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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基础需要公证证明
孙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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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与公证制度如何配合的问题,我们可以从德国民法典中寻求合理借鉴。德国的法定必须公证集中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至315条。这三条规定依据法律关系理论以及法律行为理论将公证制度引入了民法典:公证作为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根据的形式要件,尤其是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对于法律行为的确定、对于法律关系的确定发生重大的作用。
    
    民法立法的中心是民事权利制度,而民事权利制度有静态和动态之分。所谓民事权利的静态,就是主体对于权利稳定的持有;而民事权利的动态,就是民事权利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根据主要有两类情形,一是非法律行为发生效果的,比如直接依据法律规定、或某一事实行为、或者事件等直接生效的;二是依据法律行为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也就是依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发生效果的。如依据不动产的买卖合同、抵押合同,产生交易,取得不动产的物权。不论是依据非法律行为发生的民事权利变动,还是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民事权利变动,都可能与公证制度有关,因为这些民事权利变动的原因,也就是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基础需要公证证明。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13条到第315条的规定的是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因的一些事实,必须予以公证。民法上最基本的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行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也就是依法承认当事人依据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来建立、变更和废止与自己有关的法律关系。这一原则的建立意义重大,因为它体现了民主与法治的基本价值,因此这一原则成为民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是否正当的基本依据。一个法律事实经过公证之后,产生三个方面的效果:首先,它能够导致债权意义的合同明确成立和生效。考虑到不动产的交易对于当事人意义重大,因此德国民法典要求不动产的合同必须公证。其次,它在物权法上的意义是,一项物权行为经公证后不能撤销,在不针对第三人的情况下,可以发生物权确定的效果。最后,公证可以对于一些导致物权取得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提供最有效的证明,这些证明对于后来交易中相关事实的确认意义重大,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消减,具有积极意义。总的看,意思自治原则是必须坚持的,但是意思自治必须是有规则的、确定化的,意思表达需要一定的形式,公证是一种比较好的、重要的形式之一。因此,公证不是国家管理的方式,也不是对于意思自治的限制,而是对于这一原则的保障和落实。
    
    我国公证制度与物权立法的切入点,主要在物权变动问题上,如物权设定、抵押、转移等过程,这些过程都可能涉及到公证的介入。物权变动的过程可能是交易行为产生的结果。在物权变动模式中,已经出现物权效力的多样性。一种是交易上的原因,一种是非交易法律行为产生物权变动。合同产生请求权,产生后并不必然出现物权支配的后果。但是借助于公证,对此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显然,不能以为现在的不动产登记的"多头执政"是正常的,但是即使将来不动产登记机关统一了,也不能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及时地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在登记之前,就可以借助于公证制度,来达到物权交易确定的目的。公证的介入可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产生强有力的束缚。在我国具体而言,至少要考虑在物权法中增设两个条款,一是规定登记之前,当事人将设定、变更、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予以公证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是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