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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的形式来对好心施救者进行保护,当然是一个好的选择。已有人指出,之所以美国“雷锋”多,跟许多州都制定有“无偿救助者保护法”是有关系的。这种贯穿着所谓“仁慈的撒玛利亚”法律原则的立法,据说典出《圣经•路加福音10》,就是鼓励在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出于内心的道德要求无偿对他人进行救助的行为。
可见,对“好心救助者”进行保护毫无疑问是出自好心。但是,先不说在各地已经出台了各种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提倡、表彰和救助的政策或法规之后,是否还有必要再专门立法对好心救助者进行保护。《好心施救者保护法》的核心就是鼓励或者保护人们在紧急时刻救助他人,而免除无偿救助者施救时的后顾之忧;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要在基于事实的基础上,倾向于无偿施救者,例如坚持“原告证据不足,被告即无民事责任”原则。但问题在于,我国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及法官在个案中的裁量已经能够解决前一个问题;而如果坚持“原告证据不足,被告即无民事责任”的话,那么被告的合法权益又如何保护?更关键的还在于,如果证据不足,又如何能够证明被告是好心救助者呢?
生活中,每个人都希望事情是泾渭分明、事实确凿的。但问题在于偏偏很多时候情况并非如此。过去发生的事情往往难以复原,所以才要重视证据。客观事实不可再现,法律只能相信根据证据而推断出来的法律事实,故而才有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说。好心救人被诬告当然冤枉,而如果在现有证据无法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判原告败诉,那么他被侵犯的权利又如何得到救济?正是在这个问题上,中美法律出现了分野,美国是举证不能即败诉,然后赢家通吃;而中国却不行,哪怕证据不能充分支持他,判决败诉被侵权者也是不干的。所以我们只能讲求某种平衡,在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各打若干大板。这是两种诉讼文化的差异,非三言两语能够说清。
更实质的问题是,虽然彭宇案后遗症严重,让“许多善良的人们彻头彻尾的寒了心”,然而,这真的完全是一个法律对好心救助者保护不力的问题吗?检视彭宇案我们会发现,与其说是公众对判决不满,不如说是公众不能接受南京某法院在判决中的推理逻辑;而虽然受彭宇案影响,郑州李凯强也遭到同情,但公众对法院却几乎没有严厉的指责。因此,彭宇案从根本上反映的是公众对法院的不信任,而对法院判决的不信任,又导致了公众对案件事实的自我选择性相信,最终破坏了社会信任。
但我们还是要问,为什么社会信任会如此脆弱,以至于这么容易就能被破坏?以及为什么在社会信任如此脆弱的情况人们却选择相信自称的“救助者”?这又是一个社会心理结构的问题。在不相信法院的情况下,人们只能进行自己的判断,去选择性的相信,而此时他们往往更愿意选择相信某种他所希望的或者赞同的情况。这种情况可能符合客观事实,也可能不符合客观事实,但人们的日常心理却不会对之做出区分,而是在没有明显相反证据出现的情况下,直接将他所希望或赞同的情况认定为客观事实了。无论对于彭宇案还是李凯强案,不是充分的证据证明彭李二人的“冤枉”,而是公众选择了去相信“助人为乐”的阳光故事。这与其说是公众经过各种信息筛选和判断之中真正认定了彭宇和李凯强是助人为乐者,不如说是他们“希望”彭李二人是助人为乐者,并在没有明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心理上又将这种“希望”认定为“事实”了。更深层地说,这种社会心理又有着其社会结构背景,反映的是在社会公德整体下滑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心底的无奈与期盼:面对每天都发生的冷漠和自私,他们从心灵深处发出了对真正助人为乐的呼唤!
一言以蔽之,社会的冷漠和自私导致人们对恶的唾弃和美的渴望,法院不“公”的判决又引起了公众的质疑,这才是彭宇案引起争议的背景和逻辑。因此,与其试图以一部法律来解决复杂的社会问题,还不如对其认真地进行研究和剖析。在个案不公已经导致公众对法院和法律产生某种程度的怀疑的情况下,重要的是整肃官箴、重塑和强化法院以及整个政府的公信力;同时,要能够发现公众的质疑里面对“信任”和“美好”的期待,比如,豆饼老太案中,就有北京某经理向周翠兰进行了捐助表达了支持。政府要做的就是充分鼓励、引导和培育这种社会自身的导善机制,鼓励自由讨论,在立法时充分考量国情,而不是再次强行介入社会。
本文发表于《法制日报》2010年3月5日第3版,发表时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