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制定《反暴利法》更重要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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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时间以来,面对涨势惊人的高房价、娱乐餐饮业的高消费以及黑幕迭出的医疗行业的高回扣等等,广大消费者忍无可忍,反暴利的声讨充斥媒体,制定《反暴利法》的呼声更是不绝于耳。
为了制止侵害消费者利益、牟取暴利的不正当行为,我们是否别无选择,只能等待制定《反暴利法》?出台了《反暴利法》,种种"暴利现象"是否就销声匿迹?
中国的问题从来就不只是中国才独有。考察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及地区,为确保公平交易,防止市场价格不公,他们或制定反垄断法、反倾销法,或制定反欺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并无纯粹意义上的反暴利法。针对反暴利的认定和处理往往是依附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存在的。例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条第7款规定,禁止"事业者在政令规定的事业种类范围内,取得显著超过政令规定的该事业标准利润率的利益",但该规定只是认定垄断状态的要件之一。《欧盟条约》第86条第1项规定"禁止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或者以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索取超高价格",但该规定同样是认定企业实施垄断行为的诸多构成要件之一。推敲域外的立法经验,之所以没有单纯就暴利行为或者说超额利润行为作出专门禁止性的规定,究其原因,笔者以为主要有二:
1、认定暴利的标准无从把握。依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暴利是"用不正当的手段在短时间内获得的巨额利润"。从法学意义上说,"不正当手段"也许可以通过概括加列举等方式加以界定,但对"短时间"和 "巨额利润"的理解则完全见仁见智。客观地说,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性、各地经济发展阶段和水平的差异,以及各行业各企业自身状况的千差万别,要给普天之下的经营者预设一个普遍适用的暴利的标准或界限,与其说是不现实,毋宁说是不明智。
2、需要法律规范的不是暴利,而是牟取暴利的不正当行为。鼓励竞争,尽量获得高额利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新兴行业的高利润也是理所应当。不管行为只问结果,从结果反暴利,难免南辕北辙。因此,通过法律制止那些依附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牟取暴利的行为,才是反暴利的应有之义。
反观我国立法,不仅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价格欺诈等法律早已有之,而且直接针对暴利的专门立法也面世良久。1986年《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第59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等等。就专门"反暴利"立法而言,原国家计委曾于1995年1月11日发布了第一部反暴利法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03年国家发改委又出台《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除此之外,地方上为配合上述立法的执行,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例如,广东省1998年出台了《制止经营上台酒水牟取暴利试行办法》,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台了《关于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通知》等。
尽管各个层次的立法琳琅满目,但现实经济生活中遭遇种种"暴利现象"时,人们却觉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理论界与实务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上述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执行。以专门针对暴利而制定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为例分析。该法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要求"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同时规定了暴利的认定标准,即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2)某-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3)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此外,该法还对有关违法牟利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上述规定看似面面俱到,实际操作中却是问题百出。首先,该规定既确定了暴利的认定标准,又列举了非法牟利的种种具体表现。这样令人疑问的是,认定暴利行为究竟是单一要件还是复合要件?换言之,符合暴利的认定标准或具有非法牟利行为之一即构成暴利行为还是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认定属于暴利行为?其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指哪些?第三,如何确定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等等。由于上述种种要件的不确定,致使《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施行后,各地反暴利执法实践中,真正依此规定定性为暴利立案处理的案子少而又少;即便在定性为暴利的案件中,各地执法也是标准不一。反暴利立法和执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受到莫大挑战。
回眸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在国有企业改制深陷困境时我们呼唤制定公司法;在证券市场违规泛滥时,我们呼唤制定证券法;在自然环境遭受破坏时,我们呼唤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然而,当一部部法律尘埃落定的时候,我们发现,法律的功效可能远不如人意。公司治理难题、自然环境日趋恶化等皆是佐证。细察其因,两大缘由难逃其咎。一是立法的科学性,尤其是法律条文欠缺操作性的问题甚为突出;二是执法不力,由于没有严格地执法,一切法律形同虚设。综观二者,由于立法技术水平的提高需要一个长期的循序渐进的积淀的过程,而且法律一诞生就落后了,因此,立法的科学性是相对而言的,法律滞后于实践是必然的。在这样的前提下,在现有的立法水平下,如何严格地执行法律、如何慎重地执行法律、如何智慧地执行法律无疑成为所有问题的核心。
回想两千多年前,"约法三章"奠定西汉盛景,反思两百多年历史的美国宪法依靠正文七条加上二十七条修正案成就泱泱大国二个多世纪的稳定繁荣,审视我们,审视我们已经拥有的数以千计数以万计的法律文件,我们难道不应该反思,比制定《反暴利法》更重要的究竟是什么?
为了制止侵害消费者利益、牟取暴利的不正当行为,我们是否别无选择,只能等待制定《反暴利法》?出台了《反暴利法》,种种"暴利现象"是否就销声匿迹?
中国的问题从来就不只是中国才独有。考察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及地区,为确保公平交易,防止市场价格不公,他们或制定反垄断法、反倾销法,或制定反欺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并无纯粹意义上的反暴利法。针对反暴利的认定和处理往往是依附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存在的。例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条第7款规定,禁止"事业者在政令规定的事业种类范围内,取得显著超过政令规定的该事业标准利润率的利益",但该规定只是认定垄断状态的要件之一。《欧盟条约》第86条第1项规定"禁止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或者以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索取超高价格",但该规定同样是认定企业实施垄断行为的诸多构成要件之一。推敲域外的立法经验,之所以没有单纯就暴利行为或者说超额利润行为作出专门禁止性的规定,究其原因,笔者以为主要有二:
1、认定暴利的标准无从把握。依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暴利是"用不正当的手段在短时间内获得的巨额利润"。从法学意义上说,"不正当手段"也许可以通过概括加列举等方式加以界定,但对"短时间"和 "巨额利润"的理解则完全见仁见智。客观地说,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性、各地经济发展阶段和水平的差异,以及各行业各企业自身状况的千差万别,要给普天之下的经营者预设一个普遍适用的暴利的标准或界限,与其说是不现实,毋宁说是不明智。
2、需要法律规范的不是暴利,而是牟取暴利的不正当行为。鼓励竞争,尽量获得高额利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新兴行业的高利润也是理所应当。不管行为只问结果,从结果反暴利,难免南辕北辙。因此,通过法律制止那些依附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牟取暴利的行为,才是反暴利的应有之义。
反观我国立法,不仅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价格欺诈等法律早已有之,而且直接针对暴利的专门立法也面世良久。1986年《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第59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等等。就专门"反暴利"立法而言,原国家计委曾于1995年1月11日发布了第一部反暴利法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03年国家发改委又出台《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除此之外,地方上为配合上述立法的执行,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例如,广东省1998年出台了《制止经营上台酒水牟取暴利试行办法》,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台了《关于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通知》等。
尽管各个层次的立法琳琅满目,但现实经济生活中遭遇种种"暴利现象"时,人们却觉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理论界与实务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上述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执行。以专门针对暴利而制定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为例分析。该法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要求"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同时规定了暴利的认定标准,即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2)某-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3)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此外,该法还对有关违法牟利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上述规定看似面面俱到,实际操作中却是问题百出。首先,该规定既确定了暴利的认定标准,又列举了非法牟利的种种具体表现。这样令人疑问的是,认定暴利行为究竟是单一要件还是复合要件?换言之,符合暴利的认定标准或具有非法牟利行为之一即构成暴利行为还是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认定属于暴利行为?其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指哪些?第三,如何确定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等等。由于上述种种要件的不确定,致使《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施行后,各地反暴利执法实践中,真正依此规定定性为暴利立案处理的案子少而又少;即便在定性为暴利的案件中,各地执法也是标准不一。反暴利立法和执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受到莫大挑战。
回眸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在国有企业改制深陷困境时我们呼唤制定公司法;在证券市场违规泛滥时,我们呼唤制定证券法;在自然环境遭受破坏时,我们呼唤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然而,当一部部法律尘埃落定的时候,我们发现,法律的功效可能远不如人意。公司治理难题、自然环境日趋恶化等皆是佐证。细察其因,两大缘由难逃其咎。一是立法的科学性,尤其是法律条文欠缺操作性的问题甚为突出;二是执法不力,由于没有严格地执法,一切法律形同虚设。综观二者,由于立法技术水平的提高需要一个长期的循序渐进的积淀的过程,而且法律一诞生就落后了,因此,立法的科学性是相对而言的,法律滞后于实践是必然的。在这样的前提下,在现有的立法水平下,如何严格地执行法律、如何慎重地执行法律、如何智慧地执行法律无疑成为所有问题的核心。
回想两千多年前,"约法三章"奠定西汉盛景,反思两百多年历史的美国宪法依靠正文七条加上二十七条修正案成就泱泱大国二个多世纪的稳定繁荣,审视我们,审视我们已经拥有的数以千计数以万计的法律文件,我们难道不应该反思,比制定《反暴利法》更重要的究竟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