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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尊重审判机关的“法律判断”
莫纪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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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广州"许霆案"备受社会公众关注。由于该案涉及到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在案件的定罪量刑上出现了许多争议点。不仅学术界和社会公众的看法不一致,而且法院内部对如何处理该案也存在一定
    的分歧。
    总体上来看,这种现象是值得反思的。一方面,它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人们越来越关注法律自身的公正性,而不再一味地盲从或者是服从法律,法律自身的公正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都成为法治原则的重要内涵;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目前我国司法审判实践所面临的困境,即如何在维护审判机关作出的"法律判断"权威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体现"民主主义"的要求,即司法的民主性也应当得到必要的关注和重视。
    从我国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宪法在保障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也没有排斥民主价值对司法审判实践可能产生的影响的正当性。例如,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很显然,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权依据宪法的规定,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依法独立作出"法律判断"。而且这种"法律判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的上述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和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
    但是,也要看到,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排斥对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外在监督机制的正当性。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二条所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也有法律监督权。此外,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赖以建立的"人民主权原则",抽象意义上的人民监督和具体意义上的社会公众的监督对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在我国,虽然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这种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活动也必须受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的限制,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可能完全不顾来自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批评和监督。
    当然,就"许霆案"来说,尽管社会各界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提出了各种批评,但是,这种批评只具有政治监督的意义,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所以,对于有关人民法院来说,本着兼听则明的原则,谨慎地处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实际上并没有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作出独立的法律上的判断权。特别是如果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不是来自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没有遵循严格的法律监督程序,那么,这种来自社会公众的监督不论其影响有多大,其作用也只是参照性的,属于司法审判实践应当关注的"民意"要素,对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应当产生实质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