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竞争、冲突与协调――兼论我国混业监管的制度选择
――兼论我国混业监管的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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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如何应对因金融创新和混业发展而加剧的金融监管竞争与冲突,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混业经营监管体制,是当前金融监管中的一个突出课题。金融竞争有其自身价值,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对金融冲突也需要注意到其深层背景。金融集团的发展强化了金融监管竞争与冲突,也使得金融监管协调更为必要。综合监管与功能监管基础上的伞形监管是金融监管协调的两种路径,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借鉴伞形监管经验,建立分业监管基础上的协调机制,是更为可取的选择。
关键词: 混业经营 金融集团 监管竞争 监管冲突 监管协调
在我国经济以前所未有的水平高速发展并逐渐融入全球市场的背景下,良好和健全的金融体系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我国金融业目前正处在一个重要转折期,也处在一个重要发展期,完善金融监管体制,提高金融监管能力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1] 其中,如何应对因金融创新和混业发展而加剧的监管部门之间的竞争与冲突,构建适应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的混业经营监管体制,就是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
2003年《商业银行法》修订和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形式,为混业经营的进一步发展预留了空间。但是,对于与此相应的金融监管体制的调整,立法部门并未明确化,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面对以英国金融服务局为代表的单一监管架构晚近以来的流行,关于在我国设立某种形式的综合监管机构的呼声不绝于耳。然而,且不论单一架构本身是否是理想监管模式这一问题迄今并无定论,更为重要的问题是,这样一个体制是否适合中国。单一监管所赖以立足的成熟的市场体系和监管实践,所意味着的巨大的机构和制度融合成本,以及随之而来的监管权力的高度集中等等,都令人不得不慎重考虑制度移植中的“排斥反应”。从中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建立分业监管基本格局基础上的协调机制,解决关键监管冲突,同时保持适度监管竞争,也许是更优选择。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金融竞争和冲突的原因、表现形式和可能导致的结果。第二部分分析金融集团的发展对于金融竞争和冲突的影响。在此基础上,第三部分讨论作为应对方案的金融监管协调的两种路径。第四部分结合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演变与特点,论证较之单一监管架构,分业监管基础上的协调机制更为可取,并就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提出建议。最后是一个简短的结论。
一、金融监管竞争与冲突
(一) 金融监管竞争
在金融监管权被多个监管机构分享的任何体制下,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都不可避免。实践永远不会始终被规则束缚,即使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创新以及由此产生的非传统金融产品也会带来产品定性和监管权归属的问题。而在混业经营体制下,无论是采取全能银行还是控股公司形式,不同性质金融业务之间的相互交叉和渗透都大为加强,使得金融监管的竞争更加凸显。
按照公共选择理论,公共政策的生成并非基于抽象的“公共利益”,而是不同利益集团各自特殊利益角力和妥协的结果。[2] 不同金融监管机构一方面不可避免的会更多受到各自部门内利益集团(亦即监管对象)的压力和影响,另一方面自身在争取监管权限和监管资源方面也有其特定利益。因此,现实中金融监管机构总是倾向于尽力维持自己的监管范围,同时积极进入和消减其它监管机构的势力范围。这种监管竞争被形象的称为“地盘之争”(turf war)。
金融监管竞争被广为诟病的一个可能产物是所谓“竞次”现象(race to the bottom),即监管机构为了取悦本部门利益集团、吸引潜在监管对象或扩展监管势力范围,竞相降低监管标准,以致削弱整体监管水平,损害消费者(投资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说,监管机构越多,监管结构越复杂,竞次风险就越大。与此相关的另一个可能后果是“监管套利”(regulatory arbitrage),即提供相同产品的不同金融机构因受到不同监管者的监管,造成规则、标准和执法实践上的不一致,从而导致金融机构尝试改变其类属,以便将自己置于监管标准最宽松或者监管手段最平和的监管机构管辖之下。[3]
不过,不应过分高估上述问题的严重性。就竞次现象而言,一方面,在监管机构数量有限、监管体制相对集中的情况下,竞次问题并不会十分突出;更重要的是,通过为各监管机构设定更为清晰的监管目标和任务,并建立和落实有效的问责机制,竞次倾向可以得到抑制。毕竟,监管机构需要为自己的监管失败承担责任。就监管套利而言,该问题主要同以经营主体/机构作为监管划分标准的“机构监管”模式相联系,通过向着眼于金融产品/业务的“功能监管”模式转变,并加强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有可能加以解决。即使无法完全解决,监管套利对于金融市场而言也未必全无益处。[4]
金融监管竞争拥趸的理由植根于传统的“分权与制衡”理念、金融机构的选择自由、以及对于监管弹性的追求。面对日益细化和复杂的金融市场,监管机构每每力有不逮,难免出现判断错误。基于此前提,多“脑”思考、多“眼”监督的监管体制,比集中判断的单一监管更有利于减少监管决策错误。[5] 更为重要的是,在合而为一的综合监管体制下,失去了监管机构之间的制衡,将没有力量制约监管机构可能的过度监管(over-regulation):单一机构的监管会不可避免的趋向严苛死板,而对市场需求变得感觉迟钝。保护金融经营者免受这种“监管狂热”之害的关键,就是确保其有多个监管者可供选择,这种选择自由可以成为独断和反复无常监管政策的制约因素。[6]
(二)金融监管冲突
金融监管冲突可以在两层意义上加以理解。在基本意义上,金融监管冲突是指由于监管权限本身的划分不清,或者由于金融创新的发展超出既有规则框架,而导致不同监管机构之间职权/职责的冲突。如果说前者属于立法疏漏,那么后者则是市场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这方面一个直观的例子,就是边缘金融产品或替代金融产品的出现。这些金融产品兼具不同传统金融产品的特征,游走于边缘,难以完全归入任何传统金融部门。监管冲突既可以表现为积极冲突,即不同监管机构竞相实施监管,从而造成监管重复(regulatory duplication),也可以表现为消极冲突,即不同监管机构均回避或遗漏监管,从而形成监管真空(regulatory gap)。
在另一层意义,也许也是更深刻的意义上,金融监管冲突是指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因为监管目标、监管理念、监管方法(手段)乃至监管文化方面的差异,在监管实践中所体现出的矛盾和分歧。当监管领域出现交集时,这种分歧可能演变为现实的冲突;即使是在画地为牢的情况下,金融市场和消费者整体上也可能会因为这种分歧而受到不利影响。
从监管目标上看,由于银行同宏观经济的密切联系,银行监管者将防范系统风险、维护系统稳定作为核心目标;保险监管者将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作为核心目标;证券监管者则对投资者保护,确保市场公平、效率和透明,以及减少系统性风险三个目标给予同等重视。[7] 与监管目标相适应,银行和保险监管机构侧重于确保被监管机构清偿能力(solvency)的审慎性监管(prudential regulation),而证券监管者在审慎性监管之外,更注重通过对业务经营行为(conduct of business)的监管,确保市场的公平、效率和透明。在监管目标、理念和方法上的差异,经过长期实践,形成了各监管机构不同的监管风格或者说监管文化。与较为温和内敛的银行和保险监管不同,证券监管机构通常更为强硬,强调信息披露和自律监管,依靠更为激进的执法手段处罚不当行为人,遏制违规行为。这种立足于严格披露要求和严厉执法措施的监管文化,与银行和保险监管者侧重监管对象安全与稳定的更为“家长式”(paternalistic)的监管文化相去甚远。[8]
二、金融集团的发展及其影响
作为金融混业经营载体的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s)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发展,[9] 既使金融监管竞争与冲突问题变得更为现实,同时也对其有所强化。目前对金融集团并无普遍适用的法律定义,就其基本内涵而言,大致是指具有统一协调的组织结构,主要业务为金融业务,并且在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中至少从事两种业务的企业集团。[10] 金融集团形式多样,代表性类型包括全能银行型、银行母公司型和金融控股公司型。金融集团的发展对于金融监管提出了一系列问题,如集团结构复杂、集团缺乏透明度、集团内交易带来的风险传播和利益冲突、各专业监管机构无法获得实施监管所需要的充分信息等。在金融集团银证联营乃至银、证、保联营的情况下,针对同一集团的审慎监管和业务经营监管之间的分歧会更为明显,系统性稳定目标与消费者保护目标之间的冲突会更加频繁,不同监管方法和监管文化之间的碰撞也会更加激烈。[11]
在我国这样一个金融法律制度尚不发达,金融监管经验尚不丰富的国家,金融集团发展的影响更多的体现在加剧了监管的消极冲突,即因没有监管部门有效实施监管而形成的监管真空。我国虽然尚无金融集团立法,但事实上的金融集团已经广泛存在,其中既有历史形成的特例,也有近年来金融市场变化及金融混业政策逐步开放的产物。由于缺乏明确规范,我国金融集团的形态和结构不一而足,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由纯粹控股公司控股下属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集团;(2)由金融机构设立/控股其它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集团;(3)由大型企业控股金融机构形成的混合集团。我国金融集团在立法滞后情况下的事实发展及其对监管消极冲突的加剧作用,在德隆事件中表露无遗。德隆旗下有200余家关联或控制企业,除工商企业外,还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几乎涉足了国内所有金融业务领域。金融与产业以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融合,是德隆能够迅速膨胀的重要原因。德隆事件充分显示了金融集团的发展对于监管消极冲突的强化效果:金融集团的监管权限、市场准入资质及许可、金融业务与工商业务的联营限制、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控制(“防火墙”制度)等关键制度均未建立,使得监管操作无章可循,监管对象有机可乘;而监管沟通与信息共享以及应急协调机制的缺位,则使得集团风险没有得到及时的识别、评估和化解,导致损失扩大。
三、金融监管协调的两种路径
金融监管内在的竞争和冲突,尤其是金融集团的发展带来的强化效果,使得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成为题中应有之义。面对金融机构界限的日益模糊,传统的以经营机构作为监管基础的机构监管逐渐转向以业务/产品作为监管基础的功能监管,以使监管权限的划分更为合理;在此基础上,通过牵头监管者、伞形监管架构乃至单一监管机构等不同方式,协调监管运作。
(一)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
所谓机构监管(institutional regulation, entity regulation)是指将金融机构类型作为划分监管权限的依据,即同一类型金融机构均由特定的监管者监管:银行监管由银行监管者负责,证券公司监管由证券监管者负责,保险公司监管由保险监管者负责。这是历史上金融监管的主要方式。[12] 在机构监管体制下,特定类型金融机构的所有监管事项由相应机构监管者统一负责,而不论其涉及何种金融业务。机构监管有其合理性,但随着金融机构业务多元化,尤其是金融集团的出现,机构监管方法逐渐不适应现实发展。最突出的表现就是,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往往提供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而这些业务却受到不同监管机构按照不同标准进行的监管,形成监管差别;监管上的差别会导致激励方面的差异,在其它市场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会使得市场竞争条件出现差别,不利于公平竞争。
相比之下,功能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的基本理念是,相似的功能应当受到相同的监管,而不论这种功能由何种性质的机构行使。[13] 在金融监管领域,功能监管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早期的美国,在此之后成为美国历次金融改革法案的必备话题,并最终在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ramm-Leach-Bliley Act, 以下简称GLBA)中得以确立。[14] GLBA“规定了功能监管,由州和联邦银行监管者监督银行业务,州和联邦证券监管者统辖证券业务,州保险委员会负责保险经营和销售……将最有经验的监管者置于其最熟悉的金融业务监管领域”。[15] 为了体现功能监管理念,GLBA废除了联邦证券法对于商业银行的适用豁免,要求商业银行的大部分证券业务转交单独的关联机构或子公司进行,并接受SEC的监管。 同时,为了解决功能监管下金融创新产品在监管归属上的潜在争议,GLBA第205节专门规定了对“新混合产品”(new hybrid product)的监管权:原则上新混合产品归属SEC监管,但SEC在制订规则之前,应就与新混合产品有关的证券商注册要求与联邦储备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储”)协商并取得一致。
在适应金融机构业务多元化、强化业务监管方面,功能监管优势明显。但是,如上文所述,在涉及整体风险和清偿能力的审慎性监管方面,功能监管并不能完全满足需要。这一点在金融集团的监管上体现得尤为突出:在各功能监管机构对金融集团各种业务实施功能监管的同时,还需要有一个机构从整体上把握金融集团的风险和清偿能力,实施审慎性监管。为此,GLBA明确规定联储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总体监管者,或所谓“伞形监管者”(umbrella regulator),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拥有法定监管权,有权基于审慎性需要,对其财务、风险和合规情况等进行检查,并随时要求其提交有关报告。[16]
(二)单一监管:最佳选择?
截至2005年,已有至少50个国家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综合监管体制:或者设立全面负责所有金融部门监管的单一机构,或者赋予特定机构监管至少两个主要金融部门(银行+保险、银行+证券、证券和保险)的权限。[17] 尽管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在北欧国家出现, 但综合监管这种结构性改革的真正催化剂和焦点是1997年英国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SA)的建立。下文的讨论将主要围绕以英国FSA模式为代表的单一监管模式展开。
单一监管的拥趸列举了其诸多优势,如更好的监控跨部门金融风险、更有效的监管金融集团、避免监管俘获、有助于消费者保护、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等等。[18] 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所有支持单一监管的主要论证中,都能发现其一系列相应的抵销性的缺点。[19] 因此,笔者不拟对单一监管的优劣逐一辨析,而是试图从以下三个角度观察其是否一定是金融监管的最佳选择:(1)金融监管者选择单一监管的主要理由是什么,以及这些理由是否充分;(2)单一监管之于金融竞争与冲突的影响如何;(3)单一监管有效发挥作用所需的外部条件如何。
在世界银行对实行综合监管的国家进行的一项抽样调查中,问题之一是采取综合监管的主要理由。各国监管者选择最多的三个理由依次是:(1)更好的监管朝向全面混业发展的金融体系;(2)最大化规模和范围经济(economies of scale and scope),降低监管成本;(3)解决既有监管机构沟通与合作不佳的问题。[20] 第一个理由主要是基于这样一种认知,即金融混业的发展不仅在模糊金融机构的界限,也在模糊金融业务/产品的界限,传统的金融业务疆界正在消失,分业监管不再现实。然而,研究表明,不同行业的核心金融业务仍然是可以清晰区分的。[21] 例如,银行业的核心业务是吸收活期存款和发放商业信贷,以及二者之间的不匹配性(mismatch),这一核心特征是其它金融产品所不可取代的。[22] 具有显著差别的核心业务的存在,是功能监管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础;非核心业务的模糊化,则可以通过监管协商和冲突解决机制来应对。对于第二个理由,该项调查报告本身即指出,就规模经济而言,并无确凿的数据表明新监管机构的运营成本低于之前各监管机构运营成本之和;[23] 而在范围经济方面,经验表明综合监管者内部的组织结构趋向于反映传统的机构界限,其是否有助于提高效率,尚待观察。[24] 至于加强监管沟通与合作的问题,同样没有充分证据表明,综合监管机构内部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会自然比功能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更为良好。[25]
尽管单一监管可以消除监管机构之间的地盘之争,防止竞次现象,但监管制衡却也随之失去。结构的庞杂和权力的集中易于强化单一监管机构的官僚性,使监管趋向于固执和严厉,而对市场需求无动于衷。同时,在单一监管机构内部仍按传统机构界限划分部门的情况下,代表不同金融领域的各部门之间的机构内竞争依然存在,强势部门(如银行监管部门)有可能获得单一机构的主导权,从而产生片面监管的风险。同样的,反映传统监管机构特征的各部门之间在监管理念、监管方法和监管文化方面的冲突并不会因机构整合而自然消失,只不过由机构间冲突内化为机构内冲突。 缓解这一问题的方法是整合监管规则,即以统一的监管方法和规则,取代各部门所依赖的传统方法和既有规则。然而,规则整合的难度更甚于机构整合;在设立综合监管机构的国家中,只有极少数制定了适用于整个金融体系监管的统一规则。[26]
在单一监管模式有效发挥作用的外部条件方面,一项针对68个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实证研究显示,金融监管集中程度/可能性与制度环境良好程度成正比,与市场规模和中央银行的参与程度成反比。[27] 换言之,这意味着:(1)制度环境越成熟,“良治”(good governance)程度越高,越易于实现综合监管;(2)市场规模越大,越不易于实现综合监管;(3)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角色越积极,越不易于实现综合监管。这一研究结果对于意欲效仿单一监管的国家不无参考价值。
四、我国的制度选择与完善
(一)分业监管抑或单一监管
理解一国金融监管体制最好的方法是用历史的眼光观察。美国坚持功能监管基础上的伞形监管架构、拒绝集中监管,固然体现了历史形成的牢固传统,英国采用单一监管架构、整合监管权力,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历史形成而非刻意设计的结果。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对我国现有金融监管体制的分析,也适用于对可能的借鉴与移植的探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经营和监管体制大致经历了“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混业经营,分业监管”――“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三个阶段。现行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确立,如果从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起算,不过十余年;如果从1998年保监会成立和《证券法》颁布起算,还不到十年;而如果从2003年银监会成立起算,则不过短短数年。目前各监管部门还处在做好各自领域的基础监管工作,完善分业监管体制的阶段,更需要的是总结监管经验,巩固既有成果,获取更多的分业监管收益,而不是在缺乏足够论证和经验支持的情况下贸然启动监管整合。
总结我国目前对分业监管体制的诟病,其实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不能有效监管金融集团;第二,不能有效应对以形形色色理财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的发展。但是,通过确立功能监管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法定监管协调机制,上述两个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下文将作进一步讨论。相反,基于上文的相关分析,我国目前并不适于建立单一监管体制。
首先,我国金融市场尚处于发育阶段,金融部门之间的差异多于共性,绝大部分金融机构之间还有着清晰的划分,远未发展成熟到需要/可以由单一机构实行一体化监管的程度。其次,如上所述,单一监管有两层含义,即机构的统一和规则的统一。如果仅仅整合机构,那么所形成的综合机构与伞形架构其实区别不大,并不能充分发挥综合监管的长处。然而,鉴于我国现有三大监管机构的规模,即使仅仅进行机构整合,也将意味着巨大的变革成本。至于监管规则的统一,考虑到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法律制度的实际情况,更是极不现实。再次,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为代表的存款类金融机构目前仍然在金融业内占据统治地位,金融业仍然以银行为主导,[28] 实力上的显著不均可能导致银行业监管部门在单一机构中获得压倒性优势,使得监管资源分配或监管政策设计出现倾斜。最后,由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建立的时间较短,加之金融业国有比重较大,监管部门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监管独立性并未充分确立。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多头监管,大一统的单一监管模式更有可能为行政干预和利益集团监管俘获创造条件。
因此,从我国目前实际出发,单一监管并不适宜,保持和完善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是更为明智的选择。至于因金融创新和金融集团发展而加剧的金融监管冲突,则可以通过加强机构间监管协调来解决。
(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完善建议
1. 建立人民银行主导的法定监管协调架构
2003年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条规定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应当在相互之间及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则授权/责成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但是,迄今为止的金融监管协调仅限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不定期召开的监管联席会议,停留在政策层面,不是法定机制,内容也以“务虚”为主,实际收效甚微。事实上,从本文第三部分关于金融监管协调的分析中不难发现一个共性的特征,即存在一个总体意义上的监管者,对金融机构进行总体监督和控制;惟其如此,金融监管协调才具有坚实的平台。反观上述法律有关协调机制条款,并未创设这样一个监管主体,甚至也没有提供推定出这样一个总体监管者的余地,难以形成真正有效的监管协调。既然按照上文分析,我国并不适宜实行单一监管,那么当务之急,便是确定功能监管基础上的伞形监管者。
目前来看,最适合担任伞形监管者的,莫过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毋庸置疑,即使是在实行综合监管的国家,中央银行在发布和修订有关审慎性法规、授予或吊销金融机构牌照以及制定有关金融系统整体的重要法律方面也继续发挥重要作用。[29] 出于有效履行货币政策职能、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有效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以及发挥比较优势和降低监管成本等考虑,中央银行需要行使一定金融监管职能。[30] 同时,肩负宏观经济良好运行职责的中央银行,也能够更好的在防范金融风险与允许适度风险行为以保持宏观经济活力之间保持平衡,而不像并不承担宏观经济职能的其它监管机构那样,存在过度压制风险以防止金融机构倒闭的倾向。[31] 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一方面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业而治,缺乏人民银行那样的超然地位;另一方面,人民银行历史上曾经是金融市场的全面监管者,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监管职能均袭自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拥有“三会”所不及的影响力。伞形监管者的职责,由人民银行承担最为适宜。
有鉴于此,应由国务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的授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认人民银行总体监管者的地位,建立人民银行主导下的常设金融监管协调架构。在此架构下,对各种金融理财产品以“功能”为基础协调监管,并由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定监管者。
2. 协调金融理财产品监管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推出的各类金融理财产品,是金融创新的集中体现,也是监管乱局的源头之一。现有的理财产品涵盖各种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的人民币和外币代客理财业务、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信托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管理业务和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保险公司的投资连接保险和万能保险业务等。 各类理财产品虽然在法律性质上虽然尚无清晰界定,但都具有相当程度的信托色彩,在功能、运行机制和监管思路方面也大体一致。[32] 然而,由于缺乏监管协调,各监管部门在这一领域基本上是按照机构监管的原则各自为政,在投资金额起点、期限设置、能否保本、能否有固定收益、能否转让流通以及能否跨地区分支机构经营等基本问题上各执一词,既不利于相关业务的顺利开展,更不利于有效监管和投资者保护。
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改变监管方法,由机构监管转向功能监管。对于已有的理财产品,根据其基本功能(如信托),由人民银行会同“三会”协商确定基本监管规则,报请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形式发布,作为该领域监管依据。在此基础上,有权监管机构根据相关产品的具体功能,可以制定实施细则;如果在实施中出现分歧,同样经由协商解决,如无法取得一致,可以通过常设协调架构中的争议解决机制,由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裁断。对于将来的金融创新,也依据功能原则加以协调监管:任何监管部门对可能涉及其它部门权限的混合金融产品制订规则时,应事先与该部门及人民银行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如无法取得一致,则可诉诸争议解决机制。
3. 明确金融集团监管权限
严格说来,即使是在2003年和2005年《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修订之前,我国法律也并未明文禁止通过控股公司的形式建立金融集团。《商业银行法》第43条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并不禁止其它企业投资控股商业银行;《证券法》第6条要求“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而控股公司之下的作为独立法人的子公司,理论上也符合“分别设立”的要求。可见,至少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这种形式而言,其实一直不存在法律障碍。修订中增加“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只是为更多形式的金融集团(如银行母公司型)和金融混业预留空间。这样,对于金融集团一方面立法未予整体禁止,另一方面却又没有相应规则加以规范,导致我国金融集团无序发展,形成监管空白。目前的主监管制度既无法律约束力,也难以清晰划分监管权限,作用有限。以立法形式明确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权限和分工,已是势在必行。
我国目前金融集团模式不一,在监管上也应有相应区别: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即由纯粹控股公司控股不同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集团,按照上述监管协调架构,由人民银行作为伞形监管者,负责金融控股公司整体监管;各金融子公司的业务,则由各监管机构按照功能原则进行相应监管。对于金融机构作为母公司形成的金融集团(如银行母公司型),由母公司的功能监管机构(如银监会)在并表基础上对母公司进行监管,其金融子公司则由其它相应功能监管机构监管。
五、结论
金融监管竞争与冲突是与金融监管相始终的话题,金融集团的发展使得这一话题更加引人注目。如何应对和解决,并不存在绝对的理论标准或实践坐标,而是取决于一国需要/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容纳监管竞争,以及在何种意义上消弭监管冲突。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构建,正如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一样,受制于一国独特的国情,受制于其在政治、经济、历史、金融市场和监管资源方面的条件。在这个意义上,每个国家都有其不同于其它国家的、选择或不选择某种模式的理由。
我国近年来金融集团和金融创新的发展不断挑战既有的监管体制,也提出了监管协调的迫切要求。惟其如此,我们更需要对实践中究竟需要解决什么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进行冷静分析,而不是贸然移植“先进”模式。当此分业监管体制全面确立时日尚短,制度成本收益尚待进一步把握之际,保持制度的连续和稳定,应当成为优先考虑的目标。在现有的分业监管格局下,通过确立功能监管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中央银行主导的伞形监管架构,足以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这应该成为当前以及将来一段时期内我国监管体制的基本定位。
本文原载于《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发表时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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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温家宝:“全面深化金融改革 促进金融业持续健康安全发展”(在200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03/01/content_5788935.htm,最后访问于2007年5月31日。
[2] See generally James M. Buchanan and Gordon Tullock: The Calculus of Consent: Logical Foundations of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62).
[3] See Christos Hadjiemmanuil, Institutional Structure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A Trend Towards ‘Megaregulators’?, in Financial Regulation: A Guide to Structural Reform, Arner & J.J. Lin eds., Thomson, Sweet & Maxwell Asia, 2003, at 142.
[4] 例如,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前主席艾伦·格林斯潘就认为,监管套利带来了持续的金融创新,而单一监管则可能会阻碍这种创新。See Alan Greenspan, Financial Reforms and the Importance of a Decentralized Banking System, available at http://www.federalreserve.gov/boarddocs/speeches/1997/19970322.htm, last visited May 31, 2007.
[5] 参见约瑟夫 J. 诺顿:《全球金融改革视角下的单一监管者模式:对英国FSA经验的批判性重估》,廖凡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2辑(2006年6月),第568页。
[6] See Greenspan, Financial Reforms and the Importance of a Decentralized Banking System, supra note 4.
[7] See BCBS, 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1997), Introduction; IAIS, Insurance Supervisory Principles (1997), §3, Par. 7-8; IOSCO,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1998), Art. 4.1. See also Joint Forum, Cross-Sectoral Comparison of Core Principles (2001), at 13.
[8] 参见杨勇:《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Elizabeth F. Brown, Why the United States Needs a Single Financial Services Agency, 14 U. Miami Bus. L. Rev. 1, 52-57 (2005).
[9] 世界银行的抽样调查显示,从1990年到2001年,金融集团在银行业的市场份额从53%增加到71%,在证券业的市场份额从54%增加到63%,在保险业的市场份额从41%增加到70%。See José de Luna Martínez & Thomas A. Ros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Integrated Financial Sector Supervision, 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 Working Paper 3096 (July 2003), at 10.
[10] See IOSCO, Principles for the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1992), at 3; Joint Forum,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1998), at 64; European Commission, Directive 2002/87/EC (Financial Conglomerate Directive) (2002), Art. 2.
[11] Charles Goodhart, et al., Financial Regulation: Why, How and Where Now? Routledge, 1998, at 148, 156.
[12] See Roberta S. Karmel, Functional Regulation, 501 Practicing Law Inst./ Corp 9, 9 (1985).
[13] 参见杨勇:《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前注8, 第190页。
[14] GLBA第二章章名即为“功能监管”。See GLBA, 113 Stat. 1338 (1999), Title 2.
[15] James A. Leach, Modernization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25 Iowa J. Corp. L. 681, 688 (2000).
[16] GLBA, §111.
[17] See Martínez & Ros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Integrated Financial Sector Supervision, supra note 9, at 2; Brown, Why the United States Needs a Single Financial Services Agency, Supra note 8, at 92-93.
[18] See Brown, Why the United States Needs a Single Financial Services Agency, Supra note 8, Part V (at 74-87).
[19] 参见诺顿:《全球金融改革视角下的单一监管者模式:对英国FSA经验的批判性重估》,前注5,第544页。
[20] 有15个国家参加此项调查。See José de Luna Martínez & Thomas A. Ros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Integrated Financial Sector Supervision, supra note 9, at 10.
[21] See Jonathan R. Macey, The Business of Banking: Before and After Gramm-Leach-Bliley, 25 Iowa J. Corp. L. 691, 709 (2000).
[22] Id., at 698-99, 707.
[23] See Martínez & Ros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Integrated Financial Sector Supervision, supra note 9, at 9 (FN.8).
[24] 参见诺顿:《全球金融改革视角下的单一监管者模式:对英国FSA经验的批判性重估》,前注5,第567页。
[25] See Sundeep Tucker, FSA Examines Governance of Retail Investment Fund Sector, Fin. Times, May 7, 2004; Eilis Ferran, Do Financial Supermarkets Need Super Regulators: The United Kingdom’s Experience in Adopting the Single Financial Regulator Model, 28 Brooklyn J. Int'l L. 257 (2003), n133, 135.
[26] See Martínez & Ros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Integrated Financial Sector Supervision, supra note 9, at 31-32.
[27] See Donato Masciandaro, Financial Supervision Architectures and the Role of Central Banks, 18 Transnat'l Law. 351, 367-68 (2005).
[28]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中国金融市场发展报告》总论(2007年5月),载http://www.pbc.gov.cn/detail.asp?col=100&id=2210,最后访问于2007年6月4日。
[29] See Martínez & Ros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Integrated Financial Sector Supervision, supra note 9, at 12.
[30] 参见廖凡、王斯曼:《略论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监管职能的划分与协调》,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8期,第53-54页。
[31] See Greenspan, Financial Reforms and the Importance of a Decentralized Banking System, supra note 4.
[32] 参见郭雳:《中国银行业创新与发展的法律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