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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崔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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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市场公平的竞争环境是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实现市场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和条件。本文从市场结构的竞争性和经营者行为的合法性,论述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宏观基础和微观保障,指出国家应依法行使职权,并运用法律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从而创建竞争性市场结构和促进经营者行为合法化,国家是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缔造者和维护者。
    
    〔关键词〕 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宏观基础;微观保障;国家适度干预
    
    竞争是商品经济社会必然存在的现象。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市场经济其本质上就是竞争经济。然而,只有公平竞争,才能达到通过市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本文从公平竞争的重要性,宏观、微观的建构以及国家的作用几个方面,对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问题作些探讨。
    
    一、公平竞争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
    
    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一种与计划经济体制相对应的,以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供求规律、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所形成的市场机制维持着市场经济的运行。可见,资源的配置主要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完成。在市场机制中,竞争规律对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起着重要的作用。
    
    竞争从字意上讲是指,为了自己方面的利益而跟人争胜①。从法律的意义上看,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竞争,谓二人以上事业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日本《确保公正交易法律》第2条(4)也规定:"本法所说的竞争,是指两个以上事业者在其通常的事业活动范围内,对该事业活动的设施或形态不作重要变更而进行和可能进行下述行为之一的状态:1.向同一需要者提供同种或类似的商品和劳务;2.从同一供给者那里接受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劳务。"上述表明:在市场经济中,竞争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即经营者②之间为自身的利益而进行的较量。经营者的自身利益是竞争的目的,竞争则是经营者实现自身利益的手段。
    
    竞争是商品经济的强制规律。它既不是商品经济发展到某一阶段特有的规律,也不是商品经济某一领域专有的现象,只要存在商品经济就必然有竞争。而市场经济就是商品经济,所以竞争在市场经济中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众所周知,价值规律是市场对资源配置起调节作用的核心。由于竞争规律在市场经济中无所不在,因此,它便成为价值规律得以实现和发挥作用不可或缺的条件。商品的价值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交换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商品的价值在市场上表现为商品的价格。市场机制对资源的配置以商品的价格为引导信号,商品的价格会随着供求关系的变化,围绕着商品的价值上下波动。市场中的经营者往往是按照商品价格的升降来决定自身的行为取向,决定生产要素的组合及经营运行。每个经营者为求得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实现利润最大化,都力图以最少的成本,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最优的服务取悦消费者,于是经营者之间必然展开相互竞争,充分激发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发展社会生产力,增加社会财富。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竞争的基本法则是优胜劣汰,所以在市场经济中,竞争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会带来负面影响,那就是会出现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因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经营者由于实力雄厚、技术先进、产品适销对路等原因,不断发展壮大,形成在某一生产、流通或服务领域处于垄断地位,控制或支配着市场;还有些经营者为了在竞争中维持生机或牟取暴利,不惜采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可见,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必然阻碍了公平竞争。因此,要发挥竞争的积极作用,即有效竞争,使竞争不致受到阻碍或被扭曲,我们必须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让经营者在公平条件下参与竞争。只有这样,才能激发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消费者的利益得到维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持久繁荣。由此可见,市场公平的竞争环境是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实现市场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和条件。
    
    二、市场结构的竞争性是公平竞争环境的宏观基础
    
    西方学者认为,评价市场竞争是否有效,其标志是市场机制是否在社会资源配置中发挥了基础性作用。其衡量标准有二:1.资源配置效率,即实现国民经济的资源最佳配置,具体来说就是按价格等于边际成本的竞争价格提供竞争均衡最大产量;2.生产效率,即企业内部资源的有效利用,具体来说就是达到规模效益最大化和交易成本最低③。笔者认为,要想达到上述标准,其前提是要有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而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因素主要是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我们应当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在宏观上主要从规范市场结构的竞争性出发,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从宏观上看,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是结构问题。市场结构是指,一个市场的组织结构特征。主要衡量标志有:1.市场集中度,可以通过市场上的买者或卖者的数量和大企业所占比例表达出来;2.产品差别化,是指同一市场不同企业生产同类商品在质量、款式、性能等方面的差异性;3.新企业的进入壁垒,是指阻止新竞争者进入市场的因素或障碍④。笔者认为,市场结构要合理,应体现市场保持适度的竞争强度。依照上述衡量市场结构的标志,结合我国市场的现状,建立优化的市场结构,保持市场结构的竞争性应当做到:1.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应当适度,既不能太多也不能太少;2.要保持适度的产品差异。因为消费者通常是在两个十分近似的产品之间进行选择;3.让新的竞争者容易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消除对进入市场的人为限制。其中,市场上竞争者数目应当适度是目前我国规范竞争性市场结构的关键所在。
    
    其一,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不能太多。这意味着,作为市场上竞争者的企业不应都是众多的小企业,而应当多是数目不太多,但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也就是说,要实行规模经济,这有利于竞争性市场结构的形成。对于大陆来说,当前强调适度扩大企业规模,实现规模经济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规模经济的总体水平比较低,虽然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国民经济高速发展,但规模经济的程度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特别是,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们要参与国际竞争,企业的规模更不能过小,所以,必须实现规模经济,鼓励通过市场的有效竞争提高市场的集中度,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这样做,一方面,通过规模经济可以节约个别企业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进而节约整个社会的生产成本,提高整体经济效益。同时,也能减少管理层次提高管理效率;一方面,通过规模经济可以集中调配科研人员及相关资源,增加科研开发投入,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以提高整体经济效率和国民经济的综合实力。
    
    其二,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不能太少。这表明,市场集中度不能过高,必须保持一定数目的竞争者,否则就破坏了市场结构的竞争性。如果作为市场竞争者的企业规模过大,甚至达到支配市场或处于垄断地位的时候,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就会变得很少。其结果是个别垄断或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自己的市场优势,通过对商品随意降价或涨价等手段,对社会财富进行不公平的剥夺,以提高自己的收益。同时,在市场集中度过高,企业规模过大的情况下,企业没有了市场的压力,便缺少了创新愿望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动力,会导致技术水平停滞和社会整体效益的下降。如:我国的邮政企业是由国家垄断经营的,没有竞争,其资费在20年内上升了10倍,但邮政企业仍处于亏损状态,就是一个例证⑤。
    
    由此可见,在知识经济、高科技产业迅猛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内竞争国际化的时代背景下,要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在宏观上,就要处理好规模经济与市场结构的竞争性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适当扩大企业规模,实现规模经济是拓展对外贸易增加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需要。因此,应当允许在市场上存在一定的垄断因素。我们反垄断反的不应该是竞争的成功者,而应是破坏竞争的行为,所以,在判断某个企业是否在市场上形成垄断时,就不能仅以其占有的市场份额作为判断的惟一标准,而是应当更注重经济效率、竞争条件以及是否采取了垄断行为等诸多实际因素的参考⑥。另外,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WTO承诺的义务,对外开放的深入,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会不断进入大陆市场,它们必然与我国的企业和商品展开竞争。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有利于整体经济效益出发,根据不同的行业或商品的特性来决定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保持竞争性市场结构,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经营者行为的合法性是公平竞争环境的微观保障
    
    如前所述,影响市场竞争的因素主要是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市场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根据市场供求条件并考虑与其他经营者关系的基础上,为取得竞争优势所采取的各种决策行为。它包括价格策略、产品策略、排挤手段等⑦。由于经营者数量众多,其市场行为多样复杂,因此,对每个经营者的市场行为进行规范,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微观保障。
    
    经营者之所以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无疑是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有些经营者为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则采取损害社会公益的不正当手段,这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所以,必须不断解决经营者的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规范经营者的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才能实现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为此,经营者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经营者应当恪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业道德是在人们的意识中自然形成并经世代相传,为社会成员所认可的,与经营者这种职业相适应的,制约和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社会行为规范。商业道德是市场经济对经营者应具素质的基本要求。它涉及到两种利益关系即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和经营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人们希望每个经营者都能讲商业道德,不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诚实信用就是经营者应恪守的商业道德。它是人们评价经营者行为的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尺度。诚实信用作为规范经营者的道德规范,对经营者的要求不仅仅是行为,而是行为动机本身,要求经营者要有诚实善良的美好心灵。而要使经营者遵循商业道德规范变为现实,只能靠经营者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的力量。
    
    第二,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要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经营者在遵守商业道德的同时,更应当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是对经营者行为标准的最低要求。法律和道德虽然都是制约和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社会行为规范,但是法律规范比道德规范更具体。由于法律着重要求的是经营者行为的合法,着眼于经营者的行为及其后果,所以法律就经营者如何遵守要作出具体规定,即规定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不准做什么,更便于经营者遵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就是规定经营者必须做什么,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而该法第2章则规定的是经营者不准做什么,即经营者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⑧。其次,法律规范比道德规范更具有强制性。法律是由国家以强制力来保证实现的,也就是说,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维持和实现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人们实施了违反法律的行为,一般都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种制裁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如果经营者作出了法律不准做的行为,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经营者不遵守该法规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违反了该法的规定,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⑨。
    
    另外,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政府转变职能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加快培育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是为实现共同意愿由同一行业的经营者所组成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发挥行业协会在自律、协调方面的作用,更好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首先,自律是行业协会最重要的功能。行业协会通过其组织机制和自律规则来约束其成员的行为。因此,接受行业协会的约束是经营者入会的首要条件。行业协会通常采用会员制组织形式,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地位平等,其权力机关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此外,行业协会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通过制定和实施团体章程、业务规则和职业道德等自律规则,来约束全体会员的交易行为,提高行业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水平和交易效率,从而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益。可见,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可以使入会成员的行为,符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要求,进而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相协调。
    
    其次,协调功能是行业协会在防止不正当竞争、抑制恶性竞争方面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行业协会为了解决经营者在竞争过程中的利益冲突,通过建立行业协会之间以及行业协会内部利益协调机制,协调其成员的经营业务活动,避免或解决其利益冲突,实现竞争适度与利益之间的平衡。这主要是根据本行业和相关行业的发展状况,制定利益协调方案,实现利益协调的目的。例如:制定并实行行业性专业标准,约束全体会员的行为,以协调本行业协会内部成员的行为和本行业协会内部的利益冲突。行业协会通过协调功能的发挥,使其成员自觉地将追求自我利益限制在社会许可的合理限度内,把个体利益与相关团体及社会整体利益协调起来,有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的开展。
    
    目前,我国关于规范行业协会的法律主要是1998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本人认为,该项法规对规范行业协会来讲,显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主张对行业协会进行专项立法,更有利于其健康发展。
    
    在此要特别提及的是,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每个经营者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与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斗争,受侵害的经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国家是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缔造者和维护者
    
    中外市场经济的实践表明,市场经济作为竞争经济,其本身却不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是因为,市场经济虽然较之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具有显著的优越性,但是,它不是万能的,市场本身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是:经营者以自身的经济利益为本位,按照自己的意志依照商品价格的升降从事经营活动,自由放任,会导致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又由于一些经营者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在竞争过程中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是他们会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或控制支配市场的优势,对社会财富进行不公平的剥夺,使许多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不公平。然而,市场经济的缺陷,其机制自身无法克服;受自身经济利益驱使的经营者也不可能以自觉的行为来补救。为克服和补救市场经济的缺陷,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就要靠国家有意识地运用政策和法律进行引导,因此,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是必然的,不可缺少的。
    
    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主要是通过制订和实施经济方针政策,颁行相关法律来引导、规范和监督经营者的行为,从而创建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和促使经营者的行为合法化。可见,国家既是公平竞争规则的制定者,又是强制推行公平竞争规则的执行者。
    
    我国早在改革开放初期,于1980年国务院就颁布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的行政法规,指出社会主义的竞争对加快"四化"建没的步伐有重大的作用,应当逐步改革现行的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地开展竞争,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并规定:"竞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1992年10月中共十四大报告也指出:"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同时也要看到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加强市场制度和法规建设,坚决打破条条块块的分割、封锁和垄断,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无论是颁行的行政法规,还是国家的大政方针,都充分肯定了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并要求竞争应公平地进行。
    
    特别是1993年9月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制裁措施;并规定了为创造市场公平的竞争环境,政府的职责和职权⑩。用法律形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之后,国务院又颁行了一些行政法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和完善。例如:1993年12月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7月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1月发布的《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有力地维护和保障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需要指出的是,政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即不得进行行政垄断。行政垄断与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行政权力广泛干预经济,政企不分等密不可分,时至今日行政权力与经济力量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11 ,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况仍然存在。例如:行业保护,以行业自律为名排斥非会员企业;地区封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本地商品流入外地市场等等,致使行政性垄断的影响和危害在一定程度上超过经济性垄断,成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严重障碍。因此,国家发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例如: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就写明:"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尤其是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入外地市场。"○12 2001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进一步强调:"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任何地方不得制订实行地方封锁或者含有地方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13 这些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对制约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起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也必须看到,我国现行对禁止行政性垄断和经济性垄断的法律规定是不够完善的。主要表现在:其一,有关禁止行政性垄断和经济性垄断的规定绝大多数采用的是行政法规形式,法律阶位低,缺乏一定的权威性;其二,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违法者的制裁或者没有规定,或者制裁不力,特别是缺乏对受害者法律救济手段的规定;其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反行政性垄断和经济性垄断的主管机关,缺乏独立性和一定的权威性。为履行WTO承诺的义务,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性,笔者主张,国家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禁止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一起共同形成完整的规范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法律体系,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同时,借鉴西方国家有益经验,设立一个像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这样的统一、独立、专门、有较高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以进一步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规范经营者的市场行为,真正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
    
    
    注 释: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71页。
    ②⑧⑩○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5、7、8、9、11、14、17条。
    ③④⑤⑦王忠宏:《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竞争理论比较及其对我国反垄断的启示》,《经济评论》2003年第1期。
    ⑥沈蕾:《跨国竞争对反垄断的抑制作用》,《中国工业经济》2003年第6期。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
    ○11孙晋:《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构建与政策性垄断的合理界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13《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3、5条。
    
    原载于《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