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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拒绝作证特权
冉井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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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部分曾以标题《论刑事拒绝作证特权中的利益衡量》发表于《汕头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内容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如实作证是每一个知晓案情的公民的义务,但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同时又在一定的范围内赋予了拒绝作证特权,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拒绝作证特权制度,这与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本文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对这种为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确立的拒绝作证特权的范围、保障、限制以及各项特权背后的价值理念和利益关系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考察,并在此基础之上,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在相关问题领域的立法现状及其改革和完善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据制度 拒绝作证 特权 利益衡量
    
    
    拒绝作证作为一项特权,是针对一般的作证义务规定而言的。为了有效地查明犯罪、追究犯罪和控制犯罪,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普遍地赋予了知晓案情的人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有违反,则要受到相应的制裁。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果让案件知情人如实陈述或出示文件、物体等,可能会损害某种特别重要的利益或者社会关系,于是法律为了维护和促进该种利益或者社会关系而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免除该等人如实陈述或出示文件、物体等的义务,由此便构成了刑事诉讼中的拒绝作证特权。(下文中除非特别指出,拒绝作证特权仅就刑事诉讼而言)
    
    据笔者考察,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律中都有关于拒绝作证特权之类的规定,尽管具体内容与立法体例各有不同,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中,这方面的规定几乎是空白。本文将运用比较法的方法, 对世界上部分国家和地区关于拒绝作证特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考察,内容包括拒绝作证特权的范围、保障、限制和利益衡量等方面,并期望能够从中得到关于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方面的启示。
    
    
    
一、 拒绝作证特权的范围

    
    
    拒绝作证特权的范围可以从两个角度去理解,其一是说具有什么样的地位、身份的人享有拒绝作证特权,其二是说拒绝作证特权及于什么性质、类型的证据资料。本文将主要从第一种角度、并兼及第二种角度去比较考察部分国家和地区拒绝作证特权的范围。
    
    拒绝作证特权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协调、平衡查明案情的需要与特定的利益或者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与张力。但是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或地区,由于社会的政治经济结构与文化价值理念不同,查明案情的需要与特定的利益或者社会关系之间的冲突不一样,法律对各种利益的评价取舍也不一样,因而各自所确立的拒绝作证特权的范围也不相同。但就总体而论,大都包括下列四个方面: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起源于英国普通法,1791年为美国宪法所吸收,随后在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的宪法性文件或者刑事诉讼法律中也得到了确认。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庚项亦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该规定表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已成为联合国所确立的最低限度的刑事司法准则之一,同时也表明确立该项特权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共识,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之一。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既是一项特权,又是一项原则,其具体表述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略有差异,但其本的涵义是一致的,即任何人都没有义务证明自己的罪行,并且不受强迫提出证据。该项特权最初是针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言的,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做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提出其他证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的权利。在大多数国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适用于证人,即如果证人如实作证将导致自己被陷入有罪指控,则该证人有权拒绝作证。显然,这是对最初的特权主体范围的扩展。此外,有的国家对该原则作了进一步的引申,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的民事当事人。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规定,民事当事人的证言不得经宣誓接受之;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7条规定,民事负责人和对财产刑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不得兼任证人;在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中,诉讼当事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作证,并且享受不作对自己不利的证言的特权。[1]对于此类的规定,有时也可以理解为证人资格的丧失,但主要应理解为拒绝作证的特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主要是针对口头陈述而言,在这一意义上也可以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表述为自白任意性规则、沉默权或拒绝供述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包括实物证据,即不得强迫提供可能陷自己于犯罪的文件和物体。但美国的普通法认为,强制提取犯罪嫌疑人的血样、指纹、照片、笔迹、声纹等身体构成方面的材料则不应受到该规则的限制。[2]
    
    (二)“亲亲相容隐”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如果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亲属关系或者同居关系,则该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特权。这种情况在我国古代的封建制法中称为“亲亲相容隐”或“同居相容隐”。当然,此处的“容隐”不仅指拒绝作证,还包括拒绝告发,甚至包括知情藏匿、协助脱逃等行为,但本文仅在拒绝作证这一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据我国学者范忠信教授撰文考察论证,过去我们常常认为“亲亲相容隐”或“同居相容隐”是中国古代封建制法独有的原则,这其实是一种误解,事实上,从古代到近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亲亲相容隐”或“同居相容隐”这类的规定。[3]
    
    中国封建制法中“亲亲相容隐”的观念和制度萌芽于春秋战国时期,秦汉以降进一步发展,最后形成和完备于唐代。《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即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卑为主隐,皆忽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根据《唐律疏议》的进一步解释,“隐”具体包括知情不举、知情藏匿、协助脱逃、通风报信、拒绝作证等行为。但《唐律》同时又规定,谋叛以上的国事重罪不适用相容隐的有关规定。[4]综观中国封建制法中的“亲亲相容隐”,其亲属或同居人的拒绝作证特权具有如下特点:(1)拒绝作证只是众多的容隐行为中的一种;(2)享有特权的亲属或同居人范围较宽;(3)拒绝作证既是特权,又是义务;(4)法律规范完备而严密;(5)目的既在于维护人类亲情本性,更在于维护封建的纲教伦常、长幼尊卑之序;(6)君权至高无上,是特权的限度。
    
    在古罗马法中,亦有很多关于亲属与同居人之间不得作证的规定,如尊卑亲属之间互相告发要丧失继承权;父亲不宜做儿子的证人,儿子不宜做父亲的证人,等等。与中国古代的封建制法相比,古罗马法中此类规定的特点在于强调家父权,因为子女的人格吸附于家父、奴隶的人格吸附于主人而被视为一体,故不能相互控告或相互作证。[5]因此严格说来,古罗马法中不得作证的规定不应视作特权,而应视为证人的不适格。
    
    在现代刑事诉讼法律之中,也普遍规定了亲属或同居人之间享有拒绝作证特权,但其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规定又各有特色。相对而言,大陆法系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亲属或同居人的范围更为宽广。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规定,下列亲属的证言不得经宣誓接受之:(1)被告人或在场并接受同一庭审的被告人之一的父亲、母亲或其他任何直系尊血亲;(2)子、女或其他任何直系卑血亲;(3)兄弟姐妹;(4)与前三项同等级的姻亲;(5)夫或妻,对已离婚的夫妇也适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下列亲属没有义务作证:(1)被告人的近亲属;(2)与被告人有收养关系的人;(3)虽然不是被告人的配偶,但与其像配偶一样共同生活或者曾经与其共同生活的人;(4)已同被告人分居的配偶;(5)对其宣告撤销、解除或者终止同被告人缔结的婚姻关系的人。此外德国、中华民国时期、台湾地区等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大体相同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美国等的普通法中,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亲属范围通常仅限于夫妻之间。在美国,配偶的拒绝作证特权既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包括婚姻关系解除之后。[6]而在英国,配偶的拒绝作证特权在婚姻关系终止后即行消失。[7]现代刑事诉讼法律中亲属或同居人之间的拒绝作证特权与前资本主义时期相比,主要着眼于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法律中不再有义务与权利不对等和尊与卑之间不平等的规定。[8]
    
    (三)职业秘密特权
    
    所谓职业秘密,是指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因为执行业务或者身份而得知的他人的秘密,例如,律师所知晓的当事人的秘密,医生所知晓的病人的秘密,等等。[9]职业秘密是一些职业开展业务的必要条件,而从业人员得知这些秘密,必须基于执业对象对执业人员的良好信任关系。而所谓基于职业秘密的拒绝作证特权,是指为了保护和促进这些职业关系,法律尊重这些关系的机密性质,而赋予职业人员就其知晓的职业秘密可拒绝向法庭或其他机关作证的特权。特定社会中的职业种类及其重要性总是随着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科技等因素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法律赋予拒绝作证特权的,通常是那些既十分重要、又具有机密性质的职业关系。
    
    1.律师—当事人特权。这是最为普遍的一种职业秘密特权,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确认。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中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因执行辩护职务经他人告知的秘密事项或因执行辩护职务而知道的事项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0条中规定,律师、法律代理人等没有义务就因自己职务或职业原因而了解到的情况作证。英国普通法认为,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口头或书面通讯,具有特权性质,但必须是为了取得合法的法律意见而作的通讯。[10]在美国,律师和法官关心其切身利益,首先确立的职业秘密特权便是律师—当事人特权,虽然这是普通法特权,但有的州甚至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明确。[11]此外,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12]
    
    2.医生—病人特权。这一类的职业秘密是指医生以及相类似的职业人员基于医护需要而了解到的病人的健康资料及其相关资料。由于这些资料通常为医生的诊断和治疗所必需,所以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赋予这些资料以免证特权。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中规定,医师、牙医生、药剂师、助产士等因这一身份经他人告知的秘密事项或因这一身份而知道的事项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0条中规定,医生、外科医师、药剂师、产科医师以及其他从事卫生职业的人员等没有义务就因自己职务或职业原因而了解到的情况作证。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200条中规定,证人为医师、药剂师、药商、助产士的,除经本人允许外,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的秘密事项受讯问的,有权拒绝作证。但在英美法系,普通法并未赋予医生—病人关系拒绝作证特权,只是具体在美国,却有一半以上的州以制定法的形式确立了这一特权。[13]
    
    3.其他类型的职业秘密特权。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中,享有特权的职业秘密范围比较宽,除了前述的律师—当事人、医生—病人之间的职业秘密外,还包括其他类型的一些职业秘密。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规定,除律师类、医生类职业外,牧师、专利代理人、宣过誓的会计员和查帐员、编辑、编撰人、印刷者、制片人、议员等,以及他们的义务辅助人对他们的职业秘密也享有拒绝作证特权。又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0条规定,除律师类、医生类职业外,宗教职业的司铎、技术顾问、公证人、职业记者等,以及行使其他依法有权不就职业秘密作证的职务或职业的人员,没有义务就因自己职务或职业原因而了解到的情况作证。在英美法系,普通法赋予特权的职业秘密通常限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讯,而在美国,一些州则通过制定法来弥补普通法的这一不足,各自不同程度地扩大了享有特权的职业秘密的范围。
    
    (四)公务秘密特权
    
    所谓公务秘密,一般是指公开后有损于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军事、文化、科技、外交、司法等方面的利益的秘密或情报。基于公务秘密的拒绝作证特权则是指,如果公职人员所知晓的案件情况或所掌管的案件资料属于公务秘密,泄露这一秘密会招致公共利益的损害,则该公职人员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这种特权设置的目的,在于维护特定的公共利益,基于此,在普通法系,学理上称之为公共特权,而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亲属或同居人特权和职业秘密特权合称为私人特权。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一,私人特权依附于主张特权的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提出相同或相似事实的证据;公共特权依附于特定秘密的内容本身,第三人也不能对特定秘密的内容进行证明。其二,私人特权通常可以明示或默示地放弃;而公共特权同时也是一项义务,不可放弃,或者必须由特定级别的政府机构表示放弃。[14]在英国,关于公务秘密,任何人或政府机关都可对披露提出异议,即主张特权,政府机关即使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干预,法院也能主动提出异议。[15]
    
    公共利益特权是现代刑事诉讼法所广泛确认的一项权利,但可以主张特权的公务秘密的范围,各国法律的规定则有一定的差异。在英国的普通法中,公务秘密适用“公共政策禁止”这一证据规则,其范围包括:(1)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涉及国家的事;(2)警察局侦查犯罪的信息,但在刑事诉讼中要求出示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信息不在此限;(3)陪审团、仲裁员等对案件的讨论。[16]公共利益特权也为美国普通法所确认,联邦政府根据透露的证据会给美国国防或美国国际关系造成损害危险的恰当可能性,有权拒绝提供证据或者阻止任何人提供证据。[17]
    
    在大陆法系的制定法中,公共利益特权的规定则更为明确、具体。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1条、第202条、第203条、第204条等用较大的篇幅规定了公务秘密的范围及其例外情况,该范围包括:(1)公职人员的职务秘密;(2)国家秘密;(3)司法警察和安全机构的情报人员的情报。又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规定了“公务员”作证的特别程序以及在妨害“国家利益”情况下的拒绝作证特权,第126条、第127条、第134条等则规定了搜索政府机构、军事上秘密之处所之特别程序,规定非经特别程序,或者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不得扣押有关文书与物件。
    
    
    
二、拒绝作证特权的法律保障

    
    
    规定了拒绝作证特权的国家和地区,为了维护和促进特权背后的利益和社会关系,实现拒绝作证特权设置的目的,均不同形式地制定了一些法律措施,藉以保障拒绝作证特权的实现。据笔者的考察与比较,这些法律保障措施大体可以归为下列类型:
    
    (一)宪法保障
    
    所谓宪法保障,是指将拒绝作证特权提升为宪法性的权利,规定到宪法性文件中予以保障。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这种保障并不普遍,而且即使在有宪法保障的国家,也主要是针对刑事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而言,鲜有及于其他特权的。著名的、并且是最早的宪法保障是美国1791年的宪法修正案,该法案在第五条中规定: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此规定最早是针对被告人而言的,但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特权人的范围扩展到其他任何的证人,如果自己的陈述可能招致自己被控犯罪的不利,均有权拒绝作证。此外,还有一些国家也在宪法中作了类似的规定。例如,印度宪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不得强迫被告自证其罪。”日本宪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不受拷问。在刑事上,不得强制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
    
    而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1条则规定:“1、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对自己、自己的配偶和近亲属作证,近亲属的范围由联邦法律规定。2、免除提供证据的义务的其他情况由联邦法律规定。”该宪法不仅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和配偶、近亲属的拒绝作证特权,而且还一般性地提出了“免除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宪法性权利,这样的立法体例在世界上是少有的。
    
    (二)刑事实体法保障
    
    所谓刑事实体法保障,是指在刑事实体法中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违反证人义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免除、减轻刑罚,藉以保障拒绝作证特权的行使。在大陆法系的刑事实体法中,这类规定较为普遍。例如,法国《刑法典》第434—11条规定,明知被暂时拘禁或已因重罪或轻罪受到判决的人无罪之证据,故意不向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提供证明的,处三年监禁或三十万法郎罚金,但受到追诉的犯罪的正犯或共犯,其配偶以及众所周知同该罪犯姘居生活的人,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等,不在此之列。又如德国《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中规定,证人在法院或其他官署面前未经宣誓而为虚伪陈述,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宣誓后作虚伪陈述,处一年以上自由刑,情节较为轻微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但该法典第157条又规定,证人为前述行为是为避免其亲属或自己受刑或其他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的,法院得依其自由裁量权减轻其刑;于未经宣誓而作陈述的,得免除其刑。此外,日本、瑞士等国的刑法典中也作了此类的规定。但在英美法系,拒绝作证特权主要存在于普通法之中,在刑事实体法中则没有反映。
    
    (三)诉讼程序保障
    
    所谓诉讼程序保障,是指通过讯问、搜索、扣押程序中的特别规定来保障拒绝作证特权的行使。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律都作了此类的规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因特定身份而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人,在每次讯问前,应当告知他有拒绝作证特权,即使他们已经放弃此项权利,仍然可以在讯问中拒绝作证。第63条中规定,如果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人作证,法院应当告知他们有拒绝宣誓的权利。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329条规定,主持审判之法官须询问证人之身份资料,其与各诉讼参与人之私人、亲属及职业关系,以及其在案件中之职业关系,且须记载于笔录。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185条、第186条规定,讯问证人,应先调查有无错误以及有无与被告或自诉人有特定关系而属于拒绝作证特权人;若是,则应告知有权拒绝作证;如果该等证人不拒绝作证,不得令其具结。
    
    在美国的普通法中,则有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保障反对强迫证自其罪特权。根据米兰达规则,警察在讯问被其关押或指控的嫌疑人时,应当向其宣读:“1、你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你明白吗?2、你所说的一切可能在法院中用来反对你,你明白吗?3、你有权利在同警察谈话之前会见律师和在现在或将来回答问题时有律师在场,你明白吗?4、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你明白吗?5、如果你现在找不到律师,你有权保持沉默,直到你有机会向一位律师咨询,你明白吗?6、既然我已经向你告知了你的权利,那么你愿意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回答问题吗?你明白吗?”[18]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规则,通过告知切实保障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和沉默权。此外,英美法系的不得评论规则的作用也在于保障拒绝作证特权。该规则的含义是:如果被告人或证人主张拒绝作证特权,公诉人不得向陪审团对此做出评论或进行推论。
    
    (四)证据排除保障
    
    证据排除保障属于事后保障,即通过规定禁止采用违反拒绝作证特权所获取的证据来保障当事人和证人的拒绝作证特权。这一保障通常体现为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已为联合国大会1975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所确认。该《宣言》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人的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联合国大会其后的《禁止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第15条进一步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或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已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所采用,有的甚至规定在宪法之中。但是该规则主要在于保障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仅限于言词证据。
    
    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违反基于身份、职业秘密的拒绝作证特权规定而获取的证据不得采用的立法体例目前尚不普遍,但已有先例,例如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121条第二款规定:“有权限接受该证言之实体,须提醒上款所指之人(即基于血亲或姻亲而享有特权之人——引者注)有权拒绝证言,否则所作证言无效。”美国普通法的做法是,如果一名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错误而强迫证人回答问题,证人的拒绝作证特权一般要服从司法权力,先回答被命令回答的问题,然后再以非法取得为由请求排除。[19]
    
    
    
三、拒绝作证特权的限制

    
    
    既给予一定的保障,又做出某些限制,是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拒绝作证特权立法的通例。这些限制又可以从限制的理由和限制的程序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限制拒绝作证特权的理由
    
    1.为了另一个价值更大的利益。如果立法者或法官认为一种利益的价值要大于设置拒绝作证特权所维护和促进的利益,那么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前者就地成为后者的界限。例如,在《唐律》中,“亲亲相容隐”为一般原则,但对于谋叛以上的国事重罪则不适用。对此,《唐律疏议》解释到:“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虽告亦无罪,约坐同(自)首论。”之所以有此限制,是因为中国封建社会君权至高无上,被认为比亲伦关系更为重要。古罗马法亦规定,叛逆罪和不效忠皇室罪不适用不准亲属间相告的规定。但是,自近代以来,各国法律几乎完全取消了这种限制,例如在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中均无此类规定,在中国则自1910年的《大清新刑律》制定以来,也不再有国事重罪不得“容隐”的规定。[20]
    
    在英国,近年来有一种思潮,认为原来有关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规定使得正义的天平已经明显地向罪犯倾斜,这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漠视,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维护公共秩序极为不利。在这种思潮的推动下,英国于1994年修改了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修改了原来适用的不得评论规则,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嫌疑人拒绝回答问题,允许法官和陪审团据此做出不利于嫌疑人的评论和推断。[21]在美国,米兰达规则亦有公共安全或紧急状态例外。在1984年纽约州诉夸尔斯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决,并确立了米兰达规则的公共安全或紧急状态例外,即在出于公共安全的动机或特殊的紧急情势下,即使警察没有做出米兰达告知,其所作的讯问依然有效。[22]
    
    2.背离了确立拒绝作证特权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在形式上具备了特权的要件,但若因此赋予特权,反而要损害特权本来所要维护和促进的社会关系或利益,对此,各国法律大都作了限制性规定。例如,夫不得证妻罪、妻不得证夫罪特权设置的目的在于维护亲伦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和夫妻忠诚,但是如果夫与妻之间相谋害而被指控有罪的情形依然适用拒绝作证特权的规定,其效果将适得其反。有鉴于此,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若是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亲属之间相侵害,不得主张拒绝作证特权。又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4条规定,与公职人员旨在颠覆宪政制度的犯罪有关的事实、情报或文件不得作为公务秘密而享有拒绝作证特权。因为确立公务秘密特权的目的包括维护宪政制度,侵害这一制度的秘密自然不能享有特权。
    
    3.滥用特权规避法律。在享有特权的各种职业关系中,如果利用特权是为了实施或帮助实施犯罪,则构成特权的滥用而不再享有特权。此类限制仅在美国的普通法中有较多的体现。例如,美国弗吉尼亚东区法院1967年在有关赖德一案以及其他案件中,确立了律师—当事人特权不适用于帮助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咨询和犯罪—欺诈的例外。[23]又如,美国普通法认为,如果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之前或之后去找整形外科医生,要求用外科手术改变其容貌以免被人认出,那么在此等情况下医生不能基于医生—病人关系而享有拒绝作证特权。[24]
    
    (二)限制拒绝作证特权的程序
    
    所谓限制拒绝作证特权的程序,是指法院或有权接受证据的其他机关,为了查明拒绝作证特权的主张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以便决定是否赋予特权而适用的特别程序。该程序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中多有规定,在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中亦有体现。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0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法官有理由怀疑上述人员(指基于特殊职业关系而主张特权的人员——引者注)关于免证义务的声明是无根据的,他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查明确无根据,则命令提供证言。”该法典第204条第一款规定:“与旨在颠覆宪政制度的犯罪有关的事实、情报或文件不得列为第201条、第202条和第203条规定的秘密之列。如果以秘密为理由提出异议,法官对有关犯罪的性质做出确定。在提起刑事诉讼之前,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做出有关决定。”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183条规定:“证人拒绝证言者,应将拒绝之原因释明之。但于第一百八十一条之情形(指因陈述对自己或亲属不利而主张特权——引者注),得命具结以代释明。拒绝证言之许可或驳回,侦查中由检查官命令之,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裁定之。”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122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有理由怀疑(基于职业秘密的)推辞之正当性,处理该附随事项之司法当局须进行必需之调查;如在调查后结论系该推辞属不正当,则该司法当局须命令作证言或声请法院命令作证言。”该法典第124条第三款规定:“如证人提出有关事实构成本地区机密,则此机密应在三十日期间内透过有关权限之当局确认;如经过三十日而未获确认,则应作证。”
    
    在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中,如何检验政府有关拒绝作证特权请求的效力,英国与美国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在英国,1965年上诉法院的一个判决说,在某些情况下,即使部长对披露文件表示异议,法官仍有查阅文件的剩余权力,但应当节制地使用。[25]而在美国,在1953年合众国诉雷诺兹案中,原告人试图获取空军的正式报告用作证据,该报告中包括一些数据与空军一直在实验的电子装备有关,于是政府在法庭上通过部长正式请求拒绝作证特权。而法官驳回了该请求,命令政府交出文件由自己审定。政府声明,即使由联邦法官来审查也是很冒险的。最后由于政府坚持拒绝作证特权,法院做出了不利于政府的判决。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决,但是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判决。最高法院认为,必需由有关的政府部长向法官正式提交有关特免权的请求,部长必须亲自关注该事项,因为部长显然有良好的信义;而且,一份资料是否应该被认定为重的军事机密,部长的意见比审判法官的意见更有权威性,部长更熟悉所涉及的领域并且更具有估价机密重要性的能力;此外,即使允许审判法官审查这些资料,也因为他对所涉及的深奥领域缺乏经验而毫无用处。[26]
    
    
    
四、拒绝作证特权中的利益衡量

    
    
    从某种角度看,法律是一种机制,一种对于利益的分配、协调、平衡、保障与限制、促进与抑制的机制。在对各种利益进行上述调整作用的过程之中,特定的社会文化与法律价值理念得以体现,特定的社会理想和法律目标得以实现。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拒绝作证特权的具体规定,则鲜明地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利益调整机制的属性,并可从中管窥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社会文化与法律价值理念,及其社会理想与法律目标。
    
    (一)利益衡量的总体考察
    
    拒绝作证特权的设置,是一种特殊的利益调整,即当法律面临着两类利益同时需要法律的保护与促进、而这两类利益之间又存在着矛盾与冲突的时候,所作的一种妥协与折衷。这其中的一类利益是查明案情、实体真实的利益,进一步说,这又关涉到诉讼的效率与成本、犯罪的追究与控制、被害人利益的保障、刑事实体正义的实现等方面,因而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查明案情、实体真实是各国法律所极力促进和追求的,并因此赋予了案件知情人如实作证的普遍性义务,作为实现该利益的手段之一。另一类利益则是不特定的、为法律所认可、保障和促进的利益或者社会关系,比如伦理关系、职业关系、国家机密等等。通常,这两类利益能够并行不悖,并且常常还能够互相支持和促进,比如对泄露国家机密罪的查明与追究等。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这两类利益将发生冲突,法律不能兼顾。比如,丈夫将赃物所藏匿的地点告诉了妻子,或者被妻子自己发现,此时若强迫妻子作证,将会损害同样为法律所鼓励和促进的家庭亲信与夫妻忠诚;反之,则于查明案情与实体真实不利。而在各种诸如此类的利益冲突之中,法律不能回避,必须进行权衡并做出取舍。以此案为例,如果知晓案情的妻子仍然必须作证,则法律选择了查明案情与实体真实;反之,如果免去妻子的作证义务,则法律向家庭、伦常关系作了倾斜。法律在此际的权衡与取舍的结果,是拒绝作证特权的设置与否;但其过程,则是一个国家与地区的文化与价值理念的运用与体现,并由于文化与价值理念上的多样性,使得拒绝作证特权立法的内容与体例各有特色。
    
    通过前面的比较考察和法理辨析,笔者就拒绝作证特权中所包含的价值关系得出下列一般性的结论:(1)拒绝作证特权的设置,是利益冲突的结果,是法律对不能兼顾的两类利益的权衡与取舍的结果。(2)拒绝作证特权的设置,是法律对多种利益的尊重与包容的结果。只有当法律对基他利益有足够的尊重与包容时,才能做出以牺牲查明案情和实体真实为代价的让步。(3)拒绝作证特权的设置,体现了对法律的代价的理性认识与评估。法律是有代价的实践,是有成本耗费的社会调整,是否赋予拒绝作证特权,需要立法者(并包括判例法系的法官)对各种法律理想实现的代价做出理性的、充分的评估,如果代价很小,自要义无返顾,但如果代价太大,则将使得法律理想失去意义。(4)拒绝作证特权的设置,是社会的、法律的文化与价值理念的具体体现。各种利益冲突的存在,以及对各种利益孰轻孰重的评价,体现了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文化历史传统和法律价值理念。而这种文化与价值理念又是历史的、具体的,在特定的国家和地区,以及在特定的国家和地区的特定历史时期,有着自己特定的文化与价值理念,有着自己对于存在冲突的利益关系的特定理解、评价和选择。(5)现代各国拒绝作证特权的设置,同时又体现了一些为现代国际社会所普遍奉行的、体现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与追求的价值理念。上述一般性的结论,可以在下面关于各类拒绝作证特权设置的利益衡量的分析中得到印证。
    
    (二)各类拒绝作证特权中的利益衡量
    
    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中的利益衡量。在1667年英国最早导致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确立的判例中,刑事被告人约翰?李尔本严词宣告:“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27]保护任何人不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这是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所要保护的利益的最早诠释。而以现在的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来看,该项特权的价值还不止这一点。具体说,其价值在于:(1)维护对抗制诉讼模式的机理。刑事诉讼可以视为政府与个人之间的争讼,因此当政府企图对某人进行惩罚时,必须提出由政府直接获得的证据,而不能依赖与其相对抗的对方当事人。(2)符合现代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精神,是对人的自由、尊严、天性和良心的维护与尊重。(3)符合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的需要,可藉以对抗公权机关的暴力和不公正行为,可藉以防止以酷刑或不人道、残忍的方法获得证据。[28]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这些价值已经获得了现代民主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认同,该项特权也因此在世界上获得普遍确立。
    
    但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是以牺牲实体真实、削弱犯罪控制能力为代价的。近些年来,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和犯罪率的普遍上升,人们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价值理念提出了一些质疑,要求法律重新评估与平衡实体真实、控制犯罪与程序公正、人权保障之间的矛盾与张力。有的国家新近的立法已经体现了这一要求,比如英国1994年对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不得评论规则修改,即是这种思潮和现实要求在立法中的反映。[29]而在美国,为了调和与平衡这种矛盾与张力,近年来越来越频繁地使用一种叫做证人豁免的灵活策略。所谓证人豁免,其实是一种诉辩交易,即控诉方为了取得某些重要的证据,或者为了追究首恶犯罪分子的罪行,对罪行较轻或轻微的罪犯做出承诺,如果他如实陈述或提供证据,将豁免由此给他带来的不利。这又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罪行豁免,即对证人作证内容中涉及到其本人的罪行准与豁免;其二是证据禁用豁免,即承诺将不使用证人的作证指控其本人的罪行。[30]证人豁免是两种利益冲突的结果,这是一种十分灵活的措施,通过豁免,既维护了证人不自证其罪的特权,又保证了重大案件实体真实查明的需要,体现了法律调整机制柔性的一面。
    
    2. “亲亲相容隐”中的利益衡量。任何一个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社会,不仅需要法律规则的刚性治理,而且还需要文化、道德、伦理乃至宗教信仰的柔性整合,法律、道德、伦理、宗教等分别调整着特定领域和特定性质的社会关系,彼此既有分工,又密切协调与配合,构成特定社会的调整系统,共同担负着社会控制与文化整合的功能。在通常情况下,法律的调整与其他类型的调整不仅可以并行,而且还能互相支持与促进。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调整的需要和道德、伦理、宗教等的调整的需要会发生冲突而不能兼顾,于是便出现了“亲亲相容隐”之类的妥协与调和。严格说来,“亲亲相容隐”主要是法律与伦理相冲突的结果,是法律对伦理的一定程度的妥协与让步。但是,伦理之中又包含着文化与道德的因素,所以这类特权较为充分地体现了特定社会之中各种社会调整子系统之间的妥协与并存。
    
    “亲亲相容隐”这类特权所要维护的,是人类的亲情本性和伦常关系,中国汉代的一个皇帝曾在诏书中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31]寥寥数语,道出了“亲亲相容隐”的原因及其意义。但是伦理关系具有浓厚的文化色彩,或者说,其本身就是文化历史传统的内容之一。由于文化价值理念的不同,各国和地区的伦理关系的内容和伦理关系在社会调整系统中的地位不同,法律对各种伦理关系的评价与让步也不同。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伦常关系在社会整合中的意义重大,以纲教伦常为核心内容的“德礼”与“政刑”并列,甚至比“政刑”的地位更高,因此,法律对伦理关系的让步也比较大,相容隐的亲属范围也十分宽广,但同时又强调君权至高无上,“容隐”规定不得适用于直接威胁到君权的行为。而在现代西方社会,法律、宗教的社会调整功能较为发达,伦理关系的社会意义相对萎缩,因而法律的让步相对较小。甚至,在英美法系,拒绝作证特权通常仅限于夫妻之间,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较为发达、个人主义色彩较为浓厚不无关系。在中国封建社会,主流的意识形态是强调长幼尊卑秩序的三纲五常,因而“容隐”虽是权利,却更是义务。而在现代西方社会,主流的意识形态是天赋人权和个人主义的价值观,因而拒绝作证主要是平等的权利,且不受君权、王权、公共利益之类的限制。
    
    3.职业秘密特权中的利益衡量。职业秘密特权是法律与特定社会需要保护的职业关系之间在发生矛盾与冲突时所作的妥协与调和。哪些职业关系的重要性足以使法律退让,取决于特定的社会文化与社会结构,而社会文化与社会结构又随着社会的政治、经济、科技等的发展而不断变迁。而基于不同职业关系的特权,其利益衡量的具体内容又各有特点。笔者下面以现代社会通常予以保护的三种职业秘密特权为例考察其中的利益衡量。
    
    (1)律师—当事人秘密特权。该项特权实际上是法律自身发展所导致的内在矛盾与紧张的产物。因为随着复杂化、专业化程度的发展,现代社会需要大量的、专业性很强的法律进行规范与调整,而个人在管理与处理自己的各项事务时,在财富、权力、智慧、能力方面处于不平等状态,其中一些人不能解读复杂的法律规则体系,不能在法律面前获得事实上的平等,因而使得服务性的法律职业成为不可缺少。而要鼓励当事人请律师,鼓励当事人与律师密切配合,则必须维护当事人与律师之间良好的信任关系,必须赋予律师职业秘密以拒绝作证特权。[32]由此可见,法律越发达,法律便越应尊重律师业务的机密性质,该项特权越不可省。
    
    (2)医生—病人特权。该项特权是法律为病人的利益做出的让步。有病的人得到及时的、准确的诊治,是所有社会的一个理想与目标。如果病人因为害怕泄露真情而不敢去诊治或者不敢说出真正的病因,病人就得不到及时的、准确的诊治,这便背离了社会的理想与目标,于是法律做出让步,赋予医生从病人处获得的资料以拒绝作证特权。当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承认这一特权的,是否承认,要取决于该社会对于保证所有病人都得到及时和准确的诊治这一社会理想的评价与认识。
    
    (3)牧师—忏悔者特权。该项特权也不是所有国家都承认的。通常,只有当基督教在该社会的行为规范与文化整合中具有重要意义时,法律才考虑确立这一特权。
    
    在现代社会中,不断涌现出一些新兴的职业,需要法律保护其职业秘密,比如会计师、专利代理人等等。对于这些新兴的职业应否享有拒绝作证特权,需要法律结合新的社会历史条件对这些职业关系的社会意义做出评估后才能确定。
    
    4.公共利益特权中的利益衡量。刑事诉讼中的强迫作证、查明案情本身也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因此这类特权是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进行价值评价并做出平衡与取舍的结果。而具体如何取舍,得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在英国1974年的一个案件中,持有化合物专利权的原告发现有进口商侵犯他的专利权。海关关长知道进口商的姓名,原告起诉要求关长披露。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关长应当披露他所持有的保密信息,理由是司法利益要高于对这项消息进行保密的公共利益。[33]而在前面曾提到过的美国1953年合众国诉雷诺兹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则认为,重要的军事机密高于查明案情的需要。
    
    
    
五、我国拒绝作证特权的立法现状及其思考

    
    
    本文用了较大篇幅比较考察了拒绝作证特权的立法状况及其价值关系,其目的在于加深对这一问题的理论认识,并能从中获得关于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若干启示。
    
    (一)我国拒绝作证特权的立法现状
    
    1.关于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84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些规定表明,如实作证是任何一个知晓案情的公民的义务,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以拒绝作证特权。至于因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而不能作证人,那是证人的不适格,而非拒绝作证特权。而证人违反作证义务的情况大致有两种,即拒绝作证和作伪证。对于如何防止作伪证,我国法律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作了保障。在实体上,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程序上,《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一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三款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则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
    
    2.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任何公民均具有作证义务的一般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接受案件之前所知晓的案情自然也有作证义务。但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接受案件之后基于职业、身份所知晓的被告人、当事人的资料有无义务作证呢?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是有一些相关的规定,如《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三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38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从这些规定的精神来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并无机密的性质,要受到法律的妥当性的制约。
    
    3.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应如实回答。在司法实际中,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时通常会说:“被告人某某,本公诉人现向你提问,希望你如实回答。”审判员在讯问被告人时通常也会说类似的话。而且在公诉意见、辩护意见和法庭的评议中,通常也被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否如实回答等作为量刑轻重的一个酌作定情节提出。根据这些规定和司法实际,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和沉默权。
    
    4.关于被害人、自诉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被害人、自诉人必须作证的明确规定,在《刑法》中,伪证罪的主体也不包括被害人、自诉人,司法实际中也没有强迫被害人、自诉人作证的做法。一般说来,提出证据、证实犯罪是被害人、自诉人的权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但是如果捏造事实作虚假证明,则可能承担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5.关于公共利益。《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第15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由此可见,虽然我国法律为防止泄露国家秘密采取了一定措施,但并不是通过拒绝作证特权的形式。有学者认为,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如果案件虽然依法不公开审理,但仍不足以防止泄露时,则不得将国家秘密用作证据。[34]
    
    (二)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几点启示
    
    1.加强理论研究。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都有关于拒绝作证特权方面的规定,这表明拒绝作证特权所涉及到的问题具有重要性和普遍性。而在我国,该问题在立法上几乎还是空白,在理论上,也未引起有关专家、学者们的广泛关注。据笔者考察,在现行的相关教材中,对这一问题或者不触及,或者一笔带过;在近期的论文中,学者们较为关注的是,如何保证证人履行义务,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等问题,而一般性地探讨拒绝作证特权这一问题的论文则很少。[35]笔者认为,考虑到拒绝到作证特权所涉及到的问题的普遍性与深刻性,我们应当加强理论上的关注与研究,以增强我国法律实践的自觉。
    
    2.更新法律价值理念。在现代各个国家和地区拒绝作证特权的具体规定中,体现了两种法律价值理念,即法律是有代价的实践的理念和法律具有局限性的理念。法律是有代价的实践的理念要求我们在进行一项法律实践、追求一个法律目标时,要进行适当的代价或成本耗费的分析。如果实现法律上的一个目标代价太大,或被损害的另一利益太大,则得不偿失。法律具有局限性的理念要求我们既要高度评价与重视法律调整与控制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又要看到法律调整具有自己的疆域和限度,既不能为了实现法律调整功能而牺牲其他社会调整系统,又要注意彼此之间的支持与促进。我国目前在拒绝作证特权方面的立法空白在一定程序上反映了我们这两种法律价值理念的淡薄,这使得我们是在以较大的代价的基础上去追求查明案情、控制犯罪这一法律目标的,而且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伦理义务有很多不协调的地方,这使法律实践遭到了来自其他方面的顽强阻力,并因此提高了司法成本,降低了法律的威信。
    
    3.关于拒绝作证特权立法完善的具体进言。如何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拒绝作证特权的法律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这需要做专门的、深入的研究与论证。笔者的初步的看法是:我们应当在适当的范围内确立拒绝作证特权。对于具体的范围,我们不能照搬别国的做法,而要根据我们的国情,即我们的案件侦破能力、社会治安形势、文化历史传统,以及经济、政治、科技的发展状况等因素来确定。但是,对于一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普遍奉行的做法,我们虽不宜照搬,却也不应简单地予以否定。既然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理当有其合理性地一面,因而任何不作具体分析、简单地予以否定或排斥的态度和做法都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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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247页。
    
    [2] 参见乔恩?R?华尔兹(美)著:《刑事诉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第一版,第170-171,。
    
    [3] 参见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三期。
    
    [4] 参见范忠信:《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程、规律及启示》,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四期,第114-127页。
    
    [5] 参见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三期。
    
    [6] 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225页。
    
    [7] 参见罗纳德·沃克著:《英国证据法概述》,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译(未正式出版),第105页。
    
    [8] 参见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三期。
    
    [9] 参见朱云编著:《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法律出版社1986年2月第一版,第131页。
    
    [10] 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81页。
    
    [11] 参见乔恩?R?华尔兹(美)著:《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第一版,第284页。
    
    [12] 转引自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第一版,第28-29页。
    
    [13] 参见乔恩?R?华尔兹(美)著:《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一版,第291页。
    
    [14] 参见罗纳德·沃克著:《英国证据法概述》,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译(未正式出版),第103-104页。
    
    [15] 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86页。
    
    [16] 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79-80页。
    
    [17] 参见乔恩?R?华尔兹(美)著:《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第一版,第298页。
    
    [18] 参见乔恩?R?华尔兹(美)著:《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第一版,第168页。
    
    [19] 参见乔恩?R?华尔兹(美)著:《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第一版,第309页。
    
    [20]参见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三期,第87-104页。
    
    [21] 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第278页。
    
    [22] 参见乔恩?R?华尔兹(美)著:《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第一版,第167-168页。
    
    [23] 参见乔恩?R?华尔兹(美)著:《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第一版,第288-289页。
    
    [24] 参见乔恩?R?华尔兹(美)著:《刑事证据大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第一版,第290-291页。
    
    [25] 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80页。
    
    [26] 参见乔恩?R?华尔兹(美)著:《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第一版,第298-300页。
    
    [27] 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第一版,第427页。
    
    [28] 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第276-277页。
    
    [29] 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第278页。
    
    [30] 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第一版,第428-431页。
    
    [31] 转引自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三期,第87-104页。
    
    [32] 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83-84页。
    
    [33] 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79-80页。
    
    [34] 参见王红岩等主编:《证据学》,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一版,第195-196页。
    
    [35] 目前这方面的论文有一些,但数量不多,如刘涛:《我国设立证人制度刍议》,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五期;刘容军:《论证人证言拒绝权》,载《法学(沪)》1999年第五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