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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司法积极主义的社会活动诉讼意图何在
陈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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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印度的司法积极主义倍受世界瞩目。印度的最高法院因发动、行使以社会活动诉讼SAL(Social Action Litigation)为先导的积极主义司法权而赢得了国内外的好评。

 

 

一、印度的立宪主义

 

印度独立运动的领导人之一、第一任首相尼赫鲁(1889-1964),曾致力于印度的民主主义、纠正经济的等级差别和发展经济。对于尼赫鲁的这一积极政策,最高法院最早做出的与行使司法审查权相关判断的是A.K.Gopalan v.State of Madras 案件的判决。在这一判决中,六名最高法院的法官全部参加了审理。最高法院认为,司法审查权是成文宪法中所固有的精神,即使宪法上不存在明文规定,最高法院也仍然拥有司法审查权。并且还说明,与基本权相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无效与否的最终判断权在于最高法院。这一尼赫鲁时代一直被评价为“国会与最高法院的伟大的调和时代”。

 

尼赫鲁去世后,由于第二次印度——巴基斯坦战争和干旱等的影响,印度在政治和经济上都遭遇到了独立以来最严重的危机。在1965年的Sajjan Singh v. State of Rajasthan 案件的判决中,法官表示了对剥夺、侵害基本权的国会修宪权限的疑念。1973年,最高法院在Kesavananda Bharati v. State of Kerala案件的判决中,以宪法第25次修改违反宪法的基本构造即“宪法修改权中没有界限,国会不能制定剥夺、侵害基本权内容的宪法修改法”为由,判决其无效。这一“宪法的基本构造理论”的主张和想去埋葬这一理论的政治性尝试即根据宪法第42次修改弱化司法部门等主张之间的对立、紧张关系,在1975年至1977年的非常事态体制中达到了顶点,这也可以说是20世纪80年代司法积极主义全面展开的前史。

 

自独立以来,作为一贯得以维持下来的议会民主主义在印度的唯一例外时期,就是所谓的非常事态体制。1975年6月,英迪拉·甘地接受了自己当选无效的有罪判决,总统以国内的骚乱威胁印度的安全为理由,发布了非常事态宣言。这一时期在成为独立印度的政治史分歧点的同时,也成了司法机构作用的认识变化、司法积极主义展开的契机。原先,在1973年4月Kesavananda案件判决的第二天,总统就无视以往的“先任原则”,任命A.N.Ray为最高法院院长。但是无视“先任原则”任命院长的行为,在1977年1月再次重复,这种把站在亲政府立场的法官任命为院长的政府行为,受到了来自社会的尖锐批判。在这一非常事态体制下所进行的宪法第38次至第42次修改,在缩小、制约基本权和强化首相权限等的同时,把大幅度制约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违宪审查权作为了主要内容。而最高法院为了改变自己在国民心目中的消极形象,则痛下决心,试图把印度的法院变成“为了印度国民的法院”,为此所采取的具体手段就是SAL。

 

二、社会活动诉讼

 

与印度的立宪主义展开有关的最高法院判决的多数,是围绕宪法的基本权保障条款,特别是关于财产权的解释,它对以社会变革、近代化为目标的国会的土地改革立法等起到了“牵制”的作用,强调了基本权保障的重要性和意义。最高法院对于国会的积极立法,所采取的措施不是援用基本权去判断其立法的违宪性,而是开始摸索具体地用什么样的形式来保障印度国民的基本权和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最高法院拿出的一个方法是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以后的案例表明公益诉讼(PIL)成了社会活动诉讼(SAL)的主要形式。SAL的考虑方法开始于1976年最高法院在Mumbai Kamgar Sabha v. Abullabhai Faizullabhai案件判决中的Krishna Iyer法官的陈述。其后,这一方式为最高法院的许多法官所接受,到20世纪90年代,在高等法院的层面也确立了SAL的方式。这一PIL或SAL也意味着通往司法过程的便利化和民主化。把善意行动者的诉求看成是依据宪法第三十二条的请求,即为了实现基本权,最高法院必须采取“适当的程序”。

 

本来,对审构造是为了处理私人之间纠纷的传统框架,其中法院是作为中立、公正的第三人而出现。但是,作为“受欺凌的人们和走投无路的人们的最后依靠网”而开始的SAL却是以当事人之间的显著的不均衡、不平等为前提,法院不是作为客观的第三者而进行审理,而被要求设法采取“纠正非正义的方法”和“带给人民以正义”这样的程序。即,最高法院在对生命、自由的权利中发现了公平程序条款。另外,也可以说它是把司法过程从对审的二元性变为多元性活动的一个尝试。社会活动诉讼被看成是社会活动组织代替受害的个人向最高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最高法院把它作为受害人的最后依靠而视为令状请求诉讼进行审理的程序。

 

虽然,社会活动诉讼程序在创始之初,把重点放到了社会弱者的人权保障,但后来却慢慢地转移到了社会控制的问题上了。1985年,最高法院成立了PIL审查室。在这一审查室中,为了处理SAL而被选任的工作人员对书信提出的请求是否应该被看作SAL的申请进行体系性的区分,把判断为SAL申请的所有书信送交最高法院法官。1988年,最高法院总结了指导方针,列举了其中能够作为SAL处理的10个项目。1991年1月,在全印度的法院院长会议上,为了能够使贫困者、被压迫者和具有经济或身体障碍的人们能够请求裁判救济,通过了在各高级法院中也设置PIL审查室的决议。

 

SAL是司法部门对受到社会的、经济的严重损害的人们、被欺压的集团,为了实现社会正义而设置的程序。但是,SAL是否应该在为了实现与被压迫者的权利救济和人权实现无关的“公益”时也使用呢?或者,是否在受害本人提起诉讼时也应该把它作为SAL予以处理呢?对这些问题,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的判决或处理意见中作出了流动性的解释:

 

1996年以后,最高法院对奥里萨邦的饥荒、饿死者的报道抱以强烈的关心,命令有关部门对事态作详细的调查和探讨对策。2001年,请求实施饥饿法和发放联邦储备仓库剩余粮食的SAL被提起了。通过SAL法院了解到,尽管有充足的粮食储备,但是几乎没有把这些粮食发给贫困者,以至发生了大量的饿死者。最高法院不仅判令邦政府必须发出配给粮食的具体指令,而且还判令应该发出相关的各种指令(people's Union for Civil Liberties v. Union of India)。

 

在Centre for Enquiry into Health and Allied Themes v. Union of India 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印度社会,对少女的差别成为一般事实的,是因为尽管存在嫁妆禁止法,但是无限制的嫁妆制度的习惯仍然是一般性的习惯。这是因为把女性限制在不充分的教育和家务劳动的习惯没有得到改变的缘故。性别的选择和决定进一步助长了这一不幸的事实。谴责对待女性的所有形态的差别、对以适当的手段消除女性差别的政策表示赞成意思的许多人,尚未站在愿意改变与女子相比更喜欢男子的精神构造这一立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技术的进步,在堕胎中也开始被广泛使用,这种情况确实给性别比例带来了影响。2001年5月最高法院发出指令,谴责产前性别判断和女子堕胎的习惯,对中央政府、中央调查委员会和州政府等机关发出了相关指令。

 

有人对巨额买卖的土地处分中都市产业开发公司所采取的手续提出了异议申请。对于孟买高级法院作出该开发公司的行为无效、判令其纠正计划、适当处理土地的判决,被告认为SAL必须由建设者或开发者自己提起,把本案作为SAL予以处理是错误的,为此向最高法院提出了申诉。对于这一申诉,最高法院在驳回时说明(padma v. Hiralal Motilal Desrada):不断进行公益诉讼,法院作为一连串裁判判断所表明的良好的宪法道德、伦理和规范的守卫而开展活动。法院……在调查以服务于社会这一目的而构成的公共团体的行动和活动的同时,还受到公共善这一目的的指导,具有在法的所有侧面的范围内进行审理的职责。公共地位的保持者具有对公共善的信赖,因此其行为必须是一般水准以上的东西。……在PIL中,法院的管辖权是流动的,是为了救济来自公共的侵害、实行公共的义务、保护社会权利和维护宪法上的民主主义的价值而行动的。诉讼构造不能成为正义、法的实施和实现衡平权限的妨碍。

 

德里大学的专任教员办理了律师注册,进行法庭活动,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付出充分的时间,德里大学法学院的学生作为重大的利益受害者提起了SAL。德里高级法院认为,请求禁止德里大学法学部专任教员作律师注册进行法庭活动的诉讼可以作为SAL予以处理(Anees Ahmed v. University of Delhi)。在S.N.Singh v. University of Delhi案件的判决中,担忧德里大学LL.B.课程学生的法学教育水准和成绩水准急剧下降的法学院教授,提出了缓和大学的出席基准和升级基准的SAL。法院却判决:由于不存在关于“缓和”的原则,也不存在缓和升级基准的正当理由,因此不能承认所谓的“缓和”请求。

 

但是,在工会对于政府决定撤回某公共企业一半股份提出的SAL,最高法院却拒绝了这一申请,认为SAL不包括对政府的财政、经济决定提出的异议申诉,公益或公共的关心事情不能都成为SAL的对象,法院也不应该从事行政活动。另外,对于某邦的最高领导邦长着手建设的公园项目中所产生的莫大浪费和不透明性,媒介关系者提起的SAL,最高法院认为:判断、决定某一特定政策或其履行时所采取的政策决定是否公正,并不是法院的职责,法院只能参与做出这些决定的方法。关于公共资金的不正当使用及其决定过程中没有规律的会计处理,应该接受政府的内部调查。

 

三、社会活动诉讼的意图

 

对于SAL的意图,在印度并非无争。如它到底是否应该被限定在利益受害人的基本权利的实现?或者,为了实现与弱者和被压迫者的人权无关的“公益”?是否应该承认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SAL?有的法官把包含公益的任何案件都作为SAL加以处理,主张应该把SAL作为与原告资格的缓和问题同样看待,因为在很多案件中,原告的适格问题得到缓和。本来,SAL应该是为了成为牺牲的或者被榨取的个人、集团而提起的诉讼;是在保留权利的最终确定的情况下,为人权侵害的牺牲者谋求迅速、暂时的救济;其目的是根据证据规则确定事实、救济申请者。具体地说,有关尚未判决的拘留者的窘境、精神障碍设施收容者的困境、警察的轻率和野蛮行为、对童工和拘束性劳动者的榨取、被监禁的未成年人、女性收容所的收容者、从事性劳动的孩子、拘留期间的强奸和杀人的牺牲者等事件,才被看成是本来意义上的SAL事件。但是,有些法官却把SAL的概念扩展到了广义的、集团性的和一般公众个人权利以上的广泛权利的实现当中。有学者认为,的确,公共义务和公共说明责任的实现是非常重要的,有时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公共机关的过错问题,虽然应该被作为司法所关心的事情,但有关问题还是应该根据通常的令状请求诉讼来进行。近年来,以下这样的考虑方法也变得越来越有力了,即真正的SAL,从性质上讲,经常是救济性的或矫正性的,必须满足上述的所有特征。只在原告资格的缓和这一意义上,并不能成为SAL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其中许多申诉的解决,应该采取其他手段,不能承认正义的法院因为无节操的手而受到污染,不应从个人的利益、私人的利益、政治的动机等出发,而应善意地行动。只有在PIL程序中具有充分利益的人才具有原告的资格,才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因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

 

印度宪法的第三编是“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得到实现的权利”。而第四编的“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则是“对国家的统治来说属于基本性的原则”,立法部门被赋予为了实现这些指导原则而进行立法的义务。这一“基本权利”和“指导原则”最终是由法院来实现的,作为在保障印度的“基本人权”中发挥积极作用的诉讼程序,SAL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这一SAL具有司法温情主义的侧面,也具有人权保障领域中司法部门推行自我主张的侧面。另外,近年来,以“公益”或“公共目的”为借口而提起SAL也时有发生,有批判认为真正需要救济的人们的诉讼反而变得有拖延倾向了。但是,所有的国民都拥有“接受裁判的权利”,SAL可以被看成是为了实现在行使这一权利中真正成为基本人权的“主体”而由善意行动的国民各个阶层相互联合的一个系统。在纠正民主政治的方法、国民代表议会中意思形成的“歪斜”和试图确保人权的有效保障时,司法部门的支撑点应该放在何处呢?构筑怎样的系统并如何使其发挥机能呢?能够回答这些质问的,只能是SAL。SAL也可以说是,通过法院的行动把这一系统的核心变成了“为了印度国民的”法院这一法院真挚努力的集大成者。这样的法院的姿态可以称作司法“积极主义”。以往是孤立的,被割断了与他人之间关系的,被边沿化和漠视化的人们,得到了为了正义而行动的记者、NGO等活动的支持和法院的支援,使得自由地构筑与他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成为了可能,从而能够相互地挖掘出相邻国民的潜在能力。这一尝试,具有创造印度国民之间丰富关系的可能性,包含了印度宪法前言的开头所载明的、关系到真正的“我们,印度国民”的形成和统一的“丰富性”之一。

 

(本文原载《法制日报周末》200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