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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理论研究
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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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立法是党的主张、人民意愿和国家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是经济社会发展和各方面体制改革成果的反映和记载,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各项重要方针政策的规范化和法律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我国立法理论的新发展,同时也对进一步完善立法理论提出了新要求。

 

立法实践是推动立法理论不断丰富发展的直接动力,立法理论则是指导立法实践不断深化进步的。立法水平的高低、立法质量的好坏、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否,与立法文化、立法观念、立法理论的状况密切相关。

从历史渊源看,我国包括立法理论及其实践在内的法治建设,曾明显受到苏联社会主义法制理论的影响。“十月革命帮助了全世界的也帮助了中国的先进分子,用无产阶级的宇宙观作为观察国家命运的工具,重新考虑自己的问题。走俄国人的路——这就是结论”1。1931年建立中华苏维埃政权体制时,曾主要搬用或借鉴了苏联的法律制度。当时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宪法大纲》、《婚姻条例》、《政府组织法》、《中央组织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司法机关暂行程序》、《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等,其中许多内容,就是通过梁柏台2等人从苏联法制中引进的。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请进来”、“走出去”、“一边倒”,全面学习移植苏联的法律制度。如我国1954年宪法基本上是以苏联1936年宪法为蓝本制定的。刘少奇在关于1954年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我们的宪法“参考了苏联的先后几个宪法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显然,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先进国家的经验,对我们有很大的帮助。我们的宪法草案结合了中国的经验和国际的经验。”3当时苏联社会主义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法制模式和立法理论,成为新中国开展立法工作的重要理论和经验来源。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立法工作思路有了重大调整。一方面,从中国国情和实践出发,围绕党和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中心工作,采取“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条修改补充一条”、“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式,加快推进立法进程。这一特点,与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改革开放实践过程是相似的。这种立法方式,使我们用了30多年时间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作用巨大,功不可没。在改革开放的立法实践中,我们逐步积累了宝贵的立法经验,提出了许多重要的立法理论观点,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理论支持。

另一方面,我们在继承苏联社会主义立法理论过程中,又改造扬弃了它许多不合时宜的东西,并结合学习借鉴当代西方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在立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立法理论。

从渊源上说,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理论和划分方法,是从苏联承袭过来的,其理论上的全民公有制经济特征和政治上的阶级斗争意识形态主导,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制约了我国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构建和谐社会基础之上的法律体系的自我完善和全面发展。

在法律体系的构建理论方面,我们没有采用西方国家普遍使用的公法、私法、经济法、社会法等划分理论,而是基本上采用了苏联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原理。在苏联,法学家们根据革命导师列宁于1922年确立的政治原则和政治逻辑:“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由此只是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4否定了西方国家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同时,为了显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西方资本主义关于法律体系理论的根本区别,适应理想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的性质,苏联学者另辟蹊径,“试图找到其特有的将法律体系划分为部门的‘独特的’主要标准。”5这种强烈的意识形态愿望和现实政治需要,引发了苏联学者对于法律体系的理论争论。在1938—1940年的第一次争论中,得出了法分为部门的基础是实体标准——受法调整的关系的特殊性或法律调整对象的结论。依据这一标准,将现行法律体系分为10个法律部门——国家法、行政法、劳动法、土地法、集体农庄法、财政预算法、家庭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6 1950年代中期,苏联对法律体系问题的争论有所发展,得出的结论是:除了将法律调整对象作为主要标准外,还必须划分出附加标准——法律调整方式。7于是,关于把刑法划分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理论依据和具体方法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1981年,在苏联关于法律体系的讨论中,进一步确认了将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理论。

显而易见,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部门划分的实际意义,或许其政治价值大于其学术和实践价值,它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法律体系姓“资”姓“社”的问题,其次才是按照法律科学和法学传统来建构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因为只有用这种划分理论和方法,才能取代公法和私法这种以承认私有制为经济基础合法前提的划分标准,才能体现出这种新型法律体系的公有制性质,及其比资本主义社会更先进的社会主义本质。

1990年代中期,苏联解体后的俄国学者逐步修改了苏联社会主义时期关于法律体系的看法,他们不仅承认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而且还对法律体系做了重新界定:“法律体系是指全部法律规范根据调整的对象(被调整关系的性质和复杂性)和方式(直接规定方式、允许方式及其他)分为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和法律制度(选举制度、财产制度、正当防卫制度等)。”8此时,俄罗斯学者对于法律体系的理解,已经大大突破了原来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内容的法律体系概念,而把法律制度加入其中,拓展了法律体系概念的范围。中国学者在1980年代关于法律体系的讨论中,也提到了“法律制度”,并把它当作构成法律体系的要素,但在论述中几乎没有涉及,给人的印象是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没有什么关系。9

历史发展的基本事实是,俄罗斯一定程度上承袭了苏联社会主义法律传统,但又对它进行了全面修正、改造甚至抛弃。社会主义中国也从“老大哥”那里学来了包括法律体系理论在内的“苏联法学”,同时又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发展,进行了很多改革和扬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构建理论,就是其中之一。

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3年4月25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的法制讲座中,主讲人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回答。所谓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关于法律门类划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组织专题研究,按照基本上达成的共识,认为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七个门类比较合适”10,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苏联与中国法律体系部门划分比较

 

 

 

 

 

 

 

 

 

 

 

 

 

 

 

 

 

 

 

 

 

 

 

 

 

 

 

 

 

 

 

 

 

 

 

 

 

 

 

 

 

 

 

 

 

 

 

 

 

 

 

 

 

 

 

 

 

 

 

 

 

 

 

 

 

 

 

 

 

 

 

 

 

 

 

 

 

 

 

 

 

 

 

 

 

 

 

 

 

 

 

 

 

 

 

 

 

 

 

 

 

 

 

 

 

 

 

 

 

 

 

 

 

序号 苏联 中国
1 国家法 宪法与宪法相关法
2 行政法 行政法
3 劳动法 社会法
4 土地法 经济法
5 集体农庄法  
6 财政预算法  
7 家庭法  
8 民法 民法商法
9 刑法 刑法
10 诉讼法 诉讼与非诉讼法

 

如果我们把今天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的中国法律体系,与当年划分为十个法律部门的苏联法律体系相比,可以发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方面坚持了法律体系的社会主义性质,基本上采用了苏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划分原理,而没有采用西方国家通常的法律标准;另一方面,又根据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分配制度等现实国情,并借鉴国际上关于法律门类认识的观点,对我国法律体系部门作出了初步划分。

毋庸讳言,由于我国立法基础薄弱,缺乏充分的立法理论研究和必要的立法经验支撑,现行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群众对立法的强烈诉求相比,与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有法可依的基本要求相比,与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和高质化要求相比,还存在相当差距。

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进一步加强法律体系构建理论和划分方法的研究,推进法律体系的创新发展。以下我们试举几例,以说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构建理论方面,还有许多重要问题亟需研究回答。

例如,我们根据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来划分部门法,还可研究的问题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为什么立法法、司法法、监督法要归属于宪法部门,而不能独立出来。而且,按照既有的划分标准,为什么国际法可以划分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而国内法却不允许。显然,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划分标准,在实践中并没有做到划分标准的同一,由此建构的法律体系的科学性难免不受到影响。

又如,以法律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法律体系的次要标准,同样值得研究。此标准主要适用于刑法,即以刑事处罚方法为标准而确立的部门法。现在的问题是,为什么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民事处罚却不能独立出来,而要从属于相应的行政法、经济法和民法?另外,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奖励性法律规范也很多,为什么不能按照调整方法的标准把这些奖励性法律规范聚合起来,形成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实质上,以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法律体系的次要标准,无非是想迁就刑法的需要而勉强提出来的标准,对于整个法律体系而言,它并不具有科学的普适性。

再如,法律调整的某些主体能否作为划分法律体系的标准?我国法律体系中有许多保障特殊主体的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师法,以及规范某些特殊主体的法律如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务员法等等。这些法律主要是以某类社会主体为对象来立法的,它们固然涉及某些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但法律关系的主体性特征更为明显。那么,它们为什么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

我们应当以中华法系的传统文化精髓和世界法律文化的有益经验作为完善现行法律体系的文化基础,以一个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种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三个法系(大陆的社会主义法系、香港的普通法系、澳门和台湾的大陆法系)和四个法域(大陆、香港、澳门、台湾)作为研究构建中华法律体系的整体对象,以创新、开放、科学和包容的思维作为完善现行法律体系的方法原则,以公法、私法、社会法、综合法、国际法等作为划分法律体系的基本范畴,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理论到方法、从形式到内容、从借鉴到超越的全面完善和持续发展。

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我国立法基本理论研究,着力展开对立法哲学、立法政治学、立法社会学、立法经济学以及立法价值理论、立法权理论、立法主体理论、立法关系理论、立法体制理论、立法程序理论、立法技术理论、立法行为理论、立法解释理论、比较立法理论等的深入研究。通过系统深入研究立法基本理论,逐步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理论体系,从而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进一步发展,提供更加科学、更加理性的思想指导和理论支持。

注释:

1《毛泽东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2页。

2梁伯台,1899—1935,1920年加入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1922年入莫斯科东方大学学习,同年转入中国共产党。1924年到海参威工作,在伯力法院当过审判员,致力于法律研究和司法工作。1931年夏从苏联回国后在闽西苏维埃政府工作,曾任保卫局长。在全国“一苏”、“二苏”大会上当选为中央执行委员。1933年4月被任命为司法人民委员部副部长,7月被任命为内务人民委员部副部长;1934年2月被任命为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副部长,兼任最高法院主审之一。苏区时期他共同审理了一批重要刑事案件,为苏区的法制建设作出了贡献。 1935年3月,梁伯台在率部队通过国民党军队的封锁线时负伤被俘,后被敌人杀害。

3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1954年9月15日。

4《列宁全集》,第36卷,第587页。

5【俄】B. B. 拉扎列夫主编,王哲等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61页。

6【俄】B. B. 拉扎列夫主编,王哲等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61页。

7在1930年代的这次讨论中,苏联学者勃拉图西提出,应当把调整方法也作为分类标准,但这一意见没有得到采纳。1956年第二次讨论苏联法律体系问题时,大多数学者认为只以法律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标准已不够了,几乎一致同意把法律调整的对象同法律调整的方法一起看作划分法律部门的统一根据。(参见吴大英、任允正《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体系的讨论情况简介》,载张友渔等著:《法学理论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4年12月第1版,第287页。)

8【俄】B. B. 拉扎列夫主编,王哲等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38-39页。

9参见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3月版,第268页

10参见杨景宇《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2003年4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一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