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科学地看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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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引起了社会极大的关注,但是因为旧经济体制排斥市场和交易,因此现在很多人对物权法这个现代经济生活的基本法律很不熟悉,因此出现了一些十分偏执的观点,使得物权法的立法出现了严重的非科学化倾向。因此我们对于物权法到底是个什么法以及它到底能做那哪些事情这样的问题,应该有起码的了解。否则就无法对物权法的制定提出准确甚至是正当的批评。
关键字: 物权法;科学基础;作用范畴
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引起了社会极大的关注,但是因为旧经济体制排斥市场和交易,现在很多人对物权法这个现代经济生活的基本法律很不熟悉,因此出现了一些十分偏执的观点,使得物权法的立法出现了严重的非科学化倾向。现在我们面临的问题是,物权法应该解决的问题在物权法草案中无法充分体现,而不属于物权法的问题却拉拉杂杂地大量进入了物权法草案。现代社会普遍遵从依法治国,因此法律都是一个庞大的体系;任何法律,即使是十分重要的法律,也不可能解决全部社会问题,法律体系内部必须要有分工与合作。因此我们对于物权法到底是个什么法、以及它到底能做哪些事情这样的问题,应该有起码的了解。否则就无法对物权法的制定提出准确甚至是正当的批评。
一、物权法定义的科学基础
虽然我国许多人不太了解物权这个概念,但是这种权利却时时刻刻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之中。比如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等等,在现实中可以说总是会遇到的。仅仅从这里列举的权利类型就可以看出,物权在国计民生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那么,历史上为什么创造物权这个概念呢? 不使用这个概念而使用其他的概念,比如财产这个概念行不行呢?对此我们可以稍稍分析一下。
我们都知道,所谓权利,本质都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无利益则无权利;但是反过来,已经享有的权利并不等同于已经享受到了利益。这是我们要分析物权概念的前提之一。此外的第二个前提是,在民事生活领域,一切权利的行使或者利益的实现,都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结果,即权利人自己追求利益的结果。比如,一个合同从订立到履行,都是合同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来推动的;同时,像所有权这样的权利,其利益的实现比如占有自己的房屋使用其作为居室或者书房等,也是权利人自己的意思推动的。法律作为公共的利器,它必须承认在民事生活中的这种意思自治,由社会的大众自己决定自己的生活事务。
在以上两个前提之下,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出,有一些民事权利,在权利人产生实现其利益的意思、也就是他想行使权利时,他的利益就会立即得到实现。也就是说,这些权利所指向的利益会因为权利人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而得到实现。这种权利最典型的就是所有权。比如,一个人有一座房屋时,那么他对于房屋的利益,就是占有使用、获得房屋利用上的利益;而所有权人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甚至是一种任意)来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就是说,一旦有了这种行使权利的意思,他就可以占有使用,其利益就实现了。因此我们可以说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物,享有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思予以支配的权利。类似这样的权利,我们就把它叫做支配权;如果这种权利的对象或者客体是一个具体的物,我们就把这种权利叫做物权。物权在民法上是一个群体类型,比如上面我们所说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等。
和支配权相对应,民法上另一种很大类型的权利叫做请求权。它的基本特征是,权利人产生实现其利益的意思后,他的利益却不能立即实现,他只能向另外一个特别确定的人提出请求,要求这个特定的人作出某种行为,来协助自己利益的实现。比如,一个购买房屋的人在其买卖合同生效后所享有的权利就是这种权利。这个买房子的人的利益就是取得房屋以及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他依据合同虽然也享受到了合同法上的权利;但是他取得房屋和房屋所有权的利益实现,却要依靠对方的交付意思和交付行为,显然,只有在合同的相对人能够交付房屋也愿意交付房屋的时候,这个买房子的人才能够实现自己取得房屋的利益。因为买房子的人根据合同只能向对方提出交付房屋的请求,法学上将这种权利叫做请求权。请求权在民法上也是一大类型权利的总称。
支配权与请求权是基本的民事权利划分,所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要么是支配权,要么是请求权。它们之间的区别构成民法立法的基础之一。当代民事法律体系庞大,但是其基本原理和法律体系设计的出发点还是这一区分。因为,在民法社会里必须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调动社会大众自觉地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法律调整经济生活的基本出发点就是准确地按照当事人的内心意愿来确定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结果,并确定他们的法律责任。简要地说,民法立法的核心就是要按照当事人的"Yes, Iwill"来确定和处理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与履行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有重大的区别,订立合同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请求权的法律关系;而履行合同之后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支配权的法律关系。因此法律必须要看到这些区别,并依此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易时不同阶段的不同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责任。所以这一点就构成了交易的法律知识的基础。
正如任何科学都只能在一定的条件下展现其科学性一样,我们分析物权法也必须掌握该法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这些前提条件其实就是物权作为法律规范的独特性,也就是物权立法的科学性的基础。在此我们必须要掌握如下要点:
1. 物权在法律上必须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不是公共权力。自从进入法律社会以来,社会上的权利大体上可以划分为民事权利和公共权力两大类型。民事权利,是权利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而公共权力,是"为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权利。物权是民法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为自己的需要而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权利。
2.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民事权利基本上可以划分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大类型,物权属于财产权,即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而人身权体现人格尊严或者人的民法身份,是一种不可以用经济价值来衡量的权利。
3. 物权是对于特定物的支配权。财产权在民法上也是一大类权利的统称,它们都具有经济价值,但是它们的法律性质有显著的区别。如上所述,物权仅仅限制于对一个确定的物的支配权,比如我们所说的所有权,就是一个特定的主体(所有权人)对一个特别确定的客体(所有物,也称为标的物)的全面彻底的支配权。我们说到的物权,都具有"三个特定"的特征:特定主体、特定客体、特定权利。只有在这三个因素都达到明确肯定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一个物权法律关系。我们所说的所有权,总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对于一个特定物的全面支配权。其他的物权也是这样,它们与所有权不同的是,它们的权利内容不像所有权那样全面彻底。不属于物权的其他的财产权利,比如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就不具备"三个特定"的特征。
物权法正是根据这"三个特定"的基本规则,确定和保护着社会基本的经济支配秩序和交易秩序。在法律上,每一个支配的秩序或者交易秩序,都是建立在具体物之上的,人们支配着一个个物,交易一个个物,从而形成社会基本的经济秩序。物权法正是通过对一个个具体的经济秩序的规范,达到规范整个经济秩序的目的。如果不从一个个具体的经济秩序入手,整体的经济秩序也无从调整和规范。比如我们所说的国有财产秩序的规范,事实上也必须借助于物权法的这些基本的思考方法,从一个个具体的财产控制关系入手。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坚持物权法科学对于国民经济的重要意义。
二、物权法独特的作用范畴
在物权法的科学定义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确定物权法对于社会关系的作用范围,也就是物权法的基本范畴。总体上来说,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大体有三个方面:
(一)确定物的支配秩序,建立"定分止争"的法律基础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最为基础的作用范畴,就是从一个个具体的财产支配秩序入手,构筑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古人曾经用这样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为什么大家会追赶一只野生的兔子,而不会去拿家里养的兔子? 原因就是野生的兔子所有权不确定(法律上称之为"无主物") ,而家养的兔子所有权已经确定了。取得野生的兔子,不受民法的制裁;而取得别人家养的兔子,就要受民法的制裁。这就是所谓的"定分止争",这是所有权法以及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功能。物权法的最基本的使命,就是明确财产支配关系,让每个人每个团体都能够正当地占有使用"自己的"财产,而不受他人的侵犯。物权法就是这样,实现了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方面的保护和调整。
要完成定分止争这个物权法最基本的职能,物权法的基本做法首先将法律值得承认和保护的一些物权类型确定下来,建立起一个法律认可的物权体系。大家知道,我们买房子,其实买的是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律建立起物权体系,实际的功用是建立起来这个社会受法律承认和保护交易权利类型体系。用通俗的话说就是:交易的权利类型,必须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否则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
现在我国的物权体系中,包括所有权(针对各种不动产和动产) 、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我们建议立法应该建立的新的物权类型有地役权、居住权等。
(二)建立物权变动制度,保障物权取得人的交易安全
如果你要在市场上购买一处房屋,而且你也已经和房主或者开发商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这个合同的订立没有违背法律的情节而生效了---即便如此,根据常识你也会知道,即使这个生效的合同也不能确认你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因为,在你订立这个合同的时候,房子可能还没有建好,而在建设的过程中开发商或许又将这个房子作了其他的法律交易,比如拿房子作了抵押等,结果导致你的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从法律上来看,有合同不一定会有物权取得,这是一个可以从常识总结的法律规则。
因此,在物权取得的这个环节上,物权法就必须建立一种制度,来确定或者保护物权取得人利益,保障物权取得人的交易安全。物权法虽然不能强制性地将未能履行、无法履行的合同当做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根据,但是物权法可以建立确定交易中物权取得的法律基准。这是合同法无法解决的问题。物权取得是物权变动中的一种常见现象,以此类推,物权变动还有变更以及物权消灭等交易问题,也必须在物权法中予以解决。物权变动制度是交易安全制度最为重要的基础部分之一。过去的法理对此没有太多的认识,立法上对此有严重的疏忽。这次物权法的制定目前的立法方案在这一点上有本质的改进。我们在最初提交的立法建议中的方案是,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登记作为法律根据;动产物权以动产的交付作为法律根据。这些立法方案基本上已经被采纳了。
(三)建立第三人保护制度,保障利害相关人的交易安全
在物权法应该建立的制度中,还应该解决第三人保护问题。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依法设立抵押权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就要考虑这样的问题,因为设立抵押权的目的就是排斥第三人的债权而优先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因此设立抵押权,一方面要考虑到问题是确认抵押权人能够真正取得所设定的抵押权,这一点已如上述;但是另一方面,我们知道,抵押权的设立,意味着对第三人债权的排斥,使得第三人的债权不能顺利地得到实现。但是第三人的债权在法律上同样是合法的权利,因此法律必须建立措施来保障第三人利益。这一点,同样是交易安全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一点过去长期以来是忽略了,现在的立法方案对此解决的也不太好,因为现在法学界对于此中的法理尚无统一认识。
过去法学界有一个固有的认识,就是物权法只解决财产支配秩序的问题,所有涉及交易的问题都由合同法解决,但是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交易中物权变动的问题以及第三人保障的问题,都是合同法解决不了的。但是这种旧的法律观念对物权法方案的确定还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这一次物权法方案,仍然可以看到不科学观念的重大影响。所以制定物权法,必须首先更新的是我们的法律思维。
三、物权法法理与我国实际的结合
我国古代传统的法律体系和概念系统已经在清末变法中丧失殆尽,当时引进的法律体系和概念系统中就包括民法以至于物权制度。上个世纪50年代初期,我们又大规模地引进苏联法学,最初其中仍然有民法和物权制度。但是由于苏联完整地建立计划经济体制后,涉及交易的法律规则基本上都不存在了,直接体现为交易规则或者为交易服务的物权即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无法发挥作用了,因此苏联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只剩下了所有权制度。这种情况一度被我们认为是社会主义民法的典型,我国民法长期以来也不使用物权的概念,只使用所有权的概念。但是在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中,物权法的整体体系一直存在着。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1982年开始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创造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新型的物权; 1988年实行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创造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种新型物权。这些物权都属于用益物权。1995年,为满足交易安全的需要,我国制定了担保法,全面地恢复了担保物权。从此我国物权法从整体上已经恢复了传统民法的物权概念体系和制度体系。
当然,在所有权这个核心领域我国的变化也是非常大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富民政策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宪法对个人所有权的保护、对民营经济的承认和鼓励,激发了社会大众的创造力,使得我国国民经济一直处于快速的发展之中,也使得我国社会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目民营经济占有的资产数量已经十分巨大,而民众个人的所有权的数量和质量的提高都已经完全不能和以前相比。随着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我国民众将更加走向富裕,国家也会越来越强盛。这样,我国的所有权结构将越来越朝着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方向发展,这样我国社会大众对于公共权力侵害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民事权利的担心,将会越来弱小。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把握的立法原则,是物权法科学法理能够良好地与我国实践相结合。因此,立法调研工作一直在进行着。不论是立法课题组还是立法机构,都在这一方面做了很多工作。目前的立法草案,也体现了很多我国实践的需求和我国特色的东西。比如在所有权制度中强调民众基本权利保护、进一步规定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城市土地使用权等。另外,不动产登记制度也根据市场经济和民众权利保护的需要而建立起来了,这一点的意义非常大。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物权法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但是,物权法不是包揽一切问题的法律。去年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物权法草案来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来,出现了很多对于物权法草案具有积极意义的建议和批评,它们对于我国物权法草案的改进发挥着良好的作用。当然,也有一些批评是相当不中肯的。借助于上文的物权法知识分析,其实每个人都可以更进一步来思考和评价物权法方案。同时,在民主与法治的原则下,既然人们有权利批评物权法的制定,那么也应该有辩解和反批评,否则立法就会受到消极的影响。
对物权法草案提出的最为尖锐的批评,就是认为物权法草案"违宪",因为物权法草案没有将宪法关于我国的几种所有权的不同地位的提法予以坚持。这种观点被炒作得非常厉害。但是这种观点的提出,表明一些人既不怎么懂得宪法,也不怎么懂得民法、物权法。宪法关于我国几种所有权地位的规定,是对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物权法并不规定国家的经济制度,因此物权法没有必要重述宪法的规定。大家可以想一想,如果这一批评得到支持,今后所有的立法都要照抄或者重述宪法中的相关条文,那么我们的立法会变成什么样子。对物权法提出的另一种得到很多人喝彩的批评,就是物权法不但不能解决贫富差距问题,而且还会将这一差距拉大。这种批评同样是不中肯的,因为物权法并不能解决财富分配问题,但是同样它也不会将贫富差距拉大。在物权法的语言环境下,只要是合法的财产取得,就会得到物权法的保护。至于调整分配、均衡社会各层次的利益,那是财政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等法律要解决的问题。
对物权法提出的另一种比较尖锐的批评,就是物权法鼓励了对于公共资产的侵吞,会将侵吞公共资产的行为除罪。这种观点可以说完全没有道理。物权法只保护合法的财产取得,不合法的东西,任何法律都不会保护。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草案照抄了太多的西方的东西,所以有严重的"姓资"的问题。但是我们想反问一句:为什么借鉴国外的一些科学知识就是"姓资"? 事实上现在我国流行的各种法学,都是西方的舶来品。马克思主义也来源于西方,苏联理论也来源于西方。自从清末变法以来,当代法律科学的概念体系很大部分都是来源于西方,后来虽然不断发展演变,但是这一特征变化不大。而唯独我国现在的物权法知识体系,其中有一些概念是来自于西方的,但是仍然有相当多的概念是来自于我国本土的。比如,这次物权法草案中建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借鉴了我国历史上的不动产登记的规则。另外,城市中的土地使用权、农村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典型的中国特色。历史证明,盲目排外是一种严重的不自信心理。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大胆地借鉴国外的科学做法,也不应该受到指责。
原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关键字: 物权法;科学基础;作用范畴
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引起了社会极大的关注,但是因为旧经济体制排斥市场和交易,现在很多人对物权法这个现代经济生活的基本法律很不熟悉,因此出现了一些十分偏执的观点,使得物权法的立法出现了严重的非科学化倾向。现在我们面临的问题是,物权法应该解决的问题在物权法草案中无法充分体现,而不属于物权法的问题却拉拉杂杂地大量进入了物权法草案。现代社会普遍遵从依法治国,因此法律都是一个庞大的体系;任何法律,即使是十分重要的法律,也不可能解决全部社会问题,法律体系内部必须要有分工与合作。因此我们对于物权法到底是个什么法、以及它到底能做哪些事情这样的问题,应该有起码的了解。否则就无法对物权法的制定提出准确甚至是正当的批评。
一、物权法定义的科学基础
虽然我国许多人不太了解物权这个概念,但是这种权利却时时刻刻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之中。比如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等等,在现实中可以说总是会遇到的。仅仅从这里列举的权利类型就可以看出,物权在国计民生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那么,历史上为什么创造物权这个概念呢? 不使用这个概念而使用其他的概念,比如财产这个概念行不行呢?对此我们可以稍稍分析一下。
我们都知道,所谓权利,本质都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无利益则无权利;但是反过来,已经享有的权利并不等同于已经享受到了利益。这是我们要分析物权概念的前提之一。此外的第二个前提是,在民事生活领域,一切权利的行使或者利益的实现,都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结果,即权利人自己追求利益的结果。比如,一个合同从订立到履行,都是合同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来推动的;同时,像所有权这样的权利,其利益的实现比如占有自己的房屋使用其作为居室或者书房等,也是权利人自己的意思推动的。法律作为公共的利器,它必须承认在民事生活中的这种意思自治,由社会的大众自己决定自己的生活事务。
在以上两个前提之下,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出,有一些民事权利,在权利人产生实现其利益的意思、也就是他想行使权利时,他的利益就会立即得到实现。也就是说,这些权利所指向的利益会因为权利人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而得到实现。这种权利最典型的就是所有权。比如,一个人有一座房屋时,那么他对于房屋的利益,就是占有使用、获得房屋利用上的利益;而所有权人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甚至是一种任意)来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就是说,一旦有了这种行使权利的意思,他就可以占有使用,其利益就实现了。因此我们可以说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物,享有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思予以支配的权利。类似这样的权利,我们就把它叫做支配权;如果这种权利的对象或者客体是一个具体的物,我们就把这种权利叫做物权。物权在民法上是一个群体类型,比如上面我们所说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等。
和支配权相对应,民法上另一种很大类型的权利叫做请求权。它的基本特征是,权利人产生实现其利益的意思后,他的利益却不能立即实现,他只能向另外一个特别确定的人提出请求,要求这个特定的人作出某种行为,来协助自己利益的实现。比如,一个购买房屋的人在其买卖合同生效后所享有的权利就是这种权利。这个买房子的人的利益就是取得房屋以及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他依据合同虽然也享受到了合同法上的权利;但是他取得房屋和房屋所有权的利益实现,却要依靠对方的交付意思和交付行为,显然,只有在合同的相对人能够交付房屋也愿意交付房屋的时候,这个买房子的人才能够实现自己取得房屋的利益。因为买房子的人根据合同只能向对方提出交付房屋的请求,法学上将这种权利叫做请求权。请求权在民法上也是一大类型权利的总称。
支配权与请求权是基本的民事权利划分,所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要么是支配权,要么是请求权。它们之间的区别构成民法立法的基础之一。当代民事法律体系庞大,但是其基本原理和法律体系设计的出发点还是这一区分。因为,在民法社会里必须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调动社会大众自觉地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法律调整经济生活的基本出发点就是准确地按照当事人的内心意愿来确定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结果,并确定他们的法律责任。简要地说,民法立法的核心就是要按照当事人的"Yes, Iwill"来确定和处理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与履行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有重大的区别,订立合同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请求权的法律关系;而履行合同之后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支配权的法律关系。因此法律必须要看到这些区别,并依此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易时不同阶段的不同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责任。所以这一点就构成了交易的法律知识的基础。
正如任何科学都只能在一定的条件下展现其科学性一样,我们分析物权法也必须掌握该法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这些前提条件其实就是物权作为法律规范的独特性,也就是物权立法的科学性的基础。在此我们必须要掌握如下要点:
1. 物权在法律上必须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不是公共权力。自从进入法律社会以来,社会上的权利大体上可以划分为民事权利和公共权力两大类型。民事权利,是权利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而公共权力,是"为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权利。物权是民法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为自己的需要而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权利。
2.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民事权利基本上可以划分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大类型,物权属于财产权,即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而人身权体现人格尊严或者人的民法身份,是一种不可以用经济价值来衡量的权利。
3. 物权是对于特定物的支配权。财产权在民法上也是一大类权利的统称,它们都具有经济价值,但是它们的法律性质有显著的区别。如上所述,物权仅仅限制于对一个确定的物的支配权,比如我们所说的所有权,就是一个特定的主体(所有权人)对一个特别确定的客体(所有物,也称为标的物)的全面彻底的支配权。我们说到的物权,都具有"三个特定"的特征:特定主体、特定客体、特定权利。只有在这三个因素都达到明确肯定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一个物权法律关系。我们所说的所有权,总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对于一个特定物的全面支配权。其他的物权也是这样,它们与所有权不同的是,它们的权利内容不像所有权那样全面彻底。不属于物权的其他的财产权利,比如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就不具备"三个特定"的特征。
物权法正是根据这"三个特定"的基本规则,确定和保护着社会基本的经济支配秩序和交易秩序。在法律上,每一个支配的秩序或者交易秩序,都是建立在具体物之上的,人们支配着一个个物,交易一个个物,从而形成社会基本的经济秩序。物权法正是通过对一个个具体的经济秩序的规范,达到规范整个经济秩序的目的。如果不从一个个具体的经济秩序入手,整体的经济秩序也无从调整和规范。比如我们所说的国有财产秩序的规范,事实上也必须借助于物权法的这些基本的思考方法,从一个个具体的财产控制关系入手。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坚持物权法科学对于国民经济的重要意义。
二、物权法独特的作用范畴
在物权法的科学定义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确定物权法对于社会关系的作用范围,也就是物权法的基本范畴。总体上来说,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大体有三个方面:
(一)确定物的支配秩序,建立"定分止争"的法律基础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最为基础的作用范畴,就是从一个个具体的财产支配秩序入手,构筑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古人曾经用这样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为什么大家会追赶一只野生的兔子,而不会去拿家里养的兔子? 原因就是野生的兔子所有权不确定(法律上称之为"无主物") ,而家养的兔子所有权已经确定了。取得野生的兔子,不受民法的制裁;而取得别人家养的兔子,就要受民法的制裁。这就是所谓的"定分止争",这是所有权法以及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功能。物权法的最基本的使命,就是明确财产支配关系,让每个人每个团体都能够正当地占有使用"自己的"财产,而不受他人的侵犯。物权法就是这样,实现了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方面的保护和调整。
要完成定分止争这个物权法最基本的职能,物权法的基本做法首先将法律值得承认和保护的一些物权类型确定下来,建立起一个法律认可的物权体系。大家知道,我们买房子,其实买的是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律建立起物权体系,实际的功用是建立起来这个社会受法律承认和保护交易权利类型体系。用通俗的话说就是:交易的权利类型,必须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否则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
现在我国的物权体系中,包括所有权(针对各种不动产和动产) 、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我们建议立法应该建立的新的物权类型有地役权、居住权等。
(二)建立物权变动制度,保障物权取得人的交易安全
如果你要在市场上购买一处房屋,而且你也已经和房主或者开发商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这个合同的订立没有违背法律的情节而生效了---即便如此,根据常识你也会知道,即使这个生效的合同也不能确认你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因为,在你订立这个合同的时候,房子可能还没有建好,而在建设的过程中开发商或许又将这个房子作了其他的法律交易,比如拿房子作了抵押等,结果导致你的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从法律上来看,有合同不一定会有物权取得,这是一个可以从常识总结的法律规则。
因此,在物权取得的这个环节上,物权法就必须建立一种制度,来确定或者保护物权取得人利益,保障物权取得人的交易安全。物权法虽然不能强制性地将未能履行、无法履行的合同当做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根据,但是物权法可以建立确定交易中物权取得的法律基准。这是合同法无法解决的问题。物权取得是物权变动中的一种常见现象,以此类推,物权变动还有变更以及物权消灭等交易问题,也必须在物权法中予以解决。物权变动制度是交易安全制度最为重要的基础部分之一。过去的法理对此没有太多的认识,立法上对此有严重的疏忽。这次物权法的制定目前的立法方案在这一点上有本质的改进。我们在最初提交的立法建议中的方案是,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登记作为法律根据;动产物权以动产的交付作为法律根据。这些立法方案基本上已经被采纳了。
(三)建立第三人保护制度,保障利害相关人的交易安全
在物权法应该建立的制度中,还应该解决第三人保护问题。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依法设立抵押权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就要考虑这样的问题,因为设立抵押权的目的就是排斥第三人的债权而优先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因此设立抵押权,一方面要考虑到问题是确认抵押权人能够真正取得所设定的抵押权,这一点已如上述;但是另一方面,我们知道,抵押权的设立,意味着对第三人债权的排斥,使得第三人的债权不能顺利地得到实现。但是第三人的债权在法律上同样是合法的权利,因此法律必须建立措施来保障第三人利益。这一点,同样是交易安全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一点过去长期以来是忽略了,现在的立法方案对此解决的也不太好,因为现在法学界对于此中的法理尚无统一认识。
过去法学界有一个固有的认识,就是物权法只解决财产支配秩序的问题,所有涉及交易的问题都由合同法解决,但是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交易中物权变动的问题以及第三人保障的问题,都是合同法解决不了的。但是这种旧的法律观念对物权法方案的确定还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这一次物权法方案,仍然可以看到不科学观念的重大影响。所以制定物权法,必须首先更新的是我们的法律思维。
三、物权法法理与我国实际的结合
我国古代传统的法律体系和概念系统已经在清末变法中丧失殆尽,当时引进的法律体系和概念系统中就包括民法以至于物权制度。上个世纪50年代初期,我们又大规模地引进苏联法学,最初其中仍然有民法和物权制度。但是由于苏联完整地建立计划经济体制后,涉及交易的法律规则基本上都不存在了,直接体现为交易规则或者为交易服务的物权即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无法发挥作用了,因此苏联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只剩下了所有权制度。这种情况一度被我们认为是社会主义民法的典型,我国民法长期以来也不使用物权的概念,只使用所有权的概念。但是在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中,物权法的整体体系一直存在着。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1982年开始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创造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新型的物权; 1988年实行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创造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种新型物权。这些物权都属于用益物权。1995年,为满足交易安全的需要,我国制定了担保法,全面地恢复了担保物权。从此我国物权法从整体上已经恢复了传统民法的物权概念体系和制度体系。
当然,在所有权这个核心领域我国的变化也是非常大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富民政策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宪法对个人所有权的保护、对民营经济的承认和鼓励,激发了社会大众的创造力,使得我国国民经济一直处于快速的发展之中,也使得我国社会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目民营经济占有的资产数量已经十分巨大,而民众个人的所有权的数量和质量的提高都已经完全不能和以前相比。随着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我国民众将更加走向富裕,国家也会越来越强盛。这样,我国的所有权结构将越来越朝着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方向发展,这样我国社会大众对于公共权力侵害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民事权利的担心,将会越来弱小。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把握的立法原则,是物权法科学法理能够良好地与我国实践相结合。因此,立法调研工作一直在进行着。不论是立法课题组还是立法机构,都在这一方面做了很多工作。目前的立法草案,也体现了很多我国实践的需求和我国特色的东西。比如在所有权制度中强调民众基本权利保护、进一步规定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城市土地使用权等。另外,不动产登记制度也根据市场经济和民众权利保护的需要而建立起来了,这一点的意义非常大。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物权法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但是,物权法不是包揽一切问题的法律。去年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物权法草案来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来,出现了很多对于物权法草案具有积极意义的建议和批评,它们对于我国物权法草案的改进发挥着良好的作用。当然,也有一些批评是相当不中肯的。借助于上文的物权法知识分析,其实每个人都可以更进一步来思考和评价物权法方案。同时,在民主与法治的原则下,既然人们有权利批评物权法的制定,那么也应该有辩解和反批评,否则立法就会受到消极的影响。
对物权法草案提出的最为尖锐的批评,就是认为物权法草案"违宪",因为物权法草案没有将宪法关于我国的几种所有权的不同地位的提法予以坚持。这种观点被炒作得非常厉害。但是这种观点的提出,表明一些人既不怎么懂得宪法,也不怎么懂得民法、物权法。宪法关于我国几种所有权地位的规定,是对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物权法并不规定国家的经济制度,因此物权法没有必要重述宪法的规定。大家可以想一想,如果这一批评得到支持,今后所有的立法都要照抄或者重述宪法中的相关条文,那么我们的立法会变成什么样子。对物权法提出的另一种得到很多人喝彩的批评,就是物权法不但不能解决贫富差距问题,而且还会将这一差距拉大。这种批评同样是不中肯的,因为物权法并不能解决财富分配问题,但是同样它也不会将贫富差距拉大。在物权法的语言环境下,只要是合法的财产取得,就会得到物权法的保护。至于调整分配、均衡社会各层次的利益,那是财政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等法律要解决的问题。
对物权法提出的另一种比较尖锐的批评,就是物权法鼓励了对于公共资产的侵吞,会将侵吞公共资产的行为除罪。这种观点可以说完全没有道理。物权法只保护合法的财产取得,不合法的东西,任何法律都不会保护。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草案照抄了太多的西方的东西,所以有严重的"姓资"的问题。但是我们想反问一句:为什么借鉴国外的一些科学知识就是"姓资"? 事实上现在我国流行的各种法学,都是西方的舶来品。马克思主义也来源于西方,苏联理论也来源于西方。自从清末变法以来,当代法律科学的概念体系很大部分都是来源于西方,后来虽然不断发展演变,但是这一特征变化不大。而唯独我国现在的物权法知识体系,其中有一些概念是来自于西方的,但是仍然有相当多的概念是来自于我国本土的。比如,这次物权法草案中建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借鉴了我国历史上的不动产登记的规则。另外,城市中的土地使用权、农村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典型的中国特色。历史证明,盲目排外是一种严重的不自信心理。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大胆地借鉴国外的科学做法,也不应该受到指责。
原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