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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信托冲突法的科学构建
席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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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及时出台了《信托法》,但是该法并没有对我国涉外信托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我国尚未加入《海牙信托公约》,信托冲突法的缺失给我国法院审理相关涉外信托纠纷留下了明显的制度空白。当前,无论是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国际经济交往中,还是在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区际经济交往中,都特别需要调整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科学构建我国的信托冲突法,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研究加入《海牙信托公约》并充分利用其规则的重要基础。按照《海牙信托公约》的基本精神构建我国信托冲突法,在金融业业已全面开放的新形势下有重要意义,并且符合信托的发展潮流。
    在国际私法上,冲突规范是指由一国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关系所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其又被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根据系属不同,冲突规范分为单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重叠适用以及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等四种类型。其中,单边冲突规范是用来直接规定适用某国法律的规范,其既可指出适用国内法,也可指明适用外国法或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我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如何理解该条规定是构建我国信托冲突法时不容回避的一个关键问题。从表面上看,其十分类似于单边冲突规范,但实际上并不是。因为这一规范明确指出了适用我国某一部法律,而从单边冲突规范的特征看,其强调的只是指明适用某一国法律,而不是强调适用某一国的某一部法律,至于具体适用哪一部法律,则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法律关系的特点来判断。在国际私法上,冲突规范的结构分为范围和系属两部分,系属规定冲突规范中范围所适用的法律,而且国际法上早已形成一些固定的系属公式,如属人法、物之所在地法、最密切联系地法等。即便是单边冲突规范,也应明确规定适用某一特定国家的法。我国《信托法》第三条直接使用“本法”,从信托冲突规范角度看,属于不规范用语。因此,基于该条表述及其在整部《信托法》中的位置,很难将其纳入冲突规范的范畴。另外,冲突法上直接适用的法,是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涉及到该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那些法律规范,其无须援引法院地冲突规范而必须径自直接适用于所审理的案件。其目的是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中更好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从而绕过传统的法律选择规范而直接适用本国的某部法。我国《信托法》第三条只是有关该法空间效力的规定,而不是具体的信托冲突法规范。当然,该条即使作为对《信托法》空间效力的规定也仍存在着一定缺陷,因其未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果很容易让人将其误读为国际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则。《海牙信托公约》在第十六条规定了法院地强制性规则的优先适用效力,同时也规定了法院地以外国家的强制性规则的优先适用性,只要该国与案件有足够密切的联系。
    我国《信托法》所建立的契约信托和遗嘱信托均以书面的信托文件为必要条件,这与《海牙信托公约》只适用于自愿设立、并且有书面证据加以证明的信托相一致。按照该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所选择的法律未对信托或对有关信托所属类别作出规定,则该项选择无效。在信托的承认问题上,这样的规定显然有利于我国的国家主权行使和国家利益保护。根据《海牙信托公约》,科学构建我国信托冲突法应坚持以下三项原则:
    第一,尊重当事人选择原则。《海牙信托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托应依财产授予人所选择的法律。该项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默示地规定在设定或书面证明信托的文件的条款中,必要时,须根据案件的情况予以解释。”该规定确立了信托法律适用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国信托冲突法规则的确立同样应首先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委托人在信托合同或信托遗嘱中进行明示,凡是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的信托准据法,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予以尊重,除非这种选择在结果上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最密切联系原则。《海牙信托公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如适用的法律未经选择,信托应依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规定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是前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补充。我国信托冲突法同样应引入该原则,直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补充当事人意思能力的不足或瑕疵。如果委托人没有作出准据法选择或者选择无效时,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与该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包括委托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住所地或营业地以及信托目的地及其实现地。目前最密切联系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时的普遍性原则,故其在我国信托冲突法中亦应引起重视。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适用信托委托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还是适用法官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根据《海牙信托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信托效力、信托解释、信托执行以及信托管理等事项均由所确定适用的法律来决定,这样使信托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更为明确。
    第三,准据法分割原则。《海牙信托公约》第九条规定:“适用本章时,信托的某一可分割事项,特别是管理事项,可依不同的法律。”该规定确立了信托法律适用时的准据法分割原则。《海牙信托公约》第十条还规定:“适用于信托有效性的法律应决定该项法律或支配信托某一可分割事项的法律能否为另一法律所替代。”《海牙信托公约》所建立的这一准据法分割原则有重要意义,体现了信托灵活性的内在要求。允许对信托准据法按照信托事项的不同进行分割处理,是信托冲突法适应信托法律实践的根本性要求。只有对信托法律关系不同性质的具体方面做具体分析,分别适用适当的法律,才能达到个案公正的目的,从而更有利于对信托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一些美洲国家从实用主义出发,以支配管理的法律来确定有效性事项和管理事项的划分,即便如此,用另一种法律替代支配有效性的法律也不能损害依支配有效性的法律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法官曾建议采用分割制的方法适用法律,即将信托纠纷分为不同类型:信托效力的纠纷,信托管理的纠纷以及信托构成及解释的纠纷,由法院根据不同纠纷的类型,有针对性地选择准据法。在我国信托法冲突法规则确立前,这样做确实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而在我国信托冲突法规则制定中,该权力则应交由立法机关行使,由立法机关就信托合同或信托遗嘱、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信托管理方法、信托变更、信托终止等事项进行特殊处理,分别确定其相应的准据法。
    
    本文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