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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件,两种解决:以具体案例为基础的刑法比较研究
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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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为人的刑事可罚性问题上,同样的案件运用不同国别的《刑法典》,往往会产生很不相同的结论,除非相互比较的国家之间,一个国家的刑法是把另一个国家的刑法作为"母法"模本而制定的。

 

 

以具体案件为基础的刑法比较研究, 可以借助案件的具体解决和学理解说,准确地确定不同刑法制度之间的特殊区别。借助这些具体的案例和案例变体还可以精确、深入地分析待解决的事实问题之细微变化在各自刑法制度中产生的作用。

 

案例和案例变体的刑法比较研究的优势在于:其一,这种研究方法可以使得刑法比较研究可以不受本国法律术语的限制;其二,可以比较不同的学理说服力的大小;其三,这种方法本身就是多变量比较研究中,十分难得的研究变量控制技术。

 

"法律主要是在借鉴中得以发展"(Alan Waston, The Making of the Civil Law, 1981, S.181),"刑法的历史就是不断改革的历史"。前述的以具体案例为基础的刑法比较研究成果,完全可以为刑法必不可少的借鉴和改革积累并提供充分的知识储备。

 

下面的案例是2007年我国律考卷四刑法案例2,关于陈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在中国和德国的刑法制度比较之下有着不同的解决,从中就可以看到一些十分有趣的差别。

 

案情:

 

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已10万元货款未还,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1万元作为酬谢。高某同意。某日,陈某和高某以谈生意为名把赵某诱骗到稻香楼宾馆某房间,共同将赵扣押,并由高某对赵某进行看管。次日,陈某和高某对赵某拳打脚踢,强迫赵某拿钱。赵某迫于无奈给其公司出纳李某打电话,以谈成一笔生意急需10万元现金为由,让李某将现金送到宾馆附近一公园交给陈某。陈某指派高某到公园取钱。李某来到约定地点,见来人不认识,就不肯把钱交给高某。高某威胁李某说:"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李某不得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高某回到宾馆房间,发现陈某不在,赵某倒在窗前已经断气。见此情形,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事后查明,赵某因爬窗逃跑被陈某用木棒猛击脑部,致赵某身亡。

 

问题:

 

陈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如果根据《德国刑法典》来考虑这个案件,可以做如下的解决。

 

陈的这个行为,有可能涉及这么两条规定:

 

1.《德国刑法典》第255条,抢劫性勒索。本罪是第253条勒索罪的加重情形。刑罚的加重在于消解与所使用的抢劫手段相联系的暴力和威胁的危险。(这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处罚上以抢劫的刑罚幅度处罚。徐久生老师翻译的刑法典不妥地译为"以抢劫罪论处",容易让人误解为构成抢劫罪。这一点需要纠正)。

 

本罪与抢劫的关系取决于: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受处分财产(Verm?gensverfügung) 要求的限制。如果以自我损失的财产处分为前提,那么,勒索与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是一种排他性关系, 因为劫取 (Wegnahme)和交付(财产处分)(Verm?gensverfügung) 原则上是互相排斥的。如果是劫取就是抢劫,如果是自我损失的交付就是勒索。

 

2.《德国刑法典》第239a条, 勒索性掳人。

 

这个罪和我国刑法典中的绑架罪大致是一样的(尤为特别的是这个罪第一款所描述的犯罪结构有两个选项,后面要说到)。其中,被劫持的人和被勒索的人是否可以是同一个人的问题,1989年修法的时候已经明确,可以是同一个人(即,两人关系:行为人-被劫持勒索人);也可以是三人关系(即:行为人-被劫持人-被勒索人)。这样,关于这个罪中提供勒赎的可以是被劫持勒索人自己,也可以是被勒索人,即,国内所说的"自赎"和"他赎"。这样看来,自赎和他赎并不具有界分抢劫和绑架的实质意义,那么,张明楷老师关于自赎不成立绑架罪,而成立抢劫罪的观点,就可能是值得商榷的(参阅《刑法学》,1997年版,第715页)。

 

这个罪与抢劫性勒索的关系有两个层次:因为,这个罪的第1款有两个选项。第一选项所描述的勒索性掳人是勒索的预备(徐久生老师和冯军老师对第一选项的翻译都有点问题,我看是否可以这样翻译:为了(/旨在)利用被害人对其利益(/安危)或者第三人对其利益(/安危)的担心(/忧虑和关心)而勒赎,诱骗或者绑架他人的),诱骗和绑架他人,形成了行为人完全可能实施勒索的状态。这个时候,勒索还只是行为的目标,只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层面"突出的内心倾向",还不是任何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样,勒索在第一选项中是一个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没有包括进去的后行为或者接续行为。第二选项就包含了一个完全已经纳入客观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至少在未遂阶段所要求的实际实施了的勒索。

 

如果以此为分析前提,这个律考卷四的案例之第一个问题就可以做如下简要分析:

 

1.陈首先勒索性掳人,为之后勒索之行为预备。

2.陈对赵身体"拳打脚踢","强迫赵拿钱","赵迫于无奈"(这里,只有在中文的表达上必须让人看出来,强制的程度达到了在意志上没有选择的余地,这里的迫于无奈,是无奈于什么?:比如说,不拿钱就死就打残;还是不拿钱,继续扣押。这里涉及到被害人是否达到不可能抗拒的状态的问题。比如,把枪顶在银行客户or 银行职员的头上,让银行职员交钱。),就做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这是勒索性掳人前提下的两人关系,因为送钱的人当时是以谈妥的生意款去送的),这样就构成了抢劫性勒索 。

 

那么,根据我国刑法典,到底是定性为抢劫呢,还是绑架呢? 我国律考的主管部门发布的统一的标准答案是:陈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因为陈某是直接向赵某索取财物,而非向第三者索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