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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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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观的有机组成部分,有什么样的法治观,就应当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观的逻辑展开,是指导和影响社会主义国家司法工作的司法思想、司法理论、司法观念和司法文化等的集中表述。
    
一、如何解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从概念上来解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包括如下几个构成要素:
    首先是主体要素,即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由哪些主体所具有或者应当具有的理念。在社会主义中国,不同主体对于司法理念有一些共同的标准、原则、价值和要求,如公平、正义、效率、廉洁等,但在具体内容等方面又有若干区别和不同。对于社会大众而言,他们具有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大致是文化意义上的、直觉感知性的、普适化以及底线主义的司法理念,他们对于司法案件中的是非曲直、公正与偏私、当与不当、合法与非法等等的评判,除非经过一定时间认真的法律知识学习,较多情况下是"跟着感觉走"的,是一种世代因袭的由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中的道德评价转化过来的司法理念和司法评价。这种社会大众的司法理念,多数可以经过改造和升华后纳入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范畴,但有些明显带有中国封建法制残余色彩的司法理念,如"法不责众"、"民愤极大"、"耻于诉讼"等等,则应当废除。
    对于政治领导人和政策制定者而言,他们具有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大致应当是政治性、宏观性、方向性、自我约束性的司法理念。在中国国情下,他们对于司法工作、司法法律、司法制度、司法人员、司法活动、司法案件等的认识、评价、判断和把握,通常是以政治性原则为首要标准的,以司法不应当独立为选择取向的,以司法功能主义为认同前提的。
    对于司法职业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医等及其辅助人员)而言,他们具有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大致应当是在政治原则指导下的专业化、知识化、技能化和高度分工的司法理念。司法职业人员对于司法的理念,与社会大众的司法理念相比,突出的特征倾向基本上是专业化、职业化、技能化和抽象化的;在这种特征的司法理念面前,社会大众对于司法职业人员往往具有一种依赖关系。与政治领导人和政策制定者的司法理念相比,司法职业人员对于司法的理念,突出的特征倾向基本上是非政治化、独立化、自治化的;在这种特征的司法理念面前,政治领导人和政策制定者与司法职业人员之间,既存在领导(指导)与被领导(指导)的关系,存在相互依赖的关系,又可能产生某种非对等的认知冲突。
    其次是范畴要素,即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这个概念由哪些范畴的结构组成。就"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关键词及关键词的组合来说,这个概念在宏观理论层面涉及四个基本范畴:"社会主义"、"司法"、"司法理念"、"社会主义司法"。1、把司法理念定性为"社会主义",就意味着与资本主义的对立,与封建主义的区分。这里没有使用"中国特色"的定语,在通常语境下应当是指适用于一切社会主义社会的司法理念。2、这里的主词是"司法",在分权理论的意义上,它意味着与立法、行政(执法)的分工关系;在宪政与法治理论的意义上,它意味着对于宪政、法治的从属关系。3、"司法理念"意味着它不同于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主体、司法活动等领域的客观存在,而属于知识、理论、思想、观念、意识等主观范畴的存在。4、"社会主义司法"表明了它的性质、内容、范畴的规定性,表明了这种司法的社会主义本质和社会主义方向。
    第三是内容(客体)要素,即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包括哪些主要内容。根据司法理念的主体不同,可以把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容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地讲,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指司法职业人员对于司法领域的法律、法治、法律制度、法律程序、法律规范、司法活动、法律职业、司法惯例等的知识、思想、理论、观念、意识和文化;广义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指包括司法职业人员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具有的司法认知、司法意识和司法文化等。我们今天讨论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主要是狭义的司法理念。
    
二、如何培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法彦云:法律不被信仰,就是一纸空文。问题在于,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如何才能成为人们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成为一种社会和个人都予以信奉的法律文化。许多研究表明,要把纸面的法律变为生活中的法律,把毫无生气的规范变为人们认同的理念,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在司法职业人员中培养并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同样需要、甚至需要一个更加长期的时间过程。这恐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司法发展规律。
    培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前提条件是要提出并形成明确稳定科学而又能够为司法职业人员所接受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我们所需要的司法理念,除了前面提到的一些特点和内容、除了政治性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第一,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应当具有明确性。这种司法理念倡导什么反对什么、要求什么禁止什么、奖励什么惩罚什么、鼓励什么限制什么……都必须泾渭分明、一清二楚,否则就会让司法职业人员无所适从。第二,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应当具有稳定性。这就要求,一是不要轻易决定、尤其是不能轻易根据领导人的讲话指示就判定什么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涵和要求,而要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审慎筛选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容;二是一旦认定属于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容,就应当赋予它尽可能长久的生命力,使之保持稳定性,防止朝令夕改;即使要修改完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使之与时俱进,也要非常慎重地按照司法规律行事。第三,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应当具有科学性。在我国,司法常常被认为是具有明显政治性的权力、制度和活动,但事实上,当宪法把司法权分配给某个国家机关主司和行使之后,这个意义上的司法突显的就是一种高度职业化的工作和活动,它更具有科学性、专业性的特点。因此,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应当在既定的政治原则和意识形态指导下,更多地突显其科学性、专业性,应当具有兼收并蓄的开放性,充分借鉴和吸收人类司法文明中的一切有益成果。
    培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应当有具体明确的规范内容和实在要求,把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价值理念、精神本质、原则要求等等,贯穿于有关司法的立法以及司法工作、司法活动和司法过程的始终,用具体明确的规范来确立、要求和保障司法职业人员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不仅是抽象的价值、原则、精神、理念和概念等,也是溶于司法规范、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活动等当中的具体要求、具体标准。司法职业人员在接受抽象的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效率等观念的同时,也要落实于具体的司法行动过程中。连接抽象理念与具体行动这两者的主要桥梁,就是把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要求具体化、规范化和程序化,通过各种制度和规范来保证司法理念的落实。
    培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司法机关的领导干部以身作则、率先垂范是关键。我们的社会是一个组织化、行政化程度较高的社会,许多社会动员、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都是自上而下地布置、实行并取得成功的。长期的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符合国情且符合稳定发展的改革方式。我国也是一个伦理化的社会,崇尚个人的魅力、效仿榜样的言行,追随权威者的风范……,所有这些,都既是领导干部可以以身作则的社会伦理基础,也是领导干部必须以身作则的社会道义责任。
    培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要高度重视对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研究和宣传。开展对司法理念、司法伦理、司法理论等的深入研究,是使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具有明确性、稳定性、科学性、规范性和权威性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如果我们不能结合国情对什么是"社会主义",什么是"司法"、"司法理念",什么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等等,做出令人信服的科学规定和合理解释,我们对于"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学习、坚持、培养、弘扬、宣传等一切活动,就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要提出并形成科学意义上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就必须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加强对这一概念的深入研究。借用毛泽东说过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的评价方法,在培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问题上,没有科学研究就没有科学的发言权。
    宣传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培养全社会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法治理念的重要环节,也是培养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必要举措。司法机关在某些阶段上的司法活动应当尽可能地避免社会的干预,但是司法也是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文化、司法功能、司法制度等,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紧密联系,司法不可能脱离社会而孤立存在。因此,司法要有效承担其积极的社会角色和责任,充分发挥其法定的社会作用,就必须尽可能多地得到社会的理解、支持与配合,尽可能少地成为社会抵触、排斥、甚至反对的对象,这就需要向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宣传普及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应当把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宣传纳入国家整个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部署的范畴,坚持不懈,长期努力,使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宣传成为中国普法教育的"新的增长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