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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国际信托立法的启示和建议
席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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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1年我国《信托法》颁行以来,经济的快速发展使作为工具的信托在国内诸多领域获得了广泛运用,而作为产业的信托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抑制。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企业年金信托、社保基金信托、住房公积金信托、保险资金信托以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信托等新型业务的开发与创新,客观上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的内生需求,并不断越过支撑信托产业的信托公司,受到众多其他金融机构的青睐,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国已经快速迈入了"大信托时代"。2007年信托新两规的实施,虽然明确了信托公司的业务定位,但却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信托业发展所面临的困境。必须看到,信托机制的运用空间还在继续扩大,进一步深化对信托的认识,并积极借鉴当代国际信托立法的经验,系统完善我国信托立法,已成为今后我国拓展信托市场、确保金融安全的关键。
    一、当代国际信托立法的特点
    信托观念在世界上的广泛传播不但引起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关注,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也产生了深远影响。信托业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业务经营规则和信托法律环境。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信托立法发展情况看,当代国际信托立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信托基本法的法典化。信托法可分为实质上的信托法和形式上的信托法。实质上的信托法囊括了调整信托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在形式上并不局限于信托法典。而形式上的信托法则专指系统编纂的信托法典,作为信托基本法,其在一国信托法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各项信托特别立法的基础。目前,信托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十分重视信托基本法的制定或修改,如2006年12月日本即系统修正了其《信托法》,使该法由原来的73条扩容至十三章271条,法典化的特征十分鲜明。
    (二)信托业法的细分化。信托业法即信托公司法,是信托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进入现代社会,一些新型信托机构相继出现。国外信托业之所以发达,与其重视信托业法的立法不无关系。如韩国,其不仅制定有《信托业法》,而且制定有《证券投资信托业法》。再如英国,其不但有《受托人法》,而且有《慈善受托人社团法》、《司法受托人法》以及《公共受托人法》等。从世界范围看,信托业法的细分,适应并反映了现代信托业发展的客观变化,并为各类信托机构的分化提供了法律支持。
    (三)信托特别法的专业化。一个多世纪以来,创新一直是信托业发展的主旋律。日趋专业化的信托特别立法,为信托业务的创新成果及时提供了法律保障。如日本20世纪颁行的《带抵押公司债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和《贷款信托法》等,其均属于商事信托的特别立法,其信托业的创新成就不断获得法律肯定。近年来,日本在颁行独立的《公益信托法》同时,在其新修订的《信托法》中,还规定了受益证券发行信托、限定责任信托、受益证券发行限定责任信托等。
    (四)信托配套法的完善化。信托的推广和应用涉及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尤其与一国的税法密切相关,因此完善的信托配套立法至关重要。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2001年5月29日我国台湾地区三读通过了其"《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土地税法》"、"《契税条例》"、"《房屋税条例》"、"《平均地权条例》"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等修正案,从而使信托法和与之配套的税制体系协调起来,扫清了信托业发展中税法上的障碍。
    (五)英美信托法的成文化。信托的金融化和商业化,成为现代信托业的典型特征。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制定法的出现,有效克服了其判例法本身法律规范分散化和弹性化的不足,信托成文法为人们提供了明确可靠的预期和保障。如英国的《信托变化法》和《受托人投资法》,美国的《信托公司准备法》和《信托契约法》等,使制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地位日趋增强,从而也为信托制度在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传播提供了可兹借鉴的资料。
    (六)信托冲突法的国际化。1985年7月1日,世界上在信托领域最具权威性的国际公约--《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简称为《海牙信托公约》)正式签署,并自1992年1月1日起生效。《海牙信托公约》共32个条文,全文分成了五章,分别规定了范围、适用的法律、承认、一般条款以及最后条款。截止到2007年年底,澳大利亚、加拿大、意大利、卢森堡、马耳他、摩纳哥、荷兰、瑞士、英国、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已批准并实施了该公约,塞浦路斯、法国和美国已在该公约上签字。该公约不但为国际信托法律冲突的解决提供了重要途径,而且有力推动了信托在世界范围的推广和应用。
    二、启示和建议
    上述国际经验表明,只有在良好的法制环境下,通过规范化管理,信托才能在金融服务业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筹资优势,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支持。笔者认为,当代国际信托立法的重大发展带给我国的启示主要有:
    (一)我国亟待制定《信托业法》,提升现行立法级次。我国《信托法》将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确立为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并以此指导和约束信托当事人,使其在进行信托活动时依法行事。《信托法》通过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制裁信托违法行为等,营造良好信托法律环境,促进信托事业健康发展。国外的信托立法实践表明,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防范信托商品化、多样化带来的风险,还必须通过《信托业法》的精心制度设计予以保障。在未来的政策取向中,信托业将作为一个理财市场的大概念被逐渐清晰化和明确化。现有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尽管刚刚修订,但立法级次偏低,难以适应"大信托时代"对受托人以及信托业务风险的监管要求,难以改变多头监管下监管标准不统一的现状。因此,建议及时制定一部适合混业经营的《信托业法》,这已成为我国信托业规范化发展的当务之急。
    (二)我国对公益信托应单独立法,尽快制定《公益信托法》。国外的公益信托包括慈善信托等,在调节社会公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被称为"国民财富的第三次分配"。发展公益信托,对增加社会福利,促进社会公正与和谐将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我国信托事业的发展。我国《信托法》第3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公益信托是国家鼓励发展的一类信托形式,尽管我国《信托法》第六章用15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公益信托的范围、当事人和设立、终止等问题,然而我国发展公益信托还存在税收、审批、管理等方面的诸多限制。由于配套制度的缺失,2001年10月1日《信托法》实施后,我国的公益信托事业一直未能得到应有发展。因此,我国宜借鉴日本等国经验,制定单独的《公益信托法》,把相关法律问题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
    (三)我国在鼓励并规范信托业务创新中,应尽快制定《国有资产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法》、《房地产投资信托法》等信托特别法。积极开展信托品种创新,构筑高效的业务支持系统,是推动我国信托业深入发展的内在动力。创新是效率的源泉,发展的动力,进步的引擎,一个社会和经济的活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创新的能力,因而创新活动历来深受世人的特别关注。充分运用信托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满足日益强劲的充满个性化特色的金融需求,必须积极开展信托品种创新,如开发国有资产信托、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房地产投资信托等品种,并通过专门立法对其进行有效规范和监督,这是现阶段我国信托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有步骤、有计划地制定《国有资产信托法》等信托特别法已成为当前我国信托业创新中科学立法的重心。
    (四)我国应抓紧修改税法,建立合理的信托税制。西方国家的信托税收制度几乎涉及到所有税种和信托业务的所有环节,但一般不单独设立信托税税种,有关信托的征税规定均分散于各个税种的法律规定中。我国台湾地区近年的信托税制改革实践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信托从设立到终止需经历信托设立、信托存续和信托终止三个环节,各国一般在信托设立环节征收资本利得税;在信托存续环节对信托财产收入征收流转税、所得税,对信托报酬征收所得税;在信托终止环节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遗产税等税种。对公益信托一般予以减税或免税。信托机制具有独特的法律机理,我国应抓紧修改税法,着重解决现行信托业务中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合理调整信托各环节中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的税负,构建与现代信托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信托税制体系。
    (五)我国应着手加入《海牙信托公约》,妥善处理国际信托法律冲突。《海牙信托公约》的制定不是为了解决有关信托的所有法律问题,而是为了解决信托在跨国设立时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承认信托这一最重要问题。该公约确定了信托适用法律的两个规则,即主观联系规则和客观联系规则,并为有关信托的解释和应用留下了一定空间,证明了在特殊情况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积极意义。目前,我国信托冲突法规则的缺失,给涉外信托纠纷的司法救济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困惑。信托会跨越国界,有关信托合同或信托遗嘱效力、信托解释、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信托管理方法、信托变更、信托终止等事项,需要分别确定其相应的准据法。目前,我国香港地区已经加入该公约,笔者认为,总结香港经验,积极加入《海牙信托公约》,不仅有利于我国选择确认适用于信托的具体法律规则,而且有利于我国将信托适用的事实情形规定最低的承认标准,有利于科学构建我国的信托冲突法,促进离岸信托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