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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检察权配置和行使”问题的若干思考——在第三届高级检察官论坛上的发言整理稿(2007.11)
——在第三届高级检察官论坛上的发言整理稿(2007.11)
王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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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主持人,各位同行,各位检察官朋友,大家下午好。首先,感谢会议的主办方邀请我出席第三届高级检察官论坛。检察官论坛我是第一次参加,第一届和第二届我还没有得到这个荣幸,所以对我来说,我觉得这是一个特别好的学习机会。坦率说,关于检察权的研究,我相对比较缺乏,除了2000年曾发表过一篇相关的论文,就是论我们国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我的印象里面,没有专门进行这方面的研究,当然也没有这方面的自己感觉比较满意的成果
    
    在这个意义上说,我下面所要谈到的一些想法,更多的是正在研究过程中的一些思考,而不是那种研究后的结论性的一些观点。在本次会议过程中,我们学术界的同行几位的发言,例如上午的顾肖荣教授、宋英辉教授,下午也已经有两位发言,谢望原教授、徐黛教授,他们的发言都是值得我学习的,我所要发表的意见,可能更多意义上应是需要接受大家批判的意见。我的发言主要包含两个部分内容:一个部分是对于本次会议主题的一个解读,就是对“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检察权的配置与行使”的理解,对这个标题的解读;另一个部分是研究这个问题的过程中,我认为需要重点关注的几个问题。我的发言主要分成这两个部分。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是研究刑事诉讼法学的,因此我的发言将从刑事诉讼这个角度展开。
    
    首先我讲第一个问题,就是我对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检察权的配置及行使这个题目的一个解读。这个解读分成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对“和谐社会视野下”的解读,即它意谓着什么?我想,应该包含三层意思。
    
    第一层涵义,应是思维观念的一种变革。我认为,“和谐社会视野下”,不仅仅讲的是“视野”的问题,主要应当讲的是我们的观念的问题。
    
    我们知道,以前我们的哲学,例如文革时期,那个时候强调的是斗争哲学:与天斗其乐无穷,与地斗其乐无穷,与人斗其乐无穷。这是我们那个时候的观念。现在的观念,我想在和谐社会视野下,就应该意味着新的观念。我们说斗争哲学有它的道理所在,就像我们经常说的,这是对自然界的那种征服意识。人类社会中,很多事物,包括犯罪这样的事情出现以后,这种斗争哲学意味着对犯罪的一种制服。但是无论对于自然界的征服,还是对犯罪人的制服,我想,现在人们都已经意识到,这种以强力,以一种压倒性、压制性这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虽然一时之间能达到某种目的,但是从根本上可能会带来许多和我们人类,和我们社会以及每个个体长远的利益不利的影响。因此,需要提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问题。由此可见,这个视野首先意味着,我们观念的变化,这是我解读的第一层涵义。
    
    第二层涵义,就是我们的目标变化。和谐社会视野下,不仅我们的观念与以前相比,有了变化,而且,我们的目标与以前相比应是不一样的。如果说我们以前将目标更多的是锁定在刑事司法这个范围,现在应该扩大,放到整个社会的背景下解决问题,将犯罪问题作为社会问题中的一个部分予以对待。社会的和谐和司法中的目标的设定应联系在一起。因此,如果以前我们在刑事诉讼中更多强调的是对于犯罪的惩罚、打击,主要从这个着眼点考虑的话,那么我们现在还需要对这个目标要做相应的调整。也就是说,当我们把刑事诉讼放在社会的背景之下,对其目标,在内容上也要做相应的调整。比如,我们可以将刑事诉讼的目标调整到和“恢复性司法”相关的一些要求上来。当然,由于时间的关系,这方面不能展开。我只是提出这个设想,即因为“和谐社会视野下”,在刑事诉讼的目标设定上,与以前相比,我们可能需要做一些调整。
    
    第三层涵义,就是制度设计的变化。在和谐社会这个视野之下,我们的制度设计和以前的制度设计应该根据目标的变化而有所不同。如何才能实现新的目标,可能需要在相关的诉讼制度设计上做出相应的调整。关于需要调整的制度设计的内容很多,刚才发言的检察官朋友和我们学术界的同行也提到很多这方面的内容,我觉得相应的制度设计的调整,也应该是对“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涵义的另一种解读。
    
    以上是我对“和谐社会视野下”这个标题解读的第一个部分。
    
    关于“和谐社会视野下”这个标题,我解读的第二个部分,就是有关检察权的配置和行使问题的理解。在这方面,我已经看到了与会同行的一些论文。我想,我再次谈论的重点,主要放在有关检察权配置的外部问题方面,因为从刑事诉讼这个角度而言,与检察权配置和行使的内部问题相比,检察权配置和行使的外部问题,是个与诉讼制度关系更密切的问题。
    
    检察权配置和行使的外部问题,所涉及的不仅仅是检察权自身的问题,而应该和诉讼中其他的相关权利主体、和其他相关职权主体要发生相应的联系。因此,根据“和谐社会视野下”的需要,检察权配置和行使中发生的变化,不论是检察权的扩张还是调整,都会和诉讼中的其他主体有相应的关联性。对此,需要研究。
    
    在这种关联的过程中,我们就需要审视,如何实现我们和谐社会视野中的一些目标,尤其是经过调整的、新的目标。不仅如此,还应研究我们对具体的诉讼制度需要做出什么调整,以有利于实现目标。从刑事诉讼这个角度来说,根据“和谐社会视野下”的需要,关于检察权的配置和行使,我们不仅需要调整与其他职权机关职权的关系,而且需要调整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检察权不是一项孤立的权利,从外部的角度而言,它和刑事诉讼中其他的职权、和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当然包括被害人的权利)也发生关系,对此,应该纳入我们研究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对于“和谐社会视野下检察权的配置和行使”,我的解读就是:需要我们以新的观念,新的思维来设定、研究我们的检察权所要实现的目标是什么,以及研究我们的相关制度的调整,以满足和实现我们这个所设定的新的目标;在研究中应注意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职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的调整。
    
    以上就是第一个部分,即我对“和谐社会视野下检察权的配置和行使”的解读。
    
    关于这个主题,我发言的第二部分,是简要地就“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检察权的配置和行使”问题,谈几个我认为在研究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研究中需要注意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研究的基础。我们在“和谐社会视野下”研究检察权的配置和行使,不论涉及的是思维观念的改变问题,还是我们相应配套制度的完善问题,都要确定一个基础。我认为,研究的基础应当是司法公正。我们不能离开这个基础来谈论“和谐社会视野下检察权的配置和行使”问题。司法公正是我们讨论所有这些问题的一个绝对不能放弃和忽视的前提。当然,这里所说的司法公正既包含所谓的实体公正,也包含现在大家都知道,并且很多人都在倡导的程序公正。至于这两种公正是什么关系,大约五年前我曾经写过一篇论文,对于当时流行的程序公正优先论、实体公正优先论、以及两种公正兼顾论展开了讨论,我认为,这三种观点都存在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置于同一序列的问题,然而,从历史和现实两方面而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不在同一序列,因此,需要反思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问题。对于现代的司法而言,与古代相比,差别并不在于是否追求实体公正,差别在于在怎样的程序基础上追求实体公正。我们今天所要强调的是,应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这是我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者关系的理解。
    
    我们现在研究“和谐社会视野下检察权的配置和行使”这个问题的时候,应该以司法公正为基础,并需要对司法公正中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有正确的认识,尤其应注意分析“兼顾论”这种貌似公允的说法。
    
    第二个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应当满足权利保护的需要。所谓权利保护,在这里主要是指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刚才我提到,检察权不是一项孤立的权力,它是和其他机关的职权相关的权力,同时也是会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的权力。为此,我们应当强调的是:检察权不是一项为了自身而设置的权力。一方面,需要看到它是整个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它是为了要解决相关的问题而设的一个职权。我认为,对“和谐社会视野下检察权的配置和行使”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这个领域之中,需要我们特别考虑的,就是和当事人权利相关的几个问题。
    
    在今年的刑事诉讼法学会的年会上,最后的闭幕式之前的各小组代表总结发言,我受委托做主持的时候,听到了在各组讨论时的许多不同的意见。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意见分歧明显。有的人对于不同职权机关基于自己的职权行使的立场、角度来谈论刑事诉讼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以致分歧的各种现象表示不满。我对此作了简要的评论:任何机关,任何职权,如果不从自己的角度思考问题是不现实的,相当于一个人想拉着自己的头发脱离地球,这是不现实的。我们确确实实需要不同的主体,不同的职权部门,从自己的角度来考虑如何为这个社会提供应该有的服务,这是正常现象。但是,如果仅仅有这一点是不够的,从和谐社会这个视野的要求来看,我们需要考虑方方面面的其他权利主体的需要。
    
    同理,我们现在讲到“和谐社会视野下检察权的配置和行使”,就需要考虑权利保护对于我们的影响。检察权毕竟不是为了检察院而设的,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讲,是为了满足刑事诉讼的需要,这是一个我们在研究中需要关注的重要的问题。
    
    需要研究的第三个问题,就是在探讨“和谐社会视野下检察权的配置和行使”问题时,应当考虑如何与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标准相协调的问题。说起这个问题,许多人的看法会有分歧。但是,对于什么是刑事司法的最低标准,应该没有分歧,就是联合国人权公约以及其他相关公约中规定的一系列关于刑事司法的规范性内容。这些规定里面包含着相当丰富的和现代刑事司法有关的各种要求。比如刑事诉讼领域里面,我们在刑事审判阶段,公正审判、控辩平衡等方面的要求。探讨“和谐社会视野下检察权的配置和行使”问题,我觉得不应关起门来研究,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标准应该是我们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需要研究的第四个问题,就是我们在研究“和谐社会视野下检察权的配置和行使”问题的时候,应该切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应当有助于解决我们现实中最突出的问题。就刑事司法的领域而言,我们知道,现实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司法公正的保障问题。现实表明,对司法公正影响最大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不论是已经暴露出来的冤假错案问题,还是我们现实中还没有暴露出的各种侵犯权利的问题,不论是对程序公正的损害,还是对实体公正的严重影响,问题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当然,起诉阶段和法庭审判期间有没有非法的事情发生,我们不能否认也有,但是,问题更多发生在侦查阶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研究“和谐社会视野下检察权的配置和行使”,应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我在2000年撰写的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论文的时候,曾经提到,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这个领域里面,监督权的加强或者说重点,应该放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因为,现实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这里。
    
    最后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就是我们的研究目标应当符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关于发展规律的内容也很多,在这儿不能展开讨论,我想举两个例子说明我对此应予特别的注意:
    
    第一个例子,就是关于我们经常说的是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问题。我认为,检察院应当是防卫社会正义很重要的一道防线,这道很重要的防线如何发挥积极的作用?我想提出这么一个说法,那就是应当为司法这个最后一道防线减负。我们的刑事诉讼很多制度设计应该考虑这个问题。同时,另一方面(这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是不应当为最后一道防线施压。比如,检察机关对裁判有不同意见,但如果是基于正常的意见分歧,在这种情况下,我建议对裁判不要抗诉。如果法院做出的判决和我们检察机关的判断只是正常的分歧,正常人都会有的分歧,我建议不要再对最后的防线施压。这是我们讲的规律方面的第一个例子。
    
    另一个例子,与我几年前写过一篇论文中提到观点有关。在那篇论文中有一个观点,我想在此重申一下,就是现代刑事诉讼中,法庭并不是查明事实的最好的地方,审判不是收集证据的最佳的时机,法官不是查清案件事实最适当的主体。理由很简单,到了审判阶段,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要求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法庭审判只是倾听控辩双方关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各种意见,由法官做出相应的裁断,而不是让他来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我们的教科书可能还这么说,即法庭审判是查清事实,然而,实际上法庭只是审核事实,并据此辨别控辩双方的意见哪一方更有道理。重复这些观点,意义在哪儿?我是想借此说明,我们检察官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承担的责任是十分的重大,到了最后一道防线再来查清事实,是不现实的,我们在这之前,作为控方应该把关于证据、事实等所有的问题解决好。当然,是不是真正解决好了,需要经受法庭审判的考验,但是我们的职责就是这个。我们不仅仅要解决事实、证据问题,也要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而在法律的适用问题上,不仅应实现实体法,而且应遵守程序法。
    
    至于“和谐社会视野下检察权的配置和行使”其他各种目标的实现问题,由于时间关系,在此不能展开讨论了。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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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 11月8号,第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在上海浦东召开。本人应邀就“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检察权配置和行使”问题作了发言。本文是根据“正义网”直播时的记录稿整理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