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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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行政确权诉讼,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类行政诉讼的二审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存在二种问题,即1、知识产权庭、行政庭管辖冲突问题;2、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问题。
知识产权行政确权诉讼的特点,是围绕着行政相对人的专利、商标权是否确立、是否有效,针对行政机关的决定进行的诉讼,因而有双重属性:既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如上所述,我国法院系统中存在知识产权庭与行政庭的分工,于是就产生了专利、商标行政确权诉讼由知识产权庭还是行政庭管辖的问题。
知识产权庭管辖的根据是: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是知识产权诉讼,因而应当由知识产权专业庭进行管辖,行政庭不是知识产权专业庭;行政庭管辖的根据是: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因而应当由专业庭进行管辖,知识产权庭不是行政专业庭。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以折中方式解决了这一问题,以“民事纠纷在先”为界限,将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分为两类:
有民事纠纷在先的,典型情况是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被告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请求宣告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或者商标评审委作出撤销、宣告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商标权,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这类情况是由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进行一审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二审管辖。
无民事纠纷在先的,典型情况是专利、商标申请人,不服有关复审、评审决定,以该决定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这类情况由北京市一中院行政庭进行一审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二审管辖。
这种分工导致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分别由行政庭、知识产权庭两个系统审理,其弊病在于:
1、“民事纠纷在先”这一分案依据,没有相应的认定标准、程序,使一中院对于此类案件的立案工作缺乏可操作性和确定性。此类案件的分案工作,几乎完全取决于原告的表态,如原告表述存在民事诉讼,则该行政案件划归知识产权庭审理;如原告表述不存在民事诉讼,则该行政案件划归行政庭审理。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的表态时常与事实相反,尤其是在立案阶段,对是否存在民事诉讼的说法难以查实。同时,这也为当事人“选择法庭”提供了机会。
实践中还存在多方当事人针对一份无效决定,提起诉讼,却被分到行政庭、知识产权庭分别审理的现象,导致在开庭时法院才发现同一无效决定,正在由行政庭、知识产权庭分别审理。
2、审查的范围不同:行政诉讼法要求全面审理,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出发的全面审查。而民事诉讼法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法院不予审理。
3、审查的程度不同:行政诉讼法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司法审查仅涉及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民事诉讼法要求证明责任对等、优势证据,可能涉及行政决定的合理性。
4、判决的方式不同:行政庭的判决实行“司法权不干涉行政权”原则,对否决的事项,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知识产权庭的判决,对否决的专利确权事项,已经发展为直接改变行政机关的决定。[1]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是否授予专利权、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是否授予、撤销商标权的决定,有关申请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自然成为被告。
对于专利无效、商标撤销诉讼,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弊病在于:
1、行政机关不堪重负。专利复审委员会自1985年至2004年共受理复审请求9,345件和无效宣告请求12311件。每年以50%至100%的速率增长。同期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的案件累计已达1,346件,其中对无效宣告决定起诉和上诉的为1,180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方面,积压案件已超过3万件。以2005年3.7%的起诉比例计算,处理完这些积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被告1120次。每天出庭1次,要出庭近3年。
2、行政机关不是真正的民事权益利害关系人,诉讼积极性不高,表现为提交证据不够充分及时、庭审态度不主动,往往以“参见无效决定”作为意见陈述,致使真正民事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2]
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技术型行政诉讼,如专利的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审查,具有鲜明的技术性。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将发明创造的种类无限扩大,甚至延及人类本身。在现代生物技术专利保护中,人体本身的基因结构、功能,均成为专利保护的对象。各国法院对专利、商标确权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其根本目的是保证有效专利、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司法审查无论是通过行政庭、知识产权庭均要保证专利法、商标法规定之实质条件的实现。
针对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的技术性,包括所有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主要发达国家的法院均出现程度不同的专业化倾向——由知识产权审理系统,审理确权行政案件。从实质上履行司法审查职责,而不是形式上履行司法审查职责,是法制发达的必然选择,代表着法院对社会负责。我国虽然存在着专利、商标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知识产权诉讼的争论,但没有妨碍对“有民事争议在先”的专利、商标确权行政案件,现在正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民事审判庭),按照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其出具的是“行政判决书”而不是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中依据行政法,决定维持或撤销行政机关的审查决定。与行政审判庭对“无民事争议在先”的专利、商标确权行政案件,出具的“行政判决书”在格式上是一样的。这说明知识产权庭正在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专利法、商标法具有综合行政、民事规范的特点,既具有公法性、又具有私法性。专利法、商标法设立行政机关,行使国家公权,管理专利、商标的审批、无效、撤销,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规范,该部分属于公法。专利权、商标权是依公法授予的私权,即行政机关按照公法操作授予的私权;同时专利法、商标法设立民事规范,属于私法性质的规范,由专利权人按照该私法规定,制止侵犯私权的行为。
专利法、商标法基础上形成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带有特殊法、专门法性质。由于技术性、专业化特点,有关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衍生出特殊的规则、方法。
我国行政诉讼法是一般法,社会生活各方面,只要有关行政纠纷存在,有关行政诉讼就必须遵循行政诉讼法;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特殊法,仅规范有限种类、但技术性非常强的行政诉讼。在特殊法作出专门规定以前,在专门的知识产权庭没有成长起来以前,行政诉讼法、行政庭起到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培育、照料作用;在知识产权庭产生以后,在专利法、商标法作出确权行政诉讼的专门规定以后,就应当由知识产权庭根据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定,承担起专门责任。
特殊行政诉讼法、专业司法部门产生以后,适用一般行政诉讼法、由行政庭审理的“大行政审判”格局,让位于专业行政审判的历史进程,在我国已经产生。,
1984年11月14日颁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建立专业的海事法院。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1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侵权、海商合同和海事行政案件。
2001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发布,其中规定了海事法院受理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海事执行案件共63种,其中包括第40种:海事行政案件,第41种海事行政赔偿案件。
以上可见,随着海事法院的建立,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由专业法院管辖,而不是由一般法院的行政庭管辖。这一历史发展昭示着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发展方向: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的确权诉讼,应当由专业的知识产权审判系统管辖。
专利法、商标法具有综合行政、民事规范的特点,既具有公法性、又具有私法性。专利法、商标法基础上形成的确权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带有特殊法、专门法性质,有技术性、专业化特点存在大量特殊规则、方法。
有关的立法和措施建议为:
1、仿照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做法,在专利法、商标法或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由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庭专门管辖;或
2、仿照设立海事法院的做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有关决定,设立特别程序,使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由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庭专门管辖;或
3、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的做法,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
有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不作被告
专利权、商标权是私权,只是概括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完整的表达应当是,专利权、商标权是经过国家公权力审查、批准的私权,是专利、商标申请人代表私人利益,向国家行政机关提交申请,请求授予的权利。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公众利益,对这种请求进行审查,依法核准应当享有的私权范围。
专利权、商标权确权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是否授予专利、商标权的行政决定,对于是否维持专利、商标权有效的决定不服,产生的诉讼。由于是诉讼,就应当遵循诉讼的根本性质和诉讼法的基本要求。
诉讼的根本性质,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保护其权益。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是对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支持。
由于专利权、商标权是经过国家公权力审查、批准的私权,于是在专利、商标确权行政诉讼中,就有不同的当事人。
(1)在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中,专利、商标申请人是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其私人权利应当核准。专利、商标机关作为行政审查机关,是另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该私人权利不应当核准。在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中,专利、商标申请人作为一方,行政审查机关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均使用其自己收集的证据。这种诉讼中,专利、商标申请人应当作为原告,行政审查机关应当作为被告,属于专利、商标申请人与国家行政机关的对抗。
(2)在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专利、商标申请人是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其私人权利应当维持有效。请求专利、商标无效、撤消的人,是另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该私人权利应当无效、撤消。这种诉讼中,请求人、权利人,应当是原告、被告,并使用其自己收集的证据,属于请求人与专利、商标申请人的对抗。
在这种诉讼中,由于专利、商标权已经确立,表现为私人权利,诉讼实际上是由私人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行政机关只是被动地裁决,其自身并非真正的私人权利之利害关系人。由行政机关代替一方作为被告,实际上重复的是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该专利、商标是否应当无效、撤销。
尤其重要的是行政机关使用的证据,本质上是由胜诉一方的提供的,并非自己证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是用别人提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违背了诉讼的根本性质、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
仿照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做法,在专利法、商标法或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或仿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前例,设立《知识产权确权诉讼程序法》;或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的前例,规定:设立“单方诉讼”,即专利、商标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以自己检索、发现的证据,代表公共权力,实现其诉讼利益——证明其有关行政决定合法有效;设立“双方诉讼”,行政程序当中的当事人的,在司法诉讼中,互为原被告,实现其诉讼利益——证明有关权利是否应当继续存在及其范围。
按照当事人的身份,适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有关发达国家专利法或相关法律均有规定:即使在行政诉讼法当中,也存在在“双方诉讼”即“当事人诉讼”程序中。)
本报告考查的有关发达国家行政诉讼法、甚至专利法的行政诉讼规定中,均存在在“双方诉讼”即“当事人诉讼”程序。当事人诉讼的对象,是当事人是否有某些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故其与民事诉讼,有同样形态。唯一的不同,是这种诉讼由行政法院或行政庭审理,但是归哪个庭审理,并不会改变其民事诉讼的类似性质。另一方面,某一国家即使对这类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由于诉讼对象有公益性,也会作出某些区别处理,例如法院依职权审理,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如果认为有保护公共利益之需要,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要求,参加诉讼以维护公共权益。
我国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均为规定诉讼程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在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对保证专利、商标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这一根本目的来说,均存在缺陷。
行政诉讼法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不同之处在于其特别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作被告;以及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在依据、事实上,负有完全的证明责任。行政相对人不提供证据的,并不能免除行政机关的证明责任。
在知识产权行政无效、撤消诉讼中,行政诉讼法并不能完全适用。如知识产权行政无效、撤消诉讼实行是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尤其是面对利用自然规律的发明专利,行政决定有充分理由,证明对发明专利的实用性、创造性,存在合理怀疑的,即可宣告该专利无效。民事诉讼法应用于专利行政诉讼,也存在缺陷,其中最重要的是没有规定法院对行政决定,主要进行合法性审查。
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关键要解决授予的知识产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专利、商标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是司法审查目的,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司法审查中,可以相互替换的手段。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在诉讼程序、审查标准上,实际上自成体系。
在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按照当事人的身份,在形式上适用有关诉讼基本法系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符合各自诉讼本身之性质,即:
在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中,适用行政诉讼法(专利、商标申请人是原告,行政审查机关是被告);在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请求人、权利人是原告、被告,行政审查机关应法院要求或依职权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确权案件,统一适用行政诉讼法,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实践有很大不同,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在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在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适用民事诉讼法。
构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和谐关系,减少审级
1、减少审级
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司法实践是:通过专利法、商标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经过专利局、商标局、知识产权局等,进行了行政确权程序后,实质上只能再经过一次法院的司法审查,即由一审法院对行政确权结果进行司法审查。即使一国法院实行二审制、甚至是三审制,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经过一审法院的一次司法审查后,基本就结束了——再上诉需得到二审法院的批准,无法定理由则不批准上诉。
以往我国的行政诉讼理论,过分强调司法审查监督依法行政的职能,其前提是“行政机关倾向于滥用权力”。相反,没有强调另一个方面,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中平衡的两个系统,两个系统共同为使用者、民众服务。从使用者、民众眼光,行政机关处理一遍民事纠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处理一遍民事纠纷,均是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公共权力作出裁决,审理次数已经足够。
具体做法可以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仍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上诉审设立法定条件。
2、构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和谐关系
我国行政机关有机构设施完整、专业人员充分,解决问题迅速、依职权主动调查方便的优点。同时我国群众也有通过行政机关处理纠纷,与纠纷对方结冤较小的传统认识习惯。
这一点与英国现状有可比性。英国行政裁判所解决纠纷的范围非常广泛,大到政治、社会生活,小到租金、停车费这样的问题。英国人选择行政裁判所,是由于其优点。行政裁判所的裁判人员由该领域中具有较好专业知识的人组成。裁判所的程序相对简单、快捷,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裁决具有稳定性,每类裁判所均有自己的判例系统,裁判人员遵循后例循前例原则,使判决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英国行政诉讼改革的方向说明,行政裁判所虽然依附于行政机关,但是在英国社会的条件和环境下,解决了大量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案件,没有造成明显的行政司法不公。有关行政裁判所的改革方向,并非削弱,而是强化。
以上现象说明,制度设计要从本国实际出发,从方便使用者、民众这一基本原则出发,要形成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和谐关系。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程序,采用或原则上采用了公开审理原则、辩论原则、审查决定公开原则,从用户角度出发,已经有关案件已经经过行政机关的拟司法或称司法化审理。故对于知识产权的行政确权诉讼,在继续深入推进行政机关的拟司法或称司法化审理改革的同时,将人民法院的的后续司法审查,原则上掌握为一级审理,是形成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和谐关系,最终方便使用者、民众这一原则的合理结论。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据说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受到国外的欢迎和好评。同时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又是我国众多的行政机构种的一类,其行为被认为是行政执法行为,甚至等同于行政处罚行为。
目前专利、商标、版权等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查处的专利、商标、版权行政违法、民事侵权案件。另一类是应权利人的请求,对民事侵权行为代表国家权力,进行中立裁决的案件。在行政诉讼法现行规定下,无论哪种案件,一旦出具行政决定,就可能形成行政诉讼案件,其后果是:1、由该机关所在地的法院行政庭管辖;2、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就会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由于法院行政庭甚至知识产权庭对案件法律状态、事实证据的认识,与专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能不一致,导致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败诉,在强调依法行政的环境下,败诉结果直接导致行政机关对中立裁决的案件,丧失作出行政决定的积极性。只对必须查处的专利、商标、版权行政违法案件,主动作出行政决定。
对于中立裁决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如专利法第57条中规定: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当事人调解,当事人不调解的,这类案件就会直接拥向法院,增加法院的案件审理负担。
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起草的,其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执行这一规定的结果是:行政庭根据行政诉讼法,在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诉讼中,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直接判决民事争议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这一规定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领域,导致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交由行政机关处理、演变成行政诉讼后,一方面由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使其行政决定受司法审查,另一方面法院行政庭越过行政权力,直接审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纠纷。其结果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积极性受伤害,行政机关不积极行使执法权中的中立裁决权,成为目前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的普遍倾向,导致浪费行政资源,减少当事人权益保护的行政救济手段,在客观上削弱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能力。引人当事人诉讼制度,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
日本的《行政事件诉讼法》规定了属于行政诉讼特别类型的当事人诉讼性质、种类,即:本法“当事人诉讼”,指对确认、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之行政处分、裁决,有关法令规定,由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以及确认公法上关系诉讼等,其他有关公法上关系的诉讼。在《行政事件诉讼法》第4条基础上形成的“当事人诉讼”的特点如下:
1、 法律规定有关权利义务;
2、 当事人就有关权利义务产生纠纷;
3、 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可以与处分、裁决;
4、 行政机关的处分、裁决,形成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
5、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分、裁决不服,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对方当事人对为被告,而不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
如果采用“当事人诉讼”制度,包括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在内的很多行政机关,对裁决的民事纠纷,就可以不当行政诉讼的被告,发挥我国行政机构的积极性,从客观上加强了国家的管理能力。
实行“当事人诉讼”,当事人以自己的证据、说明有关事实和理由,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比通过“代理人”即行政机关,更能维护通过诉讼要捍卫的真正权利、利益。
在行政诉讼中,自己作为当事人,捍卫自己权益,是使用者、民众放心的程序,是成本低的程序。这种真正权利、利益的保障,是司法审查的最终目的。
其结果,与其他效果配合,也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引入当事人诉讼、改善行政执法,同时还应当借鉴英国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程序法制度当中的要素,即行政行为法制化、行政程序司法化。
所谓“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指设立了知识产权庭的地方,有关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由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以达到统一、稳定、准确要求。考察世界知识产权司法制度的历史、现状会发现:以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的专业化为旗帜,形成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历史趋势。
大量国外现行行政诉讼法、知识产权法改革的事实说明,有关改革的基本宗旨、方向,主要有二点:1、改革的目标,是方便法律制度的“使用者”、“用户”。翻译成我国的语言,就是缔造和谐社会、从群众利益出发、司法改革强调要为民、便民。2、改革的标准,是知识产权授权的迅捷及执法标准、结果的统一。其的逻辑如下:
1、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当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制度,知识产权是生产力;
2、知识产权法律、司法制度是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义务人服务的,而不是相反——社会为知识产权司法制度服务,付出代价。
3、知识产权司法制度的好坏,其标准是知识产权授权的迅捷及执法标准、结果在各地区、全国的统一。
4、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经营是第一生产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司法制度的运行结果,是应当建立起知识产权司法的预见性,使经营者敢于在全国任何地方,均敢于用知识产权投资,或均可作出侵权或不侵权的判断,从而作出经营决策。
在这种指导思想下,有关国家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不断改进。
研究知识产权法,会发现专利、商标、版权法,均是有行政、民事和刑事规定的法律。在这些法律中行政确权(限于专利、商标)、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刑事保护并行。而民事、行政、刑事执法的核心问题,基础均是对知识产权之对象、法律保护手段的深入理解。我国著名法学家——郑成思教授因而主张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在建立了知识产权庭的地方,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判。
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典型:北京一中院知识产权庭除审理民事案件外,还审理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的部分行政案件;上海浦东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很早就开始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武汉市中院知产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福建省高院拟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庭一并审理。
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
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和地方法院(如上海、武汉、福建)规定的前例,根据各个地区(指省、直辖市法院系统)情况,随着工作的进展,以《批复》、《通知》等形式,逐步将行政案件规定为由知识产权庭审理;在条件成熟的地方,规定刑事案件可以由知识产权庭审理。
在知识产权行政确权案件的审级上,我国法院审级偏低。这类案件由北京市一中院作一审,北京高院作二审,到达不了最高法院,而发达国家的类似案件,均可上诉至最高法院。
但是这些国家中,最高法院的终审,很少使用,最高法院实际上仅对重要案件,允许上诉。
而我国最高法院的知识产权庭,承担着二审案件的实际审理工作。如果允许提高审级,那么知识产权确权上诉的行政案件,大部分会拥到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使该庭忙于日常工作,减弱对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
同时我国地域广阔,人民众多,各地情况复杂,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比德国、法国、日本、韩国数量都要大,而与美国情况容易类比。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为最高法院的下属法院,实际上进行了知识产权行政确权案件的终审;同时对美国哥伦比亚联邦特区法院一审民事诉讼,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又是二审法院。我国相应的情况是,北京市一中院有关业务庭承担着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确权案件的一审,北京市高院有关业务庭承担着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确权案件的终审。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序,应当是:
1、 明确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由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同时对“双方案件”,专利局、商标局不作被告;
2、 在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前提下,对借鉴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技术法官、调查官制度,进行实质性试验、探索,使人民法院名符其实地承担起对知识产权行政确权案件,尤其是专利确权案件的实质审理工作。
3、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要,未来适时建立知识产权行政确权案件专业法院——知识产权高级人民法院。该高院可独立设立,也半独立地可存在于北京高院中。
知识产权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行政庭基础上,结合一中院的知识产权庭、行政庭抽调人员组成。正式引入国外的技术法官、技术调查官制度。
知识产权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至法院的行政确权案件一审。
在专利法、商标法当中规定或采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形式,使知识产权高级人民法院对行政确权案件的审理,实际上为终审判决,如果允许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
知识产权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审理原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行政庭的二审民事案件、其他行政案件(不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
这样做减少了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级,使有关案件,既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专业行政审查,又经过了知识产权高级人民法院的专业司法审查,从知识产权权利人、异议人的角度,在实质上实现了两次审理(包括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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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中有关主要问题及其意见和建议(www.chinaiprlaw.cn/file/200510105865.html)。
[2] 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中有关主要问题及其意见和建议(www.chinaiprlaw.cn/file/20051010586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