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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光著《数字技术环境中的版权法—危机与挑战》序言
李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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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制度是在作品上设定权利并对作品加以保护的制度。然而,版权制度的产生,却不以作品的产生而产生。早在原始人用肢体和声音表达自己思想情感的时候,或者在洞穴的墙壁上涂抹或刻画的时候,就有了作品的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说,作品的产生和发展已经有了上万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与此不同,保护作品的版权制度,如果从英国1709年的《安娜法》算起,也只有短短的三百年的历史。二者相比,在作品产生和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版权制度不过是一个瞬间。
    版权制度虽然不以作品的产生而产生,却与作品的传播技术密切相关。在孔子和孟子的时代,在司马迁和班固的时代,作品的传播主要是通过讲诵和传抄的方式,因而不存在版权保护的必要。只有在发明了造纸术和印刷术之后,当作品的大量而廉价的复制成为可能的时候,当作品可以通过复制的方式广为传播的时候,才有了版权保护的必要性。与此相应,最早的版权制度也就是赋予作者权利,使其可以控制作品的复制和发行。英文中的版权一词(copyright),其直观的含义就是复制(copy)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right)。延续至今的版权概念,从一开始就深深地打上了通过印刷复制的方式而传播作品的印迹。
    版权制度基于造纸术和印刷术而产生。但是,作品传播技术并没有停留在“印刷复制”的阶段上。版权制度产生以来,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在不断更新。无线电广播技术、有线广播技术、录音技术、摄影技术、电影技术、电视技术、卫星广播技术、电缆广播技术,以及静电复制技术、电磁复制技术、数字复制技术,都使得作品的传播方式不再局限于“印刷复制”。同时,作品传播方式的更新和多样化,也使得作品可以传播给更为广泛的社会公众。
    版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理念,产生于“印刷复制”的时代,无可避免地具有历史的局限性。因此,作品传播技术的每一次变革,都会对既有的版权制度产生冲击。无论是广播技术和录音技术,还是静电复制技术和电磁复制技术,都对版权制度发起了一次又一次的挑战。同时,基于“印刷复制”而产生的版权制度,也在应对这些挑战的过程中,发生着一次又一次的变革,并由此而逐步丰满起来。例如,作者在享有复制权的基础上,还就作品获得了演绎权、表演权和展览权。其中的表演,既包括舞台表演,也包括各种各样的机械表演,如广播、放映等等。又如,“复制”的含义也随着作品传播技术的发展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印刷复制,而是包含了静电复制、电磁复制等等。
    事实上,版权制度中的邻接权制度和集体管理制度,就是应对作品传播技术的变革而产生的。就前者而言,随着广播技术和录音技术的发展,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信号纳入了版权体系的范围。对于这类客体,强调作者权的著作权法体系,创设了邻接权的制度,提供了对于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而强调作品利用的版权法体系,则在受保护的作品中增设了录音制品,将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视为创作“录音制品”的作者。就集体管理组织而言,在莫扎特和贝多芬的时代,词曲作者主要依靠印刷品的销售而获得收益,就像作者主要依靠印刷品的销售而获得收益一样。随着广播技术、录音录像技术和电视传播技术的发展,一方面是音乐作品得以广泛传播,另一方面是词曲印刷品销售量的锐减。于是在市场的选择之下,作为词曲作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中介组织,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逐步发展起来,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有人总结说,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作品传播技术的发展变化,版权制度几乎每隔10年就要做出重大的调整。以美国版权法为例,进入20世纪以后增加了对于电影作品、录音制品、计算机软件和半导体芯片的保护,增加了展览权,丰富了表演权的内涵,使之包含了广播、放映、有线传输和卫星传输等机械表演的内容。根据相关的统计,美国于1976年制定了现行的版权法之后,几乎每年都要进行修改,甚至一年修改若干次。而这些修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为了应对作品传播技术的挑战。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再次对既有的版权制度发起了挑战。显然,对于版权制度来说,这个挑战既不是历史上的第一次,也不可能是历史上的最后一次。面对简单易行的人人都可以操作的数字复制技术,面对网络环境中难以获得授权和难以追究侵权的特点,一些缺乏版权历史观的人不禁大呼,版权制度已经走到了尽头,甚至主张予以废除。然而,熟知版权制度发展史的人们则知道,就像历史上成功应对每一次作品传播技术的挑战一样,版权制度也能够应对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的挑战。应对这一挑战的结果,将是版权制度原则和理念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而非版权制度的终结。
    显然,版权制度应对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挑战的一系列做法,已经说明了这一点。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缔结了《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以应对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的挑战。又如,美国1998年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欧盟2001年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和中国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则是应对这种挑战的典型立法。随着这些立法的出现,随着许多国家对于版权法的修订,版权人不仅可以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而且可以就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获得保护。版权制度再一次因为作品传技术的变革而得以丰富和发展。
    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对于版权制度的冲击还表明,这是一种全新的跨越国界的挑战。因为,网络是没有国界的,作品的传播也是没有国界的。以往的侵权,可能仅仅发生在某一个主权国家的范围之内。而现在的侵权资料,则有可能同时传输到很多个国家。与此相应,国际社会应对这一挑战的方式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以往的情况下,总是先由各个主权国家进行立法上的探索,然后再由国际社会加以总结,反映在相关的国际公约之中。然而在应对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挑战的过程中,则是国际社会首先依据相关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制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录音与表演条约》,然后由各个主权国家在国内立法中加以落实。美国、欧盟和中国的相关立法晚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就说明了这一点。
    目前,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对于版权制度的影响仍在继续之中。一方面,世界各国的司法者运用现有的版权法原则,通过典型案例而努力解决一个又一个新的问题。另一方面,世界各国的专家学者,也在不断总结立法和司法的经验,尝试从理论探索的角度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或者建议。吴伟光先生所著的《数字技术环境中的版权法—危机与挑战》,就是从学者的角度探索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对于版权制度的挑战,总结以往的立法和司法经验,进而提出某些解决方案的著作。
    围绕数字技术条件下的版权保护,作者探讨了个人复制、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信息和合理使用等一系列广泛的问题。其中论述较多的,当属第三人责任和版权授权两个问题。事实上,这也是目前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两个难点。就第三人责任而言,涉及了在侵犯版权的情况下,如何界定信息服务提供者、链接服务提供者和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在这方面,世界各国不仅在立法层面上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而且在司法层面上做出了一系列具有探索性的判决。对此,吴伟光先生从“中间媒介组织”或者“看门人”的角度,对第三人的责任范围,以及未来的发展前景,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就授权问题而言,则涉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大量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下,如何方便而快捷地获得授权的问题。事实上,在版权制度发展的历史上,授权危机的出现已经不是第一次。19世纪中叶,当成前上万的音乐作品为他人大量和重复使用的时候,就曾经出现过版权授权的危机。今天我们所碰到的网络环境中的版权授权问题,与历史上的音乐作品授权多少有些类似。不同之处在于,网络环境中所使用的作品种类已经不再局限于音乐作品,而是包括了几乎所有的作品种类。同时,在网络环境中传输的作品,面向的社会公众也比当时更为广泛。正如19世纪应对音乐作品的广泛使用而产生了集体授权组织一样,今天的版权制度也在积极寻求适当的授权方式。根据吴伟光先生的总结,解决网络环境中版权授权的问题,可以有若干个途径,例如版权集体授权、数字权利管理和版权特别使用费等等。
    《数字技术环境中的版权法—危机与挑战》一书,在探讨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方面,尤其是在探讨第三人责任和版权授权问题中,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仔细阅读又会发现,这些建议的提出不是书房里的突发奇想,而是基于立法和司法经验的总结,以及技术发展和市场模式的总结。现实的立法、司法、技术和市场方式仍在发展之中,新的事实和经验也在不断涌现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作者关于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对于版权制度影响的探讨,以及由此而提出的一些解决问题的建议等,都是阶段性的。
    希望吴伟光先生能在不久的将来,依据新的技术发展和市场模式的事实,依据新的立法和司法的经验,就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问题,作出新的探讨。
    
    李明德
    2008年9月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