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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标准看我国囚犯人权保障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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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早在1955年就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时过半个多世纪,当我们以此来检视我国的囚犯待遇,发现在立法和执法环节都还存在一些差距,不利于囚犯的人权保障。

 

首先有必要明确的是,《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所称的“囚犯”,适用于各类被羁押的人,既包括被法院定罪判刑的“已决犯”,也包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还包括我国的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和各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未决犯而言,我国近年来出现的“躲猫猫”、“喝水死”等事件已经把看守所问题推到了公众的视野里,在这方面,一个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制定《羁押法》。现在我们的《看守所条例》是国务院于20年前制定的,而《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则是公安部随后颁布的,不仅位阶低,而且内容不适应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而就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和各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言,则只有一个位阶更低的公安部颁布的《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显然也严重不适应加强对各类被拘留人员的权益保障的需要。

在“已决犯”方面,我们虽然有了《监狱法》,但还欠缺一部系统的《刑罚执行法》,这使得那些被判处短期自由刑或因余刑不长留在看守所执行的囚犯的权益保障被忽视,因为看守所的主要任务是看管那些未决犯,对于如何教育改造已决犯并不专业。

1994年颁行的《监狱法》,在狱政管理和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方面朝着《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进了一步,如该法从名称上取代了过去的《劳动改造条例》,表明我们对服刑人员不光是要通过强制劳动来进行改造,还要通过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等多种渠道来进行改造。从具体内容看,《监狱法》只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犯人,必须参加劳动”,这意味着对于那些因病或因体质弱而无法参加劳动或参加劳动有困难者,应当免除劳动或降低劳动强度;该法还规定了服刑人员参加劳动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并应当得到劳动报酬;此外,《监狱法》还对服刑人员的生活标准、居住条件、医疗保健等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不过,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相比,我们的《监狱法》也还有很大的改进余地,突出表现在《监狱法》的规定太笼统,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尽管“鉴于世界各国的法律、社会、经济和地理情况差异极大”而不得不只是作出一些原则性的最低条件规定,却也比我们的《监狱法》要详细得多,比如它规定在温和气候下最少每星期应有一次沐浴或淋浴,在气候许可下每天最少应有一小时在室外作体操,但像这样的规定在我们的《监狱法》里却反倒变得更加原则,其实施效果当然不如规定得具体的好。再比如关于劳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甚至使用的是“工作”二字,而不用“劳动”,而且它明确规定“囚犯及其在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屈居于监所工业营利的目的之下。”反观我国《监狱法》,却规定“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服刑人员的休息权和健康权。至于劳动报酬,我们的《监狱法》也只是规定监狱对于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给多少,怎么给,并不明确,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却规定要按照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将部分发给他自用,部分交付其家用,另留出一部分设立储蓄金,在囚犯出狱时交给囚犯以便其谋生和就业用。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监狱法》的实施效果也不容乐观。我国监狱从一开始便实行监狱与企业二位一体的管理模式,在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之后,计划经济模式之下建立起来的监狱生产管理体制受到严重挑战。为了求生存和发展,许多监狱把“改造第一、生产第二”变成了事实上的“生产第一、改造第二”。虽然《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经费由国家保障,但由于各地财政状况和现行拨款加生产补充体制的限制,财政保障部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不能满足监狱工作的实际需要,不足部分仍然由监狱通过生产创收来弥补。由于这一体制性缺陷,使得监狱在利益的驱动和经济的压力下,经常组织服刑人员进行超时间、朝强度的劳动,甚至是高危险、高污染的生产项目;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也显失公平地只带有一点象征性,在不少地方甚至连这点象征性的报酬都没有;服刑人员患病,监狱也舍不得花钱去及时治疗;更有一些监狱违规对那些社会关系广的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以鼓励其帮助监狱拓展市场。在这种情况下,本来是用来作为教育改造手段之一的劳动发生了变异,服刑人员劳动强度大,从事的劳动也不具习艺性,又没有报酬或者报酬很低,致使服刑人员培养不起对劳动的热爱,无益其身心健康和回归社会。

监狱的封闭性决定了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的必要性,但现行体制下的检察监督由于工作机制不顺、配备人员不力、与监狱管理人员利益共享等原因,效果很不理想。反观国外,象巡视员制度这种异体监督,效果就要好得多,巡视员根据民众的投诉或自己掌握的信息,可以随时进入监所进行独立的调查和巡视,可以要求见服刑人员,查看有关监控录象,监所部门不得拒绝。

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要求,监所管理人员应符合品行优良、正直仁慈、有称职的专业能力等任职条件,与此同时,由于工作艰苦,他们的福利应该优厚,以此来检省我国现行检索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待遇,我们发现在这两方面也同样存在差距。实践中,监管人员运用手中的权力去寻租, “上供”者得到优待、没“上供”者就得到虐待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国家应当加大对监狱的投入,改善监狱的条件和监狱管理人员的待遇,致力建立一支能赢得服刑人员尊重、感化服刑人员改恶从善的管理队伍。

原载《新世纪周刊》2010年8月2日,发表时有删节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