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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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几年来,日本侵华战争中的中国受害者屡屡发起了对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的索赔诉讼,但绝大多数案件都以败诉或最终败诉而告终。国内学术界对于这类诉讼所涉及的法理问题也缺少必要的总结和讨论,本文以李秀英诉日本政府赔偿案和右翼文人名誉侵害案为中心,试图对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法理问题作一个初步的梳理。
一、李秀英等诉日本政府"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事件"
李秀英(1919-2004年)是南京大屠杀的幸存者,也是见证日军暴行的"活证据"。李秀英原住在上海,1937年8月上海受到日军的空袭,她回到娘家所在的南京。1937年12月,日军进攻南京期间,李秀英因怀有7个月的身孕,无法逃往外地,与其父一起躲进了南京国际安全区五台山小学(美国教会学校)的地下室避难。12月19日,3个日本兵闯进五台山小学的地下室,图谋强奸李秀英。性格倔强的李秀与日本兵殊死搏斗,身中37刀。日本兵走后,其父设法将她送进南京鼓楼医院(美国教会医院),经美国医生罗伯特·威尔逊先生的抢救,李秀英得以保存性命,但肚子里的孩子却因此流产了。美国约翰·马吉牧师在治疗现场拍摄了影片,一直保存至今。另外,当年留在南京的西方人士拉贝、麦卡伦、马吉等人的日记与书信中对这件事情也有记载。马吉当年拍摄的影片《南京暴行纪实》中也有李秀英在鼓楼医院治疗时的动态画面。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审判日本战犯期间,中国检察官曾询问李秀英,并在庭审时出示了李秀英的书面证词。
1994年,李秀英参加了北京的战争被害者集会,遇到几个愿意为受害者起诉日本政府提供帮助的日本律师,遂决定起诉。1995年8月李秀英等10名战争受害者在日本提起诉讼,要求日本政府赔偿损失约1亿日元,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24部受理了这一"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事件"。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方得到了北海道大学法学部奥田安弘教授、铃木贤教授等以法律"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形式的法律援助。虽然1999年9月22日东京地方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个人直接向外国请求战争损害赔偿的权利不能得到认可",但是该判决承认南京大屠杀和"731部队"的人体实验等侵害事实,敦促日本政府应为过去的侵略行为"真挚地向中国国民谢罪"。[1] 在这一案件的审理中,日本学者和法官通过探讨不法行为损害赔偿的法理,对东京地方法院后来判决"李秀英诉右翼文人名誉侵害案"的胜诉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李秀英状告日本右翼文人名誉侵害案
1998年,日本右翼文人、"自由历史观学会"成员松村俊夫在其编撰的《对南京大屠杀的大疑问》[2] 一书中,污蔑李秀英是假证人,称现在的李秀英不是当年的李秀英。该书一度成为日本畅销书,并成为右翼分子否定南京大屠杀的"宝书"。日本右翼伺机以书中的内容为借口,攻击李秀英。他们不仅污蔑李秀英的证词是伪造的,而且恶意中伤李秀英为历史作证是受到了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的幕后操纵,在精神和名誉上给李秀英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上述侵害事实发生后,渡边春己、尾山宏、小野寺利孝等一批有正义感的日本律师自发组成律师团,帮助李秀英在日本东京提起诉讼。1999年9月17日李秀英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南京大屠杀的大疑问》的编撰人松村俊夫、发行人相泽宏明和出版发行社"展转社",各自赔偿名誉损失费1200万日元(约83万人民币),并公开登报道歉。[3] 同年10月16日,该院民事第39庭受理了本案。2002年5月10日,东京地方法院判决松村俊夫等被告各自支付名誉损害赔偿金150万日元,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公开登报道歉等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东京地方法院的冈久幸治审判长认为:"被告方在比较多种资料时,没有充分地根据资料的性质进行批判和研讨作业,以至于把李秀英与被害人推定为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4] 一审判决后,被告方向东京高等法院提起上诉。李秀英得知这一消息后,也以被告未登报公开道歉以及赔偿金不足为由向东京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东京高等法院第21法庭受理了此案。该庭经过同年12月5日和2003年2月4日两次开庭审理,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日本法院实行三审终审制度,二审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双方均在判决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日本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在三审期间的2004年12月4日,李秀英抱憾去世。2005年1月20日,日本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8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被告松村俊夫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因此不予支持,维持东京高等法院的二审判决。[5]
李秀英案是近年来关于南京大屠杀历史问题在日本司法方面的首起胜诉案件,也是近年来中国公民在日本进行的涉及日军侵华史的四十多起诉讼中,除花冈劳工案于2000年11月以和解方式结案外,唯一的一起胜诉案件,曾引起国内和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2003年4月10日二审判决下达后的当晚,江苏电视台、江苏广播电视台、南京电视台、扬子晚报等媒体,均在第一时间作了报道。翌日,新华社、中新社、人民日报、新华日报、南京日报等媒体也迅速作了报道,北京晚报、新民晚报等省市的媒体则作了转载,中央电视台在《午间新闻》、《新闻联播》、《晚间新闻》中反复作了报道。此后,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中国之窗》、江苏人民广播电台的《金陵之声》、南京电视台的《法制现场》等栏目对本案作了专访,进行了深度报道。[6]
由于认识上的局限性,李秀英等10人于1995年提起的"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案"并没有引起国人足够的重视,国内的媒体和相关机构对这次诉讼几乎没有做必要的报道和分析,但对李秀英1999年提起的"名誉侵害案"则作了较详细的报道和分析。笔者认为,李秀英参加的上述两个诉讼,在法理上具有不可分割的连续性,李秀英"名誉侵害案"的胜诉是以"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案"所确立的事实和援助学者所阐明的法理为前提的。围绕"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案"的日本学者和专家之间的争论,明显地反映出了日本法律人中支持战争受害者提起诉讼和不认可战争受害者诉讼权的"左"、"右"两种法理学说,在我国法律人考虑和参与民间对日索赔的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启发和参考意义。
三、日本学者的法律意见
1995年8月李秀英等10人对日本政府提出战争受害赔偿诉讼后,日本北海道大学的奥田安弘教授在1998年7月22日法庭的口头辩论中作为证人出庭为原告方的诉讼权利作证,并先后于1998年7月22日、1998年11月9日和1999年1月14日分三次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专家"意见书",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1999年1月,北海道大学的铃木贤教授也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专家"意见书",支持李秀英等提起的诉讼活动。在这些"意见书"的影响下,原告方律师也"根据法例第11条,以中华民国法律的适用为轴心展开了工作"。[7]
(一)审判的准据法及其解释问题
奥田安弘教授在1998年7月22日提出的"意见书"(以下简称"第一意见书")的开头指出:本意见书,探讨本案的国际司法问题。根据诉状,原告方要求赔偿从1937年到1943年在中华民国由于被告(日本国)的不法行为所遭受到的损失,这就产生了一个应该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的问题。另外,当准据法是外国法的情况时,还产生了一个该准据法的内容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对于这一点,以本案属于国家赔偿请求为由,根据不适用国际私法的学说(下称"国际私法不适用说")或者依照公务员所属国家法律的学说(下称"公务员所属国法律说"),主张日本法是准椐法。并且主张,即便适用法例第11条,那么根据该条第二和第三项,也因为累积适用日本法,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些主张都是对法例的错误解释。确实,关于对国家的损害赔偿请求(下称"国家赔偿请求"),不否认存在以公务员所属国法律说为妥当的情况。但是,说因为是国家赔偿请求,并不等于公务员所属国法律说就经常是妥当的。其中,存在一定的界限。在1998年7月22日向法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中,奥田教授更加明确地指出:"国际私法不适用说,原来是以日本现在的国家赔偿法从形式上看是属于行政法乃至公法的领域这一点为根据的,但是国际私法适用还是不适用的问题,不应该只考虑日本一个国家的国家赔偿法的观点,而应普遍地从法律关系的方面加以考察。在国家赔偿责任中,总而言之,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以其损害的公平分配为目的,是否应让加害人赔偿损害这一点才是问题的关键,从法律关系的方面来看,国家赔偿责任也完全与通常的不法行为责任没有什么变化。"[8] 据此,奥田教授认为,从结论上说,在本案中,毋宁应该承认法例第11条的适用,以不法行为地法的中华民国法为准据法。另外,根据法例第11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不能说被告当然免除了损害赔偿的责任。因为,根据中华民国的法律,被告负有民法上的不法行为责任(使用者责任),根据这一责任所产生的债权虽然涉及消灭时效的问题,但"其援引属于权利滥用的情况时,并不适用时效的规定。"[9]
关于准据法的决定问题,奥田教授在"第一意见书"中,首先考察了德国、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美国和英国的判例与学说,认为:"欧美各国的判例,关于公务员在外国的不法行为也决不是单纯地采用公务员所属国法的学说,正如1982年奥地利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所述的那样,在本国国民向在外使馆请求保护、外国人进行签证申请等的情况下,确实是当事人之间的(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比不法行为地更具有密切关联性,因此公务员所属国法的适用也是被允许的。但是,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这样的公法性质的关系时,就必须返回到不法行为地法的原则。"[10] 在考察了外国的判例和学说后,奥田教授对日本山田镣一、住田裕子、泽木敬郎、宇贺克也和下山瑛二等教授的学说也作了认真的考察和分析,得出了类似的结论。他在小结中写道:"在日本的学说中,找不到明确地赋予国际私法不适用说以基础的见解。其中,住田说将其前提都弄错了,山田说和泽木说只是把国际私法不适用说作为一种可能性加以论述。宇贺说,无论从哪个方面讲,都可以说是保留了态度,另外也对本案这样的战后补偿情况加以了区别。再者,根据下山说,即便在采用国际私法不适用说的情况下,日本的国家赔偿法也只是适用于日本主权所及的范围,在超出这一范围请求赔偿时,一般适用不法行为地法。另外,关于公务员所属国法律说,在山田说中,只是作为一种可能性加以了列举,其论据没有得到充分的表示,因此欧洲国际私法中的付从性联结理论,作为日本法例的解释也是可能采用的。这就是说,日本公务员在日本的不法行为,根据法例第11条,日本法成为准据法;关于在外国的不法行为,例如像日本人请求在外使馆的保护、外国人进行签证申请的情况那样,只有在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作为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才适用公务员所属国法。但是,像本案这样,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特别的法律关系,由于不法行为的发生当事人之间才开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能承认这样的付从性联结。为什么呢?这是因为,公务员所属国法只是作为在不法行为发生前就已存在的(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而被允许适用的。另外,在不存在这样特别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如果适用公务员所属国法的话,则是违反上述这样的不法行为地法主义,进而违反了国际私法上的正义。因此,在本案中,应该回到原则上来,适用法例第11条。"[11] 在"证人"调查中,奥田教授进一步指出:把欧洲的"付从性联结理论"这一法理适用于这个"731、南京大屠杀事件"的话,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在这里"付从性联结"的要件并不具备,即日本军在中国杀伤中国百姓时,加害人的日本政府与被害人的中国百姓之间,在该不法行为发生之前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那是找不到的。例如,如果存在中国的百姓到日本大使馆去申请签证这样的情况时,那才出现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而作为其法律关系准据法的日本法才可能适用。在不存在这样特别法律关系的本案中,承认"付从性联结"而适用日本法的做法,是可笑的。[12]
日本法例第11条第1项规定:"根据事务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债权的成立及其效力,适用作为其原因的事实发生地的法律。"[13] 奥田教授认为:由于本案的不法行为地是中国,事件发生的当时,施行中华民国法律,因此应以中华民国法律为准据法。但是,在以外国法为准据法的情况下,产生了一个该外国法的适用解释问题。在说明这一问题时,奥田教授引用了山田镣一《国际私法》中的观点:"在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对外国法的解释,不是从作为日本法院的立场出发,而当然应该站在该外国法院的立场上像该外国的法官做的那样去做。因此,适用外国法规定的解释,应该在作为该外国法秩序的构成部分、与其法律秩序全体的关联中来进行,不应割裂各个规定而采取国内法的解释方法。另外,外国法规定的解释,并不一定要像该外国国内事件中解释的那样来解释,而必须是该外国适用于涉外事件的解释。"奥田教授认为,把山田的学说应用到本案的话,就会得出如下结论:必须预测中国的法官如果适用中华民国法于本案的话,将会如何地判断,从而对中华民国法进行解释。因此,不能因为偶尔适用条文与日本法的有关规定相似而将日本法的解释照样适用,而是要尽可能地参照中华民国的判例和学说,站在中国法官的同一立场上来作判断。[14]
关于适用法的确定问题,铃木贤教授在1999年1月提出的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在本事件发生的当时,中国大陆施行的法律,如果要在本案中适用的话,那就是当时的中国法,即中华民国的法律。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南京大屠杀关系的原告请求的可否,至少应根据中华民国的法律。但是,关于本案的中国东北地区发生的事件,虽然当时中华民国的统治实际上未及于此,该地区施行日本的傀儡政权"满州国"的法律,但是因为"满州国"缺乏独立国家的要件,因此应一并适用中华民国的法律。[15] 在确认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定时,铃木教授考察了中华民国国家赔偿法和民法的制定、解释和学说,认为被告具备了中华民国民法第188条规定的责任要件[16],"负有源自雇佣人的不法行为责任"。铃木教授指出:在本案被害发生的20世纪30年代后半叶到40年代初,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6年)第26条规定有关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可以向国家请求赔偿的内容。但是,包括草案内容的宪法直到1946年才得以实施,其中第24条规定了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条件。[17] 由于不存在使国家赔偿具体化的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因此如果请求国家赔偿的话,只能根据民法的不法行为规定。1961年3月14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做出决议,认为民法第28条(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的责任)、第188条(雇佣人的责任),符合宪法第24条中所说的"法律"。之后,在这方面也曾出现了几个判例,但是受到了学界的严厉批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于1973年10月30日的第三次民庭总会上表明了否定基于民法的国家赔偿。总的来说,在本案侵害发生期间,中华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处于一个例外的时期,直到1980年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制定为止,可以说没有实定法上的制度。那么,如果对于外国政府请求的损害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话,是否适于通常的民事损害赔偿呢?包括不法行为条款的中华民国的民法"债"篇,是于1929年11月22日公布并于翌年5月5日实施,其后至今一直未作修改。关于不法行为的责任,在民法第184条中规定了一般不法行为的责任;在188条中规定了雇佣人应负的不法行为之责任;在民法总则(1929年5月23日公布、同年10月10日施行)第28条中规定了法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日本国不是自然人,在此不妨解释为法人。作为法人的不法行为责任,究竟应该适用哪一条呢?在中华民国的判例和学说上,关于法人自己的行为,一般是否定直接适用第184条。而民法第28条,当时强调的是法人自己的责任。这一法理,大概从20世纪30年代就已经成立,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直接适用第184条去追究被告的责任。更进一步说,本案中的直接加害行为人,不是具有代表日本国权限的人(法人的机关),因此也没有适用第28条的余地。那么,被告是否符合第188条所说的"雇佣人"的条件呢?关于第188条的成立要件,中国学者王泽鉴认为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是受雇人;第二,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第三,受雇人的行为符合一般不法行为的成立要件。本案的直接加害人是被告的雇佣人,即符合上述第一点,这是没有异议的。关于第二点,本案这样的加害行为,特别是南京大屠杀中发生的对李秀英的加害行为,是否符合"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的条件呢?我们知道,士兵进行掠夺、强奸、伤害、杀人等行为,是战争期间的所谓"常识"。根据历史研究的成果,在南京事件发生时,实际上受雇士兵日常性地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被告"显然是知晓的",因此本案的各种加害行为,可以解释为第188条所说的"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最后,关于第三点,加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第184条所说的一般不法行为责任的成立要件,是完全没有疑问的。因此,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应该适用中华民国民法第188条。[18]
(二)对"国家无答责"的批判
针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旨在免除日本侵略责任的"国家无答责"的辩解,奥田教授迎面予以了痛击。他在"第一意见书"中指出:所谓"国家无答责"的理论,原本是在绝对主义时代,在王权神授学说的影响下,出现的国王不可谬的法理,即国家(国王)是不可能出现违法或作恶的。之后,否定王权神授说、根据原始契约论赋予君主主权以根据的霍布斯也没有对统治者的无谬性展开争论。岂止如此,霍布斯只是把神授的主权改说成了是人民给予的东西,并根据"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自同性"理论,赋予"国家无答责"以根据。后来,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虽然仍然把主权保留在了国民,但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同一化得到了论述,即卢梭也主张"任何人对于自己自身不可能做坏事"、"一般意思经常是正确的"等。其后,"国家无答责"的理论就被建立在了"国家与法律秩序的自同性"基础之上了,即近代国家只要自己规定是法治国家,则是以在法的范围内行使国家权力为前提的。即使说"国家不可能出现违法或作恶"、"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自同性"乃至"国家与法律秩序的自同性",它们也都仅仅是以国家与本国国民(乃至服从该国家管辖的外国人)之间的关系为前提的,而并不适用于外国国家的不法行为。这就是说,外国国家是可能作恶的,另外也缺乏作为"国家无答责"适用前提的"自同性"。因此,"国家无答责"的理论不适用于外国国家。在本案中,即使当时的中华民国法律采用"国家无答责"的理论,那也不能免除作为外国国家的被告的责任。因此,被告负有中华民国法律中的一般不法行为法上的责任。[19]奥田教授在分析了日本法例第11条第2项[20] 对第1项的限制条件后,进一步指出:在本案中,根据日本法评价的对象是,"在中华民国日本军杀伤了中国的百姓"这一事实。关于这一点,如前所述,被告主张适用"国家无答责"的理论。但是,正如对法例第11条第1项的解释中说明的那样,"国家无答责"的理论仅仅适用于国家与本国国民(乃至服从本国管辖的外国人)之间的关系,即"国家无答责"的理论中自己设有适用范围的限制,说是因为要求日本国给予赔偿,而解释为可以无限制适用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在本案中,成为评价对象的是"在中华民国日本军杀伤了中国的百姓"这一事实,日本国与日本国民(乃至服从日本国管辖的外国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成为问题。因此,日本国的"国家无答责"理论,不能适用于本案。[21]
"国家无答责"的本质是"公权力无责任原则",或"国家无责任原则"。这是日本1890年制定的民法典中确立的实定法上的原则,并不是判例的法理。在1890年制定的日本民法典中,设置了有关不法行为的规定,但是没有对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关于这一点1898年制定的民法典也一样。这里的问题是,日本民法上的不法行为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因国家和公共团体的活动而给国民造成损害的事件,并且是否也适用于在外国对一般外国人造成损害的事件。京都大学的芝池义一教授认为:"作为法律形式论,战前的学说是依据公法和私法的区别论来赋予公权力无责任原则以根据的,即作为公法关系的公权力的行使不适用民法的规定。那么,其背后具有怎样的实质性考虑呢?实证性地寻找这一问题的解答,似乎是困难的。"[22] 南山大学的小林武教授则在"对原朝鲜女子勤劳挺身队员的损害赔偿等请求事件"(名古屋地方法院1999年第764号)的"意见书"中指出:所谓"国家无答责"就是,即使国家的权力行为给个人造成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根据被告日本国的理解,这是一个以帝国宪法下对于国家的权力作用不适用民法和没有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为根据的实体法上的法理。即便如此,那也不是根据现代国家的一般原则所做的理解,而是在绝对主义天皇制度下得到强化了的前现代的日本公权力中特有的原则。日本接受作为新宪法根本规范的波茨坦宣言的行为,意味着已经否定了这一国家的特权,因此可以解释为"国家无答责"的原则实际上在接受这一宣言时起就已经崩溃了。[23]
(三)如何解释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的辩解,奥田安弘教授结合日本法例第11条第3项[24] 的规定予以了反驳,认为被告引用法例第11条第3项说明原告方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国和日本法律规定的时效的说法是错误的。他在"第一意见书"中指出:本来法例第11条第3项只是规定了"损害赔偿和其他处分",即使从文理上解释,大概也不能读出其中包含了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意思。虽然没有这样不包含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明确学说,但是因为这一点是太明白不过的了,因此没有专门论述的必要。要研究的是,中华民国民法第197条第1款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起逾10年者亦同。"即法律规定了2年的短期消灭时效和10年的长期消灭时效。关于后者,日本民法的同样规定(民法第724条后段)[25]在案例上有被解释为"除斥期间"的。关于这一点,中国的王泽鉴等学者主张对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作严格的区别。[26] 的确,中华民国民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了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可以说是明确地以维护新秩序为目的的。因此,其中的10年期间也属于消灭时效。但应该同时引用的是中华民国民法第148条的规定,即:"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援用消灭时效,属于权利滥用的情况,是不能允许的。[27]
关于诉讼时效,铃木贤教授在他的"意见书"中指出:根据中华民国的判例和学说,中华民国民法第197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间是消灭时效,这一点是无可怀疑的。在本案提起诉讼时,从知道原告方的损害及赔偿义务人后2年乃至从不法行为发生时开始经过10年,如果没有时效中断的事由(中华民国民法第129条),则被认为时效已经完成。但是,直到最近,期待原告方实施时效中断的请求和提诉这样的行动,由于以下事情,是特别困难的。因为在原告们生活的中国,中日战争后,又发生了国民党与共产党的内战,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才完全恢复和平。更重要的是,通过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开始为大众所认知的,是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明确地讲是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以后的事情。在法制被彻底破坏的时期,作为现实问题,期待一般的中国人对日本提起诉讼,是苛刻的。并且,在中国共产党独占政治权力时期,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政治的现实,对于像本案这样的很可能涉及日本在战争期间的不法行为这一两国外交中的敏感问题,提起诉讼,作为现实问题也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在1972年以前,日本与中国并没有正式解除战争状态,尚未建立外交关系。实际上,中国市民以外国企业为诉讼对象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最初判例,是1989年5月上海海事法院所做的一个判决。本案与这一事例不同,不是伴随营业活动的单纯事故,而应考虑到是政治性很强的战争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件这一特殊性。考虑到上述因素,中国的一般市民实际上可能提起这样的诉讼的明确时间是,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明确表示默认民间赔偿请求的1992年3月乃至当时的外交部长钱其深明确表示没有放弃民间赔偿的1995年3月。在此以前,以日本政府为对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属于丧失政治立场和冒风险的匹夫之勇。再加上,受到提起诉讼的财力、出国自由的限制,原告们曾经处于不能从中国政府得到积极援助的境地,如果李秀英等受害人没有遇到日本律师辩护团的话,就是到现在,凭原告们自己的力量也不可能提起诉讼。对于克服上述困难、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作为抗辩,如果援用中华民国民法第197条关于时效的规定,主张原告的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那只能是属于中华民国民法第148条规定的权利滥用的情况,是不能被认可的。[28]
(四)对"国际私法不适用说"的批判
对于奥田安弘教授于1998年7月22日提出的"第一意见书",东京大学的道垣内正人教授于同年9月26日接受日本法务省的咨询,向法院提出了一个相反的意见书。道垣内教授的主要观点如下:第一,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时公务员因履行职务上的违法而给私人造成损害情况下的赔偿责任问题,不属于应该根据国际私法决定准据法的私法的法律关系,而是公法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应适用日本的国家赔偿法。而且,正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的附则第6项所规定的那样,对于国家赔偿法"施行前的行为的损害,仍然按照先例处理"。由于在行为当时的日本,采取了"国家无答责"的原则,因此日本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假设,本案这样的请求,在国际私法上,基于不法行为,决定本案的性质为损害赔偿请求,适用法例第11条,根据不法行为地法的中国法,其不法行为成立的话,那么根据法例第2项所适用的日本法,在日本公权力行使时,公务员对于其履行的职务,因故意或过失违法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如既述的那样,根据国家赔偿法附则第6项的规定,适用行为时的"国家无答责"原则的结果,不法行为也不成立,结果是赔偿责任得以否定。第三,更进一步说,假设适用法例第11条,并且不能否认根据法例第11条第2项所成立的不法行为,不受不法行为地的中国法对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所作规定的约束,也承认损害赔偿请求,那么根据法例第11条第3项,只有在日本法规定的范围内才承认对不法行为的救济,而根据日本民法第724条后段的规定,请求权已经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其结果是不能承认本案的请求。[29]
对于道垣内的"意见书",奥田教授在1998年11月9日提出的"第二意见书"中予以了驳斥。奥田教授首先指出:在日本,关于国家赔偿责任准据法的审理判决,直到现在也找不到,在学说上也不存在真正的学术论文,大多只是在一般的体系书和判例评论中简略地提到而已。这样,在日本判例和学说缺少线索的情况下,可以说,参照外国的判例学说是当然的。另外,一般地说,国际私法以各国实体法的不统一为前提,负有决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的任务。而国际私法本身在各国的差异,并不是本来理想的状态,因此各国私法的统一化一直在进行。原来,日本的法例自身也是在广泛参照了欧美各国的立法、条约、判例和学说,特别是德国的做法后制定的。并且1989年的法例修改,也主要是参考了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后半期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草案,因此这样的比较法上的考察,不仅在立法论上,而且在解释论上也是非常重要的。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准据法,可以说,比较法性质的考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无视这一事实的道垣内的意见书,是极其缺乏说服力的。[30]奥田教授在分析道垣内意见书的错误所在时指出:道垣内意见的"国际私法不适用说"是以萨维尼型的国际私法及与国家利益联系的强弱为前提的,而这一前提本身是有疑问的,另外,根据这一前提的具体立论,也很难说能够找到"国际私法不适用"的根据。道垣内教授在考察了战前日本"国家无答责"的法理变更到现行宪法第17条、并进而制定了日本国家赔偿法的经过的基础上,得出了"这样的经过本身说明国家赔偿是深深地关系到国家政策的"结论。奥田教授认为,这一变更根本就不能推导出"国际私法不适用"的结论,因为战前国家政策变更的例子还有家族制度,即战前的家族制度在现行宪法第24条中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因行为即使是应该根据公法加以判断的问题,国家赔偿制度本身到底也是损害的赔偿这样个人的私法性救济,即国家赔偿制度也与通常的不法行为法一样,在加害人(国)因违法行为给被害人个人造成损害时,也承认损害赔偿责任,是以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损害的公平分配为目的的。[31]在本案中,所谓公务员行使的公权力(即日军的杀伤行为)及损害事实(中国百姓的死伤),都发生在日本国外。因此,在这样的超出日本国家赔偿制度场所性适用范围的本案中,其结果是发生了不法行为法的一般请求权。而不法行为法的一般请求权,正是应该根据国际私法来决定准据法的。"国际私法不适用说",最后是只能在国家赔偿法乃至"国家无答责"的法理能够直接适用的限度内,才能排除国际私法,而这样的直接适用并不是无限制的。对于超出这一直接适用范围的案件,还是应该根据国际私法规定的准据法来判断损害请求权的成立及效力。[32]
1998年10月9日东京地方法院在另一个对菲律宾原从军慰安妇起诉日本政府请求损害赔偿案件(1993年第5966号和17575号,以下简称"菲律宾判决")的判决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奥田教授除了在1998年11月9日提出的"第二意见书"中对该判决进行批判外,还专门于1999年1月14日向法院提出了"第三意见书",彻底批判了日本法院的错误和被告方据以主张的"国际私法不适用说"。奥田教授指出:菲律宾案件的判决,原告方首先根据日本法例第11条第1项,提出了以菲律宾法为准据法的主张,关于这一点,法院以下列三个理由,驳回了原告的主张。第一,加害行为是公法色彩浓厚的行为;第二,当时的日本法是采用"国家无答责"的法理;第三,菲律宾法对于本国主权效力不及的外国国家是不适用的。在1998年11月26日展开的"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案件的最终书面准备中,被告方把菲律宾案件的判决解释为"国际私法不适用说",这样的说法是不对的。因为,在菲律宾案件的判决中,第一点结论只是说"因为有私法规定的冲突,所以在适用法例中有很大的疑问"。第二点结论只是说"关于法例第11条不法行为的概念中所包摄的东西,不是没有疑问的"。因此,菲律宾案件的判决并没有明确主张"国际私法不适用说",而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法例第11条适用说的成立余地。再者,在第三点中正如所述的"即使适用菲律宾国内法的旧法"那样,是根据法例第11条适用说对菲律宾国内法所作的解释,与"国际私法不适用说"是没有关系的。当然,菲律宾案件判决的上述三点内容本身也都是缺乏妥当性的。[33] 这是因为,首先,菲律宾案件的判决中说:"法例第11条是关于在涉外关系中存在私法规定的冲突时,决定其准据法的规则"。但是,法例是对"涉外的私法关系"规定准据法的规则,并不以"私法规定的冲突"为对象。即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始终是"涉外的私法关系",而不是"法律的冲突"。其次,菲律宾案件的判决所认定的"原告方所主张的各种加害行为,是附属于国家权力作用的公法色彩非常浓厚的行为,在当时日本的法律制度下,对国家权力的作用一般不适用私法。因为存在私法规定的冲突而适用法例,是有很大疑问的。"这一判断,更是从把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看成是"私法规定的冲突"的误解中产生的,是误解了国际私法的本质。菲律宾案件的判决,漫不经心地只是强调加害行为的公法色彩,完全无视被害人救济的私法性质,即原告在此请求的,并不是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作用的行政行为的取消等,而是请求其所受损害的经济赔偿,因此没有理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34]
四、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法理
在纪念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50周年的1995年,日本首相(社会党人)村山富市发表了一个声明:"日本在不很遥远的过去一个时期,沿着一个错误的国策,走上了战争的道路,不仅使日本人民陷入了一个重大的危机,并且由于殖民主义统治和侵略,也给很多国家、尤其是那些亚洲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和痛苦。为了在将来不再重犯这样的错误,我认为,应以谦恭的精神,承认这些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并在此再次表示我深切的痛悔之情,声明我衷心的谢罪。"[35] 七年后,日本国内民众在对待历史问题上发生了分化,即发生了"不谢罪派"与"谢罪派"之间的冲突和争论。"不谢罪派"认为,既然日本已经对过去的行为表示了足够的谢罪,因此没有必要每当亚洲邻国和其他人要求时就重复谢罪。"谢罪派"则认为,既然日本在战争期间犯下了可怕的暴行,那就应该继续表示官方的谢罪或对战争受害者提供经济补偿。
学者家永三郎曾指出:日本国家的战争责任,必须由作为公法人的大日本帝国和作为其继承者的日本国全面地承担,虽然国家制度和机关成员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其责任并没有消灭。战后,日本虽然与一些国家签署了媾和条约或恢复了邦交关系,即使国际法上的责任已经消灭了,但是国际道德上的责任却没有消灭。况且,当对旧敌国人士和旧殖民地人士造成的损害是这些个人的不能恢复的生命和部分肉体丧失的情况时,这些个人在战后,无论其所属的国家与日本国之间订立怎样的协定,日本国也都仍然存在诸如损害赔偿等其他性质的责任。[36] 抗日战争胜利后,当时的国民党政府曾在对日索赔方面作过一番努力,但是由于美国对日本的扶持政策,使得在外交和军事上有求于美国的国民党政府在对日索赔的谈判上作出让步,1952年4月27日台湾当局与日本签订了所谓的"日华条约",宣布放弃战争赔偿。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恢复了新中国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利,驱除了台湾当局在联合国的一切机构。1972年7月以后,在中日两国邦交正常化的谈判中,周恩来总理就放弃战争赔偿问题作了专门指示,对日本采取了宽容的态度。[37] 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在北京发表了包括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38]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简称中日联合声明);1978年8月12日两国签署了《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必须指出的是,中国政府虽然放弃了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39],但是这一政治和外交层面的协定并不当然意味着中国政府同时也代理所有的战争受害者放弃了民间索赔的要求。事实上,在1972年9月的日中邦交正常化谈判中,周恩来总理也认为:"日中关系正常化是政治问题。用法律论来解决这个问题是错误的。"据说,周恩来总理曾当面斥责在谈判中主张日中战争已根据"日华条约"第1条宣布结束的日本外务省条约局长高岛益郎是"法匪"。[40] 在1998年江泽民总书记访问日本时机,中日两国政府又发表了一个旨在"建立和平与发展的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日方表示奉行1972年两国政府共同发表的联合声明和1995年8月15日前首相村山富市发表的声明,强烈地意识到在过去一个时期对中国的侵略中给中国人民造成的极大痛苦和损害的责任,并对此表示深切的悔恨。这一声明被认为是继1972年中日两国的联合声明和1978年两国友好和平条约之后,中日关系史上的第三个关键性文件。[41]
我们知道,在同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发起国和战败国的德国,对于纳粹的不法行为,根据联邦补偿法,不论国籍,都对个人进行了补偿。除了各种战争补偿,为了对那些被强制掳掠、强制劳动的人们进行补偿,还设立了由政府和企业赞助的"记忆·责任·未来"基金,虽然未必是充分的,但却现实地向受害个人支付着一定的经济补偿。与日本相比,可以说德国战后补偿的领域已经"法化"了。[42] 执教于美国奥克兰大学的山崎先生在近作《日本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谢罪:一个修辞学的研究》中也指出:在比较"谢罪"或比较一般的"面对过去"的问题时,"德国的悔罪是以补偿、纪念和法院起诉战争罪犯为标志的,但是日本在任何这些领域几乎没有什么表现。"[43] 更有甚者,一部分日本人,不仅拒绝给予战争受害者任何经济补偿,而且设法否定南京大屠杀,不想承认掳掠朝鲜半岛、菲律宾、荷兰等国的女性充做从军慰安妇,甚至连在中国东北地区把中国、朝鲜半岛和俄罗斯等国的俘虏活活送到残忍的生物实验台这样的事实都想否认。不管在哪一个案件中,都是在无可反驳的证据面前,才勉强承认。这样的态度,使得他国人民对日本将来的意图产生了疑念。[44] 在日本国内,一些律师和学者也建议用立法来解决战后补偿问题,并且有个别判例也肯定了立法的不作为责任,触及到了补偿立法的必要性。[45] 1995年,日本一些民间团体和律师开始提出各种类型的"战后补偿法试案",经过8年努力,唯一被提升到国会审议的只有以在野三党名义提出的《战争期间性强制被害人问题解决促进法案》,但最后也被废弃了。[46] 因此,对于立法解决,不能抱以太大的期望;即使某种立法得以通过,也会产生体系性压低补偿金额的倾向,对于不足部分仍应通过诉讼来解决。
从一系列日本战争赔偿案件的审理看,双方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国家无答责"、时效或除斥期间、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权等几个方面。在李秀英诉日本政府赔偿案之前的战争赔偿审理中,双方的辩论一般都局限在了日本国内法的适用和理论,日本学者在李秀英诉日本政府赔偿案的审理中提出适用国际私法的意见,在法理的解释上具有一定的创见性。以奥田安弘教授和铃木贤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意见书"为我国民间对日索赔的诉讼法理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国际私法乃至中国法的适用。他们提出的审理战争损害赔偿案件应该适用当时的中华民国民法的意见,虽然没有全面地考虑到新中国建立后的旧法效力和继承问题,也没有照顾到与李秀英等被告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新中国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提出日本法院在审理战后补偿的案件时应该换位思考,适用或参照侵权行为地法,这是具有一定现实意义的。同时,他们的"意见书"中也提出了一个民间对日索赔中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效力问题,在特殊的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作为一个判断不法行为的标准,从法理的角度看,包含有合理的因素。
在战后补偿的审判中,出现了一些以"国家无答责"为根据的驳回损害赔偿请求的判决。这一"国家无答责"的法理是日本旧宪法规定的国家不能被追究责任的原则,它违反了"正义公平的原则"和"公共秩序",显然不能再适用于战后的赔偿诉讼。[47] 关于时效和除斥期间的问题,则更应该考虑到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单纯地以超过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为由,判决简单免责,是违反正义的,实际上在日本国内的判决中对于重大的人权侵害的司法救济也存在不受时效和除斥期间限制的情况。[48] 在承认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因时间的经过而判决责任消灭,这难道能够带来"法的安定性"吗?不,它能带来的也许是"违法的安定性"或"不法的安定性"。[49] 日本的法院一般认为,战争的被害者个人有无对加害国请求国际法上的损害赔偿权,应根据个人是否足以成为国际法的权利主体,为了符合这一权利主体,个人在国际法上必须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但这只是以条约规定的具有程序保障的例外情况。神户大学的藤田久一教授曾指出:在完全区别国际法构造和国内法构造的所谓二元论下,实际上陷落在这两个构造缝隙之中的,尤其是对于个人的权利义务问题,正如在"个人请求权往国家请求权的埋没"这一外交保护权的法理中所象征的那样,是采取了无视的态度。战争受害者的个人,在二元构造的法律形式中,根据国家间的协定(如和平条约等)、理应以自己的国家为中介得到某些赔偿,或赔偿的可能性。但是,这完全取决于国家的裁量。在现实中,正如从这些诉讼的原告主张中可以看出的那样,不能说是已经对被害进行了足够的补偿,离正义的实现还非常遥远。换言之,正义与法律构造乃至法律理论之间的矛盾,在这里得到了集中的表现。但是,如果回到法律的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这一基本原则,那么我们就不能对个人的牺牲置之不理,而应该尽可能地展开以实现正义为目的的法律解释乃至立法。[50]
谁是我们的朋友,谁是我们的对手,这是民间对日索赔的首要问题。在日本,支持战后补偿诉讼的是与被害人团结在一起的热心市民,特别是那些把自己的独到见解付诸于实现社会正义的法律人。为了更好地处理这些复杂的问题,日本部分律师于1992年12月就组成了"考虑战后补偿问题律师联络协商会",其联合正在跨越国境,不断壮大。[51] 1995年又成立了以尾山宏律师为团长的"中国人战争被害赔偿请求事件辩护团",帮助731部队人体实验、南京大屠杀、无差别空袭、从军慰安妇事件、平顶山事件、遗弃毒气弹和强制劳工事件等的受害人提起诉讼二十多个。[52]可以说,日本的左翼法律人和友好人士是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道路上的不可或缺的"朋友",这一点是对日索赔的法理之外的最大"法理"。
[1] 该判决的要点如下:(1)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2)日本在中国的各种军事行动无疑属于侵略,应真挚地向中国国民谢罪;(3)南京大屠杀这一事态是存在的,731部队的人体实验也是不容置疑的;(4)战争行为中的损害赔偿,作为个人直接向日本请求的权利,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既然已经根据和平条约等解除了战争状态,对于国家间乃至民族间的与战争有关的赔偿问题有了合意,那么就应该积极地肯定它们的存在和内容,并以此作为一个句号……根据互让的精神努力构筑现在和将来各国乃至各民族之间的和平与友好关系是当前最好的方略,值此期间,如果承认个人不经过国家间的外交谈判而能够直接要求外国赔偿过去战争被害的权利……从谋求国家间、民族间、各地区的和平和安全这样的大局看,都等于留下了纷争的火种,从将来防止战争这一观点看,只能是有害无益的。……有关对外国的个人战争被害的恢复赔偿问题,根据国家间的政治性判断、通过外交谈判解决,是回避再次战争、维护和平最好的,或不得已的、现实的唯一方法。东京地判1999·9·22判タ1028号110-111页。参见[日]阿部浩己:《国际人权》,现代文化社2003年版,第240页。
[2] [日]松村俊夫编:《南京大虐杀への大疑问》,东京展转社1998年版。该书共408页,定价1900日元。
[3]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院的判决,国内媒体皆有误解和误译,即报道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1200万日元"和"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名誉损害赔偿金150万日元"。其实,当时的被告有3人,即编撰人松村俊夫、发行人相泽宏明和出版社株式会社展转社。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们对原告、各自支付1200万日元,及对此支付从1999年10月16日起到支付完毕为止年五分比例的滞纳金。(2)要求被告们、在朝日新闻、每日新闻、读卖新闻、产经新闻及日本经济新闻的全国版上,按照附件一记载的谢罪广告,在附件二记载的条件下,各登载一次。(3)诉讼费用、由被告们负担。对此,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是:(1)被告们对原告、各自支付150万日元,及对此支付从1999年10月16日起到支付完毕为止年五分比例的滞纳金。(2)驳回原告的其余请求。(3)诉讼费用分为五分,原告负担四分,其余由被告们连带负担。(4)本判决的第一项可以先予执行。参见[日]本多胜一、渡边春己、星彻:《南京大屠杀--历史改窜派的败北》,教育史料出版会2003年版,第102-103页。
[4] [日]《产经新闻》2002年5月11日。
[5] 徐机玲、姚玉洁:"李秀英诉日本右翼案终审胜诉",载《北京青年报》2005年1月22日。
[6] 朱成山:"透视李秀英案东京胜诉",载《www.sina.com.cn》2005年7月5日。
[7] [日]高木喜孝、南典男、松本克美、水岛朝穗:"思索战后补偿审判的现在与未来",载《法律时报》76卷1号,2004年。
[8] [日]东京地方法院关于证人奥田安弘的"调查书",1998年7月22日,第8页。
[9] [日]奥田安弘:"关于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事件致东京地方法院的意见书",1998年7月22日,第3页。
[10] 同注[9],第38页。
[11] 同注[9],第52-53页。
[12] 同注[8],第13页。
[13] [日]《模范六法》,三省堂1999年版,第53页。
[14] 同注[9],第55-56页。
[15] [日]铃木贤:"关于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事件致东京地方法院的意见书",1999年1月,第2-4页。
[16] 原中华民国民法第188条第1款: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
[17] 原中华民国宪法第24条: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18] 同注[15],第6-11页。
[19] 同注[9],第59-61页。
[20] 日本《法例》第11条第2项:前项规定,关于不法行为,在外国发生的事实根据日本法律不属于非法时,予以适用。
[21] 同注[9],第69页。
[22] [日]芝池义一:"战后补偿诉讼与公权力无责任原则",载《法律时报》76卷1号,2004年。
[23] [日]小林武:"对原朝鲜女子勤劳挺身队队员的损害赔偿等请求事件致名古屋地方法院意见书--战后补偿的国家责任",2002年8月15日,第8页。
[24] 日本《法例》第11条第3项:在外国发生的事实,根据日本法律属于非法且被害人不符合日本法律承认的损害赔偿和其他处分的,不得提出请求。
[25] 日本《民法》第724条:因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人之时起3年间不行使的,因时效而消灭。从不法行为之时开始,经过20年的,亦同。
[26] 时间的经过,影响权利之存续或行使者,除消灭时效外,尚有除斥期间。除斥期间者,乃权利预定存续之期间,故亦称预定期间。法律所定期间究为除斥期间,抑或为消灭时效,须斟酌条文所使用"因不行使而消灭"或"时效"等字样、权利性质,以及法规实质具体内容而为判断。除斥期间经过后,权利当然消灭,当事人纵不援用,法院亦应依职权加以调查。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者,请求权仍得行使,惟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义务人得主张拒绝给付之抗辩权,故消灭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职权以之作为裁判之资料。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8-519页。
[27] 同注[9],第75-76页。
[28] 同注[15],第10-15页。
[29] [日]道垣内正人:"对奥田安弘意见书的意见书",1998年9月26日,第2-4页。
[30] [日]奥田安弘:"关于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事件致东京地方法院的意见书(二)",1998年11月9日,第3-4页。
[31] 同注[30],第42页。
[32] 同注[30],第44-45页。
[33] [日]奥田安弘:"关于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事件致东京地方法院的意见书(三)",1999年1月14日,第2页。
[34] 同注[33],第5页。
[35] Yutaka Kawashima, Japanese Foreign Policy at the Crossroads: Challenges and Options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Washington, 2003, pp.14.
[36] [日]家永三郎:《战争责任》,岩波书店2002年版,第261页。
[37] 周恩来总理指示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中日邦交恢复以前,台湾的蒋介石已经先于我们放弃了赔偿要求,共产党的肚量不能比蒋介石还小。第二,日本为了与我国恢复邦交,必须与台湾断交。中央关于日本与台湾的关系,在赔偿问题上采取宽容态度,有利于使日本靠近我们。第三,如果要求日本对华赔偿,其负担最终将落在广大日本人民头上,这样,为了支付对中国的赔偿,他们将长期被迫过艰难的生活。这不符合中央提出的与日本人民友好下去的愿望。参见王先勇:"中国为何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载《www.21cn.com》2002年10月18日。
[38] 《中日联合声明》(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39] 有人认为:"日本的战争赔偿问题是中国的一个巨大的历史错误","一个极其严重的政治错误"。参见《中国国际战略研究网》(www.chinaiiss.org)2005年10月22日。
[40] [日]升味准之辅:《日本政治史》(第四册),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67页。
[41] Kazuhiko Togo, Japan's Foreign Policy 1945-2003: The Quest for a Proactive Policy, Koninklijke Brill NV, Leiden and Boston, 2005, pp.152.
[42] [日]广渡清吾:"近代主义·战后补偿·法化论",载《法律时报》69卷11号,1996年。
[43] Janew Yamazaki, Japanese Apologies for World War Ⅱ: A Rhetorical Study, Routledge, Londen and New York, 2006, pp.115.
[44] 同注[3],第246页。
[45] [日]西林章:"战后补偿诉讼的现在",载《法学教室》2000.4-No.235。
[46] [日]高木喜孝、南典男、松本克美、水岛朝穗:"思索战后补偿审判的现在与未来",载《法律时报》76卷1号,2004年。
[47] [日]西林章:"战争损害与国家无答责的法理",载(新泻大学)《法政论集》31卷2号,1998年。
[48] [日]田中宏:《思索战后60年》,创文社2005年版,第33-35页。
[49] [日]松本克美:"战后补偿诉讼的新展开--以安全照顾义务及时效·除斥期间问题为中心",载《立命馆法学》2002年3号。
[50] [日]藤田久一、铃木五十三、永野贯太郎编:《战争与个人的权利》,日本评论社1999年版,第18页。
[51] [日]阿部浩己:"战后补偿审判的地平",载《法律时报》73卷9号,2001年。
[52] [日]泉泽章:"中国人战后补偿审判所具有的意义和今后的课题",载《法与民主主义》No.384,2003年。
本文原载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编《公益诉讼》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在写作和修改过程中得到了日本北海道大学校长助理、北京办事处主任铃木贤教授的帮助,特此鸣谢。
一、李秀英等诉日本政府"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事件"
李秀英(1919-2004年)是南京大屠杀的幸存者,也是见证日军暴行的"活证据"。李秀英原住在上海,1937年8月上海受到日军的空袭,她回到娘家所在的南京。1937年12月,日军进攻南京期间,李秀英因怀有7个月的身孕,无法逃往外地,与其父一起躲进了南京国际安全区五台山小学(美国教会学校)的地下室避难。12月19日,3个日本兵闯进五台山小学的地下室,图谋强奸李秀英。性格倔强的李秀与日本兵殊死搏斗,身中37刀。日本兵走后,其父设法将她送进南京鼓楼医院(美国教会医院),经美国医生罗伯特·威尔逊先生的抢救,李秀英得以保存性命,但肚子里的孩子却因此流产了。美国约翰·马吉牧师在治疗现场拍摄了影片,一直保存至今。另外,当年留在南京的西方人士拉贝、麦卡伦、马吉等人的日记与书信中对这件事情也有记载。马吉当年拍摄的影片《南京暴行纪实》中也有李秀英在鼓楼医院治疗时的动态画面。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审判日本战犯期间,中国检察官曾询问李秀英,并在庭审时出示了李秀英的书面证词。
1994年,李秀英参加了北京的战争被害者集会,遇到几个愿意为受害者起诉日本政府提供帮助的日本律师,遂决定起诉。1995年8月李秀英等10名战争受害者在日本提起诉讼,要求日本政府赔偿损失约1亿日元,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24部受理了这一"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事件"。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方得到了北海道大学法学部奥田安弘教授、铃木贤教授等以法律"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形式的法律援助。虽然1999年9月22日东京地方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个人直接向外国请求战争损害赔偿的权利不能得到认可",但是该判决承认南京大屠杀和"731部队"的人体实验等侵害事实,敦促日本政府应为过去的侵略行为"真挚地向中国国民谢罪"。[1] 在这一案件的审理中,日本学者和法官通过探讨不法行为损害赔偿的法理,对东京地方法院后来判决"李秀英诉右翼文人名誉侵害案"的胜诉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李秀英状告日本右翼文人名誉侵害案
1998年,日本右翼文人、"自由历史观学会"成员松村俊夫在其编撰的《对南京大屠杀的大疑问》[2] 一书中,污蔑李秀英是假证人,称现在的李秀英不是当年的李秀英。该书一度成为日本畅销书,并成为右翼分子否定南京大屠杀的"宝书"。日本右翼伺机以书中的内容为借口,攻击李秀英。他们不仅污蔑李秀英的证词是伪造的,而且恶意中伤李秀英为历史作证是受到了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的幕后操纵,在精神和名誉上给李秀英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上述侵害事实发生后,渡边春己、尾山宏、小野寺利孝等一批有正义感的日本律师自发组成律师团,帮助李秀英在日本东京提起诉讼。1999年9月17日李秀英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南京大屠杀的大疑问》的编撰人松村俊夫、发行人相泽宏明和出版发行社"展转社",各自赔偿名誉损失费1200万日元(约83万人民币),并公开登报道歉。[3] 同年10月16日,该院民事第39庭受理了本案。2002年5月10日,东京地方法院判决松村俊夫等被告各自支付名誉损害赔偿金150万日元,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公开登报道歉等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东京地方法院的冈久幸治审判长认为:"被告方在比较多种资料时,没有充分地根据资料的性质进行批判和研讨作业,以至于把李秀英与被害人推定为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4] 一审判决后,被告方向东京高等法院提起上诉。李秀英得知这一消息后,也以被告未登报公开道歉以及赔偿金不足为由向东京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东京高等法院第21法庭受理了此案。该庭经过同年12月5日和2003年2月4日两次开庭审理,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日本法院实行三审终审制度,二审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双方均在判决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日本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在三审期间的2004年12月4日,李秀英抱憾去世。2005年1月20日,日本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8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被告松村俊夫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因此不予支持,维持东京高等法院的二审判决。[5]
李秀英案是近年来关于南京大屠杀历史问题在日本司法方面的首起胜诉案件,也是近年来中国公民在日本进行的涉及日军侵华史的四十多起诉讼中,除花冈劳工案于2000年11月以和解方式结案外,唯一的一起胜诉案件,曾引起国内和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2003年4月10日二审判决下达后的当晚,江苏电视台、江苏广播电视台、南京电视台、扬子晚报等媒体,均在第一时间作了报道。翌日,新华社、中新社、人民日报、新华日报、南京日报等媒体也迅速作了报道,北京晚报、新民晚报等省市的媒体则作了转载,中央电视台在《午间新闻》、《新闻联播》、《晚间新闻》中反复作了报道。此后,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中国之窗》、江苏人民广播电台的《金陵之声》、南京电视台的《法制现场》等栏目对本案作了专访,进行了深度报道。[6]
由于认识上的局限性,李秀英等10人于1995年提起的"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案"并没有引起国人足够的重视,国内的媒体和相关机构对这次诉讼几乎没有做必要的报道和分析,但对李秀英1999年提起的"名誉侵害案"则作了较详细的报道和分析。笔者认为,李秀英参加的上述两个诉讼,在法理上具有不可分割的连续性,李秀英"名誉侵害案"的胜诉是以"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案"所确立的事实和援助学者所阐明的法理为前提的。围绕"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案"的日本学者和专家之间的争论,明显地反映出了日本法律人中支持战争受害者提起诉讼和不认可战争受害者诉讼权的"左"、"右"两种法理学说,在我国法律人考虑和参与民间对日索赔的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启发和参考意义。
三、日本学者的法律意见
1995年8月李秀英等10人对日本政府提出战争受害赔偿诉讼后,日本北海道大学的奥田安弘教授在1998年7月22日法庭的口头辩论中作为证人出庭为原告方的诉讼权利作证,并先后于1998年7月22日、1998年11月9日和1999年1月14日分三次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专家"意见书",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1999年1月,北海道大学的铃木贤教授也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专家"意见书",支持李秀英等提起的诉讼活动。在这些"意见书"的影响下,原告方律师也"根据法例第11条,以中华民国法律的适用为轴心展开了工作"。[7]
(一)审判的准据法及其解释问题
奥田安弘教授在1998年7月22日提出的"意见书"(以下简称"第一意见书")的开头指出:本意见书,探讨本案的国际司法问题。根据诉状,原告方要求赔偿从1937年到1943年在中华民国由于被告(日本国)的不法行为所遭受到的损失,这就产生了一个应该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的问题。另外,当准据法是外国法的情况时,还产生了一个该准据法的内容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对于这一点,以本案属于国家赔偿请求为由,根据不适用国际私法的学说(下称"国际私法不适用说")或者依照公务员所属国家法律的学说(下称"公务员所属国法律说"),主张日本法是准椐法。并且主张,即便适用法例第11条,那么根据该条第二和第三项,也因为累积适用日本法,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些主张都是对法例的错误解释。确实,关于对国家的损害赔偿请求(下称"国家赔偿请求"),不否认存在以公务员所属国法律说为妥当的情况。但是,说因为是国家赔偿请求,并不等于公务员所属国法律说就经常是妥当的。其中,存在一定的界限。在1998年7月22日向法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中,奥田教授更加明确地指出:"国际私法不适用说,原来是以日本现在的国家赔偿法从形式上看是属于行政法乃至公法的领域这一点为根据的,但是国际私法适用还是不适用的问题,不应该只考虑日本一个国家的国家赔偿法的观点,而应普遍地从法律关系的方面加以考察。在国家赔偿责任中,总而言之,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以其损害的公平分配为目的,是否应让加害人赔偿损害这一点才是问题的关键,从法律关系的方面来看,国家赔偿责任也完全与通常的不法行为责任没有什么变化。"[8] 据此,奥田教授认为,从结论上说,在本案中,毋宁应该承认法例第11条的适用,以不法行为地法的中华民国法为准据法。另外,根据法例第11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不能说被告当然免除了损害赔偿的责任。因为,根据中华民国的法律,被告负有民法上的不法行为责任(使用者责任),根据这一责任所产生的债权虽然涉及消灭时效的问题,但"其援引属于权利滥用的情况时,并不适用时效的规定。"[9]
关于准据法的决定问题,奥田教授在"第一意见书"中,首先考察了德国、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美国和英国的判例与学说,认为:"欧美各国的判例,关于公务员在外国的不法行为也决不是单纯地采用公务员所属国法的学说,正如1982年奥地利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所述的那样,在本国国民向在外使馆请求保护、外国人进行签证申请等的情况下,确实是当事人之间的(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比不法行为地更具有密切关联性,因此公务员所属国法的适用也是被允许的。但是,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这样的公法性质的关系时,就必须返回到不法行为地法的原则。"[10] 在考察了外国的判例和学说后,奥田教授对日本山田镣一、住田裕子、泽木敬郎、宇贺克也和下山瑛二等教授的学说也作了认真的考察和分析,得出了类似的结论。他在小结中写道:"在日本的学说中,找不到明确地赋予国际私法不适用说以基础的见解。其中,住田说将其前提都弄错了,山田说和泽木说只是把国际私法不适用说作为一种可能性加以论述。宇贺说,无论从哪个方面讲,都可以说是保留了态度,另外也对本案这样的战后补偿情况加以了区别。再者,根据下山说,即便在采用国际私法不适用说的情况下,日本的国家赔偿法也只是适用于日本主权所及的范围,在超出这一范围请求赔偿时,一般适用不法行为地法。另外,关于公务员所属国法律说,在山田说中,只是作为一种可能性加以了列举,其论据没有得到充分的表示,因此欧洲国际私法中的付从性联结理论,作为日本法例的解释也是可能采用的。这就是说,日本公务员在日本的不法行为,根据法例第11条,日本法成为准据法;关于在外国的不法行为,例如像日本人请求在外使馆的保护、外国人进行签证申请的情况那样,只有在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作为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才适用公务员所属国法。但是,像本案这样,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特别的法律关系,由于不法行为的发生当事人之间才开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能承认这样的付从性联结。为什么呢?这是因为,公务员所属国法只是作为在不法行为发生前就已存在的(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而被允许适用的。另外,在不存在这样特别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如果适用公务员所属国法的话,则是违反上述这样的不法行为地法主义,进而违反了国际私法上的正义。因此,在本案中,应该回到原则上来,适用法例第11条。"[11] 在"证人"调查中,奥田教授进一步指出:把欧洲的"付从性联结理论"这一法理适用于这个"731、南京大屠杀事件"的话,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在这里"付从性联结"的要件并不具备,即日本军在中国杀伤中国百姓时,加害人的日本政府与被害人的中国百姓之间,在该不法行为发生之前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那是找不到的。例如,如果存在中国的百姓到日本大使馆去申请签证这样的情况时,那才出现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而作为其法律关系准据法的日本法才可能适用。在不存在这样特别法律关系的本案中,承认"付从性联结"而适用日本法的做法,是可笑的。[12]
日本法例第11条第1项规定:"根据事务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债权的成立及其效力,适用作为其原因的事实发生地的法律。"[13] 奥田教授认为:由于本案的不法行为地是中国,事件发生的当时,施行中华民国法律,因此应以中华民国法律为准据法。但是,在以外国法为准据法的情况下,产生了一个该外国法的适用解释问题。在说明这一问题时,奥田教授引用了山田镣一《国际私法》中的观点:"在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对外国法的解释,不是从作为日本法院的立场出发,而当然应该站在该外国法院的立场上像该外国的法官做的那样去做。因此,适用外国法规定的解释,应该在作为该外国法秩序的构成部分、与其法律秩序全体的关联中来进行,不应割裂各个规定而采取国内法的解释方法。另外,外国法规定的解释,并不一定要像该外国国内事件中解释的那样来解释,而必须是该外国适用于涉外事件的解释。"奥田教授认为,把山田的学说应用到本案的话,就会得出如下结论:必须预测中国的法官如果适用中华民国法于本案的话,将会如何地判断,从而对中华民国法进行解释。因此,不能因为偶尔适用条文与日本法的有关规定相似而将日本法的解释照样适用,而是要尽可能地参照中华民国的判例和学说,站在中国法官的同一立场上来作判断。[14]
关于适用法的确定问题,铃木贤教授在1999年1月提出的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在本事件发生的当时,中国大陆施行的法律,如果要在本案中适用的话,那就是当时的中国法,即中华民国的法律。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南京大屠杀关系的原告请求的可否,至少应根据中华民国的法律。但是,关于本案的中国东北地区发生的事件,虽然当时中华民国的统治实际上未及于此,该地区施行日本的傀儡政权"满州国"的法律,但是因为"满州国"缺乏独立国家的要件,因此应一并适用中华民国的法律。[15] 在确认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定时,铃木教授考察了中华民国国家赔偿法和民法的制定、解释和学说,认为被告具备了中华民国民法第188条规定的责任要件[16],"负有源自雇佣人的不法行为责任"。铃木教授指出:在本案被害发生的20世纪30年代后半叶到40年代初,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6年)第26条规定有关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可以向国家请求赔偿的内容。但是,包括草案内容的宪法直到1946年才得以实施,其中第24条规定了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条件。[17] 由于不存在使国家赔偿具体化的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因此如果请求国家赔偿的话,只能根据民法的不法行为规定。1961年3月14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做出决议,认为民法第28条(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的责任)、第188条(雇佣人的责任),符合宪法第24条中所说的"法律"。之后,在这方面也曾出现了几个判例,但是受到了学界的严厉批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于1973年10月30日的第三次民庭总会上表明了否定基于民法的国家赔偿。总的来说,在本案侵害发生期间,中华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处于一个例外的时期,直到1980年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制定为止,可以说没有实定法上的制度。那么,如果对于外国政府请求的损害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话,是否适于通常的民事损害赔偿呢?包括不法行为条款的中华民国的民法"债"篇,是于1929年11月22日公布并于翌年5月5日实施,其后至今一直未作修改。关于不法行为的责任,在民法第184条中规定了一般不法行为的责任;在188条中规定了雇佣人应负的不法行为之责任;在民法总则(1929年5月23日公布、同年10月10日施行)第28条中规定了法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日本国不是自然人,在此不妨解释为法人。作为法人的不法行为责任,究竟应该适用哪一条呢?在中华民国的判例和学说上,关于法人自己的行为,一般是否定直接适用第184条。而民法第28条,当时强调的是法人自己的责任。这一法理,大概从20世纪30年代就已经成立,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直接适用第184条去追究被告的责任。更进一步说,本案中的直接加害行为人,不是具有代表日本国权限的人(法人的机关),因此也没有适用第28条的余地。那么,被告是否符合第188条所说的"雇佣人"的条件呢?关于第188条的成立要件,中国学者王泽鉴认为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是受雇人;第二,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第三,受雇人的行为符合一般不法行为的成立要件。本案的直接加害人是被告的雇佣人,即符合上述第一点,这是没有异议的。关于第二点,本案这样的加害行为,特别是南京大屠杀中发生的对李秀英的加害行为,是否符合"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的条件呢?我们知道,士兵进行掠夺、强奸、伤害、杀人等行为,是战争期间的所谓"常识"。根据历史研究的成果,在南京事件发生时,实际上受雇士兵日常性地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被告"显然是知晓的",因此本案的各种加害行为,可以解释为第188条所说的"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最后,关于第三点,加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第184条所说的一般不法行为责任的成立要件,是完全没有疑问的。因此,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应该适用中华民国民法第188条。[18]
(二)对"国家无答责"的批判
针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旨在免除日本侵略责任的"国家无答责"的辩解,奥田教授迎面予以了痛击。他在"第一意见书"中指出:所谓"国家无答责"的理论,原本是在绝对主义时代,在王权神授学说的影响下,出现的国王不可谬的法理,即国家(国王)是不可能出现违法或作恶的。之后,否定王权神授说、根据原始契约论赋予君主主权以根据的霍布斯也没有对统治者的无谬性展开争论。岂止如此,霍布斯只是把神授的主权改说成了是人民给予的东西,并根据"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自同性"理论,赋予"国家无答责"以根据。后来,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虽然仍然把主权保留在了国民,但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同一化得到了论述,即卢梭也主张"任何人对于自己自身不可能做坏事"、"一般意思经常是正确的"等。其后,"国家无答责"的理论就被建立在了"国家与法律秩序的自同性"基础之上了,即近代国家只要自己规定是法治国家,则是以在法的范围内行使国家权力为前提的。即使说"国家不可能出现违法或作恶"、"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自同性"乃至"国家与法律秩序的自同性",它们也都仅仅是以国家与本国国民(乃至服从该国家管辖的外国人)之间的关系为前提的,而并不适用于外国国家的不法行为。这就是说,外国国家是可能作恶的,另外也缺乏作为"国家无答责"适用前提的"自同性"。因此,"国家无答责"的理论不适用于外国国家。在本案中,即使当时的中华民国法律采用"国家无答责"的理论,那也不能免除作为外国国家的被告的责任。因此,被告负有中华民国法律中的一般不法行为法上的责任。[19]奥田教授在分析了日本法例第11条第2项[20] 对第1项的限制条件后,进一步指出:在本案中,根据日本法评价的对象是,"在中华民国日本军杀伤了中国的百姓"这一事实。关于这一点,如前所述,被告主张适用"国家无答责"的理论。但是,正如对法例第11条第1项的解释中说明的那样,"国家无答责"的理论仅仅适用于国家与本国国民(乃至服从本国管辖的外国人)之间的关系,即"国家无答责"的理论中自己设有适用范围的限制,说是因为要求日本国给予赔偿,而解释为可以无限制适用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在本案中,成为评价对象的是"在中华民国日本军杀伤了中国的百姓"这一事实,日本国与日本国民(乃至服从日本国管辖的外国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成为问题。因此,日本国的"国家无答责"理论,不能适用于本案。[21]
"国家无答责"的本质是"公权力无责任原则",或"国家无责任原则"。这是日本1890年制定的民法典中确立的实定法上的原则,并不是判例的法理。在1890年制定的日本民法典中,设置了有关不法行为的规定,但是没有对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关于这一点1898年制定的民法典也一样。这里的问题是,日本民法上的不法行为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因国家和公共团体的活动而给国民造成损害的事件,并且是否也适用于在外国对一般外国人造成损害的事件。京都大学的芝池义一教授认为:"作为法律形式论,战前的学说是依据公法和私法的区别论来赋予公权力无责任原则以根据的,即作为公法关系的公权力的行使不适用民法的规定。那么,其背后具有怎样的实质性考虑呢?实证性地寻找这一问题的解答,似乎是困难的。"[22] 南山大学的小林武教授则在"对原朝鲜女子勤劳挺身队员的损害赔偿等请求事件"(名古屋地方法院1999年第764号)的"意见书"中指出:所谓"国家无答责"就是,即使国家的权力行为给个人造成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根据被告日本国的理解,这是一个以帝国宪法下对于国家的权力作用不适用民法和没有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为根据的实体法上的法理。即便如此,那也不是根据现代国家的一般原则所做的理解,而是在绝对主义天皇制度下得到强化了的前现代的日本公权力中特有的原则。日本接受作为新宪法根本规范的波茨坦宣言的行为,意味着已经否定了这一国家的特权,因此可以解释为"国家无答责"的原则实际上在接受这一宣言时起就已经崩溃了。[23]
(三)如何解释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的辩解,奥田安弘教授结合日本法例第11条第3项[24] 的规定予以了反驳,认为被告引用法例第11条第3项说明原告方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国和日本法律规定的时效的说法是错误的。他在"第一意见书"中指出:本来法例第11条第3项只是规定了"损害赔偿和其他处分",即使从文理上解释,大概也不能读出其中包含了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意思。虽然没有这样不包含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明确学说,但是因为这一点是太明白不过的了,因此没有专门论述的必要。要研究的是,中华民国民法第197条第1款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起逾10年者亦同。"即法律规定了2年的短期消灭时效和10年的长期消灭时效。关于后者,日本民法的同样规定(民法第724条后段)[25]在案例上有被解释为"除斥期间"的。关于这一点,中国的王泽鉴等学者主张对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作严格的区别。[26] 的确,中华民国民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了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可以说是明确地以维护新秩序为目的的。因此,其中的10年期间也属于消灭时效。但应该同时引用的是中华民国民法第148条的规定,即:"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援用消灭时效,属于权利滥用的情况,是不能允许的。[27]
关于诉讼时效,铃木贤教授在他的"意见书"中指出:根据中华民国的判例和学说,中华民国民法第197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间是消灭时效,这一点是无可怀疑的。在本案提起诉讼时,从知道原告方的损害及赔偿义务人后2年乃至从不法行为发生时开始经过10年,如果没有时效中断的事由(中华民国民法第129条),则被认为时效已经完成。但是,直到最近,期待原告方实施时效中断的请求和提诉这样的行动,由于以下事情,是特别困难的。因为在原告们生活的中国,中日战争后,又发生了国民党与共产党的内战,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才完全恢复和平。更重要的是,通过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开始为大众所认知的,是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明确地讲是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以后的事情。在法制被彻底破坏的时期,作为现实问题,期待一般的中国人对日本提起诉讼,是苛刻的。并且,在中国共产党独占政治权力时期,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政治的现实,对于像本案这样的很可能涉及日本在战争期间的不法行为这一两国外交中的敏感问题,提起诉讼,作为现实问题也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在1972年以前,日本与中国并没有正式解除战争状态,尚未建立外交关系。实际上,中国市民以外国企业为诉讼对象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最初判例,是1989年5月上海海事法院所做的一个判决。本案与这一事例不同,不是伴随营业活动的单纯事故,而应考虑到是政治性很强的战争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件这一特殊性。考虑到上述因素,中国的一般市民实际上可能提起这样的诉讼的明确时间是,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明确表示默认民间赔偿请求的1992年3月乃至当时的外交部长钱其深明确表示没有放弃民间赔偿的1995年3月。在此以前,以日本政府为对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属于丧失政治立场和冒风险的匹夫之勇。再加上,受到提起诉讼的财力、出国自由的限制,原告们曾经处于不能从中国政府得到积极援助的境地,如果李秀英等受害人没有遇到日本律师辩护团的话,就是到现在,凭原告们自己的力量也不可能提起诉讼。对于克服上述困难、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作为抗辩,如果援用中华民国民法第197条关于时效的规定,主张原告的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那只能是属于中华民国民法第148条规定的权利滥用的情况,是不能被认可的。[28]
(四)对"国际私法不适用说"的批判
对于奥田安弘教授于1998年7月22日提出的"第一意见书",东京大学的道垣内正人教授于同年9月26日接受日本法务省的咨询,向法院提出了一个相反的意见书。道垣内教授的主要观点如下:第一,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时公务员因履行职务上的违法而给私人造成损害情况下的赔偿责任问题,不属于应该根据国际私法决定准据法的私法的法律关系,而是公法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应适用日本的国家赔偿法。而且,正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的附则第6项所规定的那样,对于国家赔偿法"施行前的行为的损害,仍然按照先例处理"。由于在行为当时的日本,采取了"国家无答责"的原则,因此日本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假设,本案这样的请求,在国际私法上,基于不法行为,决定本案的性质为损害赔偿请求,适用法例第11条,根据不法行为地法的中国法,其不法行为成立的话,那么根据法例第2项所适用的日本法,在日本公权力行使时,公务员对于其履行的职务,因故意或过失违法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如既述的那样,根据国家赔偿法附则第6项的规定,适用行为时的"国家无答责"原则的结果,不法行为也不成立,结果是赔偿责任得以否定。第三,更进一步说,假设适用法例第11条,并且不能否认根据法例第11条第2项所成立的不法行为,不受不法行为地的中国法对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所作规定的约束,也承认损害赔偿请求,那么根据法例第11条第3项,只有在日本法规定的范围内才承认对不法行为的救济,而根据日本民法第724条后段的规定,请求权已经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其结果是不能承认本案的请求。[29]
对于道垣内的"意见书",奥田教授在1998年11月9日提出的"第二意见书"中予以了驳斥。奥田教授首先指出:在日本,关于国家赔偿责任准据法的审理判决,直到现在也找不到,在学说上也不存在真正的学术论文,大多只是在一般的体系书和判例评论中简略地提到而已。这样,在日本判例和学说缺少线索的情况下,可以说,参照外国的判例学说是当然的。另外,一般地说,国际私法以各国实体法的不统一为前提,负有决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的任务。而国际私法本身在各国的差异,并不是本来理想的状态,因此各国私法的统一化一直在进行。原来,日本的法例自身也是在广泛参照了欧美各国的立法、条约、判例和学说,特别是德国的做法后制定的。并且1989年的法例修改,也主要是参考了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后半期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草案,因此这样的比较法上的考察,不仅在立法论上,而且在解释论上也是非常重要的。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准据法,可以说,比较法性质的考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无视这一事实的道垣内的意见书,是极其缺乏说服力的。[30]奥田教授在分析道垣内意见书的错误所在时指出:道垣内意见的"国际私法不适用说"是以萨维尼型的国际私法及与国家利益联系的强弱为前提的,而这一前提本身是有疑问的,另外,根据这一前提的具体立论,也很难说能够找到"国际私法不适用"的根据。道垣内教授在考察了战前日本"国家无答责"的法理变更到现行宪法第17条、并进而制定了日本国家赔偿法的经过的基础上,得出了"这样的经过本身说明国家赔偿是深深地关系到国家政策的"结论。奥田教授认为,这一变更根本就不能推导出"国际私法不适用"的结论,因为战前国家政策变更的例子还有家族制度,即战前的家族制度在现行宪法第24条中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因行为即使是应该根据公法加以判断的问题,国家赔偿制度本身到底也是损害的赔偿这样个人的私法性救济,即国家赔偿制度也与通常的不法行为法一样,在加害人(国)因违法行为给被害人个人造成损害时,也承认损害赔偿责任,是以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损害的公平分配为目的的。[31]在本案中,所谓公务员行使的公权力(即日军的杀伤行为)及损害事实(中国百姓的死伤),都发生在日本国外。因此,在这样的超出日本国家赔偿制度场所性适用范围的本案中,其结果是发生了不法行为法的一般请求权。而不法行为法的一般请求权,正是应该根据国际私法来决定准据法的。"国际私法不适用说",最后是只能在国家赔偿法乃至"国家无答责"的法理能够直接适用的限度内,才能排除国际私法,而这样的直接适用并不是无限制的。对于超出这一直接适用范围的案件,还是应该根据国际私法规定的准据法来判断损害请求权的成立及效力。[32]
1998年10月9日东京地方法院在另一个对菲律宾原从军慰安妇起诉日本政府请求损害赔偿案件(1993年第5966号和17575号,以下简称"菲律宾判决")的判决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奥田教授除了在1998年11月9日提出的"第二意见书"中对该判决进行批判外,还专门于1999年1月14日向法院提出了"第三意见书",彻底批判了日本法院的错误和被告方据以主张的"国际私法不适用说"。奥田教授指出:菲律宾案件的判决,原告方首先根据日本法例第11条第1项,提出了以菲律宾法为准据法的主张,关于这一点,法院以下列三个理由,驳回了原告的主张。第一,加害行为是公法色彩浓厚的行为;第二,当时的日本法是采用"国家无答责"的法理;第三,菲律宾法对于本国主权效力不及的外国国家是不适用的。在1998年11月26日展开的"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案件的最终书面准备中,被告方把菲律宾案件的判决解释为"国际私法不适用说",这样的说法是不对的。因为,在菲律宾案件的判决中,第一点结论只是说"因为有私法规定的冲突,所以在适用法例中有很大的疑问"。第二点结论只是说"关于法例第11条不法行为的概念中所包摄的东西,不是没有疑问的"。因此,菲律宾案件的判决并没有明确主张"国际私法不适用说",而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法例第11条适用说的成立余地。再者,在第三点中正如所述的"即使适用菲律宾国内法的旧法"那样,是根据法例第11条适用说对菲律宾国内法所作的解释,与"国际私法不适用说"是没有关系的。当然,菲律宾案件判决的上述三点内容本身也都是缺乏妥当性的。[33] 这是因为,首先,菲律宾案件的判决中说:"法例第11条是关于在涉外关系中存在私法规定的冲突时,决定其准据法的规则"。但是,法例是对"涉外的私法关系"规定准据法的规则,并不以"私法规定的冲突"为对象。即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始终是"涉外的私法关系",而不是"法律的冲突"。其次,菲律宾案件的判决所认定的"原告方所主张的各种加害行为,是附属于国家权力作用的公法色彩非常浓厚的行为,在当时日本的法律制度下,对国家权力的作用一般不适用私法。因为存在私法规定的冲突而适用法例,是有很大疑问的。"这一判断,更是从把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看成是"私法规定的冲突"的误解中产生的,是误解了国际私法的本质。菲律宾案件的判决,漫不经心地只是强调加害行为的公法色彩,完全无视被害人救济的私法性质,即原告在此请求的,并不是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作用的行政行为的取消等,而是请求其所受损害的经济赔偿,因此没有理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34]
四、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法理
在纪念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50周年的1995年,日本首相(社会党人)村山富市发表了一个声明:"日本在不很遥远的过去一个时期,沿着一个错误的国策,走上了战争的道路,不仅使日本人民陷入了一个重大的危机,并且由于殖民主义统治和侵略,也给很多国家、尤其是那些亚洲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和痛苦。为了在将来不再重犯这样的错误,我认为,应以谦恭的精神,承认这些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并在此再次表示我深切的痛悔之情,声明我衷心的谢罪。"[35] 七年后,日本国内民众在对待历史问题上发生了分化,即发生了"不谢罪派"与"谢罪派"之间的冲突和争论。"不谢罪派"认为,既然日本已经对过去的行为表示了足够的谢罪,因此没有必要每当亚洲邻国和其他人要求时就重复谢罪。"谢罪派"则认为,既然日本在战争期间犯下了可怕的暴行,那就应该继续表示官方的谢罪或对战争受害者提供经济补偿。
学者家永三郎曾指出:日本国家的战争责任,必须由作为公法人的大日本帝国和作为其继承者的日本国全面地承担,虽然国家制度和机关成员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其责任并没有消灭。战后,日本虽然与一些国家签署了媾和条约或恢复了邦交关系,即使国际法上的责任已经消灭了,但是国际道德上的责任却没有消灭。况且,当对旧敌国人士和旧殖民地人士造成的损害是这些个人的不能恢复的生命和部分肉体丧失的情况时,这些个人在战后,无论其所属的国家与日本国之间订立怎样的协定,日本国也都仍然存在诸如损害赔偿等其他性质的责任。[36] 抗日战争胜利后,当时的国民党政府曾在对日索赔方面作过一番努力,但是由于美国对日本的扶持政策,使得在外交和军事上有求于美国的国民党政府在对日索赔的谈判上作出让步,1952年4月27日台湾当局与日本签订了所谓的"日华条约",宣布放弃战争赔偿。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恢复了新中国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利,驱除了台湾当局在联合国的一切机构。1972年7月以后,在中日两国邦交正常化的谈判中,周恩来总理就放弃战争赔偿问题作了专门指示,对日本采取了宽容的态度。[37] 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在北京发表了包括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38]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简称中日联合声明);1978年8月12日两国签署了《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必须指出的是,中国政府虽然放弃了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39],但是这一政治和外交层面的协定并不当然意味着中国政府同时也代理所有的战争受害者放弃了民间索赔的要求。事实上,在1972年9月的日中邦交正常化谈判中,周恩来总理也认为:"日中关系正常化是政治问题。用法律论来解决这个问题是错误的。"据说,周恩来总理曾当面斥责在谈判中主张日中战争已根据"日华条约"第1条宣布结束的日本外务省条约局长高岛益郎是"法匪"。[40] 在1998年江泽民总书记访问日本时机,中日两国政府又发表了一个旨在"建立和平与发展的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日方表示奉行1972年两国政府共同发表的联合声明和1995年8月15日前首相村山富市发表的声明,强烈地意识到在过去一个时期对中国的侵略中给中国人民造成的极大痛苦和损害的责任,并对此表示深切的悔恨。这一声明被认为是继1972年中日两国的联合声明和1978年两国友好和平条约之后,中日关系史上的第三个关键性文件。[41]
我们知道,在同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发起国和战败国的德国,对于纳粹的不法行为,根据联邦补偿法,不论国籍,都对个人进行了补偿。除了各种战争补偿,为了对那些被强制掳掠、强制劳动的人们进行补偿,还设立了由政府和企业赞助的"记忆·责任·未来"基金,虽然未必是充分的,但却现实地向受害个人支付着一定的经济补偿。与日本相比,可以说德国战后补偿的领域已经"法化"了。[42] 执教于美国奥克兰大学的山崎先生在近作《日本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谢罪:一个修辞学的研究》中也指出:在比较"谢罪"或比较一般的"面对过去"的问题时,"德国的悔罪是以补偿、纪念和法院起诉战争罪犯为标志的,但是日本在任何这些领域几乎没有什么表现。"[43] 更有甚者,一部分日本人,不仅拒绝给予战争受害者任何经济补偿,而且设法否定南京大屠杀,不想承认掳掠朝鲜半岛、菲律宾、荷兰等国的女性充做从军慰安妇,甚至连在中国东北地区把中国、朝鲜半岛和俄罗斯等国的俘虏活活送到残忍的生物实验台这样的事实都想否认。不管在哪一个案件中,都是在无可反驳的证据面前,才勉强承认。这样的态度,使得他国人民对日本将来的意图产生了疑念。[44] 在日本国内,一些律师和学者也建议用立法来解决战后补偿问题,并且有个别判例也肯定了立法的不作为责任,触及到了补偿立法的必要性。[45] 1995年,日本一些民间团体和律师开始提出各种类型的"战后补偿法试案",经过8年努力,唯一被提升到国会审议的只有以在野三党名义提出的《战争期间性强制被害人问题解决促进法案》,但最后也被废弃了。[46] 因此,对于立法解决,不能抱以太大的期望;即使某种立法得以通过,也会产生体系性压低补偿金额的倾向,对于不足部分仍应通过诉讼来解决。
从一系列日本战争赔偿案件的审理看,双方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国家无答责"、时效或除斥期间、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权等几个方面。在李秀英诉日本政府赔偿案之前的战争赔偿审理中,双方的辩论一般都局限在了日本国内法的适用和理论,日本学者在李秀英诉日本政府赔偿案的审理中提出适用国际私法的意见,在法理的解释上具有一定的创见性。以奥田安弘教授和铃木贤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意见书"为我国民间对日索赔的诉讼法理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国际私法乃至中国法的适用。他们提出的审理战争损害赔偿案件应该适用当时的中华民国民法的意见,虽然没有全面地考虑到新中国建立后的旧法效力和继承问题,也没有照顾到与李秀英等被告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新中国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提出日本法院在审理战后补偿的案件时应该换位思考,适用或参照侵权行为地法,这是具有一定现实意义的。同时,他们的"意见书"中也提出了一个民间对日索赔中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效力问题,在特殊的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作为一个判断不法行为的标准,从法理的角度看,包含有合理的因素。
在战后补偿的审判中,出现了一些以"国家无答责"为根据的驳回损害赔偿请求的判决。这一"国家无答责"的法理是日本旧宪法规定的国家不能被追究责任的原则,它违反了"正义公平的原则"和"公共秩序",显然不能再适用于战后的赔偿诉讼。[47] 关于时效和除斥期间的问题,则更应该考虑到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单纯地以超过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为由,判决简单免责,是违反正义的,实际上在日本国内的判决中对于重大的人权侵害的司法救济也存在不受时效和除斥期间限制的情况。[48] 在承认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因时间的经过而判决责任消灭,这难道能够带来"法的安定性"吗?不,它能带来的也许是"违法的安定性"或"不法的安定性"。[49] 日本的法院一般认为,战争的被害者个人有无对加害国请求国际法上的损害赔偿权,应根据个人是否足以成为国际法的权利主体,为了符合这一权利主体,个人在国际法上必须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但这只是以条约规定的具有程序保障的例外情况。神户大学的藤田久一教授曾指出:在完全区别国际法构造和国内法构造的所谓二元论下,实际上陷落在这两个构造缝隙之中的,尤其是对于个人的权利义务问题,正如在"个人请求权往国家请求权的埋没"这一外交保护权的法理中所象征的那样,是采取了无视的态度。战争受害者的个人,在二元构造的法律形式中,根据国家间的协定(如和平条约等)、理应以自己的国家为中介得到某些赔偿,或赔偿的可能性。但是,这完全取决于国家的裁量。在现实中,正如从这些诉讼的原告主张中可以看出的那样,不能说是已经对被害进行了足够的补偿,离正义的实现还非常遥远。换言之,正义与法律构造乃至法律理论之间的矛盾,在这里得到了集中的表现。但是,如果回到法律的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这一基本原则,那么我们就不能对个人的牺牲置之不理,而应该尽可能地展开以实现正义为目的的法律解释乃至立法。[50]
谁是我们的朋友,谁是我们的对手,这是民间对日索赔的首要问题。在日本,支持战后补偿诉讼的是与被害人团结在一起的热心市民,特别是那些把自己的独到见解付诸于实现社会正义的法律人。为了更好地处理这些复杂的问题,日本部分律师于1992年12月就组成了"考虑战后补偿问题律师联络协商会",其联合正在跨越国境,不断壮大。[51] 1995年又成立了以尾山宏律师为团长的"中国人战争被害赔偿请求事件辩护团",帮助731部队人体实验、南京大屠杀、无差别空袭、从军慰安妇事件、平顶山事件、遗弃毒气弹和强制劳工事件等的受害人提起诉讼二十多个。[52]可以说,日本的左翼法律人和友好人士是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道路上的不可或缺的"朋友",这一点是对日索赔的法理之外的最大"法理"。
[1] 该判决的要点如下:(1)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2)日本在中国的各种军事行动无疑属于侵略,应真挚地向中国国民谢罪;(3)南京大屠杀这一事态是存在的,731部队的人体实验也是不容置疑的;(4)战争行为中的损害赔偿,作为个人直接向日本请求的权利,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既然已经根据和平条约等解除了战争状态,对于国家间乃至民族间的与战争有关的赔偿问题有了合意,那么就应该积极地肯定它们的存在和内容,并以此作为一个句号……根据互让的精神努力构筑现在和将来各国乃至各民族之间的和平与友好关系是当前最好的方略,值此期间,如果承认个人不经过国家间的外交谈判而能够直接要求外国赔偿过去战争被害的权利……从谋求国家间、民族间、各地区的和平和安全这样的大局看,都等于留下了纷争的火种,从将来防止战争这一观点看,只能是有害无益的。……有关对外国的个人战争被害的恢复赔偿问题,根据国家间的政治性判断、通过外交谈判解决,是回避再次战争、维护和平最好的,或不得已的、现实的唯一方法。东京地判1999·9·22判タ1028号110-111页。参见[日]阿部浩己:《国际人权》,现代文化社2003年版,第240页。
[2] [日]松村俊夫编:《南京大虐杀への大疑问》,东京展转社1998年版。该书共408页,定价1900日元。
[3]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院的判决,国内媒体皆有误解和误译,即报道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1200万日元"和"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名誉损害赔偿金150万日元"。其实,当时的被告有3人,即编撰人松村俊夫、发行人相泽宏明和出版社株式会社展转社。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们对原告、各自支付1200万日元,及对此支付从1999年10月16日起到支付完毕为止年五分比例的滞纳金。(2)要求被告们、在朝日新闻、每日新闻、读卖新闻、产经新闻及日本经济新闻的全国版上,按照附件一记载的谢罪广告,在附件二记载的条件下,各登载一次。(3)诉讼费用、由被告们负担。对此,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是:(1)被告们对原告、各自支付150万日元,及对此支付从1999年10月16日起到支付完毕为止年五分比例的滞纳金。(2)驳回原告的其余请求。(3)诉讼费用分为五分,原告负担四分,其余由被告们连带负担。(4)本判决的第一项可以先予执行。参见[日]本多胜一、渡边春己、星彻:《南京大屠杀--历史改窜派的败北》,教育史料出版会2003年版,第102-103页。
[4] [日]《产经新闻》2002年5月11日。
[5] 徐机玲、姚玉洁:"李秀英诉日本右翼案终审胜诉",载《北京青年报》2005年1月22日。
[6] 朱成山:"透视李秀英案东京胜诉",载《www.sina.com.cn》2005年7月5日。
[7] [日]高木喜孝、南典男、松本克美、水岛朝穗:"思索战后补偿审判的现在与未来",载《法律时报》76卷1号,2004年。
[8] [日]东京地方法院关于证人奥田安弘的"调查书",1998年7月22日,第8页。
[9] [日]奥田安弘:"关于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事件致东京地方法院的意见书",1998年7月22日,第3页。
[10] 同注[9],第38页。
[11] 同注[9],第52-53页。
[12] 同注[8],第13页。
[13] [日]《模范六法》,三省堂1999年版,第53页。
[14] 同注[9],第55-56页。
[15] [日]铃木贤:"关于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事件致东京地方法院的意见书",1999年1月,第2-4页。
[16] 原中华民国民法第188条第1款: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
[17] 原中华民国宪法第24条: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18] 同注[15],第6-11页。
[19] 同注[9],第59-61页。
[20] 日本《法例》第11条第2项:前项规定,关于不法行为,在外国发生的事实根据日本法律不属于非法时,予以适用。
[21] 同注[9],第69页。
[22] [日]芝池义一:"战后补偿诉讼与公权力无责任原则",载《法律时报》76卷1号,2004年。
[23] [日]小林武:"对原朝鲜女子勤劳挺身队队员的损害赔偿等请求事件致名古屋地方法院意见书--战后补偿的国家责任",2002年8月15日,第8页。
[24] 日本《法例》第11条第3项:在外国发生的事实,根据日本法律属于非法且被害人不符合日本法律承认的损害赔偿和其他处分的,不得提出请求。
[25] 日本《民法》第724条:因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人之时起3年间不行使的,因时效而消灭。从不法行为之时开始,经过20年的,亦同。
[26] 时间的经过,影响权利之存续或行使者,除消灭时效外,尚有除斥期间。除斥期间者,乃权利预定存续之期间,故亦称预定期间。法律所定期间究为除斥期间,抑或为消灭时效,须斟酌条文所使用"因不行使而消灭"或"时效"等字样、权利性质,以及法规实质具体内容而为判断。除斥期间经过后,权利当然消灭,当事人纵不援用,法院亦应依职权加以调查。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者,请求权仍得行使,惟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义务人得主张拒绝给付之抗辩权,故消灭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职权以之作为裁判之资料。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8-519页。
[27] 同注[9],第75-76页。
[28] 同注[15],第10-15页。
[29] [日]道垣内正人:"对奥田安弘意见书的意见书",1998年9月26日,第2-4页。
[30] [日]奥田安弘:"关于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事件致东京地方法院的意见书(二)",1998年11月9日,第3-4页。
[31] 同注[30],第42页。
[32] 同注[30],第44-45页。
[33] [日]奥田安弘:"关于731、南京大屠杀等损害赔偿请求事件致东京地方法院的意见书(三)",1999年1月14日,第2页。
[34] 同注[33],第5页。
[35] Yutaka Kawashima, Japanese Foreign Policy at the Crossroads: Challenges and Options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Washington, 2003, pp.14.
[36] [日]家永三郎:《战争责任》,岩波书店2002年版,第261页。
[37] 周恩来总理指示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中日邦交恢复以前,台湾的蒋介石已经先于我们放弃了赔偿要求,共产党的肚量不能比蒋介石还小。第二,日本为了与我国恢复邦交,必须与台湾断交。中央关于日本与台湾的关系,在赔偿问题上采取宽容态度,有利于使日本靠近我们。第三,如果要求日本对华赔偿,其负担最终将落在广大日本人民头上,这样,为了支付对中国的赔偿,他们将长期被迫过艰难的生活。这不符合中央提出的与日本人民友好下去的愿望。参见王先勇:"中国为何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载《www.21cn.com》2002年10月18日。
[38] 《中日联合声明》(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39] 有人认为:"日本的战争赔偿问题是中国的一个巨大的历史错误","一个极其严重的政治错误"。参见《中国国际战略研究网》(www.chinaiiss.org)2005年10月22日。
[40] [日]升味准之辅:《日本政治史》(第四册),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67页。
[41] Kazuhiko Togo, Japan's Foreign Policy 1945-2003: The Quest for a Proactive Policy, Koninklijke Brill NV, Leiden and Boston, 2005, pp.152.
[42] [日]广渡清吾:"近代主义·战后补偿·法化论",载《法律时报》69卷11号,1996年。
[43] Janew Yamazaki, Japanese Apologies for World War Ⅱ: A Rhetorical Study, Routledge, Londen and New York, 2006, pp.115.
[44] 同注[3],第246页。
[45] [日]西林章:"战后补偿诉讼的现在",载《法学教室》2000.4-No.235。
[46] [日]高木喜孝、南典男、松本克美、水岛朝穗:"思索战后补偿审判的现在与未来",载《法律时报》76卷1号,2004年。
[47] [日]西林章:"战争损害与国家无答责的法理",载(新泻大学)《法政论集》31卷2号,1998年。
[48] [日]田中宏:《思索战后60年》,创文社2005年版,第33-35页。
[49] [日]松本克美:"战后补偿诉讼的新展开--以安全照顾义务及时效·除斥期间问题为中心",载《立命馆法学》2002年3号。
[50] [日]藤田久一、铃木五十三、永野贯太郎编:《战争与个人的权利》,日本评论社1999年版,第18页。
[51] [日]阿部浩己:"战后补偿审判的地平",载《法律时报》73卷9号,2001年。
[52] [日]泉泽章:"中国人战后补偿审判所具有的意义和今后的课题",载《法与民主主义》No.384,2003年。
本文原载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编《公益诉讼》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在写作和修改过程中得到了日本北海道大学校长助理、北京办事处主任铃木贤教授的帮助,特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