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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司法建设六十年
熊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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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破旧立新"式的司法建设、1957年至"文革"时期"摧枯拉朽"式的司法革命、改革开放之初"拨乱反正"的司法重建到现在不断走向深入的司法体制改革,新中国六十年来每个时期司法建设的基本方向和具体内容都与当时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存在着密切的关联。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司法制度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最初发端形态。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虽然不十分严密,但其近代司法制度的结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如在司法组织方面,各级司法机关的设置,基本上按照侦查、起诉、审判的不同职责予以设置;在司法原则和制度方面,明确规定实行公开审判、陪审、回避、辩护、上诉、复核、再审等原则和制度;在审判方式上,创造了一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依靠人民、便利人民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主要包括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和公审制。这种司法制度的结构特色为新中国成立初期以及改革开放后的宪法和法律所继承。尽管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对于如何处理案件已经有了某些比较明确的指导思想、感性认识和诉讼观念,但这些思想、认识和观念并没有形成或上升为理论,并进一步加以体系化。

新中国成立之初,与"旧法"的决裂以及对苏联司法理论的引进和借鉴意味着我国的司法发生了转型,即从国民党统治时期的资本主义司法转向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司法或人民司法。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逐渐引进了苏联的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比较典型的如检察监督制度。当时国家"一边倒",一切"向苏联老大哥学习"。苏联的司法理论强调意识形态的决定作用,强调司法的阶级性,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反"旧法"运动与此不无关系。但是,在具体制度层面,苏联的司法制度体系并不具有完全的原生性,其外壳和基本结构来自于大陆法系,它是苏联对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造的结果。由于以苏联的司法制度为蓝本构建我国的司法制度体系,导致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中仍然可以看到苏联司法理论和制度的影子。

从建国到国民经济的恢复,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创建和奠基时期。三年国民经济恢复后,我国进入了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1956年,我国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破旧立新"式的司法建设为新生政权的稳固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适应了国家建设的需要,与此同时,却造成了从清末变法以来所形成的司法传统的断裂。

1957年至"文革"时期"摧枯拉朽"式的司法革命以破坏法制、实行人治为基本特征。这一时期,完全混淆了司法与行政的界限、政治与法律的界限。宪法上明文规定的民主和法制原则遭到了批判;错误地把党的领导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对立起来,检察机关实行上下级领导和法律监督被说成是"以法抗党","反对党的领导";认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抹杀法律的阶级性","同反革命讲平等";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不要党的政策","搞法律孤立主义";认为强调依法办事,是"法律至上"的资产阶级观点;把辩护制度、律师制度,说成是"替坏人说话,敌我不分"等等。这就从思想上、理论上和制度上搞乱了和破坏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法律和制度,并且在是非颠倒和莫须有的罪名下,将"司法"作为打击异己的工具。所谓"群众专政",更是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这一时期的"司法革命",给党和国家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在我国司法制度发展史上留下了惨痛的历史教训。

正是基于新中国成立以来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教训,党中央在"文革"结束之后,大力恢复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重建被破坏了的司法传统和司法制度,以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司法得以重建和发展,具体制度的调整逐步启动,在机构设置、职能扩增、审判方式、法院管理、权利保护以及法律援助等方面取得了不少成就和经验。在此过程中,"司法改革"逐渐成为一个显性话题。

在现阶段,司法改革成为中国社会的显性话题,其中的原因可从两个角度来加以认识。从直观的角度看,之所以需要进行司法改革,是因为司法现状不能完全令人满意。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司法机关得到了恢复和加强,司法制度逐步走向完备。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种社会纠纷、对受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救济、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司法活动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也显得越来越突出,尤其是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日趋严重,如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呈蔓延之势,民事、经济裁判"执行难";刑事司法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辩护难;法院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难以摆脱行政机关的干扰和影响;某些司法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等等。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暴露了中国司法体制、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需要通过司法改革加以解决。这是司法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的直接原因。

从更深层次的角度看,司法改革成为中国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其重要原因在于1978年以来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社会结构的变化,要求一个更符合时代要求的司法权力。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但司法却难以回应社会的需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社会治理过程中对司法的依赖空前加重,但是,中国的司法机构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以及在全社会的权威体系中所处地位使其难以承载这样的社会使命;2.市场经济的快速形成与发展,要求司法创立并维护与之相应的经济秩序,但司法对这种需求的回应能力明显不足;3.中国社会所长期累积或由社会变革所引发的各种矛盾和冲突都直接或间接地交给司法,司法机构在处理这些矛盾时常处于尴尬地位;4.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导致社会对司法赋予更多的期待,但司法的现状与人们的期待之间形成了较大的反差。上述种种矛盾的存在,最终、最直接、最集中地反映在一种现象上,那就是:司法对社会主体权利的保护不充分、不完善。因此,需要通过改革司法,消除或缓解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矛盾,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社会历史条件的法律秩序。

从国际环境来看,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批准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22个国际人权公约,从而对司法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要求对司法体制进行相应的改革。获得司法正义,是人权公约里的一项基本权利,它的功能在于为公民提供及时、有效而公正的救济,司法应当承担提供救济的积极义务和责任。通过司法改革来建立独立、公正、合格的司法,保障公民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这是法治理想的一个前设。

(《学习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