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动物的监管:中国与欧盟立法之比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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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宠物动物福利法的一般规定
我国宠物动物的福利保护问题,和欧盟国家一样,也涉及宠物动物主人的资格、宠物动物的购买或者转让、宠物动物的饲养和繁殖、流浪宠物动物的收容和处理、宠物动物的医疗、宠物动物的运输、宠物动物的尸体处理等问题。由于问题众多,本章难以一一列举和分析,下面仅就一些热点问题进行法律上的讨论。
(一)宠物动物饲养的资格和条件问题
之所以规定宠物动物饲养者的资格和条件,是因为宠物动物管理在现实生活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在导言中指出,人类对宠物动物尊严、价值、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不足;宠物动物品种广泛,数量众多,对人类和其他动物构成卫生和安全方面的威胁;一些野生动物被驯化成宠物动物;很多宠物动物在不符合其健康和康乐的条件下生长;人们对宠物动物知识的了解甚少等。在我国,也存在这些问题,因此,立法作出相应的规定是必要的。
关于宠物动物饲养者的资格问题,欧盟国家的法律不仅规定了主人的年龄资格,还规定了主人能够提供的宠物动物房间大小、光照、通风等条件。 在我国,一些国家层次的立法作出了零碎的规定,众多地方性规范文件只对宠物犬的饲养条件作出了简单的规定,却忽略了饲养猫、兔等其他宠物动物的资格标准的规定。
在国家立法的层次,1998年的《动物防疫法》第45条规定:“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但对于宠物动物饲养者的其他条件,其他层次的国家立法则没有涉及。
在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层次,在养犬人的资格方面,规定得比较详细的要数2003年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该《规定》第11条规定:“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可见,该条对主人的身份、主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人的居住状况和居住地域等方面提出了限制要求。根据该项规定,不满18岁的人、精神病人、植物人、没有购买或租赁或借住独立的住房的人,以及在禁止养犬区域居住的人,是不能养狗的。2000年的《合肥市限制养犬规定》也规定了主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前提条件: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独户居住。有意思的是,《合肥市限制养犬规定》第12条还对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的条件和义务作了规定。条件是不准携带烈性犬和大型犬。义务是应当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遗憾的是,目前,基本上各地方所有的规范性文件还没有对狗主人的经济条件作出规定。因为,如果狗主人的经济条件不好,势必会影响狗所享有的福利。 其他地方关于养犬的专门规定也基本与北京的规定一致。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养犬提出了一些新的限制。比如南京市民政局2003年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第11条把饲养高档宠物动物的人排除在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者的范围之外。究其原因,高档宠物动物是指用特殊的方式喂养的动物,其饲养是一种纯粹的高消费行为;养得起高档宠物动物的前提肯定是养得起自己,既然养得起自己,就不应享受低保。
关于个人饲养犬的其他前提条件,一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了规定。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个人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从取得证明之日起的30日内,养犬人还须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很多地方仍然坚持限制甚至严格限制养犬的原则,反映到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上,“限制”二字应用得比较多,如《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一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的标题还用了“严格限制”等措辞,如《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等。对此,一些居民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们认为:宠物动物是人类的朋友,严格限制养宠物动物实际上限制了人性的发挥。为此,他们建议,应该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这个建议得到了北京市、贵阳市、辽宁省、山东省、济南市、天津市、广州市关于养犬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充分采纳。
(二)宠物犬的饲养福利标准问题
我国的一些国家层次的立法也涉及宠物动物在饲养中的福利保护问题,如1992年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1997年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涉及宠物动物在进出边境时的检疫问题,1994年的《种畜禽管理条例》涉及属于种畜禽的宠物动物的管理问题,1998年的《动物防疫法》、2002年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2002年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涉及宠物犬、猫、鸟的防疫问题,2001年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涉及宠物动物饲料的管理问题,但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宠物动物福利问题,是非常片面的,和欧盟国家的规定相比,无论是宠物动物福利的广度问题还是深度问题,我国还要做很多的工作。在地方层次,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对宠物动物福利的规定仅限于犬。即使对于犬的福利,一般只涉及防疫和虐待、遗弃等方面的内容,而对国外宠物动物的福利还涉及的有关栖息场所的环境,户外活动的保证,食物的数量保证,玩具的提供等问题,则没有涉及。
因为动物防疫是涉及动物和公众生命健康的大问题,国家和地方两个层次的立法都很重视。在国家层次,1998年实施的《动物防疫法》第14条规定:“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监测、监督。”第20条规定了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报告机制,第21条至29条规定了疫病的应急预防和控制机制,第38条规定了检疫证明的出具。另外,该法第39条规定:“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2002年的《动物检验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了检验合格证对赛马等动物的最长有效期,即15天。2002年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对动物重大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制度;第2条规定,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两类。第18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对于携带宠物动物进入国境的,1991年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30条第2款规定,主人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件,并按照第30条第1款和其他条款的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在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上,基本上所有的宠物动物管理规定都详细地规定了宠物犬的防疫要求,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第一年之后,犬还要接受一年一次的免疫。为了保护狗特别是人的健康,《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2条第4款规定,年检时,养犬人必须出示动物健康免疫证。该《规定》第21条规定,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犬进行预防接种;销售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上海市养犬须知》规定,宠物犬应当接受一年一次的狂犬病疫苗注射。
关于禁止虐待和遗弃宠物犬的问题,所有的地方性养犬管理规定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第9项规定:“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但遗憾的是,这些规范性的文件对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却没有设立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我国的地方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文件对宠物犬的保护是非常不全面的,还是体现了人类唯我独尊的思想。值得注意的动向是,2004年9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涉及宠物动物的饲养问题,该《草案》规定:“本市禁止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
(三)弃养宠物动物和流浪宠物动物的福利保护问题
和欧盟一样,流浪的宠物动物也成了中国的一个社会问题。由于经济比较发达,对狗的监管环节严密,如前所述,欧盟国家对流浪狗和猫的收容和处理规定都比较详细,可执行性也强。在我国,对于弃养宠物犬和流浪犬的福利保护问题,《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和其他一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了简单的规定。如前者第16条规定:“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但是遗憾的是,“因故”的“故”包括哪些原因,犬类留检所将如何处理被放弃的犬,《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均没有涉及。但有一点值得肯定的是,虽然缺乏规定,但犬类留检所一般是先送养,如果在一定的期间内无人认领,则采取人道扑杀的手段。如果被放弃的犬疑似患有狂犬病,那么,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9条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为了给流浪宠物动物的收容明确法律依据,2004年9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该《草案》规定:“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的收容处理工作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类的收容处理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动物收容场所。”如果该《草案》被通过,那么,北京市政府应颁布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动物收容场所的措施。除了北京以外,上海、武汉、成都等流浪宠物数量巨大的大城市也急需颁布鼓励个人和有关组织收容动物的政策。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养140只猫老太拮据”的尴尬现象重现。 为了保证动物收容所的费用,可以借鉴受英国动物福利法影响的香港《2001年动物羁留所费用(修订)规例》的经验,向流浪动物的所有人收取成本费用。
另外,为了控制宠物动物的数量,防止过多的宠物动物被主人抛弃而流浪,除了要控制每家可以饲养的宠物动物数目之外,还有必要借鉴欧盟部分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宠物动物绝育制度,即非繁殖场所的宠物动物必须进行绝育。
(四)宠物动物的运输福利保护问题
关于宠物犬的运输问题,我国一些地方的养犬管理法规或规章虽然都作出了规定,但其对宠物动物的规定基本上限于公共交通工具运输,缺乏宠物动物的专门运输的福利保护规定。 即使对于公共交通运输的规定,也是限制性的,如宠物动物不得进入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等,有的地方,如北京,甚至还对宠物犬乘坐电梯和出租车作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如为犬带犬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等。可见,地方规范性文件对犬在运输中的福利没有作正面的规定。
(五)宠物动物的收养问题
在人类世界,有一个收养的法律问题。对于狗来说,也存在一个类似的送养与接受饲养的社会现象。欧盟国家对于宠物动物的收养资格和收养条件的规定,与宠物饲养的资格和条件的规定一样。我国法律关于宠物动物收养的条件,除了符合《动物防疫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即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活动外,还要符合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地方性文件一般都缺乏宠物动物收养的规定,有关的准则可以参考宠物动物购买资格的规定和购买后的登记和预防手续规定。但对于收养人的经济和心理道德条件,地方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涉及。
如有的狗妈妈生了几只小狗,但根据主人家的实际情况,如住房空间、主人的时间和精力、主人的经济能力等,实在无能力饲养这么多的狗,希望能够给宠物动物找一个家;有的主人要搬家到很远的地方,带着狗、猫、兔等不方便,希望别人能够收养自己的宠物动物;有的人因为家庭在宠物动物的饲养和看护方面出了矛盾,希望宠物动物离开自己的家庭。有的主人或许能找到买家,卖个好价钱或半卖半送;有的主人找不到买家但又不忍心抛弃宠物动物,于是就通过电话、捎话、贴布告甚至上网发帖子的方式为狗、猫、兔寻找新的主人。比如我们就可以经常从北京的回龙观网和其他的一些网站上看到类似的消息。不过,一些主人发帖子或者布告的时候还强调主人的经济能力、主人家的住房条件,如“不要吝啬于买点好的狗食与玩具”、“经济要独立,舍得给狗最好的生活条件”、“有充裕的时间陪伴”、“有固定的住所”等。这些要求,从法律上看,实际上属于附条件赠与或买卖合同的要约。送养宠物动物可以收费,但送养未成年人时,必须按照《收养法》第20条之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宠物动物的送养者提出的收养要求如能得到收养方的同意,即双方达成了合意,合同便成立了。由于宠物动物一般是有灵性的动物,主人在送养之后一般会产生思念之情,希望能去探望。因此,有的主人在送养之前,一般会与宠物动物的新主人提出“方便我们去探望”的要求。
(六)宠物动物的户外活动空间问题
关于宠物动物的户外活动空间问题,欧盟国家有详尽的规定,违反了要承担一定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而在我国,中央层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统一的规定,但一些地方法规或规章却有一些规定。遗憾的是,这些规定仅涉及宠物犬在户外的活动空间问题,对于猫、狗等宠物动物的户内活动空间问题,却缺乏相应的规定。
在我国的所有宠物动物中,狗最具灵性,所以和猫、老鼠等宠物动物相比,它的饲养更广泛。但狗最容易伤人,所以其安全和卫生问题也得到了城市立法者和居民的强烈关注。对于狗的活动空间,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均采取了对犬严格限定活动范围的立法原则。如北京市2003年实施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的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第17条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合肥市2000颁布的《合肥市限制养犬规定》也作类似的规定。青岛市2005年的《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规定,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按照该《规定》,狗乘坐客运出租车时,主人或者看管人也要给狗带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抱入怀中。乘坐电梯时,也要像乘坐出租汽车那样把狗管好。在全国的地方规范文件中,以《上海市养犬须知》为代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最为严格,该《须知》规定:准养犬必须圈养或拴养,不准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按照其规定,犬只有在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才能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过分限制宠物动物的活动空间,只考虑了他人的健康问题,而忽视了宠物动物本身的保护问题,这与欧洲许多国家的做法是很不相同的。当然赞成扩大宠物动物的活动空间,并不意味着要允许动物进入大多数的公共场所。一些场所,对于维护人的尊严和健康所必须的,只能由人进入。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主人带狗进入公共浴室人狗同浴遭到抗议或调查的事件,发生了宠物动物进入公共场所遭到处罚的事件。
虽然欧洲国家对犬的活动范围也有限制,但限制比较宽松,如在德国的很多地方,主人为狗购了票,狗就可以在主人的陪伴下乘坐火车、电车、汽车甚至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狗可以在主人的带领之下进入广场、酒店和自己的办公场所。在有的地方,狗甚至可以与主人同桌吃饭。在狗的活动空间问题上,中国和欧盟国家关于狗的差距在于两点:一是狗在人民和立法者心目中的地位问题。在人类中心主义充斥的当代中国,狗在人民心目中充其量只享有“亲密、忠实但很低下的仆人”的地位;在立法者心目中,它充其量也就是“与人保持亲密关系的物”;在一些喜食动物的地方,一些人还认为,“不管动物无论与人怎么亲密,它总是一道菜”。二是狗的品种和出生后的培训问题。在德国时,虽然偶尔可以听见狗吠,看见狗追人,但很少见到人被咬。其原因在于:其一,狗必须带狗链;其二,狗非常听主人的话。据养狗的德国朋友介绍,德国的狗都经过一定的品种筛选和培训,烈性狗是很难见到踪影的。居民买狗只能到指定的经营地点认购或到宠物动物收留中心认养。而在北京,狗咬人的事情经常可以听到人提起。究其原因,还是品种筛选的工作、良种狗的培训工作和狗的管理工作没有做到位。
值得一提的是,当今的中国是实行计划生育和人才高度流动的国度,当独生子女的父母衰老之后,而其子女又不在本地工作,即使在本地工作但工作繁忙,不能抽出更多的时间陪伴父母,这时,宠物动物的陪伴作用会得到进一步的认识,狗的活动地域问题也会得到立法者的进一步重视。
目前,我国关于宠物动物管理的地方立法基本上是针对狗的,对猫的规定还很少涉及。因此,经常可以看见猫进入公共场所,还可以看见猫与主人一起在餐馆吃饭。更有甚者,用餐馆的餐具来喂宠物动物。对此,一些人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很不卫生,令人感到恶心。现实生活中,餐馆的经营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生意,怕引起其他的顾客反感,一般都禁止带宠物动物进入餐馆。即使同意进入,也往往把其限制在特定的地方。我们不能单纯地去指责携带宠物动物者或者反对者,因为这涉及一个国家的传统文化和养宠物动物群体之间的情感冲突问题,非常复杂。如在意大利,绝大多数的家庭都饲养宠物动物,因此,要求把宠物动物带进饭馆等场所的呼声也就很高,这种呼声虽然局限于养宠物动物的人群,但由于养宠物动物的人太多,以至于对意大利的传统文化产生了强烈的冲击,2005年,意大利政府颁布一项法令,准许顾客在进入饭馆、酒吧时带上自己的猫、狗。但条件是,饭馆、酒吧等消费场所要在门上贴一个统一制作的白色的小狗图片,并写上“我终于可以进入了”的字样。
五、中国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监督管理
目前,我国的宠物动物立法形成了或者正在形成以下几个行政监督管理制度:
(一)限制与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限制养犬包括区域限制、数量限制、品种限制和疾病限制四个方面。关于区域限制,如2003年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禁止养犬。”关于数量限制和品种限制,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能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其他的地方性规定均有类似的规定。各地方之所以这么规定,是为了防止犬的数量过多或恶犬伤人,对环境和社会秩序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关于疾病限制,是指主人所申请养的犬不得患有狂犬等法律规定的其他传染性疾病。我国的许多城市在过去的10年左右,基本上都是实现严格限制养犬的方针。在这一方针的指导下,很多地方基本上采取高收费的方式来对待养犬者。这意味着只有家庭比较富裕的人才能养得起狗。由于这一政策限制了人喜欢狗并与其接近的“人性”,所以得到包括富人在内的大多数城市居民的广泛抵制。养狗者主动去登记、注册的人非常少,很多狗的饲养处于地下状态。据估计,乌鲁木齐市2005年初共有狗2万7千只,但正式登记的只有98只,近80%的狗处于失控状态,伤人、扰民、环境卫生等问题频繁发生。 再如广州市,据估计,该市合法饲养的有牌照的狗只占该市狗总数的1%。 基于严格限制的政策得不到公众的欢迎,而且管理效果确实很不理想,于是最近几年,在以人为本思想的指导下,一些地方,如北京、贵阳、乌鲁木齐等地,对严格限制养犬的方针作了修改,并放宽了养狗的限制,如2005年1月修订通过的《乌鲁木齐市养犬规定》将“严格限制养犬”的方针改为了“严格管理、限管结合”。事实证明,在取消或降低登记注册费后,主动到有关机构去为宠物动物办理“户口”和免疫手续的人却明显增多了,这不仅有利于提高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效果,而且有利于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养狗的兴趣。可见,高收费但不利于人性发展的法律不一定是好法律。
(二)经济刺激、扶助和收费制度
经济刺激和扶助制度包括收费优惠、特别帮助制度,它的适用对象一般是对社会有益的犬(如导盲犬、残疾人的扶助犬,陪伴鳏寡人的犬)或对社会影响最小的犬(如绝育犬)。在收费优惠方面,《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在特别帮助方面,2005年的《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规定,对盲人肢体残疾的人饲养的导盲犬和生活辅助用犬,不受体高和体长的限制。
对于服务收费,各地方的情况不同,所制定的地方性规定也会有所差异。如《北京市养犬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只收管理服务费,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收1000元,以后每年收500元。《上海市养犬须知》规定每年缴纳2000元的犬类管理费、保险费和防疫费。有的地方根本不用交纳注册登记费,如2005年1月修订通过的《乌鲁木齐市养犬规定》免去了养犬者以前每年4000元的注册登记费。2005年1月实施的《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规定养犬者只需要缴纳卫生费和免疫费。另外,还可以借鉴受英国法影响的香港《猫狗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机关扣留动物的,主人要缴纳扣留费。
(三)登记、注册与活动许可制度
该制度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登记与年检制度。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类。首次登记一般是到公安机关。变更登记主要针对养犬人住所变更的情况。注销登记主要针对犬死亡、犬失踪及犬被合法弃养等情况。对于未按照要求进行首次登记、变更登记的,绝大多数地方的养犬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处罚措施。遗憾的是,对犬死亡、犬失踪而不报告的主人,绝大多数地方性规范文件都未规定处罚措施。对于宠物犬的出售、赠予、更新(如整容 )管理问题,一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作了规定,如《合肥市限制养犬规定》第13条规定,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其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年检是年度检查的简称。在北京,宠物犬在年检的时候,应当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但在一些地方,如贵阳市,一般不需要办理年检手续。
二是从业资格制度。是指制造宠物动物用品(如宠物动物粮食制作等)、从事宠物动物服务(如宠物动物繁殖、宠物动物销售、宠物动物展览、宠物动物美容、宠物动物医疗、宠物动物药品生产、宠物动物尸体处理等),要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如《合肥市限制养犬规定》第16条规定:“开办为宠物动物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三是活动许可制度。由于宠物动物是特殊的动物,必须进行特殊的管理,因此一些地方对宠物动物活动的开展规定了许可的程序。如2004年9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规定:“开办动物交易市场,举办动物交易会,动物拍卖会和动物展览会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审核合格后,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交易市场、动物交易会和动物展览会的动物防疫监督。”该规定与《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四)公共环境、卫生与社会安全保护制度
该制度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排除环境污染和干扰制度。犬可以产生噪声污染,并可对居民造成一定干扰甚至伤害,其排泄物也可以产生相应的污染,对此,一些地方规定了严格的管制措施,如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等。违反者,可能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是疫犬隔离和扑杀制度。之所以对宠物犬进行限制和严格管理,原因之一在于犬可能会染上传染病,并对人和其他的动物产生危害。因此,1998年的《动物防疫法》、各地方的动物管理规范性文件和宠物动物管理专门性文件都规定了严格的疫犬隔离和扑杀制度,并要求各职责机构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以北京市为例,为了防止爆发类似禽流感之类的动物传染病,根据规划,北京市将建立一个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一个动物隔离检疫场和两个病毒无害化处理站,整合有关的人力、技术、设备和设施资源,加强对外来动物疫病的应急反应和处理能力。
(五)宠物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制度
在市场经济社会,宠物动物的繁殖、交易、服务、委托管理等市场经营行为要纳入市场化管理的轨道。目前,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与宠物动物有关的业务已经行业化、规模化和市场化,并催生了千万富翁。 如上海市已经兴起了宠物动物美容业、宠物动物医疗业、宠物动物时装设计与制作业、宠物动物用品(如食物、衣物、洗澡用品、化妆用品和玩具等)商店、宠物动物殡葬公司、宠物动物看护中心、良种宠物动物繁殖和训练基地、宠物动物交易所等行业。如北京和上海等地的一些家政公司设立了宠物动物保姆的岗位,即把宠物动物寄养在家政公司,一天收费几十元;有的家政公司派人上门遛狗、遛猫或者喂食,收费按照小时计算。有的人干脆开起了专门的宠物动物看护所(中心)或宠物动物托管所。而这些行业的管理,已经出现越来越多的问题,如宠物动物死在看护中心,这会产生从业者的职业知识培训问题。一般品种的花毛狗经过整容,如剪毛、染色、切割等方法之后,就变成了黝黑发亮的黑贝狗,这会产生欺诈问题。 有的狗香水一瓶价格超过100美元,一套宠物动物服装价值80美元等,这会产生价格管理和税收问题。宠物动物化妆用品,如香水、指甲刀、剪发器的生产和销售,会产生产品标准的确定和质量监管的问题等。 虽然我国的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兽药法等行业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这些问题做了一般的规定,但由于缺乏专门的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因此,宠物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制度还不完善。
六、中国与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之比较
本章的第四节和第五节对中国与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作了一些顺带性的比较。本节分以下几个方面对中国和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作系统性的归纳比较。
(一)立法体系之比较
关于立法体系,本章第一节已经介绍,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的体系既包括普遍性国际条约的非专门性规定,包括欧盟机构(包括其前身)颁布的有关文件和判决,还包括欧盟各成员国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欧盟各成员国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既有动物福利保护基本法或综合性法律的规定,又有专门法律的规定;既有中央或者联邦层次的立法,还有地方或者自治地方的立法。因此,虽然欧盟没有针对宠物动物专门颁布条例和指令,欧盟作为一个整体也没有加入1987年的《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但是,就欧盟成员国的立法,特别是英国、奥地利、德国、瑞典等国家的立法而言,其法律体系还是比较完善的。我国关于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立法体系既包括国际条约关于与宠物动物有关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交易的规定,包括《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等关于动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宠物动物有关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交易的规定,包括《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关于宠物动物的医药和饲料的规定,还包括一些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地方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和欧盟成员国的宠物动物立法体系相比,我国的立法体系具有如下缺陷:一是在国家立法的层次,既缺乏动物福利基本法或者动物福利综合性法律的规定,也缺乏宠物动物管理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二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相关的动物福利立法,在驯养繁殖、医药、饲料、检疫、免疫方面,没有针对宠物动物的特殊性规定特殊的福利保护条款。三是在地方层次上,宠物动物的管理立法一般仅限于犬。对于猫、鸡、鸽、兔等宠物动物,缺乏管理的规定。
(二)立法目的之比较
在立法目的方面,欧盟的宠物动物福利立法都强调了保护宠物动物福利的目的,如包括宠物动物福利保护内容在内的德国《动物福利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目的是,基于人类对其生物伙伴的特殊责任,本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奥地利2004年颁布的《联邦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目的与德国《动物福利法》第1条规定的目的基本一致。在动物福利基本法指导下的专门性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其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目的也就体现得更明确了。而在我国,宠物动物管理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一般都不把动物福利的保护明确纳入其立法目的,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条规定:“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加强养犬管理”或者“规范养犬管理”的措辞虽然有利于狗的福利保护,但毕竟还是引申不出保护犬的福利的含义。尽管如此,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还是体现了犬的福利保护的目的,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的“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就体现了保护宠物犬的部分福利的目的。不过,和欧盟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立法相比,我国的立法目的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重视人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没有明确承认动物的福利。在人民群众福利保护立法都还相当落后的情况下,谈动物福利一般会犯忌讳,因此宠物动物管理立法不把动物福利保护明确纳入其立法目的,还是可以理解的。二是立法目的重视犬的管理,缺乏对犬以外其他动物的管理和福利照顾。既然立法目的有缺陷,那么,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的构建,和欧盟相比,也会出现很大的差距。
(三)适用范围之比较
在适用范围方面,如前所述,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的适用对象范围很广泛,如2003年的《关于宠物动物非商业性转移的健康要求以及修订92/65/EEC理事会指令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条例》第3条把其适用范围确定为犬、猫、雪貂、非脊椎动物(蜜蜂和甲壳动物除外)、观赏性热带鱼、两栖动物、爬行动物、鸟、啮齿动物和家兔等。葡萄牙1995年的《保护动物法》第8条把宠物动物的范围定为任何动物,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第4条把宠物动物的范围定为家庭拥有的家养或者驯养的食肉动物、啮齿动物、兔类、鹦鹉、雀类、鸽类、鱼类等动物。另外,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的适用行为范围包括宠物动物的驯养、繁殖、出售、购买、转让、出租、赠送、饲养、运输、免疫、检疫、手术、医疗、训练、竞技、展览、表演、收容、人道处死、殡葬等。而在我国,虽然动物检疫和免疫法律法规把检疫和免疫的对象范围确定为所有的家养动物,但是作为专门的宠物动物管理立法,我国各地方的宠物动物管理法律文件仅适用于宠物犬,对于猫、兔、观赏性热带鱼、两栖动物、爬行动物、鸟、啮齿动物等其他宠物动物,则游离于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外。对于宠物动物管理法律文件适用的行为范围,以《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为例,也仅限于宠物动物的登记、年鉴、免疫、公共运输及公共环境、卫生与社会安全的保护等方面。可见,我国宠物动物管理立法的适用范围比欧盟的要狭窄得多。
(四)法律制度之比较
在法律制度方面,欧盟各成员国已经建立了如下制度:宠物动物的购买或转让制度,宠物动物外观改变制度,宠物动物照管制度,宠物动物的训练、竞技、展览和表演制度,宠物动物的免疫和医疗制度,宠物动物的运输制度,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知识培训和教育制度,宠物动物的安全防卫制度,宠物动物的宰杀和尸体处理制度,宠物动物的登记、注册和许可制度,宠物动物的数量控制制度,宠物动物福利的执法检查和救助制度等。我国宠物犬管理立法,已经建立了如下制度:宠物犬的饲养资格和条件制度,宠物犬的免疫制度和宰杀制度,宠物犬的户外活动制度,宠物犬饲养的限制、扶助和收费制度,宠物犬的登记、注册和活动许可制度,宠物犬的环境、卫生与社会安全保护制度等。通过中国和欧盟国家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对比,可以发现,我国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制度在宠物动物的饲养、外形改变、医疗、服务等方面很不发达。此外,我国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也暴露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缺失:一是夫妻离婚后,宠物动物归一方抚养的,如何处理另一方的宠物动物探视权问题。二是宠物动物医院的运行缺乏法律规范的管制,宠物动物医疗事故的处理缺乏相应的认定程序和认定标准。三是他人伤害甚至杀死宠物动物后,如何处理主人的精神赔偿问题。 四是宠物动物死后,如何处理其尸体,谁来监管其尸体处理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未经批准的宠物土葬公墓问题。五是宠物动物的医疗收费、宠物动物服务收费、殡葬收费缺乏法律的规范。这些问题,进一步暴露了我国宠物动物管理立法的滞后性。即使和我国的台湾和香港地区相比,大陆在这个方面的立法也相当落后,如1990年的我国台湾地区《宠物业管理办法》对宠物动物的繁殖、买卖和寄养的行为规定了资格制度,许可制度,场所和设施的标准制度,犬的分类管理制度,许可变更制度,行政执法检查制度等;台北市1997年的《畜犬管理办法》规定了宠物动物的行政监管机关及其职责,宠物动物防疫,宠物动物主人的责任,宠物动物的登记、变更登记与标识,监管收费,流浪犬的捕获、公告、认领与收容,收容所的建立、资助和管理,宠物动物的安全防范和伤人事故的医疗处理、宠物犬的买卖、美容、旅社及训练场所限制,宠物动物管理执法等,都非常周密,具有可操作性。可见,加强中国大陆的宠物动物管理法律制度建设,任重道远。
(五)监管体制和监管机制之比较
目前,欧盟成员国的动物福利保护行政监管体制和监管机制是比较周全、衔接和协调的。如2004年修订的奥地利《联邦动物保护法》规定的监管机构包括联邦健康和妇女部,联邦农业、森林、环境和水管理部,联邦内政部,联邦国防部,公共安全机构等。如联邦健康和妇女部主管动物的住房、动物的饲养福利、动物的运输福利、动物的医疗等事项,联邦农业、森林、环境和水管理部主管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成宠物动物的问题,主管与农业有关的宠物动物事项问题,联邦内政部主管警用犬的训练等问题,联邦国防部主管军用犬的训练等问题,公共安全机构即警察机构,在协助上述机构执法、防止执法对象违反行政命令的同时,还负有救助流浪的宠物动物等职责。在德国,按照1998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的规定,联邦食品、农业和森林部、警察机构负有监督管理的职权,联邦食品、农业和森林部还根据1993年的《动物福利法》第16b条的规定,建立了动物福利委员会。该委员会在联邦食品、农业和森林部的领导下负责帮助和咨询与动物福利有关的事情。在瑞典,按照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的规定,国家农业部是主要的和重要的动物福利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此外,县行政部、警察机构、各地方的市政委员会、军事机构、海关均享有一定的执法权。此外,欧盟成员国的兽医机构和官方兽医也享有一定的执法权。这些国家关于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制的规定有几个特点:一是中央与地方或者联邦与自治地方分权,留给地方充分的执法主动权。二是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各部门的执法具有联动性和互补性,互相推诿和扯皮的现象很少发生。这估计与公众和政党的监督是分不开的。
我国的宠物动物监管体制,比较典型的是《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关于管理体制的规定大致可以归纳为: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这个被我国其他省市广泛参考借鉴的管理体制,不仅体现了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特点,还丰富和发展了我国部门联动式的协调执法机制。和欧盟成员国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机制相比,虽然我国关于宠物动物行政监管体制和机制的规定具有与中国行政管理的现状和规律相适应的特点,但是,该规定没有涉及犬以外其他宠物动物的管理体制和机制问题,在交易管制、住房福利保障、饲养福利保证、户外锻炼与活动保障、流浪宠物救治、进出口管理等方面也没有规定相关的监管体制和机制。这是和我国宠物动物管理立法目的的缺失分不开的。
(六)法律责任之比较
在法律责任方面,欧盟及其成员国宠物动物福利立法的特点主要为:一是违反动物福利法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既包括违法驯养、繁殖、买卖、运输动物及组织动物表演、组织动物竞技的情形,包括不按照法律的要求给动物提供住房、食物、饮水、医疗或者保障动物自由的情形,包括违法改变动物外观和虐待、遗弃动物的情形,还包括不按照法律的要求陪伴、训练、照顾动物的情形。三是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行为罚、资格罚、财产罚和自由罚,形式多样,轻重分明。我国的宠物动物管理法律责任,以《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为例,其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一是责任形式仅行为罚(如责令限期改正)、资格罚(如吊销养犬登记证)、财产罚(如没收犬、罚款),不涉及自由罚(如治安拘留和刑事监禁)。二是资格罚也没有规定资格剥夺的期限。三是尽管该规定第17条第9项规定了“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但是没有对违反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除了针对动物免疫的法律责任可以和动物的福利保护勉强联系起来外,其他的法律责任规定,都没有一项是针对动物住房提供、动物喂养、动物医疗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缺失是和立法目的和法律制度的缺失密切相关的。
我国宠物动物的福利保护问题,和欧盟国家一样,也涉及宠物动物主人的资格、宠物动物的购买或者转让、宠物动物的饲养和繁殖、流浪宠物动物的收容和处理、宠物动物的医疗、宠物动物的运输、宠物动物的尸体处理等问题。由于问题众多,本章难以一一列举和分析,下面仅就一些热点问题进行法律上的讨论。
(一)宠物动物饲养的资格和条件问题
之所以规定宠物动物饲养者的资格和条件,是因为宠物动物管理在现实生活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在导言中指出,人类对宠物动物尊严、价值、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不足;宠物动物品种广泛,数量众多,对人类和其他动物构成卫生和安全方面的威胁;一些野生动物被驯化成宠物动物;很多宠物动物在不符合其健康和康乐的条件下生长;人们对宠物动物知识的了解甚少等。在我国,也存在这些问题,因此,立法作出相应的规定是必要的。
关于宠物动物饲养者的资格问题,欧盟国家的法律不仅规定了主人的年龄资格,还规定了主人能够提供的宠物动物房间大小、光照、通风等条件。 在我国,一些国家层次的立法作出了零碎的规定,众多地方性规范文件只对宠物犬的饲养条件作出了简单的规定,却忽略了饲养猫、兔等其他宠物动物的资格标准的规定。
在国家立法的层次,1998年的《动物防疫法》第45条规定:“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但对于宠物动物饲养者的其他条件,其他层次的国家立法则没有涉及。
在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层次,在养犬人的资格方面,规定得比较详细的要数2003年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该《规定》第11条规定:“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可见,该条对主人的身份、主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人的居住状况和居住地域等方面提出了限制要求。根据该项规定,不满18岁的人、精神病人、植物人、没有购买或租赁或借住独立的住房的人,以及在禁止养犬区域居住的人,是不能养狗的。2000年的《合肥市限制养犬规定》也规定了主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前提条件: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独户居住。有意思的是,《合肥市限制养犬规定》第12条还对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的条件和义务作了规定。条件是不准携带烈性犬和大型犬。义务是应当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遗憾的是,目前,基本上各地方所有的规范性文件还没有对狗主人的经济条件作出规定。因为,如果狗主人的经济条件不好,势必会影响狗所享有的福利。 其他地方关于养犬的专门规定也基本与北京的规定一致。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养犬提出了一些新的限制。比如南京市民政局2003年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第11条把饲养高档宠物动物的人排除在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者的范围之外。究其原因,高档宠物动物是指用特殊的方式喂养的动物,其饲养是一种纯粹的高消费行为;养得起高档宠物动物的前提肯定是养得起自己,既然养得起自己,就不应享受低保。
关于个人饲养犬的其他前提条件,一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了规定。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个人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从取得证明之日起的30日内,养犬人还须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很多地方仍然坚持限制甚至严格限制养犬的原则,反映到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上,“限制”二字应用得比较多,如《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一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的标题还用了“严格限制”等措辞,如《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等。对此,一些居民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们认为:宠物动物是人类的朋友,严格限制养宠物动物实际上限制了人性的发挥。为此,他们建议,应该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这个建议得到了北京市、贵阳市、辽宁省、山东省、济南市、天津市、广州市关于养犬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充分采纳。
(二)宠物犬的饲养福利标准问题
我国的一些国家层次的立法也涉及宠物动物在饲养中的福利保护问题,如1992年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1997年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涉及宠物动物在进出边境时的检疫问题,1994年的《种畜禽管理条例》涉及属于种畜禽的宠物动物的管理问题,1998年的《动物防疫法》、2002年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2002年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涉及宠物犬、猫、鸟的防疫问题,2001年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涉及宠物动物饲料的管理问题,但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宠物动物福利问题,是非常片面的,和欧盟国家的规定相比,无论是宠物动物福利的广度问题还是深度问题,我国还要做很多的工作。在地方层次,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对宠物动物福利的规定仅限于犬。即使对于犬的福利,一般只涉及防疫和虐待、遗弃等方面的内容,而对国外宠物动物的福利还涉及的有关栖息场所的环境,户外活动的保证,食物的数量保证,玩具的提供等问题,则没有涉及。
因为动物防疫是涉及动物和公众生命健康的大问题,国家和地方两个层次的立法都很重视。在国家层次,1998年实施的《动物防疫法》第14条规定:“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监测、监督。”第20条规定了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报告机制,第21条至29条规定了疫病的应急预防和控制机制,第38条规定了检疫证明的出具。另外,该法第39条规定:“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2002年的《动物检验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了检验合格证对赛马等动物的最长有效期,即15天。2002年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对动物重大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制度;第2条规定,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两类。第18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对于携带宠物动物进入国境的,1991年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30条第2款规定,主人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件,并按照第30条第1款和其他条款的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在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上,基本上所有的宠物动物管理规定都详细地规定了宠物犬的防疫要求,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第一年之后,犬还要接受一年一次的免疫。为了保护狗特别是人的健康,《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2条第4款规定,年检时,养犬人必须出示动物健康免疫证。该《规定》第21条规定,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犬进行预防接种;销售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上海市养犬须知》规定,宠物犬应当接受一年一次的狂犬病疫苗注射。
关于禁止虐待和遗弃宠物犬的问题,所有的地方性养犬管理规定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第9项规定:“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但遗憾的是,这些规范性的文件对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却没有设立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我国的地方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文件对宠物犬的保护是非常不全面的,还是体现了人类唯我独尊的思想。值得注意的动向是,2004年9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涉及宠物动物的饲养问题,该《草案》规定:“本市禁止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
(三)弃养宠物动物和流浪宠物动物的福利保护问题
和欧盟一样,流浪的宠物动物也成了中国的一个社会问题。由于经济比较发达,对狗的监管环节严密,如前所述,欧盟国家对流浪狗和猫的收容和处理规定都比较详细,可执行性也强。在我国,对于弃养宠物犬和流浪犬的福利保护问题,《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和其他一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了简单的规定。如前者第16条规定:“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但是遗憾的是,“因故”的“故”包括哪些原因,犬类留检所将如何处理被放弃的犬,《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均没有涉及。但有一点值得肯定的是,虽然缺乏规定,但犬类留检所一般是先送养,如果在一定的期间内无人认领,则采取人道扑杀的手段。如果被放弃的犬疑似患有狂犬病,那么,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9条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为了给流浪宠物动物的收容明确法律依据,2004年9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该《草案》规定:“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的收容处理工作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类的收容处理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动物收容场所。”如果该《草案》被通过,那么,北京市政府应颁布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动物收容场所的措施。除了北京以外,上海、武汉、成都等流浪宠物数量巨大的大城市也急需颁布鼓励个人和有关组织收容动物的政策。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养140只猫老太拮据”的尴尬现象重现。 为了保证动物收容所的费用,可以借鉴受英国动物福利法影响的香港《2001年动物羁留所费用(修订)规例》的经验,向流浪动物的所有人收取成本费用。
另外,为了控制宠物动物的数量,防止过多的宠物动物被主人抛弃而流浪,除了要控制每家可以饲养的宠物动物数目之外,还有必要借鉴欧盟部分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宠物动物绝育制度,即非繁殖场所的宠物动物必须进行绝育。
(四)宠物动物的运输福利保护问题
关于宠物犬的运输问题,我国一些地方的养犬管理法规或规章虽然都作出了规定,但其对宠物动物的规定基本上限于公共交通工具运输,缺乏宠物动物的专门运输的福利保护规定。 即使对于公共交通运输的规定,也是限制性的,如宠物动物不得进入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等,有的地方,如北京,甚至还对宠物犬乘坐电梯和出租车作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如为犬带犬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等。可见,地方规范性文件对犬在运输中的福利没有作正面的规定。
(五)宠物动物的收养问题
在人类世界,有一个收养的法律问题。对于狗来说,也存在一个类似的送养与接受饲养的社会现象。欧盟国家对于宠物动物的收养资格和收养条件的规定,与宠物饲养的资格和条件的规定一样。我国法律关于宠物动物收养的条件,除了符合《动物防疫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即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活动外,还要符合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地方性文件一般都缺乏宠物动物收养的规定,有关的准则可以参考宠物动物购买资格的规定和购买后的登记和预防手续规定。但对于收养人的经济和心理道德条件,地方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涉及。
如有的狗妈妈生了几只小狗,但根据主人家的实际情况,如住房空间、主人的时间和精力、主人的经济能力等,实在无能力饲养这么多的狗,希望能够给宠物动物找一个家;有的主人要搬家到很远的地方,带着狗、猫、兔等不方便,希望别人能够收养自己的宠物动物;有的人因为家庭在宠物动物的饲养和看护方面出了矛盾,希望宠物动物离开自己的家庭。有的主人或许能找到买家,卖个好价钱或半卖半送;有的主人找不到买家但又不忍心抛弃宠物动物,于是就通过电话、捎话、贴布告甚至上网发帖子的方式为狗、猫、兔寻找新的主人。比如我们就可以经常从北京的回龙观网和其他的一些网站上看到类似的消息。不过,一些主人发帖子或者布告的时候还强调主人的经济能力、主人家的住房条件,如“不要吝啬于买点好的狗食与玩具”、“经济要独立,舍得给狗最好的生活条件”、“有充裕的时间陪伴”、“有固定的住所”等。这些要求,从法律上看,实际上属于附条件赠与或买卖合同的要约。送养宠物动物可以收费,但送养未成年人时,必须按照《收养法》第20条之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宠物动物的送养者提出的收养要求如能得到收养方的同意,即双方达成了合意,合同便成立了。由于宠物动物一般是有灵性的动物,主人在送养之后一般会产生思念之情,希望能去探望。因此,有的主人在送养之前,一般会与宠物动物的新主人提出“方便我们去探望”的要求。
(六)宠物动物的户外活动空间问题
关于宠物动物的户外活动空间问题,欧盟国家有详尽的规定,违反了要承担一定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而在我国,中央层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统一的规定,但一些地方法规或规章却有一些规定。遗憾的是,这些规定仅涉及宠物犬在户外的活动空间问题,对于猫、狗等宠物动物的户内活动空间问题,却缺乏相应的规定。
在我国的所有宠物动物中,狗最具灵性,所以和猫、老鼠等宠物动物相比,它的饲养更广泛。但狗最容易伤人,所以其安全和卫生问题也得到了城市立法者和居民的强烈关注。对于狗的活动空间,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均采取了对犬严格限定活动范围的立法原则。如北京市2003年实施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的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第17条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合肥市2000颁布的《合肥市限制养犬规定》也作类似的规定。青岛市2005年的《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规定,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按照该《规定》,狗乘坐客运出租车时,主人或者看管人也要给狗带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抱入怀中。乘坐电梯时,也要像乘坐出租汽车那样把狗管好。在全国的地方规范文件中,以《上海市养犬须知》为代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最为严格,该《须知》规定:准养犬必须圈养或拴养,不准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按照其规定,犬只有在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才能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过分限制宠物动物的活动空间,只考虑了他人的健康问题,而忽视了宠物动物本身的保护问题,这与欧洲许多国家的做法是很不相同的。当然赞成扩大宠物动物的活动空间,并不意味着要允许动物进入大多数的公共场所。一些场所,对于维护人的尊严和健康所必须的,只能由人进入。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主人带狗进入公共浴室人狗同浴遭到抗议或调查的事件,发生了宠物动物进入公共场所遭到处罚的事件。
虽然欧洲国家对犬的活动范围也有限制,但限制比较宽松,如在德国的很多地方,主人为狗购了票,狗就可以在主人的陪伴下乘坐火车、电车、汽车甚至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狗可以在主人的带领之下进入广场、酒店和自己的办公场所。在有的地方,狗甚至可以与主人同桌吃饭。在狗的活动空间问题上,中国和欧盟国家关于狗的差距在于两点:一是狗在人民和立法者心目中的地位问题。在人类中心主义充斥的当代中国,狗在人民心目中充其量只享有“亲密、忠实但很低下的仆人”的地位;在立法者心目中,它充其量也就是“与人保持亲密关系的物”;在一些喜食动物的地方,一些人还认为,“不管动物无论与人怎么亲密,它总是一道菜”。二是狗的品种和出生后的培训问题。在德国时,虽然偶尔可以听见狗吠,看见狗追人,但很少见到人被咬。其原因在于:其一,狗必须带狗链;其二,狗非常听主人的话。据养狗的德国朋友介绍,德国的狗都经过一定的品种筛选和培训,烈性狗是很难见到踪影的。居民买狗只能到指定的经营地点认购或到宠物动物收留中心认养。而在北京,狗咬人的事情经常可以听到人提起。究其原因,还是品种筛选的工作、良种狗的培训工作和狗的管理工作没有做到位。
值得一提的是,当今的中国是实行计划生育和人才高度流动的国度,当独生子女的父母衰老之后,而其子女又不在本地工作,即使在本地工作但工作繁忙,不能抽出更多的时间陪伴父母,这时,宠物动物的陪伴作用会得到进一步的认识,狗的活动地域问题也会得到立法者的进一步重视。
目前,我国关于宠物动物管理的地方立法基本上是针对狗的,对猫的规定还很少涉及。因此,经常可以看见猫进入公共场所,还可以看见猫与主人一起在餐馆吃饭。更有甚者,用餐馆的餐具来喂宠物动物。对此,一些人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很不卫生,令人感到恶心。现实生活中,餐馆的经营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生意,怕引起其他的顾客反感,一般都禁止带宠物动物进入餐馆。即使同意进入,也往往把其限制在特定的地方。我们不能单纯地去指责携带宠物动物者或者反对者,因为这涉及一个国家的传统文化和养宠物动物群体之间的情感冲突问题,非常复杂。如在意大利,绝大多数的家庭都饲养宠物动物,因此,要求把宠物动物带进饭馆等场所的呼声也就很高,这种呼声虽然局限于养宠物动物的人群,但由于养宠物动物的人太多,以至于对意大利的传统文化产生了强烈的冲击,2005年,意大利政府颁布一项法令,准许顾客在进入饭馆、酒吧时带上自己的猫、狗。但条件是,饭馆、酒吧等消费场所要在门上贴一个统一制作的白色的小狗图片,并写上“我终于可以进入了”的字样。
五、中国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监督管理
目前,我国的宠物动物立法形成了或者正在形成以下几个行政监督管理制度:
(一)限制与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限制养犬包括区域限制、数量限制、品种限制和疾病限制四个方面。关于区域限制,如2003年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禁止养犬。”关于数量限制和品种限制,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能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其他的地方性规定均有类似的规定。各地方之所以这么规定,是为了防止犬的数量过多或恶犬伤人,对环境和社会秩序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关于疾病限制,是指主人所申请养的犬不得患有狂犬等法律规定的其他传染性疾病。我国的许多城市在过去的10年左右,基本上都是实现严格限制养犬的方针。在这一方针的指导下,很多地方基本上采取高收费的方式来对待养犬者。这意味着只有家庭比较富裕的人才能养得起狗。由于这一政策限制了人喜欢狗并与其接近的“人性”,所以得到包括富人在内的大多数城市居民的广泛抵制。养狗者主动去登记、注册的人非常少,很多狗的饲养处于地下状态。据估计,乌鲁木齐市2005年初共有狗2万7千只,但正式登记的只有98只,近80%的狗处于失控状态,伤人、扰民、环境卫生等问题频繁发生。 再如广州市,据估计,该市合法饲养的有牌照的狗只占该市狗总数的1%。 基于严格限制的政策得不到公众的欢迎,而且管理效果确实很不理想,于是最近几年,在以人为本思想的指导下,一些地方,如北京、贵阳、乌鲁木齐等地,对严格限制养犬的方针作了修改,并放宽了养狗的限制,如2005年1月修订通过的《乌鲁木齐市养犬规定》将“严格限制养犬”的方针改为了“严格管理、限管结合”。事实证明,在取消或降低登记注册费后,主动到有关机构去为宠物动物办理“户口”和免疫手续的人却明显增多了,这不仅有利于提高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效果,而且有利于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养狗的兴趣。可见,高收费但不利于人性发展的法律不一定是好法律。
(二)经济刺激、扶助和收费制度
经济刺激和扶助制度包括收费优惠、特别帮助制度,它的适用对象一般是对社会有益的犬(如导盲犬、残疾人的扶助犬,陪伴鳏寡人的犬)或对社会影响最小的犬(如绝育犬)。在收费优惠方面,《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在特别帮助方面,2005年的《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规定,对盲人肢体残疾的人饲养的导盲犬和生活辅助用犬,不受体高和体长的限制。
对于服务收费,各地方的情况不同,所制定的地方性规定也会有所差异。如《北京市养犬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只收管理服务费,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收1000元,以后每年收500元。《上海市养犬须知》规定每年缴纳2000元的犬类管理费、保险费和防疫费。有的地方根本不用交纳注册登记费,如2005年1月修订通过的《乌鲁木齐市养犬规定》免去了养犬者以前每年4000元的注册登记费。2005年1月实施的《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规定养犬者只需要缴纳卫生费和免疫费。另外,还可以借鉴受英国法影响的香港《猫狗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机关扣留动物的,主人要缴纳扣留费。
(三)登记、注册与活动许可制度
该制度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登记与年检制度。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类。首次登记一般是到公安机关。变更登记主要针对养犬人住所变更的情况。注销登记主要针对犬死亡、犬失踪及犬被合法弃养等情况。对于未按照要求进行首次登记、变更登记的,绝大多数地方的养犬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处罚措施。遗憾的是,对犬死亡、犬失踪而不报告的主人,绝大多数地方性规范文件都未规定处罚措施。对于宠物犬的出售、赠予、更新(如整容 )管理问题,一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作了规定,如《合肥市限制养犬规定》第13条规定,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其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年检是年度检查的简称。在北京,宠物犬在年检的时候,应当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但在一些地方,如贵阳市,一般不需要办理年检手续。
二是从业资格制度。是指制造宠物动物用品(如宠物动物粮食制作等)、从事宠物动物服务(如宠物动物繁殖、宠物动物销售、宠物动物展览、宠物动物美容、宠物动物医疗、宠物动物药品生产、宠物动物尸体处理等),要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如《合肥市限制养犬规定》第16条规定:“开办为宠物动物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三是活动许可制度。由于宠物动物是特殊的动物,必须进行特殊的管理,因此一些地方对宠物动物活动的开展规定了许可的程序。如2004年9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规定:“开办动物交易市场,举办动物交易会,动物拍卖会和动物展览会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审核合格后,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交易市场、动物交易会和动物展览会的动物防疫监督。”该规定与《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四)公共环境、卫生与社会安全保护制度
该制度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排除环境污染和干扰制度。犬可以产生噪声污染,并可对居民造成一定干扰甚至伤害,其排泄物也可以产生相应的污染,对此,一些地方规定了严格的管制措施,如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等。违反者,可能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是疫犬隔离和扑杀制度。之所以对宠物犬进行限制和严格管理,原因之一在于犬可能会染上传染病,并对人和其他的动物产生危害。因此,1998年的《动物防疫法》、各地方的动物管理规范性文件和宠物动物管理专门性文件都规定了严格的疫犬隔离和扑杀制度,并要求各职责机构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以北京市为例,为了防止爆发类似禽流感之类的动物传染病,根据规划,北京市将建立一个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一个动物隔离检疫场和两个病毒无害化处理站,整合有关的人力、技术、设备和设施资源,加强对外来动物疫病的应急反应和处理能力。
(五)宠物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制度
在市场经济社会,宠物动物的繁殖、交易、服务、委托管理等市场经营行为要纳入市场化管理的轨道。目前,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与宠物动物有关的业务已经行业化、规模化和市场化,并催生了千万富翁。 如上海市已经兴起了宠物动物美容业、宠物动物医疗业、宠物动物时装设计与制作业、宠物动物用品(如食物、衣物、洗澡用品、化妆用品和玩具等)商店、宠物动物殡葬公司、宠物动物看护中心、良种宠物动物繁殖和训练基地、宠物动物交易所等行业。如北京和上海等地的一些家政公司设立了宠物动物保姆的岗位,即把宠物动物寄养在家政公司,一天收费几十元;有的家政公司派人上门遛狗、遛猫或者喂食,收费按照小时计算。有的人干脆开起了专门的宠物动物看护所(中心)或宠物动物托管所。而这些行业的管理,已经出现越来越多的问题,如宠物动物死在看护中心,这会产生从业者的职业知识培训问题。一般品种的花毛狗经过整容,如剪毛、染色、切割等方法之后,就变成了黝黑发亮的黑贝狗,这会产生欺诈问题。 有的狗香水一瓶价格超过100美元,一套宠物动物服装价值80美元等,这会产生价格管理和税收问题。宠物动物化妆用品,如香水、指甲刀、剪发器的生产和销售,会产生产品标准的确定和质量监管的问题等。 虽然我国的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兽药法等行业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这些问题做了一般的规定,但由于缺乏专门的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因此,宠物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制度还不完善。
六、中国与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之比较
本章的第四节和第五节对中国与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作了一些顺带性的比较。本节分以下几个方面对中国和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作系统性的归纳比较。
(一)立法体系之比较
关于立法体系,本章第一节已经介绍,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的体系既包括普遍性国际条约的非专门性规定,包括欧盟机构(包括其前身)颁布的有关文件和判决,还包括欧盟各成员国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欧盟各成员国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既有动物福利保护基本法或综合性法律的规定,又有专门法律的规定;既有中央或者联邦层次的立法,还有地方或者自治地方的立法。因此,虽然欧盟没有针对宠物动物专门颁布条例和指令,欧盟作为一个整体也没有加入1987年的《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但是,就欧盟成员国的立法,特别是英国、奥地利、德国、瑞典等国家的立法而言,其法律体系还是比较完善的。我国关于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立法体系既包括国际条约关于与宠物动物有关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交易的规定,包括《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等关于动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宠物动物有关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交易的规定,包括《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关于宠物动物的医药和饲料的规定,还包括一些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地方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和欧盟成员国的宠物动物立法体系相比,我国的立法体系具有如下缺陷:一是在国家立法的层次,既缺乏动物福利基本法或者动物福利综合性法律的规定,也缺乏宠物动物管理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二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相关的动物福利立法,在驯养繁殖、医药、饲料、检疫、免疫方面,没有针对宠物动物的特殊性规定特殊的福利保护条款。三是在地方层次上,宠物动物的管理立法一般仅限于犬。对于猫、鸡、鸽、兔等宠物动物,缺乏管理的规定。
(二)立法目的之比较
在立法目的方面,欧盟的宠物动物福利立法都强调了保护宠物动物福利的目的,如包括宠物动物福利保护内容在内的德国《动物福利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目的是,基于人类对其生物伙伴的特殊责任,本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奥地利2004年颁布的《联邦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目的与德国《动物福利法》第1条规定的目的基本一致。在动物福利基本法指导下的专门性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其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目的也就体现得更明确了。而在我国,宠物动物管理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一般都不把动物福利的保护明确纳入其立法目的,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条规定:“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加强养犬管理”或者“规范养犬管理”的措辞虽然有利于狗的福利保护,但毕竟还是引申不出保护犬的福利的含义。尽管如此,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还是体现了犬的福利保护的目的,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的“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就体现了保护宠物犬的部分福利的目的。不过,和欧盟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立法相比,我国的立法目的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重视人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没有明确承认动物的福利。在人民群众福利保护立法都还相当落后的情况下,谈动物福利一般会犯忌讳,因此宠物动物管理立法不把动物福利保护明确纳入其立法目的,还是可以理解的。二是立法目的重视犬的管理,缺乏对犬以外其他动物的管理和福利照顾。既然立法目的有缺陷,那么,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的构建,和欧盟相比,也会出现很大的差距。
(三)适用范围之比较
在适用范围方面,如前所述,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的适用对象范围很广泛,如2003年的《关于宠物动物非商业性转移的健康要求以及修订92/65/EEC理事会指令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条例》第3条把其适用范围确定为犬、猫、雪貂、非脊椎动物(蜜蜂和甲壳动物除外)、观赏性热带鱼、两栖动物、爬行动物、鸟、啮齿动物和家兔等。葡萄牙1995年的《保护动物法》第8条把宠物动物的范围定为任何动物,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第4条把宠物动物的范围定为家庭拥有的家养或者驯养的食肉动物、啮齿动物、兔类、鹦鹉、雀类、鸽类、鱼类等动物。另外,欧盟宠物动物福利法的适用行为范围包括宠物动物的驯养、繁殖、出售、购买、转让、出租、赠送、饲养、运输、免疫、检疫、手术、医疗、训练、竞技、展览、表演、收容、人道处死、殡葬等。而在我国,虽然动物检疫和免疫法律法规把检疫和免疫的对象范围确定为所有的家养动物,但是作为专门的宠物动物管理立法,我国各地方的宠物动物管理法律文件仅适用于宠物犬,对于猫、兔、观赏性热带鱼、两栖动物、爬行动物、鸟、啮齿动物等其他宠物动物,则游离于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外。对于宠物动物管理法律文件适用的行为范围,以《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为例,也仅限于宠物动物的登记、年鉴、免疫、公共运输及公共环境、卫生与社会安全的保护等方面。可见,我国宠物动物管理立法的适用范围比欧盟的要狭窄得多。
(四)法律制度之比较
在法律制度方面,欧盟各成员国已经建立了如下制度:宠物动物的购买或转让制度,宠物动物外观改变制度,宠物动物照管制度,宠物动物的训练、竞技、展览和表演制度,宠物动物的免疫和医疗制度,宠物动物的运输制度,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知识培训和教育制度,宠物动物的安全防卫制度,宠物动物的宰杀和尸体处理制度,宠物动物的登记、注册和许可制度,宠物动物的数量控制制度,宠物动物福利的执法检查和救助制度等。我国宠物犬管理立法,已经建立了如下制度:宠物犬的饲养资格和条件制度,宠物犬的免疫制度和宰杀制度,宠物犬的户外活动制度,宠物犬饲养的限制、扶助和收费制度,宠物犬的登记、注册和活动许可制度,宠物犬的环境、卫生与社会安全保护制度等。通过中国和欧盟国家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对比,可以发现,我国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制度在宠物动物的饲养、外形改变、医疗、服务等方面很不发达。此外,我国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也暴露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缺失:一是夫妻离婚后,宠物动物归一方抚养的,如何处理另一方的宠物动物探视权问题。二是宠物动物医院的运行缺乏法律规范的管制,宠物动物医疗事故的处理缺乏相应的认定程序和认定标准。三是他人伤害甚至杀死宠物动物后,如何处理主人的精神赔偿问题。 四是宠物动物死后,如何处理其尸体,谁来监管其尸体处理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未经批准的宠物土葬公墓问题。五是宠物动物的医疗收费、宠物动物服务收费、殡葬收费缺乏法律的规范。这些问题,进一步暴露了我国宠物动物管理立法的滞后性。即使和我国的台湾和香港地区相比,大陆在这个方面的立法也相当落后,如1990年的我国台湾地区《宠物业管理办法》对宠物动物的繁殖、买卖和寄养的行为规定了资格制度,许可制度,场所和设施的标准制度,犬的分类管理制度,许可变更制度,行政执法检查制度等;台北市1997年的《畜犬管理办法》规定了宠物动物的行政监管机关及其职责,宠物动物防疫,宠物动物主人的责任,宠物动物的登记、变更登记与标识,监管收费,流浪犬的捕获、公告、认领与收容,收容所的建立、资助和管理,宠物动物的安全防范和伤人事故的医疗处理、宠物犬的买卖、美容、旅社及训练场所限制,宠物动物管理执法等,都非常周密,具有可操作性。可见,加强中国大陆的宠物动物管理法律制度建设,任重道远。
(五)监管体制和监管机制之比较
目前,欧盟成员国的动物福利保护行政监管体制和监管机制是比较周全、衔接和协调的。如2004年修订的奥地利《联邦动物保护法》规定的监管机构包括联邦健康和妇女部,联邦农业、森林、环境和水管理部,联邦内政部,联邦国防部,公共安全机构等。如联邦健康和妇女部主管动物的住房、动物的饲养福利、动物的运输福利、动物的医疗等事项,联邦农业、森林、环境和水管理部主管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成宠物动物的问题,主管与农业有关的宠物动物事项问题,联邦内政部主管警用犬的训练等问题,联邦国防部主管军用犬的训练等问题,公共安全机构即警察机构,在协助上述机构执法、防止执法对象违反行政命令的同时,还负有救助流浪的宠物动物等职责。在德国,按照1998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的规定,联邦食品、农业和森林部、警察机构负有监督管理的职权,联邦食品、农业和森林部还根据1993年的《动物福利法》第16b条的规定,建立了动物福利委员会。该委员会在联邦食品、农业和森林部的领导下负责帮助和咨询与动物福利有关的事情。在瑞典,按照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的规定,国家农业部是主要的和重要的动物福利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此外,县行政部、警察机构、各地方的市政委员会、军事机构、海关均享有一定的执法权。此外,欧盟成员国的兽医机构和官方兽医也享有一定的执法权。这些国家关于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制的规定有几个特点:一是中央与地方或者联邦与自治地方分权,留给地方充分的执法主动权。二是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各部门的执法具有联动性和互补性,互相推诿和扯皮的现象很少发生。这估计与公众和政党的监督是分不开的。
我国的宠物动物监管体制,比较典型的是《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关于管理体制的规定大致可以归纳为: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这个被我国其他省市广泛参考借鉴的管理体制,不仅体现了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特点,还丰富和发展了我国部门联动式的协调执法机制。和欧盟成员国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机制相比,虽然我国关于宠物动物行政监管体制和机制的规定具有与中国行政管理的现状和规律相适应的特点,但是,该规定没有涉及犬以外其他宠物动物的管理体制和机制问题,在交易管制、住房福利保障、饲养福利保证、户外锻炼与活动保障、流浪宠物救治、进出口管理等方面也没有规定相关的监管体制和机制。这是和我国宠物动物管理立法目的的缺失分不开的。
(六)法律责任之比较
在法律责任方面,欧盟及其成员国宠物动物福利立法的特点主要为:一是违反动物福利法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既包括违法驯养、繁殖、买卖、运输动物及组织动物表演、组织动物竞技的情形,包括不按照法律的要求给动物提供住房、食物、饮水、医疗或者保障动物自由的情形,包括违法改变动物外观和虐待、遗弃动物的情形,还包括不按照法律的要求陪伴、训练、照顾动物的情形。三是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行为罚、资格罚、财产罚和自由罚,形式多样,轻重分明。我国的宠物动物管理法律责任,以《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为例,其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一是责任形式仅行为罚(如责令限期改正)、资格罚(如吊销养犬登记证)、财产罚(如没收犬、罚款),不涉及自由罚(如治安拘留和刑事监禁)。二是资格罚也没有规定资格剥夺的期限。三是尽管该规定第17条第9项规定了“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但是没有对违反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除了针对动物免疫的法律责任可以和动物的福利保护勉强联系起来外,其他的法律责任规定,都没有一项是针对动物住房提供、动物喂养、动物医疗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缺失是和立法目的和法律制度的缺失密切相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