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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信托法治与2009展望
席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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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对于中国来说是很不寻常、很不平凡的一年,中国经济发展经历了诸多预想不到的困难,信托业在成功抗击南方部分地区严重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和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中彰显了自己的服务优势,对中国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做出了自己的贡献。改革开放30年来,信托公司在规范中初步实现了快速发展。作为我国唯一可以投资于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实业市场的一类金融机构,信托公司的市场价值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下已经被社会逐渐认知,越来越多的企业和公众乐于接受信托理财产品和信托服务。截至2008年11月末,全国54家信托公司的固有资产达871.08亿元,管理的信托财产余额达13325亿元,实现净利润90.74亿元,信托公司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业中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

 

一、2008年监管机构与国务院颁行的信托类重要政策性文件

中国银监会作为我国信托业的监管机构,将完善功能定位作为信托公司监管工作的重点,不断加大制度建设和监管引领力度,2008年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文件。这些监管文件适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坚持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注意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努力解决影响信托公司改革发展中遇到的各类重大问题,并始终把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作为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2008年中,中国银监会和国务院发布的与信托有关的主要政策性文件见下表:

 

表1:2008年我国与信托有关的主要政策性文件

序号 发布单位 文件名称和文号 发布日期
1 中国银监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3号)
2008年2月4日
2 中国银监会 《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 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93号)
2008年6月2日
3 中国银监会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银监发[2008]45号)
2008年6月25日
4 中国银监会 《关于认真落实"有保有压"政策 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银监发[2008]62号)
2008年8月29日
5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监会
《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
(银发[2008]295号)
2008年10月15日
6 中国银监会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65号)
2008年10月28日
7 中国银监会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银监发[2008]83号)
2008年12月4日
8 中国人民银行 《信托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有关事项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22号)
2008年12月10日
9 国务院 《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8]126号)
2008年12月8日

(一)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

自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及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内的多家银行相继开办了该项业务,而且业务规模日益扩大。为保障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稳健发展,切实加强风险监管,中国银监会于2008年2月4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行要根据自身业务水平及管理能力等情况,强调资产质量,循序渐进地推进证券化业务。同时要确保"真实出售",控制信贷风险。参与证券化业务的相关银行要严格遵循资本监管的有关要求,对于风险的衡量应依据交易的"经济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准确判断资产证券化是否实现了风险的有效转移,对于因证券发起、信用增级、投资以及贷款服务等形成的证券化风险暴露都要计提资本,确保资本充足和审慎经营。另外,还要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防范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严格信息披露,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和培养,保护投资者利益。该通知被市场解读为"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对国内证券化市场发展的警示"。

实践中,国内不少商业银行都是与信托公司合作,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工作,因此该通知也引起国内信托业高度关注。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受托人是控制风险的核心所在,美国次贷危机就是因为没有严格的受托人准入机制才酿成大祸。对信托公司而言,其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的受托机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好受托职责,包括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信托财产,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以及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信托公司与商业银行进行合作时,不仅在前期构建产品交易结构和法律架构时要仔细,而且要让投资者自己做出市场判断。信托公司应选择有诚信的交易伙伴,在资产评估、资产评级、合约双方义务拆分、信息披露等方面为投资者把关和负责。尤其是信息披露方面,要为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另外,要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者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如果信贷资产中存在着不良贷款,则还要要向投资者做出特别说明,由投资者自己判断是否值得投资和购买。

(二)鼓励信托公司依法开展公益信托业务

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为帮助和支持灾区重建工作,中国银监会鼓励信托公司依法开展以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医疗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等为目的的公益信托业务。2008年6月2日,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 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无疑是对社会所关心的灾区灾后重建问题的快速有效回应,并充分肯定了信托公司已经探索多年的公益信托业务。

对于公益信托,中国银监会和一些信托公司虽曾做过多次专题研讨,而且一些信托公司也为此做出过尝试,但因为社会公众对公益信托的了解不够,加上需要多个政府管理部门共同推动,公益信托的实践却并不如人意。银监会的这一通知,在表明银监会对公益信托所持态度的同时,也在操作层面上进一步完善了《信托法》中关于公益信托的相关规定,起到了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作用。其从业务监管角度,为信托公司从事公益信托业务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方式及操作细则。从信托公司的反馈看,其最为关注的内容是该通知的第3条和第4条。按照该两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应当订立公益信托文件,并报中国银监会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备案。公益信托文件所载明的受托人管理费和信托监察人报酬,每年度合计不得高于公益信托财产总额的8‰。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可以通过媒体等方式公开进行推介宣传。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其数量及交付信托的金额不受限制。不难看出,公益信托虽然不以盈利为目的,但信托公司收取低于正常比例的管理费可以避免其亏本运营;公益信托可以通过媒体公开推介突破了此前信托计划的私募性质,体现出了可喜的进步。

应该说,发展灾后公益信托,在我国具有积极而特殊的意义。公益信托基金均由专业的受托人进行管理、运作,而且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以及信托收益的给付方式等比较明确,并设立了由尽职人员组成的信托检察人,救助的针对性和持续性较强,因此,通过设立公益信托,能够灵活地为灾区援助计划提供长期稳定的经济支持,在专业化的服务保证下,可以有效弥补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在孤残儿童抚养、孤残老人赡养以及伤残人员疾病治疗等方面的不足。对公益信托的低成本和盈利管理能够保证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的效率和持续能力。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既是实施《信托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履行其社会责任的一种形式,但要想在今后使公益信托在更广泛的领域里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使公益信托成为我国公益慈善事业的重要途径,还需要尽快完善公益信托监管以及税收减免等相关配套制度,妥善解决信托公司公益信托业务收费和捐赠主体税收优惠等问题。

(三)依法规范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

对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而言,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可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及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自2007年信托"新政"以来,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热情高涨。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该项业务行为,保障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8年6月25日,中国银监会印发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从而为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界定了门槛,明确了其专家理财的身份,引入了财务顾问的角色,同时允许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

按照规定,信托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条件如下:(1)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2)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3)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信托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股权投资信托的人员达到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4)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5)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按照该指引,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投资于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经中国银监会及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投资于金融机构和拟上市公司股权的,应遵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所占份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财产的20%;用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固有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20%。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除应当遵守净资本管理的规定外,在信托存续期间还不能转让受益权,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该受益权为标的进行融资。另外,该指引对投资顾问的资格也有明确规定,具体条件为:(1)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2)实收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4)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投资立项、尽职调查及决策流程;(5)投资顾问团队主要成员股权投资业务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业绩记录良好;(6)无不良从业记录等。

然而,从信托公司的反馈看,该指引虽然解决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风险防范、规范发展等问题,但却不具有太多的可操作性,因为在当前分业监管的制度背景下,证监会对信托公司开展该项业务一直持排斥态度。按照证监会的要求,上市企业必须披露实际股权持有人,防止关联持股,由于目前信托业缺乏有效登记制度,致使信托公司作为企业上市发起人股东时无法确认其代持股关系。但实际上,这样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后,相应的股权投资并不是代持股关系,股东就是信托公司本身。在披露实际股份持有人问题上,信托公司与其他公司一样,完全可以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人主体,成为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股权的持有人。

(四)发挥信托为小企业服务以及为农村发展服务的功能作用

在落实2008年初制定的从紧货币政策过程中,针对小企业经营所面临的困难,为缓解小企业融资难问题,2008年8月29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认真落实"有保有压"政策 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要加大力度推动金融创新。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即要在加强监管、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发展信托融资和以信托为基础的理财产品,拓宽小企业融资渠道。要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小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要将信贷产品、资金结算、理财产品、电子银行等产品与贸易融资产品有效结合,捆绑营销,为小企业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同时,要加强小企业融资财务顾问和咨询服务,为小企业提供理财服务,并帮助小企业规范运作,有效避免各类经济金融诈骗,保证资金安全。

在我国农村不少地区,金融产品少、金融服务方式单一、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不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的问题仍然突出。在继续优化农村金融基层网点布局、放宽农村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条件、完善农村金融服务网络、加强农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为了进一步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以点带面,推进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2008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决定在全国选择粮食主产区或县域经济发展有扎实基础的部分县、市,深入组织开展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试点。该意见指出,试点工作要坚持三原则:(1)坚持市场化和政策扶持相结合的原则。以市场化为导向,以政策扶持为支撑,健全和完善正向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和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内在积极性和创造性。(2)坚持因地制宜原则。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实际特点,积极探索、创新适合当地实际、可操作性强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方式,重在实际效果。(3)坚持优化服务和风险可控原则。积极运用现代商业网络信息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改进和提升面向"三农"的金融服务,审慎稳健开展金融创新,合理分散金融风险。试点工作内容包括五项:(1)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2)创新贷款担保方式,扩大有效担保品范围。(3)探索发展基于订单与保单的金融工具,提高农村信贷资源的配置效率,分散农业信贷风险。(4)在银行间市场探索发行涉农中小企业集合债券,拓宽涉农小企业的融资渠道。(5)改进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方式,提高涉农金融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该意见专门提到,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农村种养大户和有资质的农业生产企业通过投资"信贷+保险"和信托理财产品。近年来,随着农民收入的快速增长,农户传统的生产经营方式开始发生转变,农村规模经营正在迅速发展,信托公司在这次试点中需要紧紧围绕农民增收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找准服务对象,真正贴近"农"字,了解"农"字,不断加强信托理财产品的创新,引导资金向农村地区回流,认真落实好已出台的金融支持政策,为农村发展服务。总的说来,该意见对于进一步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创造和发展一些适合农村实际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和完善涉农金融服务新机制,不断满足农村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让农村和农民得到更实惠、更便捷的金融服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五)对信托公司房地产和证券类敏感业务进行风险提示和规范

2008年初中国人民银行实施从紧货币政策后,信贷紧缩导致房地产商接连出现融资困难,同时股市的大幅下跌也使得证券类业务空间不断缩小,这些因素的叠加促使信托公司的房地产信托业务迅速发展起来。根据普益财富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1-8月份,共有55只房地产信托融资产品成立,9月份更是创下了单月发行23只房地产信托和110.58亿元规模的记录。但在火爆繁荣的表象背后,房地产信托却暗含着巨大的潜在风险。随着行业调控以及经济的下行,对资金链要求较高的房地产行业陷入困境,风险逐渐暴露,而一旦房地产项目出现异常,投资于这些项目的信托产品亦将受到影响。

监管层充分认识到其中风险,因此,2008年10月28日,银监会办公厅向各银监局以及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下发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证券等敏感类业务进行风险提示和规范,同时要求各银监局重视信托公司的流动性风险。该通知重申严禁信托公司向未取得四证(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严禁以投资附加回购承诺、商品房预售回购等方式间接发放房地产贷款。房地产开发商申请信托公司贷款,必须具备资本金比例不低于35%(经济适用房除外)、四证齐全、二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等三个条件。此外,银监会还要求信托公司严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严禁以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产附回购承诺等方式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贷款。严格防范对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等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对于土地储备贷款,银监会要求各信托公司要充分认识贷款风险,审慎发放。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所购土地应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信托公司要遵循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原则,必须事前在信托文件中制订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策略、投资程序及相应的投资权限,确立风险止损点,并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托管理期间如改变投资策略及相关内容时,是否需征得委托人、受益人同意以及向委托人、受益人的报告方式。信托公司要严格控制仓位,实时监控净值及敞口风险,密切关注经济形势和证券市场的具体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投资策略,保持投资的灵活性。要认真制定业务应急预案,并保证各项处理方案在紧急情况下的顺利实施,防范各种可能的风险。

从效果上看,该通知让火爆的房地产类和证券投资类信托迅速降温。根据普益财富统计数据显示,其中房地产类信托从9月份的单月发行23只新产品开始快速萎缩,10月份单月发行14只,11月份单月发行10只,12月份单月发行8只。(注:数据来源于西南财经大学信托与理财研究所)对于该通知,业界将其视为提示性文件,即对信托公司的一些业务隐患做到提前预警、提前防范。

(六)依法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的业务合作行为

自2005年第一款银信合作产品问世以来,短短3年时间,我国的银信合作市场即迅速发展起来,市场规模不断扩大。银行拥有丰富的服务网络和客户资源,可以开展理财业务等服务,而信托制度则具有信托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制度优势,是金融创新的良好平台。目前,信托公司与银行之间既有理财产品的合作,也有资产证券化、信托产品推介、账户开设等方面的合作,涉及不同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对风险管理和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由于实践中银信合作业务存在着规避政策监管、各参与主体权责不清或权责不匹配、产品信息透明度不高以及风险控制水平参差不齐等问题,使得一些银信合作产品被指具有银行变相贷款之嫌,导致部分业内人士对政策是否支持银信合作业务持怀疑态度。

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8年12月4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明确表明了监管机构对银信合作的基本态度,即强调支持发展、规范合作和防范风险。该指引共四章33条,内容包括总则、银信理财合作、银信其他合作、风险管理与控制等。具体说来,第一章总则,主要是制定指引的目的、适用范围、银信合作的基本原则;第二章银信理财合作,主要是银信理财合作的基本要求、风险管理体系、银行和信托公司各自应遵守的基本规范,合作双方的职责边界,信托公司的对银信理财资金的管理职责,银行和信托公司各自的信息披露义务等;第三章银信其他合作,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信托公司、银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对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信托资金代理收付、银行为信托资金开立信托财产专户、银行担任信托计划保管人等其他事务性合作提出要求;第四章风险管理与控制,主要是对银信合作过程中应该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作出原则性规定。按照该指引,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遵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等要求,充分发挥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各自优势,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公开透明、防范风险,实现合作双方的优势互补和双赢。

应该说,信托公司与银行在业务手段上具有很强的互补性,银信合作有着非常大的合作空间。该指引的最终目的是控制风险,既控制银行的风险,也控制银信合作的风险,因此其为信托公司与银行开展业务合作与创新提供了权威依据。从实践上看,该指引不但肯定了银信合作业务属于金融创新,并对金融行业及理财市场具有积极意义,而且规范了具体的业务模式,强调了信息披露、风险揭示以及风险控制的重要性;不但引导了银行与信托公司在更广泛的领域内进行合作,倡导产品创新,而且还强调了受托人责任,提高信托公司在业务中的参与度,科学规范了银信合作产品各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从理论上看,该指引把一度被认为是相互利用的银信关系,转化成为双方优势互补的规范合作关系,从而把银信产品创新和理财服务推向了新的高度。为防范风险和促进银信合作的可持续发展,该指引强调,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尽管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对信托公司与各大银行的未来业务拓展产生一定影响,但从长远的发展前景看,其他股份制银行和地方商业银行由于体制机制相对灵活,信托公司与这些银行存在着更大的合作空间。由于该指引已经明确,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金融机构股权,因此,随着今年国家和地方纷纷推出的刺激经济复苏计划的实施,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将需要更大的资金投入,预计2009年信托公司与地方性商业银行的合作可能被有效拓展开来,而且今后的合作机会也会越来越多。

(七)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须开立单独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

为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丰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类型,推动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2008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了[2008]第22号公告,专门就信托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有关事项做出了规定。其中的申请材料和备案材料参见下表。该规定虽然文字不多,但内容简单明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该举措被认为是"信托财产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开闸信号",是信托公司拓宽投资领域和丰富投资工具的利好消息,改变了信托财产主要通过交易所或信托公司固有资产债券账户这两个"通道"投资债券的尴尬状态。按照该规定,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应为其设立的每个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计划等开立单独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账户名称由信托公司全称加信托产品名称组成。信托公司应对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进行单独管理,不得挪用其管理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债券或以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债券提供担保。同一信托公司管理的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之间,以及信托公司自营债券账户与信托专用债券账户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信托财产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设立单独账户,不但有利于信托公司扩展相关业务,而且有利于在相关交易中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运用,避免财产混同引发的法律风险。

 

表2:信托公司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申请材料和备案材料

申请材料 备案材料

信托公司应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并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交易联网手续。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信托公司自营债券账户开户通知书(复印件);

(三)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证明文件,加盖公司章);

(四)中央结算公司和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信托公司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托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8〕第3号的有关规定,在信托专用债券账户开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如下:

(一)信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信托公司自营债券账户开户通知书(复印件);

(三)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证明文件,加盖公司章);

(四)交易中心出具的联网通知书(若已联网);

(五)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积极推出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和实施意见

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认真执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为此,2008年12月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金融促经济发展的九条措施。随后,12月8日,国务院又发布《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30条,就2009年货币政策目标、信贷政策执行、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发挥保险保障和融资功能、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外汇管理、加快金融服务现代化建设、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和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等九个方面出台了实施细则。

该意见的出台,主要出于两个目的:一是为了保持经济增长;二是为了维护整个市场的信心与稳定。面对经济下滑和通货紧缩双重风险,该意见设定2009年广义货币供应量的增长目标为17%左右,较2008年原定目标高出1个百分点,超过2007年的实际增长水平。这个数字比经济增长与物价上涨之和高出约3至4个百分点,显示出了货币信贷环境的宽松。就房地产市场而言,货币发行量增加,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贷款便利等,将会提升经济活力,对于扩大内需,稳定房地产市场作用巨大。该意见第18条规定,要开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试点,拓宽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这无疑为信托公司转变业务模式和信托产品设计营销策略等提供了政策指引。这里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在最近两三年来已经被学界和业界广泛热议,但一直未获国家批准。该类基金通过发行股份或受益凭证,吸引社会大众投资者的资金,由专门的托管机构托管,委托专门的机构管理和运用,选择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和业务进行组合投资。开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试点,有助于使房地产投资的资金来源多元化,改变以往严重依赖银行贷款的局面。

对于信托公司来说,尽管该意见中有关信托表述的条文并不多,但信托的制度优越性已经被更多的金融机构所重视,并在各类金融产品中广泛运用。围绕重点工程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能源交通运输、大型企业产品更新换代、教育和高新技术等产业发展,信托业相继发展并完善了资金信托、资产管理、直接投资等项业务,推出了一系列信托产品。在服务经济发展中,较好发挥了金融信托的投融资优势。其实,信托公司的业务增长并不限于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相反则体现在信托的综合优势以及所提供的多种金融服务上。在今年贯彻落实金融促进经济发展政策的过程中,信托公司需坚持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创新能力,主动适应信托业务变化的新形势,把握机遇,加快发展,发现并争取更多市场机会,着力培养新的业务增长点,在业务创新中充分发挥其财产管理、融通资金、协调经济、社会投资以及公益服务等功能,更好地支持国民经济的稳定与增长,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和调整。

 

二、2009年中国信托法制建设展望

200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60周年。笔者认为,在新的一年里,我国的信托业必将在国家加大国内投资、拉动国内需求、促进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中迎来新的发展机遇。信托法制建设的重心仍将集中在信托服务创新及其监管上,以有效保障信托业的发展活力和动力,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一)新经济背景蕴藏着信托业发展的重要机会

从国际层面看,世界正处在大变革大调整之中,国际形势总体上保持稳定,但国际金融危机仍在快速扩散和蔓延,从发达经济体已经传导到新兴市场经济体,从虚拟经济已经扩散到实体经济,其波及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以及冲击强度之大都在不断挑战各国的认识,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从国内层面看,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企业经营困难增多,金融领域潜在风险在不断增加,防止经济增速明显下滑已经成为2009年国民经济运行中需要着力解决的首要问题。为了应对美国金融危机对我国的负面影响,2008年11月国家及时调整了宏观调控的方向、节奏和力度,提出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政府投资在加快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快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将进一步扩大,在启动经济增长、优化经济结构中将发挥更直接、更有效的作用,这对未来投资体制改革必将产生深远影响,为信托业的发展也必将创造出更多的机会。信托公司要准确把握新形势下实施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的内涵和作用,充分利用国家出台促进经济增长重大措施的有利时机,全方位做好各项信托服务工作,满足社会各阶层对现代信托的需求。

(二)中国信托法制建设的四项重要建议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发展,我国信托业在几经整顿之后取得了长足进步,信托运用和服务的领域被不断拓宽,信托公司业务创新的动力和能力显著增强。必须看到,"信托新政"实施两年来,信托机制的运用空间还在继续扩大,信托业已经具备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参与金融服务的综合比较优势,进一步深化对信托的认识,并积极借鉴当代国际信托立法的经验,系统完善我国信托法制,已成为今后我国拓展信托市场、确保金融安全的关键。只有在良好的法制环境下,通过规范化管理,信托才能在金融服务业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筹资优势,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支持。我们认为,2009年的信托及相关立法工作应围绕以下方面而展开:

1、对公益信托单独立法,尽快制定《公益信托法》。公益信托是国家鼓励发展的一类信托形式,尽管我国《信托法》第六章用15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公益信托的范围、当事人和设立、终止等问题,然而我国发展公益信托还存在税收、审批、管理等方面的诸多限制。由于配套制度的缺失,2001年10月1日《信托法》实施后,我国的公益信托事业一直未能得到应有发展。在一些老、少、边、穷地区,我国仍有大量人口在遭受着贫困、疾病与灾害等苦难,公益信托的功能与作用仍待进一步挖掘和发挥,公益信托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我国宜借鉴日本等国经验,制定单独的《公益信托法》,把相关法律问题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

2、鼓励并规范信托业务创新,尽快制定《国有资产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法》、《房地产投资信托法》、《股权投资信托法》等信托特别法。积极开展信托品种创新,构筑高效的业务支持系统,是推动我国信托业深入发展的内在动力。充分运用信托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满足日益强劲的充满个性化特色的金融需求,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积极开展信托品种创新,如开发国有资产信托、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房地产投资信托等品种,并通过专门立法对其进行有效规范和监督,这是现阶段我国信托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有步骤、有计划地制定《国有资产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法》、《房地产投资信托法》以及《股权投资信托法》等信托特别法,已成为当前我国信托业创新中科学立法的重心。

3、抓紧修改税法,建立合理的信托税制。西方国家的信托税收制度几乎涉及到所有税种和信托业务的所有环节,但一般不单独设立信托税税种,有关信托的征税规定均分散于各个税种的法律规定中。我国台湾地区近年的信托税制改革实践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信托从设立到终止需经历信托设立、信托存续和信托终止三个环节,信托机制具有独特的法律机理,我国应抓紧修改税法,着重解决现行信托业务中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合理调整信托各环节中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的税负,构建与现代信托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信托税制体系。

4、着手加入《海牙信托公约》,妥善处理国际信托法律冲突。《海牙信托公约》不是为了解决有关信托的所有法律问题,而是为了解决信托在跨国设立时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承认信托这一最重要问题。目前,我国信托冲突法规则的缺失,给涉外信托纠纷的司法救济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困惑。信托会跨越国界,有关信托合同或信托遗嘱效力、信托解释、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信托管理方法、信托变更、信托终止等事项,需要分别确定其相应的准据法。总结香港经验,积极加入《海牙信托公约》,不仅有利于我国选择确认适用于信托的具体法律规则,而且有利于我国将信托适用的事实情形规定最低的承认标准,有利于科学构建我国的信托冲突法,促进离岸信托的发展。

 

总之,我国各信托公司近年来通过持续改善治理结构,培养专业人才队伍,并严格按照"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理念开展业务活动,改善售后服务,其市场价值已经被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和投资机构所认知。只有通过完善上述信托立法,信托公司才能在着力提升资本实力,进一步提高自身抗风险能力的基础上,实现信托业平稳健康发展。

 

(说明:本文内容发表在《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08)》,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193-218页,出版时有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