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看待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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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法定义的科学基础
虽然我国许多人不太了解物权这个概念,但是这种权利却时时刻刻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之中。比如,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等,在现实中经常会遇到。可见,物权在国计民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谓权利,本质都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无利益则无权利;但是,已经享有的权利并不等同于已经享受到了利益。这是分析物权概念的前提之一。第二个前提是,在民事生活领域,一切权利的行使或者利益的实现,都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结果,即权利人自己追求利益的结果。比如,一个合同从订立到履行,都是合同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来推动的;同时,像所有权这样的权利,其利益的实现也是依赖权利人自己的意思推动。法律作为公共利器,必须承认在民事生活中的这种意思自治,由社会大众自己决定自己的生活事务。
在上述两个前提之下,有一些民事权利,在权利人产生实现其利益的意思,也就是他想行使权利时,他的利益就会立即得到实现。就是说,这些权利所指向的利益会因为权利人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而得到实现。这种权利最典型的就是所有权。比如,一个人有一套房屋时,那么他对于房屋的利益,就是占有使用、获得房屋利用上的利益,所有权人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来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因此,我们可以说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物,享有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思予以支配的权利。类似这样的权利,就是支配权。如果这种权利的对象或者客体是一个具体的物,我们就把这种权利叫做物权。物权在民法上是一个群体类型,如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和支配权相对应,民法上另一种较大类型的权利叫做请求权。它的基本特征是,权利人产生实现其利益的意思后,他的利益却不能立即实现,他只能向另外一个特别确定的人提出请求,要求这个特定的人作出某种行为,来协助自己利益的实现。比如,一个购买房屋的人在其买卖合同生效后所享有的权利就是这种权利。这个买房子的人的利益就是取得房屋以及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他依据合同虽然也享受到了合同法上的权利,但是他取得房屋和房屋所有权的利益实现,却要依靠对方的交付意思和交付行为,显然,只有在合同的相对人能够交付房屋也愿意交付房屋的时候,这个买房子的人才能够实现自己取得房屋的利益。
支配权与请求权是基本的民事权利划分,所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要么是支配权,要么是请求权。它们之间的区别构成了民法立法的基础之一。当代民事法律体系庞大,但是其基本原理和法律体系设计的出发点还是这一区分。因为民法调整经济生活的基本出发点就是准确地按照当事人的内心意愿来确定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结果,并确定他们的法律责任。但是,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与履行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有重大的区别,订立合同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请求权的法律关系;而履行合同之后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支配权的法律关系。因此法律必须要看到这些区别,并依此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易时不同阶段的不同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责任。所以这一点就构成了交易的法律知识的基础。
正如任何科学都只能在一定的条件下展现其科学性一样,我们在分析物权法时也必须掌握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这些前提条件实际上就是物权作为法律规范的独特性,也就是物权立法的科学性的基础。对此,要掌握三要点:其一,物权在法律上必须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不是公共权力。自从进入法律社会以来,社会上的权利大体上可以划分为民事权利和公共权力两大类型。民事权利,是权利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而公共权力,是"为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权利。物权是民法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为自己的需要而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权利。其二,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民事权利基本上可以划分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大类型,物权属于财产权,即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而人身权体现人格尊严或者人的民法身份,是一种不可以用经济价值来衡量的权利。其三,物权是对于特定物的支配权。财产权在民法上也是一大类权利的统称,他们都具有经济价值,但是他们的法律性质有显著的区别。如上所述,物权仅仅限制于对一个确定物的支配权,比如我们所说的所有权,就是一个特定的主体(所有权人)对一个特别确定的客体(所有物或标的物)的全面彻底的支配权。物权都具有"三个特定"的特征:特定主体、特定客体、特定权利。只有在这三个因素都明确肯定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一个物权法律关系。我们所说的所有权,总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对于一个特定物的全面支配权。其他的物权也是如此,他们与所有权不同的是,他们的权利内容不像所有权那样全面彻底。不属于物权的其他财产权利,如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就不具备"三个特定"的特征。
物权法正是根据这"三个特定"的基本规则,确定和保护着社会基本的经济支配秩序和交易秩序。在法律上,每一个支配的秩序或者交易秩序,都是建立在具体物之上的,人们支配着一个个物,交易一个个物,从而形成社会基本的经济秩序。物权法正是通过对一个个具体的经济秩序的规范,达到规范整个经济秩序的目的。如果不从具体的经济秩序入手,整体的经济秩序也无从调整和规范。例如,国有财产秩序的规范,事实上也必须借助于物权法的这些基本的思考方法,从一个个具体的财产控制关系入手。
二、物权法独特的作用范畴
在物权法的科学定义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确定物权法对于社会关系的作用范围,也就是物权法的基本范畴。总体上来说,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大体有三个方面。
1.确定物的支配秩序,建立"定分止争"的法律基础。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物权法最为基础的作用范畴,就是从一个个具体的财产支配秩序入手,构筑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古人曾经用这样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为什么大家会追赶一只野生的兔子,而不会去拿一个人家里养得很多兔子?原因就是野生的兔子所有权不确定(法律上称之为"无主物"),而家养的兔子所有权已经确定了。取得野生的兔子,不受民法的制裁;而取得别人家养的兔子,就要受民法的制裁。这就是所谓的"定分止争",这是所有权法以及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功能。物权法的最基本的使命,就是明确财产支配关系,让每个人每个团体都能够正当地占有使用"自己的"财产,而不受他人的侵犯。物权法就是这样,实现了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方面的保护和调整。
要完成"定分止争"的基本职能,物权法首先就要将法律值得承认和保护的一些物权类型确定下来,建立起一个法律认可的物权体系。我们买房子,其实买的是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通过法律建立物权体系,目的是建立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交易权利类型体系。也就是说,交易的权利类型,必须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否则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我国现有的物权体系包括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实际上,地役权、居住权等也应包含在物权体系中。
2.建立物权变动制度,保障物权取得人的交易安全。如果你因购买一处房屋,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且这个合同的订立没有违背法律的情节而生效了,但是这个生效合同并不能确认你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因为在你订立该合同时,房子可能还没有建好,而在建设的过程中开发商或许又将这个房子作了其他的法律交易,比如拿房子作了抵押等,结果导致你的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从法律上来看,有合同不一定会有物权取得。
因此,在物权取得的这个环节上,物权法就必须建立一种制度,来确定或者保护物权取得人的利益,保障物权取得人的交易安全。物权法虽然不能强制性地将未能履行、无法履行的合同当作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根据,但是物权法可以建立确定交易中物权取得的法律基准。这是合同法无法解决的问题。物权取得是物权变动中的一种常见现象,以此类推,物权变动、变更以及物权消灭等交易问题,也必须在物权法中予以解决。物权变动制度是交易安全制度最为重要的基础部分之一。
3.建立第三人保护制度,保障利害相关人的交易安全。在物权法应该建立的制度中,还应该解决第三人保护问题。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依法设立抵押权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就要考虑这样的问题,因为设立抵押权的目的就是排斥第三人的债权而优先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因此设立抵押权,一方面要确认抵押权人能够真正取得所设定的抵押权;另一方面,抵押权的设立,意味着对第三人债权的排斥,使得第三人的债权不能顺利实现,但是第三人的债权在法律上同样是合法的权利,因此法律必须采取措施保障第三人的利益。这同样是交易安全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过去法学界认为,物权法只解决财产支配秩序的问题,所有涉及交易的问题都有合同法解决,但是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交易中物权变动的问题以及第三人保障的问题,都是合同法难以解决的。所以制定物权法,必须首先更新我们的法律思维。三、物权法法理应与我国实际相结合
我国古代传统的法律体系和概念系统已经在清末变法中几乎丧失殆尽,当时引进的法律体系和概念系统就包括物权制度在内的民法。上世纪50年代初期,我们又大规模地引进苏联法学,最初其中仍然有民法和物权制度。但是由于苏联完整地建立计划经济体制后,涉及交易的法律规则基本上都不存在了,直接体现为交易规则或者为交易服务的物权即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也因此无法发挥作用,苏联法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只剩下了所有权制度。这种情况一度被我们认为是社会主义民法的典型,我国民法长期以来也不使用物权概念,只使用所有权概念。但是在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中,物权法的整体体系却一直存在。
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982年开始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创造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新型物权;1988年实行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创造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种新型物权。这些物权都属于用益物权。1995年,为满足交易安全的需要,我国制定了《担保法》,全面地恢复了担保物权。从此我国物权法从整体上已经恢复了传统民法的物权概念体系和制度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富民政策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宪法对个人所有权的保护、对民营经济的承认和鼓励,激发了社会大众的创造力,促进了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也使得我国社会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目前民营经济占有的资产数量已非常可观,而民众个人的所有权数量和质量的提高也是今非昔比。随着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我国民众将更加走向富裕,国家也会越来越强盛。这样,我国的所有权结构将越来越朝着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的方向发展,社会大众对于公共权力侵害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民事权利的担心,也将会越来越小。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把握的立法原则,是物权法科学法理能够良好地与我国实践相结合。因此,立法调研工作一直在进行。不论是立法课题组还是立法机构,都对此做了大量工作。目前的立法草案,也体现了许多我国实践的需求和我国特色的地方。比如,在所有权制度中强调民众基本权利保护,进一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城市土地使用权等。另外,根据市场经济和民众权利保护的需要,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已建立起来,这个意义非常大。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物权法是社会经济生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但是,物权法不是包揽一切问题的法律。目前我国社会有两种忧虑,一是物权法的制定会使得贫富差距合法化、永久化;二是物权法的制定会使得国有资产的流失正当化。这些担心可以理解,但是那些认为物权法会肯定贫富差距的批评却并不中肯,因为物权法既不能解决财富分配问题,也不会将贫富差距拉大。在物权法的语境下,只要是合法的财产取得,就会得到物权法的保护。至于调整分配、均衡社会各层次的利益,那是财政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等法律要解决的问题。
同样,认为物权法会鼓励国有资产的流失的观点也难以立足。因为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本之问题之一,是我们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现在我们制定物权法,虽然不能解决国有资产保护的全部问题,但是如果物权法能够科学地制定,那么该法就会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手段。物权法在任何时候都不会鼓励对公共资产的侵吞,不会将侵吞公共资产的行为除罪。物权法只保护合法的财产取得,不合法的东西,任何法律都不会保护。
虽然我国许多人不太了解物权这个概念,但是这种权利却时时刻刻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之中。比如,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等,在现实中经常会遇到。可见,物权在国计民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谓权利,本质都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无利益则无权利;但是,已经享有的权利并不等同于已经享受到了利益。这是分析物权概念的前提之一。第二个前提是,在民事生活领域,一切权利的行使或者利益的实现,都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结果,即权利人自己追求利益的结果。比如,一个合同从订立到履行,都是合同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来推动的;同时,像所有权这样的权利,其利益的实现也是依赖权利人自己的意思推动。法律作为公共利器,必须承认在民事生活中的这种意思自治,由社会大众自己决定自己的生活事务。
在上述两个前提之下,有一些民事权利,在权利人产生实现其利益的意思,也就是他想行使权利时,他的利益就会立即得到实现。就是说,这些权利所指向的利益会因为权利人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而得到实现。这种权利最典型的就是所有权。比如,一个人有一套房屋时,那么他对于房屋的利益,就是占有使用、获得房屋利用上的利益,所有权人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来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因此,我们可以说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物,享有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思予以支配的权利。类似这样的权利,就是支配权。如果这种权利的对象或者客体是一个具体的物,我们就把这种权利叫做物权。物权在民法上是一个群体类型,如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和支配权相对应,民法上另一种较大类型的权利叫做请求权。它的基本特征是,权利人产生实现其利益的意思后,他的利益却不能立即实现,他只能向另外一个特别确定的人提出请求,要求这个特定的人作出某种行为,来协助自己利益的实现。比如,一个购买房屋的人在其买卖合同生效后所享有的权利就是这种权利。这个买房子的人的利益就是取得房屋以及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他依据合同虽然也享受到了合同法上的权利,但是他取得房屋和房屋所有权的利益实现,却要依靠对方的交付意思和交付行为,显然,只有在合同的相对人能够交付房屋也愿意交付房屋的时候,这个买房子的人才能够实现自己取得房屋的利益。
支配权与请求权是基本的民事权利划分,所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要么是支配权,要么是请求权。它们之间的区别构成了民法立法的基础之一。当代民事法律体系庞大,但是其基本原理和法律体系设计的出发点还是这一区分。因为民法调整经济生活的基本出发点就是准确地按照当事人的内心意愿来确定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结果,并确定他们的法律责任。但是,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与履行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有重大的区别,订立合同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请求权的法律关系;而履行合同之后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支配权的法律关系。因此法律必须要看到这些区别,并依此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易时不同阶段的不同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责任。所以这一点就构成了交易的法律知识的基础。
正如任何科学都只能在一定的条件下展现其科学性一样,我们在分析物权法时也必须掌握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这些前提条件实际上就是物权作为法律规范的独特性,也就是物权立法的科学性的基础。对此,要掌握三要点:其一,物权在法律上必须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不是公共权力。自从进入法律社会以来,社会上的权利大体上可以划分为民事权利和公共权力两大类型。民事权利,是权利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而公共权力,是"为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权利。物权是民法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为自己的需要而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权利。其二,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民事权利基本上可以划分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大类型,物权属于财产权,即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而人身权体现人格尊严或者人的民法身份,是一种不可以用经济价值来衡量的权利。其三,物权是对于特定物的支配权。财产权在民法上也是一大类权利的统称,他们都具有经济价值,但是他们的法律性质有显著的区别。如上所述,物权仅仅限制于对一个确定物的支配权,比如我们所说的所有权,就是一个特定的主体(所有权人)对一个特别确定的客体(所有物或标的物)的全面彻底的支配权。物权都具有"三个特定"的特征:特定主体、特定客体、特定权利。只有在这三个因素都明确肯定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一个物权法律关系。我们所说的所有权,总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对于一个特定物的全面支配权。其他的物权也是如此,他们与所有权不同的是,他们的权利内容不像所有权那样全面彻底。不属于物权的其他财产权利,如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就不具备"三个特定"的特征。
物权法正是根据这"三个特定"的基本规则,确定和保护着社会基本的经济支配秩序和交易秩序。在法律上,每一个支配的秩序或者交易秩序,都是建立在具体物之上的,人们支配着一个个物,交易一个个物,从而形成社会基本的经济秩序。物权法正是通过对一个个具体的经济秩序的规范,达到规范整个经济秩序的目的。如果不从具体的经济秩序入手,整体的经济秩序也无从调整和规范。例如,国有财产秩序的规范,事实上也必须借助于物权法的这些基本的思考方法,从一个个具体的财产控制关系入手。
二、物权法独特的作用范畴
在物权法的科学定义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确定物权法对于社会关系的作用范围,也就是物权法的基本范畴。总体上来说,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大体有三个方面。
1.确定物的支配秩序,建立"定分止争"的法律基础。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物权法最为基础的作用范畴,就是从一个个具体的财产支配秩序入手,构筑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古人曾经用这样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为什么大家会追赶一只野生的兔子,而不会去拿一个人家里养得很多兔子?原因就是野生的兔子所有权不确定(法律上称之为"无主物"),而家养的兔子所有权已经确定了。取得野生的兔子,不受民法的制裁;而取得别人家养的兔子,就要受民法的制裁。这就是所谓的"定分止争",这是所有权法以及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功能。物权法的最基本的使命,就是明确财产支配关系,让每个人每个团体都能够正当地占有使用"自己的"财产,而不受他人的侵犯。物权法就是这样,实现了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方面的保护和调整。
要完成"定分止争"的基本职能,物权法首先就要将法律值得承认和保护的一些物权类型确定下来,建立起一个法律认可的物权体系。我们买房子,其实买的是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通过法律建立物权体系,目的是建立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交易权利类型体系。也就是说,交易的权利类型,必须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否则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我国现有的物权体系包括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实际上,地役权、居住权等也应包含在物权体系中。
2.建立物权变动制度,保障物权取得人的交易安全。如果你因购买一处房屋,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且这个合同的订立没有违背法律的情节而生效了,但是这个生效合同并不能确认你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因为在你订立该合同时,房子可能还没有建好,而在建设的过程中开发商或许又将这个房子作了其他的法律交易,比如拿房子作了抵押等,结果导致你的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从法律上来看,有合同不一定会有物权取得。
因此,在物权取得的这个环节上,物权法就必须建立一种制度,来确定或者保护物权取得人的利益,保障物权取得人的交易安全。物权法虽然不能强制性地将未能履行、无法履行的合同当作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根据,但是物权法可以建立确定交易中物权取得的法律基准。这是合同法无法解决的问题。物权取得是物权变动中的一种常见现象,以此类推,物权变动、变更以及物权消灭等交易问题,也必须在物权法中予以解决。物权变动制度是交易安全制度最为重要的基础部分之一。
3.建立第三人保护制度,保障利害相关人的交易安全。在物权法应该建立的制度中,还应该解决第三人保护问题。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依法设立抵押权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就要考虑这样的问题,因为设立抵押权的目的就是排斥第三人的债权而优先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因此设立抵押权,一方面要确认抵押权人能够真正取得所设定的抵押权;另一方面,抵押权的设立,意味着对第三人债权的排斥,使得第三人的债权不能顺利实现,但是第三人的债权在法律上同样是合法的权利,因此法律必须采取措施保障第三人的利益。这同样是交易安全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过去法学界认为,物权法只解决财产支配秩序的问题,所有涉及交易的问题都有合同法解决,但是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交易中物权变动的问题以及第三人保障的问题,都是合同法难以解决的。所以制定物权法,必须首先更新我们的法律思维。三、物权法法理应与我国实际相结合
我国古代传统的法律体系和概念系统已经在清末变法中几乎丧失殆尽,当时引进的法律体系和概念系统就包括物权制度在内的民法。上世纪50年代初期,我们又大规模地引进苏联法学,最初其中仍然有民法和物权制度。但是由于苏联完整地建立计划经济体制后,涉及交易的法律规则基本上都不存在了,直接体现为交易规则或者为交易服务的物权即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也因此无法发挥作用,苏联法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只剩下了所有权制度。这种情况一度被我们认为是社会主义民法的典型,我国民法长期以来也不使用物权概念,只使用所有权概念。但是在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中,物权法的整体体系却一直存在。
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982年开始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创造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新型物权;1988年实行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创造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种新型物权。这些物权都属于用益物权。1995年,为满足交易安全的需要,我国制定了《担保法》,全面地恢复了担保物权。从此我国物权法从整体上已经恢复了传统民法的物权概念体系和制度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富民政策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宪法对个人所有权的保护、对民营经济的承认和鼓励,激发了社会大众的创造力,促进了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也使得我国社会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目前民营经济占有的资产数量已非常可观,而民众个人的所有权数量和质量的提高也是今非昔比。随着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我国民众将更加走向富裕,国家也会越来越强盛。这样,我国的所有权结构将越来越朝着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的方向发展,社会大众对于公共权力侵害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民事权利的担心,也将会越来越小。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把握的立法原则,是物权法科学法理能够良好地与我国实践相结合。因此,立法调研工作一直在进行。不论是立法课题组还是立法机构,都对此做了大量工作。目前的立法草案,也体现了许多我国实践的需求和我国特色的地方。比如,在所有权制度中强调民众基本权利保护,进一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城市土地使用权等。另外,根据市场经济和民众权利保护的需要,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已建立起来,这个意义非常大。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物权法是社会经济生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但是,物权法不是包揽一切问题的法律。目前我国社会有两种忧虑,一是物权法的制定会使得贫富差距合法化、永久化;二是物权法的制定会使得国有资产的流失正当化。这些担心可以理解,但是那些认为物权法会肯定贫富差距的批评却并不中肯,因为物权法既不能解决财富分配问题,也不会将贫富差距拉大。在物权法的语境下,只要是合法的财产取得,就会得到物权法的保护。至于调整分配、均衡社会各层次的利益,那是财政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等法律要解决的问题。
同样,认为物权法会鼓励国有资产的流失的观点也难以立足。因为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本之问题之一,是我们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现在我们制定物权法,虽然不能解决国有资产保护的全部问题,但是如果物权法能够科学地制定,那么该法就会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手段。物权法在任何时候都不会鼓励对公共资产的侵吞,不会将侵吞公共资产的行为除罪。物权法只保护合法的财产取得,不合法的东西,任何法律都不会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