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与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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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0世纪末期产生的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对版权制度提出了新一轮的挑战。为了应对这一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不仅规定了在网络环境中,作者就其作品、表演者就其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其录音制品所享有的权利,而且规定了与上述权利相关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网络环境中有关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内容主要有三:一是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向公众传播权",或者表演者就其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其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向公众提供权";二是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即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为了在网络环境中保护自己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有必要设置某些限制他人访问或使用自己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有效技术措施,而法律则应当对这些技术措施加以保护,防止他人加以规避;三是对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即权利人为了授权的方便而在作品、录音制品上附加的有关作者、表演者、录制者的信息,以及授权他人使用相关客体的条件,而法律则应当对这些信息加以保护,防止他人删除或者修改。
由此看来,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中所享有的权利只有一项,即作者所享有的"向公众传播权",或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向公众提供权"。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则是由于网络环境中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特殊性,才纳入了版权法体系中。有人曾经误以为在网络环境中,作者获得了向公众传播权、技术措施保护权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权等三项权利,并以此说明版权的扩张。显然,这是不准确的。
版权,包括其中的"向公众传播权"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则不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它们只是为了进一步保护版权或作品而出现在网络之中。这种区别,明显地反映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中。如在《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是作为作者享有的权利而规定的,而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则是作为缔约国的义务而规定的。2001年修订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这个问题的规定同样很清楚。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10条);禁止规避他人技术措施,禁止删除或改变他人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著作权法》第47条),则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任助理总干事菲舍尔先生曾经谈到,网络环境中的版权或邻接权保护,最重要的是"向公众传播权"(或者向公众提供权)以及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等三项内容。而在这三项内容中,核心问题则是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在他看来,似乎让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并不像保护技术措施那样重要。同样,对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也不如对于技术措施保护那样重要。如此,就网络环境中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来说,或者说就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保护来说,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至关重要。
从某种意义上说,有关国家的司法实践似乎证明了菲舍尔先生的论断。例如,美国自1998年制定"数字化时代版权法"以来,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判例,主要集中在技术措施的保护上。在2001年的"考利"一案中,法院裁定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解密软件,属于规避他人技术措施的行为。又如,在2004年的"321创作室"一案中,法院裁定被告提供某种软件,破坏他人的加密措施,属于违法行为。在这方面,甚至还发生过一个试图追究规避技术措施者的刑事责任的判例。
不过,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作品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由此而来的司法实践,又远远超越了菲舍尔先生的论断。例如,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都表明,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重点,除了技术措施的保护,还涉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事实上,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判例,对于版权所有人,尤其是对于音乐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来说,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侵权有一个特点,就是直接的侵权者为数众多,权利人难以追究所有侵权者的责任。这在音乐作品和电影作品被"自由"下载的情况下,尤为明显。所以,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必须寻求另外的途径。与上述侵权者为数众多的特点相对应,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侵权还有另外一个特点,这就是几乎所有的侵权资料都存在于各种各样的网络服务器之中,都是通过网络而在侵权者之间进行传输。如果能从网络传输的角度切断侵权资料传输的途径,权利人就能够有效地遏制侵权,而直接的侵权人也难以上载或者下载侵权的资料。这样一来,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就成了权利人的必然选择。
按照美国相关的判例法,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类的第三人,如果要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从他人的侵权活动中获得了利益。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协助侵权,即第三人知道他人的侵权,并且以自己的行为教唆或者协助他人实现了侵权;二是替代责任,即第三人有能力控制直接侵权者的行为,并且从直接侵权者的行为中获得了经济利益。应该说,自1998年以来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追究,都遵循了这个思路。
例如,在2001年的"Napster"一案中,被告经营网站并提供软件,让使用者以P2P的方式交换音乐作品。由于使用者交换的基本上是侵权音乐作品,因而极大地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认定被告网站侵权。因为,从协助侵权的角度来看,被告知道使用者在使用自己的网站进行侵权活动,仍然协助使用者实现了侵权;从替代责任的角度来看,被告有能力控制直接侵权者的行为,并且从直接侵权者的行为中获得了经济利益。这样,被告网站构成了协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因而被关闭。
又如,2005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Grokster"一案中,被告向P2P的使用者提供电影和音乐等作品的下载软件,被判定为协助侵权。根据法院的判决,如果有人提供了便于他人侵犯版权的设施或产品,并且知道他人会利用该设施或产品从事侵权活动,那么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设施或产品既具有侵权的用途,又具有非侵权的用途,提供者也不能免除其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和与此相关的民事法律,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可能会有一些困难。不过在这方面,有关的司法实践发展的也较快。例如,《民法通则》第130条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这似乎可以有两种情况:一是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侵权;二是第三人协助、教唆第二人实施侵权,并由此而与第二人一道构成侵权。或许正是从后一种意义出发,引出了网络环境中侵犯版权的第三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软件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修订),其中的第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侵权者的共同侵权责任。显然,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是对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追究。由此看来,传播技术发展到今天,为了有效地保护版权和邻接权,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已经成了版权法不容回避的问题。
20世纪末期产生的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对版权制度提出了新一轮的挑战。为了应对这一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不仅规定了在网络环境中,作者就其作品、表演者就其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其录音制品所享有的权利,而且规定了与上述权利相关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网络环境中有关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内容主要有三:一是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向公众传播权",或者表演者就其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其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向公众提供权";二是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即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为了在网络环境中保护自己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有必要设置某些限制他人访问或使用自己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有效技术措施,而法律则应当对这些技术措施加以保护,防止他人加以规避;三是对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即权利人为了授权的方便而在作品、录音制品上附加的有关作者、表演者、录制者的信息,以及授权他人使用相关客体的条件,而法律则应当对这些信息加以保护,防止他人删除或者修改。
由此看来,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中所享有的权利只有一项,即作者所享有的"向公众传播权",或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向公众提供权"。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则是由于网络环境中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特殊性,才纳入了版权法体系中。有人曾经误以为在网络环境中,作者获得了向公众传播权、技术措施保护权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权等三项权利,并以此说明版权的扩张。显然,这是不准确的。
版权,包括其中的"向公众传播权"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则不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它们只是为了进一步保护版权或作品而出现在网络之中。这种区别,明显地反映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中。如在《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是作为作者享有的权利而规定的,而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则是作为缔约国的义务而规定的。2001年修订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这个问题的规定同样很清楚。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10条);禁止规避他人技术措施,禁止删除或改变他人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著作权法》第47条),则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任助理总干事菲舍尔先生曾经谈到,网络环境中的版权或邻接权保护,最重要的是"向公众传播权"(或者向公众提供权)以及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等三项内容。而在这三项内容中,核心问题则是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在他看来,似乎让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并不像保护技术措施那样重要。同样,对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也不如对于技术措施保护那样重要。如此,就网络环境中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来说,或者说就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保护来说,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至关重要。
从某种意义上说,有关国家的司法实践似乎证明了菲舍尔先生的论断。例如,美国自1998年制定"数字化时代版权法"以来,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判例,主要集中在技术措施的保护上。在2001年的"考利"一案中,法院裁定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解密软件,属于规避他人技术措施的行为。又如,在2004年的"321创作室"一案中,法院裁定被告提供某种软件,破坏他人的加密措施,属于违法行为。在这方面,甚至还发生过一个试图追究规避技术措施者的刑事责任的判例。
不过,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作品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由此而来的司法实践,又远远超越了菲舍尔先生的论断。例如,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都表明,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重点,除了技术措施的保护,还涉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事实上,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判例,对于版权所有人,尤其是对于音乐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来说,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侵权有一个特点,就是直接的侵权者为数众多,权利人难以追究所有侵权者的责任。这在音乐作品和电影作品被"自由"下载的情况下,尤为明显。所以,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必须寻求另外的途径。与上述侵权者为数众多的特点相对应,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侵权还有另外一个特点,这就是几乎所有的侵权资料都存在于各种各样的网络服务器之中,都是通过网络而在侵权者之间进行传输。如果能从网络传输的角度切断侵权资料传输的途径,权利人就能够有效地遏制侵权,而直接的侵权人也难以上载或者下载侵权的资料。这样一来,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就成了权利人的必然选择。
按照美国相关的判例法,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类的第三人,如果要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从他人的侵权活动中获得了利益。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协助侵权,即第三人知道他人的侵权,并且以自己的行为教唆或者协助他人实现了侵权;二是替代责任,即第三人有能力控制直接侵权者的行为,并且从直接侵权者的行为中获得了经济利益。应该说,自1998年以来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追究,都遵循了这个思路。
例如,在2001年的"Napster"一案中,被告经营网站并提供软件,让使用者以P2P的方式交换音乐作品。由于使用者交换的基本上是侵权音乐作品,因而极大地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认定被告网站侵权。因为,从协助侵权的角度来看,被告知道使用者在使用自己的网站进行侵权活动,仍然协助使用者实现了侵权;从替代责任的角度来看,被告有能力控制直接侵权者的行为,并且从直接侵权者的行为中获得了经济利益。这样,被告网站构成了协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因而被关闭。
又如,2005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Grokster"一案中,被告向P2P的使用者提供电影和音乐等作品的下载软件,被判定为协助侵权。根据法院的判决,如果有人提供了便于他人侵犯版权的设施或产品,并且知道他人会利用该设施或产品从事侵权活动,那么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设施或产品既具有侵权的用途,又具有非侵权的用途,提供者也不能免除其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和与此相关的民事法律,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可能会有一些困难。不过在这方面,有关的司法实践发展的也较快。例如,《民法通则》第130条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这似乎可以有两种情况:一是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侵权;二是第三人协助、教唆第二人实施侵权,并由此而与第二人一道构成侵权。或许正是从后一种意义出发,引出了网络环境中侵犯版权的第三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软件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修订),其中的第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侵权者的共同侵权责任。显然,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是对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追究。由此看来,传播技术发展到今天,为了有效地保护版权和邻接权,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已经成了版权法不容回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