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合同与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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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网络发展出现一些新情况,我想从两个方面谈。第一个方面涉及版权合同。根据我国版权法的规定,对作品的使用,使用者一般应当首先取得作者同意或者跟作者签订合同,同时还需要向作者支付报酬。在一般情况下,向作者或版权权利人取得授权是使用作品的前提条件。
实践当中,很多作者或者版权权利人不大懂合同和版权,对于版权合同,他们要么是拒签,要么是拿了合同看都不看随便就签,还有重复授权的情况。这反映出一些作者对版权、对合同、对自己的利益认识不清,也给作者将来维权以及正常的作品使用带来消极影响。
从使用者方面看,一些出版社,一些网络内容提供商,他们在与作者或者权利人签订版权合同时,往往要求一揽子授权,通过一纸合同,把作品的数字化、网络传播、改编、海外发行等权利,统统都拿到自己手里,但是他们付出的代价仍然是每千字40-100元,这个代价与新的复制传播技术之前所采用的使用作品的传统形式付出的代价没有变化,这就很不公平。更严重的是,有些拿到一揽子授权的商人,以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名义去诉讼,去收费,变相地行使本应该由作者集体组织行使的权利,使得作者集体组织开展工作受到障碍。这是从版权合同的角度去谈的。
对于不平等的版权合同问题,很值得我们法律工作者去反思。1990年版权法里有一条规定,对版权合同的有效期给予限制,即版权"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这一条规定,遭到很多法律专家批判,以至于在2001年版权法修订时把它取消了。但现在我们知道,德国在2002年时,恰恰通过并实施了一个新法--强化作者和表演者合同地位的法律,该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作者的合同予以强化。这个新法归结到一句话就是,使用者对作品的任何一种使用,都要向作者支付一笔"合理的报酬",不管你合同是怎样签订的,只要使用了作品,都要付酬,如果不付酬,那么作者就可以依据这个新法废除原订合同,并主张自己的权益。当然,德国的这个立法也不是说没有问题,比如如何确定"合理的报酬"?怎样操作?标准是什么?但它所体现出的理念是保护在市场竞争当中处于弱势一方的作者的利益。我们在1990年版权法中规定版权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0年,就是考虑到作者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弱势一方的情况。该法的本意是,合同10年届满以后,作者可以再跟出版社讨价还价和主张权利。立法者希望借此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作者。当然实践当中,也出现少数作者在10年合同届满以后漫天要价,使得一些大型作品难以修订或再版、重印的情况,但这毕竟是个别现象。当时立法所体现的理念跟2003年德国立法的理念应该是一致的:国家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应给予必要的干预和保护。
如果实践中在作品使用上作者与使用者发生争议,例如,出版社在以每千字40元代价取得某作品包括纸介质出版、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等权利后,在出版电子版时,作者提出稿酬要求,以及,作者在与某使用者签订包含上述内容的合同后,自行或者再授权他人对自己作品进行网络传播时,该使用者提出对作者的违约诉讼时,如何处理这类纠纷。希望有关裁判者能够充分考虑法律的"公平"原则,而不仅仅基于所谓"意思自治"、"合同优先";片面地、不分情况地适用"合同优先",将有可能助长现实中存在的这种"持强凌弱"。
第二个方面从网络发展和现实情况来分析。网络大体分两大类,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另外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SP(Information Service Provider)就是只提供一个平台,作者可以自由投稿,读者可以上来阅览。这样的网站对内容不负责,不用去购买内容,不用去签约,网站既不收费,也不付费,这样对读者也很方便,实践中受到广大读者的欢迎。对于这种服务,没有必要问为什么是这样一个经营策略,它的盈利点在哪里,它能不能维持下去。对这样的好人好事,我们没有理由反对。这是ISP一类的网站。还有一类就是ICP(Information Content Provider),它是提供内容服务的。ICP不满足仅有一个平台,它要有内容,它要去找作者或者版权权利人去签约来丰富它提供的内容。
但是法律上对ICP和ISP是有不同的规定的。ICP,也就是网络内容提供商,他承担的责任要相对多一些,比如说他要对所提供的内容出具合法授权的证明,没有合法授权,把别人的有版权作品拿到自己网上经营就是侵权,就是盗版。对此我们国家有很多规定。
对于只提供信息交换平台的ISP,实际上法律给予它一定的优惠和免责,类似"避风港"这样一种形式。也就是说它只承担停止上载的责任。当作者发现未经自己许可的作品上网,或者发现有人冒名把他的作品上载到网上,他可以在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明的情况下,要求ISP把相关作品撤销。ISP只承担这样的责任。如果ISP在接到警告以后,你明知这是侵权作品,你也知道人家提供了必要的身份证明和权利证明等相关材料,还不撤销,这时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有一些内容提供商ICP,也就是拿到授权的一些商人,他们以为自己拿到了授权就可以去诉任何对有关作品进行使用的人,企图通过诉讼获取暴利、打压竞争对手的目的。实践中也发生个别ICP起诉ISP的情况:有的ICP先提出侵权诉讼,当ISP拿出自己的经营模式和当初上传者的相关信息之后,他们就撤诉。然后这个ICP又拿出另外一些作者的授权证明来,又提出诉讼。这种没完没了的纠缠,干扰了ISP的正常经营。这就不大正常了。但是我想,法律已经严格地区别了两种网络服务商,严格区分了相关的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应该没有太大的担心。
实践当中,很多作者或者版权权利人不大懂合同和版权,对于版权合同,他们要么是拒签,要么是拿了合同看都不看随便就签,还有重复授权的情况。这反映出一些作者对版权、对合同、对自己的利益认识不清,也给作者将来维权以及正常的作品使用带来消极影响。
从使用者方面看,一些出版社,一些网络内容提供商,他们在与作者或者权利人签订版权合同时,往往要求一揽子授权,通过一纸合同,把作品的数字化、网络传播、改编、海外发行等权利,统统都拿到自己手里,但是他们付出的代价仍然是每千字40-100元,这个代价与新的复制传播技术之前所采用的使用作品的传统形式付出的代价没有变化,这就很不公平。更严重的是,有些拿到一揽子授权的商人,以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名义去诉讼,去收费,变相地行使本应该由作者集体组织行使的权利,使得作者集体组织开展工作受到障碍。这是从版权合同的角度去谈的。
对于不平等的版权合同问题,很值得我们法律工作者去反思。1990年版权法里有一条规定,对版权合同的有效期给予限制,即版权"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这一条规定,遭到很多法律专家批判,以至于在2001年版权法修订时把它取消了。但现在我们知道,德国在2002年时,恰恰通过并实施了一个新法--强化作者和表演者合同地位的法律,该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作者的合同予以强化。这个新法归结到一句话就是,使用者对作品的任何一种使用,都要向作者支付一笔"合理的报酬",不管你合同是怎样签订的,只要使用了作品,都要付酬,如果不付酬,那么作者就可以依据这个新法废除原订合同,并主张自己的权益。当然,德国的这个立法也不是说没有问题,比如如何确定"合理的报酬"?怎样操作?标准是什么?但它所体现出的理念是保护在市场竞争当中处于弱势一方的作者的利益。我们在1990年版权法中规定版权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0年,就是考虑到作者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弱势一方的情况。该法的本意是,合同10年届满以后,作者可以再跟出版社讨价还价和主张权利。立法者希望借此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作者。当然实践当中,也出现少数作者在10年合同届满以后漫天要价,使得一些大型作品难以修订或再版、重印的情况,但这毕竟是个别现象。当时立法所体现的理念跟2003年德国立法的理念应该是一致的:国家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应给予必要的干预和保护。
如果实践中在作品使用上作者与使用者发生争议,例如,出版社在以每千字40元代价取得某作品包括纸介质出版、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等权利后,在出版电子版时,作者提出稿酬要求,以及,作者在与某使用者签订包含上述内容的合同后,自行或者再授权他人对自己作品进行网络传播时,该使用者提出对作者的违约诉讼时,如何处理这类纠纷。希望有关裁判者能够充分考虑法律的"公平"原则,而不仅仅基于所谓"意思自治"、"合同优先";片面地、不分情况地适用"合同优先",将有可能助长现实中存在的这种"持强凌弱"。
第二个方面从网络发展和现实情况来分析。网络大体分两大类,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另外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SP(Information Service Provider)就是只提供一个平台,作者可以自由投稿,读者可以上来阅览。这样的网站对内容不负责,不用去购买内容,不用去签约,网站既不收费,也不付费,这样对读者也很方便,实践中受到广大读者的欢迎。对于这种服务,没有必要问为什么是这样一个经营策略,它的盈利点在哪里,它能不能维持下去。对这样的好人好事,我们没有理由反对。这是ISP一类的网站。还有一类就是ICP(Information Content Provider),它是提供内容服务的。ICP不满足仅有一个平台,它要有内容,它要去找作者或者版权权利人去签约来丰富它提供的内容。
但是法律上对ICP和ISP是有不同的规定的。ICP,也就是网络内容提供商,他承担的责任要相对多一些,比如说他要对所提供的内容出具合法授权的证明,没有合法授权,把别人的有版权作品拿到自己网上经营就是侵权,就是盗版。对此我们国家有很多规定。
对于只提供信息交换平台的ISP,实际上法律给予它一定的优惠和免责,类似"避风港"这样一种形式。也就是说它只承担停止上载的责任。当作者发现未经自己许可的作品上网,或者发现有人冒名把他的作品上载到网上,他可以在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明的情况下,要求ISP把相关作品撤销。ISP只承担这样的责任。如果ISP在接到警告以后,你明知这是侵权作品,你也知道人家提供了必要的身份证明和权利证明等相关材料,还不撤销,这时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有一些内容提供商ICP,也就是拿到授权的一些商人,他们以为自己拿到了授权就可以去诉任何对有关作品进行使用的人,企图通过诉讼获取暴利、打压竞争对手的目的。实践中也发生个别ICP起诉ISP的情况:有的ICP先提出侵权诉讼,当ISP拿出自己的经营模式和当初上传者的相关信息之后,他们就撤诉。然后这个ICP又拿出另外一些作者的授权证明来,又提出诉讼。这种没完没了的纠缠,干扰了ISP的正常经营。这就不大正常了。但是我想,法律已经严格地区别了两种网络服务商,严格区分了相关的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应该没有太大的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