怪哉!所谓保护贪官名誉权
――就女贪官诉媒体侵权案采访梁慧星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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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按:闻知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杂志主编梁慧星先生来彩云之南的昆明疗养,遂萌生采访之愿望,经多方联系,终于7月18日在先生位于白马山麓的居所,对先生进行了三个多小时采访。同事郑宜兄帮同录音并整理。此录音整理稿,已经过先生审阅和亲笔修改,正题由先生亲自拟定。
记者:最近国内发生一件重大法制新闻,安徽女贪官尚军状告媒体侵害名誉权一案,法院已作出原告贪官胜诉之判决,判令被告媒体向原告贪官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判决甫一公布,立即引起强烈反响!表示肯定、赞同乃至盛赞其重大意义者有之,持怀疑乃至反对意见者亦有之。不知先生是否注意到了,对此项判决有何评价?
梁先生:我已经注意到这个案件,并对判决贪官胜诉之结果颇感惊讶。据我的看法,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恐怕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前苏联及东欧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在当今越南、古巴、北朝鲜等社会主义国家,均未有其先例!真可以用一句成语“前无古人”以蔽之!
【评价法院判决是否正确应依据什么标准?】
记者:先请先生谈谈如何评价一项判决是正确或者错误?
梁先生:评价一项判决是否正确,无非是这样三个标准:第一,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第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第三,所产生社会效果如何?如果对这样三个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且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则应肯定该判决正确。反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只要其中一个不正确,即应得出判决错误的判断。
立法者制定法律,是以社会一般人的价值标准,并力求符合社会进步方向,因此一项正确判决,体现社会一般人的价值标准并符合社会进步方向,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一项判决,如果产生不好的甚至恶劣的社会效果,往往是因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是错误判决。
记者:请先生解释什么是“事实认定”?
梁先生:所谓事实认定,是指法庭根据证据规则,对案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
例如,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解释,要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须具备两项要件:第一,被告传播了有关原告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虚假事实;第二,因此虚假事实的传播损害了被告的名誉。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第一项要件,即被告所传播事实是否属于虚假事实?法庭必须首先对此进行认定。如果认定为真实或者基本真实,即不属于虚假事实,法庭即不再判断第二项要件,而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请求。
记者: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传播的事实属于虚假事实,是否就作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
梁先生: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传播的事实属于虚假事实,则法庭还必须对第二项要件,即是否因此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作出认定。虽然被告传播了虚假的事实,如果未因此损害原告的名誉,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换言之,如果法庭认定被告发表的所谓侵权报道文章的内容属于虚构,只是符合了第一项要件,还不足以构成侵权责任,法庭还必须就第二项要件作出认定,即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
对于本案来说,即使被告发表的新闻报道内容是虚假的,其是否因此侵害原告名誉,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就是:贪官有无名誉?贪官有名誉,才发生名誉受侵害问题;贪官无名誉,当然不发生侵害名誉问题。至于要回答贪官有无名誉这个问题,又与法律适用有关,因为贪官有无名誉,要以法律为依据。
记者:那我明白了,本案被告媒体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关键是两个,第一个是被指为侵权的那一篇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属于虚构?第二个是原告贪官究竟有没有名誉可供被告侵害?我这样理解对吗?
梁先生:完全正确。
记者:再请谈谈什么是法律适用吧?
梁先生:所谓法律适用,是指法庭是否引用了正确的法律条文以作为判决的依据?法律是由一系列法律条文按照一定的逻辑组成的规范体系,而且法律条文与待决案件(法庭审理的案件)之间,不可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待决案件,恰好只有一个法律条文与之对应的情形也有,但这种情形很少。多数情形是,对于待决案件,法律上有若干条文与之有关。这种情形,法庭究竟应该适用其中的哪一个条文呢?这就须要依据正确的选法原则以决定取舍。
记者:如果法律上没有与本案对应的法律条文呢?
梁先生:这就是理论上所谓法律漏洞。待决案件,在法律上未有明文规定,说明法律不完善,存在法律漏洞。这种情形,法庭应当运用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把该漏洞填补起来,犹如平常修补房顶的漏洞一样。这是形象的说法。所谓填补法律漏洞,实际上就是,从别的法律条文或者直接依据法律原则,推导出一项可以用来裁判本案的法律规则,或者从最高法院解释文件以及公布的判例当中,找到一项可以用来裁判本案的判例规则。
须注意的是,所谓法律适用正确,并不表现在法庭引用了一项法律条文或者法律原则作为判决依据,法庭要作出判决,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不言而喻的。表明法律适用正确的关键是,待决案件应当在法庭引用来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正好在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内,就叫法律适用正确;反之,不在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内,当然就是法律适用错误。
至于判断待决案件是否在所引用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则须根据法律条文的概念、词句,该条文在法律上所处的逻辑位置,特别是立法者制定这一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予以判断。
记者:我似乎理解了,要判断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之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关键在于,贪官状告媒体侵害名誉权案,是否属于民法通则有关名誉权保护的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再请谈谈什么是社会效果?判断法院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还要考虑社会效果?
梁先生:所谓“社会效果”,没有一个公认的、明确的定义。可以理解为,一项判决公布后,在社会上已经产生和将要产生的社会影响。这种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是广大人民群众所希望的,还是广大人民群众所不希望的?
例如,一项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公布后,使诚实守信的人受到鼓舞,使不讲诚实、不守信用的人受到教育,有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之维护,该项判决就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反之,使诚实守信的人受到打击,使不讲诚实、不守信用的人受到鼓励,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该项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就是不好的。
再如,一项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判决公布之后,使社会大多数人觉得合情合理,正气得到伸张,邪气受到遏止,遵守法律的人、老实人、普通人觉得没有吃亏,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有利于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则该项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是良好的。反之,使社会大多数人觉得违情悖理,正气受到压抑,邪气更形嚣张,使遵守法律的人、老实人、普通人觉得吃亏,有害于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则该项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就是不好的甚至是恶劣的。
在考虑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好是坏时,还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是否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是否有利于增强宪法法律的权威、树立法院的威信,是否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等等。
【如何看待本案判决的社会效果?】
记者:既然社会效果如此重要,就先请先生分析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的社会效果吧!
梁先生:很好,让我们看看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公布之后,在社会上已经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产生了什么样的社会效果!从新闻媒体的报道可以看到,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一经公布,无论本案贪官本人,还是其他许许多多已被判处刑罚的贪官,都从中受到极大的鼓舞!只要看看新闻媒体刊载的本案贪官照片的那一脸灿烂笑容,就知道了。只要看看已有接二连三的贪官起诉新闻媒体的案件报道陆续见诸媒体,就知道了。
记者:新闻界的好些朋友都注意到此项判决之非同寻常,而且开始为自己和自己所供职的媒体耽心呢!
梁先生:套用一句老话,就是大长了贪官们的志气,大灭了新闻界的威风!不仅仅灭了新闻界的威风,而且灭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威风!
记者:这样说并不过分。
梁先生:还要注意的是,改革开放至今三十年,因贪赃受贿徇私枉法被判处刑罚的贪官人数虽未有精确统计,大略估计,应不止十数万之众吧! “女贪官被判入狱,却赢了名誉权官司”,获得新闻媒体的“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被惩处的这十数万贪官,将因此受到多么大的鼓舞和激励啊!难道他们(她们)不会“揭(笔)竿而起”,纷纷以曾经报道其腐败堕落、贪赃枉法“先进事迹”的新闻媒体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保护贪官名誉权诉讼案件吗?此项判决下达才一个月,媒体上就已经有接二连三的贪官状告新闻媒体案件的报道出现,要不了一年半载,很可能就将形成贪官起诉媒体、要求保护贪官名誉权的诉讼狂潮!
记者:这种可能性是肯定存在的。到那时,恐怕我们的人民法院将应接不暇呢!
梁先生:但愿我们的担忧是多余的。
记者:经先生一语道破,真使人不寒而栗!
梁先生:不仅如此。按照类似事件同样处理之类推法理,既然贪官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则一切汉奸、卖国贼的名誉权亦应受法律保护。纵然周作人、钱蹈孙、胡兰成等汉奸文人及卖国贼首汪精卫、陈壁君之流墓木已拱,但其在世直系亲属,仍不妨以新闻媒体及学术、历史、文学作品之出版者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保护已死汉奸卖国贼名誉权的诉讼案件。不知人民司法机关将如何处置也!
记者:还有尚未被查处的在职贪官及尚未被判决的贪官呢!
梁先生:除已受法律追究的贪官外,迄今尚未查获之在职贪官,对此项判决将作何感想?想必正弹冠相庆也!已被查获、在审查之中乃至已被提起公诉等待有罪判决之贪官,正收集新闻媒体所谓“桃色新闻”报道,积极准备起诉新闻媒体之诉讼文书,一旦追究其贪污罪、受贿罪之刑事判决下达,即行提起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贪官名誉权之侵权诉讼!此不难推知也!
记者:对于党和国家厉行反腐肃贪的工作会不会也有负面影响呢?
梁先生:设若负责查处贪官之纪检、反贪机关亦受此项判决之蛊惑,误认为一切犯贪赃受贿、徇私枉法罪行之大小贪官,真有所谓受法律保护之名誉权,误以为其找情人、包二奶、以色谋权、以权谋色等等丑行,均属于所谓与公行为无关之私生活而放弃审查;或者纪检、反贪工作人员之思想被束缚,畏首畏尾、缩手缩脚,则势必贻误反腐肃贪之关系党国前途命运之大事!此不难预见也!
【本案法律适用:贪官有无名誉权?】
记者:先生的分析真是一针见血啊!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多么恶劣,已经昭然若揭!产生如此恶劣社会效果的本案判决,肯定不是正确的判决。
梁先生:前面已经谈到,产生恶劣社会效果的判决,不可能是正确的判决。但不能到此为止,还须要进一步分析何以导致判决错误?下面先分析其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然后再考察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记者:先请先生谈谈什么是名誉、什么是名誉权吧!
梁先生:是的,要分析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就必须正确理解什么是名誉、什么是名誉权?
教科书上说,所谓名誉,是指社会对一个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评价。但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这就有一个重要问题:所谓名誉,究竟指正面的社会评价?还是指负面的社会评价?抑或两者都包含其中呢?当然是指正面的社会评价,不包含负面的社会评价。
新华大字典上说,所谓名誉,就是“好的名声”。好的名声,即是正面的社会评价。坏的名声,即是负面的社会评价。一个人得到正面的社会评价,即有好的名声,当然就是好人、就是好官。反之,受到负面的社会评价,即有坏的名声,当然就是坏人、贪官。
记者:经先生一指点,法律上所谓名誉,就容易理解了。所谓名誉就是好的名声,一个人有好的名声,就叫好人。如果是官员,有好的名声,就叫好官。社会生活中,老百姓常说,某某人是个好人,某某人是位好官,某某人是个坏人,某某人是个贪官。这样看来,法律上的概念并不难理解。好人、好官、清官,就是有名誉之人;坏人、坏官、贪官,就是不(无)名誉之人。
梁先生:你的理解完全对。法律不难理解,也不神秘。法律上的概念,往往取自社会生活中已经有的词语,并不是立法者凭空发明的。立法者只不过将取自社会生活中的、人民群众常用的词语,作为法律概念规定下来罢了。只是社会生活中的词语,有俗、雅之分,有口头语、书面语之别。“名誉”,就是“好名声”,只不过“名誉”是书面语,“好名声”是口头语。
记者:这样看来,一位贪官,无名誉可言,无好名声可言,有的只是不名誉、坏名声。因为贪官无名誉,所以贪官无名誉权!但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难道贪官就不是公民?而且,教科书说,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这又应当如何理解呢?
梁先生:贪官被判处刑罚,并未剥夺其公民权,因此贪官也是公民。虽然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绝对不能死抠概念,作简单推论,认为既然贪官是公民,贪官也就享有名誉权。这里的关键问题,不是贪官是不是公民,而是贪官有无名誉。公民实际享有名誉权,是以其实际有名誉为前提条件的。
犹如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财产权”,但要实际享有财产权,必须该人实际上有财产。一个无任何财产的人,自然不可能有财产权。有财产,即有财产权;无财产,即无财产权。有名誉,即有名誉权;无名誉,即无名誉权。其理一也。
记者:话虽这样说,一个人总不可能一点财产没有吧?没有不动产,还有动产;没有汽车,自行车总有吧!身上总有一件蔽体衣服吧!
梁先生:这就涉及名誉与财产,在本质上的区别。这个本质区别就是:名誉是抽象的,财产是具体的。名誉是抽象的,故无数量和类别的划分;财产是具体的,故有数量和类别的划分。
是故,一个人无不动产,却可能有动产、有存款、有现金。较真言之,一个人只要活在世间,不可能绝对没有一点财产,只是财产数量多寡、类别不同而已。因此,不存在绝对无财产权的人。名誉则不同,要有则全有、要无则全无,绝无数量、类别之划分。一旦为坏人、一旦为贪官,即成为不名誉之人、无名誉之人,也就绝无名誉权可言。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之一种,教科书说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名誉权也是与生俱来的,因为世界上没有天生的坏人。人一旦降生到世上,就有名誉、有名誉权,只是有的人后来变坏了,成了坏人、贪官,就没有了名誉,没有了名誉权。故名誉权与其他人格权稍有不同。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只要活着就享有;但名誉权不是这样,坏人、贪官虽然话着,却没有名誉权。犹如一个植物人,虽然生命未曾断绝,却已无所谓健康和健康权可言!
记者:听先生一席话,胜读十年书啊!能否说,贪官与名誉权,是两个相悖、相反的事物?是贪官就无名誉权,有名誉权就不是贪官!
梁先生:完全正确。认为贪官享有名誉权,无异于认为,一马既是白马,又是黑马;一人既是坏人,又是好人;一官既是贪官,又是清官。贪官无名誉权,有名誉权不是贪官,是由名誉、名誉权之特殊本质所决定的。
【附带讨论:何谓“公众人物”规则?】
记者:贪官本无名誉权,因此贪官起诉要求保护名誉权的本案,不在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侵犯公民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一百零一条的适用范围之内。因此,可以断言,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一项错误判决!还请先生顺便谈谈所谓“公众人物”规则,公众人物有无名誉,有无名誉权?
梁先生:所谓“公众人物”规则,是专门针对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一项例外规则。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原则规定。公众人物规则,是其例外。
如果法庭查明,新闻媒体传播了有关某官员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虚假事实,并因此损害了该官员的名誉,法庭就可以原告属于公众人物为由,判决免除被告媒体的侵权责任。可见,公众人物规则,是一项免责理由,是法律授予新闻媒体的一柄尚方宝剑。有了这柄尚方宝剑,新闻媒体可以发挥对官员的监督作用,即使报道了不真实的事实,亦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你们新闻记者被尊为“无冕之王”的理由。
记者:我们可不敢当什么“无冕之王”!连报道一下贪官,都被判决向贪官赔礼道歉,还要支付所谓精神损害抚慰金呢!也许先生知道,报道在职官员的负面新闻的,往往不是本地区的新闻媒体,而是别的地区的新闻媒体。当然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是个例外。至于报道官员贪赃枉法及所谓桃色新闻,则往往是在纪检、反贪机关对其审查之后,而不是之前。本案女贪官要不被纪检、反贪机关审查,被告媒体也未必敢于报道。现在看来,恐怕对于已经被纪检、反贪机关审查的贪官,也不敢报道了!
梁先生:新闻媒体的胆量是愈来愈小啊!
记者:谁说不是呢!还是谈什么是“公众人物”吧!在职官员、被处刑贪官,是不是公众人物?
梁先生:“公众人物”是个不确定概念,其涵盖的范围有多宽,没有统一规定。但是,在职官员,肯定是公众人物。或者说,公众人物概念,主要指在职官员。国家选拔官员要求德才兼备,因此被选拔担任公职的官员,都应当是有名誉之人。在职官员,当然有名誉权。假如某个在职官员起诉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要求追究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应属于民法通则关于公民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
这样的案件,如经法庭依法审理,最终作出被告新闻媒体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将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可以肯定,判决公布之后,不说败诉的被告媒体和记者,其他一切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都将不再撰写和发表有关在职官员私生活的文章,甚至连撰写和发表批评在职官员工作中的缺点错误的文章都不敢!其结果,还有谁敢于对在职官员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上尽是关于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正面报道,所谓报喜不报忧,这将是一种什么样的情景?!肯定不符合党和国家关于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公正廉洁的和谐社会的目标和要求!因此,法律上就要发明一个规则,作为免除新闻媒体侵犯在职官员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这就是所谓“公众人物”规则。
记者:所谓公众人物规则,总要有法理上的根据吧?
梁先生:当然有。这就是人民的了解权和新闻自由。人民群众两眼一抹黑,根本不了解官员的情况,怎么能够行使监督权?官员在私生活上一塌糊涂,还能够信任其正确行使公权力、真正为人民服务吗!人民的了解权靠什么途径予以保障,靠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有充分的新闻自由,有免于承担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的特权。
从法理上说,了解权和新闻自由,属于公法上的权利,名誉权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为确保公法权利之行使,就必须对私法权利予以限制。公众人物规则,并非剥夺在职官员的名誉权,只是限制其行使而已!这就是所谓公众人物规则的法理根据。
因此,假使你或者你供职的媒体因发表文章被某个在职官员提起侵害名誉权诉讼,在法庭上就可以不待审查所谓侵权文章内容是否真实,立即向法庭主张公众人物规则,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如果遭遇贪官起诉要求追究你和你的媒体的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就不应主张公众人物规则,而应直接主张贪官无名誉权,要求法庭驳回贪官的起诉!
【本案事实认定:刑事判决书是否合法证据?】
记者:但愿不要被起诉的好!我已经大致理解什么叫法律适用正确。审理本案的法官,误认贪官有名誉权,而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名誉权保护的法律条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已无疑义。请谈本案事实认定是否错误,何以错误吧!
梁先生:法庭进行事实认定,不能主观认定,应当严格遵循证据规则,包括举证责任规则和证据判断规则。所谓举证责任规则,就是依法应由原告方或者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风险。所谓证据判断规则,就是有关什么证据合法,什么证据不合法,什么证据有效,什么证据无效,以及合法有效证据相互之间证据效力高低的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为审理民事案件最基本之证据规则。此在民事诉讼法有明文规定,最高法院有明文解释。侵害名誉权案件,不属于最高法院解释文件规定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之例外,当然应由原告贪官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之风险。因此,法庭必须责令原告贪官当庭逐一举出证据,以证明所称侵权新闻报道文章内容与事实不符,并许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逐一质证、逐一反驳。从判决书看,法庭并未要求原告贪官就所谓侵权报道内容是否虚假逐一举证,原告贪官自始未举出任何可以证明所谓侵权报道内容中任何一项事实属于虚构的人证、书证!
记者:但是,原告贪官确也举出了一项证据,即中级法院判决原告贪官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判决书。法庭正是以“该刑事判决书中并无尚军以色谋权的内容,也无尚军在审查期间交代自己与他人的特殊关系的内容”为根据,认定所谓侵权报道文章内容纯属虚构的。
梁先生:显而易见,法庭采纳该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问题在于,该刑事判决书是不是合法、有效的诉讼证据?
记者:似乎感觉到这里存在猫腻!愿闻其详。
梁先生:按照证据判断规则,一项已发生效力的另案判决书,要在本案审理中作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证据,必须是该项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所谓“关联性”,是指作出该判决书的法庭,已经对本案待证事实的同一事实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合法有效之证据,认定该同一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如果判决书根本没有涉及同一事实,或者虽然涉及同一事实,但法庭并未对该事实之是否存在作出认定,则该项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判断本案待证事实的合法证据。
众所周知,官员找情人、包二奶、以色谋权及以权谋色之类行为,虽为党纪、政纪所明令禁止,却未被现行刑法规定为犯罪。是故,法庭审理官员贪污、受贿案件,绝不可能也绝不应当涉及此等色情事项,更绝不可能对此等色情事项作出认定。可知,“该刑事判决书中并无尚军以色谋权的内容,也无尚军在审查期间交代自己与他人的特殊关系的内容”,乃是情理中事,乃是现行刑法未将此等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使然。而“该刑事判决书中并无尚军以色谋权的内容,也无尚军在审查期间交代自己与他人的特殊关系的内容”,也正好表明,该项刑事判决书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而不具有在本案审理中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的实质条件。
记者:拿教科书上的话说,法庭采用来作为事实认定唯一证据之该刑事判决书,应属于不具有证据资格的非法证据。法庭竟然根据一项非法证据作出保护贪官名誉权的判决!真可以说冒天下之大不韪!
梁先生:还可以说,是瞒天过海!法庭对于该刑事判决书中不可能有“以色谋权”的内容,该贪官也不可能在刑事法庭审查期间交代与“二王”的特殊关系,当然是心知肚明的。所谓侵权报道内容中的“在审查期间交代自己与二王的特殊关系”,是指该贪官在“纪检、反贪机关审查期间”,而绝不是在“刑事法庭审查期间”。法庭在这里玩了个文字游戏!
【纪检、反贪机关的审查结论书可否作为证据?】
记者:一经揭穿法庭的伎俩,我也套用一句老话,真是把肺都气炸了!那纪检、反贪机关审查该贪官的文件,如审查结论书,可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呢!
梁先生:该贪官于被移交检察院之前,由纪检、反贪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最后作出的审查结论书,当然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中的合法有效证据。
记者:为什么!
梁先生:因为纪检、反贪机关的审查结论书,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文书,与法院判决书相同,只要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即具有在本案审理中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的证据资格。
又因为纪检、反贪机关依据党纪、政纪对官员进行审查,绝不可能仅审查其公行为而不涉及其私生活。何哉?因为党纪、政纪对于在职官员的私生活亦有明确要求,对诸如找情人、包二奶、以色谋权及以权谋色之类行为,设有禁止性规定也!如果纪检、反贪机关对官员进行审查,仅查其公行为而不涉及其私生活,只审查其贪污、受贿数额多寡,而不审查其找情人、包二奶、以色谋权及以权谋色之类事实,则是该纪检、反贪机关本身违反党纪、政纪也!
原告贪官从仅具有初中文化的年轻女警,而成为派出所副所长,而成为县法院法官;再由仅具有初中文化的女法官,而成为县法院副院长、院长,而成为中级法院副院长、院长,而成为副市长、市委常委、纪委书记、市委副书记,最后成为省副厅长。一路畅行无阻,究竟凭什么?党和国家有关干部任命提升之实质条件与程序规则,特别是关于法官任职条件、晋升法院副院长、院长任职条件和程序规则,竟形同虚设、形同无物!故本案贪官与原公安局长李某、与巨贪王怀忠、王昭耀之特殊关系,纪检、反贪机关非查不可也!因此,纪检、反贪机关对该贪官作出的审查结论书,具备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于本案审理中理应作为法庭认定所谓侵权新闻报道内容之是否真实的合法证据,应无庸置疑。
记者:原告贪官当然不会主动请求法庭调取纪检、反贪机关的审查结论书以作为证据,怎么办呢?
梁先生:我国诉讼制度并非采绝对当事人主义,这种情形,法庭应依职权从纪检、反贪机关调取该审查结论书这一关键证据。
【新闻侵权之责任承担者:媒体,抑或作者?】
记者:现在退后一万步说,假设贪官有名誉权,假设本案新闻报道内容属于虚构,则应当由谁,该新闻报道之作者,抑或发表该新闻报道之媒体,承担新闻侵害名誉权之侵权责任?
梁先生:应由撰写该新闻报道的作者承担侵害名誉权之侵权责任。从根本上说,究竟是谁传播了有关他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之虚假事实?是撰写该虚假事实新闻报道文章的作者!新闻媒体,报刊、网络,只不过为作者传播有损他人名誉之虚假事实,充当传播渠道和手段罢了。犹如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致损原因当然是高压电流而不是高压电线,因此应由供电公司而不是电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记者:如果该高压电线的架设不符合安全标准呢!难道电网公司一点责任也不承担吗?
梁先生:当然不是。如你所言,高压电线架设不符合安全标准,则是高压电流与高压电线两个原因共同造成人身损害,民法理论上称为“原因竞合”。这种情形,供电公司和电网公司都要承担责任。新闻侵权与此同理,如果媒体在发表该虚假新闻报道文章时,编辑对文章进行了实质的修改、添加,即属于该虚假新闻报道与媒体的编辑行为共同造成原告名誉损害,构成所谓“原因竞合”,除作者承担责任外,媒体也应承担责任。一般而言,作者承担主要(大部分)责任,媒体承担次要(小部分)责任。这种情形,媒体承担的责任,称为“编辑责任”。
记者:明白了。媒体发表该虚假新闻报道,如果属于来稿照登、未作实质的修改加工,则媒体不应承担责任。
梁先生:但是,即使属于来稿照登,媒体未作实质修改加工,也不是绝对不承担责任。假如该新闻报道内容有明显侮辱、诽谤他人的词句,或者显而易见不符合事实,即使属于来稿照登,媒体也将被法庭认定为未尽审查义务,而被判决承担责任。这种情形,媒体所承担的责任,称为“审查责任”。
记者:所谓“编辑责任”,与所谓“审查责任”,有什么区别吗?
梁先生:当然有区别。所谓“编辑责任”,是实质上的侵权责任,媒体将被判处赔礼道歉(国外叫谢罪广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所谓“审查责任”,不是实质上的侵权责任,一般是责令媒体刊登“反报道”,以澄清事实。此“反报道”,可由原告自己提供,或者由媒体派员采写而经原告认可。
记者:这样说来,即使退一万步,承认贪官有名誉权,承认所谓侵权新闻报道内容确实属于虚构,且媒体确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媒体也仅应承担刊登所谓“反报道”的“审查责任”,而不应承担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编辑责任”。我这样理解对吗?
梁先生:很对。
记者:令人不解的是,本案原告贪官何以不告作者,而仅告媒体?原告贪官不告作者,难道法庭就不可以依职权将作者增列为共同被告吗?
梁先生:原告贪官不告作者,显然是有意为之。绝对不是疏忽!原告贪官毕竟担任过两极法院的副院长和院长。她当然知道,作者敢于在文章中批露她如此之多、如此之具体的桃色与非桃色的事实,绝不可能不掌握任何证据而凭空杜撰。作者真在法庭上举出这些证据,必将使贪官自己以及法庭都下不了台!
记者:明白了。原告贪官不告作者,在法庭仅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新闻报道内容虚构时,就没有人对该刑事判决书是否属于合法证据进行质证,更没有人当庭举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该新闻报道内容真实。接下来,再认定被告媒体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当然就可以听凭法庭决断了!但是,这须要法庭主动予以配合。要不然,法庭依职权将作者增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贪官的如意算盘就将落空!
梁先生:我们不是已经看到,法庭对原告贪官主动配合,而且配合十分默契呢!
记者:法庭三位法官为什么要这样做?
梁先生:你以为是法庭三位法官的错?非也!作出这样一项违情、悖理、玩弄法律的判决,绝不可能是法庭三位法官可以做主的,甚至也不是法院审判委员会可以决定的。当另有左右法庭裁判的因素和力量在!
记者:先生此话怎讲?
梁先生:你大概走出学校不久,对国情还了解不够。法院判决并不是组成法庭的三位法官说了算,有时甚至也不是审判委员会说了算。不是有所谓“行政干预”,所谓“地方保护主义”吗?!本案涉及的安徽著名大贪官之一、原省政法委书记王昭耀有句名言:法院判案要“维护安徽形象!”恰似观世音菩萨压在五行山顶的“六字真言”,不知造成多少人蒙冤受屈呢!你应当听说过那件闻名全国的典型医疗事故案件吧!虽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终还玩出“两本帐”的调解把戏,以欺瞒社会舆论、欺瞒最高人民检察院呢!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究竟要维护谁的形象,还很难说呢!
记者:要较真说,本案认定侵权报道的那篇文章,在国内外网络广泛传播,恐怕不止是损及安徽地方形象吧!再说巨贪王昭耀已经落马!究竟要维护谁的形象,要掩盖谁的什么问题,还真猜不透呢!
梁先生:这个问题就到这里吧!不要瞎猜了。事物的规律总是欲盖弥彰,真相是掩盖不了的!还是那句老话,“骑馿看唱本”,咱们走着瞧吧!
【附带讨论:所谓“新闻报道不能桃色化”】
记者:不过,最后还要请先生谈谈所谓“新闻报道桃色化”问题。不知先生是否注意到检察日报的一篇评论?
梁先生:你是指7月7日的“新闻报道不能桃色化”吧!
记者:是的。总觉得这篇文章怪怪的。
梁先生:恐怕不仅是心里感觉怪怪的吧!
记者:作者硬说新闻媒体在搞所谓“新闻报道桃色化”。给新闻界强加了一系列可怕罪名,诸如“打着新闻舆论监督的幌子,刺探他人隐私,恶意诽谤他人”啦!“不择手段地往被判处刑罚的人身上泼污水”啦!类似于落井下石的“群殴”啦!作者竟把改革开放以来的新闻界描绘得如此下作!如此卑劣!如此不堪!甚至,指责新闻媒体,“既可以利用新闻报道权,将一个人搞臭;也可以利用新闻报道权,将一个人捧上天”!最后断定新闻媒体,“不是社会和谐因素,而是不安定因素”!先生,您说句公道话,这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共产党领导的、新中国的新闻界吗?!
梁先生:我虽不是新闻记者,可我的感受和你一样!
记者:作者与新闻界不会有深仇大恨吧!将改革开放以来的新闻界描绘成一团漆黑、罪恶深重,断定新闻界“不是社会和谐因素,而是不安定因素”!这是要置新闻界于死地啊!同时,作者对本案贪官以及一切被判处刑罚的贪官,却是何等温情脉脉!何等关怀备至!何等体贴入微啊!甚至通篇连“贪官”二字都不忍心用呢!明明是因贪赃枉法被查处,却委婉地说成是“因职务犯罪被查处”!说实话,我真对作者的立场表示怀疑!据说,作者还是著名法学教授呢!
梁先生:是法理学教授吧!中国法学界也是一个很大的林子呢!
记者:算了,我不再发牢骚了。还是请先生谈谈对所谓“新闻报道桃色化”的看法吧!
梁先生:我可以明确表态,极不赞成该文的观点。我不认为中国出现了所谓“新闻报道桃色化”的问题或者倾向。并且,绝不应要求有关反腐、反贪的新闻报道不涉及贪官的桃色新闻。因为,凡贪官必定骄奢淫逸,追求所谓“五子登科”,无不有桃色新闻。这是由决定贪官之所以成为贪官的那种世界观和人生观所决定的。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抗战胜利后,新闻媒体发表傅斯年先生的文章,历数行政院长宋子文的恶行,就包括宋携情人出席宴会的桃色新闻,最终迫使宋子文辞职走人。宋子文、孔祥熙之流究竟贪了多少?据说一美国记者当着杜鲁门总统,计算出美国援助中国抗战共计75亿美元,被宋子文、孔祥熙之流从中贪污了3.5亿美元,杜鲁门当时气得破口大骂呢!不久前,美国纽约州州长,不也因为媒体披露其桃色新闻而被轰下台了吗?
记者:据我看,改革开放以来凡有关贪官的新闻报道,几乎都涉及桃色新闻。还不仅是小报小刊,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法制日报甚至所谓党报党刊,都刊登这样的新闻报道。正如先生所言,媒体报道贪官的桃色新闻,源于贪官污吏几乎都有桃色新闻。
梁先生:要不是这样,有必要提倡所谓“八荣八耻”、要求官员“干干净净为人民服务”吗?!而且,据我的看法,对官员进行所谓新闻监督、舆论监督,往往从揭露其桃色新闻入手。几乎可以说是新闻监督、反贪肃贪的经验之谈!
记者:是吗!至少对我来说,是前所未闻!
梁先生:何哉?不仅因为贪赃枉法者几乎都有桃色新闻,而且与贪官的其他罪行、恶行相比较而言,其桃色行为、桃色事件更难于隐匿、更易于被揭露!
如贪赃受贿行为,属于单个的、一次性的“行为”。每一次贪赃受贿行为,在时间之流上表现为一个“时间点”,一下子就完成了。具有很强的私秘性。谁在大庭广众行贿受贿?!老话说“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只要行贿者不告发,就很难被察觉!因为无论行贿、受贿均属于犯罪行为,故鲜有行贿者主动告发,或者四处张扬的。
记者:实际情况真是这样。
梁先生:所谓桃色新闻者,不正当男女关系也。既属于两个人之间的“关系”,在时间之流上,表现为一个“时间段”,因此不可能长期隐匿而不被察觉。如本案贪官在阜阳买房与时任地委书记的王昭耀同居,如何瞒得了左邻右舍?!王昭耀升官离开后,又一度成为新市委书记王怀忠在阜阳国际大酒店总统套房住地的“常客”,如何瞒得了大酒店的工作人员?!桃色行为容易被察觉,是由“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记者:经先生这样对照分析,就容易理解了。贪赃受贿犯罪,属于单个行为,有可能长期隐匿,就是纪检、反贪机关也往往很难查实。尽管被人民群众检举揭发,也往往因难于查实而认定“事出有因、查无实据”,不了了之!桃色新闻属于社会关系,易于被察觉。因此,在新闻媒体报道其桃色新闻之后,反贪机关立即展开调查,顺藤摸瓜,其贪赃枉法犯罪行为就容易查了。先生谓为反贪肃贪之经验,有其道理。
梁先生:如果贪官的桃色新闻不能报道,则一切在职官员的桃色新闻更不能报道。稍涉“桃色新闻”即有被判决承担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的危险。可想而知,新闻媒体上尽是歌功颂德、形势大好、莺歌燕舞,则人民群众两眼一抹黑,谈何了解权,谈何监督权!恐非党和国家提倡所谓阳光政府、廉洁政府,及推行所谓法治行政之道吧!恐非广大人民群众、国家、民族之福吧!所以,检察日报7月7日所谓“新闻报道不能桃色化”奇文,实不敢苟同也!
记者:就到这里吧!非常感谢先生接受我的采访。
梁先生:也谢谢你给我发表意见的难得机会!
记者:最近国内发生一件重大法制新闻,安徽女贪官尚军状告媒体侵害名誉权一案,法院已作出原告贪官胜诉之判决,判令被告媒体向原告贪官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判决甫一公布,立即引起强烈反响!表示肯定、赞同乃至盛赞其重大意义者有之,持怀疑乃至反对意见者亦有之。不知先生是否注意到了,对此项判决有何评价?
梁先生:我已经注意到这个案件,并对判决贪官胜诉之结果颇感惊讶。据我的看法,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恐怕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前苏联及东欧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在当今越南、古巴、北朝鲜等社会主义国家,均未有其先例!真可以用一句成语“前无古人”以蔽之!
【评价法院判决是否正确应依据什么标准?】
记者:先请先生谈谈如何评价一项判决是正确或者错误?
梁先生:评价一项判决是否正确,无非是这样三个标准:第一,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第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第三,所产生社会效果如何?如果对这样三个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且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则应肯定该判决正确。反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只要其中一个不正确,即应得出判决错误的判断。
立法者制定法律,是以社会一般人的价值标准,并力求符合社会进步方向,因此一项正确判决,体现社会一般人的价值标准并符合社会进步方向,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一项判决,如果产生不好的甚至恶劣的社会效果,往往是因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是错误判决。
记者:请先生解释什么是“事实认定”?
梁先生:所谓事实认定,是指法庭根据证据规则,对案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
例如,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解释,要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须具备两项要件:第一,被告传播了有关原告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虚假事实;第二,因此虚假事实的传播损害了被告的名誉。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第一项要件,即被告所传播事实是否属于虚假事实?法庭必须首先对此进行认定。如果认定为真实或者基本真实,即不属于虚假事实,法庭即不再判断第二项要件,而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请求。
记者: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传播的事实属于虚假事实,是否就作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
梁先生: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传播的事实属于虚假事实,则法庭还必须对第二项要件,即是否因此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作出认定。虽然被告传播了虚假的事实,如果未因此损害原告的名誉,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换言之,如果法庭认定被告发表的所谓侵权报道文章的内容属于虚构,只是符合了第一项要件,还不足以构成侵权责任,法庭还必须就第二项要件作出认定,即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
对于本案来说,即使被告发表的新闻报道内容是虚假的,其是否因此侵害原告名誉,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就是:贪官有无名誉?贪官有名誉,才发生名誉受侵害问题;贪官无名誉,当然不发生侵害名誉问题。至于要回答贪官有无名誉这个问题,又与法律适用有关,因为贪官有无名誉,要以法律为依据。
记者:那我明白了,本案被告媒体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关键是两个,第一个是被指为侵权的那一篇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属于虚构?第二个是原告贪官究竟有没有名誉可供被告侵害?我这样理解对吗?
梁先生:完全正确。
记者:再请谈谈什么是法律适用吧?
梁先生:所谓法律适用,是指法庭是否引用了正确的法律条文以作为判决的依据?法律是由一系列法律条文按照一定的逻辑组成的规范体系,而且法律条文与待决案件(法庭审理的案件)之间,不可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待决案件,恰好只有一个法律条文与之对应的情形也有,但这种情形很少。多数情形是,对于待决案件,法律上有若干条文与之有关。这种情形,法庭究竟应该适用其中的哪一个条文呢?这就须要依据正确的选法原则以决定取舍。
记者:如果法律上没有与本案对应的法律条文呢?
梁先生:这就是理论上所谓法律漏洞。待决案件,在法律上未有明文规定,说明法律不完善,存在法律漏洞。这种情形,法庭应当运用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把该漏洞填补起来,犹如平常修补房顶的漏洞一样。这是形象的说法。所谓填补法律漏洞,实际上就是,从别的法律条文或者直接依据法律原则,推导出一项可以用来裁判本案的法律规则,或者从最高法院解释文件以及公布的判例当中,找到一项可以用来裁判本案的判例规则。
须注意的是,所谓法律适用正确,并不表现在法庭引用了一项法律条文或者法律原则作为判决依据,法庭要作出判决,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不言而喻的。表明法律适用正确的关键是,待决案件应当在法庭引用来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正好在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内,就叫法律适用正确;反之,不在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内,当然就是法律适用错误。
至于判断待决案件是否在所引用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则须根据法律条文的概念、词句,该条文在法律上所处的逻辑位置,特别是立法者制定这一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予以判断。
记者:我似乎理解了,要判断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之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关键在于,贪官状告媒体侵害名誉权案,是否属于民法通则有关名誉权保护的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再请谈谈什么是社会效果?判断法院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还要考虑社会效果?
梁先生:所谓“社会效果”,没有一个公认的、明确的定义。可以理解为,一项判决公布后,在社会上已经产生和将要产生的社会影响。这种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是广大人民群众所希望的,还是广大人民群众所不希望的?
例如,一项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公布后,使诚实守信的人受到鼓舞,使不讲诚实、不守信用的人受到教育,有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之维护,该项判决就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反之,使诚实守信的人受到打击,使不讲诚实、不守信用的人受到鼓励,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该项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就是不好的。
再如,一项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判决公布之后,使社会大多数人觉得合情合理,正气得到伸张,邪气受到遏止,遵守法律的人、老实人、普通人觉得没有吃亏,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有利于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则该项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是良好的。反之,使社会大多数人觉得违情悖理,正气受到压抑,邪气更形嚣张,使遵守法律的人、老实人、普通人觉得吃亏,有害于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则该项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就是不好的甚至是恶劣的。
在考虑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好是坏时,还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是否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是否有利于增强宪法法律的权威、树立法院的威信,是否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等等。
【如何看待本案判决的社会效果?】
记者:既然社会效果如此重要,就先请先生分析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的社会效果吧!
梁先生:很好,让我们看看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公布之后,在社会上已经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产生了什么样的社会效果!从新闻媒体的报道可以看到,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一经公布,无论本案贪官本人,还是其他许许多多已被判处刑罚的贪官,都从中受到极大的鼓舞!只要看看新闻媒体刊载的本案贪官照片的那一脸灿烂笑容,就知道了。只要看看已有接二连三的贪官起诉新闻媒体的案件报道陆续见诸媒体,就知道了。
记者:新闻界的好些朋友都注意到此项判决之非同寻常,而且开始为自己和自己所供职的媒体耽心呢!
梁先生:套用一句老话,就是大长了贪官们的志气,大灭了新闻界的威风!不仅仅灭了新闻界的威风,而且灭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威风!
记者:这样说并不过分。
梁先生:还要注意的是,改革开放至今三十年,因贪赃受贿徇私枉法被判处刑罚的贪官人数虽未有精确统计,大略估计,应不止十数万之众吧! “女贪官被判入狱,却赢了名誉权官司”,获得新闻媒体的“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被惩处的这十数万贪官,将因此受到多么大的鼓舞和激励啊!难道他们(她们)不会“揭(笔)竿而起”,纷纷以曾经报道其腐败堕落、贪赃枉法“先进事迹”的新闻媒体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保护贪官名誉权诉讼案件吗?此项判决下达才一个月,媒体上就已经有接二连三的贪官状告新闻媒体案件的报道出现,要不了一年半载,很可能就将形成贪官起诉媒体、要求保护贪官名誉权的诉讼狂潮!
记者:这种可能性是肯定存在的。到那时,恐怕我们的人民法院将应接不暇呢!
梁先生:但愿我们的担忧是多余的。
记者:经先生一语道破,真使人不寒而栗!
梁先生:不仅如此。按照类似事件同样处理之类推法理,既然贪官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则一切汉奸、卖国贼的名誉权亦应受法律保护。纵然周作人、钱蹈孙、胡兰成等汉奸文人及卖国贼首汪精卫、陈壁君之流墓木已拱,但其在世直系亲属,仍不妨以新闻媒体及学术、历史、文学作品之出版者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保护已死汉奸卖国贼名誉权的诉讼案件。不知人民司法机关将如何处置也!
记者:还有尚未被查处的在职贪官及尚未被判决的贪官呢!
梁先生:除已受法律追究的贪官外,迄今尚未查获之在职贪官,对此项判决将作何感想?想必正弹冠相庆也!已被查获、在审查之中乃至已被提起公诉等待有罪判决之贪官,正收集新闻媒体所谓“桃色新闻”报道,积极准备起诉新闻媒体之诉讼文书,一旦追究其贪污罪、受贿罪之刑事判决下达,即行提起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贪官名誉权之侵权诉讼!此不难推知也!
记者:对于党和国家厉行反腐肃贪的工作会不会也有负面影响呢?
梁先生:设若负责查处贪官之纪检、反贪机关亦受此项判决之蛊惑,误认为一切犯贪赃受贿、徇私枉法罪行之大小贪官,真有所谓受法律保护之名誉权,误以为其找情人、包二奶、以色谋权、以权谋色等等丑行,均属于所谓与公行为无关之私生活而放弃审查;或者纪检、反贪工作人员之思想被束缚,畏首畏尾、缩手缩脚,则势必贻误反腐肃贪之关系党国前途命运之大事!此不难预见也!
【本案法律适用:贪官有无名誉权?】
记者:先生的分析真是一针见血啊!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多么恶劣,已经昭然若揭!产生如此恶劣社会效果的本案判决,肯定不是正确的判决。
梁先生:前面已经谈到,产生恶劣社会效果的判决,不可能是正确的判决。但不能到此为止,还须要进一步分析何以导致判决错误?下面先分析其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然后再考察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记者:先请先生谈谈什么是名誉、什么是名誉权吧!
梁先生:是的,要分析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就必须正确理解什么是名誉、什么是名誉权?
教科书上说,所谓名誉,是指社会对一个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评价。但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这就有一个重要问题:所谓名誉,究竟指正面的社会评价?还是指负面的社会评价?抑或两者都包含其中呢?当然是指正面的社会评价,不包含负面的社会评价。
新华大字典上说,所谓名誉,就是“好的名声”。好的名声,即是正面的社会评价。坏的名声,即是负面的社会评价。一个人得到正面的社会评价,即有好的名声,当然就是好人、就是好官。反之,受到负面的社会评价,即有坏的名声,当然就是坏人、贪官。
记者:经先生一指点,法律上所谓名誉,就容易理解了。所谓名誉就是好的名声,一个人有好的名声,就叫好人。如果是官员,有好的名声,就叫好官。社会生活中,老百姓常说,某某人是个好人,某某人是位好官,某某人是个坏人,某某人是个贪官。这样看来,法律上的概念并不难理解。好人、好官、清官,就是有名誉之人;坏人、坏官、贪官,就是不(无)名誉之人。
梁先生:你的理解完全对。法律不难理解,也不神秘。法律上的概念,往往取自社会生活中已经有的词语,并不是立法者凭空发明的。立法者只不过将取自社会生活中的、人民群众常用的词语,作为法律概念规定下来罢了。只是社会生活中的词语,有俗、雅之分,有口头语、书面语之别。“名誉”,就是“好名声”,只不过“名誉”是书面语,“好名声”是口头语。
记者:这样看来,一位贪官,无名誉可言,无好名声可言,有的只是不名誉、坏名声。因为贪官无名誉,所以贪官无名誉权!但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难道贪官就不是公民?而且,教科书说,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这又应当如何理解呢?
梁先生:贪官被判处刑罚,并未剥夺其公民权,因此贪官也是公民。虽然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绝对不能死抠概念,作简单推论,认为既然贪官是公民,贪官也就享有名誉权。这里的关键问题,不是贪官是不是公民,而是贪官有无名誉。公民实际享有名誉权,是以其实际有名誉为前提条件的。
犹如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财产权”,但要实际享有财产权,必须该人实际上有财产。一个无任何财产的人,自然不可能有财产权。有财产,即有财产权;无财产,即无财产权。有名誉,即有名誉权;无名誉,即无名誉权。其理一也。
记者:话虽这样说,一个人总不可能一点财产没有吧?没有不动产,还有动产;没有汽车,自行车总有吧!身上总有一件蔽体衣服吧!
梁先生:这就涉及名誉与财产,在本质上的区别。这个本质区别就是:名誉是抽象的,财产是具体的。名誉是抽象的,故无数量和类别的划分;财产是具体的,故有数量和类别的划分。
是故,一个人无不动产,却可能有动产、有存款、有现金。较真言之,一个人只要活在世间,不可能绝对没有一点财产,只是财产数量多寡、类别不同而已。因此,不存在绝对无财产权的人。名誉则不同,要有则全有、要无则全无,绝无数量、类别之划分。一旦为坏人、一旦为贪官,即成为不名誉之人、无名誉之人,也就绝无名誉权可言。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之一种,教科书说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名誉权也是与生俱来的,因为世界上没有天生的坏人。人一旦降生到世上,就有名誉、有名誉权,只是有的人后来变坏了,成了坏人、贪官,就没有了名誉,没有了名誉权。故名誉权与其他人格权稍有不同。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只要活着就享有;但名誉权不是这样,坏人、贪官虽然话着,却没有名誉权。犹如一个植物人,虽然生命未曾断绝,却已无所谓健康和健康权可言!
记者:听先生一席话,胜读十年书啊!能否说,贪官与名誉权,是两个相悖、相反的事物?是贪官就无名誉权,有名誉权就不是贪官!
梁先生:完全正确。认为贪官享有名誉权,无异于认为,一马既是白马,又是黑马;一人既是坏人,又是好人;一官既是贪官,又是清官。贪官无名誉权,有名誉权不是贪官,是由名誉、名誉权之特殊本质所决定的。
【附带讨论:何谓“公众人物”规则?】
记者:贪官本无名誉权,因此贪官起诉要求保护名誉权的本案,不在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侵犯公民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一百零一条的适用范围之内。因此,可以断言,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一项错误判决!还请先生顺便谈谈所谓“公众人物”规则,公众人物有无名誉,有无名誉权?
梁先生:所谓“公众人物”规则,是专门针对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一项例外规则。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原则规定。公众人物规则,是其例外。
如果法庭查明,新闻媒体传播了有关某官员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虚假事实,并因此损害了该官员的名誉,法庭就可以原告属于公众人物为由,判决免除被告媒体的侵权责任。可见,公众人物规则,是一项免责理由,是法律授予新闻媒体的一柄尚方宝剑。有了这柄尚方宝剑,新闻媒体可以发挥对官员的监督作用,即使报道了不真实的事实,亦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你们新闻记者被尊为“无冕之王”的理由。
记者:我们可不敢当什么“无冕之王”!连报道一下贪官,都被判决向贪官赔礼道歉,还要支付所谓精神损害抚慰金呢!也许先生知道,报道在职官员的负面新闻的,往往不是本地区的新闻媒体,而是别的地区的新闻媒体。当然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是个例外。至于报道官员贪赃枉法及所谓桃色新闻,则往往是在纪检、反贪机关对其审查之后,而不是之前。本案女贪官要不被纪检、反贪机关审查,被告媒体也未必敢于报道。现在看来,恐怕对于已经被纪检、反贪机关审查的贪官,也不敢报道了!
梁先生:新闻媒体的胆量是愈来愈小啊!
记者:谁说不是呢!还是谈什么是“公众人物”吧!在职官员、被处刑贪官,是不是公众人物?
梁先生:“公众人物”是个不确定概念,其涵盖的范围有多宽,没有统一规定。但是,在职官员,肯定是公众人物。或者说,公众人物概念,主要指在职官员。国家选拔官员要求德才兼备,因此被选拔担任公职的官员,都应当是有名誉之人。在职官员,当然有名誉权。假如某个在职官员起诉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要求追究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应属于民法通则关于公民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
这样的案件,如经法庭依法审理,最终作出被告新闻媒体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将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可以肯定,判决公布之后,不说败诉的被告媒体和记者,其他一切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都将不再撰写和发表有关在职官员私生活的文章,甚至连撰写和发表批评在职官员工作中的缺点错误的文章都不敢!其结果,还有谁敢于对在职官员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上尽是关于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正面报道,所谓报喜不报忧,这将是一种什么样的情景?!肯定不符合党和国家关于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公正廉洁的和谐社会的目标和要求!因此,法律上就要发明一个规则,作为免除新闻媒体侵犯在职官员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这就是所谓“公众人物”规则。
记者:所谓公众人物规则,总要有法理上的根据吧?
梁先生:当然有。这就是人民的了解权和新闻自由。人民群众两眼一抹黑,根本不了解官员的情况,怎么能够行使监督权?官员在私生活上一塌糊涂,还能够信任其正确行使公权力、真正为人民服务吗!人民的了解权靠什么途径予以保障,靠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有充分的新闻自由,有免于承担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的特权。
从法理上说,了解权和新闻自由,属于公法上的权利,名誉权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为确保公法权利之行使,就必须对私法权利予以限制。公众人物规则,并非剥夺在职官员的名誉权,只是限制其行使而已!这就是所谓公众人物规则的法理根据。
因此,假使你或者你供职的媒体因发表文章被某个在职官员提起侵害名誉权诉讼,在法庭上就可以不待审查所谓侵权文章内容是否真实,立即向法庭主张公众人物规则,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如果遭遇贪官起诉要求追究你和你的媒体的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就不应主张公众人物规则,而应直接主张贪官无名誉权,要求法庭驳回贪官的起诉!
【本案事实认定:刑事判决书是否合法证据?】
记者:但愿不要被起诉的好!我已经大致理解什么叫法律适用正确。审理本案的法官,误认贪官有名誉权,而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名誉权保护的法律条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已无疑义。请谈本案事实认定是否错误,何以错误吧!
梁先生:法庭进行事实认定,不能主观认定,应当严格遵循证据规则,包括举证责任规则和证据判断规则。所谓举证责任规则,就是依法应由原告方或者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风险。所谓证据判断规则,就是有关什么证据合法,什么证据不合法,什么证据有效,什么证据无效,以及合法有效证据相互之间证据效力高低的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为审理民事案件最基本之证据规则。此在民事诉讼法有明文规定,最高法院有明文解释。侵害名誉权案件,不属于最高法院解释文件规定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之例外,当然应由原告贪官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之风险。因此,法庭必须责令原告贪官当庭逐一举出证据,以证明所称侵权新闻报道文章内容与事实不符,并许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逐一质证、逐一反驳。从判决书看,法庭并未要求原告贪官就所谓侵权报道内容是否虚假逐一举证,原告贪官自始未举出任何可以证明所谓侵权报道内容中任何一项事实属于虚构的人证、书证!
记者:但是,原告贪官确也举出了一项证据,即中级法院判决原告贪官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判决书。法庭正是以“该刑事判决书中并无尚军以色谋权的内容,也无尚军在审查期间交代自己与他人的特殊关系的内容”为根据,认定所谓侵权报道文章内容纯属虚构的。
梁先生:显而易见,法庭采纳该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问题在于,该刑事判决书是不是合法、有效的诉讼证据?
记者:似乎感觉到这里存在猫腻!愿闻其详。
梁先生:按照证据判断规则,一项已发生效力的另案判决书,要在本案审理中作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证据,必须是该项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所谓“关联性”,是指作出该判决书的法庭,已经对本案待证事实的同一事实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合法有效之证据,认定该同一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如果判决书根本没有涉及同一事实,或者虽然涉及同一事实,但法庭并未对该事实之是否存在作出认定,则该项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判断本案待证事实的合法证据。
众所周知,官员找情人、包二奶、以色谋权及以权谋色之类行为,虽为党纪、政纪所明令禁止,却未被现行刑法规定为犯罪。是故,法庭审理官员贪污、受贿案件,绝不可能也绝不应当涉及此等色情事项,更绝不可能对此等色情事项作出认定。可知,“该刑事判决书中并无尚军以色谋权的内容,也无尚军在审查期间交代自己与他人的特殊关系的内容”,乃是情理中事,乃是现行刑法未将此等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使然。而“该刑事判决书中并无尚军以色谋权的内容,也无尚军在审查期间交代自己与他人的特殊关系的内容”,也正好表明,该项刑事判决书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而不具有在本案审理中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的实质条件。
记者:拿教科书上的话说,法庭采用来作为事实认定唯一证据之该刑事判决书,应属于不具有证据资格的非法证据。法庭竟然根据一项非法证据作出保护贪官名誉权的判决!真可以说冒天下之大不韪!
梁先生:还可以说,是瞒天过海!法庭对于该刑事判决书中不可能有“以色谋权”的内容,该贪官也不可能在刑事法庭审查期间交代与“二王”的特殊关系,当然是心知肚明的。所谓侵权报道内容中的“在审查期间交代自己与二王的特殊关系”,是指该贪官在“纪检、反贪机关审查期间”,而绝不是在“刑事法庭审查期间”。法庭在这里玩了个文字游戏!
【纪检、反贪机关的审查结论书可否作为证据?】
记者:一经揭穿法庭的伎俩,我也套用一句老话,真是把肺都气炸了!那纪检、反贪机关审查该贪官的文件,如审查结论书,可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呢!
梁先生:该贪官于被移交检察院之前,由纪检、反贪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最后作出的审查结论书,当然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中的合法有效证据。
记者:为什么!
梁先生:因为纪检、反贪机关的审查结论书,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文书,与法院判决书相同,只要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即具有在本案审理中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的证据资格。
又因为纪检、反贪机关依据党纪、政纪对官员进行审查,绝不可能仅审查其公行为而不涉及其私生活。何哉?因为党纪、政纪对于在职官员的私生活亦有明确要求,对诸如找情人、包二奶、以色谋权及以权谋色之类行为,设有禁止性规定也!如果纪检、反贪机关对官员进行审查,仅查其公行为而不涉及其私生活,只审查其贪污、受贿数额多寡,而不审查其找情人、包二奶、以色谋权及以权谋色之类事实,则是该纪检、反贪机关本身违反党纪、政纪也!
原告贪官从仅具有初中文化的年轻女警,而成为派出所副所长,而成为县法院法官;再由仅具有初中文化的女法官,而成为县法院副院长、院长,而成为中级法院副院长、院长,而成为副市长、市委常委、纪委书记、市委副书记,最后成为省副厅长。一路畅行无阻,究竟凭什么?党和国家有关干部任命提升之实质条件与程序规则,特别是关于法官任职条件、晋升法院副院长、院长任职条件和程序规则,竟形同虚设、形同无物!故本案贪官与原公安局长李某、与巨贪王怀忠、王昭耀之特殊关系,纪检、反贪机关非查不可也!因此,纪检、反贪机关对该贪官作出的审查结论书,具备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于本案审理中理应作为法庭认定所谓侵权新闻报道内容之是否真实的合法证据,应无庸置疑。
记者:原告贪官当然不会主动请求法庭调取纪检、反贪机关的审查结论书以作为证据,怎么办呢?
梁先生:我国诉讼制度并非采绝对当事人主义,这种情形,法庭应依职权从纪检、反贪机关调取该审查结论书这一关键证据。
【新闻侵权之责任承担者:媒体,抑或作者?】
记者:现在退后一万步说,假设贪官有名誉权,假设本案新闻报道内容属于虚构,则应当由谁,该新闻报道之作者,抑或发表该新闻报道之媒体,承担新闻侵害名誉权之侵权责任?
梁先生:应由撰写该新闻报道的作者承担侵害名誉权之侵权责任。从根本上说,究竟是谁传播了有关他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之虚假事实?是撰写该虚假事实新闻报道文章的作者!新闻媒体,报刊、网络,只不过为作者传播有损他人名誉之虚假事实,充当传播渠道和手段罢了。犹如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致损原因当然是高压电流而不是高压电线,因此应由供电公司而不是电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记者:如果该高压电线的架设不符合安全标准呢!难道电网公司一点责任也不承担吗?
梁先生:当然不是。如你所言,高压电线架设不符合安全标准,则是高压电流与高压电线两个原因共同造成人身损害,民法理论上称为“原因竞合”。这种情形,供电公司和电网公司都要承担责任。新闻侵权与此同理,如果媒体在发表该虚假新闻报道文章时,编辑对文章进行了实质的修改、添加,即属于该虚假新闻报道与媒体的编辑行为共同造成原告名誉损害,构成所谓“原因竞合”,除作者承担责任外,媒体也应承担责任。一般而言,作者承担主要(大部分)责任,媒体承担次要(小部分)责任。这种情形,媒体承担的责任,称为“编辑责任”。
记者:明白了。媒体发表该虚假新闻报道,如果属于来稿照登、未作实质的修改加工,则媒体不应承担责任。
梁先生:但是,即使属于来稿照登,媒体未作实质修改加工,也不是绝对不承担责任。假如该新闻报道内容有明显侮辱、诽谤他人的词句,或者显而易见不符合事实,即使属于来稿照登,媒体也将被法庭认定为未尽审查义务,而被判决承担责任。这种情形,媒体所承担的责任,称为“审查责任”。
记者:所谓“编辑责任”,与所谓“审查责任”,有什么区别吗?
梁先生:当然有区别。所谓“编辑责任”,是实质上的侵权责任,媒体将被判处赔礼道歉(国外叫谢罪广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所谓“审查责任”,不是实质上的侵权责任,一般是责令媒体刊登“反报道”,以澄清事实。此“反报道”,可由原告自己提供,或者由媒体派员采写而经原告认可。
记者:这样说来,即使退一万步,承认贪官有名誉权,承认所谓侵权新闻报道内容确实属于虚构,且媒体确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媒体也仅应承担刊登所谓“反报道”的“审查责任”,而不应承担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编辑责任”。我这样理解对吗?
梁先生:很对。
记者:令人不解的是,本案原告贪官何以不告作者,而仅告媒体?原告贪官不告作者,难道法庭就不可以依职权将作者增列为共同被告吗?
梁先生:原告贪官不告作者,显然是有意为之。绝对不是疏忽!原告贪官毕竟担任过两极法院的副院长和院长。她当然知道,作者敢于在文章中批露她如此之多、如此之具体的桃色与非桃色的事实,绝不可能不掌握任何证据而凭空杜撰。作者真在法庭上举出这些证据,必将使贪官自己以及法庭都下不了台!
记者:明白了。原告贪官不告作者,在法庭仅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新闻报道内容虚构时,就没有人对该刑事判决书是否属于合法证据进行质证,更没有人当庭举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该新闻报道内容真实。接下来,再认定被告媒体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当然就可以听凭法庭决断了!但是,这须要法庭主动予以配合。要不然,法庭依职权将作者增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贪官的如意算盘就将落空!
梁先生:我们不是已经看到,法庭对原告贪官主动配合,而且配合十分默契呢!
记者:法庭三位法官为什么要这样做?
梁先生:你以为是法庭三位法官的错?非也!作出这样一项违情、悖理、玩弄法律的判决,绝不可能是法庭三位法官可以做主的,甚至也不是法院审判委员会可以决定的。当另有左右法庭裁判的因素和力量在!
记者:先生此话怎讲?
梁先生:你大概走出学校不久,对国情还了解不够。法院判决并不是组成法庭的三位法官说了算,有时甚至也不是审判委员会说了算。不是有所谓“行政干预”,所谓“地方保护主义”吗?!本案涉及的安徽著名大贪官之一、原省政法委书记王昭耀有句名言:法院判案要“维护安徽形象!”恰似观世音菩萨压在五行山顶的“六字真言”,不知造成多少人蒙冤受屈呢!你应当听说过那件闻名全国的典型医疗事故案件吧!虽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终还玩出“两本帐”的调解把戏,以欺瞒社会舆论、欺瞒最高人民检察院呢!此项保护贪官名誉权判决,究竟要维护谁的形象,还很难说呢!
记者:要较真说,本案认定侵权报道的那篇文章,在国内外网络广泛传播,恐怕不止是损及安徽地方形象吧!再说巨贪王昭耀已经落马!究竟要维护谁的形象,要掩盖谁的什么问题,还真猜不透呢!
梁先生:这个问题就到这里吧!不要瞎猜了。事物的规律总是欲盖弥彰,真相是掩盖不了的!还是那句老话,“骑馿看唱本”,咱们走着瞧吧!
【附带讨论:所谓“新闻报道不能桃色化”】
记者:不过,最后还要请先生谈谈所谓“新闻报道桃色化”问题。不知先生是否注意到检察日报的一篇评论?
梁先生:你是指7月7日的“新闻报道不能桃色化”吧!
记者:是的。总觉得这篇文章怪怪的。
梁先生:恐怕不仅是心里感觉怪怪的吧!
记者:作者硬说新闻媒体在搞所谓“新闻报道桃色化”。给新闻界强加了一系列可怕罪名,诸如“打着新闻舆论监督的幌子,刺探他人隐私,恶意诽谤他人”啦!“不择手段地往被判处刑罚的人身上泼污水”啦!类似于落井下石的“群殴”啦!作者竟把改革开放以来的新闻界描绘得如此下作!如此卑劣!如此不堪!甚至,指责新闻媒体,“既可以利用新闻报道权,将一个人搞臭;也可以利用新闻报道权,将一个人捧上天”!最后断定新闻媒体,“不是社会和谐因素,而是不安定因素”!先生,您说句公道话,这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共产党领导的、新中国的新闻界吗?!
梁先生:我虽不是新闻记者,可我的感受和你一样!
记者:作者与新闻界不会有深仇大恨吧!将改革开放以来的新闻界描绘成一团漆黑、罪恶深重,断定新闻界“不是社会和谐因素,而是不安定因素”!这是要置新闻界于死地啊!同时,作者对本案贪官以及一切被判处刑罚的贪官,却是何等温情脉脉!何等关怀备至!何等体贴入微啊!甚至通篇连“贪官”二字都不忍心用呢!明明是因贪赃枉法被查处,却委婉地说成是“因职务犯罪被查处”!说实话,我真对作者的立场表示怀疑!据说,作者还是著名法学教授呢!
梁先生:是法理学教授吧!中国法学界也是一个很大的林子呢!
记者:算了,我不再发牢骚了。还是请先生谈谈对所谓“新闻报道桃色化”的看法吧!
梁先生:我可以明确表态,极不赞成该文的观点。我不认为中国出现了所谓“新闻报道桃色化”的问题或者倾向。并且,绝不应要求有关反腐、反贪的新闻报道不涉及贪官的桃色新闻。因为,凡贪官必定骄奢淫逸,追求所谓“五子登科”,无不有桃色新闻。这是由决定贪官之所以成为贪官的那种世界观和人生观所决定的。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抗战胜利后,新闻媒体发表傅斯年先生的文章,历数行政院长宋子文的恶行,就包括宋携情人出席宴会的桃色新闻,最终迫使宋子文辞职走人。宋子文、孔祥熙之流究竟贪了多少?据说一美国记者当着杜鲁门总统,计算出美国援助中国抗战共计75亿美元,被宋子文、孔祥熙之流从中贪污了3.5亿美元,杜鲁门当时气得破口大骂呢!不久前,美国纽约州州长,不也因为媒体披露其桃色新闻而被轰下台了吗?
记者:据我看,改革开放以来凡有关贪官的新闻报道,几乎都涉及桃色新闻。还不仅是小报小刊,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法制日报甚至所谓党报党刊,都刊登这样的新闻报道。正如先生所言,媒体报道贪官的桃色新闻,源于贪官污吏几乎都有桃色新闻。
梁先生:要不是这样,有必要提倡所谓“八荣八耻”、要求官员“干干净净为人民服务”吗?!而且,据我的看法,对官员进行所谓新闻监督、舆论监督,往往从揭露其桃色新闻入手。几乎可以说是新闻监督、反贪肃贪的经验之谈!
记者:是吗!至少对我来说,是前所未闻!
梁先生:何哉?不仅因为贪赃枉法者几乎都有桃色新闻,而且与贪官的其他罪行、恶行相比较而言,其桃色行为、桃色事件更难于隐匿、更易于被揭露!
如贪赃受贿行为,属于单个的、一次性的“行为”。每一次贪赃受贿行为,在时间之流上表现为一个“时间点”,一下子就完成了。具有很强的私秘性。谁在大庭广众行贿受贿?!老话说“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只要行贿者不告发,就很难被察觉!因为无论行贿、受贿均属于犯罪行为,故鲜有行贿者主动告发,或者四处张扬的。
记者:实际情况真是这样。
梁先生:所谓桃色新闻者,不正当男女关系也。既属于两个人之间的“关系”,在时间之流上,表现为一个“时间段”,因此不可能长期隐匿而不被察觉。如本案贪官在阜阳买房与时任地委书记的王昭耀同居,如何瞒得了左邻右舍?!王昭耀升官离开后,又一度成为新市委书记王怀忠在阜阳国际大酒店总统套房住地的“常客”,如何瞒得了大酒店的工作人员?!桃色行为容易被察觉,是由“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记者:经先生这样对照分析,就容易理解了。贪赃受贿犯罪,属于单个行为,有可能长期隐匿,就是纪检、反贪机关也往往很难查实。尽管被人民群众检举揭发,也往往因难于查实而认定“事出有因、查无实据”,不了了之!桃色新闻属于社会关系,易于被察觉。因此,在新闻媒体报道其桃色新闻之后,反贪机关立即展开调查,顺藤摸瓜,其贪赃枉法犯罪行为就容易查了。先生谓为反贪肃贪之经验,有其道理。
梁先生:如果贪官的桃色新闻不能报道,则一切在职官员的桃色新闻更不能报道。稍涉“桃色新闻”即有被判决承担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的危险。可想而知,新闻媒体上尽是歌功颂德、形势大好、莺歌燕舞,则人民群众两眼一抹黑,谈何了解权,谈何监督权!恐非党和国家提倡所谓阳光政府、廉洁政府,及推行所谓法治行政之道吧!恐非广大人民群众、国家、民族之福吧!所以,检察日报7月7日所谓“新闻报道不能桃色化”奇文,实不敢苟同也!
记者:就到这里吧!非常感谢先生接受我的采访。
梁先生:也谢谢你给我发表意见的难得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