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赔钱减刑”的价值冲突与协调
刘仁文
字号:

日前,有媒体报道广东东莞一抢劫致人死亡的被告人王某因其家属同意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法院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从轻判处死缓。据悉,通过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在东莞两级法院已超过30宗这样的判例。对此,人们普遍关心的是:是不是花钱就可以买刑?是不是有钱的人就可以比没钱的人少判刑?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赔了就减轻甚至免除刑罚,也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只要赔偿了就一定能减轻甚至免除刑罚。那种认为"赔了就不再罚(刑罚),罚了就不再赔"的观点是错误的。以前述案件为例,如果被告人本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他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应给予被害人家属以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医疗抢救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赔偿。当然,本案是其家属协助赔偿的,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其家人没有赔偿的义务,但是如果积极赔偿能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和法院乃至检察院的认可,而被告人本人又没有赔偿能力时,作为家人甚至友人,从亲情友情出发,自愿地给予协助,这应当予以许可,同时也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因为"罪责自负"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罪及他人",这种自愿地协助被告人赔偿与那种非自愿地被无辜株连是有本质区别的。
    其次,我们也许应对这种"赔钱减刑"的思路做出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总的来说,我认为这一思路是值得肯定和继续摸索的,因为它回应了国内外刑事政策的呼唤。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社会基于对现代刑事追究模式的反思,认识到片面强调公诉制度导致了对犯罪原始矛盾也就是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矛盾的遗忘,特别是对被害人的感受和利益照顾不周,因而出现了从"报应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向,旨在通过调解、道歉、真诚悔过、积极赔偿等方式,恢复被害人与犯罪人、与社区之间的关系。与之相对应,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也在试行刑事和解以及本文中所讨论的积极赔偿受害人等制度。这些做法是以人为本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有利于助推和谐司法。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今年年初曾强调指出:"要注重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重要作用,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积极赔偿反映了被告人弥补犯罪损失、真诚悔罪的心态,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有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再次,"赔钱减刑"要在实践中得到健康发展,我认为还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跟上,这里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应在法律和政策上明确哪些犯罪可以实行积极赔偿后减轻处罚,哪些犯罪则要严格限制,如对轻微故意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等,可以适当实行赔偿与量刑挂钩,而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暴力犯罪,则原则上不实行;对于那些有具体受害人的犯罪,要侧重调解,促成赔偿,而对那些没有具体受害人的犯罪(即犯罪受害者是国家和社会),虽然其悔罪表现等也可以成为量刑的考虑因素,但至少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赔钱减刑"范围。二是法官在具体断案中,不能把赔钱简单化、庸俗化,赔钱是被告人悔过的表现,接受赔钱也是被害方在某种程度上谅解被告人的体现,这一过程有时不是那么容易促成,像本文开头的这个案子就是经过"法官多次组织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细致的调解"才达成这么一个结果,可以想象,如果法官只是按照传统的开庭形式,在法庭严肃甚至是悲痛的气氛中走过场似地调解,也许本案就会以失败而告终。因此需要在调解方法、程序等方面下更大的功夫,既防止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将结果加于一方,又防止一调不成就失去耐心。三是要把被告人赔偿与国家补偿两项制度的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现在,国家也在尝试建立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那么会不会导致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寄希望于国家补偿而放弃接受被告人的赔偿、以达到既不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又能得到补偿呢?这是需要注意的,我的初步想法是,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也愿意赔偿,且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完全在法律政策所规定的幅度内,被害方此种情形下如果放弃赔偿,则不能再申请国家补偿,后者只能适用于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陷入经济困境,而犯罪人又没有归案或者即使归案也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被害人。进一步设想,对那些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如果其真诚悔罪,法院可不可以将被害方的谅解以及同意在适当的幅度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作为被害方获得国家补偿的一个条件呢?
    这样,我们就可以回答文章开头的问题了:"花钱"在一定的条件下,确实可以"买刑",但这种"买刑"决不是金钱万能的结果,而是在国家公权力的主导下,以促进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和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为前提的一个多赢举措。而且,通过进一步的制度创新,可以防止出现没钱的人比有钱的人多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