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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所做的乃是把词从形而上学的使用带回到日常的使用上来。”
——维特根斯坦〔1〕(P73)
长期以来,“法的本质”问题由于被视为法学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而被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法学界为揭示法的本质也已经倾注了过多的热情,但是最终的结果却是:不仅人们未能找到一个普适的法的“真正本质”,而且最后就是对“法的本质”问题本身存在的价值也开始产生了怀疑。很显然,对这个问题,关键是要从“本质”的哲学含义上寻找突破口。本文的目的主要就是试图通过梳理“本质”的哲学含义来达到对“法的本质”问题的理解;本文将从以下五个方面对“本质”和“法的本质”问题进行解说: “本质”的含义从源头上是如何发生岐变的?理念主义本质观的意义和局限性何在?我国法学界在法本质问题研究中存在的问题究竟是什么?法的本质虚无主义是否可取?寻求一种新的“法的本质”观如何可能?
从严格意义上说,法的本质并不纯粹是一个法学问题,或者说首先不是法学的问题,而首先是如何认识事物“本质”的哲学问题。可以说,离开了对“本质”的理解,对“法的本质”的认识就根本无从谈起。但不幸的是,事物的本质问题在哲学上又恰恰是最难说清楚的。罗素就认为,虽然“本质”概念作为“自从亚里士多德以后直迄近代的各哲学家的一个核心部分”,但 “本质”压根儿只是“一种糊涂不堪的概念”,〔2〕(P259) “是头脑混乱的一种举动,是根本不可能精确的”。〔2〕(P215)
但尽管如此,罗素还是试图去理解亚里士多德“本质”概念的基本含义。他认为,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本质”就是一个事物之所以为该事物的属性。如,你的“本质”就是“你的本性所规定的你之为你”那些属性,如果你丧失了那些属性就不成为你自己了;并且不仅一个个体事物有本质,而且每种品类也有本质。一个个体事物或品类的定义就应包括它的本质。〔2〕(P215)
根据亚里士多德的“本质”概念,我们可以将“本质”存在的含义具体化为以下几个方面:1、本质是事物特有的属性,这种属性决定了“你之所以为你”,它是事物成为自己的原因;由于这种属性是事物自身特别“拥有的”,因此本质同时具有“内在”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2、本质是一事物的特有属性也意味着它不是其它事物的属性,这说明本质同时也是一个事物区别于其它事物的特征,它是一个事物与其它事物进行比较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本质”实际上又是一个关系概念。一个事物的本质不能脱离与其它事物的比较而存在;3、本质既然是决定事物性质的那些属性,那么它必然是人们认为事物最重要的那个或那些属性,这也是“本质”区别于一般“特征”的地方所在。由于对属性重要性的理解可能因人而异,因此从这一点看,本质也必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4、事物的本质是同事物的定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要给事物下定义,该定义就应将该事物的“本质”包括在内;反过来说,只要给出了一个或某类事物的定义,一般也就揭示了该事物的本质; 5、亚里士多德又提出,对事物下定义的方法一般是通过“属”加“种差”的方式进行的,即“外延较大的种可以用来述说那外延较小的种”,〔3〕(P11)而本质又包含在定义之中,因此,事物的属或那些重要的种差都可能构成法的本质。
如果我们仔细地分析亚里士多德的本质概念,我们就可以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即从亚里士多德的本质概念竟可以同时演绎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本质观,从其本质概念出发我们既可以推导出理念主义的本质观,也可以推导出经验主义的本质观。
首先,亚里士多德的本质概念存在着演化为理念主义本质观的可能性。亚里士多德设想的本质是一个事物之所以成为它自己的属性,“这些性质一经变化就不能不丧失事物自身的同一性”〔2〕(P259),这意味着“本质”与事物是同一的,“本质”可以说即是事物本身;由于“本质”是属于事物自己“拥有”的属性,这种“自己的”属性是事物成为自身的原因,因此人们很容易认为它可以不依赖于对其它事物的认识而独立存在。由于亚里士多德的本质概念存在这样一种内在化理解的倾向,这种倾向很容易导致这样一种认识:每一个事物内部都存在一个决定自己的终极因素即“本质”,只要认识了这个本质也就认识了事物本身。在这个意义上,亚里士多德的“本质”几乎成了柏拉图“理念”的代名词,只不过“本质”比“理念”更富知识论的色彩罢了,在这里“本质”如“理念”一样实际上也成了一种终极性的最高知识。[1]
其次,我们对亚里士多德的本质概念也完全可以进行经验主义的理解。本质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是一个事物具有而其它事物不具有的属性,这说明它是与其它事物进行比较的结果,因此,人们只有在一事物与其它事物的“关系”(区别)中才能理解本质,这时事物的本质又成了与其它具体事物进行比较时表现的具体知识(即具体区别)。亚里士多德关于事物的本质可以通过定义的方式加以认识的观点更为本质的外在化提供了依据。亚里士多德认为事物本质可以通过定义即“属”(即类)加“种差”的方式进行,这就意味着一事物在与同类(属)其它事物进行比较时,在定义之中最重要的种差就可以是事物的本质,而在与不同类(属)的事物比较时,这种“类”或“属”本身也可以说是事物的本质。如,如果将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那么,在法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党规党纪之类与法同属“行为规范”的事物进行比较时,人们认为重要的种差——“由国家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就都可以构成法的“本质”;但假如在法与桌子等非行为规范类的事物进行比较时,法的类名称“行为规范”本身即构成法的“本质”。由于与一个事物可以进行比较的其它事物的种和类是极其多样的,人们认为的事物属性的重要性也是不同的,因此一个事物在具体的比较中呈现的本质必然是多元化的。如,当我们将法与道德进行比较时,它们的种差“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可以构成法的本质,但若有人认为“国家强制性”才是法与道德比较时最重要的属性时,“国家强制性”也不妨成为法的本质;而当我们将法与国家政策进行比较时,其类的区别“规范(性)”就可以构成法的本质。
亚里士多德的哲学被后世认为基本上是经验主义的,但他的哲学仍然具有很浓厚的柏拉图痕迹,“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大致说来,可以描述为被常识感所冲淡了的柏拉图”。〔2〕(P212)亚里士多德试图对本质的概念作经验主义的理解,但在他的哲学中“本质”最终又不知不觉被柏拉图的“理念”所诱惑,所以在罗素看来,“似乎亚里士多德对于柏拉图形而上学实际上所做的改变,比起他自己所以为的要少得多。”〔2〕(P217)也正因为如此,亚里士多德的“本质”概念也主要在理念主义的意义上被后人所理解和继承。
亚里士多德在不知不觉中将本质的理念主义含义和经验主义含义结合一起,但实际上,理念主义本质观和经验主义本质观在对事物的认识上体现了完全不同的两种认识思路。理念主义的本质观意味着事物的本质是事物特有的内在属性,本质与事物相同一,事物的内在本质决定了事物的外在特征,但是这种本质属性不随着语境的改变而改变,也不依赖于与其它事物的比较关系而存在,因此本质必然是一元的、绝对客观的。但经验主义的本质观则认为,事物的本质只是在与其它事物的具体对比关系中表现的特殊属性,一旦离开具体的对比关系,这种属性就可能不再是该事物所特有的了。因此经验主义的本质是依赖于具体语境、具体对比关系而表现的事物的属性,它在现实表现上必然是多元的、多变的。理念主义的本质观要求事物的本质在任何场合下都与事物保持永恒的同一,但经验主义的本质观却只能保证在具体的场合下与事物保持一种暂时的同一。理念主义本质观体现的是一种向事物内部探求对事物认识的超验方法,试图通过探求事物“是什么”而知道事物“怎么样”;经验主义本质观则相反,它体现的是试图在与其它事物的联系中达到对事物认识的经验方法,它的认识思路是,通过认识事物在具体现实中“怎么样”而知道事物“是什么”。
理念主义的本质问题在哲学上一直被当作是一个本体论问题。自从苏格拉底完成哲学的形而上学转变以来,人们一直试图通过知道事物“是什么”而知道事物“怎么样”。苏格拉底认为只有知道事物“是什么”才能真正知道事物“怎么样”,就如同只有“纲举”才能“目张”。对于事物“是什么”的问题,柏拉图的回答是“理念”,而亚里士多德的答案则是“本质”。但问题是又怎样才能认识“理念”和“本质”?这个所谓的事物“是什么”的本体问题仍然不能不通过事物“怎么样”这个认识论问题来回答,而事物“怎么样”却必然是个经验问题。亚里士多德提出可以通过给事物下定义的方法解决本质问题,但实际上只要给事物下了定义,就必然要运用了经验的认识方法,因为“种差”与“属”必然要通过此事物与具体的其它事物比较区别才能获得,并且在经验的范围内,我们不可能同时与“所有”的其它事物进行必较,这时所获得的结果也必然是具体语境下经验主义的具体“本质”,它并不能获得理念主义本质超语境的普遍性。这样看来,理念主义的本质只能是一个先验的问题,在人类经验的范围内,我们只能通过事物具体“怎么样”来回答事物在具体语境下“是什么”,但永远不可能脱离事物经验的“怎么样”而回答事物在任何场合下都“是什么”。
对事物“是什么”问题的魅力与其存在的认识论困难之间的矛盾,许多哲学家早就有所认识。苏格拉底是最早提出形而上学的事物“是什么”的问题,他认为懂得“是什么”是懂得“怎么样”的前提,但问题是怎么可能离开事物“怎么样”就先验地知道事物“是什么”呢?苏格拉底对此困境深有自知之明,所以他虽然处处以智者们没有回答“是什么”而对他们进行诘难,但苏格拉底深知自己也并不能回答这个问题,所以只能到处承认自己的无知。对于苏格拉底“是什么”的问题,柏拉图以“理念”作回答,但柏拉图也清楚知道“理念”最终只能是一种假定,“……相应于上述每一组多个东西,我们都假定了一个单一的理念,假定它是一个统一者,而称它为每一个体的实在。”〔4〕(P264)康德对此问题则更有清晰的认识,他在富有洞见地批评了柏拉图将假定当成真实的不自觉倾向后认为,作为本体意义的认识对象“物自体”本身是不可认识的,我们只能假定它存在,但却永远不可能认识它。
理念主义本质观具有的上述矛盾实际上反映了古典本体论的基本缺陷。这种“古典本体论始终在重复一个错误:它把本体论命题当作是经验世界的最高级的解释”〔5〕(P9);它总抱有这种幻想:只要认识了事物的本质,就会如同天眼的开启,事物在现实世界中的经验知识就会骤然全部展现在眼前;追求这种所谓的“最高知识”固然反映了人们美好的理想,但实际上又是一种非常简单化的思维方式:以为只要发现了事物“本质”,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事物的经验知识问题。康德早就明白这种“最高理想”对认识的局限性:“担任合理性的‘理念’都只能作为一种假定的‘好像’存在的最后原因或最高智慧,用以指导经验的探求,而不能代替这种探求,不能从这种所谓最后原因、最高智慧中推演出或直接论证经验世界的知识,或作为经验知识的现实来源或基础。”〔6〕(P276)因此“本体论无法推论出任何一门科学,或者说,本体论命题不是任何经验命题的基础”〔5〕(P9)。
不可否认,理念主义本质的假定性和不可知性并不等于就是无意义的。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而言,理念主义本质观对事物的认识还是具有一定现实意义的,这种意义类似于宗教信仰对于人们具有的意义,它反映了人们试图超越自身经验限制的渴望,表达了一种对事物知识统一性的信念,这种渴望和信念在某些情况下有助于激发人们不断追求知识的热情,有利于培养人们对知识的批判精神。它具有如同柏拉图的“理念”所具有的作用:“那是为了我们可以有一个样板。”〔4〕(P213)有了这个样板,我们就可以知道怎样改造现实世界。也具有如同康德的“物自体”所具有的积极意义,这个意义就在于它对认识具有“范导”作用,具有引导知性永远追求经验最大系统的统一、完整和秩序,这样就有助于知识摆脱零碎性,有利于科学原理的发现。〔6〕(P274-275)
但是理念主义本质观的终极性质又决定了在实践中它也是一种危险的本质观。“本质”如同“理念”一样,它的完美性决定了它只能作为高高在上的彼岸世界而存在,它在现实的经验世界里并不具有直接的现实性;它只能是一种假设,一种信仰,而不可能是关于事物的实在知识;它如同柏拉图的“理念”一样只是“思想的对象,不是看见的对象”,〔4〕(P264)也如同康德的“物自体”一样“不能知之,只可思之”。〔6〕(P274)一旦将这种理想性的东西付诸实践,其危险性就会立刻显示出来:它的完美性会使现实中的人们要么以为只要是理想的东西就一定可以变成现实,从而不顾一切地反对一切现状,要么以为现实就已经是理想本身,从而又不顾一切地维护现状。这种唯美主义倾向对认识事物的危险在于,人们可能为了追求这种终极知识而忽略具体知识对于生活的意义;或者容易将事物具体的某一方面的知识误认为是普适的“本质”本身而导致独断论。长期以来,人们对法的本质问题的认识就体现了这一点。
从亚里士多德开始,本质概念的形而上学化不可避免地使人们对具体事物的认识也陷入理念主义的迷雾。由于长期受传统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法学界在法的本质问题的研究中表现出的理念主义色彩尤其浓厚,这种理念主义的倾向主要表现在寻找永恒的法本质和普适的法定义的倾向上。
首先,将法在某一方面表现的重要属性断言为法的最终本质是理念主义法本质观的通病。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客观现象,由于它与其它事物的联系以及它对人们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它表现出的属性也必然是多方面的。但如果将法在具体历史情境中表现的某一重要属性理念化,就会导致唯我独尊的独断论。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学将法本质仅归结为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本来,法具有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属性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阶级对抗严重的历史背景下对法表现的强烈社会政治性的一个重要发现。但由于其在政治斗争中曾经起过的巨大社会动员作用,[2] “阶级性”这种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法所凸显的特殊属性就被理念化了,于是法的阶级意志性无论在任何场合都成了法的“最重要的属性”,在这个时候,如果说法律还有其它属性的话,那也是阶级本质决定下的外在属性。但事实上,从法的阶级性这一“本质”既不能推论出法的规范性,也不能推出法的强制性等其它属性,它除了有助于说明“法不同于原始社会规范”或“我们无产阶级法律(观)与资产阶级法律(观)是不同的”之类的问题外不能说明其它任何法律的问题。这样看来,法的阶级意志性实际上并没有获得理念意义上的本质那样的终极性和普遍性,它被宣布为 “法的本质”,既不是因为它能推论出关于法的其它一切经验知识,也不是因为它具有永恒的重要性,而只不过在于它具有被某些权力者认同的“政治正确性”。
亚里士多德将苏格拉底苦苦寻求的“是什么”问题归结为就是下定义的问题,他认为本质也可以通过下定义的方式予以揭示,事物的定义也可以说就体现了事物的本质。因此,理念主义的本质观同样也表现在探寻法的定义方面。人们既然相信法有一个永恒不变的本质,那么相信能够找到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定义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当维辛斯基在他的法定义中强调了法的规范性、国家强制性和阶级意志性这几种法的重要属性时,人们就认为这个定义过于强调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应该加上法的物质制约性,这样才不至于陷入唯意志论;同时还应加上法的权利义务性,这样才显示出对人民权利的重视。〔7〕(P78-80)但很快有人提出这还不够,因为要使法与其它社会规范区别开来,在法的定义中还必须加上“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社会规范;同时又认为法的制定主体既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一国范围内事实存在的各政权,因此定义中国家的意志性应改为“政权的意志性”。〔8〕不过这显然仍没有最终使人满意,有人马上认为,法的概念不仅应包含某一层次的“法”,而且还应将国际法、教会法以及氏族社会中的公共规则包含在“法”的范围内,因此法的制定主体不能只是“国家”或“政权”,而且应该泛指“一定地域内的公共权力机关”。〔9〕当然,这仍然不可能是最终答案。对于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的传统观点,有人又继续提出质疑:“法仅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吗?”法应该“亦为国际社会主流意志的体现”……〔10〕
上述对法的定义的探求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他们都试图得出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的定义,这个定义要求适用于法的所有类型,他们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反映法本质的普遍特性。这种对法定义普遍性的追求可以说是理念主义本质观的典型体现。首先,他们都相信可以找到一个普适性的、全面反映法本质的法的定义,这个定义可以适用于法的所有种类、揭示法的所有重要特征。但黑格尔从关于法理念的完美性出发早就警告“市民法中的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11〕(P2)。因为生活在经验世界的人们永远也不可能具备上帝般的眼睛,能够同时洞察事物的一切方方面面。因此人的局限性注定了任何时候人们对法的认识都只能是片面的、暂时性。其次,理念主义的观念使得他们都抱有这样一个共识:越是全面的法定义越是接近法的本质,所以越是全面的定义就越具有科学性因而也越具有普遍意义。但问题是人们生活的世界是具体的世界,这种所谓“科学的”深刻认识并不见得必然就最具普遍意义。对人们最有意义的不一定是关于事物的“所有的”或“深刻的”知识,而往往是对某些具体(可能是表面的)知识的具体运用。在具体的特定的生活时刻,事物某一或某几方面的“片面”知识对特定的问题或许就已经足够了。因此那种对大而全法定义的追求既体现了一种对认识能力的自负,也体现了对知识所谓“科学性”的自负。
按照理念主义的本质观,只有揭示了法的各个方面所有重要属性的法的定义才具有科学性、因而对人们也最具价值,[3]如果按照这种逻辑,下述法的定义一定更科学更有意义:法是由一定地域内的公共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首先或主要体现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者意志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公共权力机关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特点的各种社会行为规范的总和。[4]但事实却并不见得如此,在许多情况下,像“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这样的定义或许也就足够了,因为一般的人可能只关心他们生活于其中的“国家”的法是什么,法与其类似的道德、团体的规章制度以及政策之类的区别怎么样,并不见得像理念主义者那样会对所有的“法”以及它与所有其它事物的区别都感兴趣。人们可能只想了解直接影响他们生活的国家的法是什么,但理念主义者却要告诉他们包括遥远的氏族社会的“法”和从未见过为何物的“教会法”在内的所有的“法”是什么;人们可能只感兴趣的是法与道德的区别,但理念主义者却仍试图告诉他们法与所有其它事物的区别。这种“科学回答”的方式就好像当一个人问“你是谁”时,回答却是“我是居住在大城市、从事自由职业的、有自己生活理想的中国人”一样,回答是全面的,但对于所针对的问题却可能是无意义的。对于特定情境下的特定问题,所谓“片面的”法的定义或法的本质并不一定就是不科学的或不好的,事实可能恰恰相反,正因为它的“片面性”才更加显示出对人生活中面临的特定问题的意义。“法是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对于“国家法律与我们生活中的道德的区别是什么”这个问题就已经是有直接意义的回答了,而完全没必要再增加“物质制约性”、“阶级意志性”之类在此不能显示任何意义的“属性”;霍姆斯法官认为法律是“法官对事实上将做些什么的预测”,这个“片面的”对法本质的揭示对于说明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作用以及法律在现实生活表现的不确定性方面却极具说明力,但那个大而全的“科学的”定义对这个问题却完全无能为力。
上述理念主义本质观和定义观信奉的是卡尔· 波普所谓的“整体主义”认识方法。这种认识方法论认定人们可以通过同时对一共名之下的所有事物以及事物的所有方面进行研究,并且只有通过这种整体主义方法认识事物的结果才可能是全面的也是科学的认识。但问题是事物的整体具有几乎无限多方面的联系,而人们对事物的观察和认识总是有目的性的和有选择性的,“如果我们要研究一个事物,我们就不得不选择它的某些方面。”〔12〕(P61)人的局限性和目的性决定了人们只能并且也只会选定有兴趣的事物的某些方面进行研究。人们既不具备上帝般的“全视角”,也不可能同时对所有事物以及事物的所有方面感兴趣,因此某一阶段人们对事物的“片面”认识是无可避免的,但是其对生活的意义仍可以是实实在在的。其实,理念主义本质论者追求的大而全的法的定义也只是众多视角中的一个;它要解决的问题只是试图使法这个类概念涵盖尽可能多的法的种类,使法的定义尽可能多地反映法与其它事物的联系。这种追求对于以此种追求本身为目的人是有意义的,但对那些只想了解法的某一种、了解法的某一方面的人却又可能是荒谬的。
实际上,在理念主义本质观支配下的对大定义的追求,问题并不是出在它有没有意义,而是出在理念主义思维所导致的擅断论和绝对主义上。本来,对试图“全面”揭示法本质的法定义至少对这种追求本身是有意义的,但具有这种追求的人却总是自以为是地认定“中外法哲学家关于法的概念的观点和认识,语言表达各不相同……但从总体来说相去不远,大多停留在法的现象上(有的甚至是在假象上)、静态上、表面上、特殊性上和抽象性上,未能深入考察法的本质、动态、普遍性和具体性从而得出关于法的概念的正确认识。”〔9〕似乎只有他们得出的法的定义才是全面的、科学的,因而也是最深入法的本质、最具有普遍意义的。他们都攻击别人的以偏概全,但又几乎一致对自己定义全面性、科学性深信不疑。由此可见,理念主义本质观在思维方式上确实存在很大的问题,为了更好地深化对法的认识,我们确实有必要对理念主义的本质观进行改造,对法的本质的作用进行重新理解。
理念主义的法本质观认定所有称为“法”的东西都有一个共同的客观本质,这种本质反映了法的内在的稳定的规律性,“透过现象看本质”是寻找法本质的基本方法,于是人们一个普遍的倾向就是要找出一个能够反映所有法现象共同本质的法定义。这种法本质观所产生的思维方式会导致一系列的不良后果:首先,法的本质成了法终极性的客观真理,成了关于法的一种最高知识,这意味着寻求法的这种形而上知识成了人们最高的使命,而具体的法的知识则成为次等重要的东西了,这样法的知识无形之中就有了等级高下之分。其次,在实践中,在对这种法的本质的探寻过程中,人们很容易将法在某一或某些方面表现的重要属性断言为就是法的最终本质,从而导致独断论,对法的认识的探索过程由此被无端终止。第三,这种本质观最要命的后果是不知不觉表现出的绝对主义倾向:法的本质是法的客观的、最高的知识,所以只有反映法的这种本质的知识才最深刻、最有意义;同时由于人们认定法的本质对法的所有现象都具说明力,所以人们也会理所当然认为反映法的本质的定义一定越全面就越科学,而片面的定义就是不科学的,这种绝对主义必然导致对法的知识之于人们生活所具有的多元意义的否认。
不仅如此,理念主义本质观的思维方式还会使“本质”这个词的语言运用也会出现问题。理念主义的“本质”想要表达的是一种最高的知识,它本身就具有终极性。如果按照这种词义,任何人只要宣称某事物的本质是什么,就必然意味着该事物的终极真理是什么,这就是说,理念主义“本质”这个词本身就决定了对事物本质的表达语气必然是专断的,这也可以部分解释为什么持理念主义本质观的人总是给人一种不容置疑的印象。但在另一方面,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人们在对“本质”这个词的用法中并不都是想宣称关于事物的一种绝对的终极的知识,有时只是为了突出事物某一或某几个属性在某一语境中的重要作用,如“法的本质是一种行为规范,它主要调整人们的行为关系而不是思想关系。”在这个语境中,“本质”的用法只是要强调在法律的调整对象这一点上,法主要表现的特征是行为规范而不是思想规范。但按照理念主义的本质观,这种用法是不可容忍的,因为定义应该是“全面的”,法怎么可能只是“一种行为规范”呢?法应该是“具有国家意志性的、阶级性的、物质制约性的……行为规范”才对;或者按照理念主义者惯有思路,法的本质怎么会是行为规范呢?“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才应该是法的真正本质。这样看来,理念主义法的本质观确实还妨碍了我们对只具相对意义的“法的本质”一词的日常使用。
正因为理念主义的法的本质观以其绝对、终极的性质不可避免地导致独断论和绝对主义,它不仅妨碍了对法律认识的不断深入,而且还极大地阻碍了法学方法论的进一步发展,人们不仅发出“法的本质是一种实在还是虚无”的疑问,〔13〕还有人则干脆认定法律的本质压根儿只是“一个虚构的神话” ,〔14〕无比美丽却最终证明只是一个虚幻的存在。面对问题缠身的理念主义本质观,一时间似乎本质这个词和法的本质问题本身都失去了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否认法的本质、奉行本质虚无主义成了自然的选择。但在作出这种选择之后随之必然会出现这样一个的疑问:“本质”(即使是理念主义本质)这个问题为人们关注和使用了几千年,它在我们这个多元化时代就这么不堪一击吗?它存在的意义和发展的可能性究竟在哪里?[5]哈特在其名著《法律的概念》的开篇就表达了同样的困惑:“在与人类社会有关的问题中,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一样,如此反反复复地被提出来并且由严肃的思想家们用形形色色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并且认为这是一个“经久不绝的问题”。〔15〕(P1)对这样一个具有理论魅力的“本质”问题,我们没有理由不加以认真对待,因此在批判完理念主义的本质观后,我们还有必要重新审视一下“本质”对于认识事物、“法的本质”对于我们认识法律所具有的意义。
首先一点,我们还必须承认,“本质”这个词对于事物的认识并不是没有用处,“法的本质”也并不是没有意义的问题。“如果不是出于认识的需要,‘本质’便是多余的。” 〔16〕(P76)但是,我们怎么可能不去寻求对包括法在内的事物的认识呢?但是无论认识什么事物,我们都离不开“该事物是什么”这种本体论式的先验判断,离开了这个知识“前见”,那么对事物的认识就根本没办法进一步展开。虽然这个“前见”可能是非常粗浅的、片面的、甚至是武断的,但是它却是进一步寻求完善的基础。这就是为什么说,即使黑格尔曾经说过,市民法中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但是我们还是会坚持认为法律中必要的定义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即使它可能是不完善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是什么”并不是一个没有意义的提问,对这个问题的定义式的回答也并不是一个没有意义的回答。对于这一点,柏拉图对话集中的苏格拉底对“正义是什么”等问题的对话过程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他从“正义就是有欠债还债”这一对正义定义和本质的初步断定出发,再引申出“正义就是以善报友,以恶报敌”,从而使对正义的认识一步步引向深入。〔4〕(前四卷)
其次,本质这个概念在整合知识、提升知识的抽象性上仍然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正如前面所述,这一点早就被康德认识到了。在一般的情况下,对于“法的本质是什么”这样的提问,所作的回答应该是尽可能包含分享同一本质的法的具体种类,这样,同一知识就可以适用于更多的情况。这也是为什么尽管不同种类的法存在区别(甚至很大的区别),但是寻求概括这些法的共同特征的法的定义始终是法学家努力的一个方向,虽然这种努力一旦理念化就会造成新的问题。[6]
第三,对于理念主义的“本质”,一方面我们并不能否认其在方法论上所具有的意义,但是另一方面我们认为这也是应该并且可以予以消解的对象。作为一种对终极知识的信仰,理念主义本质观有时确实也能为认识的不断进行提供极大的动力。只要认为还没有发现这种完美本质,人们就不会满足于眼前对事物所具有的认识,从而不断促进对事物的认识。上述人们对“全面”的法定义追求就是在理念主义的本质观的支配下,在对他人各种定义不断产生的“不满”中,试图在这个特定问题上增进对法现象的认识。但是这种高高在上的“本质”必须只能限定在假定或信仰的层面,一旦越过这个界限其对于认识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就会走向方面,然而,现实却证明人们恰恰很容易跨过这个界限;另外一方面,这种意义上的“本质”并不是一个无可替代的概念,它完全可以用“客观真理”“必然性”“终极知识”之类概念进行代替,正是基于这两个原因,我们说消解理念主义的本质概念既是一种必要的也是一个可行的选择。
总之,只要我们还要对包括法在内的一切事物进行认识,“本质”以及反映本质的定义就不会是多余的。像法的本质所认同的客观性以及所强调的概括性的知识属性就可以说是我们研究法现象、说明法问题的起点,而法的本质虚无主义则会使我们对法的任何认识都失去这样一个逻辑起点。同时,虽然理念主义本质观含有的绝对主义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因而应该成为消解的对象,但是本质虚无主义又是不可取的。在“本质”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语汇重要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如果我们能够从 “本质”一词在生活中的实际用法出发,去掉“本质”一词理想主义和绝对主义的含义,使“本质”的用法回到具体现实生活的土壤,或许就能够拯救“本质”这个概念,重新发现“法的本质”对法学所具有的意义。
既然理念主义的法的本质观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那么我们就不妨回到经验主义的立场,从人们对本质一词在生活中的具体用法出发来重新理解法的本质所可能具有的含义,也许我们还可以从中发现理念主义本质观的真正问题所在。
理念主义本质观认定,像“法”这样的事物都存在一个共同的普遍本质,但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法” 并不是一个抽象的存在,它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是极其多样的:现代社会中的刑法、民法是“法”,古代的 “律”“令”“格”“式”也是“法”;国家制定的国家法是“法”,民间得到普遍遵守的乡规民约在某种意义上也可叫“法”;中世纪欧洲超国家的教会法是“法”,现代国际社会中的国际法也被认为是“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普遍规则是“法”,同样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法院的判决、契约以及仲裁裁决也不能说绝对不能叫“法”……这就是说,“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外延并不是确定的,它并没有一条绝对固定的界线。“如果有什么人划出了一条截然分明的边界,那我可不能承认它就是我也一直想要划的或者是我心中已经划过的那一条。”〔1〕(P73)这就是说,在经验生活中,每个人心目中的法的概念并不一定是同一个东西,如果有人认为只有国家制定的普遍规范才能叫“法”,那么他也绝没有理由要求其他人对“法”也一定抱有同样的看法。
根据维特根斯坦的观点,所有称为“法”的东西并不存在一个完全共同的本质,但这些法的种类之间却具有一种“家族相似”性,如国家法与乡规民约在具有“规范性”这一点上具有相似性;乡规民约与氏族社会中的“法”在“地方性”与“得到普遍遵守”这一点上很具相似性;而国家制定的法与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定在“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一点上才有相似性……因此虽然属于“法”这一家族,但也并不一定拥有一个对所有成员都具有的“共同之处”,家族成员之间只是靠一个相似的链条来建立联系的。虽然维特根斯坦认为“所有”属于同一家族的成员之间并不存在一个完全共同的本质,但事实上他又并不否认“一部分”成员之间可能具有共同的本质,也并不反对“本质”一词的使用。有人根据维特根斯坦的论述,总结出维特根斯坦对“本质”的三种用法,即:本质1是指“有限对象的共有特征”;本质2是指(有限对象的)“大部分相似特征”;本质3是指(有限对象的)“核心特征”。〔17〕(P43—49)为了更清楚地说明本质的这三种用法,我们就以“法”这一家族的本质为例作一展示。
我们先选取法的若干种类作为研究对象,然后分别列出其若干特征:
对象:特征:
国家制定法:强制性 规范性 人为性 国家性 ……
乡规民约: 强制性 规范性 自发性与人为性 地方性 ……
教会法:强制性 规范性 自发性与人为性 超国家性 ……
氏族习惯法:强制性 规范性 自发性 地方性 ……
法院判决: 强制性 个别性 人为性 国家性 ……
……
根据上表,我们对此作如下说明:
1、就“法”的外延即法的种类而言,它并不仅指表中列举的五种,法的外延是开放的,它可以因人而异,也并不排除新的被称为“法”的种类出现。但是就某一特定人在特定的时刻和特定的场合而言,他所指的法的种类还是相对确定的;某一社会共同体对法的种类一般也具有相似的理解,这是由他们的“世界图式”即生活方式的相似性和相对稳定性决定的;但是任何人也不能因此断然宣称法只能由哪几种组成,否则只能导致理念主义或本质主义。
2、在上述有限的对象范围内,我们可以将他们都共同具有的“强制性”特征称为“法的本质”,这就是本质1的用法。但是他们具有共同特征并不等于说这个特征在具体表现上就一定完全相同,如上述五种“法”虽然都可以说具有“强制性”的特征,但是“强制性”在不同“法”中的表现是具有很大差异的,国家制定法与法院判决的“强制性”是同一种国家强制性,都以国家的暴力为后盾,乡规民约的强制性则更多地表现在社会舆论压力及其可能带来的经济制裁上,而氏族习惯法的强制性则兼有氏族共同体的暴力性强制和舆论性强制。这也说明这些“法”的种类即使在所谓“共有”的特征上也只是具有相对的意义,更确切地说它们也只是“相似”而已。另外,还必须说明的是,这些种类具有的共有特征并不意味着其它种类也必然具有这些特征;而理念主义本质观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以为一些法的种类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就武断地认为所有称为“法”的东西都具有。
3、在上述五种“法”中,其中大部分(四种)都共同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虽然法院判决不具备这两个特征,但我们仍不妨将“规范性”也称为法的本质,这就是本质2的用法,这也就是维特根斯坦所谓的“大部分的相似性”。当然,如前所述,“规范性”也只是具有“相似性”的“规范性”。如,国家制定法的规范性与教会法的规范性相比,国家制定法更强调调整人的外在行为,而教会法的规范性则兼有行为规范和思想规范的性质。这种本质含义说明,法的本质并不一定是指所有法的种类都绝对共有的特征,大部分种类具有某一特征也就可以称为法的本质了,这显示了对日常生活语言用法的一种宽容。
4、从各种特征对于一组对象的重要性来看,它们是有差别的,在家族相似网络中,有的处于核心地位,有的处于边缘地位,特征的重要性与否由人们特定目的和兴趣所决定。如,如果人们关心的问题是法是以什么方式保证实行的,这个时候,法的核心特征就是“强制性”,而其它特征都是次要的;但如果人们关心的问题是法与社会共同体具体的命令有什么不同,那么“规范性”又成为核心特征了。在这两种不同的场合中,我们也可以将核心特征“强制性”和“规范性”分别称为“法的本质”。这就是本质3的用法。这种用法表明本质的内容是与人们的目的和兴趣密切相关的,它并不是一个所谓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绝对客观的概念。
上述的分析对于国家制定法或其它“法”种类的内部具体的法类型同样有效。
以上的例子展示了根据维特根斯坦的思想而对“本质”概念所作的非理念主义或非本质主义的理解。这种理解以生活中人们对“本质”实际用法为基础,既保留了理念主义本质所具有的“是某一类事物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和“一事物具有的最根本的特征”这两种最基本的含义,同时又去掉了理念主义本质观所具有的绝对性和终极性含义,因而可以说拯救了“本质”的概念。根据这种本质的概念,法的本质不再是那种普适性的知识,而只不过是在有限的法的种类范围内相对有效的知识,这种知识并不意味着对法的其它种类一定有效;法的本质也不再是那种永恒的普遍真理,人们对法之内容的理解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决定了它只是一种暂时的、相对的知识;同时法的本质也不再是那种冷冰冰的客观真理,它可以随着人们目的和兴趣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它成了一种对人们有意义的知识。这样看来,将法的本质从“客观、终极、最高知识”的神殿上拉下来之后,也并不意味着必然要将它丢进虚无主义的垃圾堆,在经过经验主义和生活意义的洗礼之后,它照样可以获得新生;经过“脱魅”的改造之后,虽然“本质”失却了“神性”,但却由此获得了“人性”。
但是上述法的本质观对于习惯于理念主义理解的人显然会有些不适应,因为它没有绝对地给出一个确定的“法的本质是什么”的回答,而只是说明哪几种情况下可以宣称“法的本质是什么”,或者说“法的本质”可以怎么使用。许多人不免担心法的本质在消除客观主义的迷信之后又会走向主观主义的偏执,在粉碎绝对主义的神话之后又陷入相对主义的泥潭,“法的本质”会成为这也行那也行的、没有任何确定性的、无定型的东西。这种担心在理论上是有道理的,但在实践中是不会出现的。因为人们生活于其中的、维特根斯坦所谓的“世界图式”像河床一样是相对稳定的,在某一时期,法的种类也是相对稳定的,人们面临的因而有意义的问题也是相对确定的,无论人们对法具有怎样多样的理解,这种理解总会具有家族的相似性,生活方式与文化的稳定性决定了人们不大可能在我们生活中“看到”的范围外谈论某种法律。例如,在现代社会,一般的人对法的理解首先是指国家制订或认可的法,因此在谈及法的本质时,人们一般也就是指国家法与其它社会规范及非社会规范的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的本质是“由国家制定的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就足够了。只不过它并不能否认人们在将视野投向超国家的国际法和教会法、历史上存在过的氏族社会习惯法等法的种类时“法”可能呈现的不同本质;也不能否认人们为了说明特定的法律问题时法所突出的“本质”。因此,新的本质观并不是要完全否定对法本质的传统认识,而只是反对那种绝对化的本质观念,法的本质在新的意义上不再是一种关于法的最高的知识,而只不过是具体的、对人们有用的法的知识而已。
对法的本质问题,人们通常会问的问题是:法的本质究竟是什么?但事实上人们应该首先问的是:我们可以有什么样的法本质?因为“本质”本身首先就有一个可不可能被认识的问题。理念主义的本质观认定法的内部存在一个客观的、体现终极性知识的“本质”,但问题是人的局限决定了并不存在一种“全视角”的认识方式,这种认识方式的限制又决定了“本质”不可能成为一种人们可以获得的知识。也就是说,即使存在这样一种法的本质,它也是不可认识的,它可以作为一种假设而存在,但我们却永远无法直接回答这种终极意义的法本质是什么。理念主义的本质实际上属于维特根斯坦所谓的“不可说的东西”,而 “对于不可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18〕(P105)如果我们一定要对不可说的东西进行陈述,我们要么只能用与“本质”同样模糊的语言来说明“法的本质”就是“法的客观必然性”或“法的理性”,要么以独断论的霸道语气来人为阻断人们对终极性的追问。正因为如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如果要拯救‘本质’就必须限制本质。”〔16〕(P32)根据维特根斯坦的思想,要拯救“本质”,就必须将“本质”的用法从人们对绝对主义的渴望和冲动中解脱出来,使其回到生活世界复杂的、相对的日常用法。对法的本质而言,我们不能再武断地认为,只要是“法”就必然绝对具有共同的“本质”,因为在生活世界中,人们在称谓“法”这概念时并不一定具有相同的“所指”,因此,“法的本质”在具体语境下很可能只是指某些“法”的共同特征;我们也不能认为“本质”就一定是所指法种类的共同特征,在大部分“法”具有共同特征的时候,人们也会据此认定这特征就是“法的本质”;当然人们还会为了突出某一特征在特定语境中的重要意义,而称这一特征就是“法的本质”,因为“本质是事物的最根本的特征”本身就意味着人们可以根据某特征对于特定目的和兴趣所具有的意义而成为“最根本的”特征。
脱去理念主义的美丽光环,我们虽然不能再获得关于所有“法”的终极 “本质”,但我们却由此打破了对“本质”可能抱有的一切不切实际的幻想。我们不会再只执著于问“法是什么”,而转而学会具体地问“民法是什么”,“影响法官断案的‘实在规则’是什么”;也不再会迷恋于法的一般定义神奇功能,而转而会理解那些有利于揭露法的现实、解决法的问题的关于法的具体论断的意义。同时,理念主义的色彩褪去了,“法的本质”就不再是一种什么更高级的知识,它不过是用来表达关于法的一种具体而有用的知识罢了。同样,“法的本质”也不再是什么高深一等的法的问题,对法本质的寻求完全代替不了对法其它丰富知识的探索。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法学界对“法的本质”问题的执迷并没有由此演绎出多少法的知识,九十年代后期以后法学界对“法的本质”问题的几乎“忘却”却完全没有妨碍法学走向繁荣。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法的本质”的“忘却”恰恰反映了法学界已经不自觉破除了理念主义的迷信,开始大踏步从容走上寻求法的具体知识的稳健之路。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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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文称这种理念化的本质是“理念主义”的。虽然在表示一种思想方式时,“理念主义”与我们通常所谓的“本质主义”意义相近,但由于本文谈论的是“本质”,用“本质主义的本质”来表达绝对主义、理想主义意义上的“本质”显然不太合适,所以本文选用了“理念主义的本质”这种表述。
[2]法的阶级意志性属性的巨大社会动员作用就表现在:阶级意志性意味着法律被绝然划分为“你的”(统治阶级的法律)和“我的”(被统治阶级的法律),两者是不可调和的,而被统治阶级认为自己阶级所代表的历史必然性和历史进步性决定了只有本阶级制定的、体现本阶级意志的法律才具有最大的正当性。这种不是“是”就是“非”,不是“善”就是“恶”的简单二分法使被压迫阶级的意志成了不容置疑的真理的化身,这必然激起推翻统治阶级法律的极大热情。
[3]有人在例举了历史上存在过的30个有代表性的法的定义之后,一方面肯定“其中大都包含有合理因素,有的还包含有真知灼见”,但另一方面又对它们批判道:“但由于历史的、阶级的、科学发达水平的或其它的局限性,对我们今天来说,它们有的失之于为剥削者法制度作论证、作辩护;有的背离科学价值(如神学论);而大都失之于在方法论上有根本缺陷——具有片面性。”[参见周旺生:《法的概念界说》,《北京大学学报》(社科版)1994年第2期]片面性就是不科学的,全面的就是科学的,也是最有价值的,这可以说是理念主义者的典型论调。
[4]在这一定义中,还可以加入类似“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以保护和发展特定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等等众多属于法的 “属性”,只是考虑到表述的雅观才不得不忍痛割爱。当然,上述定义只是一个极端例子,但却可以反映出理念主义的定义方式。
[5]对本质虚无主义的观点人们已经进行了一些回应。参见童之伟在《法学》上发表的关于法的本质的系列论文,分别参见《法学》1998年第10期、第11期和第12期;另见谢晖:《法律本质与法学家的追求》,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6]在这一点上,哈耶克关于法律的概念就可以作为一个反面例子。他坚持将“法律”(即私法)和“立法”(即公法)作区分,反对将两者统称为“法律”,他那种坚持公法和私法的良苦用心可以理解,但是对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将法律(包括公法和私法)作统一理解的努力极力表示反对又显得有些偏颇,因为在公法和私法可以分享的共同本质(特征)范围内,这种统一的知识对于简化对公法和私法的认识还是具有很大意义的。对哈耶克关于法律的二元论观点可参见[ 英 ]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