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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敬东:善用WTO法律机制反制贸易保护主义
刘敬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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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金融危机爆发后,贸易保护主义成为制约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巨大障碍。与历史上相比,当前贸易保护主义表现出如下鲜明特点:

 

隐形的贸易保护主义成为主流

贸易保护主义违反了W T O奉行的贸易自由化宗旨和原则,应为G A T T /W T O体制所不容。但如果从法律角度研究,便会发现一些带有保护性质的贸易限制措施并不违反W T O规则。有人曾说W T O反对的是“贸易保护主义”,并非反对“贸易保护”,无疑有道理的。W T O规定了成员方合法实施贸易保护的途径,这些原本作为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权宜之计的W T O规则在规定上失之宽泛,造成成员方政府和司法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为某些成员以遵循W T O规则之名、行保护主义之实的隐形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

一般认为,W T O规则允许成员方在特定条件下采取保护性贸易措施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关税措施

不同于数量限制和海关手续,关税措施是G A T T /WT O体制推崇的合法贸易管理手段,成员方不但可自行决定加入约束关税清单的产品范围,也可依据相关程序对已作承诺作出变更,这就为保护某些国内产品提供了方便。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

尽管各国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时声称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其国内公平贸易秩序,但大量实践表明,其真正动机就是保护相关国内产业利益、“合法”地排挤外来产品的冲击。原本应当发挥监督作用、防止成员方滥用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协定》因确立“合理尊重”成员方政府的原则以及条款本身具有的法律上较大伸缩性而失去应有监督功效,这是造成当前反倾销泛滥的重要原因。W T O反补贴规则异常复杂、涉及一国国内众多因素,为成员方随意认定补贴并征收反补贴税提供了方便。而W T O体制内的保障措施则纯粹是保护性质的,更易于被人利用。

G 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

该条款核心是允许W T O成员在法定的特殊条件下免除或游离于其协定义务以及相关减让承诺。这一制度本身设计的目的是,在充分开放市场的同时为成员方提供一个保证经济、社会安全的“安全阀”。尽管该条款列举的“例外”条件并不具有贸易保护性质,但这却未影响一些成员以人权、环境等为借口将该条款用于保护性目的。

除以上途径外,W T O涵盖协定中还有一些具体条款可被用于贸易保护并为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便利———例如《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2条“基本权利和义务”、第5条“风险评估”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条“技术法规和标准”等条款均赋予成员方相当大的标准选择权或风险判断权。

利用WT O法律程序提供的“时间”便利为国内产业寻求发展空间

W T O争端解决机制在审理成员方之间贸易争端时往往要花费一年多甚至更长的时间,一些成员便利用这一时间上的“便利”,明知故犯,变相违反相关协定条款、实施国内贸易限制措施,即使败诉后被迫撤销,也是几年后的事情,这就为其国内产业排挤外来产品、占据市场空间赢得了“宝贵的”时间,这已成为W T O体制内一种高超的法律技巧。

此外,实践表明,一旦成员方政府发起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调查,就会对进口产品造成实质性的消极影响。纵然被申请调查的进口商积极应诉,但由于相关法律程序复杂而漫长,即便最终赢得诉讼也是一年甚至更长时间以后的事,出口方在该成员方境内市场份额早已丧失殆尽。

发 达 成 员 方 通 过 抬 高WT O“入门费”、与他国签订带有诸多超W TO义务的地区性或双边贸易协定攫取不当贸易利益

《建立WT O协定》第12条中“与W T O议定的条件”经常被人们称作是新成员加入W T O的“入门费”。中国等新成员为了能顺利加入W T O,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承诺接受各种超WT O义务(Plus-W T O D uties)和歧视性条件。中国的发展中国家身份未被完全认可、市场经济地位未被承认以及对中国施以特殊保障措施等就是明显的歧视性作法,本质上就是保护主义。

在W T O多哈回合谈判举步维艰、至今尚无成功迹象的同时,国际上却涌现大量地区性贸易协定或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这与美国对待多边贸易体制的态度变化直接相关,美国政府将注意力从多边协议开始转向双边安排,而这些协定通常带有W T O规则未规定的超W T O义务(如,规定劳动条件、环境标准、更为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等)。一些发展中国家或地区为了能得到眼前的贸易优惠政策不得不违心地接受这类协定。从法律上讲,大量带有超W T O义务的双边或地区性贸易协定不但对发展中缔约方不公平,而且,由于这些缔约方在接受不公平条件的同时获得了相应的、来自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贸易优惠政策,就在W T O成员间形成了新的不平等,这对最惠国待遇原则形成冲击,上述作法实质上就是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表现。

我国应运用W TO法律机制反制贸易保护主义

根据当前贸易保护主义的特点,结合我国对外贸易工作的实践,笔者认为,在反对和抑制贸易保护主义的斗争中,G A T T /W T O法律机制尽管尚存不足,但仍是一件十分难得的法律武器,应充分加以利用。当前,我们应当加强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注重从法律上分析和揭露贸易保护主义

当前国内舆论主要是从经济意义上宏观地批判贸易保护主义,其实,通过严谨的法律分析方法揭露贸易保护主义更显必要。一般认为,国民待遇原则是抗击保护主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运用国民待遇原则,通过查明“相似产品”、具体实施效果是否具有歧视性等来考察成员方采取的相关贸易措施,以鉴别该项措施是否具有保护主义性质,以此揭露保护主义本质。

此外,国际法善意原则有助于抗击保护主义。为防止利用G A T 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被滥用,W T O上诉机构通过美国———海龟案等案件揭示了该条款“序言”含有的善意原则,并以此为标准考察成员方具体措施是否构成“任意的、变相的、伪装的”贸易限制措施,这对于抑制保护主义来讲无疑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第二、有效行使W TO赋予成员方的权利反制贸易保护主义行为

尽管上述谈到的、具有贸易保护功能的W T O规则可被他人用作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但这些规则也能为我所用,反制其他成员对我产品采取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在此,特别强调的是,应当严格遵循W T O相关规则,及时采取针对性强的反制措施,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反制效果,同时又不至陷入法律上的被动。

第三、充分运用W TO争端解决机制抑制保护主义

尽管存在诸多缺陷,但WT O争端解决机制在抑制贸易保护主义方面还是有相当成效的。最为突出的就是WT O对美国三项重要的反倾销立法做出的不利裁决———要求美国废止《1916年反倾销 法 》 ; 要 求 美 国 废 除 “ 伯 德 修 正案”;不支持美国反倾销中的“归零法”。虽然美国执行上述裁决扭扭捏捏,但慑于法律的权威,美国还是做出了相应的改变,这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因此,当其他成员特别是发达成员对我采取明显带有保护主义性质的措施时,我们应当尽快启动WT O争端解决机制抑制这种行为。

总之,在当前可供选择的手段不多的形势下,W T O体制依然是抑制发达成员实施保护主义的难得而又有效的法律手段。中国应当在积极开展与有关国家的协商和对话,阐明维护贸易自由化、反对贸易保护主义的坚定立场和决心的同时,应当集中精力分析每一项具体措施的法律性质,坚决行使W T O赋予成员方的权利反制他国采取的保护主义措施,并充分运用W T O争端解决机制防止贸易保护主义进一步泛滥。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来源:《经济参考报》2010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