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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安全保障三题
席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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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安全是金融法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其与效率、公平和秩序等有机统合在金融法的各项规则和制度中。金融安全不仅强调国家金融体系的诸要素不被破坏和不受威胁,而且高度重视国内和国际金融资源的有效供给是否获得充分保障。近年来,代币券在我国结算领域的泛滥成灾和银行卡诈骗犯罪的防不胜防,以及诸多金融机构的欺诈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等,从一个个侧面凸现了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性,反复警示着我们要牢固树立并坚持金融安全观,依法加强金融法制建设,完善金融安全保障机制和责任体系,有效促进我国金融业健康、稳定、协调发展。

 

金融安全保障是金融消费者的最大福祉

"以人为本"的发展观要求在金融领域必须构建和完善"以客户为中心"的法律规则体系,尊重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人权,增进金融消费者的福祉,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及时、便捷、全面的法律救济。金融消费者是和金融经营者相对应的一个概念,通常是指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人,如到商业银行办理存款的存款人、到证券公司开户的证券投资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等。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金融消费者只限于个人,而不包括机构或单位,更不包括政府部门。至于金融交易形式的有偿与无偿,并不是决定能否成为金融消费者的标准。那些免费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人,尽管没有支付对价,也同样成为金融消费者,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金融市场上,金融消费者是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其与金融经营者的身份是完全分离开来的,这根源于货币的流通、使用以及金融服务的专业化。金融消费者在为满足个人金融需求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对金融经营者形成了一定的依赖关系。依据消费经济学理论,消费行为和储蓄行为构成了消费者最基本的两类行为,消费者的收入在消费和储蓄之间的分配受各种内部和外部因素的综合作用。金融市场的创新和发展使消费者的收入分配行为随之发生改变,如既可以通过商业贷款来增加当期可支配收入,也可以通过对金融产品的投资增加未来的财富。在现代社会里,金融需求如同人们的衣食住行一样,已内化于个人消费需求的深层部分,金融消费已成为解决个人生活消费需求与收入差距冲突的有效途径。通过金融消费活动,不但可以改变个人的消费时间,而且可以改变个人的消费质量。

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金融需求可以通过支付结算需求、信用供与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需求表现出来。个人无论是办理银行存贷款还是购买保险,是投资股票债券还是申请信用卡,是购买各种个人理财产品还是购买黄金或外汇,都是为了满足生活中对支付结算、信用供与以及资金运用等方面的金融需求。从世界范围看,金融业不但服务于实体经济,而且服务于虚拟经济。货币制度不仅是经济虚拟化的产物,而且也是经济虚拟化的重要催化剂。在财产证券化和权利证券化运动中,金融消费的高科技化直接表现为证券的无纸化,对金融消费者而言,其弱势地位尤为明显。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同样以消费者特定的身份为基础,且内容具有法定性。金融安全保障是金融消费者的最大福祉,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以及接受金融服务时,依法享有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威胁、侵害的权利,这种金融安全保障权具体包括了人身安全保障权、财产安全保障权和信息安全保障权等内容。在金融消费中,随着金融电子化产品的不断推出,因高科技所带来的各类金融安全问题已经越来越突出,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弥补金融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是我国金融法治的核心任务之一。

金融安全保障的根本在于金融法治

2007年美国金融危机爆发后,国际金融市场开始剧烈动荡,大量金融机构相继陷入困境,或被迫宣布破产、重组,或被政府接管、注资,危机的蔓延对全球经济金融体系产生了严重影响。实践证明,继续深化我国的金融改革,提高金融业的抗风险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切实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是有效应对当前国际环境不利变化的根本出路。金融创新仍然是金融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但与此同时,也使金融风险更为集中和隐蔽,这从根本上增加了金融动荡的可能性。美国金融危机的教训告诉我们,在经济全球化的历史进程中,金融安全保障必须建立在金融法制的现代化之上。只有不断完善金融法律体系,把金融法制规则嵌入金融现代化过程之中,充分发挥金融法的规范、指引、教育、评价、预测、强制等功能,才能调动金融机构实施内部控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

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的金融法律体系,但该体系在系统性和内部协调性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从而给金融安全留下了隐患。进一步加强金融立法,完善金融法制,夯实法律基础,是我国今后金融法治的关键。以代币券为例,尽管《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同时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但是,实践中这种行为却仍屡禁不止,不但扰乱了金融秩序,造成偷漏税以及变相洗钱,而且滋生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鼓励了不正当竞争,这与该行为的违法成本过低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查处不力显然不无关系。诚然,金融业要实现安全稳健运行和有序竞争,离不开有效的金融监管,这是金融业的特殊地位与其高风险性之间的深刻矛盾所决定的,如何做到无缝隙监管正成为金融国际化中的难点之一。我国应尽快制定《人民币法》,使人民币的国际化战略完全建立在完备的法制基础之上,同时明确电子货币的法律地位,有效控制其技术风险。要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立法,重视授信平等立法,建立和健全信用评级制度,加强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控制和监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细化金融机构破产规则,积极推进信贷征信立法,通过完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金融调控以及金融监管等方面的金融法律体系,使金融安全机制和金融安全责任落到实处。

金融安全保障呼唤金融业的自由公平竞争

在金融业全面开放和资本全球化的综合背景下,如何保护我国金融业的公平竞争和自由竞争,防止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是保障金融安全,促进金融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两年前银行卡跨行查询收费事件即为一例,从2006年6月1日跨行查询收费开始实施,到2007年4月6日被中国银行业协会宣布叫停,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包括新华社在内的多家媒体对这一收费提出了"究竟是'国际惯例'还是'垄断行为'"的广泛质疑,黄细花等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起"收费暂停"联名建议,以及后来发生在上海的全国首起跨行查询收费官司,一一折射了其重大的社会影响力。银行卡跨行查询收费实际上是中国银联与大银行协议一致的结果,而属于此类收费的还有小额账户管理费、借记卡年费、跨行取款费等。应该说,价格竞争本身是市场竞争的基本方式,但价格联盟在反垄断法中却是一种本身违法的卡特尔类型。金融业垄断行为的存在,直接损害了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破坏或限制了市场竞争,使金融市场的供给严重不足,加剧了资金供应的紧张程度,从而为"地下金融"提供了机会,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影响了金融稳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是我国竞争法体系的核心,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旨在鼓励和保护经济民主。金融经营者同样需要公平、自由的竞争机会,需要公平竞争和自由竞争的法律环境。在《反垄断法》实施一周年之际,金融业的反垄断问题不容忽视。竞争政策的推行并不是孤立的,在反不正当竞争以及反垄断执法中,竞争政策的执行会受到国家金融政策等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突出特征仍是不平衡性,这种不平衡既表现在城乡、地区、不同产业和行业、不同利益群体、经济和社会发展之间,也表现在投资和消费、内需和外需、民营和外资、大中型企业和小企业之间。竞争政策与金融政策相互之间能否有机协调,能否在磨合中实现各自的政策目标,事关金融安全及其制度保障。

《反垄断法》生效后,我国继续维持了由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三家共同执法的现状,许多学者仍在呼吁建立统一、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但事实上,在金融业反垄断执法中,不只是这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需要协调,其与银监会等金融业监管机构之间也需要协调。为减少摩擦和节约执法成本,两类机构应就金融业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合理划分,区分金融监管机构的特殊管辖权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一般管辖权,从而明确反垄断法对金融业竞争行为的一般适用原则,避免越俎代庖。另外,还应加强反垄断执法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之间的深层对话,创建其相互之间的反垄断协调机制。在这一问题上,正在制定中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应予以重视和明确。

 

(本文发表在《检察风云》2009年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