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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宠物动物 人道 动物权利 动物福利
How to Help Pet Animals Which Will Be Sent to Tables as Dishes according to Law?
——Foreign Legal Experience and Its Revelation to China
Abstract: In China mainland, there are industrial chains that stolen pet animals are send to tables in Guangdong as dishes. This consuming demand is based on harm of public feelings. So it leads to series of social unstable events. And these events have been regarded by Chinese government. Under the existed framework of legislation, pet animals can get some legal help form administrative law, civil law and criminal law. But the legal basis of these kinds of legal help is not sufficient. And the legal procedures of legal help are also not perfect. In addition, the aim of these legal remedial regulations is limited to protection of property and sanitation and has nothing to do with protection of public feelings. Based on legal experience of EU, at the end of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advances counter-measures on how to perfect Chinese legislative system and institutions on legal remedies to pet animals.
Keywords: pet animal; humanism; animal right; animal welfare
一、宠物动物流向餐桌已经引发众多社会问题
最近几年,经常可以听到主人丢失宠物猫、狗事件。而这些猫、狗被偷盗后,经过动物保护主义人士的追踪,发现被偷输到广东,并成为广东部分消费者的盘中餐。自己饲养并产生感情的宠物猫狗,却被别人残忍屠宰并沦落为龙虎斗等菜肴,一些丢失宠物猫、狗的主人基于愤怒的心态走上了寻找并救助自己的宠物猫、狗的道路。时间长了,在电话、互联网等信息根据的帮助下,失主们互通信息,开始联合到市场或者运输站拦截宠物动物,防止宠物猫、狗流向南方。一些有善心的人士也参与了救助行动。总的来看,从2008年起,救助行动出现了由个人救助向有组织的集体救助转型的趋势。如2008年5月5日,曾经丢失猫的上海市民刘某组织一些人在上海市光启路拦截了160多只准备被贩卖到广东屠宰的宠物猫;5月8日刘某等在上海市南方停车场拦截了400多只宠物猫;5月15日刘某等再次在上海市南方停车场拦截了800多只宠物猫。2008年5月,救助人士曾经一次性地拦下了多达1400只宠物猫。由于私力救助具有局限性,救助人士不能防止所有的宠物动物进入南方市场,一些人士开始向政府施加压力。如2008年在北京、上海、南京、广东等地,就发生了游行示威、递交抗议信甚至暴力性营救现象。以北京为例,2008年,一些动物保护人士联合起来到广东省驻京办事处递交抗议信以抗议广东消费者残忍吃猫的事件。这些群体性事件的一再爆发,意味着中国的动物福利保护已事实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热点问题。2009年3月,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节目播放了上海市民集体阻止宠物动物贩运到广东的故事,并进行了法律上的解读。在节目中,一些动物保护人士的集体狙击和拦截行为得到了上海市民的广泛支持。
在救助行动中,救助人士虽然每次都能把猫带走,但对猫贩子却毫无办法,救助人士不知道解救下来的猫什么时候又被抓走。在上海市,随着拦截的记录越来越多,救助人士意识到私力解决不具有救助的普遍性,必须借助公权的力量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2008年底,救助人士之一刘某把猫贩子张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进行民事赔偿。该案得到了有关部门的重视,中央电视台多次采访。[1]但是,这个案件的审理因为被告的缺席曾经陷入停顿,2009年5月,该案的审判程序又重新启动。
在法治社会,如何规范人和动物的关系,合法、有效地救助那些即将流向餐桌的宠物动物,促进社会的和谐,应作为一个重大的法学问题引起法律人的关注。
二、科学救助的思路与策略
上述社会问题,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无论是国家层次的立法还是地方层次的立法,都应予以密切的关注。对于科学救助即将流向餐桌的宠物动物的策略问题,出现了两派观点:一是通过立法授予动物以权利。[2]持该观点的既有一些法学学者,也有动物保护人士和环境伦理人士。批驳者认为,这派观点把伦理学意义上的权利不加学科消化地转化为了法学上的权利,犯了逻辑错误。[3]除此之外,少数前卫的法学者也提出,立法既应授予动物以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清楚地界定动物的权利范围,明确规定动物权利行使的代表者和代理者。[4]二是立法应继续坚持动物的客体地位,但要完善立法,明确动物福利的内容和范围。[5]目前,上述两种观点何者更切合实际?要回答这个问题,有必要在现有的“主客二分法”法律架构下理顺人和动物的法律关系。
众所周知,动物不具有现代法律所认可的意思表示,既不可能通过流血的斗争来争取权利,有意识地、独立地要求人类为它们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也不可能通过讨价还价来减免自己的义务,扩大自己的权利,因此,不可能像人一样提出为现代法律架构所认可的权利诉求,只能被动地接受人提供的“好处”即福利。[6]这种被动性,说明动物是人支配、管理和同情的对象,是人类恩惠的被施舍者。人和动物之间,人是主宰者,动物是被支配者。体现在“主客二分法”的法律架构上,人是动物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动物只能是动物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而非主体。这已经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动物保护法所印证。以法律规范的类型为例,我们在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动物保护立法中,如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我们看到的只是法律对动物价值和福利的确认规范及对人的应为(must)、可为(may)、禁为(prohibit)等行为规范。以动物福利的需求用语为例,我们看到的只是自由(freedom)、设施(facility)、条件(condition)等用语。法律所设定的所有规范,均是针对人类社会中人的。也就是说,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动物福利立法所构建的还是以人为主体的基本法律架构。[7]
人作为自己行为规则的制定者,之所以给自己施加公法上的动物保护义务,其原因在于人是地球上最高级的动物,具有其他种类动物所不具有的感知理性、反省理性和人道理性。[8]人类把对同类的情感关怀延伸到非人的动物身上,体现了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的高尚情操。这种高尚情操不仅维护了动物的内在价值,更重要的是,维护了人的体面和尊严,即人道性。也就是说,人与动物之间法律关系的品位提升,其决定权还在于人的态度。[9]要保护动物的福利,缓解我国目前因动物保护引发的社会不稳定现象,从立法上看,还得单方面地给人类施加更高的行为义务。
我国目前的立法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并没有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和动物权利的阐述。[10]仔细考察,我国在动物检疫、动物运输、动物屠宰、环境保护、卫生保护、科技平台建设等方面已经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对公民、企业、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规定了一些动物养殖、动物检疫、动物运输、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一些地方也规定了宠物饲养、宠物管理和处理处置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我们要救助那些即将流向餐桌的宠物动物,在法治时代,科学的策略是,一边充分利用现有立法的权利和义务性规定,一边完善动物福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而不是另起炉灶,虚无地在法院主张动物的权利。
三、有效救助的现时途径与法律依据
总的来看,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无论是国家层次还是地方层次,都比较完善。但是,国家层次的宠物动物保护立法却还没有起步。地方的宠物动物立法虽然数量众多,但大多倾向于以安全和卫生保护为目的的限制和管理,不涉及其人道运输和屠宰问题。在市场经济年代,按照法治的精神,只要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市场主体则可以作出自己的行为选择而免受法律的制裁。针对宠物猫、狗运输到广东成为盘中餐的现象,从目前的法律上看,只要猫、狗贩子、屠宰者和餐饮经营者有营业许可证,有动物检疫证明,且能够证明动物的来源合法,他们就遵守了法律的所有义务性规定,就可以从事猫、狗的交易、运输和屠宰而不受法律的制裁。如果动物的来源不合法,猫、狗贩子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很多宠物动物的主人精心地照顾和呵护宠物动物,付出了大量的情感和金钱,因此,在宠物动物被盗时,非常关注自己的权利救济方式和途径问题。一些动物保护组织也正在考虑如何帮助丢失宠物动物的主人行使行政救济权、民事甚至刑事起诉权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救济问题
如果丢失宠物动物的主人能够证明诱捕者实施了诱捕行为,或者能够证明持有者持有的宠物动物属于自己,那么,他(她)就可以到法院行使请求权,要求诱捕者和持有者返还动物,对于诱捕者还可以要求赔偿有关损失。如在前述的上海市刘某诉猫贩子张某一案中,原告认为自家的猫属于个人财产,张某诱捕她的猫,损害了她的财产,使她物质上和精神上都受了损失,应该进行民事赔偿。其他案件的一些原告在诉讼中还提出了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在德国、奥地利等国家,按照动物福利法或者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宠物是人类的伙伴动物。人和宠物动物在生活中一旦形成密切的感情关系,宠物动物的人格属性就会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主人可以对伤害甚至杀害宠物的人提出精神赔偿的要求。
“宠”即为宠爱的意思,“宠物”即为宠爱的动物的意思。伤害甚至杀害主人宠爱的动物会导致饲养人一定的精神痛苦,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一些人还把宠物动物当作家庭成员对待,在给予特别的关爱的同时也获得了特别的快乐和安慰。也就是说,宠物动物的人格属性已经得到社会一定程度的认可。[11]但是该属性能否得到我国司法的认可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人民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几种情况界定为: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特定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从表面看,宠物丢失导致的精神损失,与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两类情况有一定联系,下面作具体分析:
宠物丢失导致的精神损失是否属于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形呢?“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宠物丢失导致的精神损失,显然不属于第1款第1至第3项规定的情形。但仔细琢磨,似乎可以归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情形。那么这种“似乎”目前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可呢?有的法院认可了这种理论上的推导,如2008年11月,宋某带着宠物狗“球球”在小区里散步,没想到赵某驾车急速驶来,将“球球”当场撞死。宋某饲养“球球”十余年,事发后非常悲痛。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赵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法院认为,宋某与“球球”有一定感情,因此酌情考虑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最后判决赵某赔偿宋某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2]而有的法院则不认可这种理论上的推导,如2004年兰州市发生了汽车撞死宠物狗“妮妮”案,该案被认为是甘肃省首例因宠物犬受到侵害索赔精神损失费案。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6000元兽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在一审中就被法院驳回,法院仅按照财产案件判赔1000元。[13]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种相互矛盾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重视,可以考虑修订“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将宠物丢失导致的精神损失纳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范畴。
宠物丢失导致的精神损失是否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形呢?“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按照司法实践,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一般仅包括照片、奖章等与特定人格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与精神魅力有关的物品,[14]而宠物猫、狗目前不属于可以永久保存的象征类物品。因此,以该条之规定为依据,请求赔偿因宠物丢失导致的精神损失,也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行政救济和刑事诉讼救济问题
行政救济之中,收集证据是救济成败的关键。在宠物动物猫、狗的丢失案中,最好从猫、狗贩子手中猫、狗的来源入手来寻找证据。丢失宠物动物的主人报案后,如果公安机关立案,首先就根据报案者提供的线索来确认违法嫌疑人,或者依自己的职权主动发现违法嫌疑人。然后,要求贩卖者拿出收购或者合法的购买、持有证明。由于贩卖的宠物动物数量大,如贩卖或者持有者拿不出证据,就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的制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在猫、狗的法律地位没有上升的情况下,现在可以作为公私财物来对待。那么,对于偷窃、骗取、抢夺宠物动物的非法诱捕、贩卖者,可能就面临公安机关的拘留和/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偷窃、骗取、抢夺宠物动物价值较大的,则可能面临刑事制裁的风险。
刑事诉讼救济应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起诉的法律依据问题。我国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该条适用于盗窃宠物猫、狗的犯罪行为。《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该条适用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被盗窃的宠物猫、狗的犯罪行为。二是起诉的途径问题。刑事诉讼在我国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类,《刑事诉讼法》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自诉案件以外的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对于盗窃或者非法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宠物猫、狗的行为,如果以盗窃罪或者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来起诉,由公安机关取证并走公诉程序比较有效,因为每个主人被偷走的猫数量有限,贩卖猫、狗的人又很多,失主不一定能最终找到自己的猫、狗的以获得被告偷盗的证据。由于证据取得有困难,所以猫、狗的的主人难以依据《刑事诉讼法》170条的规定提起刑事自诉。如果猫、狗的主人能够举证,则可自行提起刑事自诉。
四、合理救助的域外立法及其经验
动物保护是人类怜悯比其低级的生命的表现。怜悯动物已成为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国民公认的一条普世价值,被广泛地纳入法律的目的和精神之中。
(一)法律体系的建设及其经验
宠物动物保护的立法,因欧洲和美国最具代表性,往往为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所借鉴和参考。
在欧洲的层面上,1987年11月13日开放签字并于1992年5月1日生效的《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15]对欧盟各成员国宠物动物福利保护和救助立法的影响非常显著。1995年3月10日,欧洲理事会通过了《关于饲养宠物动物的决议》。[16]不签署或不批准该条约并不妨碍欧洲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的手段来保护和救助宠物动物。
在欧盟的层面上,欧盟及其前身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和救助的法律文件主要有欧盟条约、宣言、条例、指令、决定、建议、意见等。这些文件可以归纳为主要的或基本的渊源及次要的或派生的渊源两大类。主要的渊源主要是1991年12月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洲议会号召的《保护动物的宣言》。该宣言指出,欧洲理事会、欧洲委员会和各成员国“在起草和实施农业、运输、国际市场及其研究的一般政策的立法时,应充分地尊重动物所需求的福利”。该宣言作为《欧盟条约》最后文本的附件,于1992年2月7日被所有欧洲共同体国家的首脑签署,属于欧盟基本法律的范畴。次要的渊源主要有:1991年11月19日《关于在运输途中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91/628/EEC),1993年12月22日的《关于在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92/119/EC),2004年2月18日的《关于为从第三国非商业性转移到共同体的犬、猫、雪貂建立示范健康证明的委员会决定》[17](2004/203/EC)等。
在欧盟成员国的层面上,其宠物动物福利保护和救助立法,可以分为法律和法令两个层次。在一些大陆法系的欧盟成员国,宠物动物福利保护和救助的法律渊源包括动物福利保护基本法或者综合性法律的规定、专门的宠物动物福利法的规定、其他法律对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附带规定。目前,很多欧盟成员国制定或者修订了包括宠物动物福利保护和救助内容在内的动物福利保护基本法,如丹麦1991年颁布了《动物福利法》,葡萄牙1995年颁布了《保护动物法》,德国1998年修订了《动物福利法》,瑞典2002年修订了《动物福利法》。基本上所有的欧盟国家都已颁布了专门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和救助法律或者法令,如英国1983年修订了1951年颁布的《宠物动物法》;瑞典1987年修订了1943年颁布的《猫狗监管法》,1999年颁布了《狗的饲养、销售和喂食法》,2000年颁布了《狗标记和登记条例》[18]等。但每个国家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律体系因为国情和法律背景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以德国为例,其宠物动物福利保护和救助法的渊源既包括联邦《动物福利法》,联邦政府颁布的法令、联邦食品、农业和森林部等有关部门根据《动物福利法》第2条的授权颁布的法令[19],还包括各州及其所属各市依照宪法的立法权条款所颁布的法律文件。
美国早在1866年就通过了《禁止残酷对待动物法》,于1938年颁布了《食物、药品和化妆品法》,1958年通过了《联邦肉制品检查法》、《人道屠宰(动物)法》(1978年和2002年修正),1966年通过了《动物福利法》(分别于1970、1976、1985和1990年修正),1985年颁布了《食物安全法》、《健康研究扩展法》和《提高实验动物标准法》,1999年修正了《动物和动物产品法》。[20]以《动物福利法》为例,它在第1条的定义中指出:“动物是指任何活着或死去的狗、猫……。狗指所有种类的狗,包括那些用于打猎、安全和饲养目的的狗。”从而把宠物猫、狗纳入该法的适用范围。其后,该法对狗、猫的福利保护和救助特别是公共权力机关的救助职责作了系统的规定。由于该法为农业部部长和各州留下了立法空间,因此,农业部部长和各州针对宠物动物的福利保护和救助要求规定了系列标准和措施。
以上域外的立法建设情况说明,宠物动物的保护和救助,无论是在欧盟还是在美国,是一个观念法定化和措施法定化的系统工程。为了防止中国的宠物猫、狗流向餐桌,损害中华民族的人道底线,立法的内容不能仅是限制或者禁止吃猫肉和狗肉这样简单,而应当转变思路,参考欧美的做法,通过制定综合性的《动物福利法》或者《动物保护法》及专门的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来全面和全过程关注动物的福利,使动物在繁殖、饲养、运输、利用和屠宰过程之中得到人道的关怀,防止其受到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这需要我国参考和借鉴。
(二)公力救助制度体系的构建及其经验
对宠物动物进行私力救助是私人保护其财产权的本能表现。在私力救助不可能奏效时,应当借助公权机关的公力介入作用。[21]这一理念已为欧美国家和地区的动物保护和救助立法所广泛推行。目前,这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如下基本的公力救助制度:
信息记录和检查制度。宠物动物流落社会成为流浪动物,会引发社会伦理和安全问题,因此,美国和欧盟国家的立法强调了购买者或者领养者负责的制度。[22]《德国动物福利法》第5条规定,对每只宠物动物都应当鉴别登记。鉴别的方法是可以在耳朵、翅膀、腿上纹身或者带标志或者在其松弛的皮肤部分以非痛苦的方式植入芯片。[23]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和2002年修订的瑞典《动物福利法令》规定,对于永久居留在瑞典的狗,其主人必须在狗及其主人登记中心进行登记,瑞典的农业部还公布了有关登记机关的表格、信息册以及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为了进一步落实负责制度,这些国家对于逃避登记或任意丢弃宠物动物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于收容机构救助的流浪动物,其主人要承担全部的救助费用,此外,还面临监禁和罚款等处罚。美国1966年的《动物福利法》第10条规定,经销商应当登记动物的主人、购买、运输、接受和处理等信息,并在农业部长规定的期限内保存这些信息,以供农业部长检查用。[24]另外,该法还规定,经销商不能将来源不明的猫、狗提供给任何个人和团体。[25]
违法行为报告制度。美国和欧盟国家的立法对违法行为的报告发挥了公众、兽医和职责机关的共同监督和参与作用。如1991年的丹麦《动物福利法》[26]指出:“任何饲养动物的人都必须仔细地对待它们,如果一个兽医发现一个动物被不适当地对待,其具有报警的义务。”1995年的葡萄牙《保护动物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合法建立的动物保护组织有权要求所有的相关机构和法庭采取必要和充分的预防和紧急措施,以避免正在进行或者即将来临的侵犯。”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六部分(该法的实施)不仅采纳了与丹麦和葡萄牙同样的做法,还规定了部门联动的执法模式,如该法第14条规定,海关在办理动物的进口或者出口手续时,一旦发现违反本法有关条款的行为或者现象,可以报告给有关的职能部门。在美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检举权,当它们发现不人道对待动物的情况时,既可以打电话报警,也可以向专门的动物保护救助机构报告。如在纽约,美国反虐待动物协会就成立了由14人组成的“动物警察”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接受群众举报,对虐待动物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干预。[27]
现场监管和检查制度。现场监管和检查是美国和欧盟国家督促落实法律规定的必要措施。2002年修订的瑞典《动物福利法》第24条规定,国家农业部是主要的和重要的动物福利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在地方的层次上,该条规定,除非政府有特殊的安排,各地方的市政委员会在宠物动物的商业性饲养、出售、出租,或者为宠物动物提供商业性的膳食等方面,享有一定的监管权。为了有效地开展地方监管活动,第24条要求各地方当局聘用或者培训专门的人才。另外,第24条要求警察协助中央和地方的执法监督活动。为了保证监管活动的开展,该法第25条要求中央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家农业部与地方当局,规定适当的监管费;第27条规定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一定的地域、设施、建筑、房产以及动物被放置的其他地方,有权检查,有权采样,有权索取必要的信息和文件。[28]有意思的是,作为欧洲共同体的一个成员,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还规定,欧洲共同体的一些机构及其检查员、专家也享有这些权力。美国1966年的《动物福利法》第16条规定,农业部长有权对经销商、展览者、中间商、运送者等机构和个人行使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权,并有权没收或者以人道的方式处理处置遭受痛苦的动物。[29]
行政救助制度。无论是在欧盟还是在美国,宠物动物的行政救助既包括疾病、危难与无主救助或收容,还包括人道的动物处死。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规定,宠物动物一旦被有关机构救助,除非得到许可,其主人或者拥有者不能接近它们。救助的费用应当由宠物动物的主人支付,[30]如果宠物动物已经被救助机构出售的,出售的钱可以折抵部分救助的费用;如果主人找不到或者不知道宠物动物的主人时,这笔救助的费用应当由公共资金支付。根据美国1966年的《动物福利法》第17条之规定,美国联邦还成立了专门寻找动物的法律执行机构。该机构依法享有对经销商、运输商等机构和个人的记录检查权。[31]农业部依据该法第16条之规定,享有对正在遭受痛苦的动物的救助权。[32]除此之外,警察也依法享有部分救助和执法权。
法律责任制度。有违法就应有法律责任。除了行政监管以外,美国和欧盟国家的立法对于违反动物福利保护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如责令停止某种行为、责令采取弥补措施、[33]罚金和监禁等。[34]罚金或者监禁适用于故意犯罪或者因为疏忽在动物的供食、供水、容身场所提供、劳动、自由保障、运输、生病或者受伤时的照顾、治疗、屠宰方面违反了有关规定,或者非法获得动物或者不依法放弃动物,或者违反有关机关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作出的决定或者命令等情况。[35]对于一些违反对于保护动物福利具有重要意义的义务的人,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七部分(关于惩罚和罚金的条款)把监禁的最高期限定为三年。美国1966年的《动物福利法》第28条第3款规定,经销商将来源不明的猫、狗提供给任何个人和团体的,从第二次违规时起,对违法者按每只猫、狗处罚5000美圆的罚金。[36]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刑事法典》第597a条规定:除了例外情况外,“每一个敌意地或者故意地致残、毁伤、折磨、击伤一只活着的动物,或者敌意地或者故意地杀死一只活着的动物,应被认定为有罪。”对于被判处有罪的人,处以在州监狱1年以下的监禁或者/和20000美圆以下的罚金。此外,美国和欧盟国家都规定了资格罚的措施。如1999年英国《饲养和买卖狗法》第11章第5条(资格剥夺)规定,法官可以剥夺违法者已经拥有的执照,可以剥夺违法者继续使用有关设施的资格,也可以剥夺违法者今后拥有狗的经营资格。这种剥夺,可以是有期限的,也可以是无限期的。美国1966年的《动物福利法》第28条第3款规定,经销商将来源不明的猫、狗提供给任何个人和团体的,违规3次或者3次以上,吊销经销许可。[37]
以上域外的法律制度建设情况说明,在欧美,宠物动物的法律救助制度主要包括主人负责、行政机关主导、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司法审判五个方面的内容。流浪宠物猫、狗的大量出现及其贩卖,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前是一个很大的社会问题。在选民和社会团体的呼吁和游说下,由人民选举出的立法机关开始建立和逐步完善体现民意的相关立法;在完善的法律规则的约束下,宠物动物的主人也不得不对自己的领养、购买和饲养行为负责;政府在法律的要求下开始主动承担社会性的监管和服务问题;公众和社会团体在立法的授权下开始反映民意,履行检举、协助甚至提起诉讼等法律权利,弥补政府监管的疏漏,发挥公众对抗政府不作为和滥作为的作用;法院通过对个案行使司法审判权,来发挥普遍性的守法引导和虐待预防作用。总的来说,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宠物动物的救助方面,立法从事前预防、事中监管和事后补救三个环节建立和完善了相互衔接的制度体系。实践证明,这些制度的作用很明显,成绩很突出。[38]制度建设的实效表明,个人责任、社会责任和公权责任有机地结合是科学解决流浪宠物猫、狗问题的唯一良方。这也值得我国参考和借鉴。
五、国内普遍性救助的长远立法设计
(一)长远立法设计的必要性
起诉具有个案性,虽然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不具有救济的普遍性,难以解决全部的宠物动物盗窃和违法运输、屠宰问题,因此,最好的方法是在重视和改善人的福利的同时,参考国际和外国有关动物福利的法规和标准,结合中国的国情,制定完善的动物福利法律、法规和规章,全过程地预防和制止不人道对待猫、狗等宠物动物的做法。目前,中国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生态文明,人对动物的态度也应当有所转变,一些落后的不人道的消费需求也应当有所改变。猫、狗是人类社会中除了人以外最有灵性的动物,德国、奥地利、英国等很多国家的立法把它们称为人类的生物伙伴,非法宰杀吃肉要负刑事责任。[39]人类的动物蛋白质需要完全可以从人道屠宰的猪、牛、羊身上获取,没有必要从最贴近自己的动物朋友身上获取。人是最富有理性的动物,正因为这个理性,他应当负担起提高自身修养、人道对待动物的责任。[40]一个对比自己弱势的动物残忍的国家,是难以真正对人类社会的弱势群体予以人性的关怀和帮助的,因而难以赢到世界的尊重。目前,流浪猫、狗的贸易和宰杀在国内已经引起一些群体性的事件,在国外的负面影响也不小。[41]众所周知,宰杀、食用宠物动物会传染一些疾病特别是人畜共患的烈性传染病。这些因少数人为满足自己味觉需要而传染的疾病,其控制最后由全体纳税人买单,是非常不公平的。在关注民生、民权和民意的今天,国家和地方的立法机关应当重视这一民意,重视公民的财产权保护,维护公众的高尚情感。
(二)法律体系的建设建议
结合中国的立法模式传统,我国可考虑采取以下立法建设和完善措施:
在基本法层次,首先应当制定一部动物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律——《动物保护和管理法》,规定动物保护和管理的目的,受保护和管理的动物范围,国家保护和管理的基本政策,国家动物保护和管理的体制,动物保护和管理的基本原则,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农场动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实验动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宠物动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动物运输管理制度,动物屠宰管理制度,动物防疫管理制度,法律责任等内容。其次,修订《物权法》,肯定动物这个特殊物的人格属性;制定《侵权责任法》时,规定侵犯动物人格属性的民事责任。再次,修订《刑法》,把动物的情感和利益作为一种犯罪客体,即对侵犯动物情感和福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予以刑事制裁!
在单行法层次,在《动物保护和管理法》等基本法的指导或者协调下,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制定《农场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实验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宠物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动物运输管理法》、《动物屠宰管理法》,使各领域的动物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有法可依。
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层次,在上述某一或者某些法律的制定条件不具备时,国务院和各部、委、署、局应当结合需要,依据职权分别制定一些条例或者办法。在法律具备时,可以根据实施的需要,制定一些补充性或者细化性的条例、办法或者标准。此外,享有立法权限的地方和民族自治区域,也可结合地方和民族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既有利于经济发展,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安全的动物保护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或者单行条例。一些宠物动物保护和救助的立法,国家颁布可能有困难,由地方和民族自治区域结合实际情况作出一些试点性的突破规定,也许是一条出路。
(三)公力救助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建议
上述立法在制定时应当加强私力救助和公力救助制度的配套建设。首先,《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应当规定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升公民道德修养的立法目的和宗旨,设立防止虐待动物的基本原则。在该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动物保护和管理法》设立人道对待宠物动物的制度和限制甚至禁止食用猫、狗等高级宠物动物的制度。如果可能,该法还可以在附则中设立一些动物保护的标准或者基本要求。
在《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基本规则的指引下,《宠物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应当对宠物动物的经营、运输、屠宰、扑杀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动物运输管理法》、《动物屠宰管理法》、《动物防疫法》应当对宠物动物的运输、屠宰、防疫、经营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应当发挥政府主导、社会监督、公众参与、主人负责和司法审判的协调作用,从事前预防、事中监管和事后补救三个方面建立起协调的宠物猫、狗保护和救助方面的制度和机制。
在事前预防方面,可借鉴欧美的技术性经验,通过宠物动物数量的申报制度、繁殖许可制度和交易记录制度来控制宠物猫、狗的数量,跟踪宠物猫、狗的所有信息,并防止其大量流入市场;通过植入电脑芯片来全息记录动物的健康和主人信息,既防止宠物动物的主人逃避动物保护的责任,也有助于主人寻找自己的宠物动物;通过绝育制度来防止宠物动物在社会上大量繁殖而使数量失控。在事中监管方面,动物保护行政立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在制定或者修订时,要发挥公众和动物保护组织的举报及参与协助、巡查、监督甚至提起司法诉讼的作用,既发挥政府部门和执业兽医的技术服务、福利监督和救助协调作用,又防止政府滥用监管权,侵犯公民受《物权法》保护的动物所有权的现象。[42]在事后补救方面,要发挥公安、农业、城管等部门的行政制裁作用及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和刑事司法救济作用。如果可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应当建立动物保护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公益诉讼制度,即通过公众的监督和法院的司法审查作用,对公民、单位和政府机构的动物保护行为进行司法监督。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公众的监督和司法审判力量的作用,以对抗个人非法行使动物所有权和政府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现象。也只有这样,才能从制度上给宠物动物以周全的法律保护和救助,系统地解决残忍对待宠物动物的社会问题。
此文发表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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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2009年3月12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之“救猫行动”,http://space.tv.cctv.com/article/ARTI1236876347503390
[2] 参见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
[3] 参见常纪文:“动物有权利还是仅有福利”,《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6期,第67页。
[4] 参见蔡守秋:“论动物福利法的基本理念”,载常纪文、Paul Littlefair 主编:《动物福利法治:焦点与难点》2008年版,第44-45页。
[5] 参见常纪文:“动物有权利还是仅有福利”,《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6期,第65页。
[6] 参见常纪文:《动物福利法——中国与欧盟之比较》,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7] See Elisabeth de Fontenay, “Do animals have rights?” Animal Welfare, Belgium, Council of Europe Publishing, 2006, P.29.
[8] 参见常纪文:《动物福利法——中国与欧盟之比较》,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9] 参见Debroah Cao:“动物法及其他”,载常纪文、Paul Littlefair 主编:《动物福利法治:焦点与难点》2008年版,第44-45页。
[10] 参见Debroah Cao:“动物法及其他”,载常纪文、Paul Littlefair 主编:《动物福利法治:焦点与难点》2008年版,第30页。
[11] 如德国和奥地利的《动物福利法》都把动物称为人类的伙伴生物。“伙伴”一词就体现了一定的人格关系。
[12] 参见孙文晔、王丽英:“撞死小狗要赔精神损害费 已得到法院支持”,《北京日报》2009年04月17日
[13] 参见阮磊、宋芳科:“撞死小狗 主人讨要精神赔偿”,《西部商报》2007年1月5日。
[14] 参见戴刚:“宠物进驻家庭‘地位’日高 引发宠物官司高发真假难断”,《哈尔滨日报》2007年7月8日。
[15] 该公约由欧洲理事会的部长委员会通过,仅对批准该公约的国家适用。对于不属于公约成员国的其他欧洲理事会成员国,该公约只有一定的道德压力和政治影响力。
[16] 该决议由《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各成员国外交部长派往欧洲理事会的常驻代表通过,仅对公约的成员方适用。
[17] 该决定是为了有效实施2003/998/EC条例而被制定的。
[18] 该条例在2004年被瑞典动物福利机构颁布的条例修订。
[19] 主要的形式是ordinance。
[20] See Cooper and Margaret E., an Introduction to Animal Law, London, Academic Press Limited, 1987, P.175-176. Christiane Meyer, Animal Welfare Legislation in Canada and Germany, Frankfurt, Peter Lang, 1998, P.23-24.
[21] See Mike Radford, Animal Welfare Law in Britai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30.
[22] See Margaret E. Cooper LLB, an Introduction to Animal Law, London, Academic Press, 1987, P.15.
[23] 芯片具有可机读性,一般植于猫、狗、马等身上。See David B Wilkings, Animal weilfare in Europe, London, Kluwer International, 1997, P.85.
[24]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世界环境法汇编》(美国卷),中国档案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4-1475页。
[25]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世界环境法汇编》(美国卷),中国档案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4页。
[26] 该法于1999年被修订。
[27] 参见“纽约‘动物警察’”, http://www.gongan.ningbo.gov.cn/003/005/30881.html
[28] 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16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29]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世界环境法汇编》(美国卷),中国档案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9页。
[30] 按照2002年修订的瑞典《动物福利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该费用的支付不影响罚金决定的独立作出。
[31]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世界环境法汇编》(美国卷),中国档案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0页。
[32]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世界环境法汇编》(美国卷),中国档案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9页。
[33] 如2002年瑞典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
[34] 如2002年瑞典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监禁不超过两年。
[35] 如2002年瑞典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36条第1款之规定.
[36]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世界环境法汇编》(美国卷),中国档案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4页。
[37]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世界环境法汇编》(美国卷),中国档案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4页。
[38] 如德国1991年审判的动物犯罪案件是571件,其中377人被判决有罪,可见执法之严格。See Christiane Meyer, Animal Welfare Legislation in Canada and Germany, Frankfurt, Peter Lang, 1998, P.115.
[39] 如英国1971年的《犯罪损害法》、1981年的《野生生命和乡村法》及1974年的《屠宰房法》等。See Margaret E. See Cooper LLB, an Introduction to Animal Law, London, Academic Press, 1987, P.34.
[40] 参见常纪文:《动物福利法——中国与欧盟之比较》,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41] 参见蔡守秋:“论动物福利法的基本理念”,载常纪文、Paul littlefair 主编:《动物福利法治:焦点与难点》2008年版,第51页。
[42] 最近几年,一些地方政府以保护公共卫生和安全的名义,滥用公权,扑杀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狗只。这种不分情况一律扑杀的现象遭到了公众的强烈反对。实际上,这也是公权违法侵犯公民物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