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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刑法中的立功制度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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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刑法学

 

【关 键 词】立功 刑罚根据 冤假错案

【作者简介】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收稿日期】2010年1月9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刘小妹

 

北京律师李庄涉嫌伪证罪被重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据媒体报道,其案发原因竟然是案件当事人为立功而举报自己的律师。此报道是否属实尚不得而知,却再一次引发我对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的反思。

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形。该制度来源于过去肃反中的“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

如果说在革命刚刚取得胜利时,面对那时阶级斗争还比较严峻的局面,需要发动一切可以发动的力量来揭发检举敌人,以巩固政权,那么在社会已进入和平建设时期,该制度就需要重新审视。

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行为本身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通过犯罪行为所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揭发检举别人为内容的立功制度远离了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在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之外寻找刑事处罚的理由。这与自首制度有本质的不同,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他体现了犯罪人对自己罪行的悔悟,因而在主观恶性上有所降低,相应地可以作为量刑的一个从轻情节,正因此,自首是各国刑法的一个共同制度,但立功却为别的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所罕见。

在立功制度中,国家和立功者本人成为最大的受益者。因为立功既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处理案件,又可以使立功者得到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这在刑事破案任务重、侦查机关力量又不足或破案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也许是不得已而为之。但当国家的侦查力量和水平已得到足够提高的时候,我们就必须看到,这种带有浓厚功利色彩的政策应该让位于更加公平的制度。依靠揭发检举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另一个犯罪行为,就可以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这对本案的被害人是不公平的,也有悖于人们的公平观念。遗憾的是,我国1997年新刑法却在这方面比1979年刑法走得更远,1979年刑法还将立功制度附属于自首制度,并且只说“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1997年新刑法则将立功制度独立出来,而且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应当” 减轻或免除处罚。

由于我国的立功制度重在奖励那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案件重要线索的行为,而不考虑揭发者的悔罪表现,也就是说,只要在客观上有立功行为,不管其主观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均可作为减轻处罚甚至是免除处罚的理由。因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异化现象,如用金钱去收买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线索;由亲友将从别的渠道获悉的犯罪线索通过看守所或别的司法工作人员传递给犯罪人,再由其“检举”; 在押犯罪嫌疑人通过体罚、殴打等非法手段,强迫、威胁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让其将自己未交代的罪行和所知悉的他人犯罪事实告诉自己,从而使自己获得立功线索;或者被羁押者之间出于兄弟意气或利益交换,一方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罪行告知另一方,由对方去揭发,最终使对方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所有这些,都是犯罪嫌疑人为达到立功目的,采用不正当、不合法甚至违法的手段和形式来获取案件线索。由于这些线索对破案有用,实践中某些侦查人员抓住犯罪嫌疑人把立功制度作为救命稻草的心理,不管能不能兑现,一味地鼓励其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犯罪线索。

由于破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均对立功制度有相当的兴趣,导致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被广为激活和运用。数年前,我曾以兼职律师身份办过一个案子,检察官很尊敬我,想给嫌疑人减刑,就出主意,说这个犯罪行为他自己都承认了,不好把黑说成白,要减轻处罚或者判缓刑只有一个办法,让他想办法去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无独有偶,台湾有个律师在大陆办一个台商的案子,也遇到类似情形,事后他跟我说,对大陆刑法中的立功制度不好理解,犯了什么罪就判什么刑,为什么检举揭发一个跟这个事情毫无关系的人就可以减轻他的罪责?

我还看过一个关于美国冤假错案的材料,在美国由于刑讯逼供在制度上得到比较好的控制,因此它的冤假错案主要是其他一些原因造成的,其中告密造成的占到21%。因此,现在美国学者也在反思刑事司法系统鼓励告密者与官方合作的做法,他们认为这种做法使不少告密者不惜对同室囚犯采取连蒙带骗的手段或干脆编撰害人的故事,因为“对受害者的不忠是所有罪犯的品质”。 立功制度反生出冤假错案,这恐怕是我们平时严重忽视的一个问题吧。

对立功制度的深入反思,还有更可怕的后果。一个国家的法律鼓励犯罪嫌疑人不择手段去检举揭发他人,这样的法律不是在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团结,而是在撕裂社会;不是在推动人们之间的诚信,而是在加剧彼此间的疑心。从根本上看,它对于塑造一个社会良好的人际关系和公民的品行是有极大的消极作用的。犹记得“文革”期间,当局鼓励大家大义灭亲、公而忘私,致使夫妻之间、父子之间、师生之间互相揭发,其结果是人与人之间没有信任可言,给我们这个社会留下惨痛教训和深远创伤。

假如一项制度不利于塑造良好的国民品性,即便它对个案侦破有用,也是得不偿失的。因为一个案子侦破不了,不会威胁到整个社会,但如果整个社会的国民品性被糟蹋,则全社会危矣。更何况在一个优良的法治社会,破案本来就应当靠执法机关的高质量工作,而不应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互相揭发。

是该好好反思一下我们刑法中的立功制度了!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