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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治水秩序的制度条件
刘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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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今天的中国,与水有关的事物成了公民们与政府最深的忧虑之一:中国的人均水资源拥有量处于世界最低的国家之列,在很多地区水资源严重短缺;洪水灾害频繁剧烈,为了抗洪政府发布紧急警报,大规模调集人力和物力,使得社会经常好象面临一种特殊的战争状态似的。水质污染、海水倒灌等问题的严重以致有人说现有的经济增长是建立在破坏环境、损害后代人的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代价上的。而且,中国面临着甚至比发达社会更严重的相互依赖和风险社会的问题。在中国的许多地区尽管只有简单的农业生产和小规模的工商企业,但人们行为的互相干涉性却非常强烈,单个的公民或企业对森林的砍伐和制造的污染在绝对的数量上并不比西方的同类要大,甚至要远小于它们,但是他们行为的后果却对他们的邻居和他人造成了显著的甚至是致命的危害。人们各自追求其生活目的的行为都很容易对他人在事实上造成很大的影响。水资源是匮乏的,因此在跨流域调水当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地区间的矛盾;为了治理环境污染又会不可避免地侵害污染制造者的利益甚至剥夺他们的生计,在治水工程当中上游人民的砍伐和围垦造堤的行为都会给邻居造成危害。我们已经知道和水相关的事物中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知识,即一系列的技术性的解决办法,如什么样的设施可以节水,修筑水库、堤坝等工程与减少下游洪水的关系,森林植被破坏与水土流失、地下水抽取与海水倒灌的关系,大规模垮流域调水的调水量及工程技术可能性等等。但是,仅仅有技术性的知识不能使我们做出关于治水事物的任何决策,技术知识只是我们做出某种决策选择的一个部分。人类的选择,基于对外部事物的评价做出,因此是在一系列因果性的链条终结之处进行,永远大于而不是能够包含于一个因果性科学解释体系中。选择总是在若干事物之间的比较中进行的,一个选择反映的永远只是不同事物之间相对的关系而已,单单就一个事物本身而言,不存在必然好或必然坏的问题。停止抽取地下水,以防止海水倒灌或者停止砍伐森林和放牧以防止下游河床的垫高,如果不考虑到和不这样做的收益和成本的比较,谈不到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的行为。如果我们不顾代价地追求某个特殊的目标,如确保水没有污染,在最一般的含义上却是非理性的行为。
    
    如何评价和计算环境所遭受的损失?在修建大型水利工程时,我们知道,要解决工程修建者的激励问题,避免出现豆腐渣工程。但关键的问题却是这些工程本身出现的理由。所以我们需要追问的首先是我们确定的一个个目标的合理性,而不是实现目标的手段的技术可行性和管理中防止以权谋私。
    
    要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采用中央集中管理的方式是不可行的,因为没有个人或专家群体能够掌握如此复杂的信息,知道不同地方的一切细节、理解人民需要的一切差别,因此能将一切都照顾得很好;所以在大致清楚的权利界限下,由各个人来照顾自身,各个地方来自行管理自身的事物,那么他们会各得其所,远胜于通过单个中心的管理。但是,上述的图景仅仅说了多中心秩序的部分内容,是一个短期静态的视角。我们要考虑到,每个自主调整的个体和单位要对外部环境的变化做出反应,通过交易、交流、竞争、合作同其他部分发生关系、彼此相互调整,往复不已,在长期动态形成的这个秩序才更需要我们认真理解。既然我们已经说了评价的问题乃是不同事物之间的相对的关系,那么不同个体、厂商、治水区的互动也形成了一种内在的评价标准,它相当类似于普通市场当中的价格机制,而理解起来却远较价格机制而抽象。这样一来我们就不再依赖于我们对事物的表面的印象而知道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水资源的相对价值,而是有一个内在的评价体系时时刻刻告诉我们这一信息。每个个体彼此相互调整他们的行为,在一个一般性的制度框架协调下,使得整个社会拥有的知识总量和可以利用的知识总量大得不可思议。重要的是这样一种认识,在这种秩序中目标的确定是一种副产品,尽管是人类每个个体有意识有目的行动的总的结果,但是这些结果从来不能通过完全具体化或在事先设计出来,它们只能是一个过程的产物,离开了过程,我们不可能再有意义地评价这些目标好坏。追求科学和民主协商决策的办法对这些事物的举办作出合理的决策,仍然存在根本性局限,因为这是通过理性直接地有意识地完成一个具体的任务。理性地实现理性本身不能认识的事物,只能理性地认识理性的无能来实现这些目的。我们只能通过理解那个抽象的秩序模式为这个过程的运行提供有利的条件。至少就部分而言,一个良好治水秩序同市场秩序的差异是程度上的,而非本质上的,但却是更抽象的。
    
    一系列相对自主的治水事物单位,在其范围内自主行动和互动所形成的复杂秩序,如果在合适的法律框架下的话,那么这个复杂秩序就是上述似乎不可解决问题的答案,这是一个客观实在却无法以直接经验的形式存在于我们心智的事物。因此多中心治理的结构是良好治水秩序的一个必要条件,尽管不是充分条件。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有一套良好的规则体系的问题,我们当然在现实中通过观察知道人们对于权利的范围总是争执不休的,不同群体间行使权利时总会发生冲突。权利体系的适当调整也是良好治水秩序的一个条件。我们不可能制定出包罗万象的严密的可供纯粹逻辑推理即可获得明确结论的权利体系,因此较好地保证正当规则出现的司法制度必须考虑。一般来说,普通法的司法制度包括这么一些特征,司法机构的高度独立、遵循判例与法官造法、司法机构间的竞争、训练有素的法官等等。在其司法过程中,法官、当事人、律师等等间的互动可以视为这样一个独立于人的利益的正当规则的探究过程。在司法过程中,普通法法官被置于同时面临神学和经济学问题的双重困扰中,而不是面临纯粹逻辑推理的问题。因此需要发展一种高度专业化的司法理性,这种司法理性唯有在一个司法传统中经长期实践才能形成,因此需要遵循先例原则和训练有素的法官。司法体制内部的竞争使得法官不得不使自己的判案和发展的规则最大限度合乎正义与合乎社会秩序的需要,这样一种看起来是自发自发的规则就具有客观正义的性质,也是在我们已有的关涉到水事物的惯例和习俗当中发展起来的。
    
    大型工程论证的计算机式治水方法,是不可能做到目标的理性的可欲性论证的。代际间的正义,不同群体间的利益协调和公平负担成本与收益,是不可能在上面这种思路中解决的。工程本身的管理体制实行公开招标、公平竞争,采取严格的质量管理措施保证不留任何隐患,相比之下只是一个次要的问题。
    
    不知道多少人知道写《东方专制主义》的威特夫,他的观点理所当然引起中国人的愤怒,但是我们需要知道他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是完全错误的。许多同胞竟不能摆脱威特夫式的思考方式。环境严酷国家的良好治水方式在理论上同威特夫说的刚好相反。
    
    上面我们简单讨论了一种治水模式,它的制度条件是多中心治理结构和普通法司法。我们也可以大胆做和现实相关的预测,如果其它条件基本没有改变的话,这个模式如果在中国实现,较之现今,无论洪水的灾害、水资源的短缺程度、水质的质量和可持续发展的环境资源都将有很大的改善。
    
    水的问题,我的看法有两个重点:1制度上,僵硬的难以修改的基本法律--保证各水区之自主性的框架,和灵活的权利调整体系--以判例为中心的一般法律体系,二者要结合起来。2在上面的制度假设下,我们国家超大范围、超丰富多样性将成为明显的优势,因为这一幸运的条件,因此,比起在人均物理意义上水量和我们相同的非洲或中东小国,公民们对水的忧虑也可以大为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