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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银监会65号文看集合资金信托创新趋势
席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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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主旋律。如今,放眼金融业,创新已经成为整个行业效率的源泉和进步的引擎,金融产品创新活动受到越来越多投资者的关注。在金融创新中,国家金融政策的推出不断影响着金融产品创新的现实选择,影响着金融产品创新的发展趋势和方向。其中,信托产品创新便是一例典型。
    最近(2006年8月15日),中国银监会下发了银监发[2006]65号文,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作为一个新的政策性文件,其所涉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本身并不新,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6月13日颁布、同年7月18日施行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所谓资金信托业务,就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按照该《办法》,除经中国人民银行(现为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当然,资金信托业务中,既有单独资金信托,也有集合资金信托。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即构成集合资金信托。综观银监会上述《通知》精神,其对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仍从政策层面给予了诸多支持,不但具体明确了监管要求,而且对试点信托投资公司的申请条件、申请文件与资料、报批程序、创新产品要求、创新产品推介方式和原则、与委托人签定的风险申明书、创新试点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机构的检查评估以及各类金融机构对创新信托产品的投资等均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从而对有效发挥信托所具有的长期融资性、多面服务性以及方式灵活性等经济特征,激励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业务创新,为机构投资者提供更多投资机会,促进信托业规范发展产生直接影响。
    具体说来,银监会65号文虽然只有十一个条文,但内容相当丰富。主要体现在:
    第一,严格试点信托投资公司的准入条件。该《通知》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开展创新试点,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申请创新试点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符合八项条件,即: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2、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具有规范的透明度要求和信息披露制度;3、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已结束的信托产品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现有信托产品运行平稳;4、最近年度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5、最近连续两年监管评级优秀或良好;6、具有开办创新试点业务所需的机构、团队和专业人员;7、具有相应的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及管理信息系统;8、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这些条件中显然不乏硬性指标,作为试点准入条件,其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的监管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第二,明确集合资金信托创新产品的具体要求。该《通知》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取得创新试点资格后,可以自行设计和推介创新产品。创新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委托人、受益人须为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的机构投资者,单个产品的信托合同份数不受数量限制,单个机构投资者的最低合同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2、信托期限应根据信托业务性质、风险特点和信托财产种类审慎确定;3、信托财产应当实行第三方托管;4、信托资金的运用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5、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策略;6、禁止将信托资金运用于信托投资公司关联方,禁止以固有资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禁止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7、信托文件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8、建立受益人大会制度,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大会的组成、权限、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等召集程序、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9、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托业务经营规则。这些强制性要求,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试点创新提供了基本框架,在诸多方面突破了现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也建立了一些新的管理制度,如对单个产品信托合同份数数量限制的取消,信托财产实行第三方托管制度、禁止性交易行为以及建立受益人大会制度等。
    第三,强化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投资人利益。该《通知》规定,创新试点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董事长、总经理和信托财产负责人应承诺对所签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托投资公司推介创新产品,可以在注册地以外地域采取私募式路演方式进行,但必须要有规范、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业务的风险收益特征,不得使用可能影响参与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充分揭示参与信托活动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不得对过去的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贬低同行,不得使用与法律文件或推介材料不符的文字,或者存在其他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在签定信托合同时,应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以上对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化,构成了对现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新发展,十分有利于保护机构投资者的利益。
    第四,放宽金融机构对信托创新产品的投资限制。按照该《通知》规定,各类金融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信托投资公司的创新产品。这样规定,对加强金融机构的资产流动性、减小金融风险发挥了重大作用。
    第五,妥善处理监管与创新之间的互动关系。从监管方面看,该《通知》在第一条规定中即明确了具体的监管原则,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应在管理严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行,符合通知规定和监管要求,充分体现审慎经营、自律和市场约束原则。在试点准入上规定实行逐级报批,各地银监局的审核期限是自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银监会则在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在监管方式上规定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创新试点公司有关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实行现场检查,同时规定了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创新试点资格、调低监管评级水平、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等制裁措施。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银监会对此次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的监管,其基本理念是严把市场准入关,从源头控制风险,这样做有利于有效约束信托投资公司,保护机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在合理范围、合理限度内进行,鼓励信托产品创新,从而实现监管和创新的有效互动。
    总之,银监会65号文是一个重要的政策信号。以后,专门针对机构投资者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开发和创新会相继在信托市场上问世。随着银监会65号文的贯彻和落实,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试点创新有望迅速在各地展开,各信托公司必将紧紧抓住市场机会,以创新性的产品满足融资市场的潜在需求,广大机构投资者在这些信托产品中将会面临更多的机遇,捕捉更多的收获!
    
    (本文系在2006年9月8日平安信托组织举办的“企业投资理财论坛”上的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