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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服务免费但不能免责
沈卫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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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日报 00年11月17日

 

 

电子邮件服务的质量问题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由于免费,用户往往敢怒不敢言,那么从法律上来说,服务商与用户又该是什么样的关系呢?

 

电子邮件是互联网最广泛的应用之一,大部分电子邮件服务商提供免费服务并以格式合同形式规范其与用户的法律关系,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免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和格式合同的法律解释。

 

免费不能免责 营利不等于盈利

 

电子邮件服务同任何商业服务一样,在本质上是一种营利性的商业行为,收费电子邮件服务更不待言。有些服务商认为,既然是免费,这种服务就不是典型的商事行为,故不应受合同法和其他民商法规的约束,说白了,免费即免责。同样,消费者因接受了免费服务,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往往不敢理直气壮地争取权利。判定电子邮件服务的性质,其实质就是要确定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规定了我们应当用何种法律来规范电子邮件服务,即是用民商法来规范还是其他法律来规范这种关系。

 

从根本上说,无论是ISP或是ICP,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营利性是所有网络公司的经营准则,国内其他服务商概莫能外。这里必须指出,营利与目前是否盈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商法上所说的营利是指企业的法律性质,即企业作为商法法人与其他法人团体的区别,而盈利与否只表示企业的财务状况,与企业的法律性质毫无关系。

 

尽管ISP、ICP以免费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但这并不能改变电子邮件服务的营利性质。法律上所说的营利,是指企业经营行为的整体性。例如,国外一些企业在推出新产品和服务之前,往往要向公众赠送商品(饮料、食品、小礼物等);软件公司也向社会推出试用软件,这些都属于广告促销行为。企业并不能因其免费而免除其必须负担的该项商品和服务的法律责任。

 

事实上,一些ISP、ICP之所以热衷于电子邮件服务,是因为他们把注册用户作为其重要的商业资源,以争取“眼球”、获得风险投资。 ICP、ISP与电子邮件注册用户的关系是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网络公司不能以免费为理由而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

 

电子邮件格式合同的法律解释

 

许多网站都在用户接受邮件服务之前弹出格式合同界面,用户只有在点击之后才能使用服务,网站声称,点击表明用户接受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在经济往来日益频繁的情况下,一些企业和当事人采用格式合同以提高效率。如航空公司在飞机票背面印制格式合同,旅客购买机票后即表明双方当事人签定旅客运输合同,航空公司有义务将旅客安全、正点送达目的地,而旅客也必须遵守航空公司的飞行规定。

 

由于格式合同双方地位的显著差别,且因合同成立形式特殊容易在合同解释上产生歧义,为了保护弱者权益,体现公平原则,新的《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订立原则和合同解释做了全面规定,其要义有: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坚持公平原则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电子邮件服务的提供者,接受格式条款的另一方是普通用户。一般而言,普通用户往往处于弱势、分散和对相关知识不够了解的状态,故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以公平的态度对待普通用户。

 

以合理方式提出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 说免费不能免责,这并不等于说服务商不能在合同中提出免除责任和限制责任的条款。电子邮件的传输涉及到极为复杂的技术问题,任一网络节点的故障都可能导致邮件传输失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的提出应当符合合理原则。所谓合理,是指服务商提出的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应当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公共道德等,必须指出,这些原则不是橡皮条款,可以任意解释。

 

格式合同不得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由于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ISP、ICP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易于利用优势在合同中加重用户责任并排除用户主要权利。合同法禁止这种侵害用户权利的行为,其条款也没有法律效力。

 

合同争议的解释权 电子邮件合同发生争议后,如何解释合同,是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实践中一些网站在合同中规定合同解释权属于网站,这是违反合同法的。合同法依据公平原则,对格式合同解释做了强制性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http://news.zol.com.cn/2000/1117/1078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