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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法定程序是警方“人肉”嫌犯的前提
支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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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人肉搜索”已经颇受争议的话,而河南民警赵警官试图通过“人肉搜索”来侦查嫌犯的行为,引起更多的却是网友的“担心”,甚至有律师认为涉嫌“侵权”。

 

担心是有必要的,涉嫌侵权的说法也同样有理。因为公民对公权力的任何举动抱有警惕是现代社会的常态,特别是强力机关,人们对它的警惕源于对暴力被滥用的恐惧。但如果稍微转换一下角度,将问题进行转化,我看也许会得出不同的认知:第一,民警通过人肉搜索来侦查嫌犯的本质乃是这样一个问题,警察该用什么样的方式来行使侦查权?第二,如何区分警察的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赵警官以个人身份用网名发布人肉搜索信息的行为肯定存在瑕疵,但这种侦查手段本身却未必是不能被容许的。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可以设想,在一起刑事案件发生而又难以寻找线索时,民警拿着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到公共场合或社区进行排查是否合法?事实上,无论是根据风俗民情还是现行法律,我们都不能不承认这是正常的侦查行为。那么,一旦民警不是拿着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去公共场合或者社区排查,而是将其放在网上进行人肉搜索,又是否合法呢?这就引起了争议。但经过这样的对比和转换,问题却变得明了起来。

显然,在其权限范围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限度内,警察进行正常侦查活动的行为当然是无可厚非的。如果警察能够拿着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到公共场合或社区进行排查,那么他们显然也能将其放在网上进行“人肉搜索”以寻求线索,两者本质上不过是一回事。事实上,网上通缉令不就是同样性质的行为吗?当然,警方侦查不同于法院定谳,不管是网上的人肉搜索还是通缉令,侦查的对象都是犯罪嫌疑人而非已经判决了的罪犯(当然,已经判决犯罪但潜逃的除外)。也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警察是否能通过人肉搜索进行侦查活动,而是他们应该如何进行这样的侦查活动,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实体与程序条件。

事实上,民警在侦查案件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尽快破案,以最快的速度抓获犯罪嫌疑人,挽回国家和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采取一切合法的手段。通过网络“人肉搜索”同样是在发动和利用人民群众的力量来进行办案,在某种程度上是人民路线的体现。只是,警察作为负有特殊责任的国家公职人员,因其身份的特殊性,代表的是公权力,他在进行这样的侦查活动时就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遵循严格的程序。民警在发布人肉搜索公告、查找犯罪嫌疑人线索时,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应当将其作为一种受到严格规制的公务行为来进行,而不可随意在互联网上以个人身份发布信息。重要的是,警方不能将自己混同于普通公民,他不能享有公民在网上发布信息和进行人肉搜索时那么大的自由度;而即使是普通公民,也同样会因为自己的言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这个审批程序应该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而且严格控制的。在警方发布人肉搜索信息,发动网友力量协助办案时,必须首先确定符合某些实体性的法律条件。包括,确认搜索的必要性,只有在没办法通过常规的侦查手段或者常规的侦查手段成本过高时,才能启动人肉搜索;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保护,只能在有确凿证据之后,才能发布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或者个人信息;对人肉搜索获得的信息应该注意甄别,既不能浪费司法资源,更不能因此冤枉无辜之人;还要正确对待人肉搜索与保密的关系,防止在网络上泄露侦查中需要保密的信息。

同时,还要严格遵循审批手续,防止人肉搜索被滥用。公安机关在允许民警使用人肉搜索手段寻找犯罪嫌疑人时,要认识到这是严肃的公务行为,应制定严格的审批手续,统一的信息文本发布格式。公安机关应该有内部的审批程序,最好由公安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相应的规章来对网上发布侦查信息进行规制。包括,何种层级的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在网上发布信息;发布何种性质的信息;犯罪嫌疑人的哪些信息可以在网上披露,哪些不可以;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应该有哪些特别注意事项;发布信息的格式最好是统一的,要有编号,有公章,而且不能署网名,应该署联系民警的真名;包括电话、地址在内的联系方式应该是官方的,非经批准不得留民警个人的联系方式。

一言以蔽之,公安机关通过网络“人肉搜索”或者社区排查等方式进行侦查活动,只要合法,都值得鼓励。在当前犯罪高发时期,尤其应该鼓励他们采用新技术新手段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只是,在利用网络人肉搜索时,必须注意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遵循严格的程序,不得滥用公民个人信息,对特殊群体(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等。特别是,因包括人肉搜索在内的侦查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该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

 

原文发表于《法制日报》2009年7月27日第三版,略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