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图录涉及知识财产法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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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初,中国拍卖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接到北京某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的咨询函,称其在摄影艺术品专场拍卖会后,若干摄影作者以公司的拍卖图录、网上预展及拍卖结果展示等行为侵犯其版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本文系作者就该咨询提出的个人意见。)
1、一般来说,拍卖行在拍卖古代和现代艺术品活动中,将有关作品印制图录、进行有关网络宣传,不需要事先征求有关艺术家或其后代的同意;但是,对当代艺术作品,有关作者在世,或者有关作品仍然处在版权(著作权)保护期内(我国法律规定版权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亡后50年),有关宣传活动,包括印制图录、网络传播等,就需要格外慎重。
2、一件艺术作品,包括摄影作品,一般都涉及两种权利,一种是艺术品实物本身的有形财产权(物权),一种是通过该艺术品实物所反映出来的凝结在该实物之上作为艺术家独特艺术表现的无形财产权即版权(著作权)。对于艺术品上的这两种权利,版权法规定的原则是:"权不随物转"(版权法第18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版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意思是说:取得了艺术品实物的人,不一定同时取得该艺术品版权,但是,艺术品原件所有人享有展览权。
3、版权(著作权)是艺术家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国家制订版权法,是为了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造福于社会。在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例如,复制印刷、网络传播等,都需要事先征得作者或有关权利人同意,否则,将构成侵权。
4、拍卖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买卖方式之一种,它的特点之一是信息公开,对艺术品拍卖来说,信息公开就得对有关作品进行公开展览,为了吸引尽可能多的买主,一般还要通过图录、网络传播等方式进行宣传。制作发行图录对拍卖活动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从版权法的规定看,展览作品原件是可以的。但版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没有对拍卖企业为了拍卖需要进行少量的图录印制和有限的网络传播作出具体的规定。
5、德国版权法第58条关于图录的规定:"公开展示的或用来公开展示或拍卖并由举办者为说明展览或拍卖而编辑成目录的造型艺术作品,可被复制或传播。""德国美术、摄影版权集体组织"主席芬尼克先生告诉我,拍卖图录一般在拍卖进行之前4周发行,而在拍卖活动之后,该图录便失去价值(没有人去买,对艺术家的经济利益也就没有什么影响)。制作和发行图录在德国不受限制。但是,将拍卖图录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是有限制的,即拍卖公司可在拍卖前4周和拍卖后4周之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拍卖结束后超出4周,就要受到限制。因为德国版权法第58条最后一款的规定是该图录应"对(拍卖)有帮助"。拍卖结束4周后仍然在网上传播图录内容,显然与制作发行图录以帮助拍卖的目的不符。
6、鉴于我国版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作者享有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对拍卖行业相关印制图录、网络传播等未作具体规定,有关立法政策、版权法宣传和司法判决均强调保护创作者的立场,有关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又不了解国外相关拍卖的行业惯例,有关摄影家不了解通过拍卖影像有助于提升摄影作品价值和相关创作者声誉,盲目兴讼,在这种背景下,有关摄影家起诉拍卖行的案件,极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为了维护我们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推动艺术品拍卖市场顺利发展,中拍协可以就有关案件向有关机关提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行业发展需要的意见,进行必要的游说。
7、我的具体建议是:
一方面,与法院沟通,(1)说明有关印制图录、网络传播等,是根据拍卖法的规定进行的;(2)将德国版权法对图录的具体规定提供参考,拍卖行制作发行图录属于合理使用;(3)印制图录、进行网络传播是我国版权法第18条规定的"展览"的延伸,应属于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4)有关图录是很少量的,有关网络传播是有时间限制的,不会对有关艺术品现有的市场造成不利影响;(5)中拍协将就此事向会员发出通知,要求尊重艺术家合法权益,规范对有关艺术品拍品的宣传(包括规范图录印制、网络传播等);(6)不宜过多指责有关摄影家;(7)协会将跟有关艺术家沟通,争取其撤诉,共同推动中国艺术市场发展。
另一方面,建议做好三项工作,(1)协会出面,积极跟有关艺术家沟通,向其说明情况,求得其理解和谅解,争取其撤诉;(2)协会出面,积极跟国家版权局、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向其说明拍卖行业发展情况及特点,探讨为规范拍卖图录和网络宣传,出台既有利于维护艺术家合法权益,又照顾艺术品拍卖市场发展的司法解释;(3)对印制涉及当代艺术作品的图录和有关网络传播情况进行一次调查,在此基础上,向所属会员提出必要的规范性要求,例如,对当代艺术品,在有关使用前,应尽可能征得有关作者和权利人同意,有关图录应当限质(即对图片作技术处理,使得获得该图录的人难以再复制)、限量,有关网络宣传应当限时等。
2008年7月9日于北京
1、一般来说,拍卖行在拍卖古代和现代艺术品活动中,将有关作品印制图录、进行有关网络宣传,不需要事先征求有关艺术家或其后代的同意;但是,对当代艺术作品,有关作者在世,或者有关作品仍然处在版权(著作权)保护期内(我国法律规定版权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亡后50年),有关宣传活动,包括印制图录、网络传播等,就需要格外慎重。
2、一件艺术作品,包括摄影作品,一般都涉及两种权利,一种是艺术品实物本身的有形财产权(物权),一种是通过该艺术品实物所反映出来的凝结在该实物之上作为艺术家独特艺术表现的无形财产权即版权(著作权)。对于艺术品上的这两种权利,版权法规定的原则是:"权不随物转"(版权法第18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版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意思是说:取得了艺术品实物的人,不一定同时取得该艺术品版权,但是,艺术品原件所有人享有展览权。
3、版权(著作权)是艺术家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国家制订版权法,是为了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造福于社会。在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例如,复制印刷、网络传播等,都需要事先征得作者或有关权利人同意,否则,将构成侵权。
4、拍卖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买卖方式之一种,它的特点之一是信息公开,对艺术品拍卖来说,信息公开就得对有关作品进行公开展览,为了吸引尽可能多的买主,一般还要通过图录、网络传播等方式进行宣传。制作发行图录对拍卖活动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从版权法的规定看,展览作品原件是可以的。但版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没有对拍卖企业为了拍卖需要进行少量的图录印制和有限的网络传播作出具体的规定。
5、德国版权法第58条关于图录的规定:"公开展示的或用来公开展示或拍卖并由举办者为说明展览或拍卖而编辑成目录的造型艺术作品,可被复制或传播。""德国美术、摄影版权集体组织"主席芬尼克先生告诉我,拍卖图录一般在拍卖进行之前4周发行,而在拍卖活动之后,该图录便失去价值(没有人去买,对艺术家的经济利益也就没有什么影响)。制作和发行图录在德国不受限制。但是,将拍卖图录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是有限制的,即拍卖公司可在拍卖前4周和拍卖后4周之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拍卖结束后超出4周,就要受到限制。因为德国版权法第58条最后一款的规定是该图录应"对(拍卖)有帮助"。拍卖结束4周后仍然在网上传播图录内容,显然与制作发行图录以帮助拍卖的目的不符。
6、鉴于我国版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作者享有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对拍卖行业相关印制图录、网络传播等未作具体规定,有关立法政策、版权法宣传和司法判决均强调保护创作者的立场,有关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又不了解国外相关拍卖的行业惯例,有关摄影家不了解通过拍卖影像有助于提升摄影作品价值和相关创作者声誉,盲目兴讼,在这种背景下,有关摄影家起诉拍卖行的案件,极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为了维护我们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推动艺术品拍卖市场顺利发展,中拍协可以就有关案件向有关机关提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行业发展需要的意见,进行必要的游说。
7、我的具体建议是:
一方面,与法院沟通,(1)说明有关印制图录、网络传播等,是根据拍卖法的规定进行的;(2)将德国版权法对图录的具体规定提供参考,拍卖行制作发行图录属于合理使用;(3)印制图录、进行网络传播是我国版权法第18条规定的"展览"的延伸,应属于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4)有关图录是很少量的,有关网络传播是有时间限制的,不会对有关艺术品现有的市场造成不利影响;(5)中拍协将就此事向会员发出通知,要求尊重艺术家合法权益,规范对有关艺术品拍品的宣传(包括规范图录印制、网络传播等);(6)不宜过多指责有关摄影家;(7)协会将跟有关艺术家沟通,争取其撤诉,共同推动中国艺术市场发展。
另一方面,建议做好三项工作,(1)协会出面,积极跟有关艺术家沟通,向其说明情况,求得其理解和谅解,争取其撤诉;(2)协会出面,积极跟国家版权局、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向其说明拍卖行业发展情况及特点,探讨为规范拍卖图录和网络宣传,出台既有利于维护艺术家合法权益,又照顾艺术品拍卖市场发展的司法解释;(3)对印制涉及当代艺术作品的图录和有关网络传播情况进行一次调查,在此基础上,向所属会员提出必要的规范性要求,例如,对当代艺术品,在有关使用前,应尽可能征得有关作者和权利人同意,有关图录应当限质(即对图片作技术处理,使得获得该图录的人难以再复制)、限量,有关网络宣传应当限时等。
2008年7月9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