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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
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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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中国音像协会、中国唱片总公司等十二家音像制品权利人单位,集体向版权局呼吁尽快修改《著作权法》,要求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他们认为,录音录像制作者获得广播权和表演权将会极大促进我国音像制品原创内容的创作、出版和传播,极大地改善音像原创者的弱势地位,广播组织也将获得更多、更优质的节目源并从中获益。对于这种呼吁,法律工作者持怎样的态度?修改立法是否可行?近日,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周林博士接受了《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邹韧的采访,并从多角度对此问题做了分析。
    
    著作权财产权很多未落实
    
    对于音像制品权利人的呼吁,周林认为,一定要先弄清我国知识财产的现状。周林指出,中国目前知识财产制度大致有三种形态:第一种,即教科书中以及媒体宣传上通常所说的,知识财产制度是一种鼓励创作、鼓励发明、造福社会的制度。但是,这个制度的好处,需要有一些实例来说明,目前这样一些实例还不够充分。第二种,知识财产制度是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从外国引进的一种制度。这个制度的核心精神是尊重知识、尊重知识的创造者、尊重人、把人当人来看待。不论从历史上看,还是从当时刚刚结束"文革"浩劫的社会环境来看,尚缺少这个精神。而迫于改革开放、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需要,中国又不得不建立这样一个制度。因此,也有人说,中国的知识财产制度是一种压力和妥协的结果,是否以及如何建立这个制度成为对外交往谈判的一种筹码。第三种,知识财产制度的异化,它和当下中国在某些地区某些行业所存在的地方保护、恶性竞争、官员腐败掺杂在一起,严重挫伤了中国人的创作积极性,阻碍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例如,一些网络服务商,他们打着公益的旗号跟作者签约,以很少的报酬甚至不付报酬,从作者手中骗取已有作品甚至未来作品的版权,还通过协议剥夺作者诉权。他们把知识财产制度赋予权利人的特权,用来排挤竞争对手、非法垄断市场,这种做法完全背离了知识财产制度鼓励创作、造福社会的初衷。
    
    周林指出,对中国知识财产保护的现状要有清醒的认识,要深入研究和广泛宣传知识财产制度在鼓励创作、造福社会方面的积极作用,要多向读者介绍一些通过知识财产创造而不是歪门邪道走上致富之路的实例,要看到在中国建立起这套制度的先天不足,要看到这个制度在某些方面的异化所产生的不良影响,目前最重要的是落实现有法律中的规定。周林指出,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其中很多内容都没有落实。例如,《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及第43条中所规定的应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在现实社会中大多没有落实。
    
    从国际条约中找依据
    
    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在我国目前知识财产保护的大背景下提出增加广播权和表演权的法律依据,周林指出,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对录音制品的表演权问题做出了规定,其第十五条规定:(1)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2)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3)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4)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仿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我国人大2006年在批准加入该条约时明确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其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束。
    
    周林指出,现在的情况是,一方面,录音制作者认为,现行法律没有考虑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表演权、广播权,有关法律条文对于他们所付出的创作性劳动没有进步只有退步,另一方面,广播组织认为,现有的规定不给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权是可行的,国际公约也允许对这类广播权的保留;实践中,通过广播电台播放对录音制品的销售起了一定的宣传作用,有很多人都是听着好听才去购买CD,而很多表演者也是通过广播不断播放而成为明星。目前,很多录音制作者面临的问题大多是,传统赢利模式严重受阻,因为现在CD销量已少之又少,而网络下载大行其道,现在听众从电台听到一首好歌,不再直奔唱片店买唱片,十有八九都是回家上网下载去了。周林指出,这些情况都存在,我们不反对修改相关法律,加强对创作者的保护,但是,录音制作者要想在立法中做出增加或修改,就应该有具体的数字和实例去证明电台播放对录音制品的销售有哪些影响。
    
    争取权利需好好规划
    
    《著作权法》把录音录像作为制品而不是作品,因此只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邻接权,在第41条中明确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为:"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目前很多MV的制作过程,几乎与摄制电影的方法没有两样,到底应该定义为作品还是制品?如果定义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MV,其制片者就享有《著作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全部17项权利,但如果是制品就没有广播权和表演权。
    
    对此,周林解释说,如果是很早以前拍摄的那种没有任何故事情节,只有简单画面的MV,只能定义为制品,而像现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有故事情节的MV,应当就是作品。他建议当这类作品遇到侵权问题时,可以试着直接以侵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名义维权。
    
    那么录音制作者所制作出的CD能否成为作品呢?周林认为,无论录音制作者的创作性有多大,一般它都是在词、曲基础上的再创作,因此,它的地位都不如词、曲重要,这也是很多国际条约之所以把它放到邻接权的原因。
    
    最后,周林还给录音录像制作者提出了建议,他认为,音集协应联合音著协以及即将成立的文著协、摄影著作权协会四家作者集体组织联合采取行动,共同研究现有法律中哪些是可以利用的,哪些是没有落实的,哪些是需要修改和需要增加的,并拿出近期、中期、远期的规划逐步实现。在进行有关游说活动时,还要拿出具体的数据和实例,说明有关修法和立法的必要性,只有这样,才能说服立法者,获得包括使用者在内的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 原载2008年8月28日《新闻出版报》第7版,原标题为《应从现状出发说服立法者》,署名为邹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