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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
冀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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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进入关键时期。1996年修改后曾经一度被称为我国刑事诉讼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这部法律,关于刑事辩护的变革曾经是当时最受褒扬的"精彩之笔"。但时过经年,当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被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时,辩护制度的立法变动却又成为"首当其冲"。
    从立法的角度看,当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疑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巨大进步,甚至有人把它说成是刑事诉讼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质性影响而言,不是巨大进步,而是严重倒退---刑事辩护率越来越低,辩护律师越来越少,辩护信赖越来越弱……我国的刑事辩护正面临让立法者始料不及的尴尬而艰难的困境。导致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一步、退两步"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司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规则等方面的原因。
    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多数法学界与法律界人士,还是仅仅从辩护权利的扩张和控诉权力的规制等方面献计献策,似乎刑事辩护率提高了,刑事辩护的困境就走出了,我国法治"木桶"最短的那块木板就增长了(根据"木桶原理",木桶的容量取决于最短的一片木板。刑事法治是社会法治"木桶"中最短的一块木板,而刑事辩护则是刑事法治"木桶"中最短的一块木板。)。当然,从权力制衡的角度主张对辩护权的扩张和控诉权的规制固然重要,但刑事辩护率低只是一个表象的问题,律师辩护质量越来越低和律师辩护信赖越来越弱却是不容忽视的实质问题。刑事辩护质量的低劣,要比刑事辩护率低更影响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律师辩护信赖越来越弱,则必然使得刑事辩护率越来越低。
    针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艰难困境,广大执业律师主要限于对律师执业环境恶化的声讨和对执业权利扩张的呼吁,很少有从律师自身的原因剖析。在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加大、执业陷阱增多、执业权利禁锢等问题上,律师们当然是最有发言权的,但是,我国刑事辩护律师应当进行深刻地自我反思:律师们不能仅仅强调客观,不能只想到自己的权利;律师们还应当反思主观,还应当想到自己的义务。一些辩护律师履行辩护律师职责时受功利主义影响,在会见、调查取证等执业活动中,背离职业道德、违反执业纪律的问题和事件屡见不鲜。另外,刑事辩护业务不精,质量不高。刑事案件辩护意见往往是"三段论",即"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份辩护词翻来覆去讲,辩护意见不能切中关键要害点。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辩护资格门槛过低,甚至没有门槛,刑事辩护业务对取得司法人员资格者没有任何准入制度,刑事辩护成了初出茅庐律师的实习业务。因此,除了要求律师自身强化职业道德与执业规范、提高辩护业务素质外,必须尽快在我国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
    刑事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保持稳定和信誉的重要制度之一,其质量取决于辩护律师能否真正履行好刑事辩护的职责。美国学者认为,"联邦宪法要求实质性的平等和公平对待,如果被告人不能找到有能力的律师为其辩护,所有这一切就无从谈起。"因此,刑事辩护人应该是受过高等教育、接受过严格专业训练的专门人才。他们不仅应具备完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娴熟的法律业务操作能力,缜密的思维能力和敏锐的分析判断能力,还应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并受到严格的执业纪律的约束。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出席法庭辩护是律师的一项特权,除律师外其他任何人不能从事这项业务。德国刑事诉讼法通过详尽的列举规定了必须由律师垄断辩护的案件范围。在丹麦、意大利、德国、法国,侵犯律师对于法庭辩护享有的垄断权利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而其它一些欧盟成员国则通过严格禁止非律师人员从事法庭辩护,来确认和保护律师对此享有的特权。当然,设置刑事辩护进入机制是为了保证刑事辩护人能够帮助被追诉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有效对抗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但是,实践中的刑事案件千差万别,不同的刑事案件对刑事辩护人的素质要求也有所不同。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对刑事辩护人的要求显然要低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
    因此,出于合理配置资源的考虑,不宜对刑事辩护进入条件设置统一的规定,应分别不同情况区别设置不同的进入条件。首先,对于辩护律师的资格要求因出席法院级别的不同而不同。例如,英国实行出庭律师和初级律师的不同分工,日本有辩护人和特别辩护人之分,丹麦、意大利、法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其次,对于辩护律师的资格要求因案件的复杂严重程度不同,刑事辩护进入条件也不同。刑事案件的复杂严重程度不同对被追诉人权利的影响程度也不一样。一般来说,性质严重的刑事案件由于事关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刑事辩护质量也就显得举足轻重,对于刑事辩护人的业务素质要求也就更高。美国对于死刑案件的刑事辩护人特别设置了严格的准入条件。
    借鉴国外经验,从我国实际出发,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总体构建思路是:必须取得司法部统一颁发的刑事辩护执业证书的律师才能从事刑事辩护。凡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律师业务三年以上,并通过专门的刑事辩护考试者,可以在基层法院从事刑事辩护;在基层法院从事三年以上刑事辩护的律师,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者,可以在中级法院从事一般刑事案件的辩护;在中级法院从事五年以上一般刑事案件辩护的律师,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者,可以从事死刑案件的辩护。同时,建立与准入机制相配套的培训机制、考核机制和退出机制。

    文章出处: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