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绝“拍卖判决书”需对症下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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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拍卖判决书”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似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不,日前又发生了沈阳3名民工“以550万元急卖653万元判决书”、试图折价讨回部分工钱之事。“农民工”、“贱卖”、“判决书”,这些醒目的字眼足以吸引社会大众的眼球。除了社会弱势群体的命运总是容易引起人们的广泛同情之外,贱卖人民法院神圣的判决书更是触动了作为保障民权最后防线的司法救济的那根敏感的神经。一时间,“拍卖判决书”问题再度引发了人们的激烈争论,各方媒体、专家学者、实务人士各抒己见,见仁见智,其中,“拍卖判决书”是否合法,成为争论的焦点。与此同时,法院判决“执行难”的老话题再度浮出水面,因为“拍卖判决书”与“执行难”之间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从关于“拍卖判决书”现象的讨论中,我们依稀看到了人们对于构建法治社会远景的深深担忧。
有关专家在评论“拍卖判决书”这一现象时,大多强调:判决书是法院适用法律而做出的法律性文书,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代表着人民法院的法律权威。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判决书进行变更或处置,当事人无权处置判决书。而且判决书如同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一样,它本身不是商品,不存在价值和转让价值,因此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拍卖的对象。据此,他们认为,“拍卖判决书”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但是,确认“拍卖判决书”的行为非法从而禁止这一行为,能够解决“拍卖判决书”现象折射出的问题吗?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认清事物的本质。“拍卖判决书”这一看似过激的行为,虽然包含了权利人对判决书不能实现自身利益而产生的愤怒、甚至表达了对法院司法权威的失望,但本质上“拍卖判决书”的真正目的,是权利人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即当事人希望通过私下降价“转让” ,使自己的“债权”变现。因此,“拍卖法院的判决书”,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拍卖”,同时出让的也不是“法院的判决书”,它只是对法院认可的权利的转让。因此,“拍卖判决书”这一表述本身就不准确。
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权利人转让债权原则上是允许的。但经过人民法院按照严格的司法程序确认了的债权,能否自由转让,法律上则无明文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三类债权不得转让,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中并不包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在法制健全的国家,对老百姓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就视为允许;对官方而言,实施任何司法或行政行为则必须于法有据。这是我们评价各种社会现象的基本尺度。遵循这样一种思路,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拍卖判决书”的行为,虽然不能称其合法,但也不能说其违法,更不能去处罚它。
除了关注“拍卖判决书”这一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之外,或许我们应当关注更多的方面。“拍卖判决书”现象的发生与“执行难”的存在有着密切的联系。“执行难”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顽疾,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其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人们常常把“执行难”的原因归结为地方保护主义和法院执行工作的不力。客观说来,这两方面的原因的确都存在,但问题远非这么简单。严格地说,“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以及执行人员能够执行而因为种种原因消极执行甚至不予执行。如果明确这两种情况导致“执行难”,可能“执行难”的问题就比较容易处理。比如,针对前者,可以采取完善诉讼保全制度、加大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惩治力度等举措;针对后者,则可以通过理顺执行体制、完善执行程序(如进行公开的执行听证)、强化执行监督等方式加以改善。
但人们往往把判决没有得到执行的都列入“执行难”的范围,就把问题复杂化,同时也把责任非理性化了。有的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法院执行的时候,就非常清楚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但当事人仍然坚持起诉和申请执行。对于这样的起诉和执行申请,法院当然不能予以拒绝,但由此即意味着判决只是一种“确权”,申请执行则只是表明一种主张、一种态度,而对事实上能否执行兑现,申请人是不抱希望的。何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行为本身是存在各种风险的,行为人在从事各种活动时,风险应由自己权衡和承担,不能因为采取了诉诸法院的行为,这种风险就随之转移到法院身上。法院的活动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如果法院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履行了执行职责,但当事人权利最终仍然不能实现,就不能将责任归咎于法院。
“拍卖判决书”事件,反映出来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其中有些问题通过完善现有法律制度和监督现有法律制度的实施可以解决。但有些问题的解决却需“另辟新径”。如被告人一贫如洗,根本没有履行能力,导致判决的执行陷入“困顿”, 原告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并致使其生活无着。对于这样的案件,需要我们的社会通过建立“社会救助”制度加以解决,即国家和社会依照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向那些因各种(自然的、社会的、个人的)原因导致基本物质生活陷入困境、自己无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既包括在经济上给予物质帮助,也包括通过法律援助制度维护其合法权益,一些地方法院已在摸索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只有区分问题的不同成因,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处理方式,“拍卖判决书”事件所包含的诸多问题才有可能获得相对圆满的解决。
(原载《法制日报》2005年10月17日第5版)
有关专家在评论“拍卖判决书”这一现象时,大多强调:判决书是法院适用法律而做出的法律性文书,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代表着人民法院的法律权威。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判决书进行变更或处置,当事人无权处置判决书。而且判决书如同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一样,它本身不是商品,不存在价值和转让价值,因此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拍卖的对象。据此,他们认为,“拍卖判决书”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但是,确认“拍卖判决书”的行为非法从而禁止这一行为,能够解决“拍卖判决书”现象折射出的问题吗?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认清事物的本质。“拍卖判决书”这一看似过激的行为,虽然包含了权利人对判决书不能实现自身利益而产生的愤怒、甚至表达了对法院司法权威的失望,但本质上“拍卖判决书”的真正目的,是权利人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即当事人希望通过私下降价“转让” ,使自己的“债权”变现。因此,“拍卖法院的判决书”,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拍卖”,同时出让的也不是“法院的判决书”,它只是对法院认可的权利的转让。因此,“拍卖判决书”这一表述本身就不准确。
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权利人转让债权原则上是允许的。但经过人民法院按照严格的司法程序确认了的债权,能否自由转让,法律上则无明文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三类债权不得转让,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中并不包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在法制健全的国家,对老百姓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就视为允许;对官方而言,实施任何司法或行政行为则必须于法有据。这是我们评价各种社会现象的基本尺度。遵循这样一种思路,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拍卖判决书”的行为,虽然不能称其合法,但也不能说其违法,更不能去处罚它。
除了关注“拍卖判决书”这一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之外,或许我们应当关注更多的方面。“拍卖判决书”现象的发生与“执行难”的存在有着密切的联系。“执行难”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顽疾,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其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人们常常把“执行难”的原因归结为地方保护主义和法院执行工作的不力。客观说来,这两方面的原因的确都存在,但问题远非这么简单。严格地说,“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以及执行人员能够执行而因为种种原因消极执行甚至不予执行。如果明确这两种情况导致“执行难”,可能“执行难”的问题就比较容易处理。比如,针对前者,可以采取完善诉讼保全制度、加大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惩治力度等举措;针对后者,则可以通过理顺执行体制、完善执行程序(如进行公开的执行听证)、强化执行监督等方式加以改善。
但人们往往把判决没有得到执行的都列入“执行难”的范围,就把问题复杂化,同时也把责任非理性化了。有的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法院执行的时候,就非常清楚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但当事人仍然坚持起诉和申请执行。对于这样的起诉和执行申请,法院当然不能予以拒绝,但由此即意味着判决只是一种“确权”,申请执行则只是表明一种主张、一种态度,而对事实上能否执行兑现,申请人是不抱希望的。何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行为本身是存在各种风险的,行为人在从事各种活动时,风险应由自己权衡和承担,不能因为采取了诉诸法院的行为,这种风险就随之转移到法院身上。法院的活动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如果法院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履行了执行职责,但当事人权利最终仍然不能实现,就不能将责任归咎于法院。
“拍卖判决书”事件,反映出来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其中有些问题通过完善现有法律制度和监督现有法律制度的实施可以解决。但有些问题的解决却需“另辟新径”。如被告人一贫如洗,根本没有履行能力,导致判决的执行陷入“困顿”, 原告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并致使其生活无着。对于这样的案件,需要我们的社会通过建立“社会救助”制度加以解决,即国家和社会依照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向那些因各种(自然的、社会的、个人的)原因导致基本物质生活陷入困境、自己无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既包括在经济上给予物质帮助,也包括通过法律援助制度维护其合法权益,一些地方法院已在摸索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只有区分问题的不同成因,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处理方式,“拍卖判决书”事件所包含的诸多问题才有可能获得相对圆满的解决。
(原载《法制日报》2005年10月17日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