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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中国公法学研究的创新
李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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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对民主法治问题有许多重要的阐述。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这些阐述与公法学关系最为密切,因为公法学所要面对的基本问题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这些关系的解决离不开对民主法治基本问题的思考。马克思主义的经典文献对处理和解决我国公法学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发展,目前已经到了一个关键的时期。我们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党政关系问题,阶级、阶层的冲突与和谐问
    题,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国家与经济的关系问题等等,一方面要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寻找出妥当的解决方案,同时也要对一些经典马克思主义学说作出新的诠释与新的发展,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而绝不能墨守成规,刻舟求剑。毋庸讳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许多重大发展,诸如法治与人治的讨论,法的概念问题,人权保障的问题等等,实际上大都与对传统马克思主义一些结论的突破密切相关。我们要总结既往的经验,同时深入探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对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些具体结论加以检讨和反思。
    其一,是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完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的发展状况,直接关系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的发展程度。但目前公法学界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涵的理解,在很多方面仍然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例如如何正确认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代表原理与西方议会制度下的代议制的差别;如何处理好党的领导和执政地位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国家权力机关地位之间的关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否意味着从中央到地方
    的各级政权组织都要采取一府两院的形式,设在地方的法院是否要向同级人大负责,地方行政首长是否必须要由人大选举产生而不能直接民选等。
    其二,是关于政党制度问题。在社会主义国家,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应当赋予其何种法律地位,我们一直缺乏法学上的分析。在《公务员法》将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队伍以后,法学如何对这一规定加以解释,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在中国共产党是宪法规定的执政党的情况下,它实际上不是一个简单的社会组织或民间组织,而是一个公权力组织,从公法角度可以将其定性为一个公法人。公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通常的国家组织之外执行法定的公共任务,其可以自负其责地进行活动,但仍应受国家法律的约束。
    其三,是关于地方自治的问题。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在一般行政区域实行地方自治,宪法学界一般只承认民族区域自治和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很少有人承认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自治性质。但是我国在省、市、县和乡等地方均设有通过地方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领导人员由其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地方根据宪法享有广泛的管理地方事务的权力,这些都体现了地方自治的色彩。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上,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原则是在保证中央的同一领导下,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完全可以解释为对地方自治的肯认,因为地方自治并不排斥国家(中央) 的统一领导,而只是主张在国家统一领导全国性事务的前提下,强调地方性事务由地方居民通过民选代表执行,并且自治团体由中央依据法律创设,受国家立法、行政、财政和司法等多种途径的监督。列宁曾指出:“民主集中制不仅不排斥地方自治和具有特殊的经济和生活条件、特殊的民族成分等等的区域自治,相反地,它必须要求地方自治,也要求区域自治。”从地方自治的角度来看,我国地方行政机关具有双重的角色:就其管理的全国性事务而言,是中央行政机关的下属机关,向中央负责,受中央领导;就其所管理的地方性事务而言,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在承认民主集中制与地方自治的一致性的基础上,可以为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关系开拓思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已经形成更具自我意识和自我利益的某些地方政府(主要是省级政府) ,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就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讨价还价和谈判行为方式。但是由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缺乏法制规范,权限划分不明晰,关系的处理结果带有很大的随机
    性和偶然性。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应当建立在制度化、法治化的基础上。应当从宪法原理上明确地方自治的原则,加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立法,确定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规则,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权力与责任,建立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监督机制和权限争议解决机制,达到“维护中央权威”和“尊重地方利益”的统一和平衡。地方自治原则的作
    用也不仅仅指导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处理,也要指导不同层级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问题。
    其四,是人民民主专政(无产阶级专政) 的问题。传统观点认为,人民民主专政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特征(国体) ,人民民主专政的质是无产阶级专政,其基础是在革命战争的形势下,在阶级斗争基础上,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对阶级敌人实行专政;依法保障人民的权利,绝对剥夺阶级敌人的一切权利。目前有部分学者提出,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已经不符合形势发展需要,与现阶段党的执政理念和宪法原则均存在冲突,建议用人民民主宪政来取代人民民主专政。其理由是: (1)在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人民民主专政已经没有意义。尤其是,在我党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并将其载入宪法以后,人民民主专政已经造成了宪法内部的矛盾。根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能简单地把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人们政治上先进与落后的标准,而主要应该看他们的思想政治状况和现实表
    现,看他们的财产是怎么得来的以及对财产怎么支配和使用,看他们以自己的劳动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作的贡献,因此资本家也可以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这样的情形下,人民民主专政中专政的对象已经模糊。(2) 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据这一规定,所有公民甚至在中国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障,而无论其在政治上是人民还是敌人。而按照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对敌人要无情打击,不需要保障其人权。人民民主专政所寻
    求的是消灭一个阶级及其成员,而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家应尊重和保障每一个人的人权。(3) 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原则相悖。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据这一规定,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按照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国家对阶级敌人的专政是不需要法律授权和受法律拘束的。在法治国家也有暴力,但这里的暴力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同样要尊重人权;而人民民主专政中的暴力专政,则完全以现实政治需要为准,可以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被专政对象是没有人权的。(4) 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党将自己定位于革命党的产物,与当前我党对自己所定位的执政党地位不符合。(5) 人民民主专政中的专政在西文中与独裁同义,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不利于我国的国际形象。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需要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进行进一步的深入讨论。
    其五,是关于人民民主宪政或者社会主义宪政的问题。宪政是人类政治文明的标志。就如民主、法治、人权等一样,宪政也不是资本主义所独有的,资本主义可以有宪政,即资本主义宪政或者自由民主宪政,社会主义也可以有宪政,即社会主义宪政或人民民主宪政。宪政强调依宪治国,尊重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最高权威性,而宪法的核心则在于合理配置国家权力结构,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人民民主宪政或社会主义宪政的实质是“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体。人民民主宪政与西方的自由民主宪政不同,人民民主宪政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自由民主宪政实行的是多党轮流执政;人民民主宪政是中国共产党与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权力分工和相互制约,自由民主宪政实行的是国家权力之间的分立与制衡;人民民主宪政强调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权
    利的平衡,自由民主宪政强调个人权利自由的至上性。社会主义宪政提法与人民民主宪政提法二者可以通用,前者的优点在于体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要求,后者的优点在于可以将社会主义宪政的本质特殊属性集中表现出来,并且与学术界区分民主与宪政的一般理解相一致,从而更好地体现其作为“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体的内涵。
    其六,是关于共和问题。我们的国号叫中华人民共和国,这里的共和是什么涵义,是否就只是简单地表示我们不是一个君主国,值得探讨。实际上共和主义是一个具有悠久传统的政治思想流派,最近二三十年在西方有一个公民共和主义的复兴,对于很多公法问题提供了自由主义之外的另一种解释,可以给我们许多启发。流行的自由至上主义将公民当作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的个体。这个判断不仅是个经验的判断,而且具有价值判断的内涵,即认为这也是正当的。近二十多年来,在自由至上主义与其他社会情势的相互影响下,中国社会中犬儒主义思潮甚嚣尘上,投身于公益事业被视为落伍与迂腐,蝇营狗苟于个人私利、漠视公共事务被认为进步与时尚,这对于中国社会的成功转型和新秩序的构建具有极其消极和负面的后果。公民共和主义关注公民美德,强调公民参与、审议或者协商政治,具有很大的纠偏意义。马克思主义的政法学说实际上与共和主义存在很大的亲和性。对于马克思主义与共和主义的关系问题,值得进行深入分析,这对于我们处理好
    法律制度与公民美德、消极自由与公共善好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其七,关于个人自由与社会公正问题。传统马克思主义的特点体现在对社会公正价值的张扬上,但马克思心目中的理想社会是“自由人的自由联合”,因此可以说在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那里个人自由与社会公正是和谐统一的。在我国的现实中,既存在个人自由保障不足的问题,也有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的问题。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条件下,如何通过体制机制的完善建构个人自由和社会公正的和谐关系,促进其良性互动和共同增进,是我们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其八,是关于人权保障的问题。在我国,人权保障从一个意识形态的禁区到被明确载入宪法,这一发展变化的过程中有许多经验值得总结,甚至可以将其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发展的新典范。
    (本文发表于《学海》200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