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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雷先生《邻接权研究》一书序言
李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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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以来,在对于文学艺术作品提供保护方面,逐渐形成了英美的版权法体系和欧洲大陆的著作权法体系。大体说来,版权法体系注重对于作品的复制和其他方式的利用,可以称之为“复制权”(copyright)体系。而著作权法体系则注重作者对于作品的创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可以称之为“作者权”(author’s right)体系。

 

 

应该说,在录音技术和广播技术出现以前,版权法体系与著作权法体系之间的差异并不很大。无论是强调作品利用的版权法体系,还是强调作者权利的著作权法体系,都是建立在印刷复制的基础之上。无论是创作了作品的作者,还是拥有了作品版权的所有人,都主要是通过印刷复制的方式而传播作品,并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然而,随着作品传播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录音技术和广播技术的出现,版权法体系与著作权法体系之间的差异却由此而加大了。例如,随着录音技术的产生和发展,表演者对于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可以固定在一定的物质媒介上,并且通过广播或机械表演而进一步传播。又如,广播技术的产生和发展,出现了包含有作品、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其他内容的广播信号。如何将表演活动和录音制品纳入现有的作品保护体系,以及是否对广播组织发射的广播信号给予保护,著作权法体系与版权法体系采取了不同的解决方案。

 

按照著作权法体系,只有作者可以创作作品,并且由此而享有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依循这个逻辑,表演者对于作品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对于表演声音的固定,都不是对于新作品的创作,因而很难纳入“著作权”的范围。同样,广播组织发射的广播信号,虽然含有文学艺术作品、表演活动和录音制品,同样不属于新作品的创作,也难以纳入“著作权”的范围。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著作权法体系逐步产生了“邻接权”或者“相关权”的概念,将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信号纳入其中,并给予相应的保护。与此同时,也就有了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为此,在世界知识产权的组织的主持之下,世界各国还于1961年在罗马缔结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简称罗马公约)。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应对录音技术和广播技术所带来的挑战方面,版权法体系却要轻松得多。首先,版权法体系强调对于作品的利用,不太注重创作作品的作者。由此出发,版权法体系直接将录音制品纳入了“作品”和“版权”的范围。这样,一件“录音作品”的版权人就有可能包含了三个,即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与此相应,版权法体系在保护“录音作品”的同时,也保护了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其次,版权法体系并不介意广播信号的保护。因为,广播组织广播的节目,既包含了广播组织自己创作的“作品”,又包含了获得授权使用的“作品”,以及处于公有领域中的作品。同时,广播组织将这些“作品”编排在一起,又会构成“汇编作品”。这样,在发生侵权的情况下,只要作品的版权人,或者获得授权的广播组织主张权利就可以了。保护广播信号,似乎是多此一举。

 

此外,著作权体系在将录音制品纳入“邻接权”范围时,还有一个逻辑上的问题。通常认为,“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如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成果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邻接权”的概念(与著作权相邻),“相关权”的概念(与著作权相关),也都表明了与作品或者著作权的关系。然而,按照罗马公约第3条,“录音制品”是指对于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固定。[1]表演的声音是指表演者对于作品的表演,显然是对于作品的传播,可以纳入邻接权的范围。至于“其他声音”,则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的各种声音,如海啸、鸟鸣、水流,以及城市的喧嚣等等。显然,这些声音与作品无关,将其固定下来也与作品的传播无关。这样一来,著作权体系就将一些与作品无关的声音,以及对于这些声音的固定(录音制品),纳入了“邻接权”或者“相关权”的范畴。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版权法体系对于这样一个逻辑难题,同样采取了比较轻松的解决方案。因为,版权法体系强调作品和作品的利用,对于作品原创性的要求并不很高。由此出发,当录音制品制作者对于“其他声音”进行录制的时候,同样会有选择、编排等“创作”活动的存在。与此相应,就录音制品制作者而言,无论是对于表演声音的固定,还是对于其他声音的固定,都可以形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然在后一种情形下,“录音作品”的作者或版权人就是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而与词曲作者和表演者无关。

 

大体说来,在对于表演和录音制品的保护方面,著作权法体系与版权法体系只有形式上的差别,而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别。因为,无论是纳入邻接权范围,还是纳入版权范围,两大法系都对表演活动和录音制品提供了保护。这样,二者之间的真正区别就在于,是否保护广播组织发射的广播信号,是否保护由此而产生的广播组织权。

 

近年来,对于广播信号或者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似乎有弱化的趋势。例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规定,成员可以不规定广播组织权,但其前提是对广播内容享有版权的人,可以制止有关的侵权行为。这显然是受了版权法体系,尤其是美国版权法的影响。又如,在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也仅仅涉及了表演和录音制品的保护,而没有规定关于广播信号的保护。这似乎也与版权法体系的影响,尤其是美国版权法的影响有关。当然在另一方面,欧洲大陆的著作权法体系,仍然在努力保护广播信号和广播组织权。例如,欧盟于2001年6月发布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在贯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同时,仍然规定了网络环境中的广播组织权。[2]又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自1998年以来就在积极研究起草关于广播组织权的条约,并且在2005年以来提出了几个保护广播组织权的条约草案。[3]

 

在讨论是否应当保护广播信号时,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上的简洁性。例如,版权法体系强调作品的利用,从而很轻松地将录音制品纳入“作品”的范围,并由此而提供了对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同样是从强调作品的利用入手,版权法体系并不提供对于广播信号的保护,而是让广播内容(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在发生广播信号的“盗版”时主张权利,同样达到了对于广播信号的保护。这样,版权法体系就不必像著作权法体系那样,在自己的身体之内再创造出一个“邻接权”或者“相关权”的异体。事实上,著作权法体系在发展出了“邻接权”的概念以后,不仅使得著作权法的理论日益复杂起来,而且使得相应的实践操作也变得非常复杂。例如,在受到保护的“广播信号”中,同时会包含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等内容,涉及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自身的权利。与此相应,在发生了广播信号盗版,并且被盗版者重新广播后,就会发生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都可以主张权利的局面。其间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受保护客体之间的关系,都会使得相关的律师和法官难以摸清头脑。

 

或许有必要在此说明,无论是著作权法体系,还是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都是欧洲大陆法系的产物,或者说是“欧洲中心论”的产物。就我个人的观察而言,著作权法体系在处理受保护客体方面,似有过于繁杂,甚至叠床架屋之嫌。例如,在“作品”之外再创造出“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概念,在“著作权”之外再创造出“邻接权”的概念,就说明了这一点。又如,在已经保护了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前提下,再对广播组织发射的包含有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信号”提供另一个层面上的保护,也说明了这一点。从这个意义上说,版权法体系将表演和录音制品纳入“作品”的范畴,同时不再叠床架屋地保护“广播信号”,似乎更具有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上的简洁性。

 

关于著作权法体系的繁杂性,还可以举数据库的保护做一说明。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对于数据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构成汇编作品时,可以获得著作权或者版权的保护。然而,欧共体似乎对此仍然不满足,于1996年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确立了一种“特殊权利”的保护方式。[4]按照通常的理解,数据库的制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全部或大量抽取(extraction)数据库中的内容,有权禁止他人反复使用(re-utilization)数据库中的全部或大量内容。然而,根据欧共体法院于2004年11月判决的“不列颠赛马公司”、“纺织品公司”等案,特殊权利所保护的仍然是数据库的“结构”,而非具体的数据内容。[5]这样,欧共体法院的判决就对“特殊权利”作出了不同于通常所理解的解释。[6]同时,欧共体法院的判决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特殊权利所指向的仍然是数据库的“结构”而非“内容”,那么这种“结构”与构成汇编作品的结构又是什么关系?很多欧洲学者已经在反思,针对某一受保护的客体,并非设定的权利越多越好。[7]应当说,这种反思也适用于广播信号的保护。

 

在讨论是否应当保护广播信号时,我们还应该反思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按照1967年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某些智力活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版权、专利、商标等等。事实上,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这个概念也表明,这是就智力成果所设定的财产权利。然而在近年来,欧美的一些学者、律师和政府官员,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或者是在产业界的推动之下,强调知识产权是对于“投资”(investment)的保护,并且以此为基点要求发展中国家或者最不发达国家保护他们的“投资”或者经济利益。究竟是知识产权法律的理论起点发生了变化,还是有人在故意偷换概念呢?在我看来,应当是属于后者。因为,保护产业界的投资,似乎为知识产权保护找到了一个更为合理的依据。然而,知识产权是就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而非就企业投资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法律是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法律,而非保护投资的法律。换句话说,企业的投资可以获得很多法律的保护,但智力活动成果却只能获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

 

毋庸置疑,在现代经济社会和技术发展的条件之下,人们从事智力活动,获得相应的智力成果,确实需要资金的投入。然而,知识产权保护的起点,或是放在智力成果之上,或是放在企业的投资之上,最后所侧重的东西,最后所得出的结论,必然是大不相同的。或许,从我们自身的利益出发,我们还是应当坚持,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起点是人类的智力活动成果,而非某些企业的投资。否则,我们就会陷入发达国家某些学者、律师和政府官员的圈套,顺着他们的思路去论证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事实上,主张保护广播组织权或者广播信号的人,通常也都认为广播组织在编排自己的广播节目并发射相关的广播信号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与此相应,广播组织的利益也应当获得保护。然而,将广播信号纳入“智力成果”的范围,似乎有些困难。作品是智力活动成果,表演活动是智力活动成果,这是没有疑问的。说到录音制品,如果考虑到录音师对于表演声音的处理,也可以勉强说是智力活动成果。但是,广播组织发射的信号,如果刨除其中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则很难说有什么智力活动成果体现于其中。

 

具体到中国,在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方面,则存在着如何理解广播组织权,尤其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的问题。按照1991年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这显然是误解了广播组织权的含义。因为,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包括广播剧、新闻节目和电视剧等等,本身就属于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到了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才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改为了广播电视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著作权法所说的“播放的广播、电视”,是指广播电视组织播放的“节目”。如何理解“节目”呢?一是可以将“节目”理解为广播组织播出的各种作品,包括由各种作品所形成的汇编作品。二是可以将“节目”理解为广播信号,即有关的节目播出后形成的,可以供社会公众接受的电磁信号。显然,后者才是国际上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正是由此出发,很多学者建议在进一步修改著作权法或者实施条例的时候,应当明确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规定为“广播信号”。

 

孙雷先生的《邻接权研究》一书,是依循著作权体系的思路而展开的。这与前面所说的版权法体系的思路迥然不同。这是作者选题和开展相关研究的自由,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作为指导老师,我只是借此作序的机会,将著作权法体系与版权法体系的不同思路,将二者在处理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信号方面的不同方案,做一个简单的介绍,其目的则是希望引起更多的思考,认清我们的发展方向。在中国二十多年引进国外的知识产权制度之后,我们应该在很多问题上具有自己的判断和思考。

 

《邻接权研究》一书从邻接权的客体和邻接权的内容出发,不仅简要论述了邻接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而且将邻接权保护的思路延伸到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对新形势下邻接权的保护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讨。例如,录音制品(当然也应当包括作品)的下载一直是一个困扰很多人的问题,相关的研究者提出了侵权论、合理使用论和补偿金论等解决方案。而作者则在这方面独辟蹊径,提出目前的当务之急是促进录音制品(包括作品)的授权和合法的在线传播,而非承认那些打着公众利益的旗号,在网络空间损害邻接权(包括著作权)人利益作法的合法性。这对于那些沉迷于上述三种理论的人不啻是一剂清醒剂,而且也让我们看到了解决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的新思路。

 

在很多人着力研究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的时候,孙雷先生能够与众不同地将研究的侧重点放在数字技术条件下的邻接权保护方面,确实具有独特的学术眼光。直到今天,一些后学者还在羡慕他会找出这样的题目,并以此写出自己的博士论文。事实上,他对于网络环境下邻接权保护的深入研究,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提出的一系列独到见解,也得到了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充分肯定。他的论文被推选为优秀博士论文。继而,又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评选为优秀博士论文,并被推荐到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这是对于作者辛勤研究的充分肯定。

 

博士论文的写作,仅仅是求学道路上的一个阶段。而博士论文的出版,不过是漫长学术生涯中的一个环节。期望孙雷先生能够更深入地研究相关的法律问题,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文化室的工作岗位上,为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以及相关的立法,作出应有的贡献。

 

 

李明德

2008年12月于北京

 

(孙雷著《邻接权研究》,收入“优秀法学博士论文文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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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ome ConventionArticle 3 (b): “phonogram” means any exclusively aural fixation of sounds of a performance or of other sounds. 另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

 

[2] 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Official Journal of European Communities, 167/10, June 22, 2001.

 

[3] 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网站(www.wipo.int)。

 

[4] Directive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Official Journal L 077 , 27/03/1996.

 

[5] The British Horseracing Board Ltd and other v. William Hill Organization Ltd, Judgment of the Court (Grand Chamber), 9 November 2004: Fixture Marketing Ltd v. Oy Veikkaus Ab, Judgment of the Court (Grand Chamber), 9 November 2004.

 

[6] 时至今日,国内很多学者仍然是在原有的意义上谈论所谓的数据库“特殊权利”,而不了解欧共体法院2004年的判决。

 

[7] See First evaluation of Directive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 IIC,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