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受著作权法保护
周林
字号:

一、(2003)冀民三终字第23号判决
    
    案件概要:原告王小蕙于1999年4月,通过曲阳县建来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以下称建来公司)介绍,和另两位雕塑家按照石家庄市引水入市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称引水办)《招标文件》的要求,创伤设计了十二个方案,按照程序,参加了雕塑创作方案投标。经进一审评选,王小蕙为西里公园设计的浮雕方案被选中。在此基础上,王小蕙按照引水办的要求为西里公园做出了主雕和两侧浮雕综合配套的创作设计方案,并被引水办采纳。同年7月,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王小蕙为西里公园主、侧浮雕方案设计制作立体模型。期间,建来公司曾取走局部模型。王小蕙继续制作立体模型,等待引水办与其商定西里公园雕塑工程实施方案和签订合同。国庆节过后,王小蕙得知西里公园的雕塑工程已经建成,使用的正是她的作品。王小蕙认为引水办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引水办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其创作设计费损失20万元,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王小蕙申请追加建来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建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引水办辩称,中标作品应为合作作品,王小蕙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权利范围。王小蕙没有购买标书,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投标,而是与建来公司一起并以建来公司的名义投标,王小蕙与建来公司是委托关系。引水办依据招标文件以及与建来公司的合同获取该雕塑作品,并已按合同规定支付了包括著作权财产权在内的各种费用,故使该作品合法。
    
    建来公司辩称,建来公司与王小蕙之间有协议,并已履行,本案是王小蕙诉引水办侵犯著作权,与建来公司无关。
    
    河北高院判决认为,原告创作和雕塑设计方案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虽然是与他人合作参与竞标,但本案涉讼作品属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引水办未经作者同意,擅自进行立体复制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阶段性作品平面图"的著作权的侵害。引水办在最终制成的雕塑上标明作者姓名,在内容上对原告平面图做了较多增删和改变,是以导致给原告带来较低的社会评价,侵犯了原告的精神权利。故法官判决引水办向王小蕙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1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引水办在《雕塑》杂志或其他专业性期刊上就侵犯王小蕙著作权的行为向王小蕙公开赔礼道歉。
    
    判决理由认为:雕塑作为一种立体作品,有其特殊性。它的完成通常要经过总体构思、绘制平面稿图、立体效果图、设计立体泥塑稿、翻制特种材料制成的小立体模型、按实际需要的尺寸对立体模型进行泥塑放大并翻制成特种材料制成的定型作品等一系列过程,最后再由施工单位按设定的材质规格和技术进行复制。从构思成图到完成定型作品的整个过程中,每一阶段都有设计者对作品深化、修改、完善和再创作的成分,每一阶段都产生设计者新的作品,后一阶段作品是对前一阶段作品的完善和深化,设计者对每一个阶段的作品都享有著作权。王小蕙根据引水办的招标文件和王小蕙等三人与建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投标先后绘制了两个浮雕和中心主雕的平面稿图、立体效果图,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制作了立体雕塑小样,王小蕙对其设计的平面稿图、立体效果图、立体雕塑小样均享有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招标文件和王小蕙等三人与建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王小蕙应向引水办交付全部立体小样,亦即王小蕙同意引水办使用的作品是立体雕塑小样,并有权参与立体雕塑小样的放大制作,以保护作品的艺术质量。王小蕙已交付的平面稿图、立体效果图作为一种初步的平面设计图稿,只是王小蕙为最终完成立体雕塑作品而设计的一个阶段性作品,是一个尚有待于不断完善和深化的作品。作为招投标过程中的必要环节,王小蕙交付平面稿图、立体效果图,目的只是为了参与评审,初步展现自己的构思和设计能力,为下一步立体作品被使用做必要准备,而并非要发表平面图(平面稿图、立体效果图)作品,其同意发表的作品是招标文件要求其提交的立体雕塑小样。引水办在王小蕙只交付了局部立体模型(主雕人物两个,浮雕局部一件)、未取得作者王小蕙的同意的情况下,即与建来公司签订协议书,让建来公司依平面图制作雕塑,并将制成的雕塑置于西里公园,而且雕塑未标明作者王小蕙的姓名,在内容上对原平面图作品做了较多的增删及改变,有的内容变更足以导致给王小蕙本人带来较低的社会评价,其行为侵犯了王小蕙对其平面图作品享有的发表权、使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本案争点及城市雕塑作品的特殊性
    
    (一) 本案争点有三:
    1.城市雕塑设计方案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城市雕塑的招投标过程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3.雕塑家的精神权利及其损害赔偿。
    
    (二) 城市雕塑作品的特殊性
    
    美术作品是一类重要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它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重要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雕塑是美术作品中的一种,是指那些立体的或者说具有三维空间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涉及的不是一般的雕塑作品,而是城市雕塑。城市雕塑通常被简称为"城雕",指的是现代城市公共空间的三维造型艺术品。这个概念界定很重要。城市雕塑首先是一种雕塑,它区别于绘画等平面二维艺术;其次,这种雕塑是位于公共空间的室外雕塑,区别于室内或架上雕塑。
    
    城市雕塑区别于其他雕塑的根本点就在于它是一种环境艺术。这种雕塑是与城市的宏观环境和微观环境相统一的,讲究的是雕塑主体与环境背景的有机融合,而不是分割单立。因此,城市雕塑概念必须确立其环境艺术的内涵。没有环境或不讲究环境整体的审美效应,城市雕塑是不存在的。
    
    关于城市雕塑的类型,从功能上分类,有纪念性的城市雕塑、主题性的城市雕塑、装饰性的城市雕塑、标志性的城市雕塑、展览陈设性的城市雕塑、实用功能性城市雕塑、以雕塑为主的大型艺术综合体等。作为公共艺术,城市空间艺术的一个特殊品种,城市雕塑艺术有其独特的审美特点:环境的特定性、材质的永久性、内涵的时代性、观赏者的大众性、视觉条件的特殊性、制作加工的技术性、审美的兼顾性等。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承审法官较好地把握住了城市雕塑的上述特点,做出了公正裁决。承审法官认为,一件雕塑作品,需要经过总体构思、绘制平面稿图、立体效果图、设计立体泥塑稿、翻制特种材料制成的小立体模型、按实际需要的尺寸对立体模型进行泥塑放大并翻制成特种材料制成的定型作品等一系列过程,最后再由施工单位按设定的材质规格和技术进行复制。法官指出,雕塑作品从构思到完成的整个过程中,每一个阶段都有设计者对作品深化、修改、完善和再创作的成分,每一个阶段都产生新的作品,作者对每一个阶段的作品都享有著作权。
    
    在以往一些涉及艺术作品的案件中,关于(未最后完成的)设计图纸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根据平面图制作立体艺术作品,当事人常常会提出"作品未完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从平面到立体不算复制"、"设计图不受保护"等观点。在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之一,就是这样一些城市雕塑平面设计图和若干雕塑小样。法院确认了这些图纸和小样是城市雕塑的不可或缺的阶段性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我们还可以这样分析,不论涉讼作品处在创作的哪一个阶段,只要它符合"作品"的条件,为人类艺术遗产做出了贡献,就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确认了涉讼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之后,接着是要看对该作品的使用是否合法。涉讼作品作为中标作品,法院驳回了被告引水办否认原告参与联合投标、引水办系从另一被告建来公司购买了雕塑成品因而是合法使用的辩词。承审法院显然是考虑到了城市雕塑的行业惯例,设计人的作品中标后,招标人要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设计费标准,拟定实施计划、材质规格、技术要求、工期计划等,并由设计人与业主共同选定施工单位,设计人要对雕塑制作进行指导和监制。法院认定,"业主与中标单位另行商定加工制作是城市雕塑设计招标的惯例,也是城市雕塑设计招标的应有内容"。被告引水办在原告王小蕙只交付了局部立体模型(主雕人物两个,浮雕局部一件)、未取得作者王小蕙的同意的情况下,即与另一被告建来公司签订协议书,让建来公司依平面图制作雕塑,并将制成的雕塑置于西里公园,已构成对原告王小蕙著作权的侵犯。
    
    三、城市雕塑招投标过程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城市雕塑通常需要较大金额的投资,由于它通常需要设置在城市显著位置,有可能对一个城市的环境、形象造成影响,因此,在选择采用具体的城雕作品时,通常需要采用招投标形式来确定作品。本案即涉及这种情况。承审经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在许多相互冲突和矛盾的证据材料中,围绕着涉案作品的招投标过程,梳理出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城市雕塑的招投标, 2001年《中国雕塑论坛》曾推出一个《城市雕塑招投标程序暂行条例(草案)》。该"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招投标法》为原则,总结了国内同行业的成功经验,同时借鉴了市政工程、园林工程、土建工程等基建项目招投标法规的长处,供本行业在实施操作过程中试行。
    
    对城市雕塑的设计、创作、实施,根据雕塑题材的特殊性和普遍性,该"草案"分为三种寻求方案的招投标方法:一是直接委托:由建设方直接委托具有特殊专业能力的作者创作方案,在多个方案中选定施实;二是定向招标:就是将一个题材的雕塑特委托二人以上创作群体共同完成设计创作,在受托群体中选定一个方案施实;三是广泛招标:就是建设方发布启事,向全社会广泛招标,从中寻求最好的方案实施。
    
    该"草案"对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招投标程序的操作做出详细规定,例如,
    规定了城市雕塑招投标的范围、雕塑工程招标立项程序、雕塑招标启事的发布、雕塑招标启事的内容、雕塑招标的主要对象和要求、雕塑投标的内容和要求、雕塑招标方案开标程序、颁布奖励、直接委托和定向委托招投标事项,等等。
    
    本案涉讼城雕作品即是采用公开招标形式产生的。本案被告之一引水办首先向社会发布了有关招标文件,其中《招标须知》规定: 本次招标活动旨在提高石家庄市城市雕塑整体水平,以精品装点、美化石家庄。投标作品必须与标示环境密切结合。《民心河沿线主题雕塑设计招标补充说明》规定,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必须持有全国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授予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或相应主管部门分发的资格证书,本次招标分一审和二审两个阶段进行,一审不考虑费用补助,二审要求投标人必须出具雕塑小样,视小样情况给予5000元至30000元补助。
    
    1999年4月,原告与另外两位雕塑家经介绍与被告之一建来公司认识,三人与建来公司与1999年4月30日签订了"关于石家庄民心河雕塑方案与加工制作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建来公司)邀请乙方(三位雕塑家)共同合作并联合组成石家庄民心河雕塑设计投标小组,达成各项合作规则。一、乙方根据甲方四个雕塑点的有关要求,推出了十二个设计方案,每个方案包括效果图、平面图、立面图以及设计说明,甲方同意给予20000元的经济补助,此费用并非创作设计稿费。二、设计方案一旦入围,乙方根据有关要求进行立体稿的设计与制作,对这一阶段乙方所投入的精力和经费,按标书上有关规定由石家庄民心河工程指挥部支付其补助。三、所有的方案不管选上或未选上,其著作权归乙方所有;被选上的作品,乙方参与其作品的制作放大和艺术监制,以确保作品的艺术质量。四、凡被正式选中、要进行施工的作品,甲方拥有整个工程的承揽权。
    
    从法院认定的事实看,在涉讼作品从设计到完成的整个工程中,原告与被告建来公司的关系是清楚的,即,具备城市雕塑设计资质的原告与不具备城市雕塑设计资质但具备施工能力,且希望能够承揽到城雕项目的被告之一建来公司合作,联合参加竞标。原告交付设计作品,建来公司支付20000元补助;原告保留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在这个协议中,没有约定一旦设计方案中标,原告如何参加工程施工,以及按何种比例从工程款中提取设计费。按照通常惯例,设计方案中标后,原告与设计作品的使用者还应当签订一份新的协议,以确保工程艺术性和施工质量,以及确保设计者获得适当的报酬。
    
    但是,在原告设计方案中标后,招标单位引水办并没有及时与本案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而是采取欺骗手段,背着原告,于1999年8月20日,与本案的另一个被告建来公司订立了一份施工协议。在这份协议中,引水办为甲方,建来公司为乙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公开招标,引水入市改善环境工程西里公园主题雕塑、浮雕设计中标方案为乙方合作者的《莲花仙子》、《都市文化》。鉴于乙方与合作者的协议及其委托书该工程的施工制作由乙方承担,经甲、乙方研究,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为,主雕《莲花仙子》和浮雕《都市文化》;二、双方责任为,甲方负责为乙方在西里公园的施工安装提供便利条件,甲方在乙方制作过程中,随时派人到现场检查;甲方负责按乙方提供圆雕的技术重量及尺寸设计雕塑基础,并负责施工。乙方负责石材及其它制作材料的选购( 经甲、乙双方认可),依图制作,邀请有关设计者或专家监制并负责安装及安装后的统一整修工作,直至交工验收;三、关于工程质量,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中标方案精心施工,达到设计要求,并在施工过程中听取有关专家的合理化意见,完工后由双方及有关专家参与验收。四、关于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本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包括设计费、监制费及制作、安装费),采用大包形式,即包工包料,由乙方总包,并由乙方向设计者支付设计费、监制费。
    
    如果本案被告之一引水办能够按照城市雕塑行业惯例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如果被告之一建来公司能够按照它最初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在设计方案中标后,安排原告监督施工,并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给付适当报酬,这起纠纷本来是可以避免的。但是,两个被告没有这样做,而是背着原告,擅自签订施工协议,在没有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没有支付报酬,没有设计人参与监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设计方案,将原告设计雕塑完成,是引发这场纠纷的重要原因。
    
    在确定原告王小蕙设计费损失数额时,承审法院认为,中国工艺美术学会雕塑专业委员会的《雕塑艺术工程创意方案与设计费收费标准(暂行)》,北京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城市雕塑设计取费的说明",中国美术家协会、中央美术学院雕塑系、清华大学美术学院雕塑系、西安美术学院雕塑系的证明,能够反映雕塑行业设计取费的标准,应予认定。法院认定原告的设计费按工程造价的20%取费是合理的。该工程设计的造价为150万元,原告的设计费参照20%计算应为30万元。考虑到原告在雕塑小样完成后,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未参加后期工作,设计费数额应适当减少。法院认为,雕塑设计是一种智力活动,其最主要的价值体现在由构思到成图这一过程中,本案中原告王小蕙已经完成了这一阶段的工作,因此原告主张按20万元的数额计算自己的设计费损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四、雕塑家的精神权利及损害赔偿
    
    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作者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立场观点的反映。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或公之于众之前,始终是个人的秘密。是否将作品公开发表,这是作者的权利。发表权的内容包括以何种形式发表作品,在什么时候发表,在什么地点发表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发表作品。
    
    署名权是指在作品上署名以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一个人认为他是自己创作的作品的作者,这是很自然的事。由于有了创作作品这种事实的存在,该作品的创作者便有了作为该作者的身份。作品的创作者正是通过行使署名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的。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一件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反映了作者的创作思想和创作艺术,任何增删或修改作品的行为都有可能违背作者的创作思想或作品的原貌,使作者的人格和名誉受到损害。因此,未经作者授权,任何人不得对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更不能故意改变或用作伪的手段改动原作品。
    
    作者的"精神权利",是指与作者的身份不可分离的那部分权利。人们常说:作者活在作品之中,作品反映了作者的人格。一个作者的作品被别人随意修改或擅自利用都是令人不愉快的,尤其是花费心血创作出的作品遇到这种情况更是不能容忍。如果可以随意修改或擅自利用他人的作品,那么就会影响作者的热情,使创作活动陷于停顿。因此,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这种人身权利,不能简单地看成是道德上的问题,而应由法律给予保护。
    
    有一个例子可以很好地说明作者的精神权利的意义。1957年,著名雕塑家、美学家王朝闻赴山西。准备将他精心设计的女英雄刘胡兰雕像放大(原作石膏像仅1米高),安放在山西省文水县刘胡兰烈士纪念馆。后因种种变故,王被迫返京,雕像放大遇到困难。先后请了两个人将石雕放大,但效果与原作迥异。1986年当王在文水县亲眼目睹了被人放大的这件作品时,他说:"我从石雕像的身材看到那似乎比烈士实际年纪大了很多的缺点,深感不安。"王甚至不肯在石雕像前照张像,不承认这件作品是自己的。近年来,王朝闻先后多次写信给山西省有关部门,建议重新雕塑刘胡兰烈士纪念馆的石雕像。使之恢复原作的本来面目。这里,王朝闻不承认这尊放大了的刘胡兰烈士石雕像是自己的作品。
    
    2001年3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民事侵权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指导性原则。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侵犯作者精神权利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权利主体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2)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法院认定引水办在王小蕙只交付了局部立体模型(主雕人物两个,浮雕局部一件)、未取得作者王小蕙的同意的情况下,即与建来公司签协议书,让建来公司依平面图制作雕塑,并将制成的雕塑置于西里公园,而且雕塑未标明作者王小蕙的姓名,在内容上对原平面图作品做了较多的增删及改变,有的内容变更足以导致给王小蕙本人带来较低的社会评价,其行为侵犯了王小蕙对其平面图作品享有的发表权、使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由法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侵权情节,还要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与侵权人的情况等因素。受害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职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誉状况、经济状况等。这些情况通常与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结果有一定联系。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而非惩罚性赔偿。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引水办的招标文件明确显示其招标是对雕塑的设计招标,招标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优秀雕塑作品的使用权,引水办称其不是招标方案使用人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城市雕塑行业惯例,设计人的作品中标后,招标人要与作品作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除了约定设计费标准外,另一个重要约定是,设计人要对最终定型雕塑作品进行指导和监制,及时解决雕塑安置是否符合标准、朝向、主视面,垂直与倾斜等问题,以确保作品的艺术价值不受破坏。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已完成的雕塑没有为原告署名,且与原告设计的平面图、立体效果图有较大差异。在浮雕《都市文化》中,增加了原图中没有的人物和场景,尤其是增加了与设计主题无关的少数民族人物顶水罐和农民种地的内容,并删减了平面图中原有的部分人物和场景,原图的内容多处被简化,人物形象有变形,拼接缝隙明显。在主雕《莲花仙子》中,中心石柱顶部的不锈钢莲花造型被简化,尺寸缩小,形状由圆球网状变为扁平形,没有达到原图中莲花盛开的效果,柱头、柱身的高度、粗细、大小均与原图大小有差异,柱身雕刻被删减,石柱托盘变小,底座由两层改为一层,人物形象、肢体与原图相比有差异。法院认定,事实表明,被告引水办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足以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且,原告尽管很想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却由于上述原因不敢再要求署名,而这样一个作品将长期置放于一个大城市的主要景区里,这对原告这样一个雕塑家来说,给其带来的精神损害后果无疑是严重的。因此,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引水办赔偿原告精神损失4000元。
    
    对于本案另一被告建来公司积极协助被告引水办实施侵权的行为,承审法院认定其有明显过错。但鉴于原告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建来公司不侵犯其著作权,法院认定,这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对本案另一被告建来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法律责任的追究。
    
    综上所述,在本案的审理和裁判过程中,承审法院较好地把握住了城市雕塑作品的特点,理清了在城市雕塑招投标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当参照有关社会专业团体的取酬标准和行业惯例,做出了正确裁判。
    
    五、案例指导原则
    
    雕塑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类传统艺术作品形式,司法实践中此类作品多有发生。做出正确裁判的基础是,承审法官应当对有关艺术门类、艺术创作特点有所了解,并应当尽可能地收集有关专业团体制订的标准以及尽可能熟悉有关行业惯例。就城市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而言,它一般需要经过招投标过程方能最后确定被实施作品,从发标、竞标、开标,到确定中标作品,向施工单位发包,及至作品的最后完成,著作权保护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们着重应当关注的是,作者的对人类艺术遗产的贡献,这种贡献可能体现在创作过程的每一个阶段。只要有贡献,就应当积极给予认定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