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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防范与权利保障
熊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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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中国刑事司法的历史上,赵作海冤案是一个具有标本意义的案件。透过赵作海冤案,可以看到我国刑事冤案防范机制的失灵和失效,可以看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呈十分虚弱的状态。为了防止赵作海式冤案的再次发生,尽可能减少对无辜者的伤害,有必要倡导保障人权的伦理观念,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构建以宁纵勿枉为价值目标的诉讼机制和程序制度,其中包括加强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地位、提高刑事辩护的有效性、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铲除刑讯逼供的各种制度性根源。

 

【关键词】冤案防范 权利保障 宁纵勿枉 诉讼机制 制度建构

在中国刑事司法的历史上,赵作海冤案是一个具有标本意义的案件。它涉及"命案必破"的侦查方针;涉及公、检、法机关对刑讯逼供的态度及处理方式;涉及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和证明方式;涉及辩护人在刑事司法中实际扮演的角色;涉及司法机关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折中把握;涉及案外因素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涉及刑事案件纠错机制的失效等一系列的问题。上述问题集中在一起,可以归结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那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呈十分虚弱的状态。在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均将权利保障视为核心价值,"禁止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及不计代价的真实发现"。[1]发生冤案,导致无辜公民深陷囹圄,妻离子散,家庭衰败,对于公民权利的侵害不可谓不深。这种状况正是刑事诉讼制度所欲竭力避免的。但是,透过赵作海冤案,我们看到了刑事冤案防范机制的失灵和失效。鉴于权利保障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也是冤案防范制度的起点与终点,笔者拟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分析赵作海冤案发生的制度性根源,期冀对我国未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无罪推定与宁纵勿枉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诉讼原则。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2007年8月通过的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指出:无罪推定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由检察院承担有罪责任的证明,以保证在证明刑事指控不存在合理怀疑之前,被告人被推定无罪,保证疑点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要求必须根据此原则对待被告人。所有公共机关有义务避免预先判断案件结果,如禁止做出推定被告人有罪的公开言论。被告人通常在庭审时不戴手铐或被羁押在囚笼里,或被以表明其是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罪犯的方式出庭。媒体应当避免不利于无罪推定的报道。而且,预审羁押时间不应被认为是否有罪及罪行轻重的标志。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确立和保障被指控人诉讼地位的基本法律准则,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承认。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规定被认为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三项引申性规则,即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疑罪从无和被指控人享有沉默权。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肯定了由无罪推定原则所引申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庭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即疑罪从无。唯一存在争议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与反对被迫自我归罪或曰沉默权规则相悖,也因此导致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未能获得明确的承认。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及由此而引申的证明责任规则,一定程度上允许有罪者被判无罪,应当说是制度设计中的合理结果。据此,"不枉"相对于"不纵",应当处于优势地位。否则,"疑罪从无"从何谈起?在普通法传统中,刑事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往往是为了避免冤枉无辜而设立,"宁可放纵十个有罪者,亦不可误罚一个无辜"成为维持法律正当程序主义的象征性指标。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不枉不纵"观念,即避免对无辜者定罪、确保对有罪者定罪,俗称"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走一个坏人"。不枉不纵实际上是以司法裁判的结果作为衡量刑事司法制度优劣的尺度,它将"不枉"和"不纵"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加以考虑。这种观念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滑向宁枉勿纵,重刑主义、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有"不枉"与"不纵"的简单并重。在赵作海冤案中,我们看到的是"有罪必罚"、"宁枉勿纵"的思维逻辑、看到的是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中的积极性实体真实发现主义。[2]

据媒体报道,赵作海案的基本案情如下: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进行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3]

在该案中,赵作海先是因赵振晌失踪而被调查,由于证据不足而不了了之。无名尸体的发现导致赵振晌失踪案被重新调查,尽管司法鉴定对于"尸体是否为赵振晌"得不出肯定性的结论,但公安司法机关还是对"有作案动机"的赵作海予以拘留、逮捕,并且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进行了多次讯问,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一个无辜者连续9次承认自己故意杀人,排除替人顶罪的可能性,从逻辑上分析只能说该有罪供述绝非出于自愿。事后的调查显示,刑讯逼供在其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甚至连被告方的证人(他的妻子、"相好")也未能幸免,被迫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词。因为无名尸体无法进行同一认定,检察机关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经政法委组织专题集体研究而决定起诉,法院最终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2010年4月30日,失踪多年的"被害人"赵振晌回家,5月9日,赵作海被宣布无罪释放。⑴

令人不解的是:造成赵作海冤案的核心疑点是无名尸体的身份无法确认,公安机关经两次补充侦查也未解决该问题。然而,该棘手问题却在赵作海冤案曝光后迅速得以解决:经DNA鉴定,死者身份确定为1998年9月12日晚外出后失踪的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十字河村东五组村民高宗志。经进一步侦查,专案组认定了3名重大作案嫌疑人,后一一抓获,并押解3名犯罪嫌疑人依次对作案、抛尸、埋尸现场进行了现场指认,3人指认相同;5月27日,公安机关在指认现场发现了被害人头颅,案件顺利告破。[4]

可见,无名尸体的身份并非无法确认,而是侦查人员在主观上对赵作海作了"有罪推定",认准赵作海是杀人凶手,并据此去收集有罪的证据,甚至不惜采用暴力迫使赵作海自证其罪。检、法明知该案证据存在瑕疵,但依旧起诉和审判,直至判处赵作海死缓。在这里,"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办案逻辑暴露无疑,其结果必然是"为了不放过一个坏人,不惜冤枉一个好人",即宁枉勿纵。正是因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遵循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办案思路,才相继出现了包括赵作海案在内的一系列冤错案件。刑事诉讼的理想结果是在发现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到不枉不纵,使有罪者受到定罪和适当的处罚,使无辜者免受追究并尽快洗清嫌疑。但是,在出现疑罪的情况下,"从有"还是"从无",二者必居其一,不可能有中间道路。为了防止赵作海式的冤案再次发生,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厉行疑罪从无规则,体现消极性实体真实发现主义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普遍奉行法的正当程序主义理论。[5]法的正当程序主义由消极性实体真实主义发展而来,它的基本思想仍不离避免误罚无辜,法的正当程序成为实现此思想的手段,并且它为消极性实体真实主义提供了理论注释。

 

二、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机制

 

在刑事诉讼中,法的正当程序主义主要体现为对被指控人的权利保障。被指控人的权利保障机制由权力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对权力主体的外部监督所构成。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一般认为,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相互依存。[6]但实践中往往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实证研究表明:在我国,一个刑事案件一旦被侦查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后,此案最终就极有可能被定罪。在侦查终结环节,案件的最终命运几乎就已被决定。我国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种"侦查决定型"刑事诉讼,即侦查程序取代审判程序成为刑事诉讼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案件自侦查终结后命运几乎不可逆转。[7]而在侦查阶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对于定案常常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侦查机关一旦在嫌疑人口供上获得突破,犯罪嫌疑人想要脱轨,就变得相当困难,因为在起诉审查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会轻易否定前一阶段的诉讼结论。"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是我国学者对于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司法现状的形象描述。

笔者曾对4个省市的.322个涉及死刑(包括缓期二年执行)案件进行案卷分析,发现在这些案件中,除信息不明者(51个案件)外,犯罪嫌疑人100%被拘留和逮捕。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往往是在拘留的当天或者拘留前的几天(一般为1-5日),拘留当天讯问的比例高达74%,5天内讯问的比例达88%。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就作出了有罪供述,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案件比例为96%。[8]高比例的有罪供述率与审判前的高羁押率和刑讯逼供有一定的关系。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顽症,侦查机关为了成功侦查和起诉,会不遗余力地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而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为实施刑讯逼供提供了便利。尽管"两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者定案的根据,但是,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一纸空文"。

"法庭审理流于形式"是我国刑事审判中长期未能解决的问题。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试图通过限制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的范围以及将庭前审查从实质审查改为形式审查,来防止法官预断的产生,解决"先定后审"、"审判走过场"的问题。但是,案卷移送的"复印件主义"不仅未能有效解决审判的形式化问题,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法官不再进行庭前调查,进一步加剧了刑事诉讼中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不出庭,导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流水作业"畅通无阻,审判的虚化、空洞化现象未能得到有效改善。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作用下,侦查程序通过案卷笔录对法庭审判的绝对影响,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法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变成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而失去了独立自主地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9]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加剧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从理论上讲,审查起诉是对侦查环节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而审判是对提交审判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裁断,但由于有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后一程序的决定机关要对前一程序中的决定作出更改,就必须要顾及错案追究制度对相关责任人的负面评价。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会促使前一程序的决定者在作出决定之前往往会通过请示、咨询等方式征求后一程序决定者的意见。在赵作海冤案中,政法委的介入更是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几乎荡然无存。办理该案的检察官和法官除了尊重政法委的意见,难以有其他的选择。[10]在法院系统内部,还存在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制约,可在赵作海冤案中,尽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障,赵作海还是在二审时撤回了上诉;[3]他也没有申诉,因为他觉得"没用","不想再折腾"。[11]可以想见,如果不是因为"亡者归来",赵作海及有关证人即使申诉上访,恐怕也得不到洗冤。

辩护律师的参与是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行使进行外部监督的重要方式。在赵作海冤案中,被指定的辩护人当初只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实习生,既无律师资格证,也没有独立的办案经验,并不符合法定的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他未参与审判前程序,仅在审判阶段提供辩护,既便如此,他也能从案卷中看出认定赵作海杀人证据不足,因此在法庭上为赵作海作了无罪辩护,但法官置之不理。[10]由此可见,合理的诉讼结构、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地位是辩护人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如果不解决"向谁而辩、谁来倾听"的问题,辩护人的辩护必然流于形式,辩护人不过是法庭上的摆设。强化律师的辩护功能有利于避免赵作海式冤案的再次发生,具体措施包括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应当提前到侦查阶段;应当对重大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辩护律师有权参与其中;死刑案件中指定的辩护律师应当为有经验的律师;应当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利。

 

三、权利保障视角下的制度建构

 

在赵作海冤案发生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前者确立了三项证据原则,即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规定了若干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有限的直接言词规则、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规则等;还规定了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细化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后者突破了"两高"原有的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司法解释,不仅扩大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而且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操作规程,包括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法庭的初步审查、控方证明、控辩双方质证和法庭处理;此外,还规定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出庭作证的义务。该规定的出台,大大加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刑事证据两规定旨在夯实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证据基础,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刑事证据制度中的诸多问题,如非法证据排除、沉默权、证人作证、证明责任等,都或多或少体现出刑事证明过程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矛盾。从权利保障的视角来看,刑事证据两规定中的最大不足在于未能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自白任意性规则,从而使其避免赵作海式冤案发生的初衷可能大打折扣。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被指控人所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之一。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公约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对此保障的理解应是,被指控人没有受到任何来自侦查机关为获得有罪供述而施加的直接或间接的、生理的或不当的心理压力。更有理由的是,不能允许为逼取口供而违反公约第7条规定⑵对待被指控人的情形。国内法必须保证违反公约第7条获得的自白或口供被排除于证据之外,除非此类材料被用来证明存在该条禁止的酷刑或其他待遇,并且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承担证明被告人出于自由意志供述的责任。美、德、日等国家也都通过立法或判例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自白任意性规则。日本学者认为,自白受两个方面的限定,第一是受自白的证据能力的限制;第二是受证明力的限制,因此需要有补强证据。这两个规则叫自白法则,是广义的自白法则;狭义的自白法则只包括第一种含义。之所以对自白特别设定了这项原则,是因为大部分案件都是自白案件,且法院一般容易轻信、采用、依靠自白作出判决。因此轻信自白很可能侵犯人权、造成冤案。[12]

我国刑事诉讼受"口供中心主义"、"口供乃证据之王"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侦查工作的重心,并以口供为线索寻找其他证据,从而形成赖以定案的"证据锁链"。由于获取口供是快速破案的捷径,侦查人员有时不惜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加之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以及允许对被指控人长时间的封闭式羁押,更为非法方法的采用提供了土壤。口供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导致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翻供现象屡见不鲜。法官对被告人及其律师的刑讯逼供指控,基本上以"查无实据"驳回。在赵作海冤案中,即是如此。

证据制度与诉讼程序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在刑事诉讼法本身所规定的程序规则不完善的情况下,试图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实现慎用口供的目的,将是非常困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首先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这就牵涉到合法与非法的标准问题。显性的刑讯逼供,或许比较容易证明;但隐性的残忍、不人道以及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则很难证明。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从司法实践的经验看,讯问笔录不太可能记载有关刑讯逼供的情形、录音录像可能被裁剪或者规避刑讯逼供的情节、讯问时除了讯问人和被讯问人一般不会有第三者在场(如果有第三者在场,原则上不会进行刑讯逼供),因此,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才是真正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明方式。但是,警察在法庭上撒谎是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态①,中国将会有例外吗?如果出现此种情况,法官将如何处置呢?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针对实物证据的排除,而对被告人口供,则适用自白任意性规则。与通过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实物证据相比,法律对于被告人口供的采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宪法原则到自白任意性规则,以及通过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采取釜底抽薪的做法,铲除通过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制度性基础,充分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告知沉默权、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等程序设计,使得发生争议时,法官对于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或者自愿性较易判断,如未告知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权而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不具备自愿性,应当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完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发挥作用的前置性条件。鉴于刑讯逼供是导致赵作海冤案的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铲除刑讯逼供的制度性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废除"如实陈述"的规定,代之以赋予被指控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扩大非羁押性措施的使用,缩短警方拘留后的羁押期限;采用讯问时律师在场、录音录像等措施;加强检察机关对羁押场所的检查,赋予被羁押者要求就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规范侦查讯问行为,原则上禁止夜间讯问,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的专用审讯室进行,讯问时应当完整、准确地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规范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降低公安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依赖。在预防和减少刑讯逼供问题上,以下几点非常重要:其一是被羁押人保持与外部世界的联系;其二是定罪量刑不能以被告人供述为唯一的依据,共犯口供应予补强;其三是应当有独立的机构对于羁押场所进行监督;其四是对于刑讯逼供的指控应当得到调查;其五是实施刑讯逼供者应当受到惩罚;其六是刑讯逼供的受害者应当获得赔偿。

 

四、结语

 

现代刑事诉讼奉行无罪推定原则,并由此决定了宁纵勿枉的价值选择。刑事诉讼程序很大程度上围绕着避免误罚无辜的价值目标而展开,其重点在于建立防止国家刑事追诉权、惩罚权被滥用、防止公民权利被侵害的装置。独立、公正、权威的法院和法官是制约侦查权、控诉权,保障被指控人获得公正审判的组织性保障,以辩护权为中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设置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与控诉方拥有平等地位的基础,也是审判者相对中立的重要条件,它保障诉讼过程中对单方发现规则进行有争论的说明,充分体现刑事程序的"诉讼性质"。被告人自白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价值,应当通过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构建,充分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冤案防范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诉讼观念的更新、诉讼机制的调整、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完善、现实条件的改进等诸多方面的内容,但其核心和灵魂在于真正确立以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为优先价值的伦理原则,摒弃"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可以牺牲少数人利益"的功利主义逻辑。"命案必破"听着是好事,是对人民群众负责的表现,但如果司法权力不受制约,却也是冤假错案的催化剂。人类的智慧是有限的,即使在理论上被认为是完美无缺的制度设计都无法完全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发生错判的可能性,但是,为了尽可能减少对无辜者的伤害,我们还是有必要倡导保障人权的伦理观念,呼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构建以宁纵勿枉为价值目标的一系列程序制度。这种努力或许是艰难的,但它又是绝对必须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将赵作海无罪释放日(5月9日)确定为"错案警示日",但愿这一举措是对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进行全面反思的开始,而不是终结。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石玉:《赵作海冤案背后荒诞的现实与细节:被推动的错案》,《南方都市报》2010年5月19日;郭俊华:《河南高院认定赵作海案为错案 无罪释放赔偿追责》,http://www.dahe.cn/xwzx/sz/t20100509_1797651.htm.2010年5月9日访问。

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学或科学试验。

⑶美国律师和学者德肖微茨称:"几乎所有的警察在问到他们为了认定有罪的被告是否会违反宪法时都不说真话"、"很多检察官在警察被问到是否用违反宪法的手段去认定有罪的被告时都暗示默许他们去撒谎"、"大部分一审法官都明知警察在撒谎还相信他们的证词"等是美国现有司法制度的重要规则。参见[美]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序言.

[2]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45-56.

[3]郭俊华.河南高院认定赵作海案为错案无罪释放赔偿追责[EB/OL].http://www.dahe.cn/xwzx/sz/t20100509_1797651.htm(2010/5/9).

[4]河南警方破获曾致赵作海被判刑无头死尸案[N].新京报,2010-06-03.

[5]熊秋红.解读公正审判权--从刑事司法角度的考察[J].法学研究,2001,(6).

[6]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7.

[7]徐美君.我国刑事诉讼运行状况实证分析[J].法学研究,2010,(2).

[8]陈泽宪.死刑案件的辩护[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61.

[9]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4).

[10]石玉.赵作海冤案背后荒诞的现实与细节:被推动的错案[N].南方都市报,2010-05-19.

[11]赵作海冤案的六大推手[J/OL].http://view.news.qq.com/zt/2010/zzh/index.htm(2010/5/11).

[1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7.

【作者介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