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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调解机制的问题与完善
吕艳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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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机制是行政机关介入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方面,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纠纷当事人进行斡旋、劝说,促使其通过协商和互谅互让消除相互间纠纷的活动。该机制普遍存在于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并在现代社会依法解决纠纷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各类纠纷数量不断增加,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也越发复杂,迫切需要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而我国现行的纠纷处理机制还存在诸多问题,许多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解决,往往导致矛盾激化,甚至引发各种社会问题,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特别是,诉讼机制往往对程序要求较为严格,周期较长,以至于解决纠纷的数量有限,而且,许多纠纷涉及科技等复杂的专业性知识,普通的审判人员往往很难胜任。并且,许多纠纷所反映的是当事人间复杂的利益对立与矛盾,而不是简单地此对彼错的问题,机械地通过"法律规定+事实认定=处理结果"的方式作出裁断并不利于妥当处理纠纷和化解矛盾。正由于诉讼机制的局限性,许多国家无不在承认和坚持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原则之下,大力发展诉讼外的纠纷处理机制。这其中,既包括纯民间的纠纷处理机制,也包括由行政机关介入的纠纷处理机制。后一种机制中,行政调解是其主要方面。
    在传统的行政法上,人们一般倾向于认为行政机关不应积极介入纯民事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行政机关不应限于消极地维护抽象的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还需要积极地保护公民的权益,传统上应专门由法院解决的、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对立,也开始逐步由行政机关以中间人、调停人的身份予以介入处理。
    过去,我国的调解机制十分发达,而且,现在仍有大量的调解特别是行政调解机制存在。据不完全统计,当前仅法律、行政法规乃至部门规章中所涉及的行政调解机制就达40余项,除个别机制可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外,大部分则以特定领域的民事纠纷为调解对象,涉及资源权属纠纷、电信纠纷、消费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而且,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以一般民间纠纷的行政调解为例,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均在此方面负有相应的职责,且大量普通的民间纠纷是借此得到解决的。此类纠纷主要以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为主,案情往往并不复杂,涉案金额一般也不高,但数量庞大,处理得妥当则可以及时化解民间矛盾,否则,则可能使矛盾不断激化,进而引发民事诉讼乃至治安、刑事案件。根据公安部对2005年全国治安形势的分析显示,人民内部矛盾、家庭内部纠纷引起的杀人案件有所增多,许多案件是因为纠纷的调解不到位,处理得不及时,造成矛盾激化,进而演变成命案,而且,此类犯罪很容易造成多人伤亡。再以消费纠纷为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受理投诉、接受咨询、调解等机制在及时化解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据统计,2002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受理消费者投诉70.49万件,调解成功60.05万件(约占85.2%),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5.56亿元。可以说,大量的民事纠纷是可以通过有关机关的调解寻求解决的,而且,在该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相当数量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不必进入诉讼程序就得到了解决。这既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有利于防止矛盾激化,并且符合我国"和为贵"的传统观念,有利于社会稳定。
    但客观地分析,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机制还存在许多问题,以至于其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许多现行的行政调解机制处于闲置状态,在实际生活中很少甚至几乎没有被利用。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认真分析。
    首先,人们对于行政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往往还是持反对、消极的态度。人们往往认为行政权力只能用于行政管理,而不能过多介入处理民事纠纷,且应主要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否则便有违法治的原则,也会为行政权的滥用创造条件。该认识在实务界和学术界均有一定的影响。尤其是,近些年来在"维权"口号下,到法院讨"说法"被过分地加以强调,并被作为衡量法制进步的重要标准,人们传统上求"和"的心理往往多为好诉情结所取代,行政调解等机制受到很大的批判和否定。以至于大量案件径直涌至法院,小额的诉讼大量涌现,甚至于为了几元钱而诉诸司法的事件层出不穷并被广为宣扬和正面评价。其负面效应很大,导致法院不堪重负,纠纷处理效果不佳,社会矛盾不能及时妥善地化解,社会稳定堪忧。
    其次,行政调解机制中有关行政调解组织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还有待提高。长期以来对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方面如何确保其独立性和专业型问题的忽视往往导致人们对行政调解效果和公正性缺乏信心。当前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各类行政机关中,绝大多数仍属于普通的行政机关,既要履行相关行政管理的职责,又调处相关民事纠纷。而且,实际负责调处纠纷的往往也只是其中的相关职能部门。其人员也绝大多数是来自所属的行政机关。而且,现行法律法规中往往仅仅要求聘请相关的专业人员,但是,聘请与否完全是由有关机构裁量决定,而且,对于外部人员以及各类专业人士的比例也没有硬性规定。
    再次,行政调解的程序性规定还不够健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也存在于行政调解机制中。在此方面,既缺乏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的方法、时限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又缺乏如何在该机制中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确保纠纷处理公正性的相关规定。许多调解机制仍旧保留着较强的行政化色彩,只注重行政机关的单方性,而不重视纠纷当事人的参与,不顾及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对于当事人而言,相关的纠纷处理程序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很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该纠纷处理机制公正性等缺乏信心,影响该机制的亲和力。
    最后,行政调解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使得调解效果受到极大影响。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相当于纠纷当事人之间就解决纠纷另行签订的民事合同,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调解结束后,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只能将纠纷推入行政裁决或者仲裁、民事诉讼程序。从尊重当事人自治、维护当事人诉讼的角度看,这确有其合理性,但也会带来许多负面影响。首先,这会导致国家资源严重浪费。因为,行政机关为进行调解必须要投入一定的行政管理资源,如当事人可以毫不承担任何责任地无视调解结果,必定造成相应行政资源的浪费。其次,这会进一步加重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压力。调解效力的有限性会严重地打消当事人通过调解处理其纠纷的积极性和信心,进而倾向于直接将纠纷提交法院。而这也会影响行政机关的积极性,使其不愿在行政调解方面投入过多精力,最终影响调解的质量。这必然会使调解机制逐步萎缩。再次,这也不利构筑社会诚信。因为,面对自己自愿签署的调解协议,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反悔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话,则只能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使人们对社会诚信越发丧失信心,并会进一步增加交易的成本。
    因此,为了进一步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今后有必要逐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机制。首先,应当正确看待行政调解为主的民事纠纷处理行政介入机制。强调该机制是以确保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和有效控制行政权滥用为前提的。而且,行政权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目标并不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之间存在本质的冲突。行政机关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同样也是现代行政的重要内容。从这一点上讲,民事纠纷处理的行政介入机制也是实现公共行政目的所不可或缺的。同时,通过该机制可以发挥有关行政机关的专业性,提高纠纷处理效果,合理配置诉讼资源,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其次,应当注意加强行政调解机制中相关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应当使行政调解机构相对独立于相关的行政机关乃至纠纷当事人,以确保纠纷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消除当事人的戒备与抵触心理。还应当适当吸收外部专家参与,并对人员的选配和比例设定明确的条件。比如,可以模仿韩国的相关规定,要求担任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关工作经验或阅历,并且,应当明确其任命程序。
    再次,要逐步细化行政调解程序方面的规定。要对行政调解的具体过程、时限乃至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调解机关的职权等做尽可能细致的规定。同时,在程序的具体设计方面,即要发挥相关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优势,又要在必要的限度内贯彻当事人主义,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尊重当事人主张和证明的权利。
    最后,应当尝试改进关于行政调解效力方面的规定。为了提高行政调解的适用效果,可以考虑参考韩国等的做法,对于特定领域的行政调解,在确保相关行政调解机构独立性、专业性和调解程序公正性的基础上,直接赋予该调解协议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即允许其具有执行力。当事人一旦自愿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承诺接受调解结果,则不得再反悔。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也可以考虑采取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即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将该协议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依专门程序进行审核。经其审核无误,便赋予其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允许其具有执行力。当然,设置上述制度的前提是进行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其调解程序一般而言能够保障结果的公正性。否则,设置上述制度便必然会适得其反。但是,只要制度设计合理,这样做可以极大地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也可以切实发挥调解的功能,并有效的减轻法院的负担,最终会有利于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