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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在曲解宪法、违反宪法?――正确理解宪法第十一条、揭穿个别法理学教授的谎言
――正确理解宪法第十一条、揭穿个别法理学教授的谎言
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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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个别“法理学教授”对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发难,指责物权法草案贯彻合法财产平等原则,是“私有化”、是“保护少数富人”、是“违反宪法”。焦点是,要不要承认“非公有制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要不要平等对待、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财产?要不要承认“非公有制经济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要不要坚持党和政府“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因此,有必要回顾现行宪法第十一条的历次修改,正确理解宪法第十一条关于“非公有制经济”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的规定。
    
    现行宪法,颁布于改革开放初的1982年。宪法第十一条原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这个条文,在中国宪法上出现,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新中国建立的时候,我们对于经济的基本方针是什么?我们究竟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经济制度?这取决于中国共产党的党章规定的目标:消灭私有制。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就是要消灭私有制,建立一个没有私有制、没有剥削的社会。但是,新中国刚成立的时候能不能够做到消灭私有制呢?做不到。
    
    新中国刚成立,从中华民国那里接过来的是一个烂摊子。如果当时要把私有制经济都消灭了,老百姓的衣食住行都要成问题。因此需要保留私有经济。当时除了没收官僚买办资本,没收汉奸卖国贼的财产以外,对民族资本等私有经济是保留的。为什么要保留呢?按照我个人的理解,是不得已,是消灭不了。真消灭了,我们老百姓没有饭吃,没有衣穿,因此就暂时保留它。保留私有经济,就决定了中国革命成功以后和苏联走的道路是不一样的。苏联是彻底消灭私有制,把资本家、地主、富农都扫地出门。我们却保留民族资本,保留私有制。
    
    保留私有制既然是一种策略性的,那就要考虑,万一它壮大了怎么办?它要是发展壮大了,岂不和我们的宗旨矛盾吗?这就决定了我们的经济政策,对私有制经济采取“利用、限制、改造、消灭”的八字方针。这个政策,我们小的时候知道它,但是不理解。保留是为了“利用”,但是你利用它,它趁机发展壮大了,那就违背了我们革命的目标,违背了我们建立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宗旨。因此,一定要“限制”。但光限制还不行,当我们的国有经济壮大了,我们就没有必要再保留它、利用它了,就一定要“消灭”它。怎么消灭呢?我们当初既然保留它、利用了它,你后来再来一次像苏联那样的剥夺、没收,像我们建国初期没收地主土地那样,就不合情理。因此采用“改造”的方式。这就是六十年代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
    
    经过社会主义改造运动,我们就消灭了私有制经济,实现了单一公有制。按照宪法的规定:“实行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我们就建立了这样的经济体制。紧接着,我们在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的轨道上前进,结果不是那么理想。消灭私有制之后,我们紧接着就进行了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运动,再进一步就是四清运动、文化大革命,最后到了文化大革命后期,国民经济越来越恶化。按中共中央的正式文件的说法,国民经济“到了崩溃的边缘”。就是现在想起来,也心有余悸。
    
    有必要提到1959-1961年的大饥荒。大饥荒的时候,我的家乡四川,自古就是天府之国,饿死过很多人。当时讲的是三年自然灾害,现在回过头来想,并不完全是天灾。这与经济体制有关系,就是说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不是解决整个社会发展的一个“好药方”。它最终导致了这样的结果。在国民经济面临崩溃的时候怎么办呢?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开放什么?就是开放私有经济。但是当时没有想到要开放私有制经济。改革开放的第一个口号叫“开放、搞活”。搞活就是搞活市场交易,但过去没有市场,把市场消灭了。搞活市场,靠谁来搞活市场,国有企业搞活不了市场,就是靠允许个体工商户存在。
    
    改革开放是一种危机对策,有点像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美国罗斯福总统推行的“新政”,是在面临巨大的困难和危机时候不得已采取的措施。采取这样的果断措施的时候,没有可能进行研究,形成一种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过去的理论和过去的经验,不足以为改革开放提供依据,回答不了改革开放这个问题。这个时候也来不及去研究它,没有可能提出什么完整的经济思想、经济理论,来为改革开放提供一个理论基础。
    
    所以邓小平同志说,“摸着石头过河”。为什么要“摸着石头过河”?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革命的经验,都是有理论、有政策、有方针、有战略、有战术的。一个国家怎么在重大问题上莽莽撞撞的这么做呢?是不得已,是危机对策。开放什么?当时并没有想到要开放私有制经济,于是就开放个体经济,并在个体经济前面加一个谨慎的限制,就是“城乡劳动者的个体经济”。如果个体经济前面没有这一个限制,就有疑问:个体经济不就是私有经济吗?私有经济不就和我们党的宗旨矛盾吗?所以要加一个“城乡劳动者”的定语。
    
    不管怎么说,宪法规定了这个条文,就为改革开放提供了最起码的依据。也就是说,改革开放虽然是危机对策,但不能一点法律根据也不讲,于是就在宪法上设了第十一条承认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法律地位。既然规定了个体经济,就需要给它一个定性:“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个体经济是一个“补充”。“补充”两个字很重要,与前面讲的对私有经济的“利用、限制、改造、消灭”的经济政策,是一脉相承的。现在国民经济遭遇困难,为了度过难关,有必要利用个体经济,让它来起“补充”作用。将来这个困难时期度过了,国民经济恢复了、壮大了,国有经济能解决一切问题了,就不再要你这个“补充”了。到那时也会要“消灭”它。可见,当时对个体经济的定位,是很谨慎、很灵活的。
    
    到1988年就对第十一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如下: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本次修改,是在原文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款关于“私营经济”的规定。为什么1988年宪法修正要增加规定这一款?这是因为改革开放一旦进行,个体经济就会发展,有的个体户在经营中成长了、壮大了,雇工人数增加了。个体户一开始是自己带两个徒弟,请两个帮工,自己也参加劳动。但是,到了80年代中期以后,有些个体户已经成长壮大了,雇工已不止几个,而是十几个、几十个,相当于我们过去政治经济学教科书说的那种手工业作坊。有些地方出现了雇工上百人的个体企业。
    
    这个时候,我们社会中就出现了争论,个体经济以什么为限?个体经济和私有制经济的界限划在什么地方?如何对待剥削的问题也提出来了。社会主义是不允许剥削的,社会主义就是要消灭私有制、消灭剥削。雇用工人的人数总要有个限制,超过多少个工人,他就成了剥削者,雇用工人在这个人数以下,他就还是劳动者。个体户他自己还从事劳动,雇几个帮工,带几个徒弟,我们把他划在劳动者的范围当中,原来的条文叫“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但是,他雇用的工人数超过了这个标准,他已经不参加劳动,靠剥削剩余价值生活,就不再属于“劳动者”了。
    
    这就是当时社会上争论的焦点。与这个问题有关,就是在政治层面上的“姓社、姓资”的争论。中国的改革开放,究竟要改到哪里去?改到资本主义,还是坚持社会主义?“姓社、姓资”的争论,关键就是个体经济的雇工人数。如果雇工人数一律不超过七个人的话,“姓社、姓资”的争论就不必要了。按照计算,他还是劳动者,就没有私营企业主,当然就还是社会主义,就不必要讨论了。问题在于,这不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社会生活中产生了好些个体经济,它成长壮大了,雇工人数超过七个、八个,而且雇用几十个、几百个工人的企业有的是。所以说,这两个讨论是相关的,雇工人数的讨论是从政治经济学层面的讨论,“姓社、姓资”就是政治层面上的讨论,关系到国家的前途,改革开放的方向,社会主义的性质和政治经济制度。
    
    因此,1988年的宪法修改,是个体经济发展的结果,是非不修改不可。如果不修改,就面临一个矛盾:宪法上说的是“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但社会生活中存在很多的企业,名称上叫个体户,实际上雇工人数很多,老板不劳动,就靠剩余价值生活。与宪法上说的是个体经济,名实不符。因此,这次修改也是不得已的。这就是经典著作中所说的“不能对经济生活发号施令”。岂止不能对经济生活发号施令,而是反过来,经济生活的发展不断提出要求,要求修改法律、修改政策。因此,通过这次宪法修改,就正式承认了“私营经济”在宪法上的地位。这一点非常重要,为私营企业的大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据。私营企业在法律上是什么地位呢?仍然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这是比照个体经济。
    
    不管怎么说,宪法上承认私营经济这一点很重要,使中国的改革开放在80年代后期能够继续前进。如果我们不承认私营经济,仍然仅限于个体户,改革开放就不会继续发展。假如当时规定,不允许超过7个雇工,改革开放就将停止在那里,不仅停步不前,还会倒退。所以说,这次宪法修改有重大的意义。由于1988年4月宪法修改规定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6月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下面这三个条文:
    第一条:“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请特别注意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定义:“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在这个定义中有一个企业的概念。所谓“企业”,就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所谓“私营企业”,就是“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两个要件:一是“资产属于私人所有”;二是“雇工八人以上”。这就划定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界限。不仅使私营经济合法化了,而且给它提供了法律基础,条例规定了企业的形式,内部关系等等,有利于促进私有经济的发展。
    
    到了1993年,宪法又有一次的修改。这次修改虽然不是对第十一条的修改,但与第十一条有密切关系。是修改宪法第十五条关于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的规定。原来的条文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这就是我们中国当时的经济体制,当时的基本经济制度。我们平常说的单一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讲的就是这个基本经济制度。实际上,计划经济必然是单一公有制的,只有单一公有制才能够实行计划经济,私有制不允许实行计划经济。公有制是实行计划经济的前提。这是原来的体制,所以1982年宪法把它规定下来,表明仍然要坚持原来的经济体制。
    
    1993年对宪法第十五条的修改,改变了原来的经济体制。修改后的条文:“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是截然不同的,这是根本性的改变,是经济性质的改变。改革开放初期,已经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不然为什么叫“改革开放”?但怎么样改?改成什么样?当时并不清楚。初期的提法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后来提“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再后来改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在提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之前,曾经提出过一个理论,叫“笼子和鸟”的理论。计划经济就是“笼子”,市场调节是“一只鸟”,市场调节的这只“鸟”只能在计划经济的“笼子”里面活动。在这个提法之前,中央文件讲“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讲“结合”,就会使人产生联想,这个市场调节是不是会越来越壮大,大到与计划经济平起平坐,甚至超过计划经济?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确定一个“主、从”关系。“笼子和鸟”的理论,明确了计划经济和市场调节的关系,最终我们还是计划经济。市场调节就像一只“鸟”,只允许在计划经济的“笼子”里面活动,这就达到了区分“主、从”的目的。说到底,计划经济是“主”,市场调节是“从”。
    
    “笼子和鸟”的理论的影响很大。要按照该理论,我们的改革开放就要就此打住,不能再往前走。既然市场调节是计划经济这个“笼子”里的“鸟”,我们已经承认了私营经济,就不能让这个私营经济发展壮大。它要发展壮大了,就不是“鸟”,就要冲破“笼子”。就要限制它。原来对个体经济没有限制,雇工八人以上,就成了私营企业。现在私营企业雇工几十个、几百个都有,甚至雇工成千上万的都有,这样的私营企业岂不和计划经济体制相冲突吗?反映在思想上,就引发了后来的“姓社、姓资”问题。
    
    因为宪法承认了私营经济,赋予了法律地位,国务院又制定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促进了私营企业大发展,私营经济就蓬勃发展起来,雇工也越来越多。这就进一步导致思想界、舆论界纠缠“姓社、姓资”。那个时候思想领域中,最大的、最热门的话题,就是“姓社、姓资”的争论。虽然我们的宪法已经承认了私营经济,但我们原有的意识形态不能和它兼容。这时就需要有一个权威来表态,我们的党和国家才能下定决心,这就是邓小平同志的南巡讲话。
    
    邓小平同志为什么到南方去讲话?他为什么不在首都北京讲话,不在我们的老工业基地东北讲话?当时觉得有点奇怪。现在想来,在北京、到东北都很难讲,底下坐的都是大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地方党政领导人也都是大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出身,在那里讲什么要发展私营经济呀,要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呀,不要再谈论“姓社、姓资”呀,就很难讲出口。而南方私有经济已经相当发达,例如深圳,私有经济已经很发达,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思想已经比较灵活、比较开放,对为什么要发展私营经济、发展市场经济,已经有所认识,人民群众已经从发展私营经济、发展市场经济得到直接和间接的利益,容易与小平同志的讲话产生共鸣。
    
    可见,邓小平同志不在北京讲话,不在东北讲话,而是到广东深圳讲话,不是无缘无故的。这中间有大智慧在。邓小平同志讲话的要点,一是说“姓社、姓资”问题不要再争论了。因为“姓社、姓资”再讨论下去会干扰我们的改革开放,会导致思想混乱。不要在“姓社、姓资”问题上再纠缠下去。二是说“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为什么要“让一部分先富起来”?因为一部分人已经富起来了。我们看到私营企业雇工几十人、几百人甚至上万人,不要担惊受怕,不要担心社会性质改变,不要产生敌对情绪。三是讲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就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解决了中国改革的方向问题,建立什么经济体制的问题。贯彻小平同志讲话精神,首先是要求修改宪法关于经济体制的规定。可见,宪法1993年的修改,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意义非常重大。这次修正改变了中国的经济体制,改变了基本经济制度,但其他的内容都没有动。既然第十五条已经规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就已经不合适。既然我们已经是市场经济,则私营经济就不应该再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这些内容当时都没有改,来不及改。
    
    现在看来,当时修改宪法第十五条改变国家经济体制,对于我们的国家、民族的前途民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由此决定了私有经济在国家中的地位,已经不再是什么“补充”,不能再搞什么“利用、限制、改造、消灭”。宪法第十五条的修改就隐含着私营经济在中国的前途,虽然当时的宪法没有明白表示出来。所以说,这个改变意义重大,私营经济绝不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它根本就不是什么“补充”,它应当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
    
    因为这次宪法的修改,才导致了九十年代中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主要是私营经济的发展,就是把笼子打碎,私营经济这只“鸟”已经冲破笼子,飞向蓝天。但是,这次宪法修正并没有对第十一条进行修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这一定性,未被纠正。这就为下一次宪法修正留下伏笔。说到底,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与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是矛盾的,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却不存在这种矛盾。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其本质仍然是市场经济。私营经济与市场经济是水乳交融的。
    
    按照马克思的说法,什么叫市场,就是两个私有者相互交换自己的产品。如果不是两个私有者,假设是一家人,兄妹之间,你把你的东西给我,我把我的给你,这就不叫市场。因为东西是大家庭的,是共有的。因此,在单一公有制条件下,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市场经济。过去国有企业之间也订合同,但那时的合同与今天合同法上的合同并不是一回事。那是国家机关预先决定了的,甲企业的产品供应给乙企业,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都是国家定的,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甲乙两个企业签订一个合同,由企业经理、厂长签字、盖章,走个形式而已。名义上叫合同,实际上还是指令性计划。
    
    苏联的民法学家将这一点讲的非常透彻,说这些合同不过是给指令性计划穿上一个外衣罢了,其本质上仍然是计划,形式虽然是合同。到年底的时候,合同没有完成,如果对方不再需要,就一笔勾销,合同就作废了。如果对方还需要,主管机关决定“接转下一年度”,明年接着执行,不发生什么违约问题。甚至甲企业订的设备,运到当地,主管机关大笔一挥,这个设备就归了另一个企业。计划经济就是靠隶属关系、行政手段、指令性计划,当然,还有其他的手段,例如票证。因此在单一的公有制基础之上,只可能实行计划经济,不可能搞市场经济。
    
    现在回过头来看,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和市场经济是矛盾的,私营经济也是和计划经济矛盾的,这是两对矛盾。如果不解决这两个矛盾,我们的改革开放在八十年代后期就要停下来。东欧一些国家搞改革开放也很早,如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南斯拉夫,他们改革初期,也是蓬勃发展,取得显著成就,为什么后来倒退回去了?甚至导致苏联出兵干涉。就是这两对矛盾决定的,也就是“姓社、姓资”的问题。我们在八十年代后期,总议论“姓社、姓资”,改革开放的目标不定,如果解决不好,要么停下来倒退回去,要么就像苏联的结局,彻底私有化。我们采取的办法,是改变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舆论界也不再纠缠“姓社、姓资”,及时统一了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这就为我们的改革开放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特别是为私营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带来了九十年代中国经济的大发展。
    
    到1999年宪法又有一次修改。由于中国的市场经济在九十年代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取得了很大发展,是社会中每一个成员都感受到的。因此,纠缠于“姓社、姓资”的人就越来越少,一边享受着市场经济的利益,一边大讲“姓社、姓资”问题就不合适。这时思想界已经趋向一致,因此要求在宪法上作进一步的修改,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对宪法第十一条的修正如下:
    
    原条文是三款: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修改为两款: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本次修正的内容:将原条文对个体经济(第1、2款)和私营经济(第3款)的分别规定,合并为两款,并且增加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概括性概念。“非公有制经济”概念的提出,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因为到九十年代后期,已经出现大规模的私营企业,雇用成千上万的工人的企业,并且还有私营经济的上市公司。私有制经济的形式,不仅仅是个体户、私营企业,还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之间还有合伙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等。例如“三来一补”,很难叫一个名字,但它决不是公有制经济形式。如果宪法上采取列举规定,一是不好看,二是列举不全,所以需要有一个上位概念。
    
    我们国家过去是单一公有制,公与私是相对的范畴,非公即私,非私即公。按理说,公有制经济之外的,统统属于私有制经济形式。宪法第十一条本应采用“私有制经济”概念。但如果这样规定,会不会在国际上、国内外又引起关于“中国是不是变色”了、“私有化”了等等争论。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对“私有化”一直持谨慎的态度。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论、引起思想混乱,这就产生了“非公有制经济”概念。
    
    从方法论上讲,概念必须是肯定的,只能说“是什么”,不能说“不是什么”。严格说来,“非公有制经济”这个概念在方法论上、科学性上是有缺陷的。但是,从国家的政策、政治方面说,还是要肯定这个概念。它表明了中国人的智慧,就像邓小平同志说“摸着石头过河”。假设他在改革开放初期就说,我们要搞市场经济,要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将会是一种什么情景?当时不是还在讲“两个凡是”吗?当然,当时也还不可能认识到要搞市场经济。因此说在某个特定历史条件下,需要大智慧。
    
    宪法规定“非公有制经济”,不是轻率的。这样一修改,就把“补充”给取消了。“非公有制经济”当然不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它本来就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既然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私有者的交换,私有经济就是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只有在私有经济之上,才有真正的市场经济。既有公有制经济,也有私有制经济,在公有制经济和私有制经济两种经济形态的基础上搞市场经济,这就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可见这次宪法修正,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后面加上“等非公有制经济”,并且规定“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重大的意义。
    
    我们的市场经济,和西方的市场经济不一样,除了私有制经济外,还有公有制经济,是两种经济形态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不是单一的私有制经济之上的市场经济。我们的市场经济,和传统的社会主义也不一样,既不是单一公有制也,不是计划经济,而是在公有制经济和私有制经济两种经济形态基础上的市场经济,是真正的市场经济。这就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改革开放刚开始,邓小平同志说“白猫黑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那是不得已。因为过去的经验、过去的理论解决不了,过去的经济思想、经济观念、经济政策都已经走到绝境,只好来一个“实用主义”。我们一步一步地“摸着石头过河”,已经走了二十年。回顾这二十年,当初我们想的是开放个体户就行,后来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出来了,再后来其他的非公有制企业也出来了,慢慢就有了理性认识。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这就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这次修改宪法,明确规定“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法律上来看,决定了“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是平起平坐的。为什么不叫“补充”呢?“补充”就不是平起平坐,就有主、有从,公有制经济是“主”,私有经济是“从”,有主次之分。现在宪法规定,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没有说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地位平等、平起平坐,但从法律上来看,那是理所当然的。所以说1999年的宪法修改,使“非公有制经济”获得了和公有制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也就为中国经济在新世纪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进入新世纪,我们看到私有经济及整个国民经济有了非常大的发展。2003年的政协会上一位经济学家建议取消农业税,2004年就真的把农业税取消了。表明我们的经济已经足够强大。中国经济九十年代的大发展和进入新世纪的大发展,靠的是什么?并不是说不靠国有经济,我们发展的好的国有企业也有。但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经济怎么样,他们一个省的经济不抵南方一个市。在广东的深圳或东莞,在浙江的温州,几乎全是私营企业、私有经济。私有经济为中国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活力。这是因为我们的宪法赋予了私有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为国家制定一系列政策方针、法律法规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下面介绍2004年对宪法第十一条的修改。
    
    原条文是: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2004年3月14日宪法修正案修改为: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一款未作任何改动,只是修改了第二款。将第一句“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将第二句“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二句中的“鼓励、支持”是新加的,过去的第二款中只有“引导、监督、管理”。为什么要增加“鼓励、支持”,因为振兴中国要依靠“非公有制经济”,我们经济的增长点(用一个不是很准确的话来说)恐怕还是在“非公有制经济”上。我们的公有制经济的改造、国有企业的改组,到现在还没有完成,而我们的经济为什么一直向前发展,主要是靠“非公有制经济”。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这就把我们在新世纪的基本经济方针规定下来,改革开放的重点也就呈现出来了。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督管理还是必要的,原来就有监督管理的规定,这次修改为“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政府工作报告中说,我们的政府要“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宪法特别规定对非公有制经济要“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对私有制经济的监督管理存在缺点,或过严过苛,或没有依法进行,随意性强,前后不一致,各地不一致,等等,这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归结起来,2004年对第十一条的修改有三个要点:一是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二是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三是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督管理要依法进行。
    
    2004年的宪法修改,是出于社会现实的要求。进入新世纪以后,中国经济获得了巨大发展,在这里介绍中国工商联主席在当年政协大会上发言中的数字。2002年非公有制经济已经占到国民生产总值的1/3强,特别是在一般性竞争领域(指除了国家垄断性的领域以外的领域),非公有制经济已经超过70%;截至2002年底,个体、私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已达2.85万亿元;2002年个体、私营企业新增注册资本金6900亿元,比当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多2600亿元;个体、私营企业上交税金,已占全部税收的43%;在地方经济和县域经济中,经济发展和税收,主要依靠非公有制经济。特别值得指出的是,非公有制经济,已经成为就业的主渠道,据劳动部2002年对66个城市的调查,国有企业下岗人员中的65%,是在非公有制经济中实现再就业。
    
    这些数字说明,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据了极重要的地位,发挥了非常重大的作用。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是关系到中国经济腾飞的战略性的问题,具有战略性的意义。这个战略已经在党的文件中表示出来了,中共十六大三中全会《决定》充分肯定“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明确提出“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2004年3月4日,胡锦涛总书记在政协民建、工商联联组会上强调指出:“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是党和政府坚定不移的方针”。坚定不移的方针,当然是战略性的方针。
    
    现在党和政府既然决定了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战略方针,要落实这一战略方针,单靠政策是不够的,必须完善我们是法律体系。这次宪法修订,规定对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为制定和完善各方面的法律法规奠定了宪法基础。当务之急,就是要以宪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根据,在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切实贯彻和体现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平等保护的宪法原则,剔除一切对非公有制经济不平等对待和歧视性的规定。通过这样一部进步的、完善的、科学的物权法,贯彻党和政府“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坚定不移的政策方针,实现中国经济腾飞的战略目标。
    
    通过以上对宪法第十一条历次修改的回顾,我们已经看得很清楚,肆意曲解宪法、否定“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法律地位,否定“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否定“非公有制经济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反对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财产,与党和政府“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唱反调的,不是别人,正是指责物权法草案“违宪”的个别所谓法理学教授自己!(200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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