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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
廖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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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对传统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与实践的延伸。反向刺破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即内部人反向刺破与外部人反向刺破。同传统刺破一样,反向刺破构成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之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例外,并且其例外程度较之传统刺破更为突出。因此,对反向刺破的适用必须极为审慎,一个核心考量是相互冲突利益的平衡。
The so-called “reverse pierce” is a natural extension of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the United States. Reverse pierce consists of two basic models, namely insider reverse pierce and outsider reverse pierce, which demand different standards and rules. Reverse pierce constitutes an exception to such fundamental doctrines as independent legal personality and limited liability, which is congruent to, but more drastic than, the traditional piercing of corporate veil.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a series of reverse pierce cases, the author finds that the employment of reverse pierce should be very prudential, with the balancing of conflicting interests, such as public interests vis-à-vis the interests of other stakeholders, serving as a core factor of consideration.

〔关键词〕 刺破公司面纱 反向刺破 内部人反向刺破 外部人反向刺破


一、“反向刺破”的背景及内涵

    “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美国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形象化表述。该理论由桑伯文(Sanborn)法官在1905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1] 一案中首创,并通过其后的一系列案例得以确立,成为美国公司法上的重要理论。其他公司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也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各自构建起类似的理论。虽然称谓不尽相同,[2] 但其基本内涵和所欲达成的目标是一致的,即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在具体个案中,对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及特定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不予承认,将公司与股东视为同一,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借以遏制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

    刺破公司面纱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作为一项例外,其适用情形、适用条件和适用标准必须加以严格限定,当属毋庸置疑。然而,对于在何种情形下、遵循何种标准、依据何种条件来“刺破公司面纱”,即使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出现最早,运用也最为广泛的美国,也并无定论。可资为例的是,在涉及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中,法庭大量使用比喻和形象化的语词,用以表达公司人格实质上的不独立,如“另一自我”(alter ego)、“手段”(instrumentality)、“赝品”(sham)、“诡计”(subterfuge)、“工具”(tool)等等,不一而足。美国学者的统计显示,不同法庭使用过的表达此类涵义的不同语词多达35个。[3] 在形象生动的比喻之外,对公司何以被断定为“假壳”,或者说公司面纱何以应当被刺破,则往往缺乏足够的法律推理。无怪有评论者指出,长于修辞而短于推理是刺破公司面纱案例的典型特征,[4] 乃至讥诮刺破公司面纱是“用隐喻或绰号来表述的法理”;[5] 也无怪卡多佐大法官感慨,刺破公司面纱的问题“被包裹于比喻的迷雾中”,以致出现不同法院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6]

    尽管如此,透过语词的密林和比喻的迷雾,我们仍能窥见美国法院在刺破公司面纱时的一些基本考量,这些考量可以从主体、行为和效果三个方面来说明。首先,从主体上看,表现为公司和特定股东的人格无法区分,公司缺乏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仅仅是股东的工具或人格的另一面。对此又主要有两个判断依据:一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包括初始资本不足和运营后抽离资本造成不足;二是公司缺乏形式上的必备要件(informalities),如不召开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不设单独账簿、业务活动混同等。其次,从行为上看,特定股东对公司实施了超越正常范围之外的过度控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借以规避契约义务或法定义务。最后,从效果上看,特定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益有涉者的权益,造成了不公平的结果。概而言之,通过在必要情形下刺破公司面纱,美国法院试图传递这样一个信号,即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利用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正的基本要求。[7]

    罗伯特·汤普森(Robert Thompson)教授的实证研究表明,刺破公司面纱是闭锁公司(close corporation)所独有的现象,而其中又以一人公司最为突出。在被调查的1600个刺破公司面纱案例中,没有一个案例是公众公司(public corporation)股东被判定为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进一步的调查显示,刺破公司面纱仅仅发生在公司集团(母子公司)或股东人数少于10人的闭锁公司的情形;在被刺破面纱的闭锁公司中,没有一家的股东超过9人。汤普森教授还发现,作为纯粹被动投资者(passive investor)的股东不会面临因公司面纱被刺破而承担个人责任的风险,只有那些在公司控制和管理方面扮演更为积极角色的股东才存在这个问题。[8] 这一实证研究的结果从一个侧面印证了上述基本考量。

    在通常的刺破公司面纱情境中(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传统刺破”或“标准刺破”),是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将公司与特定股东视为一体,刺破作为二者之间责任屏障的公司独立人格面纱,从而迫使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责任。简言之,传统刺破是试图以股东财产清偿公司债务。然而,在一些较为特别的情境中,则是公司的特定股东出于种种考虑,主动要求无视公司独立人格,将公司与该股东视为一体,从而使公司得以享受到本来只能由该股东享受的豁免或保护;或者是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将特定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迫使公司对该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简言之,这种刺破情境是试图以公司财产清偿股东债务,或者由公司享受股东专享的特权或豁免。由于在方向和着力点上与传统刺破正好相反,上述特殊的刺破公司面纱情境被统称为“反向刺破”(reverse pierce),以区别于更为常见的标准刺破或传统刺破。

    反向刺破本身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司特定股东(内部人)主动要求刺破公司面纱,即所谓的“内部人反向刺破”(insider reverse pierce);另一类是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外部人)要求刺破公司面纱,即所谓的“外部人反向刺破”(outsider reverse pierce)。两种反向刺破的基本区别在于寻求刺破公司面纱者及其对手各自所处的相对地位。


二、内部人反向刺破

(一)明尼苏达州的代表性实践

    内部人反向刺破在明尼苏达州得到了最充分的接受和实践。通过自1981年Roepke v. Western National Mutual Insurance案[9] 开始的数个标志性案件,明尼苏达州法院对内部人反向刺破的理由、标准和条件进行了阐释,从而确立了明尼苏达州在这一领域内领风气之先的地位。

    Roepke v. Western National Mutual Insurance(以下简称Roepke案)是明尼苏达州第一例内部人反向刺破案例,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在该案中,原告的丈夫是一家公司的总裁和唯一股东,在车祸中丧生。发生车祸时死者所驾驶的汽车及其余五辆汽车系该公司所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六辆汽车投保了车险,并对每辆汽车分别支付保费;保单明确将公司列为唯一被保险人,并规定受益人获赔上限为每辆汽车10,000美元。案件的焦点是,作为死者妻子的原告是否可以将六辆汽车上的受益权累加,从而要求60,000美元的赔付,还是只能将受益权局限于发生事故的汽车,亦即10,000美元。根据明尼苏达州汽车保险无过错责任法(No-Fault Act),如果死者以个人名义拥有和投保这六辆车,受益人可以被允许累加;而如果公司被作为保单下的唯一“被保险人”,那么法律将禁止累加。受理本案的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否认了公司在同保险人的关系方面与其控股股东相分离的独立人格,将死者视为保单下的被保险人,从而允许原告累加受益权。作为前提,法院首先指出,如果一个个人拥有一家公司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股票,为了实现衡平所需,刺破公司面纱是可以采取的衡平法救济手段,尤其是在这种做法并不会损害任何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在确认了这一前提后,法院基于以下四点事实,认定在本案中允许内部人反向刺破是适当的:(1)死者是公司总裁和唯一股东;(2)死者将被保险汽车作为自己的汽车对待,用于家庭用途,并且无论是死者还是其它家庭成员都再没有其它汽车;(3)没有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会受到不利影响;(4)通过刺破公司面纱,将死者作为保单下的被保险人,明尼苏达州无过错保险法的目的可以得到更好的实现。[10] 鉴于问题的复杂性,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并未试图归纳内部人反向刺破的适用准则,而是明确声明判决中的主张仅限于“本案所特有的事实”。[11]

    Roepke案判决的重要性并未立即显现出来,也没有在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处理的类似案件中获得足够的重视和运用。[12] 直到1985年,在著名的Cargill, INC. v. Hedge[13] 一案(以下简称Cargill案)中,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才首次引用Reopke案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并对Reopke案判决的主张有所扩展。在该案中,被告及其妻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处农场,取得了实际占有,并将其在农场中的利益转让给了一家家庭农场公司(family farm corporation),被告的妻子是这家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物资和服务,但到期无力偿付。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在起诉后才得知家庭农场公司的存在,于是将该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获得了针对被告及家庭农场公司的有利判决。[14] 法院对农场进行了强制拍卖。在法定回赎期届满前,被告的妻子介入本案,声称根据明尼苏达州宅地豁免条款,被告有权将构成其宅地的80英亩农场免于强制执行。

    宅地豁免(homestead exemption)是明尼苏达州宪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规定债务人居住的房屋及房屋所处的土地免于查封和强制执行。宅地豁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已将农场转让给家庭农场公司,要想享受宅地豁免,前提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农场视为被告及其妻子所有。

    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援引Reopke案指出,在决定是否刺破公司面纱时,一个重要因素是个人同公司之间的同一程度,亦即公司在多大程度上是股东的“另一自我”。同样重要的是债权人和其它股东等第三人的利益是否会受到损害。关于同一性,法院指出,尽管被告及其妻子遵守了一些公司形式要件,如保存公司会议记录、填写公司税务申报单等,但由于被告及其家庭同公司事务密不可分的联系,公司不过是被告家庭的另一自我,正如Roepke案中的公司不过是死者的另一自我一样。关于对第三人的不利影响,法院尽管承认本案中刺破公司面纱将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负担,但仍然准许了被告的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告在对被告个人进行赊销时,并不知晓公司的存在,因此其对于交易的预期本来就是基于被告的个人身份。法院进一步指出,在本案中有远比Roepke案更为强有力的政策性理由支持反向刺破,那就是促进宅地豁免立法目的的实现。

    尽管没有明确化,但Cargill案似乎暗含了这样一个论断,即如果刺破公司面纱有利于促进特定的重要政策,那么即使具备某些公司形式要件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会因此受到损害,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也将获得支持,只要公司债权人在进行交易时不知晓公司的存在。[15] 相比Roepke案,这无疑对内部人反向刺破的适用情形有所扩展。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也意识到了内部人反向刺破的潜在风险,在附带意见(dictum)[16] 中明确指出:“我们意识到,存在债务人根据哪种地位能够最好的保护其财产来提高或降低其公司(独立人格)防护程度的危险。因此,应当只在最严格限定的场合允许反向刺破。”[17]

    在1989年的Eden Valley v. Euerle Farms[18] 一案(以下简称Eden Valley案)中,内部人反向刺破的适用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展。同Cargill案一样,本案也是有关宅地豁免的案件,[19] 但一个重大区别在于,本案中的债权人一开始就知晓公司的存在,并且是向公司提供资金并从公司处取得担保利益,而Cargill案中的债权人在起诉前一直不知晓公司的存在。尽管如此,受理本案的明尼苏达州上诉法院仍然支持了债务人的反向刺破请求,并否认此举将对债权人构成不公平对待,因为“宅地豁免对债权人造成的任何不公平都是豁免本身所固有的”。[20] 由此,Eden Valley案扩展了Roepke/Cargill案所表述的内部人反向刺破准则的适用范围,使得对公司形式要件的遵守及债权人在进行交易时是否知晓公司存在 这两个因素的重要性都有所减弱,而促进实现政策目的的考量则更加凸显。有评论者甚至指出,Eden Valley案意味着“任何闭锁家庭农场公司都将满足反向刺破中的‘另一自我’要求,无论对公司形式要件的遵守程度如何”。[21] 但是,鉴于宅地豁免案例的独特性,Eden Valley案件所确立的相对宽松的标准在宅地豁免情境之外的适用存在一定难度。

(二)其它州法院及联邦法院的实践

    美国其它一些州法院也有着内部人反向刺破方面的实践,尽管不如明尼苏达州集中和充分。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的案例主要来自佛罗里达、伊利诺伊、密歇根、蒙大拿和新泽西等州,案例情境涉及禁止高利贷法的适用、不动产租赁限制、不动产转让限制、关联公司相互间的债务承担、确认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员工的雇主身份等。[22] 法院在这些案例中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的理由不尽相同,并且大多缺乏系统化的表述,但一般都将股东同公司间的同一程度及重要政策/法律目的的实现作为立论的主要依据。

    否认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的案例主要来自肯塔基、路易斯安纳、纽约、俄克拉荷马、田纳西、得克萨斯和犹他等州。尽管法院一般并不否认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本身,而只是声称根据相关案件的具体事实不应实施反向刺破,但从很多案件所表露的倾向性看,这些法院即使有也只会在极其罕见的情况下才会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从这些案件来看,导致法院拒绝实施内部人反向刺破的共同情境主要有:(1)在一个仅由公司或其内部人提起的诉讼中,内部人试图通过反向刺破来合并内部人和公司针对外部人的请求或反请求;(2)母公司援引法定的雇主豁免权来对抗子公司雇员的人身伤害侵权赔偿请求;(3)内部人试图通过反向刺破使得公司债务享受禁止高利贷法的保护,等等。[23]

    与州法院处理内部人反向刺破时的意见相对多元化相比,联邦法院在适用联邦法规则时,[24] 对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罕有支持。定下这一基调的是联邦最高法院1946年判决的Schenley Corp. v. United States[25] 一案。在该案中,一家公司已经向州际商务委员会申请州际商品特许运输人牌照,该公司的母公司其后又要求豁免特许程序,理由是这家公司只为母公司及其它关联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因此应当被视为无需特许牌照的“私人”运输者。实质上,母公司是寻求在特许运输许可要求方面否认其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最高法院拒绝了这一请求,并表达了对利用这一理论规避法定义务企图的一般性反对,指出:“尽管当公司实体被用作逃避立法目的的工具时,可以对其加以否认,但当控制人有意采用公司形式来确保其利益,而将该公司视为独立法人实体又无损于立法目的时,它们将不会被否认。一个人既然创设了公司,将其作为经营手段,就无权选择否认公司实体,以逃避法律为保护公众利益而对其施加的义务。”[26] 在此先例之下,联邦法院在处理联邦法案件(如破产案件)时,对内部人反向刺破几乎都持较为鲜明的反对态度。[27]

(三)利益平衡与适当标准

    如果说刺破公司面纱本身尚在迷雾之中,那么内部人反向刺破的适用标准和条件就更为模糊难辨。同标准刺破下政策风险主要在于损及股东对于有限责任的合理预期不同,内部人反向刺破由于是公司内部人(股东)自行请求,因此不存在减损股东有限责任预期的问题。但是,与内部人反向刺破通常被公司内部人作为防御性的抗辩手段相应,它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题中应有之义,债权人原本预期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将得到公司财产的支持,并且与公司股东提出的任何个人抗辩(如禁止高利贷法、宅地豁免权)无关,然而内部人反向刺破却使得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变为对股东个人的债权,从而受制于上述抗辩理由。此外,内部人反向刺破还将对那些对公司负有义务的主体(如公司的保险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使其面临履行义务的对象由公司扩展到股东个人的风险。

    如果公司的法人人格被用以“阻挠公共利益、将错误正当化、保护欺诈行为或者为罪行辩护”,那么在法律上就应当将公司视为无单独权利能力的人合体,桑伯文法官的经典论断言犹在耳。它为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提供了两条可能的理由:其一,维护/实现/促进公共利益;其二,为利用公司法人形式所为的错误或欺诈行为提供救济。在标准刺破之下,两条理由无疑都是可行的。然而在内部人反向刺破下,由于刺破请求是由公司内部人(股东)提出,如果选择第二条理由,等于是股东声称公司的债权人或义务人在利用公司法人形式进行不当行为,这在现实中是很难成立的。于是只剩下了第一个理由,即维护/实现/促进公共利益。从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的各州案例,尤其是明尼苏达州法院的几个代表性案例看,强调的恰恰也正是公共利益,集中表现为特定的重要政策目标、立法目的的促进和实现。

    由此,在内部人反向刺破的问题上,就必须有一个基本的利益/政策权衡:支持公司债权人和义务人对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合理预期和利益的价值,同通过刺破公司面纱所维护/实现/促进的公共利益(政策目标、立法目的)之间的权衡。基本思路应当是假定公司债权人和义务人的预期应当予以支持,但作为一个可反驳的假定,允许通过论证所涉公共利益的重大性来取而代之。

    这样,在处理内部人反向刺破案件时,上述两种利益/价值的平衡就成为最基本的标准。在此之外,对于标准刺破下的两个重要因素,即特定股东对于公司的所有/控制程度以及公司形式要件的齐备程度,在内部人反向刺破情境下则显得轻重有别。特定股东对于公司的所有/控制程度,涉及提出请求的内部人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亦即是否存在利益将会受到影响的其它股东,因此具有重要的衡量价值。事实上,从明尼苏达州的几个代表性案例看,都是一人持有或者家庭共同持有公司全部股份。至于对公司形式要件的遵守程度,在内部人反向刺破情境下则意义不大,因为即使公司未能遵守形式要件、仅被内部人作为“另一自我”,法院很明显也不应当基于这一理由而允许内部人反向刺破,因为这将违反“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中获利”这一最基本的衡平法准则。因此,公司形式要件是否被遵守,在内部人反向刺破案件中,不再具有实质性意义。


三、外部人反向刺破

    如前所述,在内部人反向刺破之外,存在另一种类型的反向刺破,即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刺破公司面纱,将该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迫使公司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这种类型又可以包括两种情境:一是股东的债权人在对股东提起诉讼时,试图将公司的财产也置于其对股东享有的请求权之下;二是股东的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诉讼时,试图将其对股东享有的请求权向公司一并主张。这两种情境仅具有形式或者程序上的区别,其主张的实现都有赖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因此在实质效果上殊途同归,统称为外部人反向刺破。

    不同于内部人反向刺破,外部人反向刺破不是由公司内部人提起,而是由外部人(特定股东的债权人)提起,这一点与标准刺破类似。同时,不同于内部人反向刺破主要作为防御性的抗辩手段,外部人反向刺破是一种进攻性的积极主张,这一点也同标准刺破类似。但是,外部人反向刺破同标准刺破也存在明显区别:在标准刺破中是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以便追及股东个人财产,以股东个人财产满足债权人对公司享有而又未获足额清偿的债权;在外部人反向刺破中则恰恰相反,是股东的债权人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以便追及公司财产,以公司财产满足债权人对股东个人享有而又未获足额清偿的债权。在母子公司的特定情境下,上述公司和股东个人的关系则表现为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在原理上并无二致。

    相比内部人反向刺破,外部人反向刺破的实践相对薄弱,没有像明尼苏达州那样的代表性法域,也缺乏以代表性案例为基础和标志的较为完备的规则框架。总体而言,美国法院对于外部人反向刺破适用条件的把握总体而言经历了一个从极其严格到有所放松的过程。

(一)早期案件的严厉标准

    美国最早涉及外部人反向刺破的案件是1929年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Kingston Dry Dock Co. v. Lake Champlain Transportation Co. [28] 一案(以下简称Kingston案)。在该案中,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修理了由被告子公司所有的一艘船。子公司同母公司在董事和管理人员方面有很多牵扯,但是并未安排或以任何其它方式参与修理过程。后因被告财务状况不佳,原告对母公司提起诉讼,并请求以子公司的财产补偿其修理支出。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判令以子公司的财产满足原告对母公司的请求权。第二巡回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并对外部人反向刺破表达了强烈的保留态度。主审此案的勒里德·汉德(Learned Hand)法官在判决中写道:“说子公司绝对不会为以母公司名义进行的交易承担责任可能言过其实。任何人都有可能利用他人作掩蔽,我们可以设想〔母子公司之间的〕这种安排。但是这样的情形,即使可能存在,也必定是极其罕见(extremely rare)的。……事实上〔本案中〕子公司从未意欲让母公司成为其代理人,也没有以任何方式介入母公司的事务。它们之间的关系恰恰是反过来的,因此子公司……根本不可能插手。”法院因此拒绝了原告的刺破请求。[29]

    法院的上述判决意味着,对于外部人反向刺破而言,仅仅证明存在“统一利益”(unity of interest)、所有权关系(ownership)或更广意义上的控制关系(control)这些标准刺破所要求的因素是不够的,因为这些只是表明股东(母公司)对于公司(子公司)的控制或操纵,从而只能用以支持标准刺破(即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如欲使外部人反向刺破请求成立,必须证明不仅存在控制关系,而且这种控制关系是反向的,即公司(子公司)对股东(母公司)存在足够控制,足够充分的介入/插手了后者的事务,以致应当为后者的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在现实中,这种公司(子公司)对于控股内部人(母公司)的反向控制是很难设想,或者用汉德法官的话说,“极其罕见”的。

    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在审理Divco-Wayne Sales Financial Corp. v. Martin Motor Vehicle Sales, Inc. [30] 一案(以下简称Divco-Wayne案)时应和了Kingston案的观点。在该案中,法院拒绝了母公司债权人针对数个子公司的反向刺破请求,指出正常的母-子公司控制关系,包括母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使用相似名称等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反向刺破的正当性。

    在其后的Olympic Capital Corp. v. Newman[31]一案(以下简称Olympic案)中,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拒绝了一项寻求让公司为其控股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的外部人反向刺破请求。法院虽然没有援引Kingston案,但在判决中遵循了类似的推理思路,并且对于标准刺破情境下的准则在外部人反向刺破情境下的适用性表示了怀疑:“原告在此要求法庭否认〔公司人格〕……以便让股东承担责任……亦即股东是由公司所控制和支配的空壳。对这一论点的陈述本身就使其推理的谬误表露无疑……‘另一自我’〔准则〕的适用范围似乎限于否认公司人格以追及个人财产的场合,而不适用于否认个人存在以追及公司财产的情形。”[32]

    简言之,在早期案件中,法院对于外部人反向刺破的态度总体而言颇为保守,强调其相较于标准刺破的特殊性,并为此设定了“反向控制”这一极为严格的要求。

(二)联邦税务案件领域的突破

    事实上,在Kingston案判决的立场被Divco-Wayne案和Olympic案重申之前,已经有准许内部人反向刺破的个别案例出现。在1957年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夫妻财产案件中,[33] 妻子对于一家由丈夫控制的公司拥有的财产主张留置权,法院支持了妻子的刺破请求,尽管该公司还有两名小股东(丈夫的母亲和弟弟)。法院在此并未详细阐述外部人反向刺破,只是径直声称审查结果表明公司不过是丈夫的“另一自我”,因此对其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在不久后的另一个案件中,[34] 科罗拉多州联邦地区法院适用科罗拉多州法支持了一项外部人反向刺破请求。在该案中,股东的债权人凭借针对该股东的判决,对其独资公司的主要资产进行了强制执行;股东提起追回之诉(replevin)并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债权人上诉,要求确认原强制执行的有效性。在此债权人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允许其通过扣押公司财产实现对股东的债权,[35] 是事实上的(de facto)外部人反向刺破请求。法院经过审查,发现股东将独资公司作为“另一自我”加以操纵,并认为这一点不仅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标准刺破),也可以成为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反向刺破)。[36] 对于标准刺破与外部人反向刺破的区别以及潜在的适用标准/条件差异,法院并未提及。

    “反向控制”真正被逐步淡化、外部人反向刺破被更多的接受和支持,始于20世纪80年初,其重要阵地是联邦税务案件领域。外部人反向刺破在这一领域的应用颇为成功。[37]

    1980年判决的Valley Finance v. United States案[38] 是首例联邦法下的外部人反向刺破案件。在该案中,美国国税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请求扣押一名韩国商人的独资公司的资产,以清偿该商人拖欠的税款。审理此案的联邦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基于在标准刺破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另一自我”准则,支持了国税局的反向刺破请求。[39] 至于其判决将导致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负责,而不是通常的相反情形,法院似乎认为并不重要。无独有偶,在1989年判决的另一个联邦税务案件[40] 中,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确认了国税局的反向刺破请求,指出“纳税人的名义人或‘另一自我’的财产受制于纳税人的税务责任”。[41]

    在1993年的Towe Antique Ford Foundation v.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42] 一案中,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援引上述两个判决作为具有说服力的参考,支持了美国国税局对于由纳税人控制的一家以基金会名义注册成立的非营利性公司的反向刺破请求。法院调查发现:(1)纳税人是基金会的总裁和控制公司日常经营的唯一管理人员;(2)纳税人支配和控制基金会事务;(3)纳税人对基金会有实质性的金钱出资;(4)纳税人将本人及其家庭的事务与基金会事务混同;(5)纳税人为逃避联邦纳税义务而抢先将91辆汽车转让给了基金会。[43] 法院因此认定,基金会只是纳税人的“另一自我”,从而支持了国税局从基金会追缴纳税人拖欠税款的请求。法院在此表明,至少在联邦税务案件中,基于通常控制的“另一自我”关系的存在足以支持一项外部人反向刺破请求,反向控制这样一种可能性极小的情形,不再成为外部人反向刺破的桎梏。同时,法院也在事实上表明,标准刺破的重要前提之一,即公司被用于“将错误正当化,保护欺诈行为或者为罪行辩护”,在外部人反向刺破中同样适用。而如前所述,这一点在内部人反向刺破情境下并不在考虑范围之内。

(三)后续发展

    在外部人反向刺破的后续发展方面,2000年内华达州最高法院判决的LFC Marketing Group, Inc. v. Loomis[44]一案(以下简称LFC案)值得关注。一方面,该案是在联邦税务案件领域之外,从而在一定意义上更具一般性;另一方面,法院在该案中确认,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ownership)并非反向刺破的必备要件,实质上的控制 (control)也可以成为反向刺破的依据。

    在LFC案中,原告卢米斯夫妇(Loomises)因同郎威廉(William Lang)所有的经纪公司Lang Financial Corporation (“LFC”)进行的不动产交易失败,取得了针对郎威廉的判决。然而,由于郎威廉之前的精心设计,LFC形式上只是以代管人的身份持有资产(held in escrow),权利人则为LFC Marketing Group, Inc(“LFC Marketing”),并且通过扣押令状冻结了上述资产,导致原告无法执行判决。LFC和LFC Marketing是同属郎氏集团的两家小公司,郎威廉的兄弟是LFC Marketing的唯一股东。 为追及上述资产,原告诉请刺破LFC Marketing的公司面纱,将其同郎威廉视为一体。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认定LFC Marketing只是郎威廉的“另一自我”。在上诉中,LFC Marketing辩称一审法院混淆了“所有权/利益”同“控制/影响”这两个不同的问题,不应将郎威廉与并非由其所有的LFC Marketing视为一体。上诉法院对此不予认同。法院指出,尽管对公司股份的所有权是判断一体关系的重要因素,但无所有权却并非自动排除刺破的可能。在本案中,郎威廉是LFC Marketing的总裁和首席执行官,公司的所有交易均由其最终负责,所有营销协议均由其亲自谈判,其个人利益与LFC Marketing及其它郎氏实体无法区分。同时,由于精心设计的商业安排使得原告无法对郎威廉执行判决,“坚持法人格拟制将会放行欺诈,推广不公”。[45] 上诉法院因而维持了一审判决。案件被进而上诉至内华达州最高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中,最高法院指出:“在一些有限的场合,当特定的事实表明存在‘另一自我’关系,并要求忽视法人格拟制以促成公正时,采取反向刺破是适当的”。[46] 基于此,法院进一步认定,反向刺破可以适用于追及公司财产以清偿“控制人”(controlling individual)所付债务的情形。[47]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发展是,随着商业组织形式的日趋多样化,外部人反向刺破逐渐超出传统“公司”(corporation)的范围,而被应用于那些具有有限责任特质的非公司型企业(unincorporated enterprise)。在Litchfield Asset Mgmt. Corp. v. Howell[48] 一案中,康涅狄格州上诉法院支持了作为判决债权人的原告针对被告夫妇为逃避债务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LC)[49] 的刺破请求,主要理由是被告/债务人并不从该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任何收益分派,而是直接使用后者的资金支付个人账单,因此原告/债权人以常规方式扣押原告收益的任何努力都注定是徒劳无功的。[50] 而在C.F. Trust, Inc. v. First Flight Ltd. P'ship[51]一案中, 联邦弗吉尼亚州东区地区法院更基于其对弗吉尼亚州判例法的理解,进一步将外部人反向刺破应用于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将被告及其为逃避债务而设立的有限合伙(被告与其子共有,被告为有限合伙人)视为一体。[52] 尽管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在二审中没有接受地区法院的结论,但其并非一般性的否认将反向刺破适用于有限合伙的可能,而只是认为弗吉尼亚州的判例法是否支持此种扩展适用尚不清楚,地区法院的推论说服力不足。[53]

(四)利益平衡与适当标准

    毋庸置疑的是,无论在联邦还是州法院,外部人反向刺破的适用始终非常审慎。在1990年的Cascade Energy and Metals Corp. v. Banks[54] 一案中,联邦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拒绝实施外部人反向刺破,并对其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探讨。该案涉及一个金矿的主要发起人(promoter)同一群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投资者声称发起人将相关资金在其控制的几家公司之间进行了不当转移和混同,并要求法院否认这些公司的独立人格,将这些公司的资产置于投资者对发起人的请求权之下。法院拒绝了投资者的请求。在分析本案不适用刺破的具体情形之外,法院列举了外部人反向刺破本身可能导致的问题:(1)外部人反向刺破规避了扣押股份而非资产这一通常的判决执行程序;(2)允许股东的债权人直接扣押公司资产,有可能损害公司无过错的其它股东的利益;(3)将公司的资产用于偿付股东个人债务,将可能对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4)作为潜在的补偿,公司的债权人在融资是可能会要求更高的回报,从而提高公司筹资成本,削弱其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的活力和吸引力。[55] 鉴于这些可能的问题,法院对外部人反向刺破持保留态度。在其后的两个案件中,犹他州最高法院和夏威夷州联邦地区法院也分别对外部人反向刺破请求予以了拒绝。[56]

    这种反差也许恰恰体现了外部人反向刺破案件中的利益权衡。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所列举的可能问题中,第二和第三个,亦即对公司其它股东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利影响,无疑是核心问题。对于公司的股东/投资者而言,有限责任是其入股/投资时的基本预期,而这不仅意味着他们预期无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也意味着预期公司资产无需用于为其它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实施外部人反向刺破,将公司财产用于满足外部债权人对于特定股东或控制人的债权,显然是与上述基本预期背道而驰,会损及无过错股东/投资者的合理利益。因此,被要求实施反向刺破的公司是否存在其它股东、其与外部人反向刺破请求所针对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如何、反向刺破是否及在多大程度上会对其利益产生真实影响等,都是至关重要的权衡因素。[57] 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他们在提供融资时对于公司有限责任有着类似的预期,即预期公司资产不会被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从而使其债权减少乃至失去支持。因此,反向刺破也会损及公司债权人的合理预期与利益,这同样应当成为重要的权衡因素。

    上述这些是天平的一端,而天平的另一端,则是实施反向刺破所能维护/实现/促进的公共利益(政策目标、立法目的)。同内部人反向刺破一样,外部人反向刺破案件必须在其意欲实现的公共利益与可能损害的特定主体(公司其它股东及/或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取舍,维系一个微妙的平衡。外部人反向刺破案件在联邦税务案件领域进展顺利,在其它一些领域则遭遇障碍,利益对比与权衡的不同结果应当是一个重要原因。

    此外,由于外部人反向刺破是由外部人针对内部人的不当行为提起,桑伯文法官经典刺破论断中的另一部分,即为利用公司法人形式所为的错误或欺诈行为提供救济,也就此有了用武之地。换言之,天平的另一端除了反向刺破所能维护/实现/促进的公共利益外,还加上了匡正错误/欺诈/违法行为的需要。在这个意义上,外部人反向刺破区别于内部人反向刺破,[58] 而同标准刺破更为接近,从而标准刺破下的相关准则和条件,在外部人反向刺破下也比在内部人反向刺破下有着更大的适用空间。

    这样,在处理外部人反向刺破案件时,维护公司其它股东和债权人对于公司资产不会用于满足针对公司内部人(股东、母公司)债权的合理预期的价值,同实现公共利益及/或匡正错误行为的价值这二者之间的权衡和取舍,就成为最基本的考量。在此之外,具体的适用准则/条件/方法,与标准刺破较为接近,只是尺度把握上更显严格。


四、结论

    尽管法律允许人们基于隔离责任的目的本身而成立公司法人实体,但与此同时刺破公司面纱却又是公司法上争讼最多的议题之一。[59] 反向刺破是对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延伸,从而对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构成进一步的挑战。在“反向刺破”这一共同称谓之下,实际上存在着两种差异颇大的特殊情境:内部人反向刺破之“反”,主要在于其与传统刺破的请求主体和攻守之势相反;外部人反向刺破之“反”,则主要在于其与传统刺破的请求目标和实现方向相反。相对而言,外部人反向刺破同传统刺破的基本理念和框架更为接近也更易理解,而内部人反向刺破则同对于刺破公司面纱的通常理解有较大差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前者比后者更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在一定意义上恰恰相反,内部人反向刺破的实践比外部人反向刺破更为成熟,规则也更为完善。

    同传统刺破一样,反向刺破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关系的实质优先于形式,[60] 防止对于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然而,这种对实质公正的追求和实现并非没有代价,代价就是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一定意义上,反向刺破对相关主体合理预期利益的影响比传统刺破更为复杂也更为显著:在内部人反向刺破情境中,突出表现为内部人根据哪种地位能够最好的保护其财产来提高或降低有限责任防护程度的风险;在外部人反向刺破情境中,则表现为对无过错股东及/或公司债权人基本预期的颠覆。如果处理失当,最终影响的将是公司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的整体有效性和吸引力。

    因此,反向刺破应当只在、事实上也的确只在极为有限的场合应用,对于实施反向刺破应当抱持极其审慎的态度。在决定是否实施反向刺破时,一个基础和核心的考虑因素是相互冲突利益之间的平衡,亦即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反向刺破所欲实现的公共利益是否足够强大,及/或匡正不当行为的需要是否足够迫切,足以超越维护规则稳定性和支持相关主体合理预期的价值。


本文原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2辑(200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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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

[1] 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 142 F.2d 247. 桑伯文法官在判决中指出,作为一般原则,公司应当被看作法人并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存在充分的相反理由;但是,如果公司的法人人格被用以“阻挠公共利益、将错误正当化、保护欺诈行为或者为罪行辩护”(defeat public convenience, justify wrong, protect fraud, or defend crime),那么在法律上就应当将公司视为无单独权利能力的人合体(association of persons)。See id., at 255.

[2] 如英国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德国称为“直索责任”,日本称为“法人格否认”等。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84-92。

[3] See Henry G. Henn & John R. Alexander, Law of Corporations, 3d ed., West Publishing Co., at 344 (1983).

[4] See Robert W. Hamilton, Corporations Including Partnerships and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7th ed., West Group, at 305 (2001).

[5] Philip L.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Procedural Law, at 8 (1983), in Hamilton, supra note 4, at 305.

[6] Berkey v. Third Avenue Ry., 244 N. Y. 84, 94 (1926)

[7] See generally Hamilton, supra note 4, at 298-335.

[8] See Robert B. Thompson, The Limits of Liability in the New Limited Liability Entities, 32 Wake Forest L. Rev. 1, 9-10 (1997).

[9] Roepke v. Western National Mutual Insurance, 302 N.W.2d 350 (Minn. 1981)

[10] Id. At 352-353.

[11] Id. At 353.

[12] 在Roepke案判决后两年,才首次在Rademacher v. INA一案中被引用。该案及其后的几个案例对Roepke案判决采取了一种相对简单和狭义的解读,并未对其所体现的方法和准则进行充分分析,并且都以各自案件不具备Roepke案判决的适用条件为由拒绝实施内部人反向刺破。See generally Rademacher v. INA, 330 N.W.2d 858 (Minn. 1983); Kuennen v. Citizens Security Mutual Insurance, 330 N.W.2d 886 (Minn. 1983); Leidall v. Grinnell Mutual Reinsurance, 374 N.W.2d 532 (Minn. Ct. App. 1985).

[13] Cargill v. Hedge, 375 N.W.2d 477 (Minn. 1985)

[14] 在此,法院的判决并未清楚说明何以认定家庭农场公司须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有可能是基于代理理论。 Id. at 478.

[15] Gregory Crespi, The Reverse Pierce Doctrine: Applying Appropriate Standards, 16 J. Corp. L. 33, 42.

[16] 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发表的、不是判决本案所必需、因此不具有先例效力的评论性意见。

[17] Cargill v. Hedge, supra note 13, at 480.

[18] Eden Valley v. Euerle Farms, 441 N.W.2d 121 (Minn. Ct. App. 1989).

[19] 在本案中,丈夫和妻子分别拥有家庭公司51%和49%的股权,家庭公司则是他们家庭农场的所有人。公司从一家银行和一家生产信贷协会借款,并在若干动产上设定了担保权,但未对在其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丈夫和妻子各自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公司不能偿还到期款项时,债权人对其不动产主张留置权。债务人请求刺破公司面纱,以便使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能够根据宅地豁免条款,免于强制执行。

[20] Eden Valley v. Euerle Farms, supra note 18, at 125.

[21] See Crespi, supra note 15, at 43.

[22] Id. at 44-47.

[23] Id. at 47-48.

[24] 在美国联邦制体系下,联邦法院管辖权和联邦法适用并不完全一致。联邦法院在审理州内案件时,适用州法;只有在涉及联邦法律问题时,才适用联邦法规则。

[25] Schenley Corp. v. United States, 326 U.S. 432 (1946)

[26] Id. at 437.

[27] See Crespi, supra note 15, at 49.

[28] Kingston Dry Dock Co. v. Lake Champlain Transportation Co., 31 F.2d 265 (2d Cir. 1929)

[29] Id. at 267.

[30] Divco-Wayne Sales Financial Corp. v. Martin Motor Vehicle Sales, Inc., 45 I11.App. 2d 192, 195 N.E.2d 287 (1963)

[31] Olympic Capital Corp. v. Newman, 276 F. Supp. 646 (C.D. Cal. 1967)

[32] Id. at 655.

[33] W.G. Platts, Inc. v. Platts, 49 Wash. 2d 203, 298 P.2d 1107 (1956)

[34] Shamrock Oil & Gas Co. v. Ethridge, 159 F. Supp. 693 (D. Colo. 1958)

[35] 根据针对公司股东的通常的判决执行程序(judgment collection procedures),判决债权人(judgment creditor)只能扣取判决债务人(judgment debtor)在公司中的股份,而不能直接扣押公司的资产。See Cascade Energy Metals Corp. v. Banks, 896 F.2d 1557, 1577 (10th Cir. 1990). 实施外部人反向刺破,允许债权人扣押公司的资产,实际上是绕开(bypass)了通常的判决执行程序。See Id.

[36] See Shamrock Oil & Gas Co. v. Ethridg, supra note 34, at 698.

[37] See Towe Antique Ford Found. v.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999 F.2d 1387, 1390 (9th Cir. 1993).

[38] Valley Finance v. United States, 629 F.2d 162 (D.C. Cir. 1980)

[39] Id. at 171-73.

[40] Shades Ridge Holding Co. v. United States, 888 F.2d 725 (11th Cir. 1989)

[41] Id. at 728.

[42] Towe Antique Ford Found. v.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999 F.2d 1387.

[43] Id. at 1392.

[44] LFC Mktg. Group, Inc. v. Loomis, 8 P.3d 841, 843 (Nev. 2000)

[45] Id. at 847.

[46] Id. at 846.

[47] Id. at 843.

[48] Litchfield Asset Mgmt. Corp. v. Howell, 799 A.2d 298 (Conn. App. Ct. 2002)

[49] 此处的LLC不同于我国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属于公司法人(corporation)的范畴,大致分别相当于美国的close corporation和public corporation;LLC则不属于公司法人,而是美国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兴盛于90年代的一种集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合伙的税收待遇于一体的新型商业组织形式。在美国法上,corporation和company的含义是不同的:corporation是指依据法律授权而注册成立,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的实体;与此不同,company泛指一切商业企业,无论其是否经过注册,也无论其是否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由于中文中缺乏与corporation相对应的语词,所以将二者均译为“公司”,由此也极易产生混淆。关于LLC以及美国其它非公司型有限责任企业的详细介绍,参见拙文:《美国非公司型有限责任企业初探》,载于《法学》2003年第9期。

[50] Litchfield Asset Mgmt. Corp. v. Howell, at 312.

[51] C.F. Trust, Inc. v. First Flight Ltd. P'ship, 140 F. Supp. 2d 628, 645 (E.D. Va. 2001), 306 F.3d 126 (4th Cir. 2002)

[52] C.F. Trust, Inc. v. First Flight Ltd. P'ship, 140 F. Supp. 2d 628, 645 (E.D. Va. 2001)

[53] C.F. Trust, Inc. v. First Flight Ltd. P'ship, 306 F.3d 126, 139-40 (4th Cir. 2002)

[54] Cascade Energy and Metals Corp. v. Banks, 896 F.2d 1557 (10th Cir. 1990)

[55] Id. at 1575-78.

[56] See Transamerica Cash Reserve. V. Dixie Power and Water, Inc, 789 P.2d 24 (Utah 1990) (被告Dixie公司的控制股东Hafen通过虚假存款对原告实施欺诈,原告在起诉Hafen的同时,要求认定被告是Hafen的“另一自我”,从而扣押被告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犹他州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最高法院认为,实施外部人反向刺破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控制股东与公司的身份无法区分;第二,维持公司独立人格将会放行欺诈、推广不公或有违衡平。本案尽管满足第一个前提〔被告Dixie公司的股东Hafen对被告有绝对控制权,并且Hafen、其家人或其它股东从未遵循任何公司程式,如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以公司名义保税等〕,但被告与Hafen的欺诈行为并无关联――Hafen并未通过被告实施欺诈,被告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也与欺诈活动完全无关--因此没有满足第二个前提。法院强调,要满足第二个前提,仅仅证明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不便是不够的,“必须证明公司本身在所涉不公行为中扮演了角色”。); Estate of Daily v. Title Guar. Escrow Serv., 178 B.R. 837, 837 (Bankr. D. Haw. 1995) (LVI和LDC两家公司分别是一个夏威夷有限合伙Lilipuna Associates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Lilipuna向该两家公司分派了收益并存放在被告的代管账户中。1985年申请破产的Sammy Daily曾是LVI和LDC的股东,但在1983年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其两个儿子Michael Daily和Terri Daily;起诉时Michael和Terri是LDC的唯一股东和LVI的主要股东〔LVI的其他几名股东只持有少量股份〕。原告是Sammy的破产信托人,诉称Sammy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份,以此逃避对破产债权人的债务。但原告并未主张转让无效,而是要求认定LVI和LDC是Sammy的“另一自我”,从而有限合伙向两家公司派发的任何收益均应属于Sammy的破产财产。基于如下理由,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夏威夷州法律尚未承认反向刺破;(2)破产人在被请求刺破的公司中没有任何股份,从而未能满足所有权要件;(3)反向刺破将对作为唯一/主要股东的Michael和Terri的利益产生极大影响,而两人不能成为案件当事人,无法为其利益辩护〔即使原告关于不合理转让的指控成立,至少在法院认定破产人才是上述股份的实益所有人之前,两人对其仍具有法定利益,有权为其利益辩护〕。)

[57] 尽管相关判决中没有明确表述,但就笔者掌握的案例而言,反向刺破似乎并未突破“一人公司”或“准一人公司”的领域,即大致包括三种情形:(1)纯粹一人公司;(2)家庭公司;(3)形式上存在其它股东,但只具形式意义,被控制并对所涉不公行为知情/有过错。在存在独立、实质、无过错的其它股东的情况下,似乎尚无案例显示法院将会放弃传统理论(公司独立人格)和技术手段(扣押涉讼股东股份),实施反向刺破。

[58] 参见上文第二(三)部分。

[59] See Robert B. Thompson,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An Empirical Study, 76 Cornell L. Rev. 1036, 1036 (1991).

[60] See Jeffrey B. Klaus, Reverse Piercing, 31-JUL Colo. Law. 109, 109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