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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分类及其社会责任探析
席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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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金融机构是金融市场的主导者和重要参与者。本文将有关金融机构分类的常见方法归纳为八种,并就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进行了初步探析,强调股东利益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注重弘扬其社会责任精神。
    关键词:金融机构;分类;社会责任
    金融的基础是信用,融通的条件是市场,融通的中介是金融机构,从而形成不同的金融形态。[1]金融机构是金融市场的主导者和重要参与者,在现代金融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对金融机构进行分类研究并继而探讨其社会责任,是我国金融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对我国当前的金融体制改革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随着金融机构的日益多样化和功能细分,实践中给出的金融机构称谓可谓五花八门。然而,我们在理论上对其进行彻底梳理和归类研究却并不深入。本文将有关金融机构分类的常见方法归纳为八种,并就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进行初步探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金融机构的分类研究
    金融机构是随着商品经济和信用制度的发展而产生、发展起来的。一般说来,凡专门从事各种金融活动的组织均称为金融机构,既包括在间接融资领域活动的金融机构,也包括在直接融资领域活动的金融机构。但笔者认为,金融机构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机构仅指那些通过参与或服务金融市场交易而获取收益的金融企业;广义的金融机构则指所有从事金融活动的组织,其范围包括金融市场的监管机构,如一国的中央银行等,甚至包括象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那样的国际金融机构。为了全面构建和完善金融机构组织法,应在理论上统一金融机构这一概念的内涵,节约立法资源,笔者认为对金融机构的分类研究宜采用广义的金融机构概念。下面,我们从不同角度对金融机构进行分类分析:
    (一)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被监管机构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不同而划分的。金融业的安全稳健运行与有序竞争,离不开有效的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机构有权对金融被监管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规制和约束。通常,金融监管机构都是官方机构,但也存在民间组织根据法律授权履行金融监管职责的情况。如英国的金融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FSA),就是根据该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Act)履行金融监管职责的非官方组织。[2]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都属于金融监管机构。金融被监管机构处于受监管的地位,作为金融中介,其通常是金融市场上资金的供给者和需求者,但有时也不排除以自营为特征而进行投资活动,如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金融被监管机构在一国金融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其既可以发行和创造金融工具,也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购买各种金融工具;其既是金融市场的中介人,也是金融市场的投资者,是货币政策的传递者和承受者。
    (二)法人型金融机构和非法人型金融机构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同而划分的。在民法理论上,法人是指在私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或者组织。私法上的法人是通过私法行为设立的长期存在的人的联合体或者组织体,它本身是与其全体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相互分开的实体。[3]也就是说,法人既可以是其成员的变更与其存在没有任何关系的人的联合体,也可以是为一定目的并具有为此目的而筹集的财产而组织起来的组织体。[4]相应的,依据公法设立并以行使国家权力为宗旨而成立的组织则成为公法人。必须看到,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与大陆法系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传统是分不开的。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其中独立财产为本,独立名义为表,独立意思为其动力,独立责任为其一切民事活动的最终归宿。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在我国法人制度实践中,也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5]现代社会中,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众多,营业网点遍布全国乃至世界各地,区别法人型金融机构和非法人型金融机构,重在区别总、分公司制下的金融机构本身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强化其相应的责任能力。以中国工商银行为例,其本身具有法人资格,但其省级分行以及县级支行则只能属于非法人型金融机构。换言之,在法人型金融机构中,无论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其必须同时满足上述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
    (三)营业性金融机构和非营业性金融机构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是否具有营业特征而划分的。这里的营业性,应直接解释为经营性,而不能解释为营利性。营业性金融机构属于企业范畴,着重强调其经营性质,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制于金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核准经营范围。所谓经营性,包括营利性经营和政策性经营两种情况,或者二者兼而有之。[6]从世界范围看,商业性金融机构以营利为目的,而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其都具有经营性和经济性的特征,因而都属于营业性金融机构。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该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7]因此,虽然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却要开展具体的连续性的经营活动,因此应归属于营业性金融机构。非营业性金融机构不具有经济性,属于非经营性组织,如前述金融监管机构,其职责是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再如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业协会,该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8]由于证券业协会没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属于非营业性金融机构。
    (四)金融企业、金融机关、金融事业单位和金融社会团体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设立的依据以及目的和任务的不同而划分的。这种分类方法借鉴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分类方法。我国《民法通则》按照法人的设立依据以及目的和任务的不同,把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机关法人属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事业单位法人以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社会团体法人则强调成员的自愿性和目的事业的共同性,且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尽管有学者对该种分类方法提出了批评[9],认为其没有充分体现民法的社会功能,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并在逻辑体系上不够周延,但笔者认为,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以来,这种分类方法在我国已经广为人知并被社会普遍接受,因此仍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将金融机构分为金融企业、金融机关、金融事业单位和金融社会团体,不仅可以有效区分不同金融机构的性质,而且可以正确适用其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不仅可以区别其不同的设立程序,而且可以区别其财产或者经费的具体来源。如中国银行属于金融企业,中国人民银行属于金融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属于金融事业单位,中国银行业协会属于金融社会团体。
    (五)商业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的设立宗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划分的,这种分类只适用于营业性金融机构。其中,商业性金融机构不承担国家的政策性融资任务,其经营活动一般以营利为目的,并且受到市场竞争规律的支配,其投资主体不限于国家,如各国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政策性金融机构通常由国家投资创办,专门为贯彻和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在特定业务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如我国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它们的目的均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效益为依归,其金融业务的开展,考虑的不是银行本身盈利与否,而是看是否能够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因此它们都属于政策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业务上构成互补关系。商业性金融机构是一国金融体系的主体,承办绝大多数的金融业务,而政策性金融机构主要承办商业性金融机构不愿办理或不能办理的金融业务,在商业性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薄弱或遗漏的领域开展融资活动。
    (六)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是否经营存款业务而划分的,同样只适用于营业性金融机构。其中,银行是专门经营存款、贷款、汇兑、结算等业务,充当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的金融机构[10]。银行一词源于意大利,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最早产生的金融机构,在现代金融体系中居核心地位。银行包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也称为其他金融机构,系指那些名称中未冠以"银行",主要经营证券承销与经纪、各类保险、信托投资以及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很难用列举的方法来穷尽,由于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不同,经营侧重点各异,因此,判断的标准主要有两条:一是看该机构是不是经法定程序设立的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二是看该机构有没有冠以"银行"名称。[11]换言之,除银行以外,凡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虽然与银行一样从事某些融资业务,但其各自在性质、组织形式以及业务范围上与银行有着明显差别,因此在监督管理上也不同于银行。
    (七)直接融资机构和间接融资机构
    这是按照金融机构融资机制的不同划分的,亦只适用于营业性金融机构。直接融资机构是为资金余缺双方牵线搭桥提供联系服务的机构,其主要在直接融资中提供金融服务,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等;间接融资机构是为资金余缺双方提供场所,充当媒介的信用服务机构,其主要在间接融资中提供金融服务,包括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和信托机构、投资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12]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在资金融通过程中,直接融资机构和间接融资机构所建立的金融法律关系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其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在内容上也不相同。直接融资机构以资本市场为依托,所建立的金融法律关系多涉及证券投资与收益,如证券发行关系、证券交易关系等;而间接融资机构则以货币市场为依托,所建立的金融法律关系有存款关系、贷款关系以及同业资金拆借关系等。
    (八)其他分类
    对金融机构的分类方法还有很多,如按照所有制的不同分为国有金融机构、集体金融机构和民营金融机构;按照资本额、营业额以及从业人数等的不同分为大型金融机构、中型金融机构和小型金融机构;按照服务地域不同分为城市金融机构和农村金融机构;按照出资人的国别不同,可以把金融机构分为中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和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按照注册登记的地点和依据不同,可以把金融机构分为本国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的上述不同分类方法,适应了金融学和金融法学研究的不同需要。在我国,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中国金融学会主办的《中国金融年鉴》,自1986年创刊以来,每年都在统计各种金融数据以及分析金融发展状况时,用到各种有关金融机构的不同分类方法,有时为了统计上的方便,还会适当加以合并或者分解。
    二、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探析
    自上个世纪30年代以来,在美国发生了一场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持续争论,并形成了两派观点鲜明的对立立场。倡导和赞成公司社会责任的人认为,公司不仅仅应当对股东利益最大化承担责任,而且应当对股东以外的包括雇员(职工)、消费者、债权人、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环境、社会弱者及整个社会等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而反对者则依然坚持传统的公司行为和责任标准。[13]
    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14]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法理论发展的产物,强调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必须对公司雇员、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和公司所在地居民、自然环境和资源、国家安全和社会全面发展承担社会责任。过去,人们往往认为公司是由股东、债权人和公司本身三者构成的利益平衡体,现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突破了这一狭隘的看法,引入了更多的利益相关主体,如雇员、供应商、消费者和社区环境等因素,承认了公司经营对于众多利益相关者的影响,要求公司承担更广泛的责任。由此可见,公司社会责任观念的发展对传统公司法造成了巨大冲击,尤其是对股东利益最大化构成严重影响。金融机构中,金融监管机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自不待言。但除金融监管机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外,众多的商业性金融机构既具有营利性,同时也具有社会性。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把金融机构的利益仅仅还原为股东的利益,相反,金融机构理应对其雇员、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所在地居民、自然环境和资源、国家安全和社会全面发展承担一定责任。早在2002年,我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在其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15]中,即就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他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上市公司应与利益相关者积极合作,共同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地发展。上市公司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途径获得赔偿。上市公司应向银行及其他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和进行决策。上市公司应鼓励职工通过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直接沟通和交流,反映职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证监会的这一规定,体现了金融监管机构在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上的基本态度,体现了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观。可以说,金融机构与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既相互对立,又辨证统一于金融机构利益基础之上。有人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16]这一评价显然并不为过。从金融机构组织法的法律渊源看,《公司法》同样构成其重要法源。因此,无论是《公司法》总则第5条的规定,还是其后分则中第45条、第52条、第68条、第71条、第109条以及第118条等的规定,就金融机构而言,在其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等各个环节都应严格执行这些规定,注重弘扬公司的社会责任精神。
    要求金融机构承担社会责任,并非置股东利益于不顾,而是强调股东利益与金融机构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与协调。近年来,一些学说试图对股东利益至上原则与公司的社会责任加以调和,这主要表现为双重论(Dualism)、一元论(Monism)、适度理想主义(Modest Idealism)、高度理想主义(High Idealism)以及实用主义(Pragmatism)五种学说。[17]这些学说虽然体现了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的种种努力,但同时也遭受了不同程度地批评。[18]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商业银行法》等专门金融机构立法尚未规定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情况下,商业性金融机构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应藉此仅以增强其公司利润和股东收益为目标,即使公司利润和股东收益没有增强,商业性金融机构依然有义务象自然人一样,在法律的界限内实施行为,从事一些合理的非营利性目的事业,进行合理的公益、人权、教育和慈善捐赠,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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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1] 强力著,《金融法》,4页,法律出版社,2004。
    [2] 参见朱崇实主编,《金融法教程》,38页,法律出版社,2005。
    [3] 李永军著,《民法总论》,296页,法律出版社,2006。
    [4] [德]卡尔 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178页,法律出版社,2003。
    [5]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3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6] 史际春主编,《公司法教程》,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55条。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74条。
    [9] 参见马俊驹,"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几点建议",http://www.ccelaws.com,2004年2月17日。
    [10] 戴相龙、黄达主编,《中华金融辞库》,76页,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11] 参见朱崇实主编,《金融法教程》,121页,法律出版社,2005。
    [12] 参见强力著,《金融法》,57页,法律出版社,2004。
    [13] 施天涛著,《公司法论》,84页,法律出版社, 2005。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15]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2002]1号文件。
    [16] 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收集在中日公司法律制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主办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日本早稻田大学比较法研究所,2006年9月11-12日。
    [17] See Robert Charles Clark, Corporate Law, Aspen Publishers, Inc., at pp.677-696。该五种学说由哈佛大学法学院科拉尔克(Clark)教授归纳出来。以双重论(Dualism)为例,该说认为:公司属于私人部门,公司的目标应当是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但同时应对利益相关者承担一定义务。在二者之间的关系上,为股东谋求最大利益是公司的剩余目标。为此,公司为股东谋取的利益越大越好,而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的义务只限于符合法律最低要求即可;公司为股东谋取的利益,不仅包括短期利益而且包括长期利益。
    [18] 以双重论为例,其反对者批评到,指望利用外部法律来保护利益相关者是靠不住的,因为这样的法律本身是有缺陷的。
    本文发表在《成人高教学刊》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