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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
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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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主权[1]是当今主权国家和国际社会面临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之一。从现代国际法和国际政治发展的角度,认识和分析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实质,科学把握和处理两者的关系,对于加强中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合作,发挥中国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建立国际新秩序的积极主导作用,对于进一步贯彻中国对外开放方针,为国内深化改革创造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都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概念分析

 

 

(一)国际人权的概念

 

国际人权(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是相对于国内人权(Domestic Human Rights)而言的,通常指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人权规范享有或根据国际人权价值应当享有的权利。国际人权与国内人权在基本原理、原则方面是一致的、相通的,它们都基于人权这个主词的基本价值、主要内涵、历史渊源和构成要素,但两者在产生的时间顺序上有先后之分。从一定意义上讲,国际人权是国内人权的逻辑的、历史的延伸。尽管两者有许多相似、相同之处,但国际人权并不能等同于国内人权,两者相比,具有如下区别:

 

其一,主体不尽相同。国际人权的主体是一个内容广泛的概念,主要指全人类以及人类中的每一个人,既包括公民(居住国公民和非居住国公民),也包括非公民、无国籍人和难民,还包括类人(妇女、儿童、青年、残疾人、劳工、战俘等)。但其主体主要是国家,还有民族、国家集团。国内人权的主体范围则要相对狭窄一些。

 

其二,内容不尽相同。国际人权除兼容了国内人权的基本和一般的内容外,还包括如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独立权、外部自决权等国际社会普遍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内容,通常是国内人权在国际领域的承认、延伸和扩展,是国际社会得以和平存在、不断发展的积极因素。

 

其三,法定效力不尽相同。国际人权一经国际人权法确认,即具有国际法效力,将以不同形式,在不同的领域或方面以及不同的程度上,对主权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产生相应的拘束力,但它的效力对象主要是主权国家,效力范围及于全世界或某个区域,效力基础主要是国际道义的力量。国内人权的法定效力主要是对公民个人的拘束力和保护力,其效力及于领土主权的一切领域,其效力基础是道德的、心理的、行为的和法治的综合权威。

 

其四,属性和特征不尽相同。国际人权的确立以国际社会(人类社会)的共同需要、共同利益、共同条件、共同价值等为基础[2],求同存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社会(人类社会)的普遍利益和共同意志,因而其属性特征以普遍性、共同性和超阶级、超国家性为主。在人民主权条件下,国内人权则以公民利益和共同意志为皈依,不仅具有人权的某些共性,而且因受到各国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宗教等因素的影响,而体现出各自国家人权的差异性。

 

其五,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国际人权规范多表现在与人权有关的章程、协定、条约、公约、议定书等人权法律文件和有关的国际习惯中。这些规范,有的需要通过主权国家签字、承认、批准、参加或继承才能够生效,有的则不受此限。所以国际人权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和主权国家较大的自主性特征。国内人权规范规定在国内人权立法等法律渊源中,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则适用于所有涉及的主体,从法律形式上看,国内人权主体一般无选择是否承认这种规范的自由。

 

其六,实现方式不尽相同。国际人权涉及国内部分的,主要通过主权国家予以保障;主权国家负有保障国际人权的国际法义务而不予保障甚至严重违反国际人权,在一定条件下,得由国际社会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实施人权国际保护。在国际上,涉及国家的权利或区域性、全球性的权利,则由国际机构、国际组织等依法予以保障。国内人权主要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的作为或不作为来保障实现。[3]

 

通过分析国际人权与国内人权的区别,可以更好地认识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

 

(二)国家主权的概念

 

主权( sovereignty )是一个外来语,广义地讲,主权即指国家主权(state sovereignty)。正如对人权界定众说纷纭一样,对什么是主权,在现代国际领域的语义学意义上的界定中也见仁见智,颇不统一。例如:

 

1.弗林( Flynn )认为,“主权是最后的权力。”[4]

 

2.欣斯利( Hinsly )认为,“主权是政治社会中一种最后的和绝对的政治权威。”[5]

 

3.伯拉马奎( Burlamaqui )认为,“服从是一种义务,因为社会中有一种不可否认的最后命令权力的存在,主权便是这种权力。”[6]

 

4.国际法院法官阿尔瓦雷斯(Alvarez)认为,“主权是国家在其领土上排除所有其他国家而占有的整个权力与属性,并与其他国家发生关系。主权赋予国家以权利,并课加国家以责任。”[7]

 

5.《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把主权界定为:“主权可以说是一种关于国家决策过程中的最终负责者或权威,以及关于维持秩序的法则的政治理论(对内主权或政治主权)。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主权就是一个国家不受外来控制的自由(对外主权)。……在国际法中,主权意味着国家的自主或独立。”[8]

 

6.加拿大学者认为,主权是国际体系的组织原则。按照国际法确认的这一原则,主权在国内事务中是不受干涉的。由此可逻辑地得出两个基本结论:其一,国家是国际事务的主体;其二,干涉内政,损害主权独立,危害国际安全,都是违法的。[9]

 

7.美国国际法学会执行副会长哈格罗夫认为,主权是国家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的权力。但国家主权与人民主权是有区别的,行使主权就必须接受相应的国际义务。[10]

 

从以上列举的外国学者的观点中不难看出,从语义学上解释、界定主权[11],彼此的分歧并不大。[12]问题在于,对主权的皈依、属性等的认识和解释,却存在着较大差别。

 

无可否认,就主权的皈依来说,主权在君、主权在国家、主权在民或主权在议会,其实质含义是不一样的。主权在君即君主主权,其价值取向和存在、行使形式,根本上是与人权相左的,因而不可能真正有效保障人权。对这种主权,国际人权学者多主张支持人民行使自决权来争取建立保障人权的新体制。主权在国家即狭义的国家主权,要根据国家的基本性质来判定它与人权的关系。由于国家具有与个人相分离甚或对立的内在属性(在私有制条件下尤为如此),因此,在那些不能积极有效保障人权的国家,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是不协调乃至相背离的。主权在民即人民主权与人权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中国的人权与主权就属于这种关系。一些国际人权学者主张,判断主权是否在民,主要看该国人民能否通过行使主权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人民主权能够真正有效保护个人人权,则国际上就不能对其国内人权事务进行干预,否则就是干涉内政。

 

在概念上,主权究竟是什么,似乎已经得到初步回答。但实际上,无论是君主主权还是人民主权,无论是议会主权还是法律主权,也无论是国家主权还是宪法主权,其中的“主权”都是一种话语的概念的“拟制”,是人们根据需要创造出来的政治和法律“符号”。[13]主权理论是特殊的社会和经济条件的产物。“对大多数文明来说,主权一直不是政治生活的确定特征。对主要以血缘关系组织起来的非洲和大洋洲的部落社会来说,这一概念没有多大意义。在古代中国的列国体系中,天子与诸侯、大夫之间细微而多边的关系也不能被描述为主权国家体系。希腊各城邦尽管不断因领土、贸易和人口争端而陷入战争,但其内部也不是根据主权的逻辑组织的。霸权原则可以用来解释埃及、波斯和罗马帝国的兴起,但它与现代的多极、相互竞争但又平等的主权国家的概念很少有相同之处。同样,中世纪德国人建立的政治共同体和中世纪欧洲的王国、公国也不是主权国家。”[14]主权这个符号因为人们需要(如出于维护国家间关系、解决国家间矛盾的需要,出于国家内部统治建构权力体系、重塑政治权威等的需要,出于对权力合法性渊源解释的需要)而产生,因为人们相信(甚至信仰)而存在,因为被赋予道德的合理性和法律的合法性而具有拘束力。主权概念就是一种被认同的符号,在这个基础上,它转化为一种信念、信仰,成为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的一种强大无比的精神力量、道义力量和法律力量。主权概念正如“上帝”、“神”这类概念一样,都是人类出于某些理由和需要的拟制,拟制出来后又支配、统治特定的人类社会和人类群体,以这种统治、支配、控制的方式,为人们的需要和信仰服务。所不同的是,宗教拟制派生出来的是宗教教义、教规、教法、教会(寺庙)等,它主要影响和统治人们的精神世界,控制人们的内在行为;主权拟制派生出来的是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法院及其活动,它不仅影响和统治人们内在的精神的世界,而且更主要地规范和控制人们(包括国家、国际组织等主体)的外在行为。主权拟制对这些主体的控制具有可以通过军队、警察、法庭、监狱、制裁等实施强制的特点,并使这些强制具有合法性依据,而主权拟制也在这些强制中体现了它的存在及其价值。

 

传统主权理论认为,主权是绝对的,它具有不可让与性、无所不包性、不受限制性和不可分割性[15]。主权分为对内主权与对外主权。对外主权强调主权在国际关系中的平等性即独立性。对外主权的这种属性特征,与绝对主权理论相融合,形成了主权绝对平等、绝对独立、绝对不受限制等观念。这种把主权绝对化的主权理论,在现代国际政治理论与实践中,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16]。挑战的结果将明显影响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基本关系。

 

在国际领域,撇开应然的、道义的和国际法规定的国家主权概念及其原则不讲,就实质而言,国家主权概念对于不同实力的国家,其实际意义是不同的(所谓“弱国无外交”即是佐证)[17]。“对主权的行使受到国家内部和国家之间权力现实的限制。……国际体系通常包括若干强国和许多弱小的国家,等级关系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这很难与所有主权国家理论上的平等相一致。奥斯丁也不得不承认,强国(如普鲁士与北部德国联盟成员的关系)的优势代表了一种霸权秩序,这与弱小国家的主权相矛盾。”[18]对于大国强国来说,主权可能是一种装饰物,甚至成为它们推行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障碍;而对于弱国、小国来说,主权则是一种必需品,它是使弱小国家免于大国强国侵犯的屏障,是保卫本国利益,维护国家独立、平等的法律武器,是建立国际秩序的国际法基本要素。[19]但国家主权概念的这种两极实践价值,主要是以国家自己保护自己、国与国无序的力量对比为前提的,在国际联盟特别是联合国这样的国际组织产生以后,情况就逐渐发生了变化。由多数国家组成的国际民主力量,通过联合国起着单个国家或少数国家想起而起不到的主张正义、维护和平秩序、保障成员国利益的巨大作用。在联合国近年来的实践中,这种作用体现得越来越多。这似乎就意味着,在国际组织能够按照一定的国际法原则和法定程序与规范,起到抑制大国强国、保护弱小主权国家作用的条件下,过分强调绝对主权,有不利于国际社会的团结合作与和平发展。因为尽管主权概念在道义上可以为保护弱小国家发挥屏障作用,但如无强大的力量制约大国强国,主权概念本身并不能使这种保护变为现实。

 

在现实中,国家主权的保护往往是由力量对比和较量来实现的,单个的弱小国家不可能与强国大国全面抗衡,这就需要把各国组织起来,按照共同的约定和规则,互相尊重,互相制约,使弱小国家能够独立地取得相对平等的地位,大国强国不能为所欲为。适当强调国家主权,可以使国际大家庭的成员较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但过分强调之,则会使国家主权概念的实践价值更加两极分化。因此,在现代政治的格局下,应当放弃绝对主权的观念,承认主权的相对性[20]。正如人一旦进入政治社会以后,人的自由、人权就是相对的一样,在国家林立的国际社会中与他国相处,主权也不可能是绝对的。

 

(三)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关系的理论分析

 

从理论上讲,既然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不是不受限制和不可超越的,国际人权也是相对的和有限的,那么,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就不存在谁高于谁的问题。主张国际人权绝对高于国家主权的观点强调,国际人权可以在任何情况、任何条件下超越国界干涉各国的人权问题,这等于抛弃了国际法确认的国家主权原则,完全否定了国家主权的相对独立性、平等性和自主性。目前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还不能充分有效、公允平等地维护弱小国家利益,抑制大国强国的强权政治的情况下,这种观点的提出和应用只会损害弱小国家的利益,而为大国强国谋取全球或地区利益提供理论铺垫,以至最终破坏国际政治经济秩序。

 

主张国家主权完全高于国际人权的观点,不过是主权绝对论的翻版和具体化。这种观点在理论上难以成立,在实践中则易为法西斯迫害本国人民、南非实行种族隔离制度等严重违反人权的国家所利用。例如,过去南非就一贯以国家主权绝对不容干预为由,抵制、对抗国际社会对它实行种族隔离制度的谴责和制裁。

 

一般来讲。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是互为基础、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并列关系。将两者对立起来、割裂开来看待,都失之片面。国际人权之所以能够在20世纪中期大范围产生和迅速发展,主要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法西斯在国家主义的掩护下,大肆践踏人权,使数以千万计的生灵惨遭涂炭,使众多主权国家被侵占、肢解。战后,广大发展中国家团结一致,要求独立权、生存权、发展权、和平权及环境权等,推动了国际人权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霸权主义对其他主权国家的扩张。正是以联合国为中枢的国际人权制度的运作,才使对南非的制裁付诸实施并初见成效,使科威特迅速恢复了主权,使柬埔寨问题得以政治解决。这些事实都表明,国际人权是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行使与实现主权的重要基础之一。国际人权秩序的建立,可以有效维护国家主权,促进主权国家的繁荣。

 

从最初始的意义上讲,人权是弱者保护自己利益并向强者斗争、挑战的有力武器。在国际关系中,国际人权的主要功能则是保护广大弱小国家不受大国强国的欺凌。在一段时期内,国际人权的某些方面被少数强国政治化、意识形态化,被用来干涉别国内政,谋取私利,这种现象是国际人权秩序尚未建立,国际人权的主要功能遭到变异和利用的结果,而不是国际人权本身固有的现象。

 

国家通过行使主权,批准参加国际人权公约,参加国际组织;或者邀请国际社会干预其内部事务,使用包括武力在内的各种手段解决国内冲突等等,而放弃或让与某些主权,从而更好、更有效地确立与实现国际、国内人权。如同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法律标志一样,主权是国家存在的法律标志。国家是主权的载体。主权与国家的共存是构成国际社会的基本要素之一:而只有国际社会的存在,才可能大范围地创制国际人权规范,并通过法定程序使这些规范付诸实施,所以,国际人权必须以国家主权的存在和行使为依托。没有主权国家尊重和承认的国际人权是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的。

 

应当指出,在国际人权的固有价值被异化的情况下,有一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即把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对立起来,当作剑和盾的关系来理解。这种观点片面强调人权与主权的功能,认为国际人权如剑一般,是用来攻击、报复、威慑别国的,通过使用国际人权之剑对别国进击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国家主权是用于防卫外来攻击的盾牌,一切于己不利的剑击,都可用主权之盾挡回。因此,在这种观点的作用下,国际人权经过政治化、意识形态化或实用主义选择之后,被用来对付别国,成为国际政治斗争的工具,而国家主权相应地被作为防卫武器,被用来抵御外部正当的或不正当的人权干预。这种把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对立起来的观点,极容易或者被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所利用,以达到利用国际人权干涉、破坏国家主权,推行自己的意识形态和价值标准的目的;或者被严重违反人权的国家所利用(如前南非),顽固推行为国际人权所不容的政策和制度。应当看到,国际人权和国家主权的基本价值和主要功能是积极的、建设性的,是符合人类根本利益和世界历史发展潮流的。而国际人权的“攻击功能”和国家主权的防护功能则是消极的、次要的,如果把两类功能的主次颠倒,片面强调且无限使用它们的次要功能,势必会影响甚至破坏正常的国际秩序。

 

 

二、人权的国际化与国家主权的相对化

 

绝对主权观念是为适应单个国家自卫需要而拟制(fictiones)[21]的政治法律观念,随着国家联盟的日益增多和不断扩大,以及人权从国内走向国际,成为更为普遍接受的人类价值和更为广泛认同的国际行为规范、准则,绝对主权也随着人权的国际化进行着它相对化的过程。在动态关系上,两者是相互消长的。

 

(一)人权的国际化

 

国际人权是由国内人权演变发展而来的,这个过程就是人权国际化的原始过程。在现代,所谓人权的国际化,主要是指某些人权内容和人权保护由国内向国际发展、演化的过程和趋势,同时也包括某些新出现的人权得到国际社会的确认和保障。人权的国际化是人权发展、嬗变的一个历史阶段,其本身并无更复杂的含义。但学者们在具体解释上,立足点常有差异。美国著名人权学者、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路易斯·亨金(Luois Henkin)教授认为,严格讲来,人权国际化是指:“人权作为国际法和国际政治的问题从国家法律制度下的国家社会的个人权利中分离出来,”[22]纳入国际关系的范畴。德里斯科尔(Driscoll)认为,人权国际化表明,人权不仅规定于各国宪法,也出现于国际人权宪章;人权不只是国家专属的国内管辖事项,而且也是国际政治系统的法律事项。一个国家发生了人权问题,便往往受到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切。[23]加拿大麦吉尔大学法学院宪法学的柯蒂亚(Cotier) 教授认为,人权的国际化是指:人权已形成了国际共同标准,任何国家发生了严重侵犯人权的事,该国政府都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绝国际人权保护[24]。

 

一些西方人权学者指出,人权国际化的标志主要包括:1、国际人权标准的形成,这些标准主要规定在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权习惯法之中;2、国际人权保护机构的建立,如联合国的安理会、人权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妇女地位委员会,及区域性人权机构 如阿拉伯人权委员会、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等;3、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如调查制度、报告制度、审议制度、个人申诉制度等。

 

我们认为,当代人权的国际化主要表现为:

 

第一,人权价值的国际化。尽管各国存在文化、历史传统等的差异,但追求并实现人权已成为全人类的共同理想,这种理想得到了普遍认同:“重申基本人权,人的尊严与价值”,已是联合国宪章确认的听有国家的信念,“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促进对人权和基本日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25]这种人权价值的趋同,是人权国际化的内在动力和渊源。中国在主张人权具有特殊性、差异性的同时,也承认人权的普遍性、共同性,认同国际人权作为国际社会的普遍价值。1991年11月中国政府发布的第一个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确认:“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中国承认和尊重联合国宪章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宗旨与原则,赞赏和支持联合国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

 

第二,人权立法的国际化。据不完全统计,截至1989年底,联合国系统已颁布各种人权文书(包括宣言、宪章、公约、协定、议定书等)218件,加上区域性人权文件的大量存在,表明人权已通过国际人权立法全方位地进入了国际领域。到1990年代后期,“在190个国家中,有140多个国家签署了所有主要的联合国人权条约(公约),并且希望(有望)有更多的国家签署。”[26]截至2004年初,中国政府已经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的21个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过程中。

 

第三,人权保护的国际化。各国虽然在承认国际人权保护的范围、方式等方面不尽相同,但根据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权习惯法进行的国际人权保护正在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这一事实却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赞同。对于为制止种族灭绝、种族隔离、贩卖奴隶、大规模屠杀等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实施人权国际保护,已是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的一致要求和共同行动。过去,中国政府认为,人权问题“纯属国内管辖”事项,任何国际组织和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人权问题”。1991年11月《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宣告:“中国一贯认为,人权问题本质上是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问题,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是公认的国际法准则,适用于国际关系的一切领域,自然也适用于人权问题。”从“纯属国内管辖”到“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转变,标志着中国对待人权问题的立场由“绝对不干涉主义”向“相对不干涉主义”的改变,是与联合国人权国际化的主张和进程相一致的。

 

由上可见,人权国际化如果不被别有用心地滥用或利用,那么这种趋势和过程是有利于人类文明发展和进步的,不应轻易予以否定。

 

同时也应该看到,人权的国际化与人权问题的国际化是有本质区别的。人权的国际化主要是在联合国或区域性组织等的主持下,由主权国家平等、独立、自主地讨论、磋商,确立人权规范和人权保护机制,再由有关的国际机构或国家根据授权和法定程序去实施这些人权规范,因而在联合国宪章和有关国际人权文件基础上进行的人权国际化,是主权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发扬国际民主的产物,是文明进步的历史潮流。而人权问题的国际化,如果是根据国际人权的义务性标准把在一国国内发生的人权问题依照法定程序提到国际领域处理,则属于人权国际化的一部分,即人权国际保护的内容;但如果超出上述标准范围(如曲解、滥用标准),将属于国内管辖的人权问题“国际化”,则是干涉内政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况且,对于什么属于“人权问题”,在判断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而即使属于“人权问题”,也还有国内管辖与国际管辖之分。不加区别地强调“人权问题的国际化”,往往易为别有用心者所利用。

 

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人权国际化是不以主权国家意志转移的历史过程,这个过程及其结果,不可避免地要导致国家主权在国际领域的不断相对化。

 

(二)国家主权的相对化

 

在当今的国际关系中,没有绝对的国家主权[27]。而在“过去,讲作为国家的‘绝对主权’,是一种高于国际法的权力。如今已几乎无人坚持这种观点。国家一律平等的概念至少适用于,一国主权权利受到其他国家主权权利的平等地限制。”[28]任何国家没有权力把它的意愿强加于别的国家,但主权权利并非不受限制。[29]它受到的限制通常包括:

 

1.作为联合国的成员国,要承担成员国的义务,受到联合国的宪章和其他规约的限制;

 

2.作为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要履行条约义务受到条约有关规定的限制;

 

3.要受到国际法院判决的限制;

 

4.在区域性的国际组织中,参加国的主权行为也要受限于有关的章程、协议等。

 

正如人权不是抽象的一样,主权也不是抽象的,主权在一定条件下也要服从于、受制于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

 

而且,主权平等也是相对的,“主权国家的不平等在现实政治中是一个不争的事实”。[30]在联合国安理会中,常任理事国因拥有“一票否决权”,所以其权力要大于其他非常任理事国和其他联合国成员国[31]。日本政治学学者田中明彦指出,“近代主权国家都具有极其相似的构成原理,至少在形式上都拥有主权,从这一点看是平等的。但是,并非所有近代主权国家都拥有实质上的平等自不待言。不仅如此,不平等恰恰形成近代主权国家间关系的特征……”[32]在国际制度安排和国家主权的实践中,绝对的主权平等是不存在的。

 

在与国际人权的关系中,国家主权随着人权国际化趋势的加强,其相对化的程度也随之增大,主要表现为主权实际权力的缩小与受限。“国家自主权(因而也是有效主权)的下降是长期、普遍存在的趋势,这种趋势是内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33]例如,国际人权习惯法的不断出现,使原来某些不受拘束的主权行为受到了规范。种族主义和种族隔离过去曾被认为是主权国家管辖的“内政”,不容国际社会干涉,现在却被公认为是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可以由国际社会实施人权国际保护;过去国家没有保护国际环境的责任,现在则必须承担此项国际义务。已出现的许多第二代、第三代人权,增加了主权国家在国际人权领域的责任或义务。“第三世界国家坚持认为,某些地方的人权状况,如饥饿,不仅是其他国家的,而且是其他国家要予以改善的义务。”[34]中国也同意这种观点,认为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的贫困是由于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入侵造成的,这些发达起来的国家对此应负有责任、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一些区域性领域也存在着国家主权的相对化趋势,例如欧洲共同体(现在是欧盟)的建立,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的设立,它们行使的许多职权使欧共体(欧盟)成员国在外交、军事、经济、人权等方面的一些主权事项转移到了欧共体(欧盟)。还有一些国家如阿富汗、前南斯拉夫、柬埔寨等甚至主动要求国际社会干预它们实现和平、重建家园的某些进程。这些事实表明,随着人权的日益国际化,在国际人权法(含国际人权习惯法)数量增多、质量增强、国际组织职能不断强化的同时 某些既有的国家主权权力就可能缩小,受到削弱。这种趋势如果引导到国际和平与发展及公正的人权国际保护方面,将是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良好开端。但如果被某些国家所利用,被它们藉主权有限理论无限扩张本国势力,任意侵犯别国主权,则是违反国际法准则的,应予坚决禁止。[35]

 

无庸讳言,人权国际化与国家主权相对化的发展态势,在其初期可能会为个别大国、强国用来实现其政治目的,但随着第三世界国家的进一步觉醒和团结一致,联合国功能的加强且更为民主、公正、有效,则第三世界国家可充分运用“一国一票”的民主原则表达自己的意愿,把人权国际保护与建立国际新秩序的进程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国际人权的积极功能,把它引导到不仅保护个人人权,而且更注重保护独立权、发展权、生存权、环境权、和平权等集体人权方面,使人权国际化与国家主权相对化朝着有利于世界和平与发展的方向发展。在这方面,中国应当而且可以在理论与实践上发挥先导作用。

 

 

三、人权的国际标准与国家主权

 

 

与国家主权相对化以及人权国际化的过程相关联,出现了根据人权国际标准的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紧张。以人权国际标准为中介的这种紧张,不仅是一个理论学术问题,而且也成为国际人权领域中不同意识形态国家间斗争的实践问题。

 

(一)是否存在人权的国际标准(或称人权的共同标准、国际人权标准)

 

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多少世纪以来,各国人民为争取人权作出了不懈的努力。”[36]人类把人权作为一种崇高的生活价值来追求,这就是建立人权国际标准的精神与道义基础。尽管各国对人权的具体理解、解释不尽相同,但人权是基于人的需要、人的尊严或人的存在与发展由人所享有的权利,这种信念却是殊途同归的、相通的。正是出于信念上的这样一些相似的追求,出于实践上的对纳粹残害人类暴行的痛恨,才可能在国际上或区域内建立现代国际人权标准。

 

所谓国际人权标准,是指由国际人权法或国际人权习惯法等国际性人权规范规定或确认的维护国际人权的准则。国际人权法由国际上有关人权的宪章条款和一系列条约、公约等组成,对缔约国及参加国有拘束力。国际人权习惯法由国际上有关人权的宣言、先例和判决等组成。关于人权习惯法的拘束力问题,在学理上和实践中都有较大争议。例如,关于《世界人权宣言》的法律效力,许多学者认为这个宣言不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但也有一些国际人权学者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等有关人权的国际宣言,在国际实践中已构成国际人权习惯法,无论主权国家是否承认它们,都对各国有普遍的国际法拘束力。根据人权习惯法,同样可以实施人权国际保护。联合国秘书处人权中心纽约办公室主任斯塔玛图托洛1991年9月曾指出,“《世界人权宣言》已属于国际习惯法,它对没有参加这个宣言的国家也有效力。例如,美国没有批准参加《世界人权宣言》,但美国如在其国土上实行种族虐待,联合国就可以出面干预。”[37]1991年2月12日,中国代表范国祥大使在第四十七届人权会上关于联合国系统促进保护人权的方式方法问题的发言中强调。“1993年人权大会在检查、回顾联合国人权领域的工作时,不应仅限于以《宣言》为标准,还应考虑到反映战后绝大多数国家愿望的其他重要人权文书所确定的原则。”[38]范大使的这段发言,不仅表明中国在国际上承认《世界人权宣言》是国际人权标准,而且表明中国主张把其他国际人权文书确定的原则也作为国际人权标准。此外,联合国为保障人权而实施的某些行动,也会成为国际人权习惯法的先例。例如,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有关“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条款所做的688号决议,导致了在海湾战争后期为保护库尔德人免受伊拉克政府残害的“安全区”的建立,这一行动已被一些国家和学者公认为是人权国际保护的先例。中国在安理会做出这次决议的表决中,未投否决票,表明中国实质上以默许的方式承认了这个先例。

 

国际人权习惯法作为国际人权标准来适用,往往易为被适用国所拒绝。如南非实行种族隔离政策就以未参加有关人权公约不受其拘束为由,但国际社会则根据国际人权习惯法和其他人权规范,照样对之进行制裁。所以,国际人权习惯法是国际社会单方面的宣告、认可,而无需当事国承认的一种国际人权规范。人权习惯法的适用对象是不确定的,仅根据所发生的行为或情况来适用,其效力与国际人权法相同。然而,被适用国常以本国未承认该项人权习惯法为据,来指责国际上根据人权习惯法实施的国际人权保护是侵犯主权、干涉内政。那么,究竟怎样才能判定一项人权习惯法业已构成。国际实践中通常采用两种方法来判定。第一种,“公认说”,即由国际社会公认的,即可构成人权习惯法。中国就持这种观点和立场。但公认说也受到了诘难。因为公认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在议学原理的表决制度的意义上,相对多数、简单多数、绝对多数都可以构成“公认”。但在国际政治中,往往强调只有本国承认的,才能算作“公认”。而且,如果“公认说”能够作为判定一项规则能否成为普遍适用的标准的话,那么,联合国系统通过的所有人权公约均已得到“公认”,难道这些公约也应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各国?所以,在操作层面上,“公认说”是不科学的。第二种,“存在说”,即某项人权保护行为、判决或原则、精神、规范等,只要一经存在,即具有拘束力,成为国际人权习惯法。这种判定方法更不科学,无非是“存在即合理”哲学的具体运用。

 

两种方法相较,在没有更好选择的情况下,前一种方法似仍可沿用,但应予限定和进一步完善。

 

(二)人权国际标准的学说

 

以什么作为实施国际人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国际人权学者的见解尚不统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l、基本需要说。这种学说认为,人权的国际标准应建立在人的最基本需要的基础上。这是一种最低标准的概念,即低度人权标准,只要是人,不分国家、种族、民族、性别、文化类型、文明程度,都享有这种普遍最低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为了适应、满足人的生存基本需要而设定的,在法律上通常表现为“基本权利”。至于基本权利包括哪些内容,学者们的解释也见仁见智。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学者认为,生存权、自决权和发展权才是满足人民基本需要的基本权利。西方国家学者的看法则与前述观点相异其趣。而且西方学者的看法也不尽一致。据美国人权学者杰克·唐纳利(Jack Donnelly)的归纳,以下一些学者的观点反映了他们对基本权利看法上的某些差别:

 

阿贾米(Ajami)在1978年时指出,基本权利包括:生存(Survival)权,免受酷刑权,免受种族隔离权,食物权;

 

比多(Bedau)于1979年时认为,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安全权,言论、新闻、结社自由,免受任意逮捕、拘禁权;

 

舒(Shue)1980年时强调,基本权利是指:生存(Subsistence)权,安全权,自由权;

 

普拉特(Pratt)等1985年时指出,基本权利包括:生存(Subsistence)权,免受酷刑权,免受任意逮捕、拘禁权,免受法外施刑权;

 

赖透(Reiter)等1986年时认为,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免受失踪权,免受酷刑权,免受任意逮捕、拘禁权。[39]由上可见,什么是表现为基本权利的基本需要并不十分确定,在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上,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人们对基本需要的评判是有差别的。

 

2.尊严说。这种学说认为,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人具有不同于其他生物的人格、人性,特别是具有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涵盖了人的主要社会特征。这种观点已载入一些国际人权文件中。例如,《联合国宪章》规定,决心重申“人格尊严”。《世界人权宣言》宣告,“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并且应当“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依这种学说之见,根据人的尊严所建立的国际人权标准,才反映了人类各种存在价值中的最高价值。代表这种学说的麦克杜格尔(Mcdougal)和拉斯韦尔(Lasswell)等强调,人的需要与尊重、权力、启蒙、福利、健康、技能、仁爱、正直等价值有关,能够同时符合这八项价值要求的是人的尊严这个总的最高价值。因此,人权不仅源于尊严而且人权的标准要体现并符合人的尊严的价值要求。[40]

 

“尊严说”在发展中受到了挑战。在理论上,如果说“基本需要说”强调的是低度人权的话,那么“尊严说”实际主张的是“高度人权”。按照马斯洛的需要理论来看,人的需要是有层次性的,通常只有在低一层次的需要得到基本满足之后,才可能产生并逐步实现高一层次的需要。人的尊严是排在人的生理需要、安全需要之后的高层次需要,“如果一个人极度饥饿,那么,除了食物外,他对其他东西会毫无兴趣。”[41]其他人也看到了“尊严说”的弱点。加拿大前外长克拉克1990年在一次讲话中指出,不能指望饥肠辘辘的人对选举权发生兴趣;帮助人们战胜贫穷,更有助于他们实现其他权利。也就是说,生存需要是最基本的需要,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人的尊严。英国的人权学者米尔恩教授主张“作为最低标准的人权”,认为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的“那种由自由民主权利和现代福利权利构成的理想标准的人权概念,使许多这样的权利同人类的大多数,包括第三世界各国人民毫不相干。”[42]或许可以这样理解,在人权立法上,“尊严说”的着眼点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基本需要说”的立足点则是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两者强调的不是一个层面和领域的人权标准。

 

3.折衷说。在上述两种学说被分别扩大解释和应用之后,人们看到了它们的局限性,因而产生了“基本需要说”与“尊严说”的折衷与调和。广义地说,人的基本需要包括人的尊严和人格价值,但它必须以生存、安全等价值的基本实现为前提。而且基本需要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在当今社会,人的基本需要如果不包括尊严方面的内容,则很难说这个社会已进入了21世纪的文明社会。同样,人的尊严是有广泛内涵的,它包括人的存在尊严与发展尊严。没有存在就不能发展,而没有发展就不能真正地存在。所以,作为人权国际标准精髓的人的尊严,也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在理解上不能失之过窄。由此一来,两极相通,两种学说折衷为一。

 

“折衷说”在人权立法上的体现,集中表现为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同样重要的观点。《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向世界宣告的,中国人权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其内容就反映了“折衷说”的立场和观点。在国际上,联合国人权中心的官员明确表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两类人权都很重要,它们互相依存,不存在哪一方面权利比另一方面权利更重要的问题。即使在被认为代表了自由主义传统的西方人权观的美国,“折衷说”在理论上也颇有市场。美国负责人权与人道主义事务的前助理国务卿理查德·希夫特就说过,个人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权利都是重要的。

 

笔者认为,国际人权标准应包括国际人权的全部内容,即由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权习惯法确认的各项人权内容,均属国际人权标准。但应对国际人权标准加以分类,不能一概认为,凡国际人权标准各个国家就都有义务执行。

 

(三)国际人权标准的分类

 

1.以行为主体的行为方式来分,国际人权可分为积极的标准和消极的标准。凡要求行为主体主动实施一定行为来实现的人权标准,为积极的标准。凡要求行为主体被动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某些行为的人权标准,为消极的标准。

 

2.以人权标准的国际法律形式来分,可分为国际成文法(国际人权法)规定的标准和国际习惯法规定的标准。作为标准的前者,只对负有义务的国际法主体有法律拘束力,而是否承担这些义务,通常由主权国家自行决断。作为标准的后者,适用于国际人权习惯法规范的一切行为,通常不考虑主权国家的意愿。

 

3.从承受人权标准的主体角度,根据人权标准拘束力的有无,可分为义务性标准和参考性标准。通常参加国际人权法或根据国际人权习惯法的要求所承担的,可以由国际社会强制实施的国际人权标准为义务性标准。义务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除义务性标准外的国际人权标准,通常属于参考性标准。参考性国际人权标准仅供主权国家在制定国内人权政策、人权立法,实施人权司法保护,参加国际人权活动等时参考,没有强制性的拘束力,国际社会可对实行这种标准提出希望和要求,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主权国家实施。主权国家是否参考这种标准,以及怎样参考,均由主权国家自定,外国不得干涉。从发展趋势来看,一个国家如要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在国际交往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可把这种参考性国际人权标准作为完善本国人权的参照系:一方面,在条件具备的时候积极批准加入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使参考性标准转化为义务性标准;另一方面,在国内人权建设中切实注意参考这种标准。从国际社会的角度来看,义务性人权标准就是刚性标准、法定标准,义务主体必须按照法定义务为或者不为自己的行为。参考性标准则是柔性标准、道义标准,这种标准有号召、提倡、引导的作用,但不能强制主权国家实施它们。

 

通过上述分类不难看出,国际人权标准的存在是一个客观现实,承认国际人权标准与执行国际人权标准之间是有距离的。对一个主权国家来说,所承认的国际人权标准,有的是作为承担国际法义务的标准而承认的,当然应予执行;有的是作为参考标准而承认的,此类标准仅具参考意义。当然,对于国际人权习惯法设立的人权标准,就不存在承认与否的问题。

 

 

四、人权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

 

 

人权国际保护是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论题中最敏感、最尖锐的问题之一,它反映了在这个问题上价值理论交锋和实际利益冲突的不同焦点。

 

(一)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含义

 

在承认有人权国际保护的前提下,某些中国学者对人权国际保护含义的理解尚存在片面性。中国国内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人权的国际保护就是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条约,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基本人权的一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这些权利的行为进行防止和惩治。这个观点在中国流传甚广,为许多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引用。这种观点主张,“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主权国家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或国际条约,承担条约义务的结果。”[43]而“条约是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并确定其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44]按照这种观点,无条约义务则不能实施人权国际保护,否则就是干涉内政,侵犯国家主权。这种解释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够充分全面。

 

在国际上,关于实施国际人权保护,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干预,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绝对不干预主义。这种观点主张,人权属国内管辖事项;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不得干预别国的人权事务,但对于外来侵略可进行正当防卫,可以使用武力自卫。

 

第二种,有限干预主义。这种观点主张国际社会可以进行干预,但只有在人权受到极端侵害的情况下,如种族灭绝、大规模屠杀或奴隶制等,才能进行干预,实施国际人权保护。[45]

 

第三种,广泛干预主义。这种观点主张,只要发生了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无需达到诸如灭种罪的程度,即可实施国际人权保护进行干预。[46]

 

笔者认为,人权国际保护是指,根据国际人权法(含人权习惯法)的义务性标准,由国际组织、区域性组织或主权国家对严重违反国际人权义务的行为,进行预防和惩治的活动。具体来讲,人权国际保护包括以下几个意思:

 

第一,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是国际人权法或国际人权习惯法所规定的义务性标准。这就是说,实施人权国际保护,不仅可以依照成文的国际人权法规范,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而且可以依照国际人权习惯法规范,如国际人权法院的有关判例、《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习惯法对主权国家确立的保护人权的义务,并不以该主权国家认同该国际人权习惯法为前提,只要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国际人权习惯法,其效力及于所有国家。

 

作为国际人权义务主体的主权国家,有义务和责任履行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国际人权义务,在该国家严重不履行这种义务时,国际社会即可实施人权国际保护。如前所述,国家承担国际人权义务通常发生在:1.缔结人权条约,承担条约义务;2.批准、参加或继承国际人权公约等需由一定数量国家认可的国际人权规约,承担相应的规约义务;3.因参加国际或区域性组织,承认该组织保障、尊重、促进人权的章程,而承担作为该组织成员的成员义务;4.承担由国际人权宣言、判例等国际人权习惯法确认的维护人权的义务。这些义务,是构成人权国标保护的前提要件。在这个意义上说,人权国际保护的实施是主权国家的职责,主权国家应当在保障人权过程中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47]。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主权国家如果不履行这种国际法义务和责任时,应当怎么办?

 

第二,违反国际人权义务的行为已达到了严重程度。一般认为,所谓“达到严重程度”,应当是指侵犯人权的行为:

 

1、已经危及或可能危及国际或地区的和平与安全;或者,

 

2、大规模地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对全人类的威胁;或者,

 

3、持续不断地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而违反国际人权法,并置国际道义和国际社会的谴责于不顾。

 

中国学者多主张,由于对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殖民主义、外国侵略、占领和统治以及拒绝承认民族自决权和各国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充分主权所造成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以及对实行奴隶制、贩卖奴隶、国际恐怖主义、贩毒等行为,可以实施国际人权保护。但除此之外,对其他已达到违反国际人权义务、严重侵犯人权程度的行为,也可以实施国际人权保护[48]。

 

国际法是建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基本规范和准则,是实现国际和平与发展的根本保障。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权习惯法作为现代国际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通过维护和保障基本人权与自由,来达成上述目的。而严格履行国际法义务则是国际法得以产生实效的重要基础。因此,对于国际人权义务,既不能限制过少,以致放任某些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也不能有执行上的随意性,使之流于形式,或被少数国家所左右,成为政治化、意识形态化的工具。我们主张,在实施人权国际保护方面,国际人权法、(含国际人权习惯法)的义务主体应全面、严格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人权国际保护应由国际组织、区域性组织或主权国家实施。即是说,个人或非政府组织等,除非有合法授权,否则不得实施或参与实施这种行为。且人权国际保护要依法定权限、程序进行,行为必须合法。

 

(二)人权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

 

按照国际人权法的有关规定,人权国际保护不适用“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否则就是对一个主权国家内政的干涉。但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是一个不断发展、日益丰富的概念,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国际合作的加强以及其他条件的变化,原来纯属一国管辖的事项就可能“国际化”。国际联盟理事会的国际法院,1923年在对英法两国为了法国1921年在突尼斯及摩洛哥法属地区颁布法国国籍法令,要适用到英国国民身上而引起纠纷的咨询意见中指出,“当前需要考虑的问题,不是当事国一方是否在法律上有权采取或不采取某种特别行为,而是一方所主张的管辖权是否纯属那个国家的问题……。某些事项是否纯属于一国国内管辖事项,这个问题本质上是相对的,完全要视国际关系发展的情况而定。”[49]例如,“关于奴隶制问题,在本世纪以前属国内管辖问题,但随着国际废奴运动的发展,废止奴隶制终于成为国际上为各国接受的一项普遍原则。”[50]

 

国内管辖事项虽然是发展变化的,但这只是量的变化,并没有动摇不干涉内政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

 

不干涉内政是主权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基本要求[51],而人权国际保护则是国际人权付诸实施的应有之义。国际法对尊重、促进和保障人权做了各种规定,同时也明确规定不干涉内政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例如,《联合国宪章》“既规定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也规定了要发展和保护人权。后者使联合国成员国的人权保护合法化。”[52]正由于国际人权法对两方面都做了规定,它们都能从国际法中找到自己言行合法的依据,所以,极端的人权论者用人权条款证明其干预别国侵犯人权行为的无可非议性,而极端的主权论者则援引主权条款来论证主权绝对神圣不可干预的排他性。但是,当它们在极端的意义上确证自己排他的合法性时,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冲突便在人权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之间尖锐地显现出来,人权之剑和主权之盾的较量开始走到了不可调和的两极。事实上,真理同谬误往往只有一步之差。走上极端的人权与陷入极端的主权都可能是一种表现不同的迷误。把人权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对立起来,既可能损及国际人权所追求的目标——尊重和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也可能损害国家主权的价值,而最终都将会导致国际关系的恶化。

 

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相互依赖性和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对主权的任何非法侵犯,就是对人权的践踏;而对人权的任何非法侵犯,也必然是对主权的损害。因此,处理人权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的关系应以国际人权法(含国际人权习惯法)规定的义务性标准出发,对违反这种义务的行为依法实施国际人权保护,就不属于干涉内政。

 

在实践中,由于对国际人权标准认同上的差异,对侵犯人权之事实认定上的出入,以及在适用程序、行使权限等方面的误差,会使人权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之间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发生时,应当如何解决?国际人权学者拉姆查兰(Ramcharan)主张,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可按四个原则来解决:

 

其一,当为使人权免遭严重损害或为使人民免受巨大痛苦时,可以超越主权的限制来进行干预;

 

其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得适用于阻止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合法保护;

 

其三,在不干涉内政原则与人权国际保护原则不能两全时,应优先考虑后者;

 

其四,国际社会负有采取措施维护人权、解除人民痛苦的义务。[53]

 

这种体现着“人权至上”论的观点,在欧洲人权公约或美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范围内或许有一定市场,但要把它普遍化,成为国际上处理人权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两者关系的普遍原则,则必然遭到多数国家的反对。

 

一些西方学者认为,人权与主权之间存在着紧张甚至冲突,因为国家主权是主张边界的,边界以内的事项属于主权国家行使排他的管辖权范围;而国际人权是主张无国界的,世界任何地方任何国家中发生的侵犯人权的事情,都是对全人类尊严和权利的蔑视和践踏,所以国际组织、其他国家、全人类对任何侵犯人权的行为都有权加以干预和制止[54]。传统的国家主权观认为,“主权涉及的不仅仅是一个有限的领土内控制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最高权力,还是一个国家反对——作为一种权利——外部机构对其国内事务进行干涉的权利要求。因此,国际人权就可以被看作是(并且被许多政府看作是)一种对国家内部事务的未经授权的侵犯。”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起来的国际人权体制,逐步改变了这种观点,50多年的实践昭示了“在对人权的普遍理解与主权的民族-国家所组成的世界政治组织之间所存在的潜在的冲突。”支持这种冲突的一种国际法理论解释是,“国际法确认了权力与制约、权利与责任,这就在一些重要的方面限制了国家主权原则:主权本身不再是国际合法性的直接保证,”[55]因此国际人权应当高于国家主权。

 

笔者认为,“人权至上”或“主权至上”都有失偏颇。在人权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发生冲突时,应依据人权国际标准,本着求同存异、互相尊重、加强合作的精神来处理,而坚决反对采取双重标准、选择性和实用主义的做法,更反对那种认为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的主张。

 

总之,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是国际关系中极其重要而复杂的问题。正确认识并妥当处理两者的关系,将它们置于同样重要的地位来对待,切实保护国际人权,有效维护国家主权,使它们在理论与实践中统一起来,以真正实现国际人权领域的正常合作和各国之间的和谐、理解与尊重,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宗旨。

 

 

[1] 在主权与人权问题上,主要涉及以下一些观点:
    关于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在国际人权领域,主权与人权不可分割,它们是相互依存的、统一的。绝对地强调人权而否定主权,或绝对地强调主权而否定人权,都不是科学的态度。主权与人权相统一的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从理论上看。现代政治理论研究表明,主权是国家存在的要素之一,丧失了主权,国家就不复存在。同样,人民也是国家存在的要素之一,没有人民就不成其为国家。而享有人权则是人民作为人存在的基本要求和特征,人民要是没有了生存权、自由权、自决权、发展权等基本人权,就没有了人民本身。主权与人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它们共存于国家这个载体之中。主权附属国家而为人民所享有,人权归属于人民而为国家所确认和保护。就主权与人权本身而言,它们不是对立的。一国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是一国凭借其主权干涉他国之主权,而不是人权对主权的侵犯。一国反对别国干涉本国内政,是用该国主权抵抗外国主权的侵略或干涉,而不是主权对人权的抵抗。
    第二,从国际人权立法上看。联合国系统现已有300多个人权立法文件,这些文件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内容的详细规定上,都体现了人权的重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权原则已经过时。《联合国宪章》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对主权和人权均做了规定,这些规定表明:1、维护主权和保障人权同样重要,它们相互依存,都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2、尊重并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宗旨之一,维护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是宪章确认的基本原则,它们是统一的、一致的;3、不应把主权和人权人为地对立起来或割裂开来。
    第三,从实践上看。中国一向反对主权绝对论,主张“对于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行为,……都应进行干预和制止,实行人权的国际保护”。同时也反对人权绝对论,认为“人权问题虽然有其国际性的一面,但主要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问题”。在国际领域,联合国在柬埔寨、阿富汗、巴勒斯坦和阿拉伯被占领土、南非和纳米比亚等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积极保护人权的措施,表明国际社会对某些人权问题的关注是不受主权限制的。
    关于人权的共同标准。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以《世界人权宣言》为核心的人权共同标准既得到了国际人权文件的全面体现和确认,也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广泛认同。在这种形势下,中国明确承认人权共同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中国求同存异地与其他国家在国际人权领域平等对话,沟通理解,根据共同标准建立公正的、持久的国际人权秩序。第二,有利于加强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共同反对并制止诸如奴隶制、种族主义等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使中国在国际人权活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第三,中国已明确提出要高举人权旗帜。普遍、全面、公正她强调并实现人权共同标准,可以使中国举起的人权旗帜更具有号召力和团结精神,体现出社会主义人权的先进性和彻底性。第四,有利于中国同一些采取双重标准、选择性和实用主义的做法进行斗争,有效维护主权、捍卫人权。
    承认人权共同标准与执行这些标准并不能等同。因为人权共同标准的内容,既包括国际人权法规范(如各种国际人权公约),也包括其他国际人权文件(如某些与人权有关的宣言、决议)。前者一经生效即具有国际法上的法律效力;后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尚有争议,一般认为后者无法律上拘束力。而国际人权法规范(不包括习惯规范的部分)对于是否参加这些规范文件的国家来说,其法律效力的意义也有所不同,对参加者具有拘束力,反之则不然,因此,对于国家执行来说,人权共同标准实际可以区分为义务性标准和参考性标准两部分。义务性标准是国家通过参加国际人权条约或根据国际人权习惯法而承担义务,并可由国际社会采取一定措施予以实施的人权标准。执行这种标准以国家承担保障人权的具体法定义务为新提。参考性标准无法定拘束力,它供主权国家在制定国内人权立法、人权政策,实施人权司法保护,参加国际人权活动等时参考。主权国家是否参考以及怎样参考,均由其自主决定,任何外国不得加以干涉。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制度、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的状况有巨大差异,对人权的认识往往并不一致,因而对人权共同标准的执行不可能完全一样,应允许各国根据本国的情况决定承担哪些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以及怎样努力实现人权共同标准。
    关于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对人权国际保护可做狭义和广义理解,狭义的人权国际保护是指,根据国际人权法的义务性标准,由国际组织、区域性组织或者有关缔约国对违反国际人权义务的行为,进行预防和惩治的活动。广义的人权国际保护除包括上述含义外,还包括国际组织、区域性组织或有关缔约国无条件地向主权国家或其国民提供保障和实现人权所需的各种条件的活动,以及国际组织进行人权立法、做出人权保护的决议等活动。
    狭义的人权国际保护包括以下含义:第一,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是国际人权法所规定的义务性标准。国家承担国际人权义务通常发生在:(1)批准、参加国际人权公约等开放性国际人权规约,承担相应的规约义务;(2)因参加国际或区域性组织,承认该组织保障、尊重和促进人权的组织章程的内容,而承担作为该组织成员的成员义务;(3)承担由国际人权宣言、人权判例等国际人权习惯法确认的维护人权的义务。第二,违反国际人权义务的行为已达到了一定程度。所谓“达到一定程度”,是指侵犯人权的行为:(1)已经危及或可能危及地区或国际的和平与安全;或者,(2)大规模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对全人类的威胁;或者,(3)持续不断地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而置国际道义于不顾;或者,(4)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一般来讲,对由于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殖民主义,外国侵略、占领和统治以及拒绝承认民族自决权和各国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充分主权所造成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以及对实行奴隶制,贩卖奴隶,国际恐怖主义等,可以实施国际人权保护。第三,人权国际保护应由国际组织(如联合固)、区域性组织(如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或有关缔约国实施。而且人权国际保护须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为本身应当合法。
    划分人权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的界限,应着重考虑以下一些因素:1、侵权行为(即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应具有违反国际人权法的违法性,属国际人权法所禁止的行为。2、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负有履行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具体义务。主要:(1)严重违背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如禁止侵略的义务;(2)严重违背对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如禁止以武力建立或维持殖民统治的义务;(3)大规模地严重违背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如禁止奴隶制度、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的义务;(4)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义务;(5)违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3、除国际人权法另有规定者外,侵权行为应已达到了威胁地区或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程度,或侵权行为国用尽了一切国内救济手段,或者拒绝采取救济措施,纠正其侵权行为。总之,在国家违反国际人权法,不履行其承担的义务时,国际组织、区域性组织或有关缔约国才能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国际人权保护。
    从干涉内政方面来看,这种行为应是国家行为(含国际组织的行为)。所谓国家行为,包括:(1)国家机关的行为,任何国家机关,不论是属于制宪、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权力之下,不论担任国际性或国内性职务,也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处于上级成下级地位,共行为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3)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国农支配的机关的行为。(5)逾越权限行事或违背关于其活动的指示行事的机关的行为。只有国家行为,才可能干涉内政,个人等非国家行为,不在此列。

[2] 由于人权概念及其制度主要是西方政治文化的产物,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人权以及国际人权的普遍性、共同性并不彻底。

[3] 关于国际人权的特征,参阅拙文《理论界关于人权定义的几种观点》,载《社会经济问题研究》1991年第17期。对于第一代人权(即以个人自由为主要内容的消极人权)的实现,政府更多地行为方式是不作为;对于第二代人权(即以社会平等为主要内容的积极人权,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则需要政府采取作为的方式,提供资源、条件和帮助等。

[4] J.J. Flynn,“Political Science”(N.Y.: College Notes,1986),P.13.

[5] F.H. Hinsley,“Sovereignty”(londlon: WattS,1966),P.l.

[6] D.W.Jouvenel,“on Power”(Boston:Beacon Press,1962),P.26.

[7] Louis Henkin,“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N.Y.: West Pub., 1980),P.13.

[8]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9卷,第533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7月版。

[9] David Gillies,“Human Rights and state sovereignty”Background Paper,1991, September. 该引文出自1991年在加拿大召开的《人权与国家主权》国际讨论会背景论文,原文未发表过)。

[10] 1991年10月,美国国际法学会执行副会长哈格罗夫对笔者所参加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人权与法治代表团介绍的观点。“马克思倾向于将国家主权(理解为占统治的社会秩序的工具和代言人)与人民主权相对立,因为国家的统一和意志只有通过摧毁国家权力才能实现,这种国家权力只是一种寄生物。”马克思“不朽的远见在于,他对理论与实践、政治与经济之间的密切关系都进行了正确的评价。”【澳大利亚】约瑟夫·凯米莱里、吉米·福尔克著,李东燕译:《主权的终结?——日趋『缩小』和『碎片化』的世界政治》,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8页。

[11] 主权分为对内主权(internal sovereignty)与对外主权(external sovereignty)。“对内主权是指国家与主权范围内事务的关系,而对外主权是指国家与主权范围边界之外事务的关系。……对外,主权国家在与其他国家平等的基础上,进入国际舞台。对内,主权国家自主地行使最高权力。”参见【澳大利亚】约瑟夫·A. 凯米莱里、吉米·福尔克著,李东燕译:《主权的终结?——日趋『缩小』和『碎片化』的世界政治》,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29-130页。

[12] 当然,也有“一些西方国家的学者提出,主权已经是一个过时的理论,已经成为经济国际化的障碍,应该对主权加以限制、甚至废除。而发展中国家则强调,在处于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中,不平等的国际秩序为强权和霸权提供了侵犯他国利益的可乘之机,主权是发展中国家维护国家根本利益的坚强支柱和最后屏障,主权的价值功能继续存在,应该继续维护国家主权的合法地位,并加强国家主权。”肖佳灵著《国家主权论》,时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2页。

[13] “当代主权原则最重要的代表人物之一欣斯利( Hinsley )曾经提醒人们,尽管人们无拘无束地谈论主权的获得、失去或被侵蚀的方式,但主权并不是一个事实(fact)。它是一个关于政治权力如何行使或应该如何行使的概念(concept)或主张(claim)。围绕主权概念发生的众多混乱来源于它在数百年中获得的许多内涵,尤其来源于它同国家利益、国家独立、国家安全这些概念的密切关系,但同时也与力量概念有关,人们是把这种力量理解为国家对其公民或是对其他国家强加其意志的能力。然而,主权只不过是一种思想。”【澳大利亚】约瑟夫·凯米莱里、吉米·福尔克著,李东燕译:《主权的终结?——日趋『缩小』和『碎片化』的世界政治》,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3页。

[14] 【澳大利亚】约瑟夫·凯米莱里、吉米·福尔克著,李东燕译:《主权的终结?——日趋『缩小』和『碎片化』的世界政治》,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4页。

[15] 例如,霍布斯在《利维坦》一书中强调指出,主权是国家的灵魂,是最高的权力,具有绝对的、不可分割的和不可转让、不受限制的性质。奥斯丁认为,主权是特定的、绝对的,其意志是无限的、不可分的、不可移让的。(参见【英】拉斯基著,张士林译:《政治典范》,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第51页。)

[16] 英国国际政治学的戴维·赫尔德教授同样认为,在一个空前复杂的国际体系中,国家的活动既限制了其自主性(在有些领域是彻底限制),又对其主权产生越来越大的冲击。任何把主权解释为一种不受限制、不可分割的公共权力形式——其牢固地确立在单个民族国家之中——的主权观,都从根本上受到了削弱。当今已不得不承认,主权本身已经在一系列机构中被分割——这些机构遍布于国家、区域和国际的不同层次上——并受到这种权力多元化的局限。参见【英】戴维·赫尔德著,胡伟等译:《民主与全球秩序:从现代国家到世界主义治理》,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11月版,第142页。

[17] “综观国际关系实践的发展,坚持传统意义上的国家主权原则更多的是在体系中处于弱势的单位国家的一种‘护身符’,或是一种意识形态的诉求。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当今国际社会,对于国家主权的让渡已不是一个质的问题,而是一个量的问题,即不是能不能让渡的问题,而是在多大的程度上让渡,应如何把握这个关节点的问题。在国际体系中霸权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的年代,这对于一些弱势国家变得尤为重要。”尹继武:《建构国家主权原则:一种文化路径的分析》,载《二十一世纪》网络版第二十三期,2004年2月28日,http://www.cuhk.edu.hk/ics/21c. 

[18] 参见【澳大利亚】约瑟夫·A. 凯米莱里、吉米·福尔克著,李东燕译:《主权的终结?——日趋『缩小』和『碎片化』的世界政治》,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39页。

[19] 日本的大沼保昭教授在论及国家面对主权与人权的悖论时,是这样说的:“人权是与近代主权国家这一历史理念和制度互为表里关系的理念和制度。”然而,“发展中国家的领导者,在国际社会上处理与发达国家的关系时,就把自己定位成受发达国家强大的军事、经济压力影响的弱者,同时,作为抵抗发达国家的防御之盾,又经常强调国家主权。这种做法无可非议。但是,这些国家也必须最大限度地尊重人权。因为,人权是那些在与国家权力关系上真正处于弱者地位的被统治者的防御之盾。没有人权保障机制的主权国家,可以说是一种缺少构成近代作品表里一体之两面中一面的存在,从长远的观点看,则是一件难以持续存立的缺陷作品。”应当意识到,“否定人权保障,也就必须否定支撑自己权力的近代主权国家体制本身。”参见【日】大沼保昭著,王志安译:《人权、国家与文明》,三联书店2003年1月版,第257页。

[20] 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主权面临愈来愈多的困境。例如,“随着全球化的进展,国家主权与跨国合作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在一个各民族国家都想兑现其保证安全的诺言,就必须结成跨国的(军事和安全)同盟的世界上,兑现主权诺言是同放弃主权诺言联系在一起的。”乌尔里希·贝克:《全球化时代民主怎样才是可行的?——导言》,载【德】乌·贝克、哈贝马斯等著,王学东等译:《全球化与政治》,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5页。

[21] 参见梅因属,沈景一译《古代法》,第二章“法律拟制”,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3-25页。

[22] Louis Henkin,“The Age of Rights”,1990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P.17.

[23] Dennis J. Driscoll,“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Laqueur and Kirkin,op. Cit.,P.42.

[24] 1991年笔者作为中国第一个人权与法治代表团成员对美国和加拿大进行访问考察,在加拿大麦吉尔大学法学院座谈时,柯蒂亚教授介绍了这些观点。

[25] 例如,《世界人权宣言》不仅要求尊重个人的尊严和自由,也要求在所有层次为实现普遍享有的人权做不懈的努力。又如,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的成果——《维也纳宣言》强调:“促进和保护所有人的人权是国际社会合法关注的事项。”参见【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著,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序言),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6、8页。

[26] 【英】戴维·赫尔德等著,杨雪东等译:《全球大变革:全球化时代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96页。

[27] 国家主权相对化的趋势,表现在国际经济、技术、安全、生态等许多方面,而这些方面都与国际人权的内容有各种关联。“‘文化主权’、‘经济主权’、‘技术主权’和‘民族主权’等已经成为广泛使用的术语,它们部分地借助于主权概念的传统权力和威望,但也做了修正和发展,使其能解决并掩盖主权概念最初含义面临的矛盾。”例如,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经济对国家的经济主权构成了削减和挑战。“尽管主权国家在协调和发展全球生产力方面作用关键,但它已不能独自发挥这种作用了。更重要的是,这种职能的行使要求主权国家弱化其主权。……20世纪的下半叶,我们目睹了复杂而又相对整合的世界体系的出现,世界体系包含了国家体系,有部分地通过国家体系起作用,但它的逻辑和做法已不再屈从于主权意志及其组织上的优先权了。”【澳大利亚】约瑟夫·A. 凯米莱里、吉米·福尔克著,李东燕译:《主权的终结?——日趋『缩小』和『碎片化』的世界政治》,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42、119、121页。

[28] Hurst Hannum,“Autonomy,Sovereignty,and Self-Determine Mention”, 1990, the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P.l5.

[29] 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的王逸舟研究员认为,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受到来自多方面的冲击和挑战,受到以下十个因素的制约:1、民族与国家的不重合。广泛兴起“新”民族主义多半以民族同原有国家之间裂隙的扩大为特征,它构成了对政府合法性从而国家主权之基石的严重挑战;对于民族与国家不重合的那些地方的人而言,他们或者把主权至高无上的判断作为一种宣传或者欺骗看待,或者要求重新定义领土、人民、政府、主权等概念。2、政府能力和责任感的强弱。一些缺乏现代性的国家政权尚不具备代表民众或民族的资格,国际社会要求对它们“托管”,对国家主权定理是一种挑战,事实上,政府能力和责任感的强弱已成为主权是否能够坚持的一个重大变量。3、资源多寡和外交质量。资源状况是制约主权能否坚持、如何坚持的自然条件,外交技巧则是化潜能为现实利益、使国家在世界舞台上立命安身的人为手段。高质量的外交不仅可以使大国变得更强,也可以令小国不弱,让国家发挥超出实际资源所允许的影响力。4、文化认同与民众心理。5、国际干预的强化和国际法的“硬化”。正如联合国秘书长加利所言:“行用几个世纪的绝对的和排他式的主权学说已不再成立,……我们时代的一个重大而明智的要求,是重新思索主权问题——并非要削弱它的本质,它对国际关系与国际合作仍至关重要,而是承认它或许可以采取不止一种形态和发挥不止一种功能。”(布特罗斯·加利:《加强联合国》,美国《外交》季刊,1992年第一期。)一旦涉及联合国宪章和安理会决议,就意味着国际法的实施;涉及人权国际保护和反恐怖主义,也常常超越国家主权的国际行动。6、国际组织的多种作用。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越来越像“世界政府”。7、非政府力量的壮大,包括各国内部的反叛力量、跨国公司、国际间的非政府组织,它们正越来越多地卷入国际政治事务之中,发挥着不断增长的、对国家主权起着某种约束、侵蚀或抵消的作用。8、经济的“无国界行为”和各国的相互依赖。9、全球性危机的加深。失业、难民、人口、粮食、能源、环境、债务、毒品、艾滋病、核扩散、恐怖主义、国际犯罪等“全球性问题”,是主权国家面临的一种新的综合性挑战,各国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存有矛盾心理:当仅仅涉及生态保护、难民安置、水资源分享等比较具有技术工艺层面的国际间交流与合作时,它们显得比较慷慨大度,愿意主动出让一部分曾经属于主权范围下的权利和权力;而应当触及比较敏感的国家安全、军事和政治利益等领域时,主权至尊的思想又占了上风。10、人类空间探索的增加和各国海洋国土意识的增强,给传统国际法造成难题。参见王逸舟:《当代国际政治析论》第二章——“主权观念及其制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8月版,第47-85页。

[30] 王逸舟:《当代国际政治析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8月版,第75页。

[31] 关于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问题,“凯尔森在1946年就指出(汉斯·凯尔森:《联合国安理会的组织与程序》,载《哈佛法学评论》,1946年,第1087页及以下),赋予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如此权力,直接与国家间的‘主权平等’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条)相悖。对此的回答是,这里的问题涉及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建立联合国的目的是)为保证和平的需要而组织一个政治平衡,而不是为保证平等组建一个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机构。”【法国】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罗结珍等译:《世界法的三个挑战》,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142页。

[32] 【日】田中明彦著,杨晶译:《世界系统》,经济日报出版社1990年4月版,第26-27页。

[33] 【澳大利亚】约瑟夫·A. 凯米莱里、吉米·福尔克著,李东燕译:《主权的终结?——日趋『缩小』和『碎片化』的世界政治》,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08页。

[34] Louis Henkin,“The Age of Rights”, 1990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P.27.

[35] 外交学院国际关系研究所的卢凌宇先生,比较全面地介绍了国际上有关挑战主权的主要观点,值得读者进一步思考这个问题时参考。主要内容是:冷战后,挑战和否定主权的思潮泛起,危及国家主权原则和现存的国家体系。1996年以来,西方相继出版了一些代表性的理论著作,如1996年的《超越威斯特伐利亚》、《作为社会建构的主权》,1997年的《主权的世系》,2000年的《超越主权》。总括起来,它们提出了以下几种有关主权的论点。主权演变论,认为主权是个历史的、因而也是变化的概念。主权的概念和内容随时代而变化。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主权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障碍。人类应该突破传统的“政治——领土”原则和不干涉原则,把国家主权转变为世界主权。在资本主义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主权应该让位于“世界资本主义的潮流”。主权可分论,认为主权有多种表现形式,能够履行多种不同的功能。没有名义上和法理上都平等的主权。主权就像一个篮子,每个篮子里的东西不完全是一样的,大国和强国的主权要素较多,小国和弱国则要少些。道德相互依存论,认为主权国家的政府曾经单独对人民的共同利益承担责任,而现在,它不得不同国界内外的其他行为体分担这种责任,这表明人类正在从国家或公民社会向“人类社会”过渡,正在由“物质相互依存”向“道德相互依存”过渡。按照这种理论,“人道主义”取代了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安全或者超级大国的利益和意识形态,成为干涉的最佳理由。主权弱化论,认为全球化和全球问题导致国家权能的“泛化和弱化”。“超国家权力”(如国际组织)的“国际化”,也创造了一些国际统治的形式。信息技术的发展在技术上使得主权边界形同虚设。政府效能的日益降低,自下而上地损害了国家主权的合法性和权威,而国际制度和国际管理活动又自上而下地侵蚀了国家主权权威。主权让渡论,以经济全球化为理论依据,论证国家的发展是相互依存的,主权的让渡是必然的、合理的,是对国家有利的,认为国家只有相互让渡主权,才符合国家发展的总体利益。这种理论在本质上是有利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所谓的“主权让渡”实质上是要求发展中国家将主权让渡给发达国家,穷国让渡给富国。人权高于主权论,以人权的观念否定主权原则,强调保护人权是最高宗旨,人权问题不再被认为是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家主权正在被全球化和国际合作的力量重新界定。这种理论挑战现代国际法的基础,矛头所向是联合国宪章所确定的国际关系基本原则,而新干涉主义正是“人权高于主权”理论的延续。参见卢凌宇编著《论冷战后挑战主权的理论思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36]《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10月版,第1页。

[37] 《联合国秘书处人权中心纽约办公室主任斯塔玛图托洛女士谈人权和联合国的人权工作》,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人权研究》第一辑,1993年内部资料出版,第183页。

[38]《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学习材料,红旗出版社1991年11月版,第275页。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39] Jack Donnelly, Universal Human Right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l,P.39.

[40] Theodor Meron,Human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89,pp.95-97.

[41] 弗尔克·戈布尔著,吕明等译:《第三思潮:马斯洛心理学》,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2月版,第41页。

[42] 【英】米尔恩著,王先恒等译:《人权哲学》,东方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8页。

[43] 《国际法》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律出版社1981年7月版,第261-262页。

[44] 《国际法》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律出版社1981年7月版,第319页。

[45] 在国际人权的实践中,国家主权对于人权国际保护的抵制是十分顽强和有效的,“因为国家仍然声称主权不可侵犯,所以,除了将一些关键的事件公之于众,并在国际论坛上推动双边和多边的行动外,就很少有什么事情可以做了。”参见【英】戴维·赫尔德等著,杨雪东等译:《全球大变革:全球化时代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96页。

[46] Fernando R.Teson,“Humanitarian lntervention:An Inquiry into Law and Morality”.Transnational Publishers,lnc,l988,P.21-22.

[47] 参见刘明著:《国际干预与国家主权》,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398页。

[48] 日本学者大沼保昭教授认为,当一国发生侵害人权时,是否允许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的介入(实施国际人权保护),必须从国际法角度对对以下几点进行详细探讨之后,才能判断:第一,所涉人权侵害在其所侵害人权的内容、规模和深刻程度上,是否属于性质恶劣?第二,对所涉的人权侵害,哪些行为主体,即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其人权小组委员会,人权公约上的人权委员会,人权法院,还是与该人权侵害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国家政府、第三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人权NGO等等,具有实施为阻止人权侵害而介入的权力或者权限?第三,为纠正人权侵害和救济受害者,各种可利用的手段中,应该选择哪一种或者哪几种?第四,所涉人权侵害行为与为纠正侵害的外部行为之间是否满足了均衡性条件?同时,在为纠正人权侵害名目下所采取的行动,是否满足了保持一贯性和避免双重标准的条件?参见【日】大沼保昭著,王志安译:《人权、国家与文明》,三联书店2003年1月版,第264-265页。

[49] “Nationality Decrees in Tunis and Morocco”,1923,P.C.2.J.Reports,Ser. B. No.4. P.23-25.

[50] 庞森:《当代人权ABC》,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109页。

[51] 英国著名国际法专家R. J. 文森特认为,“不干涉原则纯粹由逻辑而确立。如果国际社会的成员相互承认各自领土范围内的管辖权从而成为主权国家,那么随之产生的共同认识就是干涉——使另一国屈从于自己意志的企图——违背主权原则,因此是非法的。坚持主权就是坚持不干涉。尽管国家在实践中没有能够就干涉的具体问题发表一套明确的规范,但可通过求助于这一首要原则获得答案。”【英】R. J. 文森特著,凌迪、黄列、朱晓青等译:《人权与国际关系》,知识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157页。

[52] 联合国秘书处人权中心纽约办公室主任期塔玛图托洛1991年9月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人权与法治代表团的谈话。

[53] B.G. Ramcharan,“For the People or against the People?The Role of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Mimeo, 1991.

[54] 比如,曾任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的劳特派特说过:“当主权国家的法律的制定或适用违反了起码的人权从而可以正当地被认为震动人类良知时,人道法则是高于主权国家的法律的。”《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2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20页。

[55] 【英】戴维·赫尔德等著,杨雪东等译:《全球大变革:全球化时代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