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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哲学的几个问题
李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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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在哲学社会科学体系的创新中,法哲学应是一个重要课题。法哲学是法律、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中的唯物论和辩证法,是法学和哲学的交叉学科,但侧重为法学的分支学科,可概括为"法学为体,哲学为用",即用哲学的方法去研究法律现象。法哲学的逻辑起点是法的两重性。法的原则、规则、概念等,都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这两种属性。这就产生了法律的基本矛盾。法律理论和观念来源于法律和法律制度的现实,反过来,先进的法律思想和法律理论又影响到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发展,这就形成了法律自身发展的两对基本矛盾。讲"依法治国",应该是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这三大文明一起抓。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不是精神文明的一部分,应是"制度文明"。过去法学界受危害最大的有"五个主义":法学教条主义、法学经验主义、法学实用主义、人治主义、法律工具主义,其根源是思维方法离开了唯物辩证法基本原理。
    [关键词] 法哲学 法的两重性 法律基本矛盾 制度文明
    
    我在1989年写了《论马克思主义法学》,发表在《法学研究》上,讲了三个观点,马克思主义法学和西方法学的不同之处,无非是它的经济观、阶级观和发展观。这三个东西是有特色的,也是有道理的。再根本性的原理,我也举不出来。比如我们的刑法和西方的有什么不同?无非是我们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别的东西是西方都有过的。所以我说难就难在这个地方。因此我有一个建议,就是你真要把马克思主义的法理学学好,就必须贯彻唯物论和辩证法。马克思主义是一门科学,尽管很多马克思主义的具体结论是发展变化的,但哲学原理是很有价值的。这是我在讲今天的主题之前做的一个背景介绍。下面我就要讲我所理解的
    法哲学是什么。
    法哲学是法律、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中的唯物论和辩证法。当然,法哲学可以有各种内容、各种体系,这只是我理解的法哲学。
    法律、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中的唯物论和辩证法,也就是唯物论和辩证法的基本原理在法律、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中的体现。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法学和哲学的交叉学科。但是,它更多的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我把它概括为"法学为体,哲学为用",即用哲学的方法去研究法律现象。因此,它应当成为我们现在讲的法学理论的一个分支学科。大家知道,我们的法学分为:法学理论、法律史学、刑法学、民法学、宪法学、诉讼法学和国际法学等。法学理论中打头的是法理学,同时,我认为法学理论中还应当包括法哲学、法社会学和经济分析法学等其他分支学科,它们都是法学理论这个二级学科中的三级学科。
    法哲学和法理学的区别在哪里?我们国家建国以来有不会少于三十多本的法理学教材,我也查过我国近代以来旧中国的法理学教材,它们的目录我都收集了,讲来讲去,它们的内容与体系没有太大的区别和突破。包括我主编的我们研究生院的《法理学》教材,也没有突破这个框框。当然,有人试图有所突破,把它编成法的本体论、价值论、功能论、结构论和运行论,如此等等,但它下面写的东西和传统法理学研究的东西实际上差不多。把它概括起来,无非是法的基本概念、基本范畴、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律,是各种法律现象经过抽象之后形成的一些共同使用的概念、范畴、原理、原则和规律。
    然而,我的设想与此不同,我考虑将法哲学分为上编和下编。上编是法的唯物论和认识论,它至少包括七章:第一章是法的两重性和基本矛盾,第二章是法与社会存在,第三章是法与法律意识,第四章是法律事实的两重性,第五章是法律规则的两重性,第六章是法律推理的两重性,第七章是法的时空观。
    下编是法的辩证法和方法论,它可以包括十二章:第一章是法的内容与形式,第二章是法的本质与现象,第三章是法的整体与部分,第四章是法的共性与个性,第五章是法的应然与实然,第六章是法的权利与义务,第七张是法的秩序与自由,第八章是法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第九章是法的独立性与普遍联系,第十章是法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第十一章是法的扬弃与继承,第十二章是法的协调发展。
    这是法哲学的初步框架,当然每一章里还会有很多节。这个框架,大概是所有的法理学教科书都没有的,即使有,也只有个别的东西。比如"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本法理学教科书都不能不讲,法哲学讲权利和义务侧重讲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它是建立在法理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来研究它们之间的关系。法理学中,"秩序和自由"可能在"法的价值"里要讲,最近还讲"法的继承与扬弃"。但法哲学的很多概念在法理学中是没有的,我是重点研究这些关系,我把它们都称为法哲学的基本范畴。下面我就讲一些具体的例子,因为必须说明这些内容是有价值的,必须说明它们对立法和司法有指导作用,否则这些哲学就没有用,是一些空泛的东西。
    我先讲法哲学的逻辑起点。我认为,法律的唯物论和认识论的逻辑起点是法的两重性。这是国内的新观点,过去没有人讲过。所谓的"两重性"是什么意思呢?那是说,宪法、民法、刑法等诸如此类法的原则、规则、概念等,都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这两种属性。
    所谓客观性,首先,法律被制定出来后就是一种客观存在。它一共有多少章,多少节,多少条,是什么内容,它的结构形式是什么,是法典还是单行法规,所有这些,在法律制定出来之后,它就成为了一种客观的东西,是一种社会的、客观的存在。尽管人们对它的认识与评价可能不同,但它却是客观存在的东西。
    其次,法律的基本依据也是一种客观存在。法律不可能完全是凭空创造出来的,因为它后面一定有一种现实的客观存在作为它的基本依据。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般说来,都是客观存在的,不可能是根据完全脱离客观实际的、社会生活中没有的东西,编出一套法律规则来,这是不可能的。所以,法律在这一点上也是客观的。
    那么,法律的主观性表现在哪里呢?因为法律是人主观制定的,立法者可以这么写,也可以那么写;可以这么规定,也可以那么规定。所以,这就产生了法律的基本矛盾。
    第一种矛盾是各种法律以及立法、司法和执法等一套法律制度必须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符合它的精神、符合它的社会现实条件、符合它的需要和它的可能,这是一对矛盾。这对矛盾如何处理?谁来处理?立法工作者、法官和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必须把这对矛盾处理好。立法者所立的法和法官所做的判决,都必须符合现实社会生活。这个矛盾主要是由他们来解决。 第二个矛盾是什么呢?那就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的矛盾,是人们头脑中的关于法的意识、概念、理论和观念与社会现实中存在的一些规则和制度的内容及其运作和发展变化的矛盾。这个矛盾谁来解决?是法学家们。这就形成了法律自身发展的内在矛盾,这是两对基本矛盾。
    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它的发展变化导致了我们的立法和我们的司法的发展变化,而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又需要人们的法学理论和思想来指导,这就是为什么我们需要有法律理论。社会生活推动了法律的发展变化,反过来,法律和它的制度又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它们是相互推动的,是一种能动的反作用。法律理论和观念来源于什么?它们来源于法律和法律制度的现实,反过来,先进的法律思想和法律理论又影响到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发展,这就形成了法律自身发展的两对基本矛盾。我的法哲学的第一章就要讲这个基本矛盾。这个观点是以前没有过的,我写过一篇这方面的文章发表在北京大学《中外法学》杂志上。这是一个新的观点。这究竟是个什么问题呢?是针对什么传统观念来说的呢?我在《中国法学》发表过一篇《论法律意识的本源》,就说明了这一点。
    过去,我们把法律这个现象看成是纯主观的东西,在很多教科书里,都认为法和法律意识是分不开的,将两者混为一谈,这是以前教科书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法律意识是从哪里来的?有人说,法律意识来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我们所有的法理学教科书都是这么认为的。这对不对呢?根据马克思主义的传统理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这个定义是斯大林于1938年在《联共党史简明教程》中的最新发明,他认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生产方式加人口地理"。生产方式中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加上人口地理这些条件,就构成了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教科书说,人们头脑中的法律观念和法律理论都来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这对不对?这是不准确的。那么,它来源于什么呢?它来源于法和法律制度以及它们的运作和发展变化的现实,我们的法律理论是法律现象(包括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及其运作)以及它的规律性的东西在我们头脑中的反映。我们的认识是从这里来的,而不是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来的。人口问题是人口学要研究的,地理问题是地理学要研究的,生产方式是经济学要研究的。因此,法律不是来源于人口、地理或生产方式。法律意识的来源,用四个字概括,就是法律现实。
    这里涉及的问题是:法律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东西,还是一种社会存在?这是一个根本理论问题,一个哲学问题。我们的传统观点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分。上层建筑是指一个社会中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以及哲学和其他意识形态这两部分。在这两部分中,我国的传统哲学又认为制度是一种思想的外壳,归根结底是人制定的,你爱怎么制定就怎么制定,完全是人主观创造的。这不符合马克思的本意。其实,经济关系和生产关系也都是人创造的。不然的话,为什么过去要搞土改?为什么过去搞计划经济,现在却搞市场经济?马克思说过,任何社会现象都是人创造出来的,都是依靠人的主观能动性创造出来的。为什么我们过去讲"两大文明"一起抓?为什么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抓?从1986年我们搞了一个关于精神文明问题的决定,到后来所有党中央的文件,都是两大文明一起抓,都是把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放在精神文明里。我在"十五大"之前,在讲"依法治国"时,就提出了一个观点,"应该是三大文明一起抓",是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这三大文明一起抓。人们的民主思想和法律观念是人们头脑中的东西,这是精神文明的一部分,但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是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人们在这些制度中生活,受制度的约束,受它的规制。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不是精神文明里的东西,它不是精神文明的一部分。那么,它们属于什么呢?我给它们取了个名字,叫"制度文明"。"十五大"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但意识到以前的理论模式不对了,"十五大"的报告里有一句:"我们的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的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的政治,建设社会主义的文化。""社会主义的经济"相当于物质文明,"社会主义的文化"包括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教育,这些相当于精神文明。"社会主义政治"属于什么文明呢?"十五大"的报告没有说。到"十六大"时,取了个名字,叫"政治文明"。什么原因呢?为什么法学界把法律看成是与法律意识完全分不开的东西呢?为什么以前是"两大文明"一起抓?根源在于我们以前的理论模式是有问题的。社会意识和社会存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人们对这些概念的理解有问题。社会存在等同于物质生活,那么,除了物质生活之外,家庭和民族这些现象是不是社会现象?它们在社会存在里就没有。传统的看法是,所谓社会存在,就是物质生活条件,就是生产方式加人口地理。其实,社会存在的第一个存在就是人自己,其次是家庭和民族这些社会现象。它们过去既不属于上层建筑,又不属于经济基础,那它们属于什么呢?马克思提出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概念是新概念,西方不采纳,这些是马克思主义特有的。当时,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是一个大概的一分为二的分类,并没有详细地分析各种社会现象,它们没有也不可能概括一切。我提出的法的两重性和基本矛盾以及"三大文明"一起抓等,值得进一步思考研究。
    下面我们再举一个例子。在法学研究、立法和司法实际工作中,如何处理人们主观的东西和法律制度以及现实社会生活的关系问题,始终是我们没有正确处理好的问题。我顺便讲一下,我们过去法学界受危害最大的有"五个主义",这"五个主义"把中国的法学界搞得很落后,这"五个主义"就是:1.法学教条主义。人们曾把马克思的每一句话、经典著作中的每一句话和领袖人物的每一句话都视为真理。认为把他们的言论编在一块,就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这是法学教条主义。2.法学经验主义。那时,人们十分强调法律实务,不尊重法学理论,不尊重人类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只是强调凭自己的经验,这是法学经验主义。3.法学实用主义。所谓的"为阶级斗争服务"、"为无产阶级专政服务"等,这些政治口号都表现为一种法学实用主义。这种实用主义表现为一切都要为党的路线服务,而党的路线又往往只反映少数人的意志,所以法学就成了为少数人的意志服务,不怎么讲法的正义,不怎么讲法的原则,不怎么讲法的规律,不尊重这些东西,所以我把它概括为法学实用主义。4.人治主义(或者叫法律实务主义)。这种观点导致人们视法律为可有可无的东西。5.法律工具主义。不尊重法律自身的伦理价值,只把法律看成一种工具。工具可以用,也可以不用,因此,就可以用政策代替法律,将法律看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东西,没有把法律看成是社会文明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志。这就是危害法学界的"五大主义"。"五大主义"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我们的理论观念脱离客观实际。这归根结底是个哲学问题,背离了唯物辩证法。
    我再举个例子。证据是我们急需改革,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这次刑诉法修改究竟是证据法独立于诉讼法,还是在诉讼法中将证据作为一编,然后进一步完善?这也有待研究。有一个省检察长曾是我们的博士后,他曾经做了一个调查,调查了很多错案,总结错案的产生原因。他认为,错案的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是我们的水平低,证据运用不好。第二,是司法不独立,到处打招呼,写条子,个人拍板,地方保护,如此等等。证据具有两重性,过去争得一塌糊涂,有人说证据是主观的,也有人说证据是客观的。实际上,证据既有主观性,又有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在于,在通常情况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东西,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上存在的东西。同时,我们也要求它必须有客观性。但是,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是经过侦查人员、监察人员和法官认定以后才能作为证据。在认定过程中,加入了警察、监察官和法官的主观判断,加入了他们自己的看法。这就使得有些证据是真的,有些证据是假的,有些证据半真半假。这使我联想到现在西方一个很热门的题目,也就是西方法理学家所说的"法的不确定性"问题。他们认为:没有哪一个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实际上,我的法哲学里就有一章,叫"法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它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我们必须从两个方面去看法律事实、证据、法律规则、法律判决和法律推理,因为它们都有法的确定性,也有它的不确定性。
    因为人们是可以认识世界的,是可以把握世界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证据是确实的,规则是确定的,判决是合乎实际的。但是,判决有可能是错误的。举例来说,堕胎究竟是怀孕三个月,两个月还是一个半月?究竟哪一刻成了婴儿?这个界限不好划。在某种特殊情况下,证据标准也是不易确定的。这是事物本身的问题。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在变为证据的时候,人们有个认识问题,这也是客观的。再如,公园里说"车辆不得入内",这里说的"车"包括什么车呢?是卡车?是三轮车或自行车?还是包括婴儿的小推车?因为语言有不确定的地方。法律规则、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都有它们的不确定性。法律规则有一个量刑的界限,有一个幅度,这个幅度就是一个不确定的东西。而且,法官在进行推理的时候,将法律规则和法律事实连在一起,做出推理的时候,每个法官对法律的认识、对事实的认定、他的理论,甚至他的道德观念都会影响到他的判决。因此,由于这种种原因,每个环节都有它的不确定性。所以,我们的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要尽力克服这种不确定性来达到相对的确定性。但首先我们要承认它有不确定的一面,知道原因在哪里,我们怎样防止它。所以,我们的前提是要承认它,然后才能采取措施去避免它。
    1980年,有位同志讲了四个批判:要批司法独立、无罪推定、有利被告和自由心证。当时我提出了不同意见。这位同志可能没有搞清楚什么叫"司法独立",什么叫"无罪推定"。概念有确定性的一面,这个确定性在于每个词都有它约定俗成的、绝大多数人认可的某种具体内涵,这些都是确定的。但是,这些概念确实又有不确定的一面,没有谁能下一个绝对正确的定义,每一个人都必须按这个定义去理解,这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它又具有不确定性。虽然这些原则和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但也不能乱解释。不能说古时候讲"有罪推定"不对,现在西方讲"无罪推定"也不对。我们主张"实事求是",要搞清楚"司法独立"的本意,离开了科学概念的确定性这一点,而把它变成了完全不确定的、可以望文生义与随意解释的东西。这也是法学界在很多问题上争论不休的一个原因。所以,我们应当先确定一个理论、一个制度的科学含义,理解它的大家公认的内涵,然后再做一些发挥或批评,这是可以的。
    我再举一个例子。我搞了十几年人权研究与呼吁,从1979年开始就注意这个问题,我一辈子经历的遭受批判和政治压力的比较大的历史事件不太多。其中,关于罪犯的法律权利的文章所引起的那场风波可算一件。那篇文章是在1979年的《人民日报》发表的,结果监狱闹开了,罪犯拿着《人民日报》找监狱领导,说他们这个权利没有得到保障,那个权利也遭到了侵犯。按理说,《人民日报》的那篇文章说的权利,罪犯都应该有。结果,司法机关在一个文件中还是批评了我,现在看来当然是批评错了。
    从那时起关注人权研究,我就遇到过很多问题,我举个例子。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问题,是东方和西方、美国和中国关于人权争论的问题之一。我们过去的宣传口径从来不提人权具有普遍性,只讲特殊性。而西方大讲人权的普遍性。1992年下半年,江泽民同志要社科院写一本书,描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是什么样子。这书一共二十二章,我写人权这一章。我写了八条理论,有关部门转告我有五条修改意见,其中一条是"少讲人权的普遍性",但我只我采纳了其中另外的一条,就是"生存权是首要人权",加上这一条一共九条理论。我认为,人权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这个不能不讲,我也不同意修改。但等我去美国访问时,没经过我同意,就把这条删掉了。半年之后,在1993年6月25日上午,我国经过反复研究,同意了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起草的《维也纳宣言及行动纲领》。这个文件有四个地方强烈地表达了人权具有普遍性,有一个地方讲了人权的特殊性。当天上午开完会之后,代表团团长刘华秋等人举行记者招待会,第二天《人民日报》就登出了中国主张人权的普遍性的文章。这是我国第一次正式和明确承认人权的普遍性。在此以前,我国有两位很有名的哲学家,在这个问题上就错了。有一位哲学家在一本书里说,"人权不是抽象的,是具体的"。这话是不全面的。应该说,人权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民主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人权就是各种具体人权,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和人身自由权等的抽象。民主包括这样的民主,那样的民主,概括起来,我们叫民主。所以民主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既是一般的,又是个别的;是抽象和具体、共性和个性、一般和个别的统一。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毫无例外。水果是梨、桃等具体水果的抽象,任何事物都是这样的。还有一个哲学家,也是社科院的,他在《人民日报》写文章说,人权有三大难题很难解决,其中之一,就是"人权有没有普遍性?"他这样提问题就不对。因为人权不是有没有普遍性的问题,人权肯定有普遍性,问题是普遍性表现在哪里,根源在哪里,什么原因造成了这种普遍性。所以他这样提问题本身就违背了唯物论和辩证法。我专门写了文章,说明人权的普遍性是什么,根源在哪里。人权的普遍性的根源有三个:第一,人的本性是一样的,人类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和尊严;第二,全人类有共同的利益;第三,全人类有共同的道德。但人权也有其特殊性,一共有四个原因: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不同,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宗教民族特点不同,这些导致了人权的特殊性。人权的普遍性是因为前面的三条,普遍性导致了人权有共同的标准、共同的价值和共同的合作行动。我们讲哲学,在分析现实的各种问题时,先要把握好这个东西,在这个框架下,然后再具体分析。当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具体科学的事情,法哲学管不了那么多,它就管大的、总的分析框架。或者说,法哲学是,以其微观的无用,成其宏观的大用。
    我再举一个例子,在我发表的关于法哲学的论文中,有一篇是关于"法的应然与实然"的问题。过去教科书中认为,"法的应然与实然"是一种西方的观点,我们不能用。这是不对的,因为判断法律好与不好需要有一个标准,那就是良法。最近我有一篇文章给了《法学研究》,写了良法的九个标准。那就是真(符合社会规律、符合时代精神、符合现实需要)、善(符合社会正义、促进社会进步、实现人民利益)、美(形式科学、内部和谐、外部协调)。良法必须是一种应然的法,这种应然的法是根据法律本身的伦理价值和它的工具价值而产生的,它必须符合客观实际,符合人类正义,促进社会进步,增进人民利益。形式本身也应当是科学的。西方讲的自然法,有位学者曾说,世界上没有任何一种理论像自然法理论那么影响深远。当然,这也许言过其实,但他说的确实有某种道理。而我们有的思想家说自然法完全是虚构的,是骗人的东西。这是不可能的,它一定包含了某些合理的东西。所以,我们一定要找出良法的基本标准,然后我们再考虑某个具体的实际的法律,才能判断出它有哪些是好的,哪些是不好的,哪些是违背人类正义的。我还指导了一篇博士论文,题目就是《论法的应然和实然》。
    我未来几年的一个比较大的愿望是,把我刚才这个思路写出来,形成一本理论比较系统的著作,题目就叫《法哲学》。另外,我自己再写一本《法理学》。如果把这两本加以比较,这两者是不会重复的。现在我最大的问题是我的相关知识还缺乏足够的积累,它需要有大量的古今中外的思想资料和立法、司法实践中成败得失的典型例子来说明这些观点。思维方法不离开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这是需要用功夫的。我的学力不够,所以,搞了二十年,我的书还是没有写出来,道理就在这里。此外,我没有做到先所有不为,然后才能有所为。我现在做的事太多了,我应该关起门来,找一个深山老林,呆上三五年,也许我的书就能快一点出来。这也是我今天非常强烈的愿望。尽快收摊,可以不搞的事就不搞了,关起门来多做一点理论思维。
    
    作者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广州大学教授、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法研究中心主任
    责任编辑:赵 俊
    本文是作者于2005年11月4日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法研究中心主办的学术报告会上的演讲,因篇幅关系本刊有删节。
    
    
Some Problems about the Legal Philosophy
    Li Buyun

    Legal philosophy should be an important problem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ystem of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Legal philosophy is materialism and dialectics in law, the system of law and legal thought. It is the intersecting subject of the legal science and philosophy. But it is mainly the branch of legal science. It makes legal science as body and philosophy as tool, namely to study legal phenomena by the mean of philosophy. The logical starting-point of legal philosophy is the dual nature of law. The legal principle, rule and concept, etc, all have the attributes of 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It brings the basic contradiction of law. The legal theory and idea derive from the reality of law and legal system, whereas the advanced legal thought and theory affect the development of law and legal system. It formed two basic contradic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law itself. To say "rule by law" should lay emphasis on the three great cultures: material culture, institute culture and spirit culture. Democracy institution and legal institution should be the parts of institution culture, however not the parts of spirit culture. Previously, there were five doctrines which most harmed the legal circles: legal dogmatism, legal empiricism, legal pragmatism, the doctrine of rule by men, legal toolism. And their source is that thinking methods depart from the basic principle of material dialectics.
    Key Words:legal philosophy, the dual nature of law, the basic contradiction of law, the institution cultu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